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HV-113-家上-40-20241204-1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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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仁成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第一審 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乙○○給付逾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玖佰貳拾元 本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第二項命乙○○給付部分,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其餘上訴駁回。 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百分之六,餘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之上訴人甲○○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甲○○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3月28日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 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伊於108年2月27日提起離婚等訴訟,離婚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調解成立,故以108年2月27日為現存婚後剩餘財產(下稱婚後財產)差額分配基準日,而兩造婚後財產分別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下稱附表一、二)之伊主張欄所示,故乙○○之婚後財產多於伊,差額半數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平均分配結果,伊得請求乙○○給付190萬元。又乙○○於106年3月26日離家後,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仍與伊同住新北市○○區○○路000巷5號3樓(下稱○○住處),丁○○於110年6月10日方至桃園市○○區○○○街35巷37號(下稱○○住處)與乙○○同住,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下稱主計總處)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計算,伊於106年3月27日至110年6月9日期間代乙○○墊付子女2人扶養費計114萬8550元,乙○○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乙○○依序給付190萬元、114萬8550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乙○○依序給付30萬5564元、76萬2562元本息,並駁回甲○○其餘之訴;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㈡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均廢棄。㈡乙○○應再給付甲○○159萬4436元、38萬5988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乙○○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 略以:基準日108年2月27日之兩造婚後財產,分別如附表一、二伊主張欄所示,故伊並無婚後財產,甲○○主張其可向伊請求差額分配,應無理由。其次,甲○○於106年3月27日至110年6月9日期間就兩造子女之生活支出甚至不到每月每人1萬元,故其並未代伊墊付對子女之扶養費,反而係伊為子女提供諸多生活費用及支出,包括零用錢、手機、電腦及其他食衣住行等相關花費,故甲○○無從對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乙○○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就甲○○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㈠兩造於93年3月28日結婚,育有子女丙○○(00年00月0 日生)、丁○○(00年0月0日生);㈡甲○○於108年2月27日提起離婚等訴訟,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婚字第378號受理(下稱系爭離婚事件),兩造婚後財產基準日為108年2月27日,兩造於108年12月31日就離婚部分和解離婚,另於111年8月9日就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部分調解成立;㈢兩造婚後財產,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2、4、5、消極財產編號2,及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至7、9、11、12、14、15、消極財產編號6、7部分;㈣兩造於106年間互相聲請通常保護令均經獲准(乙○○、甲○○各自聲請部分,新北地院分別以106年度家護字第601號〈下稱系爭保護令事件〉、106年度家護字第1293號受理);㈤乙○○前對甲○○訴請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345號判決確定(下稱履行協議事件);㈥兩造及子女丙○○、丁○○原同住○○住處;乙○○於106年3月26日離開上開住處後,自108年起居住○○住處迄今;丙○○、丁○○於106年3月27日至110年6月9日期間與甲○○同住○○住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4至55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 乙○○就婚後財產差額給付190萬元,有無理由?㈡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返還代墊扶養費114萬855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乙○○就婚後財產差 額給付19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 妻財產制;而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於93年3月28日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以法 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而甲○○於108年2月27日提起系爭離婚事件,嗣兩造就離婚部分於新北地院成立訴訟上和解而離婚,故兩造婚後財產之基準日應為108年2月27日等情,有戶籍謄本、蓋有新北地院收件日期章之訴狀、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至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故以甲○○訴請離婚之108年2月27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基準日,當無疑義。  ⒊有關甲○○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⑴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2、5所示之存款、保單價值,依序為8 16元、2954元(編號4部分,兩造同意不予列入),均係甲○○之婚後財產,有○○○○路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壽險公司)110年4月27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00001372號函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172至1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故前揭存款及保單價值,自堪認屬甲○○之婚後財產。   ⑵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1部分:    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1所示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銀行,其餘銀行簡稱略同)五股分行帳戶存款為6萬5135元,有卷附存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至35頁)。甲○○雖主張此係伊三叔將出售金飾之價金交予伊保管,係伊無償取得云云,並提出單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4頁背面),惟該單據之製作人不明,且未見有關交易對象、交易日期等資訊,所載金額亦與上開存款金額不符,無從憑認係甲○○為其三叔保管或其無償取得之金錢,則上開存款自屬甲○○之婚後財產。   ⑶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3、消極財產編號1部分:    甲○○主張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3所示之車號000-0000號汽 車(下稱系爭汽車)係伊所有,而為婚後財產,故對應之消極財產編號1所示之債務,亦係伊婚後債務云云,並提出行車執照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47頁),惟為乙○○所否認。但查:    ①按汽車行車執照僅係監理業務之行政措施,並非汽車所 有權得喪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故倘有積極證據證明車輛係他人所有 ,而非行車執照上所記載之車主所有,即無從僅以行車 執照為車輛所有權人之憑據。        ②前揭甲○○所提行車執照,係臺北區監理所於107年11月19 日所核發,車主固記載為甲○○;惟甲○○於取得行車執照 之翌日,即與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 司)簽署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台新公司以125萬元向 甲○○購買系爭汽車,甲○○以占有改定方式將該車交付台 新公司、台新公司再將該車出租予甲○○使用,租賃期間 為107年11月20日至113年11月20日,每月租金2萬1013 元,甲○○付清全部租金前,系爭汽車為台新公司所有; 甲○○並按月繳納租金,有租賃契約書及台新公司111年3 月3日台新大安租賃法字第1110003號函所附繳款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0、77至78頁)。可見甲○○於 107年11月20日將系爭汽車售予台新公司後,其就該車 僅係承租人,而非所有權人,縱前揭行車執照未辦理變 更登記,其於基準日仍非系爭汽車所有權人。是甲○○主 張系爭汽車係其婚後財產云云,難認可採。    ③至甲○○援引前揭台新公司函文及繳款明細表,主張其對 台新公司有附表一消極財產編號1所示之債務144萬9897 元云云。惟前揭台新公司函文及繳款明細表所示債務餘 額144萬9897元,實係其承租系爭汽車,於基準日後方 才屆期之69期租金總和【計算式:2萬1013元×69期=144 萬9897元】;易言之,此等租金債務,於基準日時尚未 發生。上開債務於基準日時既尚未發生,則甲○○主張係 其婚後債務云云,亦無可取。   ⑷附表一消極財產編號2部分:    甲○○主張其尚負有附表一消極財產編號2所示債務,並援 引履行協議事件之本院確定判決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1至166頁),此固為乙○○所不爭執。惟查:    ①履行協議事件,係乙○○主張兩造於101年11月29日協議, 甲○○自即日起不得對伊為言語肢體暴力行為,如有違反 ,其願支付伊1000萬元(下稱系爭協議);嗣因甲○○於 106年3月26日23時許對伊為言語肢體暴力行為,經新北 法院裁准通常保護令,伊爰依系爭協議,請求甲○○給付 300萬元;經本院認系爭協議所約定之金錢給付係屬違 約金,但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予以減至30萬元,因而判 命甲○○給付30萬元及自該案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 1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確定,此參該事件之本院判 決足知。    ②乙○○於上開事件雖係依系爭協議而為請求,該本院判決 亦係命甲○○給付乙○○違約金30萬元本息,業如前述;惟 該本院判決尚認乙○○此債權所由生之「原因事實乃基於 甲○○之故意侵權行為」,故依民法第339條規定意旨, 不容甲○○以其對乙○○之債權抵銷前述30萬元本息債務( 見原審卷一第164至165頁)。是不僅乙○○上開債權顯具 有精神慰撫金性質,依前揭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 款規定,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且倘將甲○○前述債務列 為其婚後債務,則在計算兩造婚後財產時,無異將乙○○ 上開債權列回其婚後財產,形同甲○○可對乙○○主張分配 其所應給付乙○○之精神慰撫金,自與前揭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意旨不符。故甲○○主張附表一消極 財產編號2所示之債務應列為其婚後債務云云,於法不 合,即無可採。   ⑸依上所述,甲○○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應計為6萬8905元【計 算式:6萬5135元+816元+2954元=6萬8905元;即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1、2、5之總和】。  ⒋有關乙○○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⑴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至7、9、11、12、14所示存款、保單 價值、公司出資、股票、基金,依序為2萬4380元、159元、1萬3486元、1938元、6999元、4萬4613元、1萬4894元、6萬5828元、100萬元、1411元、1萬2149元(編號15部分,兩造同意刪除),均係乙○○之婚後財產,有台灣企銀、中信銀行、士林郵局之帳戶明細或存摺、富邦壽險公司111年3月16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10001512號、同年8月1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10003822號函附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7日保結投字第1110015862號函所附明細表、台灣企銀111年7月22日託業字第11100112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3、86至88頁、卷三第80至81、156至157頁、卷一第57頁背面、卷三第152頁、卷二第252頁、卷三第147至1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故前揭財產,均堪認屬乙○○之婚後財產。   ⑵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0、消極財產編號6、7部分:    甲○○主張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0所示之乙○○名下○○住處房 地,係其婚後財產,至消極財產編號6、7所示之債務,則係因購買○○住處房地所為貸款債務,係乙○○之婚後債務云云。乙○○則抗辯上開房地係伊母親戊○○借伊名義登記,伊並無資力購買該不動產,故該房地係伊無償取得,不應列入伊之婚後財產等語。經查:    ①○○住處房地係以乙○○名義,於102年7月26日以590萬元之 價格簽約購買,並由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泰建經公司)依序於同年7月29日、8月9日、8月30日 及9月18日代收以乙○○名義支付之第一期款50萬元、第 二期款60萬元、第三期款60萬元、尾款420萬元後,經 結清履保專戶價款及交屋,且於102年9月14日辦畢該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合泰建 經公司113年6月17日交字第11306-MBR-011號函及所附 履保代收資料查詢表、該房地所有權狀、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1至31、 65至67頁,原審卷三第160至161頁、卷一第63頁背面) ,堪信為真。    ②而購買該房地資金,包括己○○於102年7月29日以國泰壽 險公司保單借款計99萬5000元(其中95萬元匯至履約保 證專戶)、戊○○於同年8月28日以同上公司保單借款51 萬9000元、以乙○○名義於同年9月17日向台灣企銀抵押 貸款420萬元支應(同日另信貸27萬元供整理房屋用) 等情,則有卷附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乙○○之 中信銀行存摺、國泰壽險公司112年3月28日國壽字第11 20031830號函附保單借款明細可參(見原審卷四第235 、40、213頁),是除以銀行貸款支付部分外,乙○○主 張購買該房地資金均來自戊○○及己○○,應屬實情(至少 部分資金雖欠缺客觀證據,然衡諸戊○○係市場攤商〈見 原審卷四第20頁、本院卷二第366、377頁〉,應係以現 金湊齊,不影響前揭認定)。    ③又前述向台灣企銀貸款部分,依該銀行還款帳戶明細表 (見原審卷四第75至150頁,彙整表則見同卷第260至26 1頁),可見迄至108年2月間,由戊○○匯入該還款帳戶 (含少數由其子己○○、姊妹庚○○匯入)供扣還分期本息 之資金,即將近130萬元;而雖乙○○亦偶有自其中信銀 行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至上開還款帳戶之紀錄,但 參乙○○之花旗銀行與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明細表( 見本院卷三第171至199、341頁),可知其長年處在卡 債餘額逾10餘萬元未能償畢,而需按月支付高額卡債利 息之狀況,其同時期顯無陸續匯款清償前述抵押貸款之 資力,則其抗辯其匯入上開還款帳戶之資金均來自戊○○ 交付之現金,應屬可信。    ④參以乙○○於兩造開始相關訴訟及非訟程序前後,均表示○ ○住處房地係伊母親所購置,而登記在伊名下並提供伊 居住,其未以該房地為其爭取子女親權之經濟條件(見 系爭保護令事件一審卷第58頁、二審卷第50頁、系爭離 婚事件一審卷一第223頁);甲○○之母辛○於乙○○申告甲 ○○傷害案件亦證述:於106年3月26日23時許,伊長孫向 伊說,乙○○要求一同回○○娘家,甲○○不同意等語(見系 爭保護令事件二審卷第27頁);是就○○住處房地,不僅 乙○○始終表明係其母親戊○○出資購置,其婆婆辛○亦認 知係乙○○之娘家,而非認屬乙○○所有,則甲○○更無不知 之理,益證該房地確係戊○○出資購買而借用乙○○名義登 記。    ⑤甲○○雖主張該房地係乙○○居住,且所有權狀亦係乙○○持 有,是乙○○係實際所有權人,非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云云 。但乙○○於因聲請保護令事件之原因而離開○○住處後, 返回母親戊○○購置之娘家即○○住處居住,甚至其嗣設立 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在地亦登記在該 址,係情理之常,況其弟己○○原亦居住○○住處(見系爭 保護令事件一審卷第58頁、本院卷一第279至280頁); 至其母戊○○則因長年在臺北市擺攤賣菜而就近居住(見 原審卷四第20頁、本院卷二第366、377頁),乃由居住 ○○住處之乙○○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亦無非本於母女間 之信任關係。是甲○○上開主張,無從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    ⑥甲○○固又以乙○○另案書狀所述:「購買桃園房產母親借 款證明…母親年事老邁70歲,全家只剩伊可以託付,才 將其託付借款給伊購屋…如果要變賣須經母親戊○○、胞 弟己○○同意,並歸還借款」等語(見履行協議事件本院 卷第221頁),為其上開主張之論據。但實則乙○○於該 事件已先表明該房地係其母親購買,並提出其前與兩造 友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同上卷第200、203頁) ;況觀乙○○上開書狀意旨,其除表示其無權處分該房地 外,尚說明「每次皆是母親存款入伊戶口,並非贈與」 等語,可見其於上開書狀所述,仍不脫該房地係其母出 資購買並借其名義登記、貸款,及由其母繳納貸款之意 旨,則甲○○曲解乙○○上開書狀所述真意而為之主張,亦 非可取。    ⑦○○住處房地既係乙○○之母戊○○出資購買,並借用乙○○名 義登記,及向台灣企銀貸得420萬元及27萬元分別供購 買該房地、整理房屋之用,且由戊○○陸續繳納該等貸款 之分期款(見原審卷四第19頁背面);則依借名登記契 約之法律關係,乙○○應於該契約終止時將該房地所有權 移轉予戊○○(民法第541條第2項意旨參照),該房地自 係乙○○無償取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不應列為其婚後財產;另因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戊○○ 負有代乙○○清償上開貸款義務(民法第546條第2項意旨 參照),上開貸款債務餘額即附表二消極財產編號6、7 所示之債務,既應由戊○○代乙○○清償,該債務自不應列 入乙○○之婚後債務。    ⑧依上所述,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0所示之○○住處房地, 係乙○○無償取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不應列為其婚後財產,至消極財產編號6、7所示之債 務,則應由戊○○代乙○○清償,亦不應列入乙○○之婚後債 務。   ⑶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8部分:    甲○○主張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8所示之保單價值13萬5368 元,應列為乙○○之婚後財產乙節,有富邦壽險公司人壽保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80至81頁)。乙○○雖抗辯該保單係就伊若於前揭抵押貸款420萬元債務償畢前死亡則由保險公司代償債務餘額之保險,係伊母親戊○○借伊名義要保云云(見原審卷三第43頁背面、第91至92頁);但戊○○於原審則證述:該保險係乙○○自己買的,伊不知該保險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頁背面)。則上開保單雖係關於○○住處房地抵押貸款420萬元債務之保險,應係乙○○慮及因自身健康因素,而就上開貸款債務對母親預為資助(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履行協議事件本院卷第221頁),無從認係其母借其名義要保,則該保單於基準日之價值13萬5368元,自屬乙○○之婚後財產。   ⑷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3、消極財產編號1部分:    甲○○主張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3所示貸款取得款項,係乙 ○○隱匿財產,應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而對應之消極財產編號1所示貸款債務47萬2049元,則不應列為其婚後債務云云。經查:    ①乙○○抗辯伊於107年1月間因設立○○○公司而需出資額,故 向伊弟己○○借款100萬元存入該公司帳戶,嗣因己○○請 求伊還款,伊乃向花旗銀行貸款46萬6000元供償還上開 對己○○之借款債務,至甲○○主張之金額47萬2049元,則 係伊就上開貸款於基準日應償還之本息總額,非伊取得 貸款金額等情,有卷附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 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二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花旗銀行應繳款金額證明書、信用貸款月結單可稽( 見原審卷三第56至60、87頁、卷一第89頁,本院卷三第 201至315頁),且與證人己○○於原審證述:姊姊乙○○要 開公司,100萬是伊借給她的,伊存到她的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後來乙○○已還上開借款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四 第18頁);甲○○復未舉證乙○○係為減少伊對兩造婚後財 產之分配而將上開借得款項隱匿,則其上開主張,並無 可取。    ②依上所述,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3所示之乙○○向花旗銀 行信用貸款取得款項46萬6000元,不應追加計算為其婚 後財產,至消極財產編號1所示之貸款債務47萬2049元 ,係乙○○於基準日之債務,應列為其婚後債務。   ⑸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6、19、消極財產編號3、2部分:    甲○○主張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6、19所示之乙○○信用卡消 費對價4萬7540元(原判決誤載為5萬0566元;兩造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5頁)、7萬2505元,係乙○○隱匿財產,應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而對應之消極財產編號3、2所示之同額信用卡債務餘額,則不應列為其婚後債務云云。經查:    ①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6即消極財產編號3所示,係乙○○國 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基準日之債務餘額,而乙○○就該信 用卡之債務,自其106年3月26日離家前之106年1月至基 準日之108年2月期間,多數月份債務餘額即在4、5萬餘 元之間(本院卷三第339至341頁);另積極財產編號19 即消極財產編號2所示,係乙○○花旗銀行信用卡於基準 日之債務餘額,而乙○○就該信用卡之債務,亦自106年1 月至108年2月期間,多數月份債務餘額即在10萬餘元之 間(本院卷三第149至199頁);而前述信用卡債務餘額 固有消長,但未曾完全清償,上開卡債每月總額最低仍 在10萬元以上。可見乙○○係長期處在未能償畢卡債狀態 ,與兩造分居甚至後續離婚、本件夫妻婚後財產差額分 配之訴訟無關;甲○○復未舉證乙○○係為減少伊對於兩造 婚後財產之分配而有異常信用卡消費並隱匿財產之情, 則其上開主張,仍無足採。    ②依上所述,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6、19所示之乙○○國泰 世華銀行、花旗銀行之信用卡消費4萬7540元、7萬2505 元,不應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至消極財產3、2所示 之同額信用卡債務,則係乙○○於基準日之債務,應列為 其婚後債務。    ⑹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7、消極財產編號4部分:    甲○○主張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7所示之貸款取得款項30萬 元,因乙○○隱匿財產,應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而對應之消極財產編號4所示之貸款債務29萬2386元,則不應列為其婚後債務云云。經查:    ①乙○○抗辯因○○住處房屋有壁癌及滲漏水,故於107年7月2 4日向台灣企銀貸得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7之30萬元, 供整修房屋之用,消極財產編號4之貸款債務29萬2386 元,則係伊就上開貸款於基準日應償還之本息總額等情 ,有台灣企銀交易歷史檔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三第76頁、卷一第184頁);佐以兩造於106 年3月26日分居後,於社工訪視時表示若兩造未成年子 女由伊扶養,將安排子女與其同住○○住處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79頁);則乙○○為提供其子女妥善居住環境及 自身居住需求,而向銀行貸款30萬元供整修○○住處房屋 之用,無悖於常情。且甲○○並未舉證乙○○係為減少伊對 於兩造婚後財產之分配而為上開貸款甚至將借得款項隱 匿,則其上開主張,亦無可取。    ②依上所述,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7所示之乙○○向台灣企 銀信用貸款取得款項30萬元,不應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 產,至於消極財產編號4所示之貸款債務29萬2386元, 係乙○○於基準日之債務,應列為其婚後債務。    ⑺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8部分:    甲○○主張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8所示之乙○○債權,並非慰 撫金,故應計為其婚後財產云云。但上開乙○○債權,顯然具有精神慰撫金之性質,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不應列為其婚後財產,已如前述(詳上開⒊之⑷)),茲不再贅載。   ⑻附表二消極財產編號5部分:    乙○○抗辯附表二消極財產編號5所示之對己○○100萬元借款 債務,應列為其婚後債務云云。但查,上開乙○○對己○○之借款債務已然清償,業如前述(詳上開⒋之⑷),則乙○○於基準日即無該債務應予列計。   ⑼依上所述,乙○○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應計為43萬6745元【 計算式:2萬4380元+159元+1萬3486元+1938元+6999元+4萬4613元+1萬4894元+13萬5368+6萬5828元+100萬元+1411元+1萬2149元-47萬2049元-7萬2505元-4萬7540元(原判決誤載為5萬0566元)-29萬2386元=43萬6745元;即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至9、11、12、14之總和,再扣除消極財產編號1至4之金額】。⒌兩造婚後財產差額及分配:   甲○○、乙○○之婚後財產,業如前述,即甲○○之婚後財產應為 6萬8905元,乙○○之婚後財產應為43萬6745元,乙○○之婚後財產較甲○○之婚後財產高,差額為36萬7840元,依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應平均分配,故甲○○得請求乙○○給付上開差額半數即18萬3920元【計算式:(43萬6745元-6萬8905元)÷2=18萬392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於法無據。 ㈡、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返還代墊扶養費114萬855 0元,有無理由?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親子身分關係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倘父母均未盡其扶養義務,子女得就父母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至扶養費若係由父母一方先行墊付者,該方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惟不當得利以他方因請求人受有損害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得利為要件,故於父母一方主張代他方墊付子女扶養費,應以一方支付逾自己應分擔部分而有墊付他方應負擔部分之情為必要,否則即無請求他方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  ⒉甲○○主張乙○○於106年3月26日離開○○住處,兩造子女丙○○、 丁○○續與伊同住○○住處等情,固為乙○○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㈥);但甲○○主張伊於106年3月27日至110年6月9日期間代乙○○墊付子女扶養費計114萬8550元云云,則為乙○○所否認。經查:   ⑴兩造子女丙○○(00年00月0日生)、丁○○(00年0月0日生) 於106年3月27日至110年6月9日期間,分別為12至16歲、10至15歲,正值青少年成長階段,自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且需成人保護教養。依主計總處公布國人平均消費支出調查結果(見本院卷四第127頁),新北市上開各年度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約為2萬2678元【計算式:(2萬2136元+2萬2419元+2萬2755元+2萬3061元+2萬3021元)÷5≒2萬2678元】;但甲○○、乙○○之月收入各約5萬元、3萬7000元(見原審卷三第92頁背面),是兩造月收入合計約8萬7000元,倘平均分配在正常生活所需,僅可供子女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2萬1750元【計算式:(5萬元+3萬7000元)÷4=2萬1750元】,尚不足前述新北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數額。乃本院審酌兩造子女年齡、生活及成長需求、兩造經濟能力與身分,認丙○○、丁○○於上開期間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各2萬1750元為適當,並由兩造各負擔1/2為妥,即兩造應就丙○○、丁○○之扶養費各支出1萬0875元【計算式:2萬1750元÷2=1萬0875元】。   ⑵其次,甲○○於107年2月社工訪視時,自陳其與2名子女每月 生活費約3萬元(見離婚事件卷三第91頁),則其每月為子女支出生活費僅各1萬元,核與其於108年6月社工訪視時之陳述一致(見離婚事件卷一第165頁)。又丙○○、丁○○於上開期間所住○○住處,係甲○○之母所提供,甲○○亦無實際支出住宿費用(見原審卷四第15頁背面、離婚事件卷三第78頁)。再者,甲○○除自107年11月起,以每月2萬1013元租金租用BMW廠牌汽車使用,業如前述外,其於107年11月前,亦以貸款購買另一輛BMW廠牌汽車使用,而依兩造所述,甲○○每月需繳車貸應在1萬5000元至2萬元之間(見原審卷三第65頁、本院卷四第124頁),可見甲○○繳納車貸及車租後,每月僅餘約3萬元可供自己與子女生活開支,即其每月為子女支出生活費僅各1萬元,與前述其於社工訪視時所述相符。是甲○○於106年3月27日至110年6月9日期間,為子女支出之生活費僅約前述其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而已,未見其有支出逾自己應分擔部分之情,至乙○○是否對子女支出其應分擔之扶養費,乃係子女得否對其為請求之問題,非其對甲○○有不當得利之問題。則甲○○侈言有代乙○○墊付其應負擔部分云云,顯非實情,自無可取。  ⒊依上所述,甲○○主張伊於106年3月27日至110年6月9日期間, 代乙○○墊付子女扶養費計114萬8550元云云,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如數返還,於法無據。 六、從而,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乙○○給付 18萬392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31日(見原審卷一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於法即有未洽,乙○○就此部分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乙○○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乙○○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甲○○上訴聲明請求乙○○再給付之部分),原審為甲○○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甲○○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乙○○之上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乙○○不得上訴。 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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