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6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張富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77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3年4月19日18時54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秀
朗路3段70巷與成功路口處時,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致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林睿瑜所有並由訴外人楊展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發生
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下稱本件車禍),原告因本件汽車
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62,770元(塗裝16,421元
、工資6,300元、零件40,04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件汽
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本件汽車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北達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中和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
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
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
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
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PCEV-114-板小-163-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