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呂佳峰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呂宇倫等5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3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9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拾肆萬零捌佰壹拾陸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上訴時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迄未繳納第三審裁
判費,核其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則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6,875,794
元(計算式:2,204,218+2,204,218+3,917,577+2,654,387+
5,895,394=16,875,794),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40,816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TPHV-112-重上-390-202501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