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柏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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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1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李家瑋 被 告 李沅達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併送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4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CHEV-113-彰小-710-20250123-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港小字第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 告 林尉善 林曉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林培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926 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林培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1-23

PKEV-114-港小-9-2025012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2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李家瑋 被 告 趙正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5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本件求償金額計算式 (零件折舊後3,226元+烤漆19,000元+鈑金19,000元)×被告肇事 責任70%=28,858元

2025-01-22

TCEV-113-中小-4325-20250122-1

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18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蔡昀佑 吳柏源 被 告 詹勳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88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3,8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親慧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南投縣○○鄉○○路00號前(下 稱肇事地點),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8時許,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在肇事地點倒車時,因未注意後方車 輛,不慎撞擊A車,致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陳 親慧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8,065元,又A車係於10 5年6月出廠,扣除零件折舊後,車輛回復費用為1萬3,887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 A車行照、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裕民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A車受損照片為 證(本院卷第15-41頁),且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 45-61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1-22

NTEV-113-埔小-189-20250122-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港小字第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吳柏源 被 告 許佳文 許淳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66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1-16

PKEV-114-港小-8-2025011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4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劉書辰、吳柏源 被 告 賴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91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9918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1日0時16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區民權 路由德化街往健行路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接近,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訴外人傅文邦沿臺中市北區梅亭街由華中 街往華興街方向行駛,因而過失撞損傅文邦所有而由原告承 保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致原告 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受損,計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6萬 5709元(含零件31萬8229元、工資3萬3232元、塗裝1萬4248 元),前開款項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6萬5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所提書狀記載如后:被 告此次車禍肇事比例佔三成,因原告遲遲不賠償七成理賠金 及醫療費用、拖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31日駕駛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區 民權路由德化街往健行路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過失 撞擊傅文邦所有系爭自小客車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 賠書、行車執照、臺中市車輛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估價 單、車輛照片、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9-54頁),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17-148頁)。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系爭車 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為36萬5709元(含零件31萬8229元、工資3 萬3232元、塗裝1萬4248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 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之出廠日為109年6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2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1年7月31日,使用 時間為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萬89 1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3萬3232元、塗 裝1萬4248元,總額為16萬6394元(計算式:11萬8914元+3 萬3232元+1萬4248元=16萬6394元)。逾此部分請求,核屬 無據,不應准許。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 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沿臺中市北區梅亭街由華中街往華興 街方向行駛,因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 肇事車輛先行,適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區民權路 由德化街往健行路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 口,逾越速限行駛,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等情已如前述,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有過失相 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傅文邦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 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 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7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 得請求金額計4萬9918元(計算式:16萬6394元×30%=4萬991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 3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萬9918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 明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適當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8,229×0.369=117,4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8,229-117,427=200,802 第2年折舊值    200,802×0.369=74,0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0,802-74,096=126,706 第3年折舊值    126,706×0.369×(2/12)=7,79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6,706-7,792=118,914

2025-01-15

TCEV-113-中簡-3649-2025011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0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劉書辰 吳柏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鴻志即鉑宇工程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01,39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1-13

TCEV-114-中補-200-20250113-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9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 告 許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5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 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零件費用應 扣除折舊額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 自用小客車,且系爭車輛為民國102年9月出廠(推定為9月1 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1 12年9月2日受損時已使用9年11月又18日,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系爭車輛依上開 說明,既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 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 )1,450元(14,500元÷10=1,4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 外,原告另支出烤漆6,000元、鈑金3,600元,無須折舊,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1,050元(計算式:1, 450元+6,000元+3,600元=11,0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1-09

PKEV-113-港小-194-2025010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46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 告 阮宏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1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30

TCEV-113-中小-4462-20241230-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8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吳柏源 被 告 康建浩 訴訟代理人 陳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31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31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 萬5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 日以言詞當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31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臺61線北上197公里處(即彰化芳苑交流道 附近)自內側車道超車原告承保訴外人羅采緹所有並由訴外 人陳宥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時,因未為注意應保持適當之間隔,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修復費 用28萬571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6萬4490元,折舊後為7萬1 877元,另工資費用5萬6480元、烤漆費用6萬4743元,不在 折舊之列,故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為19萬3100元,已由原 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應僅造成後視鏡損壞,其餘維修項目如 前保險桿、引擎蓋、大燈、鋁圈、擋風玻璃之位置均與後視 鏡甚遠,應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 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結帳單、統一 發票、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維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9至42頁、第107至121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113年5月22日芳警分五字第1130011918號函及函附之交通事 故資料(見本院卷第57至79頁)可稽,堪信為真。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然觀諸原告所提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系爭事 故發生時,兩造車輛之車速均極快,碰撞力道非輕,且系爭 車輛遭碰撞之位置除左後視鏡外,尚包含左側車身,對照上 開結帳單所示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遭碰撞之位置並無明顯 不一致之情形,堪可採信,被告無端挑剔原告有所依據之費 用主張,又未提出相當之舉證,其抗辯自非可採。    ㈡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0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 10日止,其使用時間為1年10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 之零件費用為7萬1877元,另工資費用5萬6480元、烤漆6萬4 743元,並不發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為19 萬3100元【計算式:71877+56480+64743=193100】。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 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車主 羅采緹維修費用之保險金,羅采緹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於原告給付賠償金額之範圍,法定移轉予原告。是原告 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萬 3100元,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9萬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26

PDEV-113-斗簡-28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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