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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結算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吉輝 訴訟代理人 謝建弘律師 複代 理 人 邱恩州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黃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結算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具體案件之訴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 序為之,應由立法機關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 之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6號及第540號解 釋文、第53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次按國家為行使司法權 ,將性質不同之訴訟事件,劃分由不同體系之法院審判,無 非基於專業及效率之考量。於普通法院審判權與行政法院審 判權發生衝突時,固得參酌事件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31 條之2、第182條之1第1項但書、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等規 定決之。惟倘當事人合意願由普通法院為裁判者,由普通法 院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俾 尊重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所享有之程序選擇權。此項 規定,已生審判權相對化之效果。本此立法意旨,當事人訂 立契約時,為避免將來發生爭議須訴請法院解決,普通法院 與行政法院間對於審判權之歸屬有不同認定,造成程序上之 不利益,乃預為合意願由特定之普通法院管轄,倘無害於公 益,自無不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據之,被告辯稱:兩造於民國104年8月3日簽訂「臺南 市政府委託公民營事業辦理新吉工業區開發、租售及管理計 畫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內容載明方式並無「項」之編 列,條以下為款、目),乃係緣於被告依據產業創新條例暨 其施行細則及產業園區委託申請設置規劃開發租售管理辦法 等規定,公開甄選原告辦理新吉工業區(下稱系爭工業區) 開發、租售及管理工作而產生,性質自係屬公法案件,本件 訴訟自應由行政法院管轄云云,雖難謂全然無據,惟按系爭 契約第24條「爭議處理」第1款第1目既已約定:「一、甲方 (即被告;下同)與乙方(即原告;下同)因履約而生爭議 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一)提起民事訴訟,並以甲 方所在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知已就系爭契約 履約所生之爭議合意由普通法院即本院審理管轄,則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本院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即有審判權,是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經公開甄選並評定由原告辦理系爭工業區之開發、租 售及管理工作(下稱系爭標案),兩造並於104年8月3日 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取得系爭標案後,各項工作均如期完 成,於109年2月2日完成全部工作,並於109年6月2日提出 系爭標案之開發成本總結算初稿,經被告審查後,除對於 「計列代辦費之費率」、「執行開發工程應繳納之規費可 計列代辦費之金額」、「金融機構融之手續費可否計列行 政作業費」等有爭議外,其餘結算項目均無爭議,被告以 110年12月15日府經區字第1101291215號函原則同意系爭 標案之結算。關於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1、銀行履約 保證、保固保證、額度費用應列入行政作業費,共計新臺 幣(下同)38,794,335元。2、基本代辦費(8%部分)應 增列5,555,120元:⑴規費應計列基本代辦費2,451,573元 【(38,512,004-7,867,341)×8%=2,451,573】;⑵銀行履 約保證、保固保證、額度費用列入行政作業費後,應再計 列基本代辦費3,103,547元【38,794,335×8%=3,103,547】 。3、增額代辦費(1%部分)28,579,835元:⑴已核定應計 列基本代辦費之金額為2,788,544,500元:①編定、規劃調 查費用52,748,164元;②工程設計、監造及開發費用3,108 ,704,608元;③行銷、廣告及租售作業費29,482,306元;④ 未租售土地及公共設施管理維護費用17,399,134元;⑤行 政作業費用94,188,755元;⑥不計代辦費項目金額513,978 ,463元。⑵銀行履約保證、保固保證、額度費用38,794,33 5元;⑶規費應計列增額代辦費30,644,663元【38,512,004 -7,867,341=30,644,663】;⑷增額代辦費28,579,835元【 (2,788,544,500+38,794,335+30,644,663)×1%=28,579, 835】,以上共計72,929,290元。 (二)原告取得系爭標案後即須向銀行繳納辦理履約保證、保固 保證及融資申請額度等費用合計38,794,335元,屬原告辦 理系爭標案所支出之行政業務費,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 、第9條第1款約定,理應納入開發成本由被告以系爭工業 區土地及建物租售之收入價款給付予原告,況國內工業區 開發就「履約保證、保固保證及融資申請額度等費用」應 否納入行政作業費,已形成慣例。又原告辦理系爭標案之 角色係依原告之指示統籌辦理系爭工業區之設計、施工、 監造、招商等工作,並非實際自己辦理該等業務。系爭契 約第10條第2款約定之「負責籌資而無實際執行業務」應 限縮於非由原告所經手發包、聯繫之業務,此亦與該款列 舉之「聯外道路/排水工程配合款、未辦理工程發包及施 工之單項工程施工費不計列代辦費」相符,若不為如此解 釋,原告絕無請領代辦費之可能,蓋系爭標案絕大部分工 作都是原告委請專業廠商辦理,原告係負責居中協調、負 責資金籌集及調度。被告就「新吉工業區服務中心成立前 應繳納之路燈電費、水費」、「土石使用規費」、「空汙 費」等支出,認定原告「負責籌資而無實際執行業務」, 而不願意計列代辦費。然關於系爭工業區服務中心成立前 應繳納之路燈電費、水費係屬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第4目 之「未租售土地及公共設施管理維護費用」,原告不僅負 責籌資繳納水電費,尚且負責路燈、水管之巡檢工作,該 等工作難以定量,故兩造約定係以繳納費用之一定比例計 列代辦費,如不予計列,原告辦理本項管理維護工作之支 出則無法回收,對於原告並不公平。土石使用規費則為原 告為辦理系爭工業區開發之土方工程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六 河川局洽購土石方所需之費用,係屬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款第2目之「工程設計、監造及開發費用」,其雖名為「 規費」,實則為直接工程費,如不予計列代辦費,原告辦 理本項土石方工程之支出則無法回收,對於原告並不公平 。空汙費全名係指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在工程會PC CES之費用編列,屬間接工程費之一環,屬工程實際施工 發生之費用,原告並非「無實際執行業務」,係屬系爭契 約第10條第1款第2目之「工程設計、監造及開發費用」。 上開經被告刪除而不得計列代辦費之項目費用為30,644,6 63元【38,512,004-7,867,341=30,644,663】,依系爭契 約第10條第1款約定,應計列之代辦費為2,451,573元。銀 行履約保證、保固保證、額度費用等既應列入行政作業費 ,因該等費用係由原告實際執行業務所產生,依系爭契約 第10條第1款約定,自當再計列基本代辦費3,103,547元, 故基本代辦費(8%部分)應增列5,555,120元。依系爭契 約第10條第3款約定,如原告於109年8月2日完成系爭標案 之工作,被告應將開發代辦費用8%加計1%,原告於109年2 月2日完成系爭契約之全部工作,並以109年6月2日(109 )建總發字第609號函檢送開發成本總結算報告書(初稿 )予被告,經被告轉請總顧問審查後,總顧問以109年7月 7日合美(109)字第1090000221號函提出審查意見,略為 :「有關『必要之公共設施』:建中公司於履約日起4年6個 月內(即109年2月2日前)提報完成,惟『服務中心建築工 程』、『汙水處理廠新建工程』及『景觀工程之公共廁所及涼 亭』之使用執照尚未取得。【註公共廁所、涼亭之使用執 照於109年6月2日發照】……後續准駁屬市府權責,建中公 司應辦事項已完成之方向認定。……」等語。系爭契約應辦 事項服務中心建築工程屬原告應辦理之部分,早於109年2 月2日以前全部完工,之所以遲遲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係 受被告委由訴外人元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新公 司)辦理之「市管公有房地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遲延 所影響,與原告無涉,亦與系爭契約之應辦事項是否完工 無涉,元新公司係被告另行發包之公司,屬被告之使用人 ,其故意或過失均屬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惟被告竟以原告 遲至109年11月2日始取得使用執照為由,拒絕給付增額代 辦費1%即28,579,835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委任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並未說明其審查委員之遴選標準、遴選程序及法規依 據,系爭契約亦未約定由被告自行聘請審查委員審查系爭 標案之代辦費、開發成本,被告遴選之審查委員是否能依 其專業,公正審查系爭標案之代辦費、開發成本,容有疑 慮。  2、本件服務中心之使用執照包含兩項工作,其中一項是主體 結構工程,由原告負責施作,另外一項是主體結構以外的 太陽能發電板工程,由被告另外委託其他廠商施作。原告 於108年4月7日即已全數施作完成並通過竣工申報,斯時 雖因太陽能發電板工程尚未完工,無法核發使用執照,惟 被告仍要求於108年10月21日舉辦落成典禮提前啟用,嗣 於109年4月10日經被告驗收通過,被告並以109年5月1日 府經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下稱工務局)以原告尚未取得使用執照即開始使用系爭 工程建物為由對原告計罰,被告甚至同意將該罰鍰計入開 發成本。倘取得使用執照是屬原告依系爭契約應辦理之事 項,被告會同意將未取得使用執照之不利益計入開發成本 嗎?被告之抗辯顯然自相矛盾,可知取得使用執照非原告 依系爭契約應辦理之權責事項。原告於108年7月8日即向 工務局申請服務中心之使用執照,經工務局以108年7月26 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800901700號函通知補正後,即展開 補正作業,於108年11月14日經工務局勘檢服務中心之無 障礙設施合格,於108年12月24日經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報請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再申報結 算空汙費,109年6月19日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 局)查驗合格,可知原告並無遲延申請使用執照期程之情 ,被告辯稱原告直至109年8月6日始將待補正資料送工務 局複審云云,並無可採。被告僅於107年3月14日之工作會 議中決議需待被告辦理之系爭光電系統建置完成後,始能 取得服務中心之使用執照,並未就光電系統部分發送函文 予原告,致使原告無法與元新公司相互協調配合系爭光電 工程之施作。被告於109年7月7日始通知原告申請使用執 照須提供「太陽能板設置之竣工圖」 、「完成照片」、 「出廠證明」及「契約容量」等資料予工務局審閱,而上 開資料須由承攬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之元新公司提供,因 工務局遲至109年7月15日始通知元新公司進場施作,並於 元新公司進場施作後始提供原告關於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 之相關圖資,原告取得後隨即彙整、送專業技師簽證後提 供予被告,是原告遲延取得服務中心使用執照,不可歸責 於原吿,被吿以此拒絕給付原告1%之增額代辦費,並無可 採。  3、依工務局於105年9月5日召開「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 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105年度第四次復核會議紀 錄,於建築執照併室內裝修案件申請使用執照之情形,申 請使用執照之起造人,無須再次檢附室內裝修施工說明及 室內裝修圖說、辦理室內裝修許可。原告於申請使用執照 申請書上載明本件係屬建造執照併室內裝修申請之案件, 並已檢附室內裝修施工說明書及室內裝修圖說,然因工務 局內部對於審査執行方式有所疑義,經消防局兩度回覆工 務局,工務局始於109年11月12日核發使用執照予原告, 顯已逾建築法第71條第1項定之期程,此等因被告機關內 部行政程序事項疑義造成之不利益,不應由原告承擔,被 告所稱係因原告未填具申請室裝樓面板面積範圍導致遲誤 核發使用執照云云,俱無可採。  4、元新公司與被告於服務中心所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為1 60KWP,屬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下稱再生能 源法)第3條第4款之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依同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元新公司應於獲主管機關同意備案之一 年內,完成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設置完成後再向主 管機關申請設備登記,又本件服務中心為新建建物,依再 生能源法,元新公司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同意備案 時,無須檢附服務中心之使用執照,僅需檢附建造執照即 可申請同意備案,元新公司於113年7月7日以元光字笫000 0000號函稱其需待原告取得使用執照,始得於服務中心設 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云云,與經濟部能源署申請規定及再 生能源法相悖,並無可採。  5、被告於系爭標案一方面同意將原告向金融機構融資貸款所 生之利息列為開發成本,另一方面逕自排除同為原告依系 爭契約約定向金融機構貸款衍生之之履約保證金手續費、 保固保證金手續費及額度費等融資貸款相關費用計列代辦 費,並納入開發成本,而稱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保固保證 金手續費及額度費等款項均須由原告自行負擔云云,被告 顯已違反國內工業區開發案之慣例,且與被告於系爭標案 中之認定自相矛盾。系爭工業區之開發、租售及管理所需 之勞力、時間、相關行政成本及因自籌資金所負擔經濟上 高度風險均需由原告先行承擔並墊付,被告於事後再將原 告辦理委任事務所需必要費用及以代辦費之形式給付原告 之報酬,連同本利計入開發成本內再結算予原告。系爭契 約第9條第1款及第10條第1款約定,實係將原告為辦理系 爭契約第4條第2款第2目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計列代辦 費並納入系爭工業區之開發成本。縱認原告為辦理系爭工 業區之開發、租售及管理等系爭契約委任事務,而由原告 先行籌措並墊付之費用不應計列代辦費,基於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及「產業園區委託申請設置規劃開發租售管理辦 法」第18條及第19條之立法目的,被告至少應償還原告為 辦理系爭標案之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並給付該必要費 用之利息。  6、系爭契約第9條之規範為「開發成本」,亦即原告受被告之 委託開發系爭工業區代墊之成本。系爭契約第10條之規範 為「代辦費之計列」,屬於原告受被告之委託開發系爭工 業區應取得之報酬。兩者涇渭分明,不容混淆。依系爭契 約第5條、第9條、第10條之體系解釋,系爭契約第5條第2 款所謂「乙方不得主張任何事由,向甲方請求本契約第九 條以外之任何報酬或損失。」係指不得再變動「開發成本 」,並不及於「代辦費之計列」應如何計算之問題。否則 ,依被告之解釋,無異於若發生政策變更,被告即不得請 求全部之代辦費?從被告事實上確實給付原告第10條之代 辦費(只是兩造對於數額有爭執)來看,亦可得知被告係 臨訟曲解法令。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約定於109 年2月2日完成系爭契約權責範圍內之工作,並未曾向被告 請求展延工期,並無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但書約定之情形 ,自無同條第2款約定之適用,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5條 第2款約定,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定第10條第3款請求增額 代辦費云云,並無理由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929,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第6目已約明行政作業費之項目,洵 無列舉履約保證手續費、保固保證手續費及融資申請額度 等費用,作為行政作業費。多數實務見解亦認履約保證手 續費係原告履約自行負擔之支出,並非必要費用,又系爭 契約具有租售管理辦法之委託開發契約性質,涉及國家或 公共事務範圍,饒富公益性,被告自無從給付非屬系爭契 約第9條及租售管理辦法列舉之「履約保證手續費」、「 保固保證手續費」及「貸款額度費」等款項。況經被告查 詢工程會採購契約範本,均未查得原告所謂採購契約範本 將「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已修改為得為請求之修訂。至於 原告所謂「貸款額度費」,核其所提原證4及對應之銀行 收據,實屬銀行之「作業工本費」,顯不屬於契約約定之 行政業務費,核為原告履約應自行負擔之支出。 (二)原告所列費用,經竅實審認後,確認僅負責籌資而無實際 執行業務(未辦理工程發包及施工)者,原告更從未舉證 所列費用係屬實際執行業務之支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 2款約定,不得列入基本代辦費(即8%部分)之計算。原 告請求將「履約保證手續費」、「保固保證手續費」及「 貸款額度費」納入代辦費乙節,已屬無據,更遑論作為計 算8%之依據。至於規費部分,業經總顧問暨其聘任之會計 師暨審查專家委員,竅實將原告實際執行業務之規費支出 ,與原告未實際執行業務之規費支出,逐項分予查核審認 ,並敘明是否計入之理由製作被證2(附表a~j)之表格, 未計入代辦費用之電費、水費、電力設置費、自來水設置 費、土石使用規費、空污費、申請綠建築費用、地政規費 、建管規費及其他之各項目,經總顧問、會計師、專家委 員查核審認,該各項目洵無實際執行工業區內環境保護、 園區設施維護工程,或執行其標案之發包及施工,充其量 僅係原告籌資繳納之費用、保證金(各該費用均已支付原 告完畢),當然不能計入代辦費,作為8%之計算母數。 (三)系爭契約所稱之「開發成本」與「代辦費」係屬不同概念 ,分別約定於系爭契約第9條與第10條。如原告雖僅負責 籌資無實際執行業務,依契約規定可列計為「開發成本」 者,均早已由被告支付原告在案,是原告於系爭標案之開 發成本、費用均已獲回收,原告既無實際執行業務,豈容 原告再進一步將之納入「代辦費」之一部,使原告可再按 比例(8%或9%)列計,額外再向被告請求「代辦費」之酬 金。就原告提出之開發成本總結算,被告本應依系爭契約 第19條第1款約定辦理,對於原告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所 支出之成本費用得予剔除,本件除經委指定會計師簽證, 被告為求審慎,並外聘專家學者委員為審查小組,其結論 亦肯認會計師簽證意見,認原告所提本件開發成本總結算 不符加計增額代辦費之要件,僅同意以8%計列代辦費並認 屬原告僅負責籌資而無實際執行業務,不應計入代辦費計 算之項目。   (四)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第12條第2款約定及系爭標案工 程規劃設計及施工作業程序第四點竣工及初驗、(一)作 業原則、第8點,使用執照取得為原告於系爭契約之工作 範圍。服務中心之使用執照遲至109年11月12日核發,公 廁使用執照於109年6月2日核發,污水處理廠使用執照於1 09年7月30日核發,均已逾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期限即10 9年2月2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約定,原告須於期限 內完成本計畫之全部工作,始能主張加計百分之1計算增 額代辦費,所謂完成本計畫之全部工作,當然包含須完成 取得使用執照之工作,然原告並未於期限內完成。被告於 管理中心未取得使用執照前即要求提前使用之原因,係因 當時已有數十家廠商進駐工業區,進駐廠商反應盡速啟用 工業區管理中心以提供進駐廠商各項公、私服務。又此要 求既係被告應進駐廠商而要求提前使用,故允就此所生罰 鍰納入開發成本。惟此與原告依法、依約之工作包含請領 使用執照,核屬二事,更與原告所稱未能取得使用執照, 是否係不可歸責原告無涉。事實上,服務中心、污水處理 廠及廁所等使用執照,實均係由原告自己選任之承攬廠商 之建築師、施工廠商請領各該建物之使用執照,可見原告 亦認使用執照申請為其於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又依現行 法律之規定,建築物使用執照係屬建築物竣工證件之一, 為原告法律規定之法定義務,所謂完工,係指主要構造及 建築物之主要設備等均已按核定工程圖說施工完成,並須 取得使用執照而言。 (五)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原告須負責與其他廠商相互 協調配合,原告早在107年3月間即知其使用執照之取得與 太陽能發電系統有關,原告依約有應與太陽能發電系統廠 商相互協調配合之義務。原告之營造廠利宇營造公司係10 8年7月8日申請使用執照,因有諸多不符項目而於108年7 月26日遭工務局函退,原告之營造廠於109年8月6日始將 待補正資料送工務局複審,其後歷經審查、複核等程序, 原告顯另有「其他」可歸責自己之原因而遲至109年8月6 日始將待補正資料送工務局複審,自與太陽能系統設置本 無因果關係,原告稱係因太陽能系統造成無法取得使用執 照云云,顯非實情。109年9月11日會議及後續之會簽意見 係就原告之竣工查驗申請書未填具申請室裝樓面版面積範 圍乙節,實特予免另註記辦理,並非遲延核發。蓋依建管 法令而論,原告竣工查驗申請書確有未填具申請室裝樓面 版面積範圍之情,當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工務局及消防 局自可以其未填具申請室裝樓面版面積範圍為由,退件處 理,原告程序上須再就竣工查驗申請書確未填具申請室裝 樓面版面積範圍乙節為補正,並須再為送件、再行審查, 始能取得使用執照。原告遲至109年7月2日經工務局告知 始發現其未依法令應檢附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之相關書圖 ,更遲至109年7月22日始行文向被告索取資料。太陽能光 電廉商得標後,因等待原告完成服務中心及污水處理廠後 ,方能進場施作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故係因原告之原因 而無法進場施作。原告一方面怠於履行與太陽能發電系統 廠商相互協調配合,另一方面自己遲誤使用執照補正送審 程序,竟反要求被告須給付28,579,835元之增額代辦費, 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兩造於104年8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辦理 系爭工業區之開發、租售及管理作業(下稱系爭工作), 履約期間為5年(即至109年8月2日);原告於108年4月7 日施作完成系爭工業區服務中心之主體結構工程,太陽能 發電板工程則由被告委託訴外人元新公司施作;被告於10 8年10月21日舉辦落成典禮啟用,嗣於109年4月10日經被 告驗收通過,被告以109年5月1日府經區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複驗合格;原告於108年7月8日向工務局申 請服務中心之使用執照,臺南市工務局於109年11月12日 核發使用執照予原告;除本件爭議款項外,被告就不爭議 款項(含開發成本、費用)均已給付原告等情,有系爭契 約、臺南市○○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檢附工程驗 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6月20日南市工管一字 第1130832924號函檢附使用執照相關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92號卷〈下稱本院補字卷〉第27至4 9頁;本院卷二第131至136、203至255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金融機構融之手續費可否計列行政作業費、執行開發 工程應繳納之規費可計否列計代辦費之金額部分(下合稱 系爭代辦費):  1、按「一、除本契約另有規定不得納入開發成本之項目外, 下列各款均可經甲方認可後納入開發成本:……(六)行政 作業費用:……4.行政業務費:包括會計師查核費用、總顧 問費用、規費、甄選費用及其他經甲方認定之行政業務費 用。(七)代辦費。……」、「一、乙方完成本計畫之工作 後,得就投資於下列各目費用經甲方審定後之總金額,依 百分之八計算代辦費(含稅)。(一)……(四)未租售土 地及公共設施管理維護費用。(五)行政作業費用。二、 前款所列得計列代辦費之項目,如乙方僅負責籌資而無實 際執行業務者,該部分投入之金額不得計入代辦費計算( 如聯外道路/排水工程配合款、未辦理工程發包及施工之 單項工程施工費不計列代辦費)。」分別為系爭契約第9 條第1款第6目、第10條第1款第4目、第5目、第2款所約定 。據此,系爭契約已明文列舉可計列於「本計畫」代辦費 之費用項目,如非屬所列舉之費用項目,即不得請求計列 代辦費,且原告依系爭契約有辦理本計畫開發、租售及管 理相關事宜之權責,代辦費之計算應以原告受託實際執行 業務前提,易言之,得列入代辦費之費用,自應以原告協 助代理或投入勞務業務而實際執行業務者,方得認列。  2、原告主張:原告取得系爭標案後即須向銀行繳納辦理履約 保證、保固保證及融資申請額度等費用合計38,794,335元 (下稱系爭銀行保證、融資申請手續費),屬原告辦理系 爭標案所支出之行政業務費,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第 9條第1款約定,理應納入開發成本,計為代辦費之計算金 額,由被告以系爭工業區土地及建物租售之收入價款給付 予原告云云;然按「本計之工作及權責劃分……二、權責劃 分……(二)乙方/ 1.辦理工程規劃、設計、施工監造及相 關研究、測量、調查、鑽探、環境監測等工作(各項工作 應依規定辦理相關技師簽證)。2.辦理工程施工及施工管 理事宜。3.辦理土地及建築物之租售作業及未租售土地及 建築物之管理維護。4.辦理公共設施用地、公共建築物及 設施未移交管理機構前之管理維護。5.辦理開發計畫調整 所涉及之都市計畫變更、開發計畫變更、環評變更與可行 性規劃變更有關作業。6.負責開發資金籌措、運用與管理 ,並撥付本計畫相關規費及開發費用。7.編製開發成本資 料及辦理成本結算事宜。8.辦理土地點交作業。9.其他有 關開發、租售與管理相關作業與配合事宜。10.配合甲方 要求派遣專業作業人員1名,駐點甲方指定地點協助辦理 本計畫相關事宜,此專業人員需經甲方同意,如專業作業 人員不符合甲方辦理本計畫之需求,甲方得隨時提出更換 作業人員,另甲方因開發業務需要,得要求廠商增派人力 支援,乙方不得拒絕。」為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第2目所 約定,而查系爭辦理履約保證、保固保證費用,係原告為 對被告保證履約或保證工程驗收後之瑕疵擔保責任,乃依 據系爭契約第23條,向金融機關申請簽發票據予被告供擔 保或書面承諾連帶保證時,所需向該金融機繳納之手續費 ,核其性質係屬原告為完成依據系爭契約所約定另行提供 擔保其履約或保證瑕疵擔保之作為所支出之費用,顯與為 完成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第2目所約定應執行之事務,尚 屬有間,是該部分之費用自難謂係屬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 第6目、第10條第1款第5目所約定之行政作業費用。再者 ,系爭融資申請手續費係借款人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獲得 授信時,需向該金融機構繳付之手續費,核其性質係屬原 告為完成籌資事務所繳付之費用,而因此時尚屬籌資階段 ,尚未進入實際執行業務之階段,自屬「僅負責籌資而無 實際執行業務者」,觀之上揭約定及說明,系爭融資申請 手續費自難認列入系爭契第10條約定之代辦費計算,是原 告猶據前詞予以主張,自不足採。至原告另主張:國內開 發區將系爭銀行保證、融資申請手續費納入行政作業費已 成慣例云云,然縱其上揭所述係屬事實,該慣例既與系爭 契約之約定不合,自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原告另主張:原告於系爭工業區服務中心成立前所繳納之 路燈水電費屬於未租售土地及公共設施管理維護工作之一 環,其尚且負責路燈、水管之巡檢工作,是水電費係屬系 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第4目之「未租售土地及公共設施管理 維護費用」;土石使用規費則為原告為辦理系爭工業區開 發之土方工程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洽購土石方所需 繳納之費用,是土石使用規費係屬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 第2目之「工程設計、監造及開發費用」;原告繳納之空 汙費則係指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在工程會PCCES之 費用編列,屬間接工程費之一環,屬工程實際施工發生之 費用,原告並非無實際執行業務,係屬系爭契約第10條第 1款第2目之「工程設計、監造及開發費用」;是上揭費用 均應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列入代辦費計算金額 云云。然查,水電費性質上係屬使用水電之對價;土石使 用規費則係屬依據中央管河川區域使用行為規費收費標準 、中央管河川採取土石使用河川公地使用費收費標準,申 請在中央管河川區區域內為採取土石等各種使用行為時, 所應繳納之行政規費;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係為使營 建工程造成空氣污染的社會成本內部化,落實污染者付費 之原則,而向營建業者收取之行政規費;據此,原告倘未 繳納上揭費用,雖將無法興建系爭工程,然單純繳納上揭 費用之行為性質上係為興建系爭工作建物(即實際執行業 務)之前置準備作為,尚與興建系爭工作建物本身有別, 則繳納上揭費用之舉尚難認係屬為「實際執行業務者」, 是依據上揭約定及說明,尚無將上揭費用列入系爭代辦費 計算基礎金額,原告仍執前詞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代辦 費乙節,自不足採。 (三)關於「加計代辦費費率百分之1」之部分(下稱系爭增額 代辦費):  1、按「一、本計畫工作期限自甲方通知履約之日起算,履約 期限為5年。……履約期限內完成全部土地之開發、租售、 管理及成本結算工作……但因政策改變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 事由,致無法在上述期限內完成時,得經甲方書面同意後 延長之,並據以修正開發工作進度表。二、前款但書之情 形,乙方不得主張任何事由,向甲方請求本契約第九條以 外之任何報酬或損失。」「三、乙方如於履約日起5年內 完成本計畫之全部工作(不包括本契約第十七條第二款規 定應保留作為只租不售之產業用地(一)土地之出租作業 ),且無展延履約期限,得就第一款比率加計百分之一計 算代辦費。」分別為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2款、第10 條第3款所約定;是原告倘於履約日起5年內即109年8月2 日前完成本計畫之全部工作,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增額代 辦費。又按「工程規劃、設計、監造、竣工結算、驗收移 交等工作,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甲方得另行制定本園區工 程規劃設計及施工作業程序,乙方應依照其規定辦理,如 前開作業程序經甲方修正,乙方應依最新修正之版本辦理 。」「……參、……四、竣工與初驗(一)作業原則……8.建築 工程完竣後,受託開發單位另應辦理下列事項:(1)備 具申請書,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使用執照,……(2)建築 物須經主管建築機關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並取得使 用執照。」分別為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臺南市政委託 公民營事業辦理新吉工業區開發、租售及管理計畫工程規 劃設計及施工作業程序之參、四「竣工及初驗」(一)8. 所載明,則原告上揭須於109年8月2日前完成本計畫之全 部工作應包括業已取得系爭工程建物之使用執照無疑。  2、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應辦事項服務中心建築工程屬原告 應辦理之部分,該建築在被告要求下業於108年10月21日 舉辦落成典禮提前啟用,被告並以109年5月1日府經區字 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業於109年4月10日經被告驗收通過 ,原告早於109年2月2日以前全部完工,自已符系爭契約 第10條第3款所載「於履約日起5年內完成本計畫之全部工 作」,被告應給付系爭增額代辦費云云。然工務局係於10 9年11月12日始核發使用執照,原告取得使用執照顯已逾1 09年8月2日;又系爭工程建築雖在被告要求下曾於108年1 0月21日舉辦落成典禮提前啟用,然此僅係被告在特定之 行政目的下之例外作為,尚難僅因此而認被告有改變系爭 契約第10條第3款內容之意思,是原告得否請求系爭增額 代辦費,仍應回歸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之原始意思,則 原告取得使用執照既已逾109年8月2日,原告顯無依據上 揭約定請求系爭增額代辦費之餘地。  3、再者,原告雖另主張:原告於108年4月7日即已全數施作完 成並通過竣工申報,係因被告另外委託元新公司所施作之 太陽能發電板工程尚未完工,且被告於109年7月7日始通 知原告申請使用執照須提供「太陽能板設置之竣工圖」 、「完成照片」、「出廠證明」及「契約容量」等資料予 工務局審閱,被告遲至109年7月15日始通知元新公司進場 施作,並於元新公司進場施作後始提供原告關於太陽能光 電發電系統之相關圖資,是原告遲延取得服務中心使用執 照,不可歸責於原吿云云,然按「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 其他標的,乙方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 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 、延誤履約期限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乙方者,由乙方 負責並賠償。如有任一廠商因此受損者,應於事故發生後 儘速書面通知甲方,由甲方邀集雙方協調解決。」為系爭 契約第7條第1款所約定,是依據上揭約定,原告為順利完 成系爭工作有與其他廠商聯繫協調施工之義務;又查被告 曾將107年3月14日召開之「新吉工業區開發、租售及管理 計畫107年3月第1次之工作會議紀錄」以107年3月23日南 市○區○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該函載明:「……主旨:檢 送本局107年3月14日召開之『新吉工業區開發、租售及管 理計畫』107年3月第1次之工作會議紀錄,如涉貴管權責, 請錄案辦理,請查照」,該工作會議紀錄則明載「…七、 討論及決議事項:1、有關『服務中心建築工程』案,經與 會各單位討論後決議如下:(1)電力管線業經台電公司 審查完成,……(2)為配合本工程後續使用執照取得,本 工程應設置太陽能發電系統,請業務單位依符合本工業區 環評規定之發電總容量,以服務中心及污水處理廠合併標 租方式辦理太陽能發電系統標租作業……」」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01、102頁),是被告早於107年3月間即通知原告 系爭計畫將設置太陽能發電系統,且該系統之設置攸關使 用執照之取得,另被告復於109年5月1日以府經區第00000 00000號函檢附系爭計畫工程驗收紀錄表通知原告關於服 務中心尚未取得使用執照,請原告儘速取得使用執照,俟 取得使用執後始同意全部結案等節(見本院卷二第131、1 36頁),則原告受此等通知後,即應基於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主動適時向被告瞭解太陽能發電系統設置進度,並 積極與被告及太陽能發電系統設置廠商即元新公司協調設 置太陽能發電系統相關事宜,以利順利取得系爭工作之使 用執照,惟原告未盡此義務,以終至因太陽能發電系統設 置而影響取得使用執照之行程,原告自難謂無任何疏失; 再查原告係於108年7月8日始向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工 務局以108年7月26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800901700號函通 知原告補正,原告於109年8月6日始備補正事項送工務局 審核,而該等補正事項包含消防、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 空污費繳交合格證明文件、面前道路缺失、防火門、停車 格位繪製欠全、綠化及環境清潔缺失、竣工照片不全等事 項等節,有工務局113年6月20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308329 24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回復本院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 55頁),是原告於109年8月6日所備補正事項業多與太陽 能發電系統設置無關,益徵原告以上揭被告太陽能系統設 置為由,主張其申請使用執照並無疏失云云,並不可採; 況縱認未能如期取得使用執照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依據上 揭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之規定,原告亦僅能請求延長履約 期限,仍不得請求該部分之報酬。綜上,原告既未能於10 9年8月2日取得系爭工作建物之使用執照,則其依據系爭 契約第10條第3款約定,請求系爭增額代辦費,自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主張請求系爭代辦費、增額代 辦費之主張,既均難認有理,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72,929,2 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2-13

TNDV-112-重訴-56-20241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李郁奇 張智超 被 告 陳松文 陳創誌 陳創立 陳創正 陳創石 陳錫欽 陳國祥 陳志勳 邱鈺甯 張陳碧霞 何陳碧花 陳釵諒 陳釵讓 陳炳連 陳淑美 陳淳鑫 陳吳小燕 陳凱琦 陳栢榮 陳聖泓 林鳳珠 陳韋安 許春蘭 陳春蓉 許文玲 陳偉倫 陳巧萍 陳羽宸 高陳玉英 陳玉燕 陳玉林 張秀雲 陳妍宇 林玉雲 陳真吟 陳彥宏 陳彥豪 許青山 許淑靜 高惠蘭 高錦鳳 劉陳枝美 陳碧滿 陳淑綿 陳國文 陳茂山 沈陳貴 陳振南 邱陳素螺 陳振長 陳美鳳 陳盈名 陳昱名 陳俊宇 劉愛美 劉建上 劉宇芳 劉素卿 陳振裕 江陳秀眉 陳美蘭 陳振聰 凃香 凃重光 凃秀輝 凃秀鴻 凃孋足 林素圓(即陳振華之繼承人) 陳志銘(即陳振華之繼承人) 陳志穎(即陳振華之繼承人) 陳國誠(即陳振隆之繼承人) 陳羽菲(即陳振隆之繼承人) 陳綺瑾(即陳平柳之繼承人) 陳奕瑾(即陳平柳之繼承人) 陳寬常(即陳平柳之繼承人) 陳寬聰(即陳平柳之繼承人) 江文杰地政士即陳振瑞之遺產管理人 張連峯地政士即陳平旗之遺產管理人 許淯名(即許耀勳之繼承人)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許志偉 林詩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其中關於附表二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 之附表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二:原共有人陳牛之繼承人 編號 繼承人 編號 繼承人 1 陳淑美 37 劉陳枝美 2 陳吳小燕 38 陳巧萍 3 陳凱琦 39 陳偉倫 4 陳栢榮 40 陳碧滿 5 陳聖泓 41 陳淑綿 6 陳淳鑫 42 陳茂山 7 林鳳珠 43 陳振南 8 陳韋安 44 陳振長 9 許春蘭 45 陳盈名 10 陳春蓉 46 陳昱名 11 許文玲 47 陳俊宇 12 陳偉倫 48 劉愛美 13 陳巧萍 49 劉宇芳 14 陳羽宸 50 劉素卿 15 陳釵諒 51 劉建上 16 陳釵讓 52 沈陳貴 17 陳炳連 53 邱陳素螺 18 張陳碧霞 54 陳美鳳 19 何陳碧花 55 陳國誠 20 高惠蘭 56 陳羽菲 21 高錦鳳 57 陳振裕 22 許青山 58 陳振聰 23 許淯名 59 江陳秀眉 24 許志偉 60 陳美蘭 25 林詩怡 61 陳柯玉娟 26 許淑靜 62 陳綺瑾 27 高陳玉英 63 陳奕瑾 28 陳玉燕 64 陳寬常 29 林素圓 65 陳寬聰 30 陳志銘 66 凃重光 31 陳志穎 67 凃秀輝 32 江文杰地政士即陳振瑞 之遺產管理人 68 凃秀鴻 33 張秀雲 69 凃香 34 陳妍宇 70 凃惠珠 35 陳玉林 71 凃孋足 36 陳國文 72 張連峯地政士即陳平旗之遺產管理人

2024-12-05

CHDV-111-訴-113-20241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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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海軍陸戰隊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馬群超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黃家豪律師 張慕伊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被 上訴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 人 丁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4年3月間與訴外人志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志合公司)簽訂「烏坵營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志合公司則為擔保系爭 工程預付款新台幣(下同)87,567,000元(下稱系爭預付款 )之返還,於104年6月3日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兆 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投保「兆豐產物 預付款保證金保證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 契約由兆豐產險與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產險)、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旺旺產險)共同承保,承保比例分別為40%、30%、30%,上 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之約定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 定,有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權利。  ㈡嗣志合公司未履行系爭採購契約,致上訴人因預付款無法扣 回而受有損失,亦即發生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之保 險事故(下稱系爭保險事故),上訴人遂於106年1月19日起 訴請求兆豐產險給付保險金(原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4號, 下稱另案)。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保險金請求權之時效,應 自上訴人於105年7月15日向志合公司終止系爭採購契約時, 始行起算,並因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辦 理出險(下稱系爭請求函)、同年6月15日於另案對被上訴 人告知訴訟,迭經中斷,則上訴人於另案訴訟終結後6個月 內提起本件訴訟,時效自未完成。又兆豐產險原僅理賠24,1 94,644元(嗣經另案判決應再理賠10,832,157元),被上訴 人僅各理賠18,145,982元,則就上訴人未獲足額理賠部分, 被上訴人按承保比例,應各給付上訴人8,124,118元(計算 式:87,567,000-24,194,644-18,145,982-18,145,982=27,0 80,392,27,080,39230%≒8,124,118),爰依系爭保險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加計遲延利息而為給付等語,於原審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8,124,118元,及自上訴人111年1 0月18日海陸岸工字第111004172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志合公司於104年7月16日即將系爭預付款自專戶中全數轉出 ,且於105年5月26日撤離工務所之設備及人員,同年月30日 起停工,則系爭保險事故至遲於105年5月30日即已發生,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消滅時效,即應自是日起算 。嗣被上訴人雖於107年5月22日收受系爭請求函,惟上訴人 實並無請求之真意,即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縱認時效因系 爭請求函而中斷,惟告知訴訟與民法第130條所指之起訴有 別,則被上訴人雖於107年6月19日收受被上訴人於另案之告 知訴訟狀繕本,上訴人2年之請求權時效前此仍已完成,自 不因該告知訴訟及本件起訴而中斷,被上訴人得主張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  ㈡縱認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惟其所得請求之保 險金總額,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扣除上訴人 之可扣抵項目共27,080,392元,於扣除後被上訴人僅須各給 付上訴人18,145,982元,並已於106年5、6月間給付完畢。 又縱認被上訴人仍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惟被上訴人依志 合公司償還同意書第8條約定,已取得志合公司對上訴人之 應收未收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債權,得按承保比例,分別向 上訴人主張抵銷5,814,118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8,124, 118元,及自系爭函文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並經 本院調閱原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4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 即另案)歷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上訴人於104年3月間與志合公司簽訂「烏坵營區新建工程」 (即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即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由上訴 人給付志合公司契約總價金30%預付款。志合公司則為擔保 系爭工程預付款87,567,000元(即系爭預付款)之返還,於 104年6月3日向兆豐產險投保「兆豐產物預付款保證金保證 保險」(即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係由兆豐產險、 國泰產險、旺旺產險共同承保,承保比例分別為40%、30%、 30%。  ㈡志合公司於105年5月26日下午無預警撤離台中前進工務所設 備及人員,並自同年月30日起開始停工,同年6月初撤離烏 坵營區,上訴人於同年6月1、2、7、15日去函志合公司及要 求改正未果,於同年6月23日以海陸岸工字第1050006360號 函通知兆豐產險依「預付款保證金保證保險條款」辦理後續 理賠事宜,並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1條第1項第8款約定,於同 年7月19日發函向志合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⒈上訴人於106年1月19日起訴請求兆豐產險給付保險金(即另 案),兆豐產險、國泰產險、旺旺產險於另案一審中分別給 付24,194,644元、18,145,982元(給付日期106年6月7日) 、18,145,982元(106年5月19日)予上訴人,合計60,486,6 08元。   ⒉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8,124,118 元(即系爭請求函),其請求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上訴人 。   ⒊上訴人於另案二審中之10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對被上訴 人之告知訴訟狀,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上開告知訴 訟狀繕本,但未參加訴訟。   ⒋另案判決兆豐產險應給付上訴人10,832,157元,及自106年 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已告確定。  ㈣本件起訴日期為111年12月2日。 五、本件爭點為: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是否於本件起訴前 已經完成?  ㈡被上訴人對於另案就賠償金額(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項) 及抵銷之判斷,得否主張其裁判不當,而於本件抗辯?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之保險金,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 第1項約定,扣除被保險人已扣抵或可扣抵之預付款,是否 有理由?得扣除之金額為何?  ㈣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以志合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是 否有理由?得抵銷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於本件起訴前已經 完成:   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應自105年6月1日起算 2年之時效:    ⑴①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 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所謂得為請求,乃指權利人可行使請求權之狀態,亦 即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 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2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次按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2條「承保範圍」約定: 「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內,未能履行本保險契約所載之 採購契約,致被保險人對採購預付款無法扣回而受有 損失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 償之責(第1項)。本保險契約所稱要保人係指向本 公司要保本保證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 人;所稱被保險人係指要保人訂定本保險契約所載採 購契約之相對人(第2項)」,第4條「保險期間」約 定:「本保險契約承保期問為自要保人領取採購預付 款之時起,至被保險人依採購契約規定扣清或經被保 險人書面通知載明終止保證責任之時止(第1項)」 (見原審審字卷第17頁),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2項 第1目之5約定:「預付款之扣回方式,應自施工後分 期估驗金額達契約價金總額20%起至80%止,估驗金額 達契約總價20%以上時,每1%扣回預付款金額之60分 之1(20%前不扣回預付款),隨當期估驗計價總價進 度比例扣回,另後期計價應扣除前期之累計金額」( 見另案一審審字卷第14頁)。核諸系爭保險契約保險 單之記載(見同卷第15頁),則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 之保險事故,定義為「志合公司未能履行系爭採購契 約,致上訴人對系爭預付款無法自估驗款中扣回而受 有損失」,甚為明確。    ⑵經查:     ①志合公司於105年5月26日下午無預警撤離台中前進工 務所設備及人員,並自同年月30日起開始停工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㈡),且上訴人於105年5 月29日接獲烏坵守備大隊電話通知,而知悉志合公司 施工人員於同年6月1日全數撤離、無預警返台,並為 此於同年6月1日、7日發函通知志合公司提出說明等 情,亦有上訴人105年6月1日海陸岸工字第105000550 7號、同年月7日海陸岸工字第1050005795號函附卷可 稽(見另案一審審字卷第60、62頁),則由志合公司 前揭撤離、停工之客觀狀態,堪認其至遲於105年6月 1日,即發生未能履行系爭採購契約之事實(被上訴 人固曾就『志合公司於105年6月2日撤離烏坵營區』一 事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惟其後已為追復爭執之陳述 ,則其此部分之擬制自認已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②上訴人於104年7月15日將系爭預付款匯入志合公司於 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預 付款專戶),志合公司翌日將系爭預付款全數轉出之 事實,有存摺存款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 頁),則上訴人於104年7月15日即因給付系爭預付款 ,而發生既有財產積極減少之情事。又上訴人最末次 就系爭工程給付估驗款予志合公司,係於105年5月份 給付第8期計價款,而第1至8期估驗計價款總金額為2 3,265,092元,未達契約總價291,890,000元之20%( 計算式:23,265,092291,890,000≒7.97%)等情,亦 有系爭採購契約、分批(期)付款表附卷可稽(見另 案一審審字卷第12頁背面、另案一審卷一第37至44頁 )。基此,上訴人於105年5月31日以前,囿於系爭採 購契約第5條第2項第1目之5約定,原未能自估驗款中 扣回系爭預付款,於105年6月1日以後,復因志合公 司未再履行系爭採購契約及申請估驗計價,而無從自 估驗款中扣回系爭預付款,則上訴人因給付系爭預付 款所發生之財產積極減少狀態,係因志合公司未履行 系爭採購契約而告底定,上訴人受有損失之時點,即 為志合公司未履行系爭採購契約之同時。從而,系爭 保險事故(即志合公司未履行系爭採購契約,致上訴 人無法自估驗款中扣回系爭預付款而受有損失)之發 生日期,即為105年6月1日,應堪認定。     ③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事故應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一節,惟系爭保險事故之定義,業據前述,上訴人得 否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原與志合公司有無履 行系爭採購契約之意願、資力,或有無連帶保證廠商 接續履約,均不相干,更不以終止系爭採購契約為前 提。是以,上訴人陳稱須待其查明志合公司延誤履約 之情節、預付款之支用情形及得否由連帶保證廠商接 續履約後,於105年7月15日向志合公司終止系爭採購 契約,系爭保險事故始行發生云云,自無可採。     ④綜上,系爭保險事故於105年6月1日已然發生,上訴人 自是日起,欲依系爭保險契約行使請求給付保險金之 權利,於客觀上並未存有法律上之障礙,則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2年時效,即應自105年6月1 日起算。   ⒉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自105年6月1日起算後,未經中 斷,而於107年6月1日完成:    ⑴①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 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 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 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定有明文。該條將請求與起 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不同,前者 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 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17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該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 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4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次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為:依民法第129條之規定,消滅時效,因權利人 之請求,而中斷固矣,然若請求後,而不於6個月內 起訴者,則仍與不請求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以保 護相對人之利益也。蓋權利人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 訴者,其積極行使權利之意思甚為薄弱,自無賦予時 效中斷保護之必要。    ⑵經查:     ①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辦理出險、 依承保比例各給付上訴人8,124,118元等情,有上訴 人107年5月18日海陸岸工字第1070004631、10700046 32號函(即系爭請求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5 、297頁);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請求函於同日送達被 上訴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未經上訴人舉證以 實其說,即無可採,應以被上訴人自承之收受日期即 107年5月22日作為送達日期。至於被上訴人抗辯系爭 請求函之內容,與上訴人於另案之主張互斥,亦即上 訴人並無請求之真意,且其情形為被上訴人所明知, 則上訴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6條規定不生效力一節,惟 上訴人於另案主張兆豐產險應就全部保險金負給付義 務,僅屬上訴人之訴訟策略,尚無從逕解釋為上訴人 已拋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權利,亦不妨礙上 訴人於另案訴訟外向被上訴人為請求,則被上訴人此 部分之抗辯,洵無可採。是以,上訴人於時效起算後 ,曾向被上訴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且該意思 表示於107年5月22日到達被上訴人之事實,合先認定 。     ②❶惟上訴人之請求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上訴人僅於 同年6月15日於另案對被上訴人告知訴訟(經被上 訴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告知訴訟狀繕本,而發生告 知訴訟之效力),並未於6個月內對被上訴人提起 民事訴訟。而民法第129條係在規範消滅時效中斷 之事由,其第2項各款所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之事項,自僅係指其與起訴有同一「中斷時效」 之效力,並非謂民法其餘條文所指之起訴行為,均 得以民法第129條第2項各款之行為代之。      ❷又告知訴訟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準用第63 條規定,至多僅係使受告知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 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惟受告知人既非 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當事人,其與他造當 事人間之關係,自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能及。本 件上訴人於另案對被上訴人告知訴訟,鑒於被上訴 人與兆豐產險均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共同承保人,而 與上訴人之利害關係互相對立,則被上訴人如於另 案為訴訟參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應為兆豐產險, 並非上訴人。基此,上訴人於另案對被上訴人告知 訴訟,至多僅使被上訴人對於兆豐產險,不得主張 另案之裁判不當,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則全然 不受另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換言之,上訴人於 另案告知訴訟之行為,並無從於其與被上訴人間, 發生任何確定其私權存在之效力,則該告知訴訟之 行為,實與對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 行為,於效力上截然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民法第 129條第2項第4款規定,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告知 訴訟,即等同於對被上訴人起訴。      ❸是以,上訴人於另案對被上訴人告知訴訟之行為, 無從認作對被上訴人起訴之行為,則上訴人於請求 後,因未於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其 時效即視為不中斷。     ③綜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自105 年6月1日起算後,固曾因請求而中斷,惟並未於請求 後6個月內起訴,而視為不中斷,則前經中斷之時效 即回復至中斷前之狀態繼續進行,而於107年6月1日 完成。   ⒊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得主張時 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⑴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 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 主義,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 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 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自105年6月1日起算, 未經中斷,而於107年6月1日完成,業據前述,則其後 即不再發生時效中斷之問題。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之10 7年6月15日,始於另案對被上訴人告知訴訟,已不生中 斷時效之效力,上訴人迄111年12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 付。從而,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即確定歸於消滅。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 拒絕給付,業經認定如前,則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再予審究 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各給 付其8,124,11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04

KSHV-113-保險上-5-20241204-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逾期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上字第22號 附帶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昌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朱雅蘭律師 吳文賓律師 黃家豪律師 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西班牙鐵路建設和協助股份有限 公司(西班牙商卡夫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長鴻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事件,附帶上訴人不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 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2,976,454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849,336元,未據附帶上訴人繳納。茲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附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4-12-02

KSHV-113-建上-22-202412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履行保固責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3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高雄美國學校 法定代理人 黃仁杰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輔 佐 人 李偉誠 被 告 大博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王治華律師 何宗翰律師 楊申田律師 輔 佐 人 謝孟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固責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事項(另以函文通知兩造補正),爰裁定再 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2024-11-26

KSDV-109-建-39-202411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 上 訴 人 政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證菴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聰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朱雅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8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 民國105年4月11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 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477萬元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 臺中港北泊渠浚挖工程」,約定上訴人完成浚挖區設計水深 -9.0m、浚挖計量面積27,181㎡之工作,浚挖體積僅供參考, 特別條款約定上訴人不得以天候、海象不佳等理由要求展延 工期,並於同年月26日開工,預定同年11月21日竣工。上訴 人至106年8月17日止,扣除免計工期61日,共逾期208日, 係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被上 訴人於是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約定合法終止系爭 契約,並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項約定扣罰契約總 價20%逾期違約金。又上訴人應施作原訂契約期間水深檢測8 次、竣工1次、驗收1次、驗收複驗1次,共計11次,上訴人 提送6次合格測量成果,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項次貳.一 .2所示以一式計價工項金額53萬8,796元,應依比例扣減24 萬4,907元。上訴人至106年8月17日止,未依系爭契約特別 條款第5條第3項第2款、第3款約定於訴外人即監造單位台灣 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期限內改善污染防止膜破損 ,就附表項次拾貳「臨時水域汙染防止膜設施、移設、維護 及拆除」工項應扣罰83萬5,133元。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4 ,047萬8,031元,扣除起訴前已付2,366萬3,346元、一審判 決後給付1,622萬1,048元本息及原審判命給付59萬3,637元 本息,上訴人請求再給付1,190萬4,656元本息,並無理由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漏未論斷,而非表 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末按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 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原審已敘明並無囑 託訴外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水利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上 訴人實際浚挖土方體積數量等之必要,上訴人指摘原審未依 其聲請囑託鑑定云云,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1

TPSV-113-台上-1622-20241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 上 訴 人 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寓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美蘭 訴訟代理人 吳文賓律師 吳小燕律師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建上更三字第13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均以 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 爭工程如因變更設計而需停工,僅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 定請求超過3個月部分之管理費及補償損失;如因變更設計以 外之其餘原因停工,而非可歸責上訴人皇寓公司,得依系爭合 約第20條第10項約定請求補償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如同時因 變更設計及變更設計以外非可歸責於皇寓公司之事由造成停工 ,而該當上開兩項約定者,皇寓公司得併依該兩項約定為請求 ,並本於程序處分權決定其主張順序。系爭工程第一次停工( 期間自民國96年4月15日至同年8月27日共135日),係因地上 物未拆除而無法施工,非因變更設計,且不可歸責皇寓公司, 皇寓公司得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項約定請求補償;第二次停 工(期間自96年11月29日至97年3月12日共105日),係因辦理 變更設計及居民抗爭非可歸責於皇寓公司而無法施工,同時符 合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20條第10項約定,皇寓公司本於程 序處分權,得就其損失項目,依序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項、 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補償;第三次停工(期間自97年8月4日至 98年3月5日共214日),係因變更設計而無法施工,並無系爭 合約第20條第10項約定之適用,皇寓公司僅得依第4條第2項約 定請求超過3個月部分之補償,經扣除3個月後,其得請求補償 之停工日數為122日。皇寓公司依上述三次停工期間合計362日 得請求之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102萬4579元;而皇寓公司 請求第二次停工期間系爭機具無法使用之損失部分,因所提出 之重機租用費領據尚難憑採,無法證明實際支出該費用,其僅 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補償系爭機具於該期間受困 工區無法使用,超過3個月部分即97年3月1日至同年月12日共1 2日之損失30萬元;皇寓公司並得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0項約 定請求給付第二次停工期間之待工薪資58萬2721元,及依系爭 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給付第三次停工期間之待工薪資96萬 363元,合計154萬3084元。綜上,皇寓公司請求上訴人新北市 政府給付管理費102萬4579元、系爭機具無法使用之損失30萬 元及待工薪資154萬3084元,合計286萬7663元(含確定部分35 萬960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又該286萬 7663元(均未稅)收入仍應依法繳納營業稅,皇寓公司於原審 追加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營業稅14萬3383元,並加付自109年5 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罹於時效,為有理由,超 過部分,則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末查,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53號、第1404號及106年度台 上字第2517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件不同,不得比附援引;且 原審已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 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非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郁 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3

TPSV-113-台上-1250-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慕伊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文賓律師 黃家豪律師 被 告 林鴻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地 上物拆除,並將全部土地(面積五二八點八三平方公尺)騰 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被告返還第一項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前項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 價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 數依比例計算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及所命各期按前項占 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之三分 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 仟參佰玖拾元,及所命各期按前項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 地價乘以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528.83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管理之國有 土地,訴外人林次男及林登勇於民國90年12月31日向被告承 租系爭土地、同段123、193地號土地,租期為91年1月1日至 100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限於造林使用,如有違反伊得終 止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然伊於95年4月25日發現,林次 男及林登勇於上開土地上鋪設水泥、搭建地上物,違反上開 約定,伊旋於同日向林次男及林登勇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然訴外人即由林次男擔任負責人之高宗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高宗公司),未經伊同意,於95年4月間仍繼續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直至高宗公司於109年8月25日清算完結,復 由林次男繼續占有使用,並於其上興建如附表所示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嗣林次男於111年6月7日過世後,被告 單獨自林次男繼承系爭地上物,並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全 部迄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 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全部, 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 年1月1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 率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騰 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8,390元 ,及自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2年6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 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自林次男處繼承其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 約,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縱林次男與原告無租賃關係存在 ,被告有持續向原告繳納使用補償金,應認兩造有租賃關係 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  ㈡系爭土地原由高宗公司自95年4月占有使用,直至高宗公司於 109年8月25日清算完結,復由林次男繼續占有使用,嗣林次 男於111年6月7日過世後,即由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全部迄今。  ㈢被告現在系爭土地堆放小型物品作為倉庫,並兼作為個人停 車使用,並未作為居住使用。  ㈣被告於112年6月16日收受原證3律師函。  ㈤林次男、林登勇曾於90年12月3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嗣 因林次男、林登勇違反限於造林使用之約定,於租賃土地( 含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地、搭建地上物,原告乃於95年4 月25日以函文向林次男、林登勇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㈥原告自95年4月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向被告之前手及被告 收取使用補償金,嗣因兩造涉訟之故,原告自112年1月起即 未再開立單據要求被告繳納使用補償金,被告亦未再向原告 繳納使用補償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 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 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 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 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 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所謂使用補償金,係各機關依其 所定法令,向無權占用人追收占用期間之民法上不當得利, 並非租金;且不得因各機關受領占用人繳納之使用補償金, 而認其已成立租賃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6號、 88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林次男於系 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林次男過世後,系爭地上物經其 繼承人協議分割由被告單獨取得,而系爭地上物分別占有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本院履勘筆 錄暨照片及受本院囑託測量繪製之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11 3年5月28日高市地寮測字第11370399400號函附之113年4月2 3日現場測量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 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5至143、223頁) ,應堪認定。  ⒊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並自111年6月8日起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全部迄今(見不爭執事項㈠、㈡),然否認有無 權占有情事,並抗辯:伊自林次男處繼承其與原告就系爭土 地之租賃契約等語。惟查,林次男、林登勇於90年12月31日 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嗣因林次男、林登勇違反限於造林使 用之約定,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地、搭建地上物,原告於 95年4月25日向林次男、林登勇終止系爭租約等情(見不爭 執事項㈤),是原告因林次男、林登勇違反限於造林使用之 約定,於95年4月25日向林次男、林登勇終止系爭租約,原 告與林次男間於斯時起已無系爭租約存在,則被告於林次男 死亡後已無自林次男繼承系爭租約之餘地,被告上開抗辯尚 難採信。  ⒋被告復抗辯:被告有持續向原告繳納使用補償金,應認兩造 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經查,原告自95年4月起至111年12月 31日止,固有向被告及被告之前手收取使用補償金(見不爭 執事項㈥),然揆諸前開說明,使用補償金僅為行政機關向 占有人追收占用期間之民法上不當得利,並非租金,故尚不 得以被告有繳納使用補償金,逕認兩造已成立租賃關係,被 告上開所辯洵不可採。  ⒌基上,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既無法舉證 證明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 返還系爭土地全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 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希 望有1年半到2年的搬遷期間等語,然原告於112年6月16日即 已發函通知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應自行拆除並 回復原狀,此有上開律師函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7頁), 被告接獲上開通知起至本件辯論終結時即113年10月21日止 ,業已歷時1年4月又5日,已有充裕之時間另覓他處預作搬 遷之準備,且被告自陳:伊在112年年初已覓得土地搬遷系 爭地上物,上開土地之建物興建工程預計於114年完工,然 因工程疏失導致工期遲延,而迄今無法搬遷及處理等語(見 本院卷第162頁),可知被告係因個人因素而無法履行,若 責令原告忍受被告未確定之搬遷期限,豈符事理之平。基上 ,本件尚無定履行期之必要。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 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 。又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 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 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為土地所有權人依該 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指土地所有 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其公告申 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地政機關 公告之地價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參照)。再基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非必達申報總地 價年息10%最高額。  ⒉經查,被告自111年6月8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全部乙節,如 前所述,自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被告因此受有損害,是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又系爭土地 位於大寮區崇賢路路段,對外交通可由鳳林三路鳳林公路) ,聯接至88快速路及大寮交流道,繼可接國道1及國道3號, 對外往來之交通堪屬便利,且鄰近有高英高级工商職業學校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GOOGLE地圖為證(審訴卷第81頁),足 見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之交通、文教等生活居住機能尚佳。衡 以被告現就系爭土地係堆放小型物品作為倉庫,並兼作為個 人停車使用(見不爭執事項㈢),非作為商業使用,所受利 益相對有限,並參以財政部所訂頒處理要點附表關於「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規定,基地使用補償 金,每年以當期申報地價總額之5%計收(見審訴卷第99頁) ,認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屬適當。又系爭土地面積共528.83平方公尺,112年之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300元,此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可憑(審訴卷第65頁),以申報地價5%計算,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期間共5個月) 之不當得利金額5萬8,390元【計算式:5,300元×528.83平方 公尺×5%÷12個月×5個月=5萬8,391元,小數點以下捨去,原 告僅請求5萬8,390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 價週年利率5%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 日數依比例計算之),即屬可採。  ⒊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8 ,390元,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復原 告曾委請律師通知被告於112年7月16日前給付上開5萬8,390 元,有上開律師函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7頁),被告已於 112年6月16日收受原證3律師函(見不爭執事項㈤),是被告 迄上開催告期限屆滿未為給付,即應自112年7月17日起負遲 延責任,則原告就上開5萬8,390元,請求自112年7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 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 將系爭土地全部(面積528.83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並 給付原告5萬8,390元,及自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1日至騰空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 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 計算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 編號 地上物 1 如附圖編號86⑴,所示面積63.78平方公尺之車棚。 2 如附圖編號86⑵,所示面積75.6平方公尺之鐵皮平房。 3 如附圖編號86⑶,所示面積11.26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 4 如附圖編號86⑷,所示面積8.34平方公尺之鐵皮遮棚。 5 如附圖編號86⑸,所示面積31.72平方公尺之貨櫃屋。 6 如附圖編號86⑹,所示面積0.51平方公尺之冷氣A。 7 如附圖編號86⑺,所示面積0.36平方公尺之冷氣B。

2024-11-01

KSDV-112-訴-1263-20241101-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李郁奇 張智超 被 告 陳松文 陳創誌 陳創立 陳創正 陳創石 陳錫欽 陳國祥 陳志勳 邱鈺甯 張陳碧霞 何陳碧花 陳釵諒 陳釵讓 陳炳連 陳淑美 陳淳鑫 陳吳小燕 陳凱琦 陳栢榮 陳聖泓 林鳳珠 陳韋安 許春蘭 陳春蓉 許文玲 陳偉倫 陳巧萍 陳羽宸 高陳玉英 陳玉燕 陳玉林 張秀雲 陳妍宇 林玉雲 陳真吟 陳彥宏 陳彥豪 許青山 許淑靜 高惠蘭 高錦鳳 劉陳枝美 陳碧滿 陳淑綿 陳國文 陳茂山 沈陳貴 陳振南 邱陳素螺 陳振長 陳美鳳 陳盈名 陳昱名 陳俊宇 劉愛美 劉建上 劉宇芳 劉素卿 陳振裕 江陳秀眉 陳美蘭 陳振聰 凃香 凃重光 凃秀輝 凃秀鴻 凃孋足 林素圓(即陳振華之繼承人) 陳志銘(即陳振華之繼承人) 陳志穎(即陳振華之繼承人) 陳國誠(即陳振隆之繼承人) 陳羽菲(即陳振隆之繼承人) 陳綺瑾(即陳平柳之繼承人) 陳奕瑾(即陳平柳之繼承人) 陳寬常(即陳平柳之繼承人) 陳寬聰(即陳平柳之繼承人) 江文杰地政士即陳振瑞之遺產管理人 張連峯地政士即陳平旗之遺產管理人 許淯名(即許耀勳之繼承人)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許志偉 林詩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附表二之被告應對於被繼承人陳牛所遺坐落於彰化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公同共有分別為3分之1、18分之2、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貳、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 ,217.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 建築用地)、0000-0000地號(面積:955.00平方公尺;使 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0000-000 0地號(面積:887.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 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除被告凃重光、陳志穎、張連峯地政士 即陳平旗之遺產管理人等人外,其他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且無 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卷一第329頁、卷四第203頁),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並以變價方式 為分割方法。  二、原告係經鈞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取得訴外人陳傳原本對於 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 可參(原證一、二)。另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陳牛於民國 (下同)67年6月13日死亡,爰併訴請其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  三、原告聲明:   ㈠附表二之被告應對於被繼承人陳牛所遺坐落於彰化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公同共有分別為3分之1、18分之2、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㈡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217.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 別:乙種建築用地)、0000-0000地號(面積:955.00平 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 )、0000-0000地號(面積:887.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 :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應予以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 比例分配。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達72人以上,倘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 人,將導致系爭土地過於細分,有難為建築使用之情形, 又原告無意以原物分配系爭土地,而多數被告未到庭或具 狀表示對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之意見,亦未到庭陳述其 應有部分是否等同於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 ,堪認被告亦均無意以原物分配系爭土地,故僅能予以變 賣,將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二、原告承受原訴外人陳傳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為使 債權獲得清償,並無願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方請求變價 分割,按比例取得金錢,故無意開發系爭土地。而被告亦 得購買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提出分割方案, 即得繼續維持共有狀態。  三、被告陳炳連、陳盈名以系爭土地為乘載家族生活記憶等感 情因素而主張維持共有關係,惟被告陳炳連之戶籍地址為 臺中市南屯區、被告陳盈名之戶籍地址為彰化縣永靖鄉, 二人現均無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實無法得出被告陳炳連、 陳盈名對於系爭土地有何感情或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 係,況感情濃烈程度應達到何種地步方能維持共有關係目 前無法客觀得出,則被告主張維持共有關係之有利於被告 部分,被告應就其對系爭土地有何感情或生活上密不可分 之依存關係事實有舉證責任。  四、原告承受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8102號系 爭不動產標的(原證四),鈞院民事執行處將系爭土地交 原告承受時,已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四十四 關於第八十三條部分依法通知彰化縣○○鄉○○段000○000○00 0地號共有人與其繼承人,應於期限內表示願否行使優先 承買權利,倘被告欲基於感情因素維持共有關係,被告應 於鈞院命期限內表示願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利時呈報購買, 而非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提起變價分割之訴後,始主張基於 感情因素欲維持共有關係。 肆、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炳連、陳偉倫、陳巧萍、陳振南、陳振長、陳盈名 :    不同意分割,亦不願出售(卷一第404頁、卷二第178頁) 。  二、被告陳吳小燕:    有木屋建於系爭土地上(卷二第234頁)。  三、被告陳栢榮、陳盈名:    有建物於系爭土地上(卷二第234頁)。  四、被告陳美蘭、陳國誠、陳羽菲:    請求所受分配土地位於586地號土地(卷三第297頁)。  五、被告凃重光、陳志穎、張連峯地政士即陳平旗之遺產管理 人:無意見。  六、除上列被告外,其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 陸、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是否合適? 柒、本院之判斷: 一、繼承登記部分: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之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 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 會議決定(二)意旨參照)。查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陳牛已 死亡,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原告復提出其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等戶籍謄本,其請求陳 牛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二、分割共有物部分: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 至4項定有明文。查系爭586、587及588地號3筆地號土地面 積依序為為1,217、955及88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參。而系爭3筆地號土地尚查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又兩造未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未能達成協議分割 之共識,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3筆地號土地,於法有據。然系爭3筆地號雖相互毗鄰,面積 合計3,059平方公尺,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達72人以上, 倘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將導致系爭土地過於細分,有難 為建築使用之情形,有難為建築使用之情形,本院於111年5 月27日勘驗系爭三筆土地,土地雖相毗鄰,臨一村巷及部分 巷道,土地上坐落共有人所有之磚造三合院、鐵皮建物、鋼 筋水泥造等建物,使用現況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111年5月16日員土測字871號標示(卷二第1 33頁),除部分當事人建物,外兼有訴外人建物不規則分佈 ,倘依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可分割取得之面積 甚為狹小,恐難敷現有建物地基使用,整體而言更無法有效 之經濟利用。兩造均無法提出原物分割之方案,益見原物分 配確有困難。各共有人無人表明願受分得全部系爭3筆地號 土地而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或將系爭3筆地號土地之一 部分配於全體共有人,其餘部分變賣後分配價金,自不宜以 原物一部或全部為分割。至倘若採行變價方式分割,可使系 爭筆地號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令各共有人按其所有權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且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 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 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 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如兩造認有繼續持 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 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非但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買整 筆土地,且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 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且兩造或其他第三人參與競標, 則取得之土地面積將更大更為完整,就當事人而言,能享受 之利益更大,系爭3筆地號土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 從而,本院斟酌系爭3筆地號土地面積、地形、客觀情狀、 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期於公平合理之原 則,認為如變價分割,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且拍賣所 得價金依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受,對各共有人亦無任何 不利益,自以變價分割為宜。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附表二 被繼承人陳牛之繼承人等就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分 別為3分之1、18分之2、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 割系爭3筆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經本院斟酌 後,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各筆土地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再者,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就系爭3地號土地部分,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 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此部 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之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一: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及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1 陳牛 之繼承人 3分之1 18分之2 3分之1 30% 2 陳松文 9分之1 27分之1 9分之1 9% 3 陳創誌 12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7% 4 陳創立 12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7% 5 陳創正 12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7% 6 陳創石 12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7% 7 陳錫欽 9分之1 27分之1 9分之1 9% 8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9分之1 27分之1 9分之1 9% 9 陳國祥 18分之3 5% 10 陳志勳 18分之6 10% 11 邱鈺甯 18分之3 5% 備註:陳牛之繼承人如附表二。 附表二:原共有人陳牛之繼承人 編號 繼承人 編號 繼承人 1 陳淑美 39 陳國文 2 陳吳小燕 40 劉陳枝美 3 陳凱琦 41 陳巧萍 4 陳栢榮 42 陳偉倫 5 陳聖泓 43 陳碧滿 6 陳淳鑫 44 陳淑綿 7 林鳳珠 45 陳茂山 8 陳韋安 46 陳振南 9 許春蘭 47 陳振長 10 陳春蓉 48 陳盈名 11 許文玲 49 陳昱名 12 陳偉倫 50 陳俊宇 13 陳巧萍 51 劉愛美 14 陳羽宸 52 劉宇芳 15 陳釵諒 53 劉素卿 16 陳釵讓 54 劉建上 17 陳炳連 55 沈陳貴 18 張陳碧霞 56 邱陳素螺 19 何陳碧花 57 陳美鳳 20 高惠蘭 58 陳國誠 21 高錦鳳 59 陳羽菲 22 許青山 60 陳振裕 23 許淯名 61 陳振聰 24 許志偉 62 江陳秀眉 25 林詩怡 63 陳美蘭 26 許淑靜 64 陳柯玉娟 27 高陳玉英 65 陳綺瑾 28 陳玉燕 66 陳奕瑾 29 林素圓 67 陳寬常 30 陳志銘 68 陳寬聰 31 陳志穎 69 凃重光 32 林玉雲 70 凃秀輝 33 陳彥宏 71 凃秀鴻 34 陳彥豪 72 凃香 35 陳真吟 73 凃惠珠 36 張秀雲 74 凃孋足 37 陳妍宇 75 張連峯地政士即陳平旗之遺產管理人 38 陳玉林

2024-10-30

CHDV-111-訴-113-20241030-2

民著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著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黃歆舟 被 上訴 人 YANG STEPHEN AN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高雄美國學校 法定代理人 黃仁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黃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2,820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2條第4項規定 追認上訴人所為訴訟行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 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5項規定: 「(第1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二審民事 訴訟事件。…(第5項)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 一項訴訟代理人。」及同法第12條規定:「(第1項)第十 條第一項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 ,始生效力。(第2項)起訴、上訴、聲請或抗告,未依第 十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五項規 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前條第一項為聲請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第3項)被告、被上訴人、相對人未依第十條第一項 、第五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五項規定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第4項) 當事人依前二項規定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理人追認 ,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逾期補正者,自追認時起發生效 力。」。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民著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18萬元,此有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所載上訴之聲明可稽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迄未繳納,上訴人亦未委任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或提出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證明。至上訴人雖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本件訴訟救助 及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此業經本院另以113年度 民救上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2024-10-23

IPCV-113-民著上易-9-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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