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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80號 原 告 群宏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暐竣(董事) 訴訟代理人 林司涵 律師 羅顥程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勝畯 吳俊傑 魏振育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 2年12月6日院臺訴字第11250252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洪申翰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喪失其權限者,應由取得權 限者承受訴訟,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又法院裁 判後,繫屬上訴審前發生應行承受訴訟之情事,依行政訴訟 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之規定, 應由原裁判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而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 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 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何佩珊,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宣 示判決前,代表人變更為洪申翰。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承受訴訟聲明狀可稽,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於法相合,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1-15

TPBA-113-訴-180-20250115-2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82號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務 人 吳俊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34,49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13

SCDV-113-司促-12582-20250113-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傑 選任辯護人 楊政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69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24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吳俊傑雖知悉金融機構、虛擬貨幣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 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 能使不詳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 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名下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幣託BitoEX帳戶(下稱本案 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同時交付予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MARK」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MARK 」指示至銀行臨櫃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再分別將本案遠東銀行帳戶轉匯一 空、本案幣託帳戶內款項購買USDT虛擬貨幣後全數提領,以此方 式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67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08至112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俊傑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15頁),且經證人即 告訴人施秀杏、鄭伊庭於警詢中指訴不移(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95號卷【下稱偵23695卷】第20至2 2頁、113年度立字第4219號卷【下稱立卷】第25至26頁), 並有被告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見偵23695卷 第16頁)、約定轉帳帳戶之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見偵2369 5卷第74至79頁)、交易明細表(見偵23695卷第80至81頁) 、被告吳俊傑所申辦幣託BitoEX帳戶之開戶與交易往來明細 資料(見立卷第124-1至143頁)、告訴人施秀杏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與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擷圖(見偵23695卷第26至35頁)、告訴人鄭伊庭所提供 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見立卷第33至55頁)、7-ELEVEN代 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立卷第57頁)等件在卷可查,可徵被 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  ㈡附表編號1「匯入被告提供帳戶時間、金額」欄所示6.匯款1, 200,000元之時間,應為112年6月23日上午10時4分許,有本 案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偵23695卷第81頁)。又 告訴人鄭伊庭於警詢中指稱:對方提供6組三段式條碼給我 ,要我去超商掃條碼繳費等語(見立卷第25頁),加以其提 供者,為超商櫃檯代收費用後列印之繳款證明(見立卷第57 頁),可見其係操作手機顯示小額付費付款碼至超商供店員 掃描後付款,而非併辦意旨書所載操作手機掃描超商小額付 費付款碼。另告訴人鄭秀杏所付款項流入被告幣託帳戶後, 係購買USDT虛擬貨幣後提領一空,有本案幣託帳戶交易明細 可參(見立卷第129至131頁),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記載有 上述錯誤、闕漏,但均無礙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爰予更正 、補充。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使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 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 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 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 。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 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 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 」,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 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處罰範圍及輕重之變更 。   ⒉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00,000,000元,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 期徒刑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 ,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   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   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   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   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裁定作成之同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本案遠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本案 幣託帳戶帳號、密碼之行為,雖使收受該等帳戶資料之詐欺 集團得以持該等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但無證據得 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 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 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把本案幣託帳戶帳號密碼連同本案 遠東銀行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一起交給「Mark」,是用飛機 軟體給的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45 號卷第35頁),可見被告係以一行為交付本案遠東銀行與本 案幣託帳戶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施秀 杏、鄭伊庭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 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245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被告提供本案幣託帳戶幫助詐欺告訴人鄭伊 庭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公訴人雖未 就被告提供本案幣託帳戶幫助洗錢部分犯行起訴,但該部分 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該部分之罪嫌(見金訴卷第11 5頁),給予被告防禦與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即亦應併予 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提供帳戶個數為2個,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及本案幣託 帳戶。被告係以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為手段 ,幫助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該等收受告訴人受詐款項 並匯出或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以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 ,阻斷犯罪追查,影響金融秩序。並因而使告訴人施秀杏 合計受詐16,347,000元、告訴人鄭伊庭受詐10,000元,致 使告訴人施秀杏受損甚鉅之犯罪所生損害及危險。   ⒉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於違犯本案前,未曾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但本案審理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經本院於113年11月8日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 金50,000元之品行。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之犯罪後態度。   ⒋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子女已經成年,目前 毋須扶養他人,退休,從事保全及清潔工作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金訴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諭知沒收之理由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修正理由第2點參照),如非 經查獲之洗錢客體,即非該項所得沒收之範圍。經查,本案 幣託帳戶內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已全數購買虛擬貨幣用罄,有 本案幣託帳戶帳戶餘額資料可查(見立卷第124-2頁);而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查獲時雖尚有餘額521元(見偵23695卷第 41頁、第81頁),但除告訴人匯入款項外,尚有其他款項匯 入該帳戶,而自告訴人匯入款項起,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匯出 16,347,915元(見偵23695卷第80至81頁),已逾告訴人帳 戶匯入之款項16,347,000元,即難遽認本案遠東銀行內所餘 款項521元為查獲之本案洗錢財物。是本案並無查獲被告本 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就此宣告沒收、追徵,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卓俊吉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被告提供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施秀杏 於112年6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先後冒用「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陳佳龍法官、陳玉萍檢察官」等人名義撥打電話予施秀杏,佯稱:因身分遭盜用,需至銀行辦理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云云(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等詐欺手法),致施秀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兆豐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予對方,並將被告本案遠東銀行帳戶設定為施秀杏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旋於右列時間將施秀杏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內。 1.112年6月15日上午9時15分許,轉帳匯款2,000,000元。 2.112年6月16日凌晨0時15分許,轉帳匯款1,980,000元。 3.112年6月17日上午9時53分許,轉帳匯款2,000,000元。 4.112年6月21日上午9時28分許,轉帳匯款2,000,000元。 5.112年6月22日上午10時23分許,轉帳匯款2,000,000元。 6.112年6月23日上午10時4分許,轉帳匯款1,200,000元。 7.112年6月28日下午2時42分許,轉帳匯款1,987,000元 8.112年6月29日上午9時37分許,轉帳匯款1,180,000元。 9.112年6月30日下午2時42分許,轉帳匯款2,000,000元。 2 鄭伊庭 於112年7月2日凌晨5時8分許,發送「富邦銀行可貸款」不實簡訊予鄭伊庭,誘使鄭伊庭先後加LINE暱稱「李沛璇」、「富邦信貸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藉以對鄭伊庭佯稱其富邦銀行帳戶遭凍結,無法貸款,須支付款項解凍云云,遂使鄭伊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手機顯示小額付費付款碼至超商櫃檯供店員掃描後付款,將款項支付至被告幣託帳戶內。 112年7月7日上午9時48分支付5,000元、5,000元共2筆至本案幣託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SLDM-113-金訴-67-20250110-1

司家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謝婷婷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6 5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113年度婚更 一字第1號判決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告確定。是 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從 而,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 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次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請求未成 年子女親權酌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上開費用合 計4,000元(計算式:3,000+1,000=4,000),應由被告負擔 ,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4,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被 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1-10

PCDV-114-司家他-3-20250110-1

金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嘉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0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嘉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嘉楨(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間 參與投資不詳詐欺集團開設之KTP投資平台,惟因不諳投資 而失利,盧嘉楨因而聽信該平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 吳國豐」與「林彥廷」等人佯稱:因被告投資失敗,故需繳 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違約金予該平台,而「林彥廷 」等人可以協助被告轉向他人借錢等話術。被告可以預見天 下沒有白吃的午餐,遑論其一方面積欠他人債務,該他人之 內部職員卻又協助其籌款之荒謬情事,其可以知悉不得將自 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為求獲 取免除債務之利益,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被告乃將自己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簡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林彥廷」使用,並容任「林彥 廷」所引介之來源不詳金流流入本案帳戶。嗣「林彥廷」所 屬之詐欺集團即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江欣 蕙、吳俊杰,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因而受有損害。詐欺集團見犯行得手,遂再指 示被告將上述款項匯入被告申請之虛擬資產交易所入金帳戶 ,並用於購買虛擬資產轉入詐欺集團指示之電子錢包地址, 據以隱匿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 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江欣蕙、吳俊杰於警詢時之 證述暨渠等提出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等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行,辯稱:我原本在臉書求職,後來加入了一個LINE理財群 組,內容是輕鬆工作每日賺錢,我就依照「林彥廷」的指示 ,匯款投資額6萬元,後來對方說我沒有報名成功,造成公 司損失,必須賠償180萬元,否則要找律師告我,讓我很擔 心,我一方面趕緊去貸款匯給對方,一方面「林彥廷」說可 以幫我借錢,要我提供本案帳號,我才會聽「林彥廷」的指 示提供帳號給他,並且依照「林彥廷」的指示把錢轉出去, 但我都是認為我是在賠償違約金,後來我才知道我也受騙等 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8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 戶之帳號提供予「林彥廷」等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 警卷第4頁),且有被告與「林彥廷」間之LINE對話紀錄、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㈠第91至101頁、偵卷第39至72頁)。又附表所示告訴人江欣 蕙、吳俊杰等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人以如附表所示 方式詐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所載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經被告轉匯至附表所示帳 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林彥廷」指定之電子錢 包等節,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91至101頁)、 虛擬貨幣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5至57頁)及附表「證據名 稱及出處」欄所示之書物證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已堪 認定。故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係期約對價而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論述如下: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 ,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 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 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 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違反第一項 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 ,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 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 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 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並自同年月16 日起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條次變更為 同法第22條,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增訂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謂:「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 ,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 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 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五、現行實務 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 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 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 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 敘明。」依照前開立法理由說明,若行為人因「受騙」而對 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 。    三、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在臉書手工社團看到打工兼職的貼文 ,就加入一個LINE、名稱「GoodEyesight」理財學堂群組, 內容是要輕鬆工作賺錢,當時我就依照群組內「林彥廷」的 指示,匯款一筆6萬元的現金給對方,後來對方稱我沒有報 名成功,必須賠償公司180萬元,且要簽保密條款,並且一 直叫我去貸款賠償,讓我很擔心。這時「林彥廷」就說他可 以幫我借錢,要我提供帳戶給他,並且教我如何轉成虛擬貨 幣而賠償給公司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 供稱:我為了償還賠償金,在112年7月2日有向代書沈士閔 以土地融資14萬元,也有以機車向和潤貸款29萬5,000元, 並向親朋好友借款,陸續以卡片匯入1萬、5萬、6萬、1萬不 等之金額,這些都是為了償還對方所說的賠償金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177至178頁),並提出其與地政士沈士閔辦理土地 融資之對話紀錄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號000-0000號相 關貸款同意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佐證,可見被告並非僅單 純提供本案帳戶予「林彥廷」,甚至也匯款多筆款項予詐欺 集團,堪信被告主觀上係相信「林彥廷」等人所稱投資錯誤 之話術,而認為自己對「林彥廷」所屬公司負有債務甚明。  ㈡再觀被告與「林彥廷」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見「林彥廷」除不斷要求被告盡快辦理各項貸款,亦向被告表示需先賠償多一點,才能請公司副理幫忙協調金額,也一併幫被告調錢等語(本院卷㈠214至215頁),而被告透過代辦公司辦理信用貸款、機車貸款,亦向親戚、朋友開口借錢,甚至為了避免金融機構徵信不利,而想透過「日仔會」借款等情,在在顯見被告對於「林彥廷」等人投資錯誤需賠償之話術深信不疑,邇來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遭受刑事處罰者眾,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詐欺集團捨棄傳統收購人頭帳戶,改採迂迴或詐欺取得金融帳戶之手法,應運而生,而從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及被告急於申辦貸款、借款償還之行為觀之,當下實難期待被告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受詐欺,故被告辯稱其提供本案帳戶係為向他人借款來賠償「林彥廷」所屬公司,並非毫無可採。再者,就被告為何要提供本案帳戶之原因,並非被告自始與「林彥廷」果真存有債務關係,被告所認知的「債務關係」乃「林彥廷」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方法,則被告受詐術影響下,錯誤認知自己負有債務而欲以本案帳戶作為向他人借款時之匯款帳戶,並非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而得以免除債務,則被告主觀上欠缺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故意,應無疑義。且取得本案帳戶之人,不僅未替被告為任何借貸行為,反係對他人實施詐騙後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匯入帳戶,亦顯逸脫被告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自無從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罪嫌相繩。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 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 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照上揭說明, 本案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陸、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21150號號移送併 辦部分,因被告就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該 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 本院就移送併辦犯罪事實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轉匯情形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江欣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淑惠」、「張睿峰」、「吳國豐」向江欣蕙佯稱:可先至交易所兌換虛擬貨幣並有分析師教其操作投資,後向其稱因操作失誤造成虧損須賠償云云,致江欣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7月8日11時33分轉帳5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於112年7月8日11時38分轉帳1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江欣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6至18頁) ②轉帳交易截圖、無摺存款存根聯、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2至23、24至6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63至64、61至62、67頁) 112年7月8日11時36分轉帳5萬元 112年7月10日15時轉匯10萬元 於112年7月10日15時11分轉帳1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吳俊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詩涵」、「張睿峰」向吳俊杰佯稱:可帶其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俊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7月20日12時6分轉帳5,000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於112年7月20日13時30分轉帳5萬5,000元至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吳俊杰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9至73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網銀往來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01至103、105至107頁) ③Coin Nation登入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9至17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7至99、93至95、75至81頁) 112年7月20日17時40分2萬5,000元 於112年7月20日17時41分轉帳5萬5,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0日17時41分3萬元

2025-01-06

KSDM-113-金易-3-20250106-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6號 債 務 人 吳俊傑 代 理 人 姜俐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 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 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 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 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 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條定有 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 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件 1.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報表編號:PLR1 )。 2.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報表編號 :BA_HISQ)。 3.陳報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 法院、股別及案號,並提出完整之執行命令、相關訴訟資料。 4.說明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即111年10月至113年10月間有無處分債 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二年間財產變動狀況。 5.說明債務人是否有繼承他人財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或未完成分 割之情事?如有,請提出被繼承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所繼 承遺產之目錄,及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核定文件(如完稅或免 稅證明)。另如已經完成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但繼承是在聲 請更生前2年內(含聲請調解或更生起迄今)開始(即被繼承 人於聲請前2年內死亡)者,也請陳報上開繼承事項,另請一 併陳報繼承所得遺產之去向。 6.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前 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債務 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核貸金 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款金額, 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金融機構為債權 人,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債權,行使擔 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請重新提出債 權人清冊。 7.列表記明債務人在郵局及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全部存款帳戶及各 帳戶內之現存餘額,並提出存摺封面及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 內頁影本。存摺請先補登至本裁定正本送達日之後,提出之存 摺內頁資料須完整清晰,若因資料過多遭銀行彙整,請向銀行 另行申請彙整區間之交易明細。並請一併說明該等帳戶自111 年10月起迄今各筆金額超過10,000元之收入/支出交易原因( 可以直接在所提明細上以正楷手寫標註,或另外整理表格提出 )。 8.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 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 ),及自111年10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 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 )、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縱無 投資證券,集保公司亦會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9.以債務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以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 資性保單),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並 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縱無 投保商業保險,同業公會亦會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10.說明債務人自111年10月迄今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 各項金融商品,或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物及權利(包含但 不限於虛擬貨幣、NFT)?如有,請陳報該商品、財物及權利 之現在價值,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11.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債務人自111年10月迄今間任職工作之 地點、內容及薪資結構(含計算方式、津貼、補助、加班費 、年終獎金等),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並提出任職期間之 薪資證明文件(若為薪資轉帳資料,並應說明其金額是否為 經法院強制執行後之餘額)。如未能提出薪資證明文件,仍 應按月記載大約收入金額(含津貼、補助、加班費、業績獎 金、年終及三節獎金等)。 12.債務人自陳以打零工(清潔)維生,請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二個月,每日記載工作地點、時間、當日收入明細及各細項 金額。並以每月為單位,完成後按月提出於本院。 13.說明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人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租 屋津貼、國民年金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 若有,說明數額及提出相關資料。 14.說明聲請前二年內即自111年10月迄今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 休金、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 國民年金、勞保老年給付及其他各項給付,請領之日期、方 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各項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 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15.提出債務人目前居住於聲請狀所載地址之證明文件。並說明 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契約影 本,若非租賃,應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勿以所有權狀 代替)。 16.陳報債務人有無子女?如有,子女是否每月固定給付扶養費 ?給付金額為多少?並請提供子女之111年至112年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17.請債務人確認①永豐銀行、②澳盛銀行、③兆豐銀行、④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是否為其債權人?如是,請說明債權數額 為多少?係有擔保或無擔保之債權?若為有擔保債權,提供 之擔保物為何?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 若有變更,請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並應陳報全體債權人之 完整公司名稱、地址、法定代理人姓名。 18.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 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4-12-31

SLDV-113-消債更-316-20241231-1

聲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龐鍚坤 代 理 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被 告 吳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3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9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國113年11月11日刑事聲請法院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龐鍚坤(下稱聲請人)告訴被 告吳俊傑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113年度偵字第146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 理由,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32號處分書 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於113年11月4日收受該再議駁回之處分 書後,於113年11月1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2紙、刑事聲請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1枚、委任狀1份在卷可憑, 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 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聲請。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之理由,並經本院調取 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 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 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聲請意旨固指稱:聲請人向被告購買紅檜木頭時,已表明係 要購買「實心」之紅檜木頭,被告明知其出售之木頭並非「 實心」之紅檜木頭,仍故意隱匿此交易上重要之點,而以遠 高於空心木市價行情之新臺幣68萬元,出售一非實心之紅檜 木頭予聲請人,經聲請人購得後鋸開,始發現內有細洞、蟲 蛀,而認被告故意隱匿此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誤信該木 頭屬於「實心」之紅檜木頭,向被告買受該紅檜木頭,已該 當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關於被告是否具有明知其所出售之木頭係非「實心」紅檜木 頭,而仍故意不告知此事實,仍出售系爭木頭予聲請人之詐 欺故意一節,業經檢察官函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並復 以:臺灣紅檜僅從原木樹皮外觀,尚無法得知其內部有無空 心。依據實務經驗,仍須鋸切或搭配其他非破壞性(如超音 波等)檢測,始能得知木材內部實際狀況。而被告於偵查中 亦供稱:木頭裡面是否有蟲蛀或細洞,自外觀是看不出來, 需要鋸開才能看到,若沒有完全鋸開無法瞭解內部狀況等語 。是被告在出售系爭紅檜木頭時,既未將系爭木頭鋸開,即 無從得知系爭木頭之內部狀況,且被告既已稱無法自外觀查 知該系爭木頭內部是否有蟲蛀、細洞之情形,即難認其明知 系爭木頭並非「實心」紅檜木頭,卻仍故意隱匿不告知聲請 人而出售木頭之詐欺故意。又依據介紹聲請人向被告購買紅 檜木材之證人李佳誠於偵查中之供述:我有陪聲請人一起去 向被告購買木頭,但是由被告與聲請人自己談價錢與選購木 頭,我沒有實際參與他們的買賣,他們談的細節我不清楚, 我只知道聲請人自己在現場選了一根檜木等語,是自該證人 證述,亦難認被告出售系爭木頭時,主觀上明知該木頭係非 實心紅檜木頭而有隱匿此情之情形。  ㈢而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間,有未能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 情形者,其原因非僅一端,未必均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及行 為,且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 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下,不能僅以被告有疑似未依債之本旨 履行之情形,即遽認其等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施用詐 術。聲請人所指其鋸開系爭木頭後發覺內部有細洞、蟲蛀之 非「實心」木頭情形,或有其所指被告未依雙方約定之買賣 契約內容給付之情,然究與詐欺取財之施用詐術要件有所不 同,依據本件偵查卷宗內檢察官調查之證據資料,既難認被 告於出售之時即有明知系爭木頭為非實心之紅檜木頭而仍予 出售之詐欺犯意,聲請人指稱被告故意隱匿出售之木材為非 實心之紅檜木材此等重要交易訊息之方式施用詐術等情,即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 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載, 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有上揭告訴意旨所載罪嫌而應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顯無理由,依上開說明 ,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NTDM-113-聲自-29-20241225-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15號、第2573號、第2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忠祥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二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沒收。附表一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年拾月;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載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劉忠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之管制 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 販賣、轉讓,仍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 以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且安裝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 之OPPO廠牌,型號R17 Pro之手機(下合稱系爭手機)作為聯 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5、7、9至22所示之時間與地 點,販賣該表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與戴伊苹、黃柏崇、蘇云海、謝孟熙、吳俊傑、莊長益,及 另於該表編號6、8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販賣如該表各該編號 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謝孟熙、賴志龍未遂 。 二、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以系 爭手機作為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及地 點,無償轉讓如該表各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蔣龍飛、 賴志龍。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 據,被告劉忠祥、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或全部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 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非供述證據 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亦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 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表示意見,其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 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 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伊苹、 黃柏崇、蘇云海、謝孟熙、吳俊傑、莊長益、蔣龍飛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1-1第143、145、147、151、 153、175、185、187、195、197、222-225、233、235、298 -312、365-389頁、偵卷1-2第81-85頁、偵卷3第176-180、2 23-225、288、289、334、335、362-364頁、他字卷第51-53 、60-6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女友陳郁欣之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影 本、搜索扣押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與比對照片 、刑案現場照片、莊長益之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他字卷 第41-44、63-70、107-121、151-160、163、183-189、223 、243-251、291-293、309-312頁、偵卷1-1第127-139、227 -230、251-255、317-325、433-435頁、偵卷3第185-188、2 01、203、205、293-29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民國109年修正施行後屬最輕法定本刑10年以上 之重罪,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緝將處嚴刑之危險。又 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有其獨特之販售管道, 復無公定之價格與分裝數量,每次交易之價格與數量,可能 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標 的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遭買受人供出來源之風險程度 等因素而異,從而出賣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利潤 之方式或有不同,惟出賣人藉非法販賣行為以圖利之目的均 屬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 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 執此謂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上揭證人等於警詢、偵訊 中,已證述其等係分別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向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亦自陳時有賺到毒品量差 供自己施用(本院卷第49頁),則其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二級 毒品應屬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第4243號裁定意旨同 此)。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7、9至2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6、8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被告各次販賣及轉讓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 次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之附表 二各次犯行,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已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 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依前揭說明,自應 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刑之減輕      1.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此規定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 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該項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 承有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亦即對自 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言。又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就附表一、二之各次犯行,業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在 卷(聲羈更一卷第26頁、本院卷第159頁),依前開說明,均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要件,故依此規定 就該等犯行予以減刑。  2.被告附表一編號6、8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未實際損 及他人之身心健康,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較既遂犯為輕, 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2犯行有上開2項 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其之毒品來源,惟經本院函詢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方函復未從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觀 見其所稱之相關交易紀錄,礙難證明確有交易情事,尚未能 據以追溯上游,故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該局113 年11月18日信警偵字第1130039784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9 9頁),是本件被告之各次犯行,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非法交易及轉 讓之第二級毒品暨禁藥,卻非法販賣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他人,造成他人生理與心理毒害,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心健 康外,尚危及家庭、社會、國家之安全及秩序,所為實有不 該,自應予非難。復考量其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 人數、數量、金額、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前有妨害性自主、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或素行,暨其於審判中自陳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2萬多元,未婚,無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定執行刑亦屬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受憲法比例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限制,並應依刑法第51條、第57條等規定妥善訂定 ,使行為人之犯行充分評價,且於受到司法懲戒之餘,同時 達到教化更生之目的。又於定應執行刑時,倘不問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販賣毒品種類、數量與金額、危害對象多寡等 因素,拘泥於應定全部刑期一定比例以上之刑度,使得量刑 動輒逾10年、20年,令被告泰半餘生在獄中度過,出監時已 人事全非、恍如隔日,且氣力已衰,致被告難以改過自新, 重新回歸社會及適應社會之機會,甚或因此自暴自棄,重踏 犯罪舊途或增添其他社會問題,應非立法者之本意,亦非刑 罰之目的,更不是社會大眾之福。查本案被告犯後就全部犯 行坦承不諱,堪認已有悔意,且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 各次販賣之價金尚屬小額,所獲利益有限,所轉讓之禁藥亦 屬微量,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審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 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 附表一與附表二各自之態樣相似)、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 附表一部分有2次以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或未遂與同一人 之情形,附表二編號1、2則轉讓與同一人)、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侵害同一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與 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 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三、沒收   查扣案之系爭手機,係被告用以聯繫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甲基 安非他命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 8頁),核屬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再被告實行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亦是使用系爭手機聯繫,而為該犯行 之犯罪工具,故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規定,亦於該 等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再未扣案之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既遂之價金,均已由被告受領,亦被告於審理中陳 述明確(本院卷第160頁),其中附表編號9部分,則依有疑 唯利被告原則定其該次所得為1,000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逐一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及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112年12月5日經搜索扣得之物,被告稱係施用毒 品所餘或所用之物或其他用途,俱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 性,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故均不在本案為沒收之宣告,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買受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標的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論罪科刑 沒收 1 戴伊苹 民國112年9月初之某時 臺東縣○○市○○街00號之永安101民宿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 5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戴伊苹 112年9月初之某時 臺東縣○○市○○街00號之永安101民宿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1,0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柏崇 112年8、9月間之某時 被告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 5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柏崇 112年8月21日23時23分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號之中油豐榮站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1,0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蘇云海 112年7月7日5、6時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號之夏威夷度假酒店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1公克) 1,0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謝孟熙 112年11月8日1時35分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1樓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2,000元 (未成功)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7 謝孟熙 112年11月18日18時10分許 臺東縣臺東市青海路上集美檳榔攤對面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1,0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賴志龍 112年11月9日7時45分許 臺東縣○○市○○街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未成功)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9 吳俊傑 112年10月25日20時30分許 臺東縣○○鎮○○路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1,000元至2,0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吳俊傑 112年10月27日21時許 臺東縣○○鎮○○路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1,0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吳俊傑 112年10月30日3時29分許 臺東縣○○鎮○○路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6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吳俊傑 112年11月13日21時11分許 臺東縣○○鎮○○路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85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吳俊傑 112年11月15日0時4分許 臺東縣○○鎮○○路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1,0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吳俊傑 112年11月16日22時57分許 臺東縣○○鎮○○路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1,0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吳俊傑 112年11月18日1時58分許 臺東縣○○鎮○○路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1,0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吳俊傑 112年11月19日19時56分許 臺東縣○○鎮○○路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1,0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吳俊傑 112年11月22日9時許 臺東縣○○鎮○○路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8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吳俊傑 112年12月5日5時許 臺東縣○○鎮○○路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1,0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吳俊傑 113年3月17日22時許 臺東縣○○鎮○○路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1,0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莊長益 112年9月26日0時許 臺東縣○○鄉○○村○○000號之1住處外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1,0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莊長益 112年10月10日23時許 臺東縣○○鄉○○村○○000號之1住處外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1,0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莊長益 112年11月5日0時許 不詳地點之被告車上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1,0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對象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標的數量 論罪科刑 沒收 1 蔣龍飛 民國112年7月6日15時、16時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號之夏威夷度假酒店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劉忠祥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2 蔣龍飛 112年7月7日3時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號之夏威夷度假酒店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劉忠祥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3 賴志龍 112年11月9日22時許 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4樓506室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1公克) 劉忠祥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2024-12-25

TTDM-113-原訴-36-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忠於民國113年8月17日上午5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69號旁,見吳俊杰酒醉坐在路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機徒手拿取吳俊杰所有且位在 其身體後方之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其上裝有保 護殼,並貼有鋼化玻璃貼、鏡頭保護貼,下稱本案行動電話 ),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吳俊杰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吳俊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4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俊杰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 偵卷第31至33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見偵 卷第27至2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 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準此,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取他人 之物,究成立竊盜或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應視該物是 否原在本人支配之下。經查,被告係趁告訴人酒醉之際,拿 走位在告訴人身體後方之本案行動電話,顯見案發時本案行 動電話仍係於告訴人管領持有中,客觀上非屬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尚 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補充告知上開罪 名(見本院卷第4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為 本案竊取他人財物行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權之損害,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 付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見本 院卷第55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卷第48頁) ,暨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有多次竊盜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本案行動電話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付告訴 人1萬6,000元,又據告訴人所陳:被竊行動電話目前價值約 1萬4,000元至1萬7,000元不等,而保護殼售價1,500元、鋼 化玻璃貼售價680元、鏡頭保護貼售價35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33頁),復衡以本案行動電話所裝之保護殼、所貼之鋼化 玻璃貼、鏡頭保護貼均非新品,是堪認被告上開賠償行為, 應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被告 前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PDM-113-簡-3952-20241129-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903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吳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四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9

PCDV-113-司票-1190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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