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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71號 原 告 魏進德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3年8月9日高市交 裁字第32-P1PB60248、P1PB60262、P1PB60326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APZ-72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分別於113年4月13日4時13分許、113年4月16 日11時31分許、113年5月3日9時26分許,在花蓮市○○○路00 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騎樓)停車」交通違規, 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 填掣花警交字第P1PB60248、P1PB60262、P1PB60326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違 規通知單郵寄原告車籍地址完成合法送達程序,且登錄公路 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13年7月26日、27 日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原告仍不服,向 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 決書,於113年8月9日分別以高市交裁字第32-P1PB60248號 、32-P1PB60262號、32-P1PB60326號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 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考機車駕照時,並無機車停放騎樓屬違規之 條文。故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騎樓不覺違規。又騎樓停放機 車係屬社會生活常態,且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騎樓時,特別 選擇停放偏柱之處,並未影響行人通行,且該處並無禁止停 放機車之告示牌,而以原告居住之高雄市,同類之停放機車 行為,並不構成違規停車,故被告予以裁處,於法有違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係位於 花蓮市○○○路00號前之騎樓。又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 職於113年04月13日09時民眾不具名至所報案稱花蓮市○○○路 00號(承億文旅)旁騎樓有違規停車,希望警方前往現場開 單舉發,遂前往上述地點發現系爭機車違停之情事,故依道 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逕行舉發…」、「職於113年04月16 日、113年05月03日分別接獲民眾以自動電話報案稱花蓮市○ ○○路00號前有騎樓違停情事,遂前往上述地點查看並見現場 確實有系爭機車違規停車情事,故在113年04月16日11時3分 許及113年05月03日9時26分許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進行告發…」。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1.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第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1、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3、人行 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 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11、停車:指車 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2.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   00元以下罰鍰:1、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橋樑、隧道、圓環   、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 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4.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 停車。」。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業據被 告提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3年6月14日花市警交字第11 30019273號、113年9月4日花市警交字第1130029155號函、 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經核無誤,且原告亦不 否認有於上開騎樓停放系爭機車之行為。故原告之違規事實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得將系爭機車停放騎樓云云。惟查,依道 交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之規定,「騎樓」納入道路管制 措施之人行道適用範圍,並未針對不同騎樓類型另予區分排 除,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雖依據道交條例第90條之3條規定 之授權,以交通局111年1月14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113023250 1號公告、111年5月16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1138155801號補充 公告,開放機慢車得有條件停放於高雄市建物之騎樓,然花 蓮縣政府交通主管機關並未有相同或類似開放縣內建物騎樓 可有條件停放機慢車之措施,是以本件花蓮市○○○路00號前 之騎樓,依前揭道交條例之規定,性質上屬專供公眾通行之 「人行道」,不論原告停車位置是否未妨害行人公眾通行, 仍為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 無訛。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3次「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5-02-24

KSTA-113-交-1071-202502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54號 原 告 鄭采鳳 訴訟代理人 周英賢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ZA4331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3日18時19分許,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高雄市保華一路與海涵路口附近時,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 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提出檢舉,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並填掣 第BZA4331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6月6日 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 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 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下 稱處理細則)第45條等規定,於113年10月11日開立高市交 裁字第32-BZA43317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   原告固不否認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情事,然本件民眾 檢舉僅提供物證,欠缺人證,且警員並非專業人士,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裁決中心人員方有專業性,故不應由警員舉發, 且原告向該裁決中心去電查詢結果,並未受理本件違規案件 。況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向前直行時,並未變更行車方向, 且地面車道數由二車道變更為三車道時,並未於地面繪設變 更車道應使用方向燈之字樣,是以原告未使用方向燈並不構 成違法,被告予以裁罰,係屬有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民眾提供之採證影片:畫面時間18:19:18 至29秒-原告車輛行駛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時,未見方向 燈亮起,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車號0000-00。另採證 影片顯示整體車流、車速之客觀情況,原告僅須依規定開啟 方向燈進行變換車道即可,並無可見之緊急情事發生,亦無 得適用處理細則第12條「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規定 之情節。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   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 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 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 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 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 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 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 提出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陳述意見書、舉 發機關113年 8 月 7 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4231700號函 等影本及採證光碟、自光碟擷取之照片等附卷可稽,經核無 誤,且本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當庭勘驗採證光 碟,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18:19:18-18:19:30,原告 駕駛4170-KB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時。未見方 向燈亮起,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有當 日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原 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檢舉、裁決有誤云云,惟查,①道交條 例第7條之2、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所謂之科 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 已足。而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 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院勘 驗舉發機關檢附之檢舉民眾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即本件採 證光碟),其畫面顯示自然連續不中斷,時間亦有完整呈現 ,顯可還原系爭車輛違規當時之情形,具有真實性,自得作 為合法裁決之憑據。原告主張尚需人證,始可裁罰,為無理 由。②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 機關對於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 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本件民眾 於原告之違規行為終了日(113年4月3日)起7日內(檢舉日: 113年4月8日,見舉發通知單民眾檢舉時間欄之記載)檢具 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片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 經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自屬於法有據。原告主張員警 非專業人士不得舉發,於法有違。③原告行車方向雖係一直 向前,然倘有變換車道行為,即應全程使用方向燈,此為道 交條例第42條第1項所明定,道路主管機關並無再於地面繪 設字樣或以標誌提醒之義務,原告上開主張,自無理由,不 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 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於法有據。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5-02-24

KSTA-113-交-1454-202502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簡字第11號 原 告 錢大渭 上列當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 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此亦為同法第57條第1項第4 款所明定。又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 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且起訴狀未載明起訴之聲 明、訴訟標的,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1月23日寄 存送達至東港中正路郵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3頁)。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單、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1頁)。原 告逾期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5-02-24

KSTA-114-簡-11-20250224-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4號 原 告 錢大渭 被 告 駱映庭 上列當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 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此亦為同法第57條第1項第4 款所明定。又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 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且起訴狀未載明起訴之聲 明、訴訟標的,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1月20日寄 存送達至東港中正路郵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1頁)。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單、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5頁)。原 告逾期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12

KSTA-114-地訴-4-20250212-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蔡宜瑾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XUAN TRIEN(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XUAN TRIE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5-02-10

KSTA-114-續收-389-20250210-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ASMAWATI(印尼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SMAWATI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5-02-10

KSTA-114-續收-395-20250210-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蔡宜瑾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ENGONE PAIRIN(泰國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ENGONE PAIRI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5-02-10

KSTA-114-續收-394-20250210-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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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AM VAN THANG(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M VAN THA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5-02-10

KSTA-114-續收-397-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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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DINH VAN TOAN(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INH VAN TOA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5-02-10

KSTA-114-續收-402-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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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DANG NGOC VINH(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ANG NGOC VINH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5-02-10

KSTA-114-續收-399-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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