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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吳朝農 代 理 人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李蕙凌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238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1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吳朝農以被告李蕙 凌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2331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 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81號駁回再議之聲請 ,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於同年月16日送達後,聲請人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並於同年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是本案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 。 三、本院駁回聲請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二)經查:  ⒈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後,認聲請人前開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已於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時有所主張 ,且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仔細審酌,並就聲請人之指 訴與其他相關證據如何取捨、勾稽已詳述明確,所為之判斷 ,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修法歷程,該法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 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資之客觀行為,在主觀要 件上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 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係沿襲舊法第41條第2項 關於「意圖營利」之規定並略作修正,故應循舊法原旨,依 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僅指財產上之利益。至於後者,既以造成 他人損害為目的,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不同,自不以損 害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此 徵個資法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該法第1條規定參照)而 立法益明,上述區分為目前最高法院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 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 害他人財產上暨非財產上之利益」,而非法蒐集、處理或利 用他人個資者,方得認成立上開犯罪。再基於刑罰謙抑性原 則,刑罰具有最後手段性,相較於行政罰非以限制他人身體 自由為處罰手段,刑罰應受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之嚴格限制, 不得任意為不利於行為人之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個人資料 保護法關於違反第6條、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 等違反個資法之行為,於同法第41條、第47條、第48條分別 設有處罰規定,其中第41條採刑事責任之立法模式,第47條 、第48條則為行政處罰立法模式,於構成要件上,除違反本 法規定而蒐集、處理、利用個資外,第41條刑事責任之構成 要件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 要件,採意圖犯之立法模式,是於犯罪之成立上,亦應就犯 罪意圖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以與同法第47條、第48 條之行政處罰區別,因此,並非所有違反個資法之蒐集、處 理、利用個資行為,均構成同法第41條之刑事犯罪。 ⒊本案被告於都更會LINE群組所張貼者,係包含聲請人在內之 人對臺南市安平二期國宅社區都市更新會(法定代理人為被 告)提起請求撤銷決議等事件之起訴狀,此攸關臺南市安平 二期國宅社區都市更新事宜,尚難認與臺南市安平二期國宅 社區住戶之公共利益無關。又被告身為臺南市安平二期國宅 社區都市更新會理事長,其於警詢時供稱張貼目的係因基於 更新會代表人權責,將更新會訴訟情形告知全體住戶,且對 方提告對象是更新會,更新會會員有知的權利等語,則被告 基於其職責告知包含聲請人在內之人對臺南市安平二期國宅 社區都市更新會提起民事訴訟,此既攸關臺南市安平二期國 宅社區之都市更新進度,亦難認係出於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 圖,依前開說明,自非得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相繩 。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 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亦無違 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且依憑現存證據,無從證明 被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罪嫌疑。聲請人猶執前詞指 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NDM-113-聲自-84-20250207-1

原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忠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忠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   被   告 盧忠仁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忠仁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0時至10時30分許間,在臺南市 某處飲酒後,仍於同日11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4分許,行經臺南市善 化區臺19甲線26.5公里處時,因未懸掛車牌而為警攔查,經 警發現盧忠仁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忠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 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2025-02-06

TNDM-114-原交簡-7-20250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俊霖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俊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俊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 ,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 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 合,爰審酌受刑人對聲請定應執行刑無意見表示之情形,受 刑人所犯均係施用毒品犯行、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 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 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在法律內、外部性界限間, 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NDM-114-聲-110-20250205-1

原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愉廸 簡翊珈 汪孟芸 徐愉佩 紀家聲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被 告 楊制穎 李得禎 陳忠琪 汪宇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6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愉廸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簡翊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汪孟芸、徐愉佩、紀家聲、楊制穎、李得禎、陳忠琪、汪宇杰均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除增列被告紀家聲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徐愉廸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其與告訴人之糾紛,而為本案犯行,復參酌被告9人參與 之個別犯罪情節,被告9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被告徐愉廸、汪孟芸 於警詢、被告紀家聲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17號     被 告 徐愉廸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翊珈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汪孟芸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之2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愉佩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000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紀家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6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制穎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得禎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忠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汪宇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之2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愉廸與簡翊珈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及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 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10日 某時許,在臺南市某處,透過網際網路設備,上網連結至Fa cebook網站,由徐愉廸以簡翊珈申設之暱稱「簡翊珈」帳號 ,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圖片並張貼江妤庭之真實姓名 及照片等足以識別江妤庭個人資料之內容,汪孟芸、徐愉佩 、紀家聲、楊制穎、李得禎、陳忠琪、汪宇杰則分別基於基 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不 詳時間地點,以其等申設之Facebook網站帳號轉貼上開貼文 ,以此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江妤庭名譽之事,足以貶損 江妤庭之人格、社會評價及隱私。嗣江妤庭上網瀏覽上開網 頁內容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妤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愉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徐愉廸以被告簡翊珈暱稱「簡翊珈」帳號發表上開貼文之事實。 ⑵被告徐愉廸要求親友轉貼上開貼文之事實。 2 ⑴被告簡翊珈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⑵告訴人江妤庭提供之Facebook網站暱稱「簡翊珈」帳號貼文翻拍照片 被告徐愉廸以被告簡翊珈暱稱「簡翊珈」帳號發表上開貼文之事實。 3 ⑴被告汪孟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⑵告訴人江妤庭提供之Facebook網站暱稱「Meng Yun」帳號貼文翻拍照片 被告汪孟芸應被告徐愉廸要求以暱稱「Meng Yun」帳號轉貼上開貼文之事實。 4 ⑴被告徐愉佩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⑵告訴人江妤庭提供之Facebook網站暱稱「徐小涵」帳號貼文翻拍照片 被告徐愉佩應被告徐愉廸要求以暱稱「徐小涵」帳號轉貼上開貼文之事實。 5 ⑴被告紀家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⑵告訴人江妤庭提供之Facebook網站暱稱「紀家聲」帳號貼文翻拍照片 被告紀家聲以暱稱「紀家聲」帳號轉貼上開貼文之事實。 6 ⑴被告楊制穎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⑵告訴人江妤庭提供之Facebook網站暱稱「楊制穎」帳號貼文翻拍照片 被告楊制穎以暱稱「楊制穎」帳號轉貼上開貼文之事實。 7 ⑴被告李得禎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⑵告訴人江妤庭提供之Facebook網站暱稱「莫吵」帳號貼文翻拍照片 被告李得禎應被告徐愉廸要求以暱稱「莫吵」帳號轉貼上開貼文之事實。 8 ⑴被告陳忠琪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⑵告訴人江妤庭提供之Facebook網站暱稱「平凡也好」帳號貼文翻拍照片 被告陳忠琪應被告徐愉廸要求以暱稱「平凡也好」帳號轉貼上開貼文之事實。 9 ⑴被告汪宇杰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⑵告訴人江妤庭提供之Facebook網站暱稱「Edi Wang」帳號貼文翻拍照片 被告徐愉廸要求以被告汪宇杰暱稱「Edi Wang」帳號轉貼上開貼文之事實。 10 告訴人江妤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徐愉廸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而違反 同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之擅自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 人資料等罪嫌。被告徐愉廸、簡翊珈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徐愉廸等人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2025-02-04

TNDM-114-原簡-7-20250204-1

原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8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家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劉家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方淑霞達成調解,惟並未履 行調解條件,復參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獲得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並未扣案,且被告雖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賠償,為避免其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偵查起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07號   被   告 劉家瑞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地○鄉○○村○○巷00○              0號             居屏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瑞、方淑霞前均在臺南市○○區○○○路0號台積電公司18廠 P7工地工作,劉家瑞為工地師傅,方淑霞為劉家瑞之領班, 方淑霞會將劉家瑞及其下工人之薪水,以現金方式交與劉家 瑞,再由劉家瑞發放給工人,劉家瑞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劉 家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9月4日,收取方淑霞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 4100元後,僅將其中3萬4100元發放給工人,而將其中6萬元 侵占入己。嗣因方淑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方淑霞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及告訴人方淑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本票(票號:CH629792,金額9萬4100元)1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被告侵占之6萬元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1年9月24日共侵占9萬4100元 、並於111年10月25日侵占告訴人交付之3萬元等語。經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有收到上開2次共12萬4100元 ,111年9月24日的9萬4100元我有挪用其中6萬多元,只有發 3萬多元給工人,111年10月25日的3萬元則是我跟告訴人借 的等語。而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訴:我分2次交付共12萬410 0元給被告,被告全部都沒有發給工人,被告沒有完成工程 就跑掉等語,惟其亦自承:其中3萬元是借給被告的,我不 認識被告下面的工人,但沒有工人來跟我催討,沒有其他證 據等語。則就111年9月24日3萬4100元部分(即扣除前開起 訴之6萬元),除告訴人指訴外,尚無證據得證明被告侵占 此部分款項;就111年10月25日3萬元部分,則為被告、告訴 人間之民事借款,要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 。惟上開部分若亦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2025-01-21

TNDM-113-原易-17-20250121-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振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振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 金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第一、二項 所示內容之賠償義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參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振瑜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依其智識 能力與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恐 淪為不法者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可 預見轉出不明來源之款項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且轉出後即 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w凱雯」、「華偉」之人(不能排除一人分 飾多角之可能,故無證據證明鍾振瑜知悉該集團成員為3人 以上,詳後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鍾振瑜於民國113年6月間提供其所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之資料,再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詐騙方式詐欺洪佩宜、林筱航,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 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鍾振瑜依「華偉」之指示,將 上開匯款金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華偉」提供之虛擬 貨幣錢包地址,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洪佩宜、林筱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鍾振 瑜、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 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以 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 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 洪佩宜、林筱航證述明確,並有洪佩宜提出其與暱稱「陳文 雄」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幣帳戶明細截圖、委託追債協議 書、收據書、香港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林筱航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細、本案郵局帳戶加值至幣託帳戶畫面截圖、被告之臉書應 徵工作畫面截圖、被告與暱稱「w凱雯」、「華偉」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不符合新舊法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依修正前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 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主張 被告與「w凱雯」、「華偉」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 ,被告供稱其僅以LINE通訊軟體與「w凱雯」、「華偉」聯 絡,並未曾通話或碰面,其無法辨別「w凱雯」與「華偉」 是否為同一人,亦未曾與其他人接觸等語,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均證稱對方係透過IG、臉書、LINE等方式聯絡,則綜觀全 案卷證資料,尚無法排除係同一人分飾多角,在網路上使用 不同通訊軟體開立多個帳號聯繫被告、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可 能性,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 遽認本案符合「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 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二者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並於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及分工行為,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並為前開購買虛擬貨幣之 犯罪情節,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參以被告已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則被告 經此起訴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已足促其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依調解筆錄如 數給付,以維護被害人之權益,且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 規範秩序,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 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第一、二項 所示內容之賠償義務,並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 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 諭知,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 四、沒收: (一)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獲得報酬5,700元,惟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每1萬元可獲得報酬300元,依此計算,被 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獲得報酬3,000元、900元 ,共計3,900元,此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卷內 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獲取5,700元,故僅足認定其犯罪 所得為3,9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 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本案洗錢標的業經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指定之虛擬 貨幣錢包地址,被告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 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洪佩宜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文雄」向告訴人洪佩宜佯稱依指示匯款方能協助追回先前投資之虛擬幣云云,致告訴人洪佩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6月26日10時2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7日10時30分許 5萬元 2 林筱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峰琪」向告訴人林筱航佯稱依指示匯款方能進行交易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林筱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6月27日10時59分許 3萬元

2025-01-21

TNDM-113-原金訴-63-20250121-1

原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將 選任辯護人 蔡長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113 年度原交簡字第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89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壹 年內完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僅就量刑為一部上 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 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 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被告已自費參加臺東基督教 醫院門診戒癮治療,現已深刻悔悟,且被告尚有4名未成年 子女,其與配偶並無不動產,經濟壓力龐大,若入監服刑, 家中經濟勢必再受打擊,亦無能力繳納易科之罰金,請求重 新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查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係 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 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依前開說明,原審量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 犯後坦承犯行,且定期前往臺東基督教醫院進行毒品戒癮治 療,則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 規範秩序,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 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如主文所示 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73條、第3 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DM-113-原交簡上-5-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慶和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060號、第26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慶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壹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 販賣毒品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慶和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即Mephedrone)、愷他命均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購毒者聯絡 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住處,以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販賣金額,販 賣含有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或愷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1 5所示之購毒者,並均取得購毒價金。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鄭慶和、 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 、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 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穆南宏、郭宇修、黃照隆、葉茂盛、鄭竣文、蔡佳霖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穆南宏前往臺南市○○區 ○○路000號購毒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郭宇修前往臺南市○○ 區○○路000號購毒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葉茂盛前往臺南市○ ○區○○路000號購毒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葉茂盛遭扣案手機 截圖、黃照隆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購毒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被告與黃照隆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鄭竣文 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購毒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蔡佳 霖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購毒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 告之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現場及扣押物照片、郭宇修之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照片、蔡佳霖之本院搜索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現場照片、穆南宏之本院搜索票、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葉 茂盛之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稽。 (二)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即Mephedrone)、愷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政府查緝甚 嚴,持有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可能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 販賣,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 格,容易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並因買賣雙方關 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 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 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 則無不同,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惟除 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 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 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有前開販賣毒品咖啡包、愷 他命之犯行,若非有利可圖,斷無平價轉讓毒品,而自陷於 重罪之風險,顯見被告就前開販賣犯行,有營利之意圖,甚 為灼然。 (三)從而,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供稱:愷他命係向綽號 小胖購買,我請臺南大舞廳小姐幫我聯絡藥頭,我沒有藥頭 聯絡方式,毒品咖啡包係向已過世之李家成購買,其無法提 供毒品來源等語(偵一卷一第252頁,警卷第35頁),而員 警亦未查獲綽號小胖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3年11月19日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30718514號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55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審理資源之 耗費,且深具悔意,僅因一時貪念而販賣毒品,致罹重典, 復觀以本案販賣之情節,被告係供給微量與平日有施用毒品 習慣者以解其毒癮,販賣所得亦非鉅額,相較於專門大量走 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 之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 ,倘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 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及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 ,是觀諸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前開依法減輕後之法 定最低度刑3年6月,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1 至15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毒品之數量及金額 等情節,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 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均係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其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相近 、行為動機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違反 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 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均由被告取 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品,被告均供稱與 本案無關(本院卷第104頁),復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認與本案 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偵查起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販賣之毒品 販賣金額 (販賣毒品所得) 1 穆南宏 113年4月24日18時4分 愷他命1包 500元 2 穆南宏 113年7月16日19時54分 愷他命1包 500元 3 郭宇修 113年5月9日18時整 愷他命1公克 800元 4 郭宇修 113年7月19日16時6分 愷他命1公克 800元 5 郭宇修 113年7月20日9時整 愷他命1公克 800元 6 黃照隆 113年7月2日14時20分 含Mephedrone之咖啡包2包 600元 7 黃照隆 113年7月3日15時13分 含Mephedrone之咖啡包2包 600元 8 葉茂盛 113年5月6日9時整 含Mephedrone之咖啡包3包 900元 9 葉茂盛 113年4月29日8時57分 含Mephedrone之咖啡包2包 600元 10 葉茂盛 113年5月13日17時58分 含Mephedrone之咖啡包2包 600元 11 葉茂盛 113年6月24日19時整 含Mephedrone之咖啡包2包 600元 12 鄭竣文 113年4月30日17時27分 愷他命1包 1,000元 13 鄭竣文 113年5月9日17時11分 愷他命1包 1,000元 14 蔡佳霖 113年6月6日14時37分 愷他命1包 500元 15 蔡佳霖 113年7月20日17時4分 愷他命1包 500元 附表二: 編號 品    名 1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

2025-01-21

TNDM-113-訴-695-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6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翊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翊宏因未收到開庭通知而未到庭 ,絕非被告所願。被告生長於單親家庭,自小由阿公撫養成 人,阿公年逾70歲,被告基於反哺養育之恩,擔心阿公是否 無恙,請求本院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羈押 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 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 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前經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 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羈押。茲經本院綜合卷證資料, 認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前於110、1 13年間有兩次另案通緝前科,被告於113年間另案通緝期間 為警查獲本案犯行,且被告於本案警詢及本院訊問時稱其通 緝期間均藏匿於旅館,現為居無定所狀態,顯有事實足認其 有逃亡之虞。又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惟尚未確定,為確 保日後上級審審判、刑罰執行順遂之進行,認為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且其羈押原因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干預人身自由 較小之手段,使之消滅,羈押應屬必要之最後手段,而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NDM-113-金訴-2612-20250120-2

原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6號 附民原告 方淑霞 附民被告 劉家瑞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 元,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 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 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 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各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所涉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7號業務侵占案件, 檢察官曾於偵查期間移付調解,且於113年5月15日成立調解 ,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78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是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揆諸上開說明,調 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 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就 同一事件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適法,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7

TNDM-113-原附民-2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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