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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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86號 原 告 忠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永濠 被 告 蔡武男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陸佰肆拾玖元 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係原告派駐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龍 華天寶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保全人員,自民國107年3月 1日起擔任管理組長一職,負責代收、保管管理費、支付廠 商費用及保管保證金之工作,詎被告於109年7月6日起至同 年10月1日止,接續利用其組長職務經手上開大樓管理費、 各項代收支及保管等款項業務之機會,將其所收取如附表編 號1至編號156所示本應存入龍華天寶大樓管理委員會名下陽 信銀行帳戶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2,777元、附 表編號157大樓住戶寄放現金1,872元、附表編號158應支付 監視器廠商之款項8,000元及附表編號159裝潢保證金1萬元 等款項侵占入己,上情經查獲後,原告已賠償系爭大樓管委 會上述款項合計422,649元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264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出獄後才有辦法處理,另其最後一個月的薪水 沒有領到,有一筆8000元的款項印象中好像有返還等語,資 為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3 號刑事判決可參,且被告對事實經過並未爭執,其主張堪屬 可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述 金額,核屬有據。至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其有無領薪水與 原告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二事,至於其所稱返還8000元部 分,經本院向其確認細節,其又稱已忘記、太久了等語,且 未提出具體事證或聲請調查,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2264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代收管理費日期 門牌號 住戶姓名 管理費繳款月份 單據 號碼 金 額 (新臺幣) 1 109年7月6日 216-4-1 高春和 6-7月 2931 3270元 2 109年7月6日 216-8-1 林盈倩 7 2932 1635元 3 109年7月6日 236-6-1 蔣金蓮 7 2933 2097元 4 109年7月7日 216-7-3 朱萍綠 7 2934 2588元 5 109年7月7日 220-8-1 王盛聰 7 2935 2066元 6 109年7月7日 236-6-3 巴祥帆 7 2936 2221元 7 109年7月9日 220-8-2 陳美滿 7 2937 2568元 8 109年7月10日 236-7-1 陳永康 6-7月 2938 4194元 9 109年7月11日 216-5-1 葉葇茜 7-8月 2939 3270元 10 109年7月11日 220-3-2 陳秀鳳 7 2940 2568元 11 109年7月11日 216-3-2 江淑紫 7 2941 1686元 12 109年7月12日 236-3-1 柳玉萍 7 2942 2494元 13 109年7月13日 16號店16 林漢儀 7 2943 872元 14 109年7月13日 230-4-1 楊阿織 7 2944 2668元 15 109年7月13日 236-4-3 陳宏達 7 2945 2221元 16 109年7月14日 220店11 蔡李芳美 5-6月 2946 2274元 17 109年7月14日 236-8-3 吳欣諭 7 2947 2221元 18 109年7月14日 220-6-2 張婉君 7 2948 2568元 19 109年7月15日 230-3-1 蕭丁維 7 2949 2668元 20 109年7月16日 232店5、230店6 蔡佩姍 7 2950 2187元 21 109年7月16日 220-4-1 謝君雄 7 2951 2066元 22 109年7月16日 216-7-2 楊麗玉 7-12月 2952 1萬116元 23 109年7月18日 216-6-1 林芳如 6-7月 2953 3270元 24 109年7月18日 230-4-2 黃敏惠 7 2954 2384元 25 109年7月18日 220-4-2 黃燕香 7 2955 2406元 26 109年7月18日 230-6-2 張啟隆 5-6月 2956 5092元 27 109年7月20日 216-8-2 詹雅竹 7 2957 1686元 28 109年7月20日 236-6-2 劉素月 7 2958 2237元 29 109年7月21日 226店8 旭憶 7 2959 1326元 30 109年7月21日 222店10 王茂雄 7 2960 1038元 31 109年7月22日 15店15 廖雅芳 7 2961 1039元 32 109年 216-3-1 陳萬發 7 2962 635元 33 109年7月23日 240店1 熊珮芯 6-7月 2963 2420元 34 109年7月24日 224店9 張惠如 7 2964 1068元 35 109年7月24日 216店13 吳李金雀 6-7月 2965 2510元 36 109年7月26日 230-8-1 吳清葉 7 2966 2668元 37 109年7月27日 236-4-1 林樵揚 6-7月 2967 4194元 38 109年7月27日 236-5-1 陳進瑞 7 2968 2097元 39 109年7月31日 230-5-1 陳永豫 6 2969 2668元 40 109年8月1日 236-5-3 蔣裕民 8 2970 2221元 41 109年8月1日 236-3-3 葉榮文 8 2971 2221元 42 109年8月1日 216-6-3 周惠德 8 2972 2588元 43 109年8月1日 230-5-2 陳文蓉 8 2973 2646元 44 109年8月2日 236-7-3 劉乃瑜 8 2974 2121元 45 109年8月3日 236-4-2 陳清吉 8 2975 2499元 46 109年8月4日 236-3-1 柳玉萍 8 2976 2494元 47 109年8月4日 230-6-1 王湖生 8 2977 2668元 48 109年8月4日 236-8-1 張簡梅玉 8 2978 2097元 49 109年8月4日 230-3-2 蘇惠珠 8 2979 2646元 50 109年8月5日 216-6-2 饒紫瑜 7-8月 2980 3372元 51 109年8月5日 220-7-1 陳昭旭 8 2981 1966元 52 109年8月5日 220-3-1 楊錦雄 8 2982 2478元 53 109年8月5日 216-8-1 林盈倩 8 2983 1635元 54 109年8月6日 230-7-1 吳芬瑩 8 2984 2930元 55 109年8月6日 16號店16 林漢儀 8 2985 872元 56 109年8月6日 236-6-3 巴祥帆 8 2986 2221元 57 109年8月6日 216-7-3 朱萍綠 8 2987 2588元 58 109年8月6日 216-4-2 李叡穎 8 2988 1686元 59 109年8月7日 220-5-1 陳昭溢 8 2989 2066元 60 109年8月7日 236-7-1 陳永康 8 2990 2097元 61 109年8月8日 220-3-2 陳秀鳳 8 2991 2568元 62 109年8月9日 216-4-3 林品秀 8 2992 2588元 63 109年8月9日 236-3-2 林亞倫 8 2993 2855元 64 109年8月9日 230-7-2 蔡港 8 2994 2646元 65 109年8月9日 220-6-1 鄒國村 8 2995 1966元 66 109年8月10日 230-4-2 黃敏惠 8 2996 2384元 67 109年8月10日 216-3-3 陳俐潔 3-6月 2997 1萬1640元 68 109年8月11日 216-7-1、 236-5-2 黃登煌 8 2998 4134元 69 109年8月11日 220-8-1 王盛聰 8 2999 2066元 70 109年8月11日 216-5-2 洪崇傑 7-8月 3000 3372元 71 109年8月12日 220-8-2 陳美滿 8 *0001 2568元 72 109年8月12日 230-3-1 蕭丁維 8 *0002 2668元 73 109年8月12日 216-2-1 黃桔花 8 *0003 1685元 74 109年8月12日 216-3-2 江淑紫 8 *0004 1686元 75 109年8月12日 236-6-1 蔣金蓮 8 *0005 2097元 76 109年8月14日 216-2-2 李秋青 8-9月 *0006 3372元 77 109年8月14日 220-4-1 謝君雄 8 *0007 2066元 78 109年8月15日 236-8-3 吳欣諭 8 *0008 2221元 79 109年8月15日 230-4-1 楊阿織 8 *0009 2668元 80 109年8月15日 230-8-1 吳清葉 8 *0010 2668元 81 109年8月15日 220-4-2 黃燕香 8 *0011 2406元 82 109年8月15日 220-6-2 張婉君 8 *0012 2568元 83 109年8月16日 236-6-2 劉素月 8 *0013 2237元 84 109年8月16日   金尚煥 7-9月 *0014 3498元 85 109年8月18日 230店5、232店6 蔡佩珊 8 *0015 2187元 86 109年8月19日 220店10 王茂雄 8 *0016 1038元 87 109年8月19日 228店7 莊輝璨 8 *0017 1124元 88 109年8月19日 234店4 商景全 7-8月 *0018 2140元 89 109年8月20日 220-7-2 莊宗仁 8-12月 *0019 1萬3340元 90 109年8月21日 15店15 廖雅芳 8 *0020 1039元 91 109年8月23日 236-4-1 林樵揚 8 *0021 2097元 92 109年8月26日 224店9 張惠如 8 *0022 1068元 93 109年8月27日 236-5-1 陳進瑞 8 *0023 2097元 94 109年8月28日 238店2 沈吳美惠 6-7月 *0024 2544元 95 109年8月28日 236店3 許儷齡 7-8月 *0025 2140元 96 109年8月29日 216-6-1 林芳如 8 *0026 1635元 97 109年8月31日 230-5-1 陳永豫 7 *0027 2668元 98 109年8月31日 218店12 黃金城 7-8月 *0028 2132元 99 109年8月31日 216-7-1、236-5-2 黃登煌 9 *0029 4134元 100 109年9月1日 230-7-2 蔡港 9 *0030 2646元 101 109年9月1日   林漢儀 9 *0031 872元 102 109年8月31日 226店8 旭憶 8 *0032 1326元 103 109年9月1日 220-8-1 王盛聰 9 *0033 2066元 104 109年9月2日 228店7 莊輝璨 9 *0034 1124元 105 109年9月2日 230-5-2 陳文蓉 9 *0035 2646元 106 109年9月2日 216-5-3 張蘇炎秋 8-9月 *0036 5176元 107 109年9月2日 236-3-1 柳玉萍 9 *0037 2494元 108 109年9月2日 236-8-1 張簡梅玉 9 *0038 2097元 109 109年9月3日 230-7-1 吳芬瑩 9 *0039 2930元 110 109年9月3日 216-4-2 李叡穎 9 *0040 1686元 111 109年9月3日 236-5-3 蔣裕民 9 *0041 2221元 112 109年9月4日 220-7-1 陳昭旭 9 *0042 1966元 113 109年9月4日 236-7-3 劉乃瑜 9 *0043 2121元 114 109年9月4日 236-3-3 葉榮文 9 *0044 2221元 115 109年9月4日 236-4-2 陳清吉 9 *0045 2499元 116 109年9月4日 220-5-1 陳昭溢 9 *0046 2066元 117 109年9月4日 216-6-3 周惠德 9 *0047 2588元 118 109年9月4日 216-7-3 朱萍綠 9 *0048 2588元 119 109年9月5日 236-6-2 劉素月 9 *0049 2237元 120 109年9月5日 236-6-3 巴祥帆 9 *0050 2221元 121 109年9月5日 216-4-3 林品秀 9 *0051 2588元 122 109年9月6日 216-4-1 高春和 8-9月 *0052 3270元 123 109年9月6日 220-3-1 楊錦雄 9 *0053 2478元 124 109年9月7日 216-8-1 林盈蒨 9 *0054 1635元 125 109年9月7日 220-4-2 黃燕香 9 *0055 2406元 126 109年9月8日 236-3-2 林亞倫 9 *0056 2855元 127 109年9月8日 216-2-1 黃桔花 9 *0057 1685元 128 109年9月9日 230-3-1 蕭丁維 9 *0058 2668元 129 109年9月11日 220店11 蔡李芳美 7-8月 *0059 2274元 130 109年9月11日 220-3-2 陳秀鳳 9 *0060 2568元 131 109年9月12日 216-8-3 吳佩樺 4 *0061 2588元 132 109年9月13日 236-8-3 吳欣諭 9 *0062 2221元 133 109年9月13日 236-4-1 林樵揚 9 *0063 2097元 134 109年9月13日 236-6-1 蔣金蓮 9 *0064 2097元 135 109年9月14日 236-7-1 陳永康 9 *0065 2097元 136 109年9月14日 220-8-2 陳美滿 9 *0066 2568元 137 109年9月14日 222店10 王茂雄 9 *0067 1038元 138 109年9月15日 216-3-2 江淑紫 9 *0068 1686元 139 109年9月15日 236-4-3 陳宏達 8 *0069 2221元 140 109年9月15日 220-6-2 張婉君 9 *0070 2568元 141 109年9月16日 232店5、230店6 蔡佩珊 9 *0071 2187元 142 109年9月17日 230-4-1 蔡阿織 9 *0072 2668元 143 109年9月17日 220-4-1 謝君雄 9 *0073 2066元 144 109年9月17日 236-5-1 陳進瑞 9 *0074 2097元 145 109年9月18日 226店8 旭憶 9 *0075 1326元 146 109年9月18日 236-8-2 張秋女 6-12月 *0076 1萬5659元 147 109年9月19日 230-4-2 黃敏君 9 *0077 2384元 148 109年9月21日 15店15 廖雅芳 9 *0078 1039元 149 109年9月21日 216-3-1 陳萬發 8-9月 *0079 1270元 150 109年9月23日 230-6-2 張啟隆 7-9月 *0080 7638元 151 109年9月24日 224店9 張惠如 9 *0081 1068元 152 109年9月25日 236-4-3 陳宏達 9 *0082 2221元 153 109年9月27日 216-5-1 葉葇茜 9-10月 *0083 3270元 154 109年9月30日 234店4 商景全 9 *0084 1070元 155 109年9月30日 230-5-1 陳永豫 8 *0085 2668元 156 109年10月1日 230-5-2 陳文蓉 10 *0086 2646元 小計 40萬2777元(管理費扣除10月1日交接之管理費1277元) 157 109年10月1日 216-8-3 吳佩樺 1872元 158 109年9月6日 監視器貨款 王招賢 8000元 159 109年9月12日 裝潢保證金 林樵揚 1萬元 總計 422649元

2024-12-12

CDEV-113-橋簡-1086-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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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044號 原 告 彭政隆 被 告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88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 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 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 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桃園市○○區○○○街00號6 樓之1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 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系爭房屋建物課稅現值為新臺 幣(下同)64,400元,此有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查;另 原告亦主張被告積欠租金11萬元。揆諸前開說明,就系爭房 屋之價額及主張積欠租金價額應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74,400元,應徵1,880元,未據原告繳納 。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2-05

CLEV-113-壢簡-2044-20241205-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56號 原 告 吳美惠 被 告 濮靜雯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47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濮靜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479號),經原告吳美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有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之情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4-11-27

KLDM-113-附民-656-2024112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濮靜雯 選任辯護人 莊植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濮靜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玖仟零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濮靜雯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 月25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及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 共三個帳戶(下稱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 便方式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徵工蔡易君」 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上開提款卡之 密碼予對方,以此方式提供本案三帳戶予LINE暱稱「徵工蔡 易君」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三 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連絡,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 ,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濮靜雯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 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三帳戶為其所申設,並以事實欄所載之 方式將本案三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徵 工蔡易君」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 (見偵卷第267頁至第269頁;本院卷第101頁);辯護人為 其辯護略以:被告之所以會跟對方聯繫是因為對方張貼之代 工廣告內容,是非常合法且常見,報酬也沒有異常的高,且 對方也回傳公司的基本資料取信被告,被告是信任對方是合 法的代工廠,被告交付三張提款卡,其目的心中只是想要公 司代購材料所需,而且只要買到材料提款卡就會歸還,被告 主觀上不知道會拿去做詐欺及洗錢(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5 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等語。經查: ㈠、本案三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於112年12月25日前某時許,以 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交寄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 稱「徵工蔡易君」詐欺集團成員,此有被告提供之交貨便收 據、本案三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件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27頁至第39頁、第293頁),而詐欺集團取 得本案三帳戶資料後,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三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或轉匯等情,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案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頁至第39頁)等 件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被告所有之本案三帳戶 確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作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三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析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於行為人於提供金融機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⒉又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又 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 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 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 戶使用之必要。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 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 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 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此實為一般社會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 。然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故稱:這三個帳戶,交出去之前裡面沒有 錢,我只有中國信託是匯款使用,其他帳戶都沒有使用;那 時媽媽急著開刀,我要找工作,我想帳戶是空的也沒有錢, 拿去應該也不會怎麼樣,對方說剛好有優惠,要我趕快寄卡 片,說要半年以上的貨,所以需要三張卡片,他就一直強調 貨訂好了就會把卡片還給我,我想沒有錢又不能怎麼樣,就 寄出去,當下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12 頁),可認被告主觀上在寄出提款卡時,實具備對收到卡片 者如何使用卡片漠不在乎、輕率之態度,則於此情形,不會 因為被告是否遭他人所騙而阻卻其交付當時之不確定故意。  ⑵再觀諸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徵工蔡易君」之 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以觀,被告傳送「剛才彰化銀行 來電問我,有錢轉進又轉出,很像車手幹的事,我聽了好緊 張(表情符號)」、「十幾萬」、「好可怕(表情符號)」 、「只是覺得奇怪(表情符號)」、「第一次遇到這樣」、 「如果有問題警察先抓的是我」、「我就先相信你」、「銀 行說有很多筆轉進又轉出,我可能變成人頭帳戶」(見偵卷 第299頁至第303頁),更可佐被告對於自己提供帳戶可能與 目前社會車手、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等情相符,有所認知 。  ⑶綜合上情,本案被告於將本案三帳戶寄出之前即對本案三帳 戶將可能被用於不法所用而有所認識,方提供其不常使用且 餘額極低之本案三帳戶,更於銀行通知其本案彰銀帳戶有異 常交易時未即時為適當處置,容忍本案詐欺集團繼續使用本 案三帳戶。又被告行為時為年滿55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已婚無子女、從事兼職打工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第109 頁至第110頁),可見其為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對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顯應知悉自己應妥 善保管帳戶資料,且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具有相當風險,仍 輕率將重要且應專屬個人之本案三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 ,其對於放任該等帳戶供他人使用,對他人如何使用該帳戶 ,是否會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一事,顯然抱持著「不在意 、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不法使用本案 三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加以提領或轉 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卻予以容任,且實際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及犯行,至為灼然。  ⒊從而,本院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詳如上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僅係出於找工 作之動機而提供本案三帳戶,不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等辯解,礙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綜合考量:本案 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僅坦承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 個以上帳號罪嫌《詳如後述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否認幫 助一般洗錢罪嫌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等因素),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開規定,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 ㈢、至附表編號1告訴人陳玉玲匯入本案彰銀帳戶之部分款項未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而有洗錢未遂之情形,惟此部分之未 遂行為,為本案詐欺集團對同一告訴人之既遂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自不影響其對告訴人陳玉玲部分洗錢既遂犯行之 成立,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3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 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相當之 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我國現今詐騙集團橫行、人頭帳戶氾濫 之社會現象必有認識,且能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導 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 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卻仍輕率提供本案三帳戶給他人,所 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就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部分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各被害人之受害金額、被害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21頁至第23頁),暨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目前需照顧生病母親、打零工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自身 患有憂鬱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及第1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彰銀 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害人陳玉玲受騙匯款新臺幣(下同) 16萬7,994元(計算式:4萬元+3萬元+5萬元+4萬7,994元=16 萬7,994元)至本案彰銀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或轉匯,然於本案彰銀帳戶內尚餘1萬9,043元未及提領而 尚留存於該帳戶內,有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 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且該部分財物既未扣案,併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執行沒收後,權利人則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 官聲請發還。 ㈡、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本案三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 酌該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 個以上帳戶之犯意,而提供本案三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因 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號罪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原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㈡、惟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並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 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 ,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 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 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 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 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 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第308 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查本案被告於提供本案三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既已成 立幫助洗錢罪,業如前析,則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惟 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ㄧ罪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按匯款時間排序,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陳玉玲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普誠客服總機001」向陳玉玲佯稱可透過APP「普誠」投資獲益,致陳玉玲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①112年12月25日9時57分許 ②112年12月25日10時15分許 ③112年12月25日10時21分許 ④112年12月25日10時23分許 ①4萬元 ②3萬元 ③5萬元 ④4萬7,994元 本案彰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43頁至第147頁、第227頁至第228頁)。 (2)證人陳玉玲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207頁至第226頁、第233頁至第247頁)。  ①112年12月25日9時29分許 ②112年12月25日9時19分許 ③112年12月25日9時44分許 ④112年12月25日9時46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5萬元 ④1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2 范惠元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源伊」向范惠元佯稱可透過APP「普誠」投資,致范惠元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①112年12月26日9時16分許 ②112年12月26日9時17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7,000元 本案兆豐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范惠元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19頁)。 (2)證人范惠元提出之對話紀錄及APP截圖(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3 吳美惠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惠雯」、「AdenMarkets-林經理」及「助理何芯語」向吳美惠佯稱可透過特定APP投資,致吳美惠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2月27日10時17分許 8萬3,978元 本案玉山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美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7頁至第100頁)。 (2)證人吳美惠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證明(見偵卷第63頁至第86頁)。

2024-11-27

KLDM-113-金訴-479-20241127-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24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謝育玫告訴被告吳美惠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64號   被   告 吳美惠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惠於民國113年1月6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段與大度路3段187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 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 有謝育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路 段前方停等紅燈時,旋遭吳美惠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自後 追撞其所騎乘機車之後車尾,致謝育玫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腹部挫傷、左臂挫傷、尾椎骨裂等傷害。 二、案經謝育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追撞告訴人謝育玟所騎乘上開車機車後車尾,涉有過失之事實 。 2 告訴人謝育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於停等紅燈時 ,遭被告騎乘之前揭機車自後追撞,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及車損照片9張 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知事實。 二、核被告吳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0

SLDM-113-審交易-662-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59號 原 告 吳重德 鍾吳美惠 吳美琪 吳美怜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晊成律師 被 告 吳信德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5,688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 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 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 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新 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 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49號2樓房屋)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49號3樓房屋) 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應將新北市○○區○ ○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房屋( 下稱系爭51號2樓房屋)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㈣第一項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吳重德、鍾吳美惠、吳美琪 、吳美怜新臺幣(下同)293,7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吳重德、 鍾吳美惠、吳美琪、吳美怜4,895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第二項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吳重德、鍾吳 美惠、吳美琪、吳美怜293,7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23日起 至騰空返還第二項建物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吳重德、鍾 吳美惠、吳美琪、吳美怜4,895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㈥第三項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吳重德、鍾吳 美惠、吳美琪、吳美怜252,372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23日起至騰 空返還第三項建物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吳重德、鍾吳美 惠、吳美琪、吳美怜4,206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㈦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吳重德、鍾吳美惠、吳美琪、 吳美怜675,600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之聲明㈠部分,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返還 之系爭49號2樓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本 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 地交易價格約為89,858元/㎡,而系爭49號2樓房屋層次面積 為123.8㎡,陽台面積為5.67㎡,合計為129.47㎡(計算式:123 .8㎡+5.67㎡=129.47㎡),故本件起訴時系爭49號2樓房屋及土 地交易價格約為11,633,915元(計算式:129.47㎡×平均交易 單價89,858元=11,633,9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扣除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按公告 現值及層次比例計算之價值6,059,210元【計算式:(2.5㎡×1 13年公告土地現值104,000元/㎡×層次比例1/3)+(15.4㎡×113 年公告土地現值104,000元/㎡×層次比例1/3)+(173.83㎡×113 年公告土地現值93,862元/㎡×層次比例1/3)=6,059,210元】 ,是系爭49號2樓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74,705元(計 算式:11,633,915元-6,059,210元=5,574,705元)。  ㈢訴之聲明㈡部分,系爭49號3樓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與系 爭49號2樓相同,亦應核定為5,574,705元。  ㈣訴之聲明㈢部分,系爭51號2樓房屋層次面積為106.38㎡,陽台 面積為4.86㎡,合計為111.24㎡(計算式:106.38㎡+4.86㎡=111 .24㎡),故本件起訴時系爭51號2樓房屋及土地交易價格約 為9,995,804元(計算式:111.24㎡×平均交易單價89,858元= 9,995,804元),扣除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按公告現值及層次比例計算之價值5,281,248元(計算式:16 7.57㎡×113年公告土地現值94,550元/㎡×層次比例1/3=5,281, 248元),是系爭51號2樓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14,556 元(計算式:9,995,804元-5,281,248元=4,714,556元)。  ㈤訴之聲明㈣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74,800元(計算 式:293,700元×4人=1,174,800元)。  ㈥訴之聲明㈤部分,前段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82,040元( 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合計295,510元×4人=1,182,040元) ;後段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892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所示合計7,223元×4人=28,892元)。      ㈦訴之聲明㈥部分,前段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15,712元( 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合計253,928元×4人=1,015,712元) ;後段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828元(計算式:如附表四 所示合計6,207元×4人=24,828元)。   ㈧訴之聲明㈦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19,060元(計算 式:如附表五所示合計679,765元×4人=2,719,060元)  ㈨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2,009,298元(計算式:5,5 74,705元+5,574,705元+4,714,556元+1,174,800元+1,182,0 40元+28,892元+1,015,712元+24,828元+2,719,060元=22,00 9,2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5,688元,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293,700元 1 利息 293,700元 113年4月23日 113年6月6日 (45/365) 5% 1,810.48元 小計 1,810.48元 合計 295,510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7,179元 【計算式:4,895元×(1+14/30)=7,179元】 1 利息 7,179元 113年4月23日 113年6月6日 (45/365) 5% 44.25元 小計 44.25元 合計 7,223元 附表三: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252,372元 1 利息 252,372元 113年4月23日 113年6月6日 (45/365) 5% 1,555.72元 小計 1,555.72元 合計 253,928元 附表四: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6,169元 【計算式:4,206元×(1+14/30)=6,169元】 1 利息 6,169元 113年4月23日 113年6月6日 (45/365) 5% 38.03元 小計 38.03元 合計 6,207元 附表五: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675,600元 1 利息 675,600元 113年4月23日 113年6月6日 (45/365) 5% 4,164.66元 小計 4,164.66元 合計 679,765元

2024-11-19

PCDV-113-補-1959-202411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合夥財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39號 原 告 吳美惠 送達代收人 顏瑞成 被 告 林承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係本於合夥之法律關係,並非 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核屬 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合夥財產清算結果未經審理,尚無從判斷, 本件訴訟標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04

SLDV-113-補-1239-20241104-1

消債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吳美惠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吳美惠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1日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8號裁定應予免責,該案 於113年8月22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基此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聲請人依前開規定 聲請復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14

KSDV-113-消債聲-85-202410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6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吳美惠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 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 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吳美惠發支付命令,惟查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9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11

PTDV-113-司促-9620-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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