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54號
原 告 鄭采鳳
訴訟代理人 周英賢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ZA4331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3日18時19分許,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高雄市保華一路與海涵路口附近時,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
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提出檢舉,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並填掣
第BZA4331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6月6日
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
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
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下
稱處理細則)第45條等規定,於113年10月11日開立高市交
裁字第32-BZA43317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
原告固不否認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情事,然本件民眾
檢舉僅提供物證,欠缺人證,且警員並非專業人士,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裁決中心人員方有專業性,故不應由警員舉發,
且原告向該裁決中心去電查詢結果,並未受理本件違規案件
。況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向前直行時,並未變更行車方向,
且地面車道數由二車道變更為三車道時,並未於地面繪設變
更車道應使用方向燈之字樣,是以原告未使用方向燈並不構
成違法,被告予以裁罰,係屬有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民眾提供之採證影片:畫面時間18:19:18
至29秒-原告車輛行駛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時,未見方向
燈亮起,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車號0000-00。另採證
影片顯示整體車流、車速之客觀情況,原告僅須依規定開啟
方向燈進行變換車道即可,並無可見之緊急情事發生,亦無
得適用處理細則第12條「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規定
之情節。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
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
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
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
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
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
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
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
提出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陳述意見書、舉
發機關113年 8 月 7 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4231700號函
等影本及採證光碟、自光碟擷取之照片等附卷可稽,經核無
誤,且本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當庭勘驗採證光
碟,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18:19:18-18:19:30,原告
駕駛4170-KB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時。未見方
向燈亮起,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有當
日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原
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檢舉、裁決有誤云云,惟查,①道交條
例第7條之2、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所謂之科
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
已足。而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
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院勘
驗舉發機關檢附之檢舉民眾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即本件採
證光碟),其畫面顯示自然連續不中斷,時間亦有完整呈現
,顯可還原系爭車輛違規當時之情形,具有真實性,自得作
為合法裁決之憑據。原告主張尚需人證,始可裁罰,為無理
由。②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
機關對於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
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本件民眾
於原告之違規行為終了日(113年4月3日)起7日內(檢舉日:
113年4月8日,見舉發通知單民眾檢舉時間欄之記載)檢具
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片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
經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自屬於法有據。原告主張員警
非專業人士不得舉發,於法有違。③原告行車方向雖係一直
向前,然倘有變換車道行為,即應全程使用方向燈,此為道
交條例第42條第1項所明定,道路主管機關並無再於地面繪
設字樣或以標誌提醒之義務,原告上開主張,自無理由,不
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
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於法有據。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KSTA-113-交-1454-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