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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6號 原 告 豪聲唱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欽源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 代理人 嚴逸隆律師 被 告 王喬幼 吳泓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黃立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王喬幼於民國105年1月28日簽立唱片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吳泓毅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約定 :「由甲方(即原告)聘請乙方(即被告王喬幼)為基本 歌星,雙方約定條款如下:一、有關乙方一切數位影碟、 影像、聲音等一切有聲出版品。二、本合約有效期間自10 8年9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止,合共伍年。三、在合約期 間,乙方一切錄音、視聽著作權、肖像權(包括台灣及世 界)全部歸由甲方所有。乙方未得甲方之書面同意,不得 另為其他公司或個人錄製或發行數位影碟、音樂等一切有 聲出版物。...四、...乙方若未能履行前各項義務,又無 事前以書面通知甲方經甲方認可時,視同違約。...八、 本合約有限期間,乙方如違反本約各款所定義務或中途毀 約時,應賠償甲方新台幣壹仟萬元正,作為違約之懲罰。 ...」。 (二)然被告王喬幼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未經原告同意,另為 他人錄製如附表所示之歌曲(下合稱系爭歌曲),並上傳 至如附表「上傳或錄製之社群媒體」欄所示臉書(Facebo ok)帳號供不特定人觀賞,應屬未經原告同意,另為其他 公司或個人錄製音樂等一切有聲出版物之行為,已違反系 爭合約第3條後段之約定,並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視同 違約,而被告吳泓毅為系爭合約之保證人,依系爭合約第 10條之約定,被告吳泓毅自應就被告王喬幼違反系爭合約 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系爭合約第3條後段之所以約定「乙方未得甲方之書面 同意,不得另為其他公司或個人錄製或發行數位影碟、音 樂等一切有聲出版物。」乃因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4款 明文規定「發行」係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 重製物,而上傳社群媒體之行為似未能符合重製物之定義 ,遂將「錄製」此一前階段行為與發行並列為系爭合約之 文字,甚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4號 判決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下稱另案),均 提及錄製畫面上傳至社群媒體供不特定人觀賞時(類似發 行之散布效果),將與原告為被告王喬幼所發行之唱片專 輯發生商業市場之利益重疊,而致原告遭受損失。 (四)由上可知,單純錄製演唱畫面供自己收藏,並未有與發行 相似之散布效果,即不在系爭合約限制之列,然如附表編 號1、2、編號3、4歌曲之錄製畫面係分別由被告王喬幼所 經營之「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喬幼-芒果公主」臉 書帳號上傳供不特定人觀賞,且被告王喬幼以自己個人名 義之臉書貼文所表明「...”喬幼”的FB好友人雖然已達上 限...但並沒有再開立新的帳號!...請大家轉移至”喬幼” 的〈粉絲專頁〉...」,並於貼文標註「喬幼-芒果公主」、 「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等粉絲專頁,足見上開粉絲專 頁,並非是粉絲自主經營,而是被告王喬幼因個人名義臉 書帳號之好友人數達上限所成立,仍係被告王喬幼所經營 且具有編輯之權限,不論系爭歌曲之錄製係被告王喬幼事 前同意或事後上傳時承認,均無礙其違約行為所造成原告 商業利益損失之認定,是被告王喬幼抗辯系爭歌曲之錄製 畫面均非被告王喬幼所錄製等語,並無理由。 (五)復原告與被告王喬幼於另案中,就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關 於違約金之約定,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並不爭執,且因另 案判決之基礎涉及3首歌曲之違約情事,另案判決並認定 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適當, 依比例換算,系爭歌曲共計有4首,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即為133萬3,332元。 (六)另被告王喬幼提出對原告具有9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債 權,並為抵銷之抗辯,已屬逾時提出攻擊方法,且就此部 分被告王喬幼已另行提起刑事告訴,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實無於本件訴訟為抵銷抗辯之必 要,況經紀合約書(下稱系爭經紀約)第4條所約定之30% 報酬,為於扣除必要相關費用後,再以30%計算,而非以 全部報酬計算,故被告王喬幼所為之抵銷抗辯應屬無據, 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第8條、第10條之法律關係、 民法第739條、第27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3萬3,33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王喬幼與原告於105年1月28日簽立系爭合約前,曾簽 立合約有效期間為103年9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之合約書1 份(下稱第一份合約),而被告王喬幼與原告之所以於第 一份合約有效期間尚未過半時即簽立系爭合約,係因原告 於為被告王喬幼發行第2張專輯「思念的海岸」前,要求 被告提早簽署系爭合約,否則被告王喬幼於第一份合約之 合約有效期間將無任何發行唱片專輯之機會,被告王喬幼 無奈之下方與原告提早簽立系爭合約。 (二)於108年11月26日原告為被告王喬幼發行第6張專輯「英台 」後,原告再次要求被告王喬幼提早簽立契約,被告王喬 幼因未立即答應簽約,即遭原告「冷凍」,被告王喬幼並 於000年0月間開始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欽源【通訊軟體LI NE帳號名稱為「SimonWu(Hannah)」】詢問後續發行唱 片專輯之相關事宜,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欽源則不斷敷衍、 推託、並拒絕接聽被告王喬幼之去電、拒絕回覆訊息,甚 至假借場次衝突等事由拒絕廠商指定被告王喬幼之演出邀 約以及禁止被告王喬幼參與電視節目之演出錄製,致被告 王喬幼之商業演出活動全部停擺,被告王喬幼為賺取生計 ,便終止與原告間於105年1月28日簽立之系爭經紀約,並 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王喬幼與 原告間之經紀合約關係自111年2月22日起不存在,而系爭 合約第3條後段約定之範圍僅限於唱片專輯之演藝行為, 其餘商業公開演出則為系爭經紀約所約定之範疇,是被告 王喬幼自111年2月22日起已得自行承接商業演出活動及表 演,不受系爭合約拘束。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王喬幼於系爭合約之合約期間,未經原告 同意,另為他人錄製系爭歌曲,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後段 等語,然考量系爭合約之目的係聘請被告王喬幼為基本歌 星,必須係基於商業唱片專輯發行之目的,而於專業錄音 室錄製,達到發行專輯之品質,方得評價為系爭合約第3 條後段所稱之「錄製」。倘非如此解釋,則被告王喬幼所 為任何錄製聲音之行為,例如以手機自拍錄製唱歌影片、 以歌聲錄製祝賀親友之影片或分享任何被告歌聲等行為, 均可能被評價為系爭合約之「錄製」行為,進而遭原告以 系爭合約第8條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此將使被告王喬 幼之權益造成嚴重受損,亦違反比例原則。 (四)又就附表編號1之「幸福滿滿」歌曲,乃被告私人生日餐 會合唱並分享祝福予被告王喬幼之粉絲,僅為簡單分享合 唱曲目,並非演藝事業活動,亦未基於發行商業唱片專輯 之目的於專業錄音室錄製,未達發行專輯之品質,而原告 提出之原證2光碟所附「112.9.9新歌發表第九首(幸福滿 滿)」檔案係由被告王喬幼之粉絲以手機錄影之檔案,且 「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臉書帳號為被告王喬幼之粉絲 經營,並由粉絲擔任管理人員,若管理人員於網路平台發 現觀眾於被告王喬幼活動現場拍攝歌唱演出,管理人員會 自行轉貼粉絲現場拍攝被告王喬幼歌唱演出之影片,而被 告王喬幼並未參與轉貼他人拍攝影片之行為,難認被告王 喬幼有系爭合約第3條後段所稱之錄製行為,被告王喬幼 自無違反系爭合約之情事。 (五)再就附表編號2之「一帆風順」歌曲,被告王喬幼僅係於 臉書分享歌詞,並未有系爭合約第3條後段之錄製或發行 行為,而原告提出之原證2光碟所附「112.9.10新歌發表 第十首上字幕(112年9月10日板橋地藏王廟中元普渡法會 )」、「一帆風順(112年10月6日海裡山上傳YouTube) 」檔案之表演內容,均為被告王喬幼於終止系爭經紀約後 所承接活動之表演片段,亦非系爭合約第3條後段之錄製 或發行行為,甚至「一帆風順(112年10月6日海裡山上傳 YouTube)」檔案為被告王喬幼之粉絲於板橋地藏王廟普 渡法會活動之台下觀眾席所錄製,並由粉絲上傳至粉絲之 YouTube網站個人頻道,與被告王喬幼無關,自非系爭合 約第3條後段所稱之錄製行為。 (六)至附表編號3、4之「女人志氣」、「越來越好」歌曲,則 均為被告王喬幼在臉書直播與粉絲互動過程中,應觀眾要 求所即時演唱,其中附表編號3之「女人志氣」歌曲為中 國福建話歌曲,社群軟體抖音亦多有此歌曲之演唱影片, 而原告提出之原證2光碟所附「113.01.19新歌法表第十一 上字幕(女人志氣)」、「113.2.11新歌法表第十二上字 幕(越來越好)」檔案均為被告王喬幼之臉書直播內容遭 盜錄之影片,且係由第三人上傳至YouTube網站頻道「陳 重位」,亦與被告王喬幼無關,被告王喬幼並未基於發行 商業唱片專輯之目的,或於專業錄音室錄製之錄製或發行 行為。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因被告王 喬幼未依原告要求提前簽立合約書,故利用本件訴訟恐嚇 、警告被告王喬幼,且系爭合約第3條後段所稱之「錄製 」、「發行」應為限縮解釋,即應以商業錄製並發行唱片 專輯,方有適用,是以原告所提系爭歌曲之演唱紀錄,均 非系爭合約第3條後段之錄製或發行行為,被告王喬幼並 未違反系爭合約,原告依系爭合約第8條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應無理由。 (七)抵銷抗辯部分,依系爭經紀約第4條之約定,被告王喬幼 同意原告承接之代言活動,完稅後之所得酬勞,原告得收 取30%作為行政費用支出,其餘70%則為被告王喬幼之報酬 ,而原告分別於109年6月5日、109年11月26日、110年5月 28日與第三人萬豐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3份合作契 約書(下合稱系爭業配合約),均記載行銷活動費用為8 萬元,然原告卻向被告王喬幼謊稱系爭業配合約之行銷活 動費用均為5萬元,存在短報上開行銷活動費用之情事, 而違反系爭經紀約第4條,甚至於被告王喬幼要求檢視系 爭業配合約時,原告則以「端午連假公司放假」或「合約 有簽署保密條款」等理由拒絕提供予被告王喬幼檢視,是 依系爭經紀約第8條前段之約定,原告每次違反系爭經紀 約任一條款之行為應給付被告王喬幼300萬元,作為懲罰 性違約金,而原告短報酬勞共計3次,被告王喬幼自得依 系爭經紀約請求原告給付900萬元,是依民法第334條第1 項之規定,如被告王喬幼受不利判決,被告王喬幼即以對 原告9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王喬幼與原告簽署第一份合約,合約期間自103年9 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止。 (二)105年1月28日被告王喬幼與原告簽署系爭合約及系爭經紀 約,合約期間均為自108年9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止。 (三)系爭經紀約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確認兩造 間經紀合約關係自111年2月22日起不存在確定。 (四)被告王喬幼於板橋地藏王廟中元普渡法會公開演唱如附表 編號2「一帆風順」歌曲之錄影畫面於112年9月10日上傳 至「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臉書帳號;被告王喬幼演唱 如附表編號3「女人志氣」歌曲之錄影畫面於113年1月19 日在「喬幼-芒果公主」臉書帳號直播;被告王喬幼演唱 如附表編號4「越來越好」歌曲之錄影畫面於113年2月11 日在「喬幼-芒果公主」臉書帳號直播。 (五)原證2光碟檔案內容之演唱行為,均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之後。 (六)兩造對於原證7臉書(Facebook)貼文截圖之真正不爭執 。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王喬幼如附表編號1至4之行為是否違反系爭合約第3 條後段之約定? (二)如有,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3條後段、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為若干? (三)被告王喬幼得否以原告違反系爭經紀約第4條、第8條約定 而應給付被告王喬幼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共計900萬元, 為抵銷抗辯? 五、法院之判斷: (一)上開不爭執事項,有系爭合約(第19至23頁)、附表編號 4越來越好歌曲臉書分享歌詞截圖、附表編號1幸福滿滿臉 書分享歌詞截圖、附表編號2一帆風順臉書分享歌詞截圖 、附表編號3女人志氣直播截圖(第27、29、31、33頁) 、幸福滿滿、一帆風順上傳臉書「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 」截圖(第143至145頁)、女人的志氣、越來越好在臉書 「喬幼-芒果公主」直播演唱之截圖(第147、149頁)、 系爭經紀約(第227至230頁)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80號確認經紀契約不存在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二)經查:   ⒈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甲方(即原告,下同)聘請乙方(即 被告王喬幼,下同)為基本歌星,雙方約定條款如下:第 1條約定:「有關乙方一切數位影碟、影像、聲音等一切 有聲出版品。」、第3條約定:「在合約期間,乙方一切 錄音、視聽著作權、肖像權(包括台灣及世界)全部歸由 甲方所有。乙方未得甲方之書面同意,不得另為其他公司 或個人錄製或發行數位影碟、音樂等一切有聲出版物。」 ,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可知系爭合約係約定由原告聘請 被告王喬幼為歌星,其內容為原告會為被告王喬幼製作唱 片專輯,被告王喬幼則需配合訓練、錄音,及錄製後之唱 片宣傳(見系爭合約第4至6項),堪認原告依系爭合約所 享有之權利應為原告於為被告王喬幼完成專輯錄製、發行 後,藉由被告王喬幼所錄製之專輯,提升被告王喬幼在唱 片市場之知名度,以達原告之商業利益,足見原告欲藉由 系爭合約享有獨占錄製含有被告王喬幼之聲音、演唱歌曲 之影像聲音之權,是本件應以系爭歌曲之錄製暨上傳至臉 書或影音平台之行為是否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合約所能獲得 之商業利益為斷。   ⒉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之歌曲經錄製後有上傳至「喬幼-國際 粉絲後援會」之臉書,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比對被告王喬 幼個人名義臉書於112年8月18日有分享附表編號1之歌曲 (本院卷第144頁),並經第三人留言「足好聽ㄟ、特助當 歌星了」,再對照「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臉書專頁亦 於同日提供TikTok(手機行動短影音,即抖音)連結,並 貼文「祝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所有粉絲幸福滿滿」,已 可推知「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所上傳之影片即為幸福 滿滿歌曲,而被告王喬幼個人名義臉書早於105年3月23日 即於臉書告知其粉絲因其FB好友人數已達上限,請大家轉 移至喬幼的粉絲專頁,可見其他粉絲專頁亦係被告王喬幼 個人名義臉書之延伸,且自被告王喬幼後續於個人臉書之 貼文亦可知「喬幼-芒果公主」、「芒果幼幼幫-喬幼專屬 後援會」、「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等臉書粉絲專頁被告 王喬幼應亦為共同管理者,且有以被告王喬幼之名義販售 商品(本院卷第152至155頁),則「喬幼-國際粉絲後援 會」上傳之經錄製之幸福滿滿歌曲,應認已違反系爭合約 第3條後段之約定;又附表編號2之歌曲亦係由「喬幼-國 際粉絲後援會」上傳由被告王喬幼所演唱之一帆風順歌曲 、附表編號3、4之歌曲係自「喬幼-芒果公主」之粉絲專 頁截圖之直播畫面,自畫面可知被告王喬幼正演唱女人的 志氣、越來越好之歌曲,並經後製字幕後上傳,故此等部 分應認亦有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後段不得另為其他個人錄 製之約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王喬幼應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王喬幼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應屬 有據。   ⒊被告抗辯系爭歌曲係由粉絲錄影後上傳,被告王喬幼並未 參與轉貼他人拍攝影片之行為等語,然關於臉書粉絲專頁 之管理被告王喬幼亦有參與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參 酌附表編號4越來越好之歌曲訴外人黃明德有分享該影片 ,有上開越來越好歌曲上傳臉書「喬幼-芒果公主」之截 圖附卷可參,而被告王喬幼於臉書發文時會同時標註黃明 德,且黃明德亦曾於「芒果幼幼幫-喬幼專屬後援會」臉 書請粉絲幫忙點讚及可搶先看被告王喬幼演唱之歌曲,可 見黃明德應非單純粉絲之身分,應兼具粉絲及幫忙被告王 喬幼於網路平台宣傳及管理臉書粉絲專頁之角色,故被告 抗辯上傳至「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喬幼-芒果公主 」臉書之系爭歌曲為被告王喬幼粉絲自行轉貼,顯與客觀 事證不合。被告另抗辯系爭經紀約業經本院判決認定自    111年2月22日起不存在,故被告王喬幼本得自行承接商演 等等,然本件原告並非主張被告王喬幼於公開場合演唱或 私接活動商演違反系爭合約,僅係由上傳之系爭歌曲,認 定被告王喬幼有為他人錄製音樂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抗 辯,亦無可採。 (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 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違約金是否相 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 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經查,系爭合約第8條第1 項約定:「本合約有限期間,乙方如違反本約各條款所定 義務或中途毀約時,應賠償甲方新台幣壹仟萬元正,作為 違約之懲罰。」,而系爭合約違約金之約定,法律性質為 懲罰性違約金乙情,業經約定明確,且於另案兩造並無爭 執(另案不爭執事實㈤)。又被告王喬幼完成一張專輯時 ,其酬勞為10萬元(另案二審卷一第363頁),原告於另 案並未爭執,並參酌原告稱完成一張10首歌之專輯,包含 開案完成、母帶錄製、產品發行,其成本約1,000萬元, 如果以3首歌計算,成本至少要200多萬元等情(另案一審 卷一第125頁、二審卷一第363頁)。然本件係因被告王喬 幼為他人錄製系爭歌曲,而非依系爭合約錄製系爭歌曲, 故原告實際上並未因錄製系爭歌曲而支出成本,被告王喬 幼亦未因錄製系爭歌曲而受有10萬元之酬勞,本件係因被 告王喬幼錄製之系爭歌曲,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即錄製 系爭歌曲後,在被告王喬幼亦有參與管理之臉書粉絲專頁 上傳或直播錄製,供不特定人觀賞,而違反系爭合約造成 原告可能受有損害,然因此部分損害之數額難以計算,爰 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判斷損害之數 額,並參諸「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之粉絲人數約為8.2 萬,有一帆風順上傳臉書「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截圖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5頁),及斟酌社會經濟狀況等情 ,本院認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之違約金1,000萬元,核屬過 高,爰以80萬元為適當,故原告得向被告王喬幼請求80萬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至於被告前開抵銷抗辯部分,原告否認有對被告王喬幼短 報報酬之情事,故應由被告王喬幼就其此項主張負舉證之 責,被告並提出系爭經紀約、合作契約書、LINE對話截圖 為證(本院卷第227至251頁),而依系爭經紀約第4條之 約定可知,被告王喬幼得收取之酬勞係由原告代為收受, 且給付予被告王喬幼之數額則視必要開銷金額而定,並非 以原告與第三人公司簽訂之費用全額作為計算基準,故被 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違反系爭經紀約第4條之約定, 原告自不對被告負違約責任,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即無 可採。   (五)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 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條、第740 條及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合約第10條 約定:「乙方之連帶保證人對於乙方因違反本約致甲方蒙 受損失時,乙方暨連帶保證人應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兩者併聲明同時放棄先訴抗辯權。」,而系爭合約之連帶 保證人為被告吳泓毅等情,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故被告 吳泓毅既為系爭合約之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堪可認定 。而被告王喬幼就其違約行為應負擔對於原告80萬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被告吳泓毅自應連帶負責,故原告請求被告 吳泓毅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表(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編號 歌曲名稱 詞曲製作人 上傳或錄製之社群媒體 上傳或錄製時間 備註 1 幸福滿滿 詞:蔡明學 曲:陳玉立 臉書(Facebook)帳號「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 112年8月18日 112年9月9日演唱紀錄 2 一帆風順 詞:武雄 曲:喬幼 臉書(Facebook)帳號「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 112年9月10日 112年9月10日演唱紀錄(板橋地藏王廟中元普法會) 3 女人志氣 詞:維加 曲:七歌 臉書(Facebook)帳號「喬幼-芒果公主」 113年1月19日 113年1月19日臉書(Facebook)直播紀錄 4 越來越好 詞:陳強、順賓、喬幼 曲:喬幼 113年2月11日 113年2月11日臉書(Facebook)直播紀錄

2024-10-30

TNDV-113-訴-78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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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920號 原 告 蔡伃亭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胡伯安律師 被 告 吳泓毅 訴訟代理人 顧正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13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7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8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7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萬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以 民事準備狀將請求金額變更為36萬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33 頁),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次按小額事件,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得以當 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當事人為 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 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 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4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變更為36萬9100元,且經兩造合 意適用小額程序(本院卷第75至76頁),本院認為亦屬適當 ,揆諸前揭規定,自得繼續適用小額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 河南路四段由市政南一路往市政北一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市政路交岔路口欲左迴車,左轉箭頭綠燈號誌尚未亮起 時,即貿然駕車闖越紅燈向左迴車,適有訴外人洪健田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河南路 三段由市政北一路往市政南一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見狀旋即緊急煞車,其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原告,見此閃避不及,所騎乘機車車頭與洪健田所 騎乘機車車尾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雙手 腕、雙手掌、雙手背、雙膝擦傷、右臉瘀傷等傷害。而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⑴醫療費用9,800元、⑵營養品費 用3萬元、⑶看護費用1萬6800元、⑷交通費用2,000元、⑸衣物 、鞋子及安全帽損失1萬500元、⑹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3 6萬9100元之損害。又被告於發生車禍事故時違反號誌燈號 指示,應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縱認原告亦有過失,被告仍 應負擔九成之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9 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原告亦有超速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之疏失,自應負擔百分之30肇事責任。⑴醫療費用部分,原 告至林新醫院急診就醫而支出1,050元及自張仲岳診所支出1 50元,固不爭執;然中醫敷藥、藥品及藥膏,則未見原告舉 證有此項花費,況原告傷勢由西醫治療應為已足,實無再使 用中醫敷藥必要。⑵營養品費用部分,應為原告個人需求, 非屬必要醫療費用。⑶看護費用部分,據林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載,原告傷勢並未因本件事故有看護之必要。⑷交通費 用部分,被告不爭執。⑸衣物及安全帽損失部分,原告應舉 證其衣物及安全帽係因本件事故受損,且應計算折舊。⑹精 神慰撫金部分,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已停留於肇事現場, 且有和解意願,惟原告遽然請求30萬元之慰撫金,被告實無 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由市政南一路沿河南 左轉車道迴轉往市政南一路,惟左轉箭頭綠燈號誌尚未亮起 時,即貿然闖越紅燈向左迴車,致訴外人洪健田騎乘機車, 見狀旋即緊急煞車,而其後方騎乘機車之原告,見此亦閃避 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腕、 雙手掌、雙手背、雙膝擦傷、右臉瘀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 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車禍事故鑑定函 文暨意見書、受傷照片、衣物購買證明等為證(附民卷第11 至17頁、本院卷第93-97頁、第123頁、第125至129頁),案 經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時不為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否認部分賠償金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未依號誌於左轉箭頭綠燈亮時即 貿然駕車闖越紅燈向左迴車,造成訴外人洪健田騎乘機車, 見狀旋即緊急煞車,而其後方騎乘機車之原告,因閃避不及 ,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傷等情,為其於警詢 、偵詢、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偵卷第17 至19頁、第115至118頁,本院卷第53頁、第76至77頁),是 以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過失,足堪認定。惟原告固然 以②車(即訴外人洪健田)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①車(即原 告)同向右前方行駛;20:18:22②車駛越①車至③車(即被告 )於路口左迴車20:18:28~29背景剎車聲,僅短短6秒時間, 且當時②車有超車①車之行為,①車行駛在後視線受阻,鑑定 意見要求①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係強人所難云云。然原 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騎乘普通重機車搭載曾馨,由河南路外 側車道往市政南一路方向行駛,號誌轉直行綠燈,我往前後 ,前方有1普通重型機車突然煞車,我也煞車,我前車頭與 該機車碰撞,碰撞後才看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等 語(偵卷第21至23頁),另參以②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經計 算①車事故前車速為81KPH,該路段限速為50KPH,則有中市 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附民卷第15至17頁) ,顯見被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已超速行駛,縱使訴外人洪健 田騎乘機車超越其車輛屬實,原告亦可採取降低車輛時速, 並與前方車輛保持適度之安全距離,然原告卻疏未注意至此 ,以致於見及前方訴外人洪健田所騎乘之機車緊急煞停時, 未能及時採取閃避措施,而發生碰撞。是以,原告主張其駕 駛行為無過失,難認可採。  ⒉又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刑事庭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為:③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不規則交岔路口,未依號誌(直行右轉 箭頭綠燈)指示進入路口左迴車,為肇事主因。①蔡伃亭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不規則交岔路口 ,超速行駛、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次因。②洪健 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不規則交岔 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右偏,為肇事次因等情,   且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 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而均與本院 認定相同,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月16 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10736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 交通事件裁決處112 年11月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90199 號函檢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可憑(附民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109至112頁),亦足認 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竟疏於注意驟然向左迴車,適原告 閃避不及,機車車頭與洪健田所騎乘機車車尾發生碰撞,致 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且該損害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營養品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衣 物、鞋子及安全帽損失、精神慰撫金等,是否應予准許,分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後,受有雙手腕、雙手掌、雙手背、雙 膝擦傷、右臉瘀傷等傷害,分別至林新醫院、張仲岳診所   就醫,並自行購買醫療耗材及中醫敷藥使用,因此支出醫療 費用9,80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件為證 (附民卷第11至12-6頁)。其中林新醫院醫療費用1,050元 及張仲岳診所就診支出1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61頁、第193頁),自屬有據。。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自行購買醫療 耗材及中醫敷藥使用,分別支出5,000元、3,600元,雖未提 出購買醫療耗材及中醫敷藥之證據,然原告因本件事故後, 受有雙手腕、雙手掌、雙手背、雙膝擦傷、右臉瘀傷等傷勢 ,且上開傷勢需使用繃帶包紮,則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系爭傷勢照片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93至97頁 、第123頁),本院審酌原告需使用之醫療耗材有限,因此 該部分之醫療耗材費用應以1,000元為適當。至於中醫敷藥 使用之部分,則經被告否認為系爭傷勢照護之必要支出,而 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能另提出醫囑等其他佐證以實其說,則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  ⑶綜上,原告得以請求之醫療相關費用為2,200元(計算式:1, 050元+150元+1,000元=2,200元),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⒉營養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故除四肢軀幹多處擦傷外,右臉更留有 瘀傷,經治療後仍遺存疤痕,是原告自有補充蛋白質等營養 品之必要,被告應賠償營養品費用3萬元云云,然為被告否 認,且細譯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其有使用營養品 之必要(附民卷第11頁),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是其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症有大面積挫傷需休養一週,休養期間 外出就醫、三餐料理,均須委由親屬協助,故請求看護費用 1萬6800元(計算式:2,400元×7日=1萬6800元),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所提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囑僅記載「於110年12月31日於急診就醫,受傷後宜休 養一週」等語(附民卷第11頁),並無須專人照護之記載, 已難認原告是否有受看護之必要。又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原 告所罹傷勢為「雙手腕、雙手掌、雙手背、雙膝擦傷、右臉 瘀傷」,顯未達無法自理生活而須由專人照護其生活之程度 ,是被告抗辯原告並無受專人照護之必要,洵非無據,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看護費用1萬6800元,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且傷勢面積大、遍及 手臂、膝蓋、小腿以下,顯不適合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又其 乘車往返住家與醫院單趟車資為200元,然其委由家屬代為 接送就醫,故單趟以200元為計,共請求10次,因此須2,000 元乙節(計算式:200元×10次=2,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92頁),自堪信為真實。  ⒌衣物、鞋子及安全帽損失: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受有傷勢,衣物、鞋子因此破損並且沾染 血跡,安全帽亦有損壞,分別支出購買衣物、鞋子7,000元 、安全帽3,500元,共計支出1萬500元等節,雖為被告所否 認,並抗辯應計算折舊等語。然本院審酌原告騎乘機車輛而 有倒地,有車禍事故照片附卷可查(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36392號卷第51至52頁),因此隨身衣褲及安全帽 因此落地受有破損,且沾染血跡,要屬可採;然原告未能舉 證上開物品購入時間及價格,雖據其提出購買單據,惟上開 購買日期均為本件事故後所購入,是本院衡酌原告之衣褲、 安全帽、鞋子均屬消耗品,且隨使用時間將逐漸磨損降低品 質,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 後,認原告得請求之衣物、安全帽損失金額分別以700元、3 50元為適當。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1,050元(計算式:700元 +350元=1,05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 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車 輛未依號誌指示,即貿然進入路口向左迴車,致訴外人洪健 田騎乘機車,見狀旋即緊急煞車,而其後方騎乘機車之原告 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 腕、雙手掌、雙手背、雙膝擦傷、右臉瘀傷等傷勢,自受有 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 。經本院審酌原告大學肄業、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被告 為高中畢業,現職為房屋仲介、月薪約1-3萬元、名下無不 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5頁、第138頁),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證 物袋)。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 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 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從而,被告應向原告賠償金額為1萬5250元(計算式:2,200 元+2,000元+1,050元+1萬元=1萬5250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 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然本件事故發生除兩造均有過失外,尚有訴 外人洪健田機車亦有超速行駛,以致於未能及時採取閃避措 施,而與原告發生碰撞。是以,兩造均未能將洪健田之肇事 責任納入本件事故發生因素,因此原告主張其至多僅負擔百 分之10過失,與被告抗辯原告須負擔百分之30過失,均非可 採。本院審酌將洪健田之肇事責任納入考量後,認為被告未 依號誌指示進入路口向左迴車,致對向來車不及反應,釀成 本件事故,其可歸責性較大,應負百分之70肇事責任,而原 告與洪健田均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則各應負擔百分之15之肇 事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1萬675元( 計算式:1萬5250元×0.7=1萬675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 2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萬6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12年3月21日起(附民 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無需繳納裁判費,固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惟原告另請 求單純財物損失,並擴張其請求,仍應繳納裁判費,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 、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90 元(即財物損失1,000元、擴張聲明3,090元),應由兩造依 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18

TCEV-112-中小-2920-20241018-3

中秩聲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聲字第12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徐紫芹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就其所為之中市 警五分偵字第1130085138J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徐紫芹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 民國113年8月27日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上之鐵皮屋職業賭博場所(下稱系爭賭場)內,與其他 賭客共27人以天九牌為賭具進行賭博,經警查獲異議人身上 有賭資新臺幣(下同)9萬2000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 4條規定,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並將賭資9萬2000元宣告 沒入。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是應客戶李得全之要求帶2名酒 店小姐前往系爭賭場,僅現場看人下注,未參與賭博;警察 於異議人身上查獲之9萬2000元係異議人公司之客戶所支付 之款項,然卻以異議人身上有較多之現金,而認異議人參與 賭博,顯屬草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聲明異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 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 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 撤銷或變更之;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 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 有準用規定。 四、原處分機關於上揭時、地查獲紀浩瑋經營天九牌賭場,以天 九牌作為賭具供現場賭客參與賭博,並僱請王睿堂及張富翔 擔任洗牌、發牌、清柱及收取抽頭金之中、副尊等工作,僱 請李強能擔任會計,負責兌換籌碼及記帳等情,有警察職務 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在場人紀浩瑋、王睿堂、張富翔、 李強能、吳泓毅、李得全、徐心儀、李艾霓等人之調查筆錄 、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查扣賭具、賭資、帳冊等相關事證可 資佐證,堪認於上揭時地有賭博情事為真。異議人雖於警查 獲上開賭場時在場,惟堅詞否認有賭博之行為,其於警詢時 辯稱:其不知道要前往的地方是賭場,其只是要帶酒店小姐 過去找客人李得全,是他打電話要其帶酒店小姐去找他,其 因此帶小姐徐心儀及李艾霓前往,其僅在賭桌旁之休息區之 板凳上聊天,未參與賭博,遭扣案的9萬2000元是其向酒店 客人收回來之款項等語(本院卷第240至243頁,113年8月27 日異議人調查筆錄)。經核異議人之上揭所述,與當時在場 之徐心儀、李艾霓2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大抵相符。對照警 製系爭賭場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47、49頁), 警查獲案時,異議人當時並未坐在賭桌之四周,亦未如其他 參與賭博之賭客有明確扣得籌碼之情事,是並無證據證明異 議人確有在場賭博之行為。此外,依照原處分機關所提出之 卷附相關證物及筆錄內容觀之,除在系爭賭場中扣得異議人 之身上有現金9萬2000元外,並未有任何在場之人證述異議 人有參與賭博之情事,則異議人實際上是否已為賭博之行為 ,應屬有疑。再者,縱認異議人為警查獲時有參與賭博之意 圖,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並未處罰預備犯或未遂犯,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定異議人有參與賭博之行為,自難僅憑 異議人於為警查獲時有在現場,及其身上攜帶有9萬2000元 之現金,即遽然推論認定其有為原處分所指述之賭博行為。 是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書認定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4條之規定,處以罰鍰9,000元,並沒入賭資9萬2000元, 於法未合,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書為有理由,原處分書應 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裁定不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0-17

TCEM-113-中秩聲-12-20241017-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鵬安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炳榮 代 理 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泓毅(原名:吳政達)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 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吳泓毅(原名:吳政達)所有坐落高雄巿仁武區 澄清段55-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及其上同段1564建號 建物之最新第一類謄本(謄本應載明所有權人、抵押權人、 債務人暨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之完整姓名)。 一、相對人吳泓毅(原名:吳政達)(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 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07

CTDV-113-司拍-16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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