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國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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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霈霈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國禎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9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業聲 明求為原判決廢棄,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0-25

KSDV-113-重訴-149-2024102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0號 原 告 吳李瑞珍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被 告 張志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零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各期給付屆至時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1原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於112年2月1日由原告之子吳宗 祐出租予訴外人張春玉,租約於同年3月31日到期,同年4月 、5月之租金係由訴外人張春玉繼續給付,吳宗祐於同年5月 底欲跟訴外人張春玉簽訂租約,就聯絡不到張春玉,於同年 7月被告按張春玉之指示將6月、7月之租金送至吳宗祐之住 處,因吳宗祐不在家,故由其父親吳國禎代收,被告稱其將 於同年9月底搬離,8月份之租金則以押租金抵付。然被告未 按承諾於9月30日前搬離系爭房屋,吳宗祐不得不於同年12 月2日報警處理,經警員到場才知,張春玉早已逝世,被告 卻不告知詳情,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房屋至今,被告自稱訴 外人張春玉為其小妹,但未提出證明。原告於113年5月16日 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該函被告未收受而遭 招領逾期退回。被告無任何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存在, 為無權占用,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2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系爭房屋 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4110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26720元,故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土地之申報總價為34006 4元【計算式:141100元+(申報地價26720元×2128.33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35/10000)=340064元】。被告每年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7205元(計算式:340064×年息8%=272 05),則被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267元(計 算式:27205×1/12=2267),自112年9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 共計9個月之不當得利為20403元(計算式:2267×9=20403) 。  3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清空後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 原告20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67元。⑷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於75年3月31日取得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土地之所有 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至19頁)。原告之子吳宗祐於112年2月1日將原告所有系爭 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張春玉,租期至同年3月31日止,租金每 月8千元,押租金為8千元,有租約可證。張春玉於112年8月 6日死亡,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張春玉之個人基本資料附於 限閱卷可參,被告至今仍占有系爭房屋,有證人吳宗祐於11 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法官問:證人最後一次 看到張志元是在112年12月?)112年12月2日是第一次看, 也是最後一次看。(法官問:那你怎麼知道系爭房屋裡面現 在還是張志元在使用?)我爸爸去那邊拿郵件的時候,有看 到系爭房屋裡面東西都還在,我爸爸曾經有看到張志元。( 法官問:你爸爸什麼時候看到張志元在系爭房屋?)我爸爸 跟我說的時候,大約是在上個月他去拿信的時候有看到」等 語(見本院卷第87、88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 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 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461號判決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 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建築改良物之價值,由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於規定地價時同時估定之,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第16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此年息 百分之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 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所受利益決定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 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 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 自112年9月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占用系爭房屋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系爭房屋之基地 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為2128.33平方公尺,原告 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35,112年、113年之公告地價分別 為每平方公尺28400元、33400元,有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故以土地公告地價之80%換算申報地價,則112年、11 3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2720元、26720元,是系 爭土地於112年之申報地價即為169245元(計算式:22720×2 128.33×35/10000=169245,元以下四捨五入)、於113年即 為199041元(計算式:26720×2128.33×35/10000=199041,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屋於113年之課稅現值為14110 0元,有系爭房屋113年房屋稅繳款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25頁)。因此,系爭房地於112年之申報總價應為310345元 (計算式:169245+141100=310345)、於113年之申報總價 應為340141元(計算式:199041+141100=340141)。本院審 酌系爭房屋於69年9月8日建築完成,為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建物,附近有學校、運動中心,鄰近福和橋,有GOOGLE地圖 及系爭房屋附近設施之照片在卷可參,且被告作為住宅使用 等一切情狀,認應以系爭房地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則系爭房地於112年之每月 租金應為1552元(計算式:310345×6%÷12=1552)、於113年 之每月租金應為1701元(計算式:340141×6%÷12=1701)。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9月1 日至113年5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14713元【計算式:(1552 元×4個月)+(1701元×5個月)=14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2日(113年8月1日寄存送達)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8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1元 部分,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14713元及自113年 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 3年8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系爭房屋依其課稅現值計算其房屋價額未逾50萬元, 加上所命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總額亦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0-24

PCDV-113-訴-1650-20241024-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陳俊宇 相 對 人 吳國諺即吳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SR NO 671 331)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1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29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票面金額新臺幣110,000元 ,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經提示後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 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4-10-14

HLDV-113-司票-331-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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