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碧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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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129號 聲 請 人 陳建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碧雲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請補繳聲請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20

TPDV-113-司票-33129-20241120-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陳怡足 相 對 人 馮應傑 相 對 人 黃懷玉 相 對 人 鄧媒月 相 對 人 徐谷嫣湖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吳碧雲 代 理 人 吳啓孝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政曄 債 務 人 徐金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 ,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 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吳碧雲及徐金順於民國104年1月26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伊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保證 、透支、票據等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8, 400萬元及141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為134年1月2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債務人吳碧雲於104年1月28日向伊 借款1,200萬元、1,800萬元、4,000萬元及1,500萬元等,徐 金順為連帶保證人,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 載明於借款借據及授信增補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 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逾期未依約清償,積欠本金53,554 ,82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 部到期。嗣債務人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 對人等,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借據及授信增補契約書、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 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吳碧雲陳述意見稱債權人以存證信 函催告未提出送達回執,送達不合法,不得聲請本件抵押物 拍賣裁定等語。惟依債權人提出之借款借據及授信增補契約 書記載,債務人有積欠本金,無須催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本件債務人未否認有積欠本金、利息等未還情事,本院審酌 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1-19

SLDV-113-司拍-244-20241119-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張銀河 相 對 人 張錫鐘 丁文雄 丁于珍 丁健峰 丁月珠 丁莉瑄 丁宜庭 張林瑞 張嘉裕 張嘉宏 張嘉發 張嘉富 張天來 張天助 張嘉振 張均閣(原名張雅雲) 張郁婷 張淑女 張淑珠 張明珠 黃新福 黃和清 黃明鴻 黃玉蘭 張世龍 張美珠 張正元 張剛 張銀聚 張銀湖 張明哲 張存昌 張聰明 張慶宗 高美玲 郭文進(即郭宜惠之承受訴訟人) 郭文連(即郭宜惠之承受訴訟人) 郭金珠(即郭宜惠之承受訴訟人) 鄭郭彩霞(即郭宜惠之承受訴訟人) 張雅慧 張文宗(即潘秋伸之承受訴訟人) 張晶嵐(即潘秋伸之承受訴訟人) 張澄源 張澄沛 周張淑華 張吉 張志村 呂張麗雅 張榮 張貴美 張惠珠 張志昌 張吳秀足 張雅琇 張世宏 梁端端 黃燦然 黃純純 黃尚志 黃尚文 張進郎 張國城 張桂櫻 張明道 張桂美 張桂芬 張碧娟 張文欽 張峻榕 陳張香玲(即賴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張世昌(即賴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張世力(即賴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張吳碧雲(即張晉榮之承受訴訟人) 張靜芬(即張晉榮之承受訴訟人) 張聖書(即張晉榮之承受訴訟人) 張慧馨(即張晉榮之承受訴訟人) 張宗文(即張晉榮之承受訴訟人) 張宗仁(即張晉榮之承受訴訟人) 張忠順(即張建仁之承受訴訟人) 張素貞(即張建仁之承受訴訟人) 華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富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 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 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以110年 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29,547元,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 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 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 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 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 如費用計算書所示,其中聲請人主張於民國(下同)109年1 2月14日、同年月21日支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費共1,640元,及 109年12月22日、同年月23日支出之戶籍謄本費共1,080元, 惟系爭事件係於109年12月31日才因起訴而繫屬本院,有聲 請人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戳可證,可見前開費用是起訴 前為訴訟準備所支出的費用,並非系爭事件訴訟進行中所生 必要支出,不得列計,應予剔除。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 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相 對人迄今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 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17,137 聲請人 109.12.31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8,970 同上 110.1.21、110.2.18、110.4.13、111.8.5、112.8.9、113.3.28、 戶政規費(謄本費) 000 同上 110.1.25、111.5.10 合計:26,827元。 附表一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張銀河 00000000分之0000000 --------- 張林瑞、張嘉裕、張嘉宏、張嘉發、張嘉富、張天來、張天助、張嘉振、張均閣(原名張雅雲)、張郁婷、張淑女、張淑珠、張明珠(張金墩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 00000000分之0000000 連帶給付 1,677 黃新福、黃和清、黃明鴻、黃玉蘭(黃張親彩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 00000000分之154984 連帶給付 80 張世龍 00000000分之38746 20 郭文進、郭文連、郭金珠、鄭郭彩霞、張雅慧(張清根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 00000000分之109578 連帶給付 80 張美珠 00000000分之27395 14 張正元 00000000分之162734 84 張剛 00000000分之0000000 000 張銀聚 00000000分之0000000 000 張銀湖 00000000分之0000000 000 張明哲 00000000分之342909 000 張存昌 00000000分之216978 000 張聰明 00000000分之216978 000 張慶宗 00000000分之0000000 2,528 張錫鐘 00000000分之0000000 1,677 丁文雄 00000000分之542445 000 丁于珍 00000000分之542445 000 丁健峰 00000000分之542445 000 丁月珠 00000000分之542445 000 丁莉瑄 00000000分之542445 000 丁宜庭 00000000分之542445 000 張文宗(潘秋伸之繼承人) 00000000分之216978 000 華簇建設有限公司 00000000分之00000000 14,990 高美玲 00000000分之308025 000 張澄源、張澄沛、周張淑華、張吉、張志村、張吳碧雲、張靜芬、張聖書、張慧馨、張宗文、張宗仁、呂張麗雅、張忠順、張素貞、張榮、張貴美、張惠珠、張志昌、張吳秀足、張雅琇、張世宏、梁端端、黃燦然、黃純純、黃尚志、黃尚文、張進郎、張國城、張桂櫻、張明道、張桂美、張桂芬、張碧娟、張文欽、張峻榕、陳張香玲、張世昌、張世力、張晶嵐(以上均無應有部分) 0 0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 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4-11-14

CHDV-113-司聲-391-20241114-1

交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0號 原 告 吳碧雲 被 告 董隆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4-11-13

KSDM-113-交簡附民-160-2024111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隆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隆興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董隆興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6月29 日凌晨3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大寮區內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內坑路42之 3號與內坑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 指示,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 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僅為躲避警察 稽查而貿然左轉往東逆向駛入內坑路之西向車道(該路段中 間以中央分向島分隔,在分向島兩側繪有單黃實線作為分向 限制線),適有吳碧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內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碧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踝挫傷併腓 骨骨折之傷害。嗣董隆興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 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董隆興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 碧雲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高雄市立 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情,有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惟被告係具有一般智識程度 之人,且依其行車之經驗,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 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 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以致發生 本案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告訴人 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 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規定「無駕駛執照駕 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 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 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 致人傷害罪,尚有未合。惟此僅係同項不同款間之不同犯罪 型態,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貿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且致生本件車禍實 害,其所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 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 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且未遵守 道路交通規則,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 ,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 苦。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確 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KSDM-113-交簡-1282-20241113-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潔岑 關 係 人 和世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吳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又 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 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 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 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 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3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關係人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 定新臺幣(下同)238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 112年10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170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 ,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113年4月28日起 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16,372,754元 本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貸款契約書、貸款變更同意書、帳務明細、存證信函及郵局處理過程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陳述略以:①聲請狀附表與存證信函所載債務金額不同,借款期間、償還方式、利率、加速條款等約定及抵押債務人最後繳款日期,如何符合視為到期約定而得認清償期已經屆至,均未附具相關釋明證據;②所稱結欠本金餘額及利息與違約金之計算,顯仍將未屆清償期之借款計入,亦無理由;③依貸款契約條款約定,聲請人僅以書面通知三日內清償全部債務,難認已對相對人定合理期間而得請求清償,是本件是否已屆清償期,即非無疑云云。聲請人則以:存證信函上所載金額為相對人積欠三筆貸款(三案)的總金額,金額並無誤載;且存證信函已於113年8月7日送達相對人,雖限期三日內清償,惟聲請人遲至同年月19日始向鈞院聲請裁定,故文到三日清償已非本案爭點;聲請人主張依貸款契約所載加速條款,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於法有據等語。核相對人所陳係就抵押債務實際積欠之金額與清償期是否屆至之爭執,前者事涉實體,尚非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相對人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後者有關履行期屆至之爭議,業據本院形式審核,尚無不合,相對人所陳應無足採,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0-28

TPDV-113-司拍-281-2024102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31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炳彥 吳碧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參拾玖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炳彥於民國(以下同)102年10月9日開始相 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 。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 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截至民國113年9月22日止帳款尚餘新 臺幣(以下同)153,243元,及其中本金143,030元未按期繳 付。 二、緣債務人黃炳彥於民國(以下同)102年10月9日開始相 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邀同債務人吳碧雲辦理 附卡,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債務人吳碧雲為債務人黃 炳彥之附卡持卡人,依據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第三條規定 ,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 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 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9月22日止 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7,596元,及其中本金7,156元未 按期繳付。 三、查債務人等至民國113年9月22日止,帳款尚餘160,839 元及其中本金150,186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 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031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3030元 黃炳彥 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75% 002 新臺幣7156元 吳碧雲、黃炳彥 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75%

2024-10-22

PCDV-113-司促-30318-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成(即林王寶連之繼承人) 林芳菁(即林王寶連之繼承人) 林芳鈴(即林王寶連之繼承人) 林芳如(即林王寶連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吳碧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到院(即附表1編號2-5),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1,60 6,056元(依本院111年度補字第715號確定裁定計算,並扣除編號 1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25,4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0-17

TPDV-111-訴-2218-20241017-3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 年事已高,有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 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 件法第177條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 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 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 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聯新國際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職權調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 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面前點呼 並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對點呼有回應,可正確回答 在場之聲請人姓名及與己身關係、子女數、「有新臺幣(下 同)1,000元,衣服1套350元,買2套,要找多少錢?」,然 無法回答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自稱「現跟阿姨同住」 ,阿姨叫「吳碧雲」,但表示不會寫阿姨的姓名,並稱「( 是否知道今日為何來醫院?)來給醫生看」,「(身體哪裡 不舒服?)晚上睡不著」,過程中意識清楚,有問有答;聲 請人在場表示,因擔心相對人被騙,故為本件聲請等語(見 本院卷第30至31頁)。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聯新國際醫院 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八、身體狀況:㈠身體檢查:鑑 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七十四次,呼吸數為每分鐘十五次,身 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 現。㈡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㈢心 理衡鑑:短式智能狀態檢查(MMSE)與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 (CDR):MMSE以接受教育程度2年以下及80歲以上之切截分 數為參考標準(切截分數=13/14),個案得分為11分,低於 切截分書,表示目前已有明顯之認知功能障礙存在,且已影 響到日常生活功能。補充:個案表示不會書寫姓名、數學題 5題對2題。CDR結果評定為1(輕度失智),個案在所有領域 中均為輕度的受損表現,中度記憶喪失,對近日事物時常遺 忘,影響日常生活,中等程度時間順序困難,對人地定向感 尚正常,有時會找不到路,解決問題及分析事物異同有中度 困難,社交判斷仍合宜,無法獨自處理工作及購物及財產和 社區活動,偶爾有正常表現,家庭功能有輕微障礙,放棄複 雜外務,生活自理需他人時常提醒或協助。㈣精神狀態檢查 :個案短髮,體型一般,外表正常,能自行緩步行走,精神 佳,情緒平穩,態度配合,有適當眼神接觸,日常應答尚切 題,話量較少,表達尚流暢。測驗時,動機高,反應速度較 慢。個案知道姓名及年次,知道小孩數及手足數,知道就學 狀況,不知道生日及ID,認得陪同家人。記得剛剛案女先去 載他再去載案子後一同前來醫院,記得剛有去找法官但忘記 有無去過隔壁診間。知道新舊任台灣總統的性別及黨籍(都 不知道姓名),"腳踏車及摩托車的相同點"則表示一個有油 一個要踩,想不起來相同點,"約會快遲到如何處理"則表示 要打電話給對方表示來不及。九、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 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 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為11分(切截分數 為13/14),CDR為1(輕度失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聯新 國際醫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聯新醫字第2024090242號函 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 35頁)。 四、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相對人顯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 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 足之情形,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而未達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 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實有依賴他人輔助,並給予保護照顧之必要,自已 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 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五、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 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 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 六、相對人既經本院為輔助宣告,即應設置輔助人,而就本件適 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 ㈠依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之配偶已過世,共育有5名子女,聲 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其長子及四女。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 所陳,相對人多與其女友同住,僅113年5月開刀時短暫與聲 請人同住2個月,並由外籍看護照顧,5名子女何人有空就由 何人處理相對人事務、協助相對人就醫,生活費用原由聲請 人及關係人以外之子女負擔費用,但現因故未再支付(見本 院卷第30頁)。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輔助)人(見本院卷第3頁),並均 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見本 院卷第31頁背面)。相對人其餘子女亦出具同意書,同意本 件聲請(見本院卷第3頁),經本院進一步函詢意見,亦均 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25至27頁)。 ㈡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協助處理相對 人事務,關心相對人,具擔任輔助人之意願,又無不適或不 宜擔任輔助人之積極、消極原因,足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應會對相對人有最妥善之照顧,且可保護相對人 之權益,而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於聲請人原聲請指定關係人為本件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因相對人僅受輔助之宣告,其 對其個人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是 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無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至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 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此敘 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0-09

TYDV-113-監宣-743-20241009-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潔岑 相 對 人 吳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2月25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 同)4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 人於102年2月27日、107年4月16日及110年4月27日陸續向聲 請人借款27,600,000元、4,300,000元、8,000,000元,約定 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未 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本金32,483,558元及利 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 催告函、掛號投遞結果(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等件為證。又本院於113年8月29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稱:伊與聲請人借款並約 定分期攤還本利,聲請人前曾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因未準 時還款喪失期限利益,惟該通知未合法送達;又前開信函列 計之借款金額與本件拍賣抵押物聲請金額不同云云。惟查, 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 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 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審究。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 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0-04

TPDV-113-司拍-28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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