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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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聲
柳營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廖耕御 代 理 人 廖志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邢萬美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營簡字第39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國113年9月11日、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交付本院113年度營簡第390號案件民國 113年9月11日、114年2月19日開庭期日之錄音光碟,以核對 筆錄之內容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 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 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 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1項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 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營簡字第39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本件聲 請合於上開期限之規定,聲請人陳明係為核對筆錄內容而聲 請,核屬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本件並無依法令得不 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則聲 請人聲請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 音光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 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由行為 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注意遵守,附此 敘明。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3-20

SYEV-114-營聲-1-20250320-1

營小調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小調字第5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補正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第436條之23,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而前開規定於 調解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係以民國112年2月17 日在臺南市新營區姑爺里處撞擊車牌0000-00車輛之人為被 告,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及任何具體年籍資料, 致本院無從確認被告為何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本院 已依原告聲請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調閱交通事故相 關資料,並於114年1月20日通知命原告應於114年2月10日前 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通 知已於同年月22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然原 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3-19

SYEV-114-營小調-5-20250319-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209號 原 告 郭芯亞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陳乙菲即陳以文 原 告 郭新富 蔡梅香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芯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坤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程式要件,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 幣(下同)2,750,99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3,792元。本 件已調解不成立,原告如欲繼續訴訟,應依法繳納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區○○里○○ 路○段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所主張之內容應於7日內提出準備書狀補正下列證據到 院,並應提出繕本一份由本院送達被告答辯: 1.原告5人之戶籍謄本、被害人郭嘉源之除戶謄本及原告郭新 富、蔡梅香之全戶(包含全部子女明細)之戶籍謄本資料。 2.原告陳乙菲起訴請求殯葬費45萬元,但記載被害人殯葬費用 合計30萬元,原告陳乙菲為被害人支出之殯葬費究若干?並 應提提出殯葬費用明細及原告有支付殯葬費之證據到院。 3.原告陳乙菲請求扶養費部分係以原告之平均餘命計算,但被 害人男性之平均餘命通常短於女性,於被害人平均餘命後本 即無法扶養原告陳乙菲,原告請求扶養費內容應予更正。 4.陳報原告陳乙菲等5人之學歷、經歷、目前工作收入內容及 財產資料供本院作為精神慰撫金之審酌依據。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3-19

SYEV-114-營簡-209-20250319-1

營救
柳營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梁輝寧 代 理 人 蕭宇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春梅即流水雲間行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 法理由,乃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 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 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 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 應准予訴訟救助,是倘當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為審查,而 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聲請人因經濟狀況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且 聲請人就本件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而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 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 用委任狀各1份為證,經核屬實。本件聲請人既已經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 堪認聲請人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又依聲請人訴請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所提出起訴狀上記載之事實及檢附之相關 事證,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3-19

SYEV-114-營救-3-20250319-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小字第68號 原 告 劉書芬 被 告 莊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 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 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 單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3-19

SYEV-114-營小-68-20250319-2

營簡聲
柳營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梁輝寧 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春梅即流水雲間行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24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6770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 14年度營簡字第19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 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同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 旨參照)。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 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致受償時 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 得之利息。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聲請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 (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975號裁定准許後, 相對人即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嘉義地院聲請就聲 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7707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 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 營簡字第197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爰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項、3項規定,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於 新臺幣(下同)480萬元本息、執行費用範圍內為強制執行 ,由嘉義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程序迄未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向嘉義地院系爭爭執行事件查明無訛,並有 本院114年3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又聲請人於113 年12月17日向嘉義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嘉 義地院以裁定移送本院(現分案為本院柳營簡易庭114年度 營簡字第197號),亦經本院核閱本案訴訟卷宗屬實。是聲 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請求執行債權本金為480萬元,則其因本件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自得以未能即時受償480萬元所生利息損失為估算 依據。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 第三審之民事簡易事件,參照司法院113年4月24日所頒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修正規定計算,民事簡易訴訟程序辦 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2個月、第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 年6個月,上開訴訟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5年2 個月,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 失金額為124萬元【計算式:480萬元×5%×(5+2/12)=124萬 元】。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 可能遭受之上開124萬元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聲請人於供 擔保124萬元後,得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 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4月26日 2,8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5月1日 WG0000000 2 113年4月26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5月1日 WG0000000

2025-03-19

SYEV-114-營簡聲-4-20250319-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小字第139號 原 告 呂曼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秀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 合程式要件,應依法補正: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起訴所載之事實及理由應提出證據,原告應補正被告許 秀玉有遭法院起訴或判決犯幫助共同詐欺罪之起訴書或刑事 判決資料及原告之報案及匯款資料到院,上開補正內容之準 備書狀(含證據),應一併檢附繕本一份,俾由本院送達被 告答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3-19

SYEV-114-營小-139-20250319-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清償債務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營小字第6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黃春生 被 告 馮凱勤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營小字第6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 14年3月17日上午09時4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童來好 書 記 官 吳昕儒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40元,及其中新臺幣28,070元自民國 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昕儒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昕儒

2025-03-17

SYEV-114-營小-65-20250317-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營小字第147號 原 告 李宥希 被 告 杜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小字第147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3 月17日上午09時5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童來好 書 記 官 吳昕儒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076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昕儒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昕儒

2025-03-17

SYEV-114-營小-147-20250317-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清償債務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營小字第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陳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營小字第5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 14年3月17日上午09時33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童來好 書 記 官 吳昕儒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950元,及其中新臺幣81,951元自民國 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昕儒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昕儒

2025-03-17

SYEV-114-營小-56-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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