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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莊志偉 代 理 人 吳奕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應於5日內預納聲請費1,000元及郵務送達費3,300元,如逾 期未繳,則駁回清算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 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10 人×10份×43元-1,000元=3,30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 繳,如有不足,另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 聲請人。 二、請提出聲請人最近三個月內申請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 略)。 三、財產方面:   請陳報聲請人名下有無任何汽、機車,若有,請提出該車輛 之行照影本,並陳報名下車輛之二手市值約為何?若無,則 請以書面陳報之。 四、收入方面: (一)請提出聲請人任職於偉祥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處,自任職時起 迄今之每月收入入帳證明(薪資單、薪資袋等),並請陳報 每月18,000元收入是否包含加班費、全勤獎金、相關津貼、 三節獎金、年終獎金等。 (二)另陳報聲請人除所陳每月18,000元之收入外,是否有其他兼 職收入?如有,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收入證明,若無,亦請說 明之。  五、補助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是否領取任何政府補助金?(如:低收入戶、 教育補助、殘障津貼、交通補助、失業補助)或其他社會福 利津貼?受扶養人有無領取老年年金、勞保給付等,如有, 請陳報領取之期間、數額,並提出領取補助金或福利津貼之 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如無,亦請書面 說明之。 六、請提出聲請人於郵局、銀行、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 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 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1年11月9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法 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七、商業保險部分: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提出聲請人目前遭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附件七之執行 命令)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單資料。 (三)請陳報聲請人除遭強制執行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外,有無投保其他任何商業保險 契約(含以本人、父母、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益人 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 公司名稱、地址、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 費時間及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 或其他相關文件。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 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 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 書面說明。 八、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九、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3年11月8日止)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2024-11-12

CYDV-113-消債清-35-20241112-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丙○○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丁○○ 前列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吳奕麟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男,民國00 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日 即民國127年3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扶 養費新臺幣16,000元,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乙○○、丁 ○○代為管理支用,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期 )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丁○○新臺幣185,645元,及其中 新臺幣167,645元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18,000元自民國113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乙○○、丁○○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2,560元,聲請人乙○○   、丁○○負擔新臺幣440元。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給付扶養費或請求返還代墊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之家事親子非訟事件。又依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之立法說明,代墊已屆期扶養費之請求   ,關係人雖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 屆期之扶養費用,然因該事件之基礎事實仍屬家庭成員間之 給付關係,性質上屬於家事事件,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之各 種程序,調整家庭成員之關係,以確保受扶養人之程序與實 體利益。查本件聲請人即未成年人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 費事件及聲請人乙○○、丁○○依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 扶養費事件,均源於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事宜,聲請之基礎 事實相牽連,依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先 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聲請人原請求:(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日 止,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8,750元, 並按月於每月5日交付予聲請人丙○○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 乙○○、丁○○代為管理支用,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 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乙○○、丁○○代墊之扶養費217,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 13年9月19日除維持上開(一)之聲明外,並具狀變更及追加 訴之聲明為:(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丁○○代墊之扶 養費329,500元,其中217,000元,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112,500元自 家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三)相對人應交付聲請人丙○○之郵局存簿、 提款卡、開戶印章予聲請人乙○○   、丁○○代為管理(見本院卷第47、48頁),核聲請人上開所 為,均係擴張、追加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復於113年11月4 日本院審理兩造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事件中當庭撤回 上開「相對人應交付聲請人丙○○之郵局存簿、提款卡、開戶 印章予聲請人乙○○、丁○○代為管理」之聲明,並經相對人當 庭表示同意,有訊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0頁),依 前揭規定,其所為上開擴張、追加及撤回,於法尚無不合, 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乙○○、丁○○為訴外人陳毅帆(以下逕稱其姓名)之父 母,相對人與陳毅帆前為夫妻,婚後育有聲請人丙○○   (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均詳主文),嗣相對人因故涉犯 刑事案件,並對聲請人丙○○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重大之 情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11年12月2 8日以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29號民事裁定宣告停止相對人對 聲請人丙○○之親權,及裁定聲請人乙○○、丁○○為聲請人丙○○ 之法定監護人在案。 (二)聲請人丙○○之生父陳毅帆於111年6月16日死亡,相對人為聲 請人丙○○之生母,雖經宣告停止親權,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 有扶養義務,爰以111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 750元(下稱111年度嘉義縣平均月消費支出)為扶養費之計 算基準,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另相對人經宣告停止親權後 ,聲請人丙○○自112年3月9日起迄今均與聲請人乙○○、丁○○ 同住,相對人僅曾經於113年2月5日、同年月9日、同年3月5 日分別給付過3,000元、2,000元、3,000元,   聲請人丙○○其餘扶養費均由聲請人乙○○、丁○○墊付,爰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乙○○、丁○○自112年3月 9日起至113年9月8日止,代相對人墊付聲請人丙○○之扶養費 用共計329,500元(計算式:18,750元×18個月   -8,000元=329,500元)。 (三)對相對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1、相對人抗辯以111年度嘉義縣平均月消費支出作為扶養費及 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計算基準顯屬過高,並不可採,因相對人 對聲請人丙○○係負生活保持義務,而非生活扶助義務,故不 須斟酌相對人經濟能力之優劣;又相對人與聲請人乙○○   、丁○○雖於113年1月8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31號 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約定相對人於本案( 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事件,下稱系爭酌定會面交往事件)審理期間,自113年2 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3,   000元,惟聲請人丙○○並非該案之當事人,系爭調解筆錄自 無拘束聲請人丙○○之效力。 2、再者,聲請人丙○○與聲請人乙○○、丁○○同住,而相對人並未 給付扶養費,聲請人丙○○之扶養費用自係由聲請人乙○○、丁 ○○墊付,否則聲請人丙○○根本無法維持生活   ;而系爭調解筆錄固有相對人願於系爭酌定會面交往事件審 理期間,自113年2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 丙○○扶養費3,000元之約定,惟該約定係相對人自願給付扶 養費,聲請人乙○○、丁○○並無拋棄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意思表 示。   (四)並聲明: 1、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日止   ,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每月18,750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 交付予聲請人丙○○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乙○○、丁○○代為管 理支用,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 視為亦已到期。 2、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丁○○329,500元,其中217,0   00元,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其餘112,500元自家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以下列等語,資為答辯: (一)聲請人以111年度嘉義縣平均月消費支出作為扶養費及返還 代墊扶養費之計算基準顯屬過高,相對人目前經濟拮据,無 法負擔,且不久後即將入獄服刑,服刑期間更無提供聲請人 丙○○扶養費之可能,又聲請人乙○○、丁○○應就有利於己之事 實舉證證明其等有實際代墊扶養費致受損害。 (二)相對人與聲請人乙○○、丁○○前於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已約定 相對人於系爭酌定會面交往事件審理期間,自113年2月1日 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3,000元   ,而相對人對系爭酌定會面交往事件已提起抗告,現由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審理中,故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 每月3,000元扶養費仍有適用,聲請人3人主張給付扶養費及 返還代墊扶養費金額逾3,000元之部分,為無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 1、聲請駁回。 2、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陳毅帆前為夫妻,婚後育有聲請人丙○○ ,嗣陳毅帆於111年6月16日死亡,相對人因涉犯刑事案件   ,且對聲請人丙○○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重大,經臺南地 院裁定宣告停止相對人對聲請人丙○○之親權,及裁定聲請人 乙○○、丁○○為聲請人丙○○之法定監護人等情,為兩造到庭所 不爭執,且有臺南地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及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79號卷(下稱家非 調卷)第11至13、59至61頁;本院卷第79、80頁   】,自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 有之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 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 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參諸上揭法條 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 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 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亦即父母離婚前或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親權人之一方,或 經宣告停止親權,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又本件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提起本件聲請時係113年4 月1日(見家非調卷第7頁家事聲請狀),自應適用修正後民 法第12條規定,即本件無所謂起訴前依民法或法院裁判或契 約已取得對相對人請求扶養至20歲之權利之情形,故本件聲 請人丙○○僅得請求相對人扶養至其年滿18歲,先予敘明。 2、查相對人辯稱系爭酌定會面交往事件現尚未審結,故相對人 按月應給付聲請人丙○○之扶養費金額應為系爭調解筆錄所約 定之3,000元云云,固提出系爭調解筆錄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69頁),惟上開有關聲請人丙○○扶養費之約定係相對人 與聲請人乙○○、丁○○間之約定,尚難認有拘束扶養權利人即 聲請人丙○○之效力,故相對人前開所辯,難認有據,則本院 仍應就聲請人丙○○至其年滿18歲之將來扶養費   ,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而為酌定之。 3、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經濟能力及   身分,即財力及社會上之地位,如扶養義務人之財力較厚、   社會地位較高,即應隨之而對於扶養權利人為較相當之扶養   ,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丙○○之扶養義務人,自應依其經濟能 力定其扶養義務。而相對人業經裁定停止對聲請人丙○○之親 權,現由聲請人乙○○、丁○○為聲請人丙○○之法定監護人乙情 ,已如前述,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丙○○之戶役政個人戶 籍資料顯示,足認其至少自112年3月9日起即與聲請人乙○○ 、丁○○同住在嘉義縣中埔鄉乙情,應可認定(見家非調卷第 61頁),是本院認以嘉義縣之生活水平計算未成年子女日後 之扶養費用,較為合理。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 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 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 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   、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   、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 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 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 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   、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   、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 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 出等項,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 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 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資料,嘉義縣每戶平均年收入為936,713元,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410元,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臺 灣省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4,230元,復考量扶養義務人即相對 人111年度所得為235,484元,名下有2筆現值共250元投資, 及相對人自陳其目前從事醫檢所外務,每月收入約2萬元, 及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丙○○之年紀、未來生活與教育費用 、臺灣地區物價指數等節(見家非調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 第59至60頁),認聲請人丙○○將來每月合理生活開銷費用, 應以16,000元為適當。準此,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成年之日即127年3月5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16,000元,並交付予法定代理人即聲 請人乙○○、丁○○代為管理支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又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準此,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   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   要,依聲請人丙○○請求命為分期給付,並酌定為每月5日   前給付。另考量相對人前已有未按期給付之情,為確保未成 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依同法第100條第4項本文之規定,酌 定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含遲誤 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本件給付將來扶養費之請求 部分係屬非訟事件,聲請人請求之數額及期間僅係促使本院 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並不受拘束,是聲請人其餘聲請逾上開 應准許範圍部分,自無併予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 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基於 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且不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及公序良 俗所為之協議,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次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 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扶養義務順序上應 優先於祖父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負擔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復因後順位之扶養義務 人履行扶養義務,致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 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先順位扶養義務人所受之 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 因扶養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2、查相對人為未成年人即聲請人丙○○之母親,雖經法院裁定宣 告停止對聲請人丙○○之親權,並由聲請人乙○○、丁○○為聲請 人丙○○之法定監護人,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丙○○仍負有扶養 義務,不因宣告停止親權而受影響,已如前述   ;又聲請人乙○○、丁○○主張聲請人丙○○自112年3月9日起迄 今均與其等同住,相對人除曾於113年2月5日、同年月9日、 同年3月5日各給付3,000元、2,000元、3,000元,共計8,000 元外,聲請人丙○○其餘扶養費均由聲請人乙○○   、丁○○支出等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 以認定。至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乙○○、丁○○應提出聲請人丙 ○○扶養費之相關資料,以證明確有支付扶養費云云   ,惟按,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住之 法定代理人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 處之法定代理人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 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 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 之法定代理人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 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 責,是相對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要難足取。 3、又相對人另辯稱系爭酌定會面交往事件既尚未審結,聲請人 乙○○、丁○○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金額自應受系爭調解筆錄 第三項每月3,000元約定之拘束乙節,已據其提出系爭調解 筆錄影本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乙○○、丁○○既與相對人就未 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達成上開約定,兩造自應受系爭調解 筆錄所載期間、金額之約束,即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約定 ,相對人自113年2月1日起至系爭酌定會面交往事件確定之 日止,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金額應以每月3, 000元計算,其餘期間則以本院酌定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 女丙○○每月所需扶養費金額計算;而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 年子女丙○○之扶養費金額業經本院酌定為16,000元,有如前 述,復考量未成年子女於112至113年間之扶養費用,應不致 有顯著不同,故仍應以上開金額計算。準此,聲請人乙○○、 丁○○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2年3月9日起至113年9月8日止期間 內所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   185,645元【計算式:(16,000元×23/31日《112年3月》=11   ,871元)+(16,000元×10個月《112年4月至113年1月》=160   ,000+(3,000元×7個月《113年2月至8月》=21,000元)+(3   ,000元×8/31日《113年9月》=774元)-8,000元=185,645元   ,元以下4捨5入】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綜上所述,相對人自112年3月9日至113年9月8日止應負擔未 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數額共計為185,645元,此部分扶 養費既由聲請人乙○○、丁○○代為支出,即相對人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乙○○、丁○○受有損害,從而, 聲請人乙○○、丁○○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返還其等代墊支付已到期之扶養費共185,645 元,及其中167,645元【計算式:(16,000元×23/31日《112 年3月》=11,871元)+(16,000元×10個月《112年4月至113年1 月》=160,000元)+(3,000元×1個月《113年2月》=3,00   0元)+(3,000元×8/31日《113年3月》=774)-8,000元=16   7,645元,元以下4捨5入】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 月22日起(於113年4月11日寄存送達,於113年4月21日發生 送達效力,見家非調卷第71、7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18,000元(計算式:185,6   45元-167,645元)自家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 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   ,尚乏憑據,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1-08

CYDV-113-家親聲-117-20241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裕興 選任辯護人 吳奕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伊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82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85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蕭裕興、蕭伊玲有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蕭裕興、蕭伊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    ㈠被告蕭裕興於民國109年間,雖仍為和宜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但於同年年初即已將和宜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宜公司 )交棒給被告蕭伊玲,被告蕭裕興並未實際參與公司運營; 被告蕭裕興於同年5月間有因朋友介紹而招待告訴人基拓國 際公司代表人常域進和宜公司看生產線,並有介紹機器1個 月的產量可達到1000噸,但並未佯稱和宜公司每月有銷售10 00公噸以上的濕紙漿到大陸地區,故被告蕭裕興並無以不實 資訊欺騙告訴人。又和宜公司當時雖有債務,然仍有持續生 產及銷售事實,且依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紀 載,和宜公司於109年1至2月間有新臺幣(下同)2533萬633 8元之銷售額,同年3至4月間有1872萬5807元之銷售額,同 年5至6月間有2215萬6746元之銷售額,同年7至8月間有1236 萬9737元之銷售額,同年9至10月間有9234萬8081元之銷售 額,同年11至12月間有682萬437元之銷售額;另和宜公司於 109年間均有持續購入紙漿原料,於109年9月間與告訴人簽 約時,當月亦有購買價值合計229萬9元之紙漿原料,顯見和 宜公司並非無資力購買紙漿而無履約能力,足證被告蕭裕興 所言非虛,和宜公司在締約之前確實仍有生產、製造銷售能 力,而非陷於無法營業的狀態,故被告蕭裕興、蕭伊玲並無 締約詐欺行為。嗣和宜公司與告訴人簽約後,被告蕭裕興有 應被告蕭伊玲的請託告知告訴人生產訂單有需要購買打包機 ,並請告訴人以貨款當中部分來代墊抵充為價款,和宜公司 也的確有購買打包機之事實,並沒有任何詐欺的行為。   ㈡依原判決理由欄二、㈡、1、⑷關於財團法人臺灣中小企業聯合 輔導基金會110年1月28日基字第1101000261號函檢附前揭訪 視紀錄表之記載,顯見和宜公司於109年5月前確實仍有生產 、製造銷售能力,而非陷於無法營業的狀態,且該時和宜公 司已與銀行團達成協商,其目的是為了能夠透過紓困之方式 讓和宜公司繼續營業,進而能夠達成和宜公司順利度過困難 且銀行團的債權也能獲得滿足的雙贏局面。若認和宜公司在 有債務的情形下即無法正常營運,亦不能與客戶交易往來, 實屬有悖常情,亦有違經驗法則。是和宜公司與香港地區GL ORIFF INTERNATIONAL COMPANY(中文名稱:碁拓國際公司 ,下稱碁拓公司)簽立本案契約前,確實仍有生產能力,和 宜公司雖尚有債務,然已與銀行團達成協商,且依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即紙漿收據可證該時和宜公司仍 有持續生產而有營業收入及為生產而有購入原料紙漿之能力 ,並非有陷於無法生產之狀態;又被告蕭裕興向告訴人告以 機器一個月的產量可以達到1000公噸,僅是單純介紹機器產 能,並非有佯稱每月有銷售1000公噸以上的濕紙漿到大陸地 區,並無以不實資訊詐欺告訴人,故被告2人並無不法所得 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  ㈢被告蕭伊玲自始即坦承有偽造及行使台利達環保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台利達公司)報價單、109年11月份台利達公司對 和宜公司應付款項等文書,衡以其並無前科,犯後態度良好 等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顯然過重,請改處有期徒刑3月 ,即足收警惕之效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①依證人即前和宜公司會計林○玲及前和宜公司廠務、總 務人員高○鴻於偵訊中之證述,以及被告蕭裕興、蕭伊玲分 別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另參照「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影響企業融資協處輔導計畫訪視紀錄表」之現場診斷、法 務部票據信用資料等據資料,可認被告蕭裕興、蕭伊玲於10 9年5月間與告訴人洽談,及於109年9月間簽立本案契約時, 和宜公司向銀行借貸高達7億餘元、民間借貸3億餘元,且已 多次向往來銀行申請展延本金償還,每月更有龐大利息需繳 納;自109年初因受疫情影響,和宜公司之營收較前年同期 減少約50%,國外訂單幾乎要求延後交貨或退單,造成滯銷 、停工,收款延遲更導致公司營運困難,於109年5月間幾乎 沒有來自大陸客戶之訂單,更是雪上加霜,則從和宜公司積 欠高額債務需支付利息或償還本金,客戶訂單大量減少更造 成資金缺口,票據到期無法兌付,員工薪資、電費、稅捐規 費無法正常發放或繳納等情觀之,顯見和宜公司於109年5月 間起財務狀況不佳、營運資金周轉困難。②依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之證述,及被告蕭伊玲、蕭裕興於原審之供述,再對照 告訴人與被告蕭伊玲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足見被告 蕭裕興有向告訴人介紹和宜公司之生產情形,且有參與報價 之過程、與告訴人商議打包機之代墊購買、交貨遲延之說明 及處理等節,而被告蕭伊玲於109年11月9日告知告訴人有關 其等正在溝通協商購買500噸11月到港之原料,於110年1月 間始提及無法繳交電費之事,告訴人方知和宜公司營運周轉 資金有缺口,其所匯至和宜公司臺銀帳戶之款項非用於購買 廢紙原料,而係用於周轉和宜公司其他債務,是被告2人於 簽約及要求告訴人支付本案3筆款項之時,均未提及和宜公 司積欠頗大金額之債務(電費、員工薪資、利息等)需款周 轉,致使告訴人未能全面評估相關風險而代表碁拓公司與和 宜公司簽立本案契約,及陸續支付、代墊款項。③依被告蕭 伊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之供述、證述,可知告訴人匯至和宜 公司臺銀帳戶之美金2萬1600元、美金4萬元,僅有少部分用 於購買紙漿(未必係用於本案契約),大部分用於周轉和宜 公司之員工薪資、勞健保費、所積欠之電費等既有債務,被 告蕭裕興身為負責人,被告蕭伊玲就資金調度會向其求助, 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則告訴人所匯入之前揭款項既均未 用於採買廢紙原料或其他履行本案契約之行為,至多僅有詢 價程度,反而逕自用於清償和宜公司既有債務或周轉其他營 運行為,嗣後果然未能如期交貨,被告2人客觀上既無購買 原料進行生產等履約行為,實難認為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履 行契約之真意,因認被告2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足以認定。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傳喚證人黃○財、李○志,以證明 和宜公司於109年4月至9月間均有持續生產及營業能力力等 情,而:  ⒈證人黃○財證述:其在夏暉有限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主要負責 業務為對外銜接、找案件或是爭取合作機會,夏暉有限公司 主要經營的營業項目為環保文書、藥劑買賣、環保工程,專 門辦理廢氣、廢水處理及相關藥劑買賣,夏暉有限公司自10 5、106年間起至109年5月間與和宜公司有業務往來,和宜公 司的負責人是蕭裕興,其與和宜公司業務往來時,主要是跟 蕭伊玲接觸,109年5月和宜公司有跟其公司購買廢水藥劑, 因為和宜公司製程完會有廢水產生,必須用藥劑抓取水中的 污染物質,以降低污染物質,達到進廠排放標準,夏暉有限 公司也有幫和宜公司辦理環保證的業務,環保證的期限通常 是5年或2年,看環保證件的差異性,期限都不一樣,和宜公 司的環保證期別是5年一期,109年5月後,和宜公司沒有再 跟夏暉有限公司購買廢水處理藥劑,PAC是混凝劑,最主要 是加到廢水中,用鋁離子的結合力把污染物質抓下來;液鹼 最主要是當成pH調整劑,廢水處理時的控制要點就是酸鹼度 ,這兩個加起來才能完全達到廢水處理主要藥劑的產項,和 宜公司現場藥劑桶大概只有5噸,大概5000cc,比重以PAC來 講大概是1.29左右,所以他們的庫存量最大不會超過6噸, 我們是直接請藥車打到和宜公司的藥劑桶上面,所以我們看 到的都是當月的請款,送貨日期就是我們將藥劑打到和宜公 司藥劑桶裡的日期,因為和宜公司不止其一個供應商,6月 之後其不曉得和宜公司有沒有繼續運營,但5月之前有運營 ,因為和宜公司有跟其叫藥;長江龍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是斗 六工業區內所有廠商工程的汙水處理,算是工業區的主管公 司,因為斗六工業區污水廠是委託操作,是BOT案,委託給 長江龍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操作,每個廠商按月給付費用給長 江龍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在109年4至9月間都還有持續 委託長江龍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處理廢水,與向證人黃○財、 夏暉有限公司購買環保藥劑是不一樣的內容;109年2月以前 ,和宜公司向夏暉有限公司平均1個月的購買金額大約是15 至20萬元之間,109年3月購買金額最少,僅2萬多元,最後 一次送貨日為109年5月4日,購買金額5萬多元,從進藥量可 以得知他們的工廠是否營運、他們的產量大小,產量越大, 需要購買的藥劑金額、數量就越多等語(見本院卷第301至3 11頁)。  ⒉證人李○志證稱:我是力祥能源有限公司負責人,主要業務是 處理現場問題,及跟委外廠商接洽,力祥能源有限公司主要 營業項目是蒸氣買賣,即供應鍋爐蒸氣,力祥能源有限公司 跟和宜公司自101間起有業務往來,由合宜公司提供場地, 力祥能源有限公司去安裝設備補蒸氣,合宜公司主要由蕭伊 玲與我接洽,最後一次是109年10月間,和宜公司生產、製 造做紙的機器烘乾需要蒸氣加熱,因為合宜公司有向力祥能 源有限公司購買蒸氣,所以力祥能源有限公司收款後會提供 發票給合宜公司,發票每月金額不同,是因為用量不同,10 7、108年每個月平均大概是150至200萬元,109年以後,金 額就比較少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11至315頁)。  ⒊上開證人2人雖證稱其2人任職之公司,分別至109年5月、109 年10月前,與和宜公司有業務上往來等情。然而,和宜公司 自109年5月間起財務狀況不佳,營運資金出現周轉困難,被 告蕭裕興出面與告訴人洽談,由被告蕭伊玲處理簽立本案契 約相關事宜及說明進度,於簽約及要求告訴人支付款項之時 ,被告2人均未提及上情,被告2人將告訴人依約支付之貨款 美金2萬1600元、美金4萬元,用於清償和宜公司前揭既有債 務,未用於購買濕紙漿原料,嗣後果然未能如期交貨等情, 有如前述,則被告2人既未將和宜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經 營困難等情,據實告知告訴人,讓其能正確評估是否要訂立 本案買賣契約,且將告訴人支付之契約價金,作為其他用途 ,而非多數用於本案契約指定之項目,之後甚至為達到推託 隱瞞的目的,被告蕭伊玲偽造「台利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報 價單」、「109年11月份台利達對和宜應付款項」等私文書 ,以使告訴人相信和宜公司已將告訴人交付之貨款,用於向 台利達公司購買原料,是被告2人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縱然和宜公司於109年間仍與夏暉有限公司、力祥能源 有限公司有業務上往來,仍不影響被告2人在本案上違反其 應盡之告知義務,及只收取告訴人給付之價金,並無意願依 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而應成立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認 定。 四、被告2人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有詐欺取財罪,指摘原 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 指摘其為違法。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 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 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2人上訴 之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2人上訴意旨猶憑 前詞否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五、被告蕭伊玲雖上訴另主張:其自始即坦承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其他前科,請從輕量刑等語。然 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敘明以被告蕭伊 玲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 事項而為量刑。核原審判決並無理由不備,且無濫用量刑職 權之情事,且被告蕭伊玲係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等罪名,雖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然其有關詐 欺取財犯行之惡性、犯後態度,仍應一併審酌,否則即有科 刑評價不足之違誤,是原審之科刑,自難率指為違法。被告 蕭伊玲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難認有理由。 六、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2人論處罪刑,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2人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 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2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 ,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蔣志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裕興                           選任辯護人 吳奕麟律師 被   告 蕭伊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裕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蕭伊玲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蕭裕興、蕭伊玲未扣案犯罪所得美金陸萬壹仟陸佰元及多用途液 壓打包機壹臺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裕興為址設雲林縣○○市○○○路0號之和宜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宜公司)董事長,蕭伊玲為蕭裕興之女,為和宜公 司之董事。蕭裕興、蕭伊玲明知和宜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無 力償還往來銀行之借款本金而欲多次申請紓困協助,且因現 金流入較現金流出為慢,已出現資金缺口,影響生產排程, 導致獲利減少,於民國109年過年後,受特殊傳染性肺炎疫 情影響,109年1月至4月之營收較前年同期相比減少約50%以 上,國外訂單幾乎要求延後交貨或退單,收款延遲造成產品 滯銷或停工,導致和宜公司營運資金周轉困難,且無法依銀 行團協商會議決議提撥款項償還部分本金,已陸續出現票據 到期無法兌付之情形,在香港地區GLORIFF INTERNATIONAL COMPANY(中文名稱:碁拓國際公司,下稱碁拓公司)代表 人告訴人於109年5月間參訪和宜公司時,蕭裕興、蕭伊玲為 能取得款項供清償既有債務(含員工薪資、電費等),竟基於 縱發生供貨不足或無以供貨等情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蕭裕興誆稱:和宜公司營運穩定,每月皆銷售1000噸 以上濕紙漿云云,且均未提及和宜公司周轉吃緊,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21日與和宜公司簽訂以美金15萬6000 元購買1000噸濕紙漿之買賣契約(下稱本案契約)。蕭裕興 、蕭伊玲復以和宜公司需購入多用途液壓打包機(下稱打包 機)方能順利生產為由,要求碁拓公司替和宜公司代購打包 機,代墊之機器貨款以美金2萬8000元(當日美金-新臺幣即 期賣出匯率29.15,折合新臺幣81萬6200元)自本案契約之 價金中抵銷,碁拓公司則分別於109年9月29日、同年10月16 日支付大陸地區樂嘉機械有限公司人民幣17萬元、1萬7000 元,另於109年10月22日支付大陸地區聚源匯供應鏈有限公 司人民幣1萬2680元以購入上開打包機。碁拓公司於109年10 月14日匯款第一期貨款美金2萬1600元(當日美金-新臺幣即 期賣出匯率28.97,折合新臺幣62萬5752元)至和宜公司臺 灣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和宜公司臺銀帳 戶);再於109年11月27日匯款第二期貨款美金4萬元(當日 美金-新臺幣即期賣出匯率28.84,折合新臺幣115萬3600元 )至和宜公司臺銀帳戶。蕭裕興、蕭伊玲即將所收上開兩筆 貨款用以清償既有債務、支付員工薪資、電費等,而未用於 購買濕紙漿原料,嗣告訴人因和宜公司以各種理由推託無法 如期交貨,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蕭伊玲為隱瞞和宜公司未購入原料生產濕紙漿之事實,未經 台利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利達公司)同意或授權,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1月27日,在和宜 公司辦公室內,偽造「台利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 「109年11月份台利達對和宜應付款項」等私文書,用以表 彰和宜公司已向台利達公司購買品名為「美廢11#」500噸之 原料,且訂購上開「美廢11#」500噸之訂金已自台利達對和 宜應收款項中全額抵扣之意,復於110年1月29日,將前開2 私文書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予告訴人而 行使之,用以讓告訴人相信和宜公司已將碁拓公司交付之貨 款用於向台利達公司購買原料,致生損害於碁拓公司及台利 達公司交易之正確性。 三、案經基拓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 蕭伊玲、被告蕭裕興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 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12、185頁),檢察官、被告蕭伊玲、被告蕭裕興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 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 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 (二)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 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 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蕭裕興固坦承斯時為和宜公司之董事長,有帶告訴 人告訴人參訪和宜公司生產線,和宜公司與碁拓公司有簽立 本案契約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 向告訴人介紹機器1個月的產量可以達到1000噸,但沒有說 和宜公司營運穩定,也沒有說每月銷售1000公噸以上的濕紙 漿到大陸地區,和宜公司雖有積欠債務,但都還有在營運與 生產,我只有說可以接告訴人的單生產,沒有提到和宜公司 積欠債務的事,當時我已經準備要退休了,交棒給我女兒, 之後都是我女兒蕭伊玲與告訴人接洽,我知道有談成合作, 但不知過程與合約內容,也不知道告訴人所匯貨款有無用於 購買原料;和宜公司雖有負債,但仍能周轉營運,因為銀行 、民間欠款只繳利息,從營業利潤支付,從貨款匯入至紙漿 交付要多久受供應商、船運影響所以並不一定云云(見本院 卷第180至182頁)。被告蕭伊玲固坦承有偽造上述台利達公 司報價單、應付款項等資料並向告訴人行使之,及和宜公司 有請碁拓公司代購打包機,碁拓公司有支付款項予起訴書所 載之公司,且有支付如起訴書所示之貨款等情,然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是我父親的好朋友介紹來 的,當初跟告訴人接洽合約的人是我,我不知道父親蕭裕興 有沒有跟告訴人說和宜公司營運穩定,每月銷售1000公噸以 上濕紙巾到大陸地區之類的話,我個人沒有說過這些話,碁 拓公司所支付貨款,我有拿其中20萬元支付買紙漿,其餘金 額我用來支付員工薪資、電費、和宜公司營運所需費用,我 當時還有別的客戶,想要跟其他客戶做生意,看有沒有貨款 可以進來,而能轉得過來,和宜公司確實有資金缺口,我也 是很辛苦,109年5月間告訴人至我們工廠參觀時,公司還有 在營運,我們之前的生產也是1000噸左右云云(見本院卷第1 07至113頁)。經查: (一)被告蕭裕興是和宜公司的董事長,被告蕭伊玲為董事,和 宜公司與基拓公司於109年9月21日有簽訂以美金15萬6000 元購買壹仟公噸濕紙漿的契約,被告蕭裕興坦承有受被告 蕭伊玲之託,與告訴人商議和宜公司需購入多用途液壓打 包機方能順利生產,碁拓公司遂同意替和宜公司代購打包 機,代墊之機器貨款以美金2萬8000元(當日美金-新臺幣 即期賣出匯率29.15,折合新臺幣81萬6200元)自本案契約 之價金中抵銷,碁拓公司則分別於109年9月29日、同年10 月16日支付大陸地區樂嘉機械有限公司人民幣17萬元、1萬 7000元,另於109年10月22日支付大陸地區聚源匯供應鏈有 限公司人民幣1萬2680元以購入上開打包機;碁拓公司於10 9年10月14日匯款第一期貨款美金2萬1600元(當日美金-新 臺幣即期賣出匯率28.97,折合新臺幣62萬5752元)至和宜 公司臺灣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和宜公 司臺銀帳戶);再於109年11月27日匯款第二期貨款美金4 萬元(當日美金-新臺幣即期賣出匯率28.84,折合新臺幣1 15萬3600元)至和宜公司臺銀帳戶,碁拓公司共給付和宜 公司259萬5552元,暨被告蕭伊玲日偽造「台利達環保科技 有限公司報價單」、「109年11月份台利達對和宜應付款項 」等私文書,於110年1月29日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予告訴人而行使之等情,為被告蕭裕興、蕭伊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新北地檢111他1295影卷第3至 5頁,新北地檢111偵14412影卷第5至7頁,新北地檢110他3 708影卷第85至87頁,偵45859卷第41至48頁,本院卷第105 至113、177至189、296至30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告訴 人證述明確(見新北地檢110他3708影卷第85至89頁,本院 卷第109、246至276頁),且有碁拓公司登記文件(見新北 地檢110他3708影卷第7至11頁)、和宜公司登記資料(見 新北地檢110他3708影卷第16至25頁)、和宜公司與台利達 公司租賃合約書(見新北地檢110他3708影卷第26至33頁) 、斗六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土地所有權狀、平面圖(見新北地檢110他3708影卷第3 4至38頁)、和宜公司與碁拓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見新北 地檢110他3708影卷第39至42頁)、中國銀行(香港)財務 交易電子回單(日期:109年10月14日,扣帳金額:美金2 萬1600元,詳見新北地檢110他3708影卷第43頁)、上海碁 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109年9月30日之ProformaInvoice形 式發票(見新北地檢110他3708影卷第44頁)、中國工商銀 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3張(見新北地檢110他3708影卷第45 至47頁)、中國銀行(香港)財務交易電子回單(日期:1 09年11月27日,扣帳金額:美金4萬元,見新北地檢110他3 708影卷第48至49頁)、現金簽收單(蕭伊玲簽收,金額30 萬元,見新北地檢110他3708影卷第50頁)、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本行支票(支票號碼:AZ0000000號、金額115萬元, 新北地檢110他3708影卷第51頁)、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 (見新北地檢110他3708影卷第52頁)、110年1月25日借據 (收款人:和宜公司蕭伊玲,見新北地檢110他3708影卷第 53頁)、銷售合約(濕紙漿,有買賣雙方簽名,見新北地 檢110他3708影卷第54頁)、台利達公司109年11月27日報 價單(見新北地檢110他3708影卷第55頁)、109年11月份 台利達對和宜應付款項(見新北地檢110他3708影卷第56頁 )、和宜公司與台利達公司訂購單(新北地檢110他3708影 卷第57頁)、和宜公司電費欠款單(見新北地檢110他3708 影卷第62頁)、經濟部工業局斗六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 中心109年12月24日斗水字第1090350號函文(新北地檢110 他3708影卷第63至64頁)、110年1月20日資金需求表(見新 北地檢110他3708影卷第65頁)、和宜公司現場照片(見新 北地檢110他3708影卷第66至70頁)、告訴人提出與被告蕭 伊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新北地檢110他3708影卷第76 至80、98至101頁背面)、和宜公司、台利達公司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新北地檢110他3708影卷第94 至95頁)、台利達公司111年3月17日台利達字第111031701 號函(見新北地檢111他1295影卷第10頁)、110年11月份 、12月份台利達對和宜應付款項(見新北地檢111他1295影 卷第11至12頁)、告訴人提出碁拓公司支付款項予被告等 之電子郵件(見新北地檢111偵14412影卷第134至135頁) 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 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 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 」,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 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 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 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 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 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 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 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 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 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 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 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 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 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和宜公司自109年5月間起財務狀況不佳,營運資金出現周 轉困難情形   ⑴證人即前和宜公司會計林○玲於偵訊時證稱:我是會計,負 責應收及應付帳款,和宜公司於109、110年間已經有虧損 了,接單開始萎縮,我知道有欠電費這件事,忘記從何時 開始積欠的等語(見偵45859卷第44至45頁);證人即前和 宜公司廠務、總務人員高○鴻於偵訊時證稱:蕭裕興為和 宜公司董事長,就我所看到的,大部分時間都在,巡的時 間不一定,主要由蕭伊玲對我指揮監督,就我所知和宜公 司營運轉況自108年中過後開始變差,轉盈為虧的時間點 不確定,108年7月後開始薪資發放不正常,有晚發或給不 足的情形,108年9月間之後薪水開始用現金發放等語(見 偵45859卷第44至45頁)。   ⑵被告蕭裕興、蕭伊玲於偵訊時均供稱:和宜公司有以土地 、廠房向銀行借貸,總金額為7億2000萬元,私人借貸2億 5000萬元,向親友借貸8000萬元等語(見新北地檢111偵14 412影卷第3頁);被告蕭裕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和 宜公司於109年9月間有積欠民間約2000多萬元的債務,向 銀行的貸款總共7億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   ⑶被告蕭伊玲於偵訊時供稱:109年疫情之後,和宜公司陷入 財務危機,告訴人所支付美金4萬元是和宜公司向美國進 口廢紙的費用,但對方因為疫情關係無法出貨,且海運費 也漲價,故價錢與採購單不符,因此就沒有買到廢紙,該 筆4萬元美金就轉為購買國內的原料及支付員工薪資費用 ,我們確實無法履約,和宜公司欠台電400多萬元,分3、 4期繳納,和宜公司要營運,還需要繳納國稅局、健保局 、汙水廠等稅金規費,且每月還要繳納銀行利息等語(見 偵45859卷第4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9年5月間 告訴人至我們工廠參觀時,公司還有在營運,我們之前的 生產也是1000公噸左右,109年5月間公司資金確實出現問 題,而有資金缺口,確實的資金缺口我預估大概是需要一 千萬元左右才能讓公司正常營運,會出現資金缺口是因為 疫情關係訂單減少一半以上,我們的周轉金很缺乏,所以 一直在尋找可以和我們合作的投資人再注資進來等語(見 本院卷第107至11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想法是 公司一直做下去,就會轉錢出來,那時候我雖然知道已經 有困難,因為我的客戶沒有下訂單,大陸客戶的訂單幾乎 都沒有了,一個月讓我少了1千多萬元的週轉金,大陸客 戶是在109年1、2月開始減少,同年5月份我向客戶要單時 ,他說暫時都沒有了,所以我說5月很辛苦,我才想要轉 向做濕紙漿,那台機器我之前做乾漿出去,但是如果要做 的話必須要去找資金進來協助我去做起來等語(見本院卷 第299至300頁)。   ⑷觀諸卷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企業融資協處輔導計 畫訪視紀錄表,現場診斷略以:和宜公司主要從事廢紙回 收加工製造中底紙板、黃紙、牛皮紙、紙漿等產品,行銷 至國內外市場,內外銷比例約占各半,由於105年中國大 陸場投資失利,損失約新臺幣2億多元,導致影響臺灣總 公司資金調度窘境,進而產生財務危機,無法依約償還往 來銀行的借款本金,乃於105年12月第一次向經濟部中小 企業處申請紓困協助,經由紓困程序協助,獲得往來銀行 會議協議給予該公司本金展延一年(展延至107年1月底), 每月正常繳息之決議,然因該公司缺乏自有資金,營業狀 況突破受限,尚無力一次償還107年度1月31日到期之本金 ,故於106年12月提出第二次申請紓困協助,協議到期本 金展延,並獲得銀行團支持,展延本金至108年1月31日, 該公司發生財務困難後,雖努力維持正常營運,但由於從 客戶下訂單到交貨後需要1至2個月公司才能收到貨款,在 現金流入比現金流出較慢的情況下,仍出現資金缺口,不 僅影響生產排程,也導致獲利減少,銷售業務也無法擴展 ,減緩公司與銀行恢復正常本金還款的時程,為維持讓公 司得以繼續營運下去,對於108年1月31日即將到期之本金 ,仍希望往來銀行再度支持,給予暫緩償還本金,以紓解 該公司之財務壓力,因此乃於107年12月再次向經濟部中 小企業處申請紓困協助,經過銀行團協商決議同意給予該 公司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暫停本金清償, 但應於109年1月31日和110年1月31日前各提撥4千萬元償 還本金,但該公司未能依約履行,乃於109年5月8日起再 由最大債權銀行台中商業銀行在和宜公司召開銀行團協商 會議,通過決議變更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0年1月底止, 本金寬限1年,另要求該公司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 底每月底前提撥1200萬元依銀行債權比例沖償本金;於10 9年過年後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各國紛紛 採取防疫措施而影響經濟活動,對該公司營運造成相當大 影響,109年1至4月累計營收約56,011仟元,較前年同期 相比,營收減少約50%,且國外訂單從中國到南非、東南 亞、歐洲、北美洲等各國家幾乎要求延後交貨或退單,造 成產品滯銷、停工,收款延遲而導致公司營運資金困難, 近期已有票據到期無法兌付,而申請寬延退票協助等情, 有財團法人臺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110年1月28日基 字第1101000261號函檢附前揭訪視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新 北地檢111偵14412影卷第9至12頁)。   ⑸另參以法務部票據信用資料,和宜公司於109年1月間至同 年9月間均有支票退票情形(而後依規定辦理註記手續,中 文註記欄記載「註記」),於109年10月間至110年2月間仍 陸續有退票情形且中文註記欄記載「拒絕」,於110年6月 11日遭通報為拒絕往來,有上開票據信用資料附卷可考, 足見和宜公司於109年1月間即陸續有票據到期無法兌付, 於109年10月間之後甚而有退票後未依規定申請註記之情 形。   ⑹從而,被告蕭裕興、蕭伊玲於109年5月間與告訴人洽談及 於109年9月間簽立本案契約時,和宜公司向銀行借貸高達 7億餘元、民間借貸3億餘元,且已多次向往來銀行申請展 延本金償還,每月更有龐大利息需正常繳納;自109年初 因受疫情影響,和宜公司之營收較前年同期減少約50%, 國外訂單幾乎要求延後交貨或退單,造成滯銷、停工,收 款延遲更導致公司營運困難,於109年5月間幾乎沒有來自 大陸客戶之訂單,更是雪上加霜,則從和宜公司積欠高額 債務需支付利息或償還本金,客戶訂單大量減少更造成資 金缺口,票據到期無法兌付,員工薪資、電費、稅捐規費 無法正常發放或繳納等情觀之,顯見和宜公司於109年5月 間起財務狀況不佳、營運資金周轉困難之情無訛。   2.被告蕭裕興出面與告訴人洽談,由被告蕭伊玲處理簽立本 案契約相關事宜及說明進度,於簽約及要求告訴人支付款 項之時被告2人均未提及上情   ⑴證人即告訴人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蕭裕興是109年5月份 經過友人介紹見面,蕭裕興告知我他們有做濕的廢紙漿, 我有這些需求,就開始跟他們密切聯繫,由蕭裕興帶領我 去工廠看,告訴我工廠生產、出貨、貨櫃的裝貨,有能力 可以交付1000噸的產能,沒有跟我提到台利達公司共用廠 房之事,也沒有提到和宜公司的債務狀況、有資金缺口的 事,蕭裕興說他眼睛不好,無法看很多文字,之後是由他 女兒蕭伊玲協助處理,但所有事情到最後是由被告蕭裕興 決定,蕭伊玲只是代傳,在109年9月份簽約以後,蕭裕興 希望我們從訂金撥一部分支付到大陸,他有訂購一臺打包 機作為濕紙漿打包用,是碁拓公司下單,貨款從訂金內扣 除,我有在廠房內看到這臺機器,我事後才知道,被告2 人沒有好好使用這臺機器,已經被抵押給另一位債權人, 碁拓公司已經支付全額訂金,於109年11月時被告蕭裕興 跟我說無法交貨,說和宜公司沒錢,那時候本來約定10月 底交貨,後來到11月間都交不出來,我約蕭裕興見面,蕭 裕興他說沒有錢買國外的廢紙,所以要求我再補4萬元美 金,他自己出一部分的錢交付國外廠商,採購這批500噸 的廢紙,他說DAIEI是8月份訂的,但一直沒有錢繳,一定 要我把4萬元給他才能繳,後來到11月多以後,我再問他D AIEI廢紙是否已經進口,他說他沒辦法去買,直接跟台利 達去買現場的廢紙,但是我們後來問了DAIEI,DAIEI公司 告訴我他們根本沒有這一筆的採購等語(見本院卷第246至 247頁)。   ⑵被告蕭伊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父親每天都會到公司了 解一下,我跟他說大概哪個客人今天的貨如何,我父親在 業界算有威望,客人來時,用一些人際關係,把人帶進來 ,讓我接洽這筆生意,但實際上要怎麼出貨,我父親會說 要來找我,幾乎我全權負責,父親在公司的工作是跟外界 、政府單位、地方人士交際應酬,常董每次來,都是父親 帶常董坐一下聊天,但合約內容與營運細節要問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284頁)。   ⑶被告蕭裕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向告訴人介紹機 器1個月的產量可以達到1000噸,和宜公司雖有積欠債務 ,但都還有在營運與生產,我只有跟告訴人說可以接他的 單生產,告訴人沒有問我和宜公司的債務,我也沒有跟告 訴人提和宜公司積欠債務的事;我女兒有叫我打電話給告 訴人,請他先代墊購買打包機的貨款,碁拓公司確實有代 墊款項,打包機有送來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要支付美金4萬元,是蕭伊 玲叫我幫忙跟告訴人講,我有跟他講,告訴人說好,但我 沒有追蹤這4萬元有無去買500噸的廢紙等語(見本院卷第 300至301頁)。則依被告蕭裕興前開供述之內容,就告訴 人係由被告蕭裕興陪同了解和宜公司之生產線、被告蕭裕 興有向告訴人介紹和宜公司每月紙漿產量,且簽約前被告 2人未曾提及和宜公司積欠債務相關事宜,於簽約後由被 告蕭裕興向告訴人提及代墊購買打包機之貨款,暨說明尚 需美金4萬元方能自美國採買500噸的廢紙原料,告訴人始 再支付該筆款項等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上揭指證之內容 相符。   ⑷另觀諸告訴人與被告蕭伊玲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被告蕭伊玲於109年9月8日提及「常董好,不好意思延誤 了給您的時間,我父親已和我們國貿處理好,檔案請您參 考一下」,並附上名稱為濕漿報價單之檔案;於同年9月1 5日被告蕭伊玲稱「我父親應該是明天會跟您說,今天您 們要約在哪裡呢」,於同年9月16日上傳名稱為「回覆常 董」之檔案,稱「常董好請您參考」,告訴人回稱「交貨 期是11/20還是10/20、是10/20前交完1000噸嗎?」,被 告蕭伊玲稱「要麻煩您跟我父親在這邊做確認,因為我現 在也在和客戶開會」等語;於同年9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 間某日,被告蕭伊玲稱「常董好,父親有告訴我,說您會 匯出全款給打包機,再麻煩會好您水單給我,我再拜託朋 友去找打包機老闆,盡量提前時間發貨」等語;同年10月 23日,被告蕭伊玲稱「常董好,我父親現在要去朋友家談 事情,可能會很晚,所以明天早上我父親再給您電話,我 會再想想用哪些方法盡快拿到原料」等語;於同於11月5 日,被告蕭伊玲提出DaiEi USA公司的廢紙採購單,且於 同年11月9日稱「另外500噸的原料現在還在溝通協商中, 應該有機會可以買到11月底到港的貨正在協商中」;同年 12月7日被告蕭伊玲稱「常董好,我父親說下午要去機械 廠,談的結果我父親再打電話給您」;於110年1月11日被 告蕭伊玲稱「常董好,台利達109年12月起使用的電費180 萬元沒有繳給和宜,我們目前也無法繳交,導致被斷電之 虞……」,告訴人稱「你們連電費都付不出來,如何把前期 付款和損失歸還給我們?」、「照這樣說,上次盯著我們 要立刻馬上匯給你們和宜的4萬美金,好跟台利達買美廢1 1約500噸的事也是詐騙我們的嗎?實際上你們根本沒有拿 這筆錢跟台利達買美廢,而是拿去做資金周轉是不是?」 ,被告蕭伊玲稱「其實不是沒有給美利達錢,是因為有一 些錢他們總公司要把款項收回去沖抵之前的超付款項,我 們也很無預警之下被告知這件事」,有上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45859卷第129至136頁),足見被 告蕭裕興有向告訴人介紹和宜公司之生產情形,且有參與 報價之過程、與告訴人商議打包機之代墊購買、及交貨遲 延之說明及處理等節,且被告蕭伊玲於109年11月9日告知 告訴人其等正在溝通協商購買500噸11月到港之原料,於1 10年1月間始提及無法繳交電費之事,告訴人方知和宜公 司營運周轉資金有缺口,其所匯至和宜公司臺銀帳戶之款 項非用於購買廢紙原料,而係用於周轉和宜公司其他債務 等情,亦核與告訴人上揭指證之內容相符,而能作為補強 證據。   ⑸綜上,被告蕭裕興確有出面與告訴人洽談簽約事宜、與告 訴人溝通代墊打包機貨款、說服告訴人再支付美金4萬元 購買廢紙原料、為遲延交貨說明等節,被告蕭伊玲則處理 簽立本案契約相關事宜及進度說明,於109年11月9日甚且 告知告訴人其等正在溝通協商購買500噸11月到港之原料 ,又被告2人於簽約及要求告訴人支付本案三筆款項之時 ,均未提及和宜公司積欠頗大金額之債務(電費、員工薪 資、利息等)需款周轉,致使告訴人未能全面評估相關風 險而代表碁拓公司與和宜公司簽立本案契約,及陸續支付 、代墊款項,被告蕭裕興前揭所辯將和宜公司經營交棒給 被告蕭伊玲,未參與本案契約的討論云云、被告蕭伊玲前 揭所辯未施用詐術云云,實乃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憑。     3.被告2人將碁拓公司依約支付之貨款美金2萬1600元、美金4 萬元,用於清償和宜公司前揭既有債務,未用於購買濕紙 漿原料   ⑴被告蕭伊玲於偵訊時供稱:和宜公司在接到碁拓公司訂單 前資金就有困難,之後一直交不出貨,本案所取得三筆款 項用於繳汙水廢、電費、勞健保及員工薪水;之前與DaiE iUSA交易多次,但這次109年9、10月間,我與美國公司聯 繫,公司說因為疫情關係,船期大亂,並要漲價,所以我 們就沒有後續再做聯絡,這批貨後來只有訂單,沒有實際 支付貨款,也沒有交貨,就是詢問單,我們後來有跟台利 達公司訂貨,但因為沒有現金所以也作罷,因為我把錢都 拿去支付和宜公司先前的欠款所以無法如期交貨給碁拓公 司;我當時想要趕快請告訴人的資金進來,所以才會偽造 台利達公司的訂單等語(見新北地檢110他3707影卷第85至 87頁,新北地檢111偵14412影卷第3至7頁,111偵45859卷 第41至48頁)。   ⑵被告蕭伊玲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碁拓公司所支付的款項其 中20多萬元拿去買紙漿,其餘金額用來支付員工薪資、電 費、和宜公司營運所需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   ⑶被告蕭伊玲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父親確 實有說告訴人要支付4萬元美金這筆是原料款,我發現這 筆錢出去的話可能要等兩個月還沒有原料,所以我將這筆 錢先挪出去,交涉其他,我確實也有買一些原料進來,但 為留住員工而先支付薪水、積欠之電費要協商,這些都確 定之後,原料才會進來,我有拜託父親想辦法解決資金問 題,看怎麼樣能夠讓我其他客戶有預付款來幫我等語(見 本院卷第284至286頁)。   ⑷被告蕭伊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起訴書所記載碁拓公司匯 款到和宜公司帳戶之美金2萬1600元、美金4萬元,除了多 少買一些紙漿,其他我先挪用於和宜公司營運或支付員工 薪資,我沒有去想和宜公司欠多少錢,我只是看自己可不 可以轉過來,那時候因為大陸客戶在109年1、2月開始減 少,同年5月份該客戶說暫時都沒有訂單了,一個月少了1 千多萬的週轉金,轉的很困難、很辛苦,我才會想要轉向 做濕紙漿,那臺機器我之前做乾漿出去,但是如果要做濕 紙漿的話必須要去找資金進來協助我去做起來等語(見本 院卷第296至300頁)。   ⑸綜觀被告蕭伊玲上開歷次供證述,可見告訴人匯至和宜公 司臺銀帳戶之美金2萬1600元、美金4萬元,僅有少部分用 於購買紙漿(未必係用於本案契約),大部分用於周轉和宜 公司之員工薪資、勞健保費、所積欠之電費等既有債務, 被告蕭裕興身為負責人,被告蕭伊玲就資金調度會向其求 助,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從而,告訴人所匯入之前揭 款項既均未用於採買廢紙原料或其他履行本案契約之行為 ,至多僅有詢價程度,反而逕自用於清償和宜公司既有債 務或周轉其他營運行為,嗣後果然未能如期交貨,被告2 人客觀上既無購買原料進行生產等履約行為,實難推認被 告2人主觀上有何履行契約之真意。   ⑹被告蕭伊玲雖辯稱有認識幾個貿易商,還有幾個客戶可以 協商,有資金注入即可轉的過去云云,但就此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無從確認斯時有與哪位客戶洽談何內容之合約, 無從遽予採信。至於刑事陳報狀所陳109年間有購買廢紙 、紙票、收據欲證明和宜公司於109年間仍有進貨,然此 僅能證明和宜公司於該段時間之部分營運行為,相較於前 述財團法人臺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之企業融資協處 輔導計畫訪視紀錄表、法務部票據信用資料等並不足以一 覽和宜公司之財務狀況,尚難憑此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 定。   4.綜前論述,被告2人知悉和宜公司自109年5月間起財務狀況 不佳,客戶訂單大量減少造成資金缺口,每月有龐大利息 需正常繳納,票據到期無法兌付,員工薪資、電費、稅捐 規費無法正常發放或繳納,營運資金周轉困難,仍向告訴 人聲稱和宜公司有月生產1000噸濕紙漿的產能,且未提及 和宜公司營運資金周轉不易之情事,使告訴人誤認和宜公 司營運穩定而代表碁拓公司與和宜公司簽立本案契約。被 告2人在前述資金缺口尚未弭平,復無能力支付電費、員工 薪資及龐大利息,且主力客戶均未下訂單之情況下,應可 預見未將告訴人依約支付之美金2萬1600元、美金4萬元用 於購買濕紙漿原料,而用於周轉和宜公司既有債務,倘客 戶仍未下單且乏金主支援,和宜公司即無資力再購買原料 製成濕紙漿,而無法如期交貨,被告2人竟不顧告訴人代墊 打包機貨款已自本案契約價金抵銷美金2萬8000元,及先後 支付美金共6萬1600元應用於購買濕紙漿原料,仍將告訴人 所匯款項用於發放員工薪資、繳納電費、清償既有債務等 ,嗣後果然未能如期交付濕紙漿成品,經催促後即推託或 逕告以無資金可處理,被告2人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均無 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裕興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蕭 伊玲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裕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 告蕭伊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 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蕭伊玲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被告蕭裕興、蕭伊玲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犯意聯 絡,行為互殊,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蕭伊玲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2人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詐欺告訴人交付 款項以求周轉,被告蕭伊玲為取信告訴人甚至為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 信賴關係與治安,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非足取;復考量被告蕭裕興犯後否認犯行,被告蕭伊 玲僅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就詐欺取財犯行猶設詞矯 飾,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蕭裕興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 職畢業、已婚、現與配偶同住、幫配偶洗菜賣便當、家庭 經濟狀況不好;被告蕭伊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分子工程 研究所畢業、未婚、與父母親及○歲小孩同住、幫母親經營 便當店,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等(見本院卷第302頁)暨其他 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 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蕭裕興、蕭伊玲共同詐騙告訴人所得為美金2萬160 0元、美金4萬元及多用途液壓打包機壹臺,業如前述,為其 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依被告2人 供述及卷內資料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被告2人對之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應就被告2人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至前揭偽 造「台利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109年11月份台 利達對和宜應付款項」,未據扣案,所在不明,亦無證據證 明仍存在,為免增加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裕興與被告蕭伊玲為隱瞞自始未購 入原料之事實,未經台利達公司授權,竟與被告蕭伊玲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27日,推由被 告蕭伊玲偽造「台利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109 年11月份台利達對和宜應付款項」等私文書,於110年1月2 9日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佯裝和 宜公司已將碁拓公司交付之貨款用於向台利達公司購買原 料之假象,致生損害於碁拓公司及台利達公司交易之正確 性。因認被告蕭裕興亦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前揭部分被告蕭裕興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前揭台利達公司報價單、109年11月份台 利達對和宜應付款項等私文書、告訴人與被告蕭伊玲間之L 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蕭裕興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 沒有參與,我不知道這件事,蕭伊玲沒有跟我講等語(見本 院卷第184頁)。經查:   1.觀諸證人蕭伊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偽造文書犯行是 我個人所為,我父親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自己辦公室偽造台利達公司報價單 ,不會在有人的地方做,我這樣做沒有請示過我父親,我 父親完全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281頁)。復參以被 告蕭伊玲於偵訊時之供述,亦均僅稱前揭台利達公司報價 單、109年11月份台利達對和宜應付款項等為其偽造傳送予 告訴人(見偵45859卷第43至44頁,新北地檢110他3708影卷 第385至87頁),均未曾提及被告蕭裕興就偽造前揭私文書 並行使乙節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又前揭台利達公司報價單、109年11月份台利達對和宜應付 款項等文書乃被告蕭伊玲拍照後傳送予告訴人,傳送該等 文書前後並未提及被告蕭裕興,有上開告訴人與被告蕭伊 玲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在卷可參(見偵45859卷第124頁 ),亦未見被告蕭裕興有參與其中。告訴人對於被告蕭裕興 是否行使前揭偽造私文書一節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實難 遽對被告蕭裕興論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   3.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事證仍有未足,尚未達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 為被告蕭裕興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與前揭經論 罪科刑部分存有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周亦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30

TCHM-113-上訴-573-20241030-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許閔翔 住○○市○里區○○路00巷0號 許閔淳 相 對 人 許福明 特別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就特別代理人之報 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許福明之特別代理人吳奕麟律師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萬 元,並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 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 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 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 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亦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所明定。 二、經查,吳奕麟律師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16號選任為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後,確已執行特別代理人職務,有本件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卷證資料 可稽,是其聲請本院裁定酌給特別代理人酬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該件案情之繁簡程度、特別代理人於受任期間閱卷 、開庭、提出答辯狀等情,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 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列標準,爰酌定本件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酬金為新臺幣20,000元。再參以本院裁定由 吳奕麟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係因聲請人向相對人 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應認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特別 代理人報酬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0-25

CYDV-113-家親聲-37-202410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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