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姿瑩

共找到 25 筆結果(第 21-25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24號 原 告 陳彥錡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吳羿璋律師 被 告 吳姿瑩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1月間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之 「偏門工作」社團,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指示,將 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 等資料交付該不明人士,並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上開資料。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臉書刊登其所設立不實 投資網站之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所設立之不實帳號與原 告聯繫,訛稱連結上開投資網站,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甚豐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0日下午1時51分許, 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 旋由該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工作之「車手」成員轉出或提領 該筆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是被告未盡保管系爭帳 戶之責,提供系爭帳戶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即係於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施詐 欺行為之一部,並致原告遭詐欺受有前揭金額之財產上損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規定,自應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倘認被告所為不構成侵權行為,然兩造 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非有意識基於一定目的將 款項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中,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財產增加之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構成不當得 利,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原告所匯款項負不當得利返 還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原告應給付被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承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也認為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然被告實無能力賠償100萬元等 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 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 ,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 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 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之上開資料交付某不明人士,容 任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並以前 揭謊稱投資獲利之手法施以詐術,致原告信以為真,依指示 匯款10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因上開 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612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是被告所為,確已不法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無訛。而被告雖非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者,亦非最 終取得原告匯入系爭帳戶款項者,然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 資料之行為,與參與該次使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詐欺取財 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係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其加害行為乃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仍應就 原告所受之全部損害即100萬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縱被告辯稱其無能力賠償,亦不能因此減免其責任。故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 自屬有據。另本院就原告之請求,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准許之,即毋庸審酌其所主張屬選擇合併之同條項 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屬預備合併之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㈡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1-01

TPDV-113-訴-5424-20241101-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54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姿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7月5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5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趙書婷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23

TPDV-113-司消債核-5542-2024102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38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吳姿瑩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8

SLDV-113-司票-22384-20241018-1

台非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吳姿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72號,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39、10148號), 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 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即訴訟法 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經查本件被告吳姿瑩因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取簿手,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將蘇家民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後,吳姿瑩等 人即依指示領取裝有蘇家民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嗣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林麗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 蘇家民帳戶,吳姿瑩等人即依指示,以所領得之上開提款卡 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向林麗玉詐騙之所得共新台幣2萬5千元, 得款後再將贓款交付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等事實,經法院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14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608號刑事判 決、以相同之證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並於112年8月2 2日確定。本件判決疏未注意及此,竟為實體裁判,而未予 以免訴之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對被告不利, 爰檢具上開兩案判決書及卷證光碟,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亦為同法第302條第1款所明定。所謂曾經 判決確定,係指同一案件曾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而言。查 被 告吳姿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並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領取裝有蘇家民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由詐欺集 團成員佯以需解除設定之詞詐欺林麗玉,致其受騙而將款項 匯入蘇家民帳戶,被告即依指示持上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 提領林麗玉受騙匯入之新臺幣(下同)25,000元,再轉交該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其中擔任車手領款等事實,所犯之加重 詐欺、一般洗錢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 14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 案犯罪所得500元沒收、追徵,已於112年8月22日確定在案 。本件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竟就與前案犯罪事實相同之同 一案件(同時擔任車手及取簿手),於前案已判決確定後之 112年11月29日,再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72號判決論處相同 罪名(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500元沒收、追 徵)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可稽。依上說明,原判決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 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以為救濟併予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非-171-20241009-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912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吳姿瑩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貳仟 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190,000元,到 期日113年7月22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8

TCDV-113-司票-8912-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