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920號
原 告 蔡伃亭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胡伯安律師
被 告 吳泓毅
訴訟代理人 顧正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13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7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8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7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萬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以
民事準備狀將請求金額變更為36萬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33
頁),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次按小額事件,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得以當
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當事人為
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
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
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4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變更為36萬9100元,且經兩造合
意適用小額程序(本院卷第75至76頁),本院認為亦屬適當
,揆諸前揭規定,自得繼續適用小額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
河南路四段由市政南一路往市政北一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市政路交岔路口欲左迴車,左轉箭頭綠燈號誌尚未亮起
時,即貿然駕車闖越紅燈向左迴車,適有訴外人洪健田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河南路
三段由市政北一路往市政南一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見狀旋即緊急煞車,其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原告,見此閃避不及,所騎乘機車車頭與洪健田所
騎乘機車車尾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雙手
腕、雙手掌、雙手背、雙膝擦傷、右臉瘀傷等傷害。而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⑴醫療費用9,800元、⑵營養品費
用3萬元、⑶看護費用1萬6800元、⑷交通費用2,000元、⑸衣物
、鞋子及安全帽損失1萬500元、⑹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3
6萬9100元之損害。又被告於發生車禍事故時違反號誌燈號
指示,應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縱認原告亦有過失,被告仍
應負擔九成之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9
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原告亦有超速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之疏失,自應負擔百分之30肇事責任。⑴醫療費用部分,原
告至林新醫院急診就醫而支出1,050元及自張仲岳診所支出1
50元,固不爭執;然中醫敷藥、藥品及藥膏,則未見原告舉
證有此項花費,況原告傷勢由西醫治療應為已足,實無再使
用中醫敷藥必要。⑵營養品費用部分,應為原告個人需求,
非屬必要醫療費用。⑶看護費用部分,據林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載,原告傷勢並未因本件事故有看護之必要。⑷交通費
用部分,被告不爭執。⑸衣物及安全帽損失部分,原告應舉
證其衣物及安全帽係因本件事故受損,且應計算折舊。⑹精
神慰撫金部分,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已停留於肇事現場,
且有和解意願,惟原告遽然請求30萬元之慰撫金,被告實無
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由市政南一路沿河南
左轉車道迴轉往市政南一路,惟左轉箭頭綠燈號誌尚未亮起
時,即貿然闖越紅燈向左迴車,致訴外人洪健田騎乘機車,
見狀旋即緊急煞車,而其後方騎乘機車之原告,見此亦閃避
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腕、
雙手掌、雙手背、雙膝擦傷、右臉瘀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
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車禍事故鑑定函
文暨意見書、受傷照片、衣物購買證明等為證(附民卷第11
至17頁、本院卷第93-97頁、第123頁、第125至129頁),案
經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時不為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否認部分賠償金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未依號誌於左轉箭頭綠燈亮時即
貿然駕車闖越紅燈向左迴車,造成訴外人洪健田騎乘機車,
見狀旋即緊急煞車,而其後方騎乘機車之原告,因閃避不及
,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傷等情,為其於警詢
、偵詢、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偵卷第17
至19頁、第115至118頁,本院卷第53頁、第76至77頁),是
以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過失,足堪認定。惟原告固然
以②車(即訴外人洪健田)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①車(即原
告)同向右前方行駛;20:18:22②車駛越①車至③車(即被告
)於路口左迴車20:18:28~29背景剎車聲,僅短短6秒時間,
且當時②車有超車①車之行為,①車行駛在後視線受阻,鑑定
意見要求①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係強人所難云云。然原
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騎乘普通重機車搭載曾馨,由河南路外
側車道往市政南一路方向行駛,號誌轉直行綠燈,我往前後
,前方有1普通重型機車突然煞車,我也煞車,我前車頭與
該機車碰撞,碰撞後才看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等
語(偵卷第21至23頁),另參以②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經計
算①車事故前車速為81KPH,該路段限速為50KPH,則有中市
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附民卷第15至17頁)
,顯見被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已超速行駛,縱使訴外人洪健
田騎乘機車超越其車輛屬實,原告亦可採取降低車輛時速,
並與前方車輛保持適度之安全距離,然原告卻疏未注意至此
,以致於見及前方訴外人洪健田所騎乘之機車緊急煞停時,
未能及時採取閃避措施,而發生碰撞。是以,原告主張其駕
駛行為無過失,難認可採。
⒉又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刑事庭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為:③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不規則交岔路口,未依號誌(直行右轉
箭頭綠燈)指示進入路口左迴車,為肇事主因。①蔡伃亭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不規則交岔路口
,超速行駛、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次因。②洪健
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不規則交岔
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右偏,為肇事次因等情,
且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
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而均與本院
認定相同,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月16
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10736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
交通事件裁決處112 年11月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90199
號函檢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可憑(附民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109至112頁),亦足認
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竟疏於注意驟然向左迴車,適原告
閃避不及,機車車頭與洪健田所騎乘機車車尾發生碰撞,致
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且該損害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營養品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衣
物、鞋子及安全帽損失、精神慰撫金等,是否應予准許,分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後,受有雙手腕、雙手掌、雙手背、雙
膝擦傷、右臉瘀傷等傷害,分別至林新醫院、張仲岳診所
就醫,並自行購買醫療耗材及中醫敷藥使用,因此支出醫療
費用9,80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件為證
(附民卷第11至12-6頁)。其中林新醫院醫療費用1,050元
及張仲岳診所就診支出1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61頁、第193頁),自屬有據。。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自行購買醫療
耗材及中醫敷藥使用,分別支出5,000元、3,600元,雖未提
出購買醫療耗材及中醫敷藥之證據,然原告因本件事故後,
受有雙手腕、雙手掌、雙手背、雙膝擦傷、右臉瘀傷等傷勢
,且上開傷勢需使用繃帶包紮,則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系爭傷勢照片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93至97頁
、第123頁),本院審酌原告需使用之醫療耗材有限,因此
該部分之醫療耗材費用應以1,000元為適當。至於中醫敷藥
使用之部分,則經被告否認為系爭傷勢照護之必要支出,而
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能另提出醫囑等其他佐證以實其說,則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
⑶綜上,原告得以請求之醫療相關費用為2,200元(計算式:1,
050元+150元+1,000元=2,200元),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⒉營養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故除四肢軀幹多處擦傷外,右臉更留有
瘀傷,經治療後仍遺存疤痕,是原告自有補充蛋白質等營養
品之必要,被告應賠償營養品費用3萬元云云,然為被告否
認,且細譯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其有使用營養品
之必要(附民卷第11頁),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是其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症有大面積挫傷需休養一週,休養期間
外出就醫、三餐料理,均須委由親屬協助,故請求看護費用
1萬6800元(計算式:2,400元×7日=1萬6800元),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所提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囑僅記載「於110年12月31日於急診就醫,受傷後宜休
養一週」等語(附民卷第11頁),並無須專人照護之記載,
已難認原告是否有受看護之必要。又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原
告所罹傷勢為「雙手腕、雙手掌、雙手背、雙膝擦傷、右臉
瘀傷」,顯未達無法自理生活而須由專人照護其生活之程度
,是被告抗辯原告並無受專人照護之必要,洵非無據,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看護費用1萬6800元,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且傷勢面積大、遍及
手臂、膝蓋、小腿以下,顯不適合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又其
乘車往返住家與醫院單趟車資為200元,然其委由家屬代為
接送就醫,故單趟以200元為計,共請求10次,因此須2,000
元乙節(計算式:200元×10次=2,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92頁),自堪信為真實。
⒌衣物、鞋子及安全帽損失: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受有傷勢,衣物、鞋子因此破損並且沾染
血跡,安全帽亦有損壞,分別支出購買衣物、鞋子7,000元
、安全帽3,500元,共計支出1萬500元等節,雖為被告所否
認,並抗辯應計算折舊等語。然本院審酌原告騎乘機車輛而
有倒地,有車禍事故照片附卷可查(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36392號卷第51至52頁),因此隨身衣褲及安全帽
因此落地受有破損,且沾染血跡,要屬可採;然原告未能舉
證上開物品購入時間及價格,雖據其提出購買單據,惟上開
購買日期均為本件事故後所購入,是本院衡酌原告之衣褲、
安全帽、鞋子均屬消耗品,且隨使用時間將逐漸磨損降低品
質,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
後,認原告得請求之衣物、安全帽損失金額分別以700元、3
50元為適當。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1,050元(計算式:700元
+350元=1,05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
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車
輛未依號誌指示,即貿然進入路口向左迴車,致訴外人洪健
田騎乘機車,見狀旋即緊急煞車,而其後方騎乘機車之原告
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
腕、雙手掌、雙手背、雙膝擦傷、右臉瘀傷等傷勢,自受有
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
。經本院審酌原告大學肄業、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被告
為高中畢業,現職為房屋仲介、月薪約1-3萬元、名下無不
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5頁、第138頁),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證
物袋)。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
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
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從而,被告應向原告賠償金額為1萬5250元(計算式:2,200
元+2,000元+1,050元+1萬元=1萬5250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
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然本件事故發生除兩造均有過失外,尚有訴
外人洪健田機車亦有超速行駛,以致於未能及時採取閃避措
施,而與原告發生碰撞。是以,兩造均未能將洪健田之肇事
責任納入本件事故發生因素,因此原告主張其至多僅負擔百
分之10過失,與被告抗辯原告須負擔百分之30過失,均非可
採。本院審酌將洪健田之肇事責任納入考量後,認為被告未
依號誌指示進入路口向左迴車,致對向來車不及反應,釀成
本件事故,其可歸責性較大,應負百分之70肇事責任,而原
告與洪健田均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則各應負擔百分之15之肇
事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1萬675元(
計算式:1萬5250元×0.7=1萬675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
2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萬6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12年3月21日起(附民
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無需繳納裁判費,固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惟原告另請
求單純財物損失,並擴張其請求,仍應繳納裁判費,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
、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90
元(即財物損失1,000元、擴張聲明3,090元),應由兩造依
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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