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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經測得飲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 次酒駕為初犯,有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69號   被   告 王俊傑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自民國113年9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起,在其彰化縣○ ○鄉○○路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113年9月15日上午1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 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時,與 吳哲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 僅王俊傑受傷),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俊傑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哲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9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2024-11-13

CHDM-113-交簡-1476-2024111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 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哲維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三菱日聯股份有限公司」、 「黃明勳」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東區一匹狼」、收款之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 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 案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本案洗錢犯行 ,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 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 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年,卻不思以己力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之工作,並以持用偽造證件及收據此等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手段,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 自陳家庭與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 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以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 ),均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 查時陳述明確,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偽造現金收款收 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三菱日聯股份有限公司」、 「黃明勳」印文各1枚,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本案被告獲得報酬為新臺幣5,000元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陳 述明確(見偵卷第109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 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 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 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 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 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㈢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 被告業將其提領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游一情,此據被告供 陳明確,並未查獲有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 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未扣案之「三菱日聯金融集團現金收款收據」1張(偵卷第35頁) 2 未扣案之偽造「三菱日聯股份有限公司」、「黃明勳」印章各1枚 3 未扣案之「黃明勳」識別證1張(偵卷第57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53號   被   告 吳哲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吳哲維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至7日期間內某時許起,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東區一匹狼」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組織),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朱家宏」之本案組織成員, 自112年10月間起,與本案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傳送 訊息向高火金佯稱:可透過「傘型工具」應用程式進行股票 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高火金陷於錯誤,約定擬將投資款項交 付由「朱家宏」指派前來收款之本案組織成員。嗣吳哲維遂 與本案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哲維依「東區一匹狼」指示,印製「 三菱日聯金融集團」「黃明勳」名義開立之「現金收款收據 」(下稱本案收據)、含有吳哲維自己提供之個人照片之「 三菱日聯」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並將自高金火處收 受現金儲值款項80萬元等內容填妥於本案收據上後,再攜帶 該等資料,於112年11月7日13時11分許,前往新北市泰山區 明志路3段145巷34弄巷口,向高火金收取新臺幣(下同)80 萬元款項,吳哲維並於取款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予高火金 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交付高火金,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 造之私文書與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高火金。吳哲維待取得 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前往「東區一匹狼」指定之某加油 站廁所內,將上開80萬元款項全數轉交駕車前來收款之本案 組織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高火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哲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自112年11月1日至7日期間內某時許起,加入本案組織,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之事實。 2、被告依「東區一匹狼」指示,印製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並將自告訴人處收受現金儲值款項80萬元等內容填妥於本案收據上後,再攜帶該等資料,於112年11月7日13時11分許,前往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145巷34弄巷口,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款項,被告並於取款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予告訴人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交付告訴人;被告待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前往「東區一匹狼」指定之某加油站廁所內,將上開80萬元款項全數轉交駕車前來收款之本案組織上游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火金於警詢中之證述 1、「朱家宏」自112年10月間起,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告訴人遂與其約定擬將投資款項交付由「朱家宏」指派前來收款之人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11月7日13時11分許,前往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145巷34弄巷口,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款項,被告並於取款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予告訴人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3 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6張 被告依「東區一匹狼」指示,印製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並將自告訴人處收受現金儲值款項80萬元等內容填妥於本案收據上後,再攜帶該等資料,於112年11月7日13時11分許,前往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145巷34弄巷口,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款項,被告並於取款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予告訴人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1、「朱家宏」自112年10月間起,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告訴人遂與其約定擬將投資款項交付由「朱家宏」指派前來收款之人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11月7日13時11分許,前往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145巷34弄巷口,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款項,被告並於取款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予告訴人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印製本案收據 、本案工作證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低度行為,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 案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與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 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 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 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獲取之報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2024-10-31

PCDM-113-審金訴-2470-202410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維 林軒宇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魏梓名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 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維、林軒宇、魏梓名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 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哲維吸收林軒宇、魏梓名共同加入不詳詐欺集團(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事實),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彼此分工而為下述犯行:   吳哲維、林軒宇、魏梓名等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利用 網路在通訊軟體上搜尋並對有意販賣商品之不特定人施以詐 騙,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至27日間,利用網際網路刊登提供 工作機會而與應徵者聯繫之機會,對莊詠晴、湯子萱施以詐 騙,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照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指 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申辦人林江川另 由檢察官分案偵辦,以下簡稱郵局帳號)內。吳哲維、林軒 宇、魏梓名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確認上開受詐騙人士已 匯入款項後,以不詳通訊軟體通知吳哲維,由吳哲維以通訊 軟體TELEGRAM(即飛機)分別通知林軒宇與魏梓名,由林軒 宇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之自動付款 設備,以插入提款卡後輸入密碼提領款項之方式,提領如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將款項交予在附近負責監看、收水 之魏梓名,再由魏梓名交付予隨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隨林軒宇、魏梓名等各自移動路線行駛監視之 吳哲維,再由吳哲維轉交綽號「金」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使上開受騙人士之財產追索困難,並妨礙國家 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 二、案經莊詠晴、湯子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哲維、林軒宇、魏梓名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軒宇、魏梓名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1-72頁、第273-275頁、第279-281頁;本院卷第85、99頁),被告吳哲維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5、99頁),核與告訴人莊詠晴、湯子萱於警詢之情節相符(偵卷第73-79頁),此外,復有告訴人莊詠晴提出之匯款明細、告訴人湯子萱提出之匯款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9頁、第197-204頁)、林江川申設之前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莊詠晴及湯子萱之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37-141頁)、道路監視器影像、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超商內外監視器等影像截圖(偵卷第147-161頁、第175-183頁)、借車合約書(偵34985卷第225-22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偵卷第101-106頁、第121-132頁)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吳哲維、林軒宇、魏梓名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 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 案被告3人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且上開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外,實已致偵查機 關難以發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 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 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 被告3人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 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 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 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3.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前開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   該條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   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3人。  4.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 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之要件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 ,然本案被告3人並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 自毋庸就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情形為新舊法比較;另就 「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被告林軒宇、魏梓名2人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林軒宇、 魏梓名2人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故修正前後之上開 規定,對被告林軒宇、魏梓名2人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亦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另被告吳哲維於 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偵卷第289-295頁),無論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被告吳哲維均不符合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故修正前 後之上開規定,對被告吳哲維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5.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 第四款之一」,同條例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然依罪刑法定主義(刑法第1條參 照),本案被告3人行為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既尚未立法增訂、生效,自不得適用新增訂之 上開條文規定據以處罰被告3人。又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之4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修正 之條文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 餘第1項第1、2、3款之條文文字均未修正,就被告3人所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 6.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刑法分則第三十二 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部分,並無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故而 ,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減刑規定,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定有明文,足認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與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特別法與 普通法之關係甚明。且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林軒宇、魏梓名 2人,依法律適用原則,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於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即有適用。另被告吳哲維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詐欺犯行( 偵卷第289-295頁),並不符合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7.綜上所述,就被告3人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綜合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被告3人行 為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就被告3人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規定,另被告林軒宇、魏梓名2人,亦得適用 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哲維、林軒宇、魏梓名所為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 1至2犯行,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吳哲維、林軒宇、魏梓名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犯行,與參與上開犯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三)被告吳哲維、林軒宇、魏梓名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 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共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林軒宇、魏梓名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其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此有本院繳 款收據在卷可參,爰均依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林軒宇、魏梓名 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均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此有本院繳款收據在卷可參,是就其2人所犯洗錢 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告林軒宇、魏梓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 均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然就其2人洗錢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3.被告吳哲維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僅坦承收受林 軒宇、魏梓名所交付之款項之客觀事實,否認加重詐欺、洗 錢犯行(偵卷第289-295頁),是其尚不符合新增訂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刑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哲維、林軒宇、魏梓 名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 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收取、轉交詐得款項之角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 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被害人之積蓄,價值觀 念顯有偏差,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分別受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 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製造金流斷點,及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助長集團犯罪,所為誠 屬不當;然衡以其3人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 與犯罪之輔助角色,被告吳哲維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但於審 判時終知坦承犯行,犯罪後尚有悔意;被告林軒宇、魏梓名 於偵查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   林軒宇、魏梓名有前揭減刑事由;復衡酌被告吳哲維、林軒 宇、魏梓名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等之犯罪動機 與目的、犯罪手段、行為次數、分工情形、前科素行(本院 卷第19-25頁),暨其3人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99-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六)依被告吳哲維、林軒宇、魏梓名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被告3人除犯本件犯行之外,分別尚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詐欺案件,目前繫屬本院審理中,是本院認本案 所處之刑,應待其上開案件均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合併 聲請定執行刑較有實益,爰不就本案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 併予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關於本案被告吳哲維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本院自述其交付 上手「金」之後,若交付12000元,即取得1200元之報酬(即 依交付金額之10%計算其報酬(本院卷第98頁)。依此計算,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匯款款金額分別為3000元、30 00元,被告林軒宇全部提領後交付被告吳哲維,故本案被告 吳哲維所為附表一編號1、2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00元、3 00元,上開犯罪所得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有本院 繳款收據附卷可參,故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 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3.關於本案被告林軒宇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本院自述其於11 3年3月 27日在烏日區領錢共拿到2000元報酬(本院卷第98頁 )。查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被告林軒宇於113年3月 27日在烏 日區合計領取5萬6000元(按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檢察官 另案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則本院依比例計算其就附表 一編號1、2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07元、107元(元以下捨 去,計算式:3000元÷56000元×2000元=107元),上開犯罪所 得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有本院繳款收據附卷可參 ,故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 告沒收之。    4.關於本案被告魏梓名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本院自述其於11 3年3月 27日在烏日區領錢共拿到1500元報酬(本院卷第98頁 )。查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被告魏梓名於113年3月 27日在烏 日區合計領取5萬6000元(按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檢察官 另案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則本院依比例計算其就附表 一編號1、2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80元、80元(元以下捨去 ,計算式:3000元÷56000元×1500元=80元),上開犯罪所得 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有本院繳款收據附卷可參, 故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 沒收之。      5.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吳 哲維、林軒宇、魏梓名所有之物,並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98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匯入款項至前揭郵局帳戶及林軒宇提領款項明細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莊詠晴 113年3月27日上午10時40分 3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烏日三民店 113年3月27日上午10時51分 3000元 2 湯子萱 113年3月27日中午12時51分 3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烏日門市 113年3月27日下午1時3分 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考 1 IPHONE SE行動電話 (含SIM卡1張) 1支 吳哲維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 (含SIM卡1張) 1支 林軒宇 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13行動電話 (含SIM卡1張) 1支 魏梓名 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刑 1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1 吳哲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柒元均沒收沒收。 魏梓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2 吳哲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沒收。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柒元均沒收。 魏梓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

2024-10-24

TCDM-113-金訴-2493-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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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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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39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吳哲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捌拾萬零貳佰參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吳哲維於民國111年04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978,035元 ,約定自民國111年04月19日起至民國118年04月19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5.8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 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3 0日止累計704,467元正未給付,其中699,774元為本金;4,6 93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 利息。 ㈡債務人吳哲維於民國111年04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1,500,000 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4月19日起至民國118年04月19日止按 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44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 月30日止累計1,095,771元正未給付,其中1,084,833元為本 金;10,638元為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2)所示之利息。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395號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99774元 吳哲維 自民國113年10月0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8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0000000元 吳哲維 自民國113年10月0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8.44%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16

CTDV-113-司促-13395-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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