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念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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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0384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住○○市○○區○○路00號      代 理 人 吳念芷  住○○市○○區○○○路000號4樓              電話:00-0000000 債 務 人 劉姿吟  住○○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財產(薪資)強制執行,惟本件應 執行行為地在高雄市鼓山區,此有勞保查詢資料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4-11-14

CTDV-113-司執-80384-2024111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396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吳念芷 債 務 人 江少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萬壹仟柒佰貳拾玖元,及其 中新台幣貳萬零捌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5

KSDV-113-司促-20396-20241105-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46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吳念芷 被 告 許寧俙即鄭嘉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 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 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 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 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834元本息,應適用小額程序,而上開借據第27條固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0頁),惟僅原告單方為法人,且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依法應排除適用。又被告戶籍固於民國102年6月14日遷入臺中市○區○○○○街000號(卷第17頁),惟該址現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可認被告目前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然其最後住所地既在臺中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被告最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0-28

KSEV-113-雄小-2460-20241028-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3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吳念芷 被 告 楊沛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四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之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0-22

KSEV-113-雄小-2338-2024102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秋瑛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吳念芷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秋瑛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後因故改聲請 清算,經本院於111年11月3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 下同)109,032元,於113年4月16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4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 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 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1年11月3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做臨時工,111年度收入共78,978元、112年度收入共89,378 元、113年度(1月至5月)收入共24,138元,113年6月後暫停 工作,照顧生病胞弟,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600元等情,據 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05、107、121頁),並有勞保局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本案卷第5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5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7頁)、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清單(本案卷第75頁)、存簿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83 至86、123至139頁)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1年度、112年度、113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 主張另行租屋,每月租金5,000元,有租賃契約部分資料影 本為憑(本案卷第69至73頁),堪認有負擔房租之事實。而其 主張每月支出8,000元至9,000元(本案卷第106頁,租金以 外支出3,000元至4,000元,包含租金則以平均8,500元計算 ),低於上開金額17,303元,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⑶債務人雖主張自113年6月後暫時因照顧家人而停止工作。然 而消債條例第133 條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 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 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 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 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 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 人不免責之裁定。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責 與否前之期間,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時,或為免責、不免責裁定時,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 ,應認債務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 141條所定 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 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 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 研討結果參照)。  ⑷是參酌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可從事正當工作 ,雖暫時性中斷工作之情形,但其為54年出生(更卷第58頁) ,尚未滿65歲,並無因身體狀況喪失工作能力之情事,因此 應以其有工作期間所得薪資月薪,以完整工作之112年度申 報所得收入75,439元(本案卷第75頁,債務人雖稱實際收入8 9,378元,但為平衡其111年、113年度月收入較低之情況, 本裁定以有利於債務人之申報所得計算),除以12個月,每 月約6,287元來評價其償債能力,加計其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 ,600元,已如前述,再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8,500元,仍有 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2月至111年1月)之情形  ⑴任職於立點效應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點效公司),薪資 係存入自己及友人陳酉艾帳戶內;109年2至6、8至10月薪資 共48,964元、110年7、8、11月薪資共11,646元、111年1月 薪資2,582元;匯入陳酉艾帳戶內之薪資109年10、11、12月 共29,659元、110年度1至3、9至12月共50,879元、111年度1 月薪資7,731元;尚有於110年3月代班獲得2,600元;109年1 2月30日領有老年一次給付542,787元;前於109年5月6日、1 10年7月19日領有行政院補助各30,000元、10,000元;自106 年12月至110年12月,每月均領有租金補助3,200元,111年1 月29日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600元;此外,於110年7月20 日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借款10 0,000元。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61至62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二第28至38頁反面)、 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二第51頁正反面)、社會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40至42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 (更卷第4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3頁)、存 簿暨交易明細表(更卷第9至14頁,清卷一第80至83、247至 249頁)、陳酉艾提供元大銀行存簿暨交易明細表(清卷一第8 4至86、251至252頁)、立點效公司之薪資明細表及賣場通路 (更卷第45至47頁,清卷一第172至178頁)、新光人壽函(清 卷一第26至29頁)等在卷可稽。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 為914,048元同上(計算式詳附件)。  ⑶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2,199元(清卷一 第246、252頁,即8,599元+3,600元=12,199元),並提出租 賃契約書、繳納明細(更卷第55頁、清卷二第25至27頁)為證 。而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09年度至111年度 各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 12,199元,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合理,故予採計。則其聲請 前二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共292,776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綜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914,048元,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292,776元,尚餘621,272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09,032元(司執消債清 卷第399頁),低於該餘額621,272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至少達512,240元以上,計算式:621,272-109,03 2=512,240),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4-10-11

KSDV-113-消債職聲免-89-2024101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2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吳念芷 被 告 紘棋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鐘雯棋 被 告 鐘文清 鐘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鐘文清、鐘文聰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鐘源祥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紘棋興業有限公司、鐘雯棋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捌 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鐘文清、鐘文聰於被繼承人鐘源祥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紘棋興業有限公司、鐘雯棋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捌佰玖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 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鍾文清、鍾文聰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鐘源祥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紘棋興業有限公司、鍾雯棋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92,374 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 01%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 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收違約金(本院卷第5-6頁) 。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鐘文清、鐘文聰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鐘源祥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紘棋興業有限公司、鐘雯 棋連帶給付原告180,893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3.0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142)。審 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紘棋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被告鐘雯棋、鐘文 聰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紘棋興業有限公司於110年8月10日邀同被告 鐘雯棋、鐘源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 間自110年8月10日起至115年8月11日止,自撥款日起至111 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家0.9%浮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 起,按臺灣土地銀行公告指標利率0.84%家1.37%計為年利率 2.21%,嗣後隨公告指標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 後之年息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 ,則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迄尚積欠本金180,893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因 被繼承人鐘源祥已於108年1月23日死亡,則被告鐘文清、鐘 文聰為其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鐘源祥之債務與紘棋興業有 限公司、鐘雯棋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保證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鐘文清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同意就繼承鐘源祥 財產範圍內清償等語。 三、被告紘棋興業有限公司、鐘雯棋、鍾文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公司登記查 詢資料、被繼承人鐘源祥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鐘源祥除戶謄本、客戶往來帳戶查 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13至31頁、第33頁), 復為被告鐘文清所不爭執,又其餘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保證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0-09

KSEV-113-雄簡-1622-20241009-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113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吳念芷 被 告 轟源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福祥地政士即謝東興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所為 判決原本及正本,均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之附表均應更正為如本裁定後附之附表所示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附表: 編號 應付款項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計息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 違約金計算利率(年息) 前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 1 9,678元 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自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年息0.325% 逾期超過6個月按年息0.65% 無 2 8萬7,097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無 3 1萬9,704元 自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自11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52元 4 17萬7,339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66元 5 4,841元 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自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無 6 9萬1,906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無 合計 39萬0,565元

2024-10-07

CDEV-112-橋簡-1136-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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