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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9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饒聖琮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聲 請 人之 管 理 人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8號民事 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現名下僅有苗栗縣○○鄉○○段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並無投保保險,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陳報狀、不動產登記謄本、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等在卷足憑。 三、而上開土地經本院選任管理人進行變價,至114年1月15日止 已以公開拍賣方式變賣6次,至最後變賣底價已不足清償優 先債權,不得再行變價而返還債務人,有管理人台灣金融資 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5日通知等附卷可憑。綜上可 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無幾,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 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 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 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5-02-24

KSDV-112-司執消債清-199-20250224-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64號 原 告 林文傑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公司主事務所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及地 下1樓,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按,揆之首揭說明,本 件應由該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 院,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2-21

TCDV-114-訴-664-20250221-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怡君 代 理 人 周弘洛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橞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黃秀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 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前具狀向本院聲請更 生,惟聲請人嗣自陳其住所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並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211至219頁),依消 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實際居所地法院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顯 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第3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2-20

TPDV-114-消債更-56-20250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55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潘明來之債權人,為了解潘明來於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55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中之事實理 由,實有閱卷之必要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亦未經系爭事件當事 人同意閱覽卷宗,聲請人主張其為潘明來之債權人,固提出 本院債權憑證為證,可認與系爭事件具有經濟上利害關係, 惟系爭事件卷內文書對於聲請人之債權存在乙節並無任何影 響,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加以系爭事件之卷內文書涉 及第三人之個人資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從而,聲請人 聲請閱覽卷宗,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2-19

KSDV-114-聲-22-2025021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吳玉華 代 理 人 蕭仁豪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 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 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 ,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 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 亂。是以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 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即 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向本 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意見不 一致而調解不成立,嗣於112年3月30日聲請更生,於112年5 月22日變更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裁 定自112年11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7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 113年6月27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調取111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941號、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127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7號卷核閱無 訛。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 132條規定,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規定之情形,並為聲請人免責與否之裁定。茲析述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部分: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 究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因年事已高(00年0月出 生)無業,每月領有老年年金新臺幣(下同)4,300元外無 其他收入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 5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120022號函暨所附新北市社會福利補 助明細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30日保普老字第1 1313071660號函暨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為 憑(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卷第47至51頁、第65頁 、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79至81頁),堪認其每月收入包含 勞工保險老年年金3,721元、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4,946元 、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4,049元、中低收老人生活年金4,1 64元,合計1萬6,880元【計算式:3,721+4,946+4,049+4,16 4=16,880】。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4,500 元乙節,未逾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2、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用 之1.2倍即1萬9,200元、1萬9,680元,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可採 認。足見聲請人已符合前述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於清算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計算式:16,880-14,500=2,380】之要件。  ⒉聲請人係於1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嗣於112 年3月30日聲請更生,於112年5月22日變更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裁定自112年11月23日上午10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其聲請前2年(即109年12月26日至111 年12月25日)每月僅領有國民年金1,948元、低收入戶補助3 ,879元、配偶扶養費1萬0,200元,合計1萬6,027元、必要生 活支出為1萬4,500元(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112 年11月23日裁定理由欄三、㈡、㈢)。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3萬6 ,648元【計算式:可處分所得1萬6,027元/月×24月-必要生 活支出1萬4,500元/月×24月=3萬6,648元】。又本件債權人 於清算執行程序均未受償,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57號卷查明屬實。足見聲請人已符合前述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另聲請人未證明有經全體 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自可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部分: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形,自應就債務人有合於各該條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查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陳報狀等,說明其家庭收支、工作變動等情形, 經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 人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4日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資料,查無聲請人之出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可稽。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雖稱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惟經核對銀行提供之信用 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67頁),聲請人於 110年5月27日至111年12月11日間,分別於網路銀行預借現 金、繳納人壽保險保費、全聯福利中心消費,累計金額17萬 1,594元,平均每月未逾9,600元,無論消費頻率或數額均非 至鉅,預借現金之用途亦無從查知消費明細項目,均難遽予 推認屬奢侈性支出,而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 責事由未合。準此,相對人未詳予說明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規定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釋明之,依上說明 ,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 免責之情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之事 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自不應免責。另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因 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3萬6,648 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如附表E 欄所示)時,聲請人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B=A×R)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9,938 0 14,478 14,47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6,090 0 12,027 12,02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099 0 5,583 5,58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834 0 4,260 4,26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38 0 300 300 總計 506,099 0 36,648 36,648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0%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7.24% 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C) 384,648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 348,000

2025-02-17

PCDV-113-消債職聲免-134-20250217-1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珈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沈民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 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8條、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其聲請清算程序 所檢附之資料仍有如附件所示內容之不備,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並 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14年1月17日 送達聲請人,此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 今僅補正新台幣1000元、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說明、受扶養人及扶養費說明、薪資收入說明,其 餘事項及證物仍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清算聲請應予 駁回。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 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 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此聽審請求權乃 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 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 觀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 人既未依限向本院陳報其餘應補正事項,其聲請清算即不合 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件:  ㈠請依本院「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表單,陳報與所有「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及「非屬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成立之種類、金額、清償方式、債權餘額等清償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縱無非屬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亦應具狀陳報「無」,又若不欲一併請求清理該債務,亦應註明。  ㈡請補繳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   ㈢請提出汽(機)車行照正反面影本並,陳報現值。   ㈣請陳報最近三個月內每月收入情形並提出證明文件「工作單位出具之薪資單正本或薪轉存摺影本」到院,若無服務單位致無法提出前述資料,亦應具狀陳述無法提出之原因或出具收入切結書。  ㈤提出於所有金融機構開戶之存摺封面暨「111年度迄今」完整清晰內頁資料影本(請務必先補摺)。  ㈥請依本院「生活必要支出清單」陳報最近三個月內每月之支出情形,並應區分「個人支出」與「扶養費用支出」,詳細就「細項」、「原因」及「金額」等項目填寫,並儘可能提出相關單據證明,若原陳報支出內容包括受扶養親屬之支出,請重新陳報對該親屬之扶養費數額。  ㈦請提出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  ㈧請以本院表單「財產增減變動表」填寫後,據實陳報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縱無變動亦應具狀陳報無」)  ㈨請陳報最近五年內有無從事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若無亦應具狀陳報「無」)  ㈩提出國稅局最近壹個月內核發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原本到院。  請聲請人陳報最近3年內所有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若無亦應具狀陳報「無」)。  請提出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所有「非強制性保險」保單,並提出由保險人所出具之「現有保單價值」及「依約已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之證明文件。(例如保單價值對帳單),且一併陳報是否有保單質借,及陳報質借之金額。(若無亦應具狀陳報「無」)。  請陳報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法院認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法院、其案號及證明文件。(若無亦應具狀陳報「無」)。  請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  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受領任何社會救助若有,請陳報補助單位、全稱、對象、期間、金額,並提出相關受領證明;若無,亦請具狀陳報「無」。

2025-02-13

CHDV-114-消債清-4-20250213-2

消債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宋宛真(原名宋宛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張修齊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代 理 人 翁千雅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宋宛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 3號裁定不予免責。嗣聲請人已繼續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爰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 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 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97年第 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裁定,認其於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應 負擔扶養費用後,尚有餘額24,000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均未受償,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而裁定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確認 。  ㈡又查,債務人於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至該裁 定附表「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 額」欄項之總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該裁定附表「繼 續清償至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等情,業據其提出民國114年1月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6紙、中國信託銀行繳費明細影本8紙為證,是其已符合 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該條例第141條第1項 所規定之免責事由。是其聲請免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12

TNDV-114-消債聲免-4-20250212-1

重聲
三重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林玉照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柒拾伍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9622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中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簡第1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局 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予以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622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中 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14年度重簡字第122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 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額價為新臺幣( 下同)409,791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 ,共計3年8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限約需3年10月(約3.83年), 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 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 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78,4 75元(計算式:409,791元×5%×3.83年=78,47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之訴因而停止執 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12

SJEV-114-重聲-11-20250212-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9號 原 告 李秋展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代 理 人 李嘉恬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共新台幣 (下同)777,983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應 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3,447元(原應徵裁判費10,340元,僅徵收1 /3即3,4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3,447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12

TNDV-114-勞訴-19-20250212-1

消債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妘嫻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馮慧芬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宗雨潔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妘嫻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此 規定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從而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 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 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 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6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 後仍有餘額,高於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下稱原不免責 裁定)。聲請人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債權 人依債權表分配比例之款項,爰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 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呂妘嫻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於109年間向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於109年12月8日調解不成立並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自111年9月22日 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且命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97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2年5月12 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嗣經本院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後仍有餘額,且高於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復未經普 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不免責事由,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126號裁定認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  (二)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件免責,主張其於原不免責裁定確 定後,陸續清償各債權人如附表「本件聲請人清償之數額 」欄所示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還款明細(消債聲免卷 第25至36頁),並據本院職權向各債權人確認還款情形無 訛(消債聲免卷第51至71頁),應可認定。而原不免責裁 定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後尚餘新臺幣(下同)7,200元,現全體普通債權人 各自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足 認聲請人已具備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甚明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 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受償之金額(A)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B)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C) 本件聲請人清償之數額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3,900元 12.93% 931元 0 931元 1,939元 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61,144元 18.13% 1,306元 0 1,306元 2,720元 3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3,008元 5.96% 430元 0 430元 894元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16,099元 46.67% 3,361元 0 3,361元 7,000元 5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21,129元 0.44% 32元 0 32元 32元 6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1,326元 9.72% 700元 0 700元 1,457元 7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91,946元 6.15% 443元 0 443元 922元 備註: 1.債權額及債權比例數額已本院111年12月9日公告之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卷第175-181頁)為準。 2.A欄計算式:所得餘額7200元*債權比例,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3.C欄計算式:A欄-B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11

TYDV-113-消債聲免-21-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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