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6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吳瑞中
被 告 黃元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萬伍仟捌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壹佰肆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9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核准
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利息按年息18.25%計付
,如遲延履行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並改依年息20%計付延滯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5萬0145元,及其中1萬5,879元
自113年10月26日起算之利息未付,迭催不理,又大眾銀行
於106年1月17日與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伊為存續
銀行,原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自由伊行使負擔等情。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5萬0,145元,及其中
1萬5,879元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
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大眾銀行現金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
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足堪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尚欠之本金5
萬0,145元及上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5萬0,145元,及其中1萬5,879元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SJEV-113-重小-3065-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