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幼枝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黃合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48號、第64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幼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黃幼枝與吳儒興為朋友;黃正男、許正奮均為大貨車司機;
莊清發為瑞發工程行之負責人,林清文受雇於莊清發。黃幼
枝前欲拆除位於雲林縣東勢鄉永安宮後方之豬舍,吳儒興知
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黃
幼枝及吳儒興、黃正男、許正奮、莊清發、林清文(下合稱
吳儒興等5人,其等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
從事清理廢棄物之業務,亦知悉其等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竟仍共同基於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黃幼枝先委託吳儒興處理拆除豬
舍後含有廢鋼筋、水泥塊、廢水管、廢磚瓦之營建混合廢棄
物(下稱本案廢棄物),吳儒興則於民國112年7月1日,提
供其承租之雲林縣○○鄉○○段0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予黃
幼枝堆置本案廢棄物。其後,吳儒興聯繫黃正男協助運輸本
案廢棄物,黃正男於112年7月1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黃正男另委託許正奮於同日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共同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
案土地傾倒、堆置。吳儒興再委由莊清發至本案土地上整地
,將本案廢棄物作為整地之物料,莊清發則雇用林清文於同
日下午1時30分許實際操作挖土機將本案廢棄物回填於本案
土地,黃幼枝即以上開方式與吳儒興等5人共同清除、處理
本案廢棄物。嗣因民眾檢舉,經警偕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派
員於同日下午2時12分許至本案土地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幼枝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
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
2至43、5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吳儒興(警卷第23至25頁
,偵6451卷第27至29、166至178、212至225頁)、黃正男(
警卷第111至114頁,偵6451卷第33至34、166至178、212至2
25頁)、許正奮(偵6451卷第86至89、212至225頁,偵1948
卷第29至33頁)、莊清發(警卷第19至20頁,偵1948卷第29
至33頁,偵6451卷第212至225頁)、林清文(警卷第11至15
頁,偵6451卷第21至23、166至178、212至225頁)、證人即
被告之子黃合利(警卷第95至97頁,偵6451卷第36至38、16
6至178、212至225頁)、證人即環保局稽查人員宋孟寰(偵
6451卷第138至140頁)、張哲倫(偵6451卷第138至140頁)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環保局112年7月1日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1份(警卷第41至43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警卷第67至83頁、偵6451卷第208
頁)、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
第27至35頁)、責付保管書1紙(警卷第39頁)、GOOGLE地
圖查詢路徑1紙(警卷第65頁)、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截圖照
片1份(警卷第121至125頁)、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警卷第
57至61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9日雲環衛字第11
21031869號函1紙(偵6451卷第152頁)、廢棄物處理場受託
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確認單、過磅單1份(偵6
451卷第190至195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5日雲
環衛字第1121039897號函1紙(偵6451卷第196頁)在卷可稽
,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查被告與吳儒興等5人共同清理之本案廢棄物為含有廢鋼筋、
水泥塊、廢水管、廢磚瓦等營建混合廢棄物等情,有雲林縣
環保局112年7月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警卷第41至43頁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警卷第67至83頁)附卷足憑,因屬
營建事業廢棄物,且卷內無證據足認含有過量之有害物質,
其性質應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下列二種:一、一般廢
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
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
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
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
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
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第4款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且該條款
對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該文件內容
而為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行為,均統稱為「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
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
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
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委託吳儒
興清理本案廢棄物,吳儒興提供本案土地後,委由黃正男運
輸本案廢棄物,黃正男與許正奮負責駕車運輸本案廢棄物並
堆置在本案土地上,吳儒興再委由莊清發將本案廢棄物上作
為整地材料回填至本案土地,莊清發則雇用林清文實際堆置
、回填本案廢棄物,其等所為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所定之「處理」行為,自該當上開規定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就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之犯行,與吳儒興等5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節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
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
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意旨
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如
: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性質、數量等)未必盡同,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
本刑卻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屬需入監服刑之刑度,
依個案恐有刑度過重之情事。於此情形,倘依其犯罪情狀處
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
,自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顯有情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及罪責相
當原則。
⒉查被告固與吳儒興等5人共同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惟依現行
卷內證據可知,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時間不長,且於傾倒本
案廢棄物不久後數小時內隨即遭查獲,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另本案廢棄物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本案廢棄物目前已合
法清運完畢等情,有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
清除機構進廠確認單、過磅單1份(偵6451卷第190至195頁
)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5日雲環衛字第1121039897
號函1紙(偵6451卷第196頁)附卷可佐,可知被告本案犯行
致生之損害尚屬輕微。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任何獲利,
顯非藉由經常性、大規模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以賺取
暴利之人,是依被告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若
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客觀上仍有情輕法重或
情堪憫恕之情,被告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並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竟仍共同
從事本案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危害相關土地之自然環境及生
態保育,影響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
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涉犯刑事案件遭法院判
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其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考,素行尚可。參以本案廢棄物現已委託業者合法清運完
畢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相當回復,應
毋庸從重量刑。復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檢察
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6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部分:
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尚可。考量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廢棄物已經
合法清運完畢等情,既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為
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
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並考量被告之年紀及
身體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期能使被告自
新。倘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為共犯
林清文所有,並不屬於被告,不合乎刑法沒收之要件,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起訴書並未主張應沒收
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廢棄物最終已委託合法業者
清運完畢,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從事本案犯行
有任何獲利,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ULDM-113-訴-308-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