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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83號 原 告 蔡宏鑫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蓁儀 訴訟代理人 吳孟謙 鍾宛芸 林子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被告 營業大廳等待辦理繳費時,聽聞被告之櫃台行員叫號起身前 往1號櫃台,惟1號櫃台行員又指示伊至2號櫃台辦理,致伊 須以左腳為軸短距離轉向,而被告為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服務時,自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詎因被告地板濕滑,欠缺安全性,且 未注意地板濕滑所可能造成之危險,致伊左腳瞬間打滑摔倒 在地(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腓骨外踝骨 折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499元、骨折傷 害照護費用20,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財產上損害81,097 元,及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為此,爰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共計412,59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2 ,596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經常至被告處辦理繳費業務,對被告營業大 廳之動線均屬熟悉,本件並無原告所稱因櫃檯叫號,致原告 須短距離轉向之情形。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上午7時雖有降 雨,惟於同日8時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均未降雨,且依監視 畫面所示,被告營業大廳地面並無水漬及濕滑之痕跡,在系 爭事故發生前後,不僅無人反映地板濕滑,更不見清潔人員 因此清理地面之舉,故被告已善盡管理維護之責及防止危險 發生之義務,營業大廳亦不具原告所指濕滑而欠缺可合理期 待安全性之情事。且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服務安全 性、保養維護欠缺所致,自應就二者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為 舉證。末原告主張之醫療費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尚難 確認與本案有關,費用加總亦與原告求償之金額不符;就傷 害照護費、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亦未說明有何支出該筆 費用之必要及有何不能工作之情形,而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 損害300,000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3年1月22日下午曾在被告營業大廳摔倒。  ㈡原告因該次摔倒,受有左腓骨外踝骨折之傷害。 四、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被告應賠償其412,596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提供之服務是否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有無違反交易安全 往來義務而有過失?㈡被告提供之服務如有安全性欠缺,是 否與原告身體權受侵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㈢如均為肯定, 原告請求之各該費用,是否合理?茲敘述如下:  ㈠被告提供之服務並無違反交易安全往來義務,亦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 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 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經營商店者,既開啟往來交易,引起正當信賴,基於侵權 行為法旨在防範危險之原則,對於其管領能力範圍內之營業 場所及周遭場地之相關設施,自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 發生之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於設施損壞時,可預期發生 危險,除應儘速(通知)修復,於修復前,並應採取適當措 施(或固定、或隔離,至少應設置警告標示),以降低或避 免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其未為此應盡之義務,即有過失,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 銀行,經營金融、存匯業務,開啟交易往來,依照上開說明 ,自應負擔維護、管理,避免營業場所發生危險之交易安全 往來義務。  ⒉原告主張被告叫號導致伊轉身,又因被告地板濕滑,伊才跌 倒,且伊觸碰被告地板後感覺到被告地板因反潮而濕滑,手 摸即可感覺到等語。經查,銀行叫號行為,本身為一積極之 行為,與消極違反作為義務之不作為,迥然有別。又銀行叫 號之目的,係在使顧客至正確、有人力支應之櫃台辦理業務 ,銀行行員所為單純之叫號行為,並未蘊含使聽聞叫號之客 戶因此摔倒之風險,故縱然銀行行員叫號有誤,使原告必須 前往不同之櫃台處理事務,銀行行員叫號之行為,仍非侵權 行為法之加害行為,首堪認定。  ⒊次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新北市中和氣象觀測站所觀測之 降水量,為上午7時0.5釐米,下午20、21、23時分別為0.5 、1.5、1.5釐米,其餘時段降雨量都顯示為0.0釐米等節, 有氣象觀測查詢服務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自上開氣象觀 測結果可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天氣應為陰天,降雨主要 集中在上午7時或下午20、21、23時,其餘時段,縱有降雨 ,降雨量亦屬甚微,否則殊無可能於該日上午8時起迄下午7 時止,降雨量均顯示為0.0釐米,此亦與臺灣北部地區冬季 受東北季風影響,天氣多為陰天、雨天之常情相符,當堪信 實。  ⒋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被告營業大廳所在地之周邊並無劇烈雨 勢,然係陰天,已如上述,則被告營業大廳地面因反潮而有 潮濕情形,自非無憑。惟該等潮濕情形,佐以當日之降雨量 ,當亦屬輕微。蓋反潮係因環境中濕氣較高,空氣中水分子 附著在物體表面所致,甚至在日常生活中隨處可見。反潮如 係常見之物理現象,則因反潮可能引起一定風險之機率甚低 ,自難要求被告應善盡一切注意之能事,杜絕在營業大廳中 地板上可能發生之反潮現象。再依被告營業大廳之監視器畫 面所示,被告營業大廳之地板,有天花板燈具在其上之反光 ,而整個營業大廳地板之反光,均無明顯不同,營業大廳出 入口附近雖置有「小心地滑」之告示牌,惟告示牌周遭亦無 明顯之水痕,再原告係在告示牌左側跌倒等事實,均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以,依上開勘驗結果,實亦未能見得 被告營業大廳有何地板嚴重反潮,至潮濕難供正常行走,甚 或引起使用之人滑倒、摔倒之風險。基此,尚難認被告有何 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之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之違反 可言,故被告並未違反交易安全往來義務,被告未積極防止 系爭事故當日營業大廳地板可能存在之反潮現象,並不構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加害行為,亦無過失。  ⒌被告就營業大廳地板之維護管理並未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交易安全往來義務,已如上述,至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同法第7條之1規定,法律上係「 推定」企業經營者提供之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故如企業經營者舉證推翻上開推定,其所提供之服務,自 應認定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查本件被告已提出如前所 述之系爭事故當日氣象觀測資料及監視器畫面影像,說明系 爭事故發生當日營業大廳之反潮現象極不明顯,且被告亦以 「小心地滑」之告示牌置於營業大廳出入口,提醒出入之客 戶應注意安全。又被告亦已陳明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並未有其 他客戶反映營業大廳地板濕滑等語,是依一般消費者之角度 觀之,被告提供之服務顯然具備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被告 既已舉證推翻消費者保護法所為之上開推定,自無成立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損害賠償責任之餘,當屬明確。  ㈡被告提供之服務與原告身體權受侵害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消保法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 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 「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 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又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 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判決可資參 照。  ⒉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前後營業大廳之監視器畫面影像, 結果略為:  ⑴畫面開始時,原告坐在畫面左下方黃色圓桌旁的椅子上,而 被告係在畫面右下角靠近玻璃門處標記「小心地滑」之告示 牌左側滑倒,而被告跌倒前,曾有:①身穿藍色外套之男子 (下稱B男)自畫面中間走向告示牌左側,並以左腳為重心 ,旋轉約90度角面向櫃台站立停佇;②身穿紅色衣服之女子 自畫面下角進入銀行大廳後,逕往畫面右上方前進,過程中 並穿過告示牌、B男。  ⑵於被告跌倒後,則有:③畫面左上方身穿深色外套、深色褲子 、配戴口罩之男子快速往被告跌倒處移動,並繞過被告,協 助被告起身;④身穿藍外套、揹著灰色背包之男子行經告示 牌左側;⑤身穿淺灰色衣服之女子行經告示牌左側;⑥身穿深 色外套、藍色衣服、土黃色褲子之女子自畫面上方往右下方 移動,並經過告示牌左側之地板;⑦身穿綠色外套、藍色褲 子配帶黑色口罩之男子自畫面右下方出現,並經過告示牌左 側地板,往畫面右上方櫃台處移動,其後再次返回告示牌左 側。  ⑶上開編號①至編號⑦所示之人,無論於原告跌倒前後,渠等於 行經告示牌左側時,均無走路不穩之現象等節。  ⒊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是在原告跌倒前 後,行經被告跌倒處之人,共有7人之多,而該等行人均無 走路不穩或打滑之情形,甚至B男於站立在告示牌左側之時 ,以左腳單腳為重心旋轉,然絲毫未見有不穩、打滑之跡象 。故原告主張其係為轉向,以左腳為重心支撐,然因被告營 業大廳地板濕滑而跌倒等語,縱認營業大廳地板確有濕滑, 依照首揭說明,在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下,行經 原告跌倒處之人,顯不能發生與原告相同之跌倒結果。況系 爭事故發生之當日,既有些許降雨及反潮現象,則系爭事故 之發生,當亦可能係原告自身穿著之鞋履不具一定之摩擦力 所致。從而,本件被告跌倒,顯與被告營業大廳之維護狀況 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因而亦不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基上所述,本件被告就營業大廳之管理、維護並無違反交易 安全往來義務,亦無欠缺安全性之情事,且原告跌倒與服務 提供之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 計412,59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01

PCEV-113-板簡-1883-2024110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凝育 選任辯護人 吳孟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凝育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及上訴意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呂凝育( 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8月21日繫 屬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7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 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 及於其他。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確實有彌補被害人 之真意,且被害人亦有希望可取回遭詐騙款項之意願,被告 於他案中已確實與他案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事實,而逕認定本 件並無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之情形,恐 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請撤銷原審判決,另考量被告 年輕識淺,且並未從犯行中獲得不法暴利,協助安排被告與 本件被害人進行調解,被告將盡其能所賠償被害人損失,並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3頁)。 貳、本院的判斷: 一、刑之減輕:  ㈠被告所犯本案是未遂犯,犯罪情節較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她的刑度。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關於自己如何依雇主「西正」指示而持用偽造之「宋宇濏」工作證、印章及收款收據等向告訴人蔡依璇(下稱告訴人)收款等情,已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歷歷(見偵卷第18至21、221至223、242頁);又偵訊時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問:本件羈押聲請書認為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是否認罪?)我承認」等語(見偵卷第243頁),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足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被告未因本案而有任何獲利,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1、222、242頁、原審卷第27頁),綜合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的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為了 獲取報酬,擔任提領不法贓款的車手,導致他人財產損失, 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綜合觀察她的犯罪目的、動機、手 段等,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從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論處,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經公布施行,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的刑度,尚有未合。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全部賠償 金,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02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 查詢紀錄表及匯款資料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至70、71 、77、79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 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一節,雖屬無據,惟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執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自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 項事由:⑴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 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參與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 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全部賠償金,詳如前 述;⑶如前述因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後輕罪之減輕事 由;⑷被告的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8頁、本院卷第6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CHM-113-上訴-976-20241023-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凝育 選任辯護人 吳孟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0 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凝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合作契約壹份及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 (含其內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枚、「葉漢章 」印文壹枚、「宋宇濏」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呂凝育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由暱稱「西正」、「卡拉 米」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 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其與暱稱「西正」、「卡拉米」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共同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某時許,在網 路上刊登投資廣告,王倩茹點擊後依照指示加入詐騙集團成 員LINE暱稱「Jessica」之帳號,詐騙集團成員即向王倩茹 佯稱可集資購買股票投資等語,致王倩茹陷於錯誤,與詐騙 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26日15時46分許,在王倩茹位於 高雄市鼓山區神農路(詳細地址詳卷)之住處1樓大廳,交付 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呂凝育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未得 「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盛公司)」、「葉漢章」及 「宋宇濏」之授權,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德盛公司 」名義之合作契約、現金收款收據、及「宋宇濏」名義之工 作證傳送予呂凝育列印紙本,並交付偽刻之「宋宇濏」印章 予呂凝育使用,呂凝育再依「西正」指示,於112年12月26 日15時46分許,前往上開王倩茹住處1樓大廳,自稱為投資 公司助理,出示偽造之「宋宇濏」名義工作證予王倩茹確認 ,再交付上開偽造之「德盛公司」合作契約及現金收款收據 予王倩茹,並於現金收款收據上偽簽「宋宇濏」署名及蓋章 ,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致生損害於德盛公 司、葉漢章、宋宇濏等人,王倩茹則交付500萬元予呂凝育 。呂凝育取得上開500萬元後,即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某處 ,供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取款,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王倩茹發覺受騙乃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倩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凝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 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 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9至12-1、78至79頁;本院卷第41至43、123、151 、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倩茹於警偵詢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78至80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 訊息畫面截圖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合作契約1份、現 金收款收據1紙(見偵卷第17、27至4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白白與事證相合,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 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本件適用之相關法規 有以下修正及制定:  1.一般洗錢罪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 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述 之洗錢防制法條文修正部分,其生效施行日亦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2.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並規定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是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洗 錢自白減刑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3.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亦經修正, 然本件被告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既均已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 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 ,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  4.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詐 欺犯罪之定義見同條例第2條第1款),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而增訂歷次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此部分增 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詳下述刑之減輕事由),即應予適用。  5.至於該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然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項加重 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依行為時 之法律論處,併予敘明。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部分,雖漏未論及,惟此部分犯行已經被告於警偵詢及本 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相合, 且有偽造之合作契約、現金收款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已就此 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經起訴而經本院 判決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 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名(見院卷第39 、150、166頁),已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3.至於偽造之合作契約及現金收款收據上,雖有「德盛公司」 、「葉漢章」印文,然本案未扣得該偽造之印章,依現有事 證,僅得認被告有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而難遽認有共同偽 造或盜用「德盛公司」、「葉漢章」印章之行為,併此敘明 。       (三)罪之關係: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合作契約上偽造「德盛公司」、 「葉漢章」印文、及於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德盛公司」 印文、「宋宇濏」署名及印文之行為;又於工作證上偽造「 宋宇濏」名義之行為,均係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 另論罪。 2.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與「西正」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7條關於「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經查,   本件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所 得為3,000元至4,000元,已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2-1 、79頁;本院卷第43頁);雖被告未繳交上開所得3、4000元 ,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調解,並已 給付完畢,業經辯護人當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 且經告訴人收款後具狀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機會,有 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55至89頁),是被告賠償金額顯然超過犯罪所得,堪認 已經繳回犯罪所得,即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 用(並非新舊法比較,係直接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2.至於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涉洗錢犯行亦均自白部分 ,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部分減輕其 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3.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  ⑴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在偵審自白,且與告訴人和解,盡己所能 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被告年輕識淺 ,其情尚屬可憫,本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刑度為1年以 上7年以下,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感,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被告之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05至107、171頁)。  ⑵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 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 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 由。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擔任面交車 手向被害人收款之工作,其明知自己非「宋宇濏」,竟持「 宋宇濏」名義之工作證向告訴人收款,並在「德盛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上偽造「宋宇濏」簽名,被告行為時雖甫滿19歲 ,惟其對於自己非「宋宇濏」本人應有所知悉,竟仍依指示 向告訴人收款,且本案告訴人被害金額達500萬元,係為有 計畫性而非偶發犯罪等犯罪情節,復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橫 行,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被告為本件犯行, 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況且,本案依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縱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率爾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車手工作,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困難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15萬元,及就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行,核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業如前述, 態度良好;併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尚未滿20歲(即約19歲5 個月),思慮尚有不週,又依其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 工模式,尚非居於該集團之犯罪核心地位,兼衡本件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其具狀懇請 對於被告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 9頁)、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目前被告雖另有因詐欺案件遭判處徒刑,惟現上訴中,尚未 確定),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1.卷附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合作契約1份及德盛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1張(見偵卷第17至19頁),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2.至於上開合作契約內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葉漢章」印文各1枚、及德盛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內偽造之「 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宋宇濏」署名及印文 各1枚,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至於上開偽造之「宋宇濏」印章1個及工作證,已經另案扣 押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宣告沒收,有該院113年訴字第90 號刑事判決可稽(見院卷第139至144頁),是就此部分不再另 行諭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犯罪所得沒收與否:  1.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3、4000元之報酬情事,業據其供明在 卷(見院卷第43頁),是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亦未扣案;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和解,並全部給付完畢,已 如前述,本院審酌沒收制度係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 ,而本件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高於其犯罪所得,若再於 本判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恐有受 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亦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該修正後條文固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修正理由係載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 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 地點,業如前述,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0-09

KSDM-113-審金訴-74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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