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丙○○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丁○○
前列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吳奕麟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男,民國00
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日
即民國127年3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扶
養費新臺幣16,000元,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乙○○、丁
○○代為管理支用,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期
)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丁○○新臺幣185,645元,及其中
新臺幣167,645元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18,000元自民國113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乙○○、丁○○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2,560元,聲請人乙○○
、丁○○負擔新臺幣440元。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給付扶養費或請求返還代墊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之家事親子非訟事件。又依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之立法說明,代墊已屆期扶養費之請求
,關係人雖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
屆期之扶養費用,然因該事件之基礎事實仍屬家庭成員間之
給付關係,性質上屬於家事事件,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之各
種程序,調整家庭成員之關係,以確保受扶養人之程序與實
體利益。查本件聲請人即未成年人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
費事件及聲請人乙○○、丁○○依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
扶養費事件,均源於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事宜,聲請之基礎
事實相牽連,依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先
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聲請人原請求:(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日
止,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8,750元,
並按月於每月5日交付予聲請人丙○○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
乙○○、丁○○代為管理支用,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
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乙○○、丁○○代墊之扶養費217,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
13年9月19日除維持上開(一)之聲明外,並具狀變更及追加
訴之聲明為:(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丁○○代墊之扶
養費329,500元,其中217,000元,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112,500元自
家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三)相對人應交付聲請人丙○○之郵局存簿、
提款卡、開戶印章予聲請人乙○○
、丁○○代為管理(見本院卷第47、48頁),核聲請人上開所
為,均係擴張、追加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復於113年11月4
日本院審理兩造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事件中當庭撤回
上開「相對人應交付聲請人丙○○之郵局存簿、提款卡、開戶
印章予聲請人乙○○、丁○○代為管理」之聲明,並經相對人當
庭表示同意,有訊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0頁),依
前揭規定,其所為上開擴張、追加及撤回,於法尚無不合,
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乙○○、丁○○為訴外人陳毅帆(以下逕稱其姓名)之父
母,相對人與陳毅帆前為夫妻,婚後育有聲請人丙○○
(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均詳主文),嗣相對人因故涉犯
刑事案件,並對聲請人丙○○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重大之
情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11年12月2
8日以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29號民事裁定宣告停止相對人對
聲請人丙○○之親權,及裁定聲請人乙○○、丁○○為聲請人丙○○
之法定監護人在案。
(二)聲請人丙○○之生父陳毅帆於111年6月16日死亡,相對人為聲
請人丙○○之生母,雖經宣告停止親權,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
有扶養義務,爰以111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
750元(下稱111年度嘉義縣平均月消費支出)為扶養費之計
算基準,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另相對人經宣告停止親權後
,聲請人丙○○自112年3月9日起迄今均與聲請人乙○○、丁○○
同住,相對人僅曾經於113年2月5日、同年月9日、同年3月5
日分別給付過3,000元、2,000元、3,000元,
聲請人丙○○其餘扶養費均由聲請人乙○○、丁○○墊付,爰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乙○○、丁○○自112年3月
9日起至113年9月8日止,代相對人墊付聲請人丙○○之扶養費
用共計329,500元(計算式:18,750元×18個月
-8,000元=329,500元)。
(三)對相對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1、相對人抗辯以111年度嘉義縣平均月消費支出作為扶養費及
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計算基準顯屬過高,並不可採,因相對人
對聲請人丙○○係負生活保持義務,而非生活扶助義務,故不
須斟酌相對人經濟能力之優劣;又相對人與聲請人乙○○
、丁○○雖於113年1月8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31號
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約定相對人於本案(
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事件,下稱系爭酌定會面交往事件)審理期間,自113年2
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3,
000元,惟聲請人丙○○並非該案之當事人,系爭調解筆錄自
無拘束聲請人丙○○之效力。
2、再者,聲請人丙○○與聲請人乙○○、丁○○同住,而相對人並未
給付扶養費,聲請人丙○○之扶養費用自係由聲請人乙○○、丁
○○墊付,否則聲請人丙○○根本無法維持生活
;而系爭調解筆錄固有相對人願於系爭酌定會面交往事件審
理期間,自113年2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
丙○○扶養費3,000元之約定,惟該約定係相對人自願給付扶
養費,聲請人乙○○、丁○○並無拋棄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意思表
示。
(四)並聲明:
1、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日止
,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每月18,750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
交付予聲請人丙○○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乙○○、丁○○代為管
理支用,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
視為亦已到期。
2、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丁○○329,500元,其中217,0
00元,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其餘112,500元自家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以下列等語,資為答辯:
(一)聲請人以111年度嘉義縣平均月消費支出作為扶養費及返還
代墊扶養費之計算基準顯屬過高,相對人目前經濟拮据,無
法負擔,且不久後即將入獄服刑,服刑期間更無提供聲請人
丙○○扶養費之可能,又聲請人乙○○、丁○○應就有利於己之事
實舉證證明其等有實際代墊扶養費致受損害。
(二)相對人與聲請人乙○○、丁○○前於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已約定
相對人於系爭酌定會面交往事件審理期間,自113年2月1日
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3,000元
,而相對人對系爭酌定會面交往事件已提起抗告,現由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審理中,故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
每月3,000元扶養費仍有適用,聲請人3人主張給付扶養費及
返還代墊扶養費金額逾3,000元之部分,為無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
1、聲請駁回。
2、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陳毅帆前為夫妻,婚後育有聲請人丙○○
,嗣陳毅帆於111年6月16日死亡,相對人因涉犯刑事案件
,且對聲請人丙○○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重大,經臺南地
院裁定宣告停止相對人對聲請人丙○○之親權,及裁定聲請人
乙○○、丁○○為聲請人丙○○之法定監護人等情,為兩造到庭所
不爭執,且有臺南地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及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79號卷(下稱家非
調卷)第11至13、59至61頁;本院卷第79、80頁
】,自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
有之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
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
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參諸上揭法條
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
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
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亦即父母離婚前或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親權人之一方,或
經宣告停止親權,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又本件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提起本件聲請時係113年4
月1日(見家非調卷第7頁家事聲請狀),自應適用修正後民
法第12條規定,即本件無所謂起訴前依民法或法院裁判或契
約已取得對相對人請求扶養至20歲之權利之情形,故本件聲
請人丙○○僅得請求相對人扶養至其年滿18歲,先予敘明。
2、查相對人辯稱系爭酌定會面交往事件現尚未審結,故相對人
按月應給付聲請人丙○○之扶養費金額應為系爭調解筆錄所約
定之3,000元云云,固提出系爭調解筆錄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69頁),惟上開有關聲請人丙○○扶養費之約定係相對人
與聲請人乙○○、丁○○間之約定,尚難認有拘束扶養權利人即
聲請人丙○○之效力,故相對人前開所辯,難認有據,則本院
仍應就聲請人丙○○至其年滿18歲之將來扶養費
,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而為酌定之。
3、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經濟能力及
身分,即財力及社會上之地位,如扶養義務人之財力較厚、
社會地位較高,即應隨之而對於扶養權利人為較相當之扶養
,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丙○○之扶養義務人,自應依其經濟能
力定其扶養義務。而相對人業經裁定停止對聲請人丙○○之親
權,現由聲請人乙○○、丁○○為聲請人丙○○之法定監護人乙情
,已如前述,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丙○○之戶役政個人戶
籍資料顯示,足認其至少自112年3月9日起即與聲請人乙○○
、丁○○同住在嘉義縣中埔鄉乙情,應可認定(見家非調卷第
61頁),是本院認以嘉義縣之生活水平計算未成年子女日後
之扶養費用,較為合理。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
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
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
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
、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
、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
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
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
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
、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
、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
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
出等項,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
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
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資料,嘉義縣每戶平均年收入為936,713元,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410元,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臺
灣省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4,230元,復考量扶養義務人即相對
人111年度所得為235,484元,名下有2筆現值共250元投資,
及相對人自陳其目前從事醫檢所外務,每月收入約2萬元,
及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丙○○之年紀、未來生活與教育費用
、臺灣地區物價指數等節(見家非調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
第59至60頁),認聲請人丙○○將來每月合理生活開銷費用,
應以16,000元為適當。準此,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成年之日即127年3月5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16,000元,並交付予法定代理人即聲
請人乙○○、丁○○代為管理支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又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準此,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
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
要,依聲請人丙○○請求命為分期給付,並酌定為每月5日
前給付。另考量相對人前已有未按期給付之情,為確保未成
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依同法第100條第4項本文之規定,酌
定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含遲誤
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本件給付將來扶養費之請求
部分係屬非訟事件,聲請人請求之數額及期間僅係促使本院
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並不受拘束,是聲請人其餘聲請逾上開
應准許範圍部分,自無併予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
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基於
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且不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及公序良
俗所為之協議,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次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
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扶養義務順序上應
優先於祖父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負擔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復因後順位之扶養義務
人履行扶養義務,致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
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先順位扶養義務人所受之
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
因扶養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2、查相對人為未成年人即聲請人丙○○之母親,雖經法院裁定宣
告停止對聲請人丙○○之親權,並由聲請人乙○○、丁○○為聲請
人丙○○之法定監護人,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丙○○仍負有扶養
義務,不因宣告停止親權而受影響,已如前述
;又聲請人乙○○、丁○○主張聲請人丙○○自112年3月9日起迄
今均與其等同住,相對人除曾於113年2月5日、同年月9日、
同年3月5日各給付3,000元、2,000元、3,000元,共計8,000
元外,聲請人丙○○其餘扶養費均由聲請人乙○○
、丁○○支出等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
以認定。至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乙○○、丁○○應提出聲請人丙
○○扶養費之相關資料,以證明確有支付扶養費云云
,惟按,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住之
法定代理人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
處之法定代理人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
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
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
之法定代理人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
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
責,是相對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要難足取。
3、又相對人另辯稱系爭酌定會面交往事件既尚未審結,聲請人
乙○○、丁○○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金額自應受系爭調解筆錄
第三項每月3,000元約定之拘束乙節,已據其提出系爭調解
筆錄影本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乙○○、丁○○既與相對人就未
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達成上開約定,兩造自應受系爭調解
筆錄所載期間、金額之約束,即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約定
,相對人自113年2月1日起至系爭酌定會面交往事件確定之
日止,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金額應以每月3,
000元計算,其餘期間則以本院酌定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
女丙○○每月所需扶養費金額計算;而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
年子女丙○○之扶養費金額業經本院酌定為16,000元,有如前
述,復考量未成年子女於112至113年間之扶養費用,應不致
有顯著不同,故仍應以上開金額計算。準此,聲請人乙○○、
丁○○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2年3月9日起至113年9月8日止期間
內所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
185,645元【計算式:(16,000元×23/31日《112年3月》=11
,871元)+(16,000元×10個月《112年4月至113年1月》=160
,000+(3,000元×7個月《113年2月至8月》=21,000元)+(3
,000元×8/31日《113年9月》=774元)-8,000元=185,645元
,元以下4捨5入】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綜上所述,相對人自112年3月9日至113年9月8日止應負擔未
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數額共計為185,645元,此部分扶
養費既由聲請人乙○○、丁○○代為支出,即相對人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乙○○、丁○○受有損害,從而,
聲請人乙○○、丁○○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返還其等代墊支付已到期之扶養費共185,645
元,及其中167,645元【計算式:(16,000元×23/31日《112
年3月》=11,871元)+(16,000元×10個月《112年4月至113年1
月》=160,000元)+(3,000元×1個月《113年2月》=3,00
0元)+(3,000元×8/31日《113年3月》=774)-8,000元=16
7,645元,元以下4捨5入】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
月22日起(於113年4月11日寄存送達,於113年4月21日發生
送達效力,見家非調卷第71、7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18,000元(計算式:185,6
45元-167,645元)自家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
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
,尚乏憑據,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CYDV-113-家親聲-117-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