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59號
原 告 吳重德
鍾吳美惠
吳美琪
吳美怜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晊成律師
被 告 吳信德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5,688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
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
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
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新
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
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49號2樓房屋)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49號3樓房屋)
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應將新北市○○區○
○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房屋(
下稱系爭51號2樓房屋)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㈣第一項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吳重德、鍾吳美惠、吳美琪
、吳美怜新臺幣(下同)293,7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吳重德、
鍾吳美惠、吳美琪、吳美怜4,895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第二項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吳重德、鍾吳
美惠、吳美琪、吳美怜293,7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23日起
至騰空返還第二項建物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吳重德、鍾
吳美惠、吳美琪、吳美怜4,895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㈥第三項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吳重德、鍾吳
美惠、吳美琪、吳美怜252,372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23日起至騰
空返還第三項建物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吳重德、鍾吳美
惠、吳美琪、吳美怜4,206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㈦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吳重德、鍾吳美惠、吳美琪、
吳美怜675,600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之聲明㈠部分,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返還
之系爭49號2樓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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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交易價格約為89,858元/㎡,而系爭49號2樓房屋層次面積
為123.8㎡,陽台面積為5.67㎡,合計為129.47㎡(計算式:123
.8㎡+5.67㎡=129.47㎡),故本件起訴時系爭49號2樓房屋及土
地交易價格約為11,633,915元(計算式:129.47㎡×平均交易
單價89,858元=11,633,9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扣除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按公告
現值及層次比例計算之價值6,059,210元【計算式:(2.5㎡×1
13年公告土地現值104,000元/㎡×層次比例1/3)+(15.4㎡×113
年公告土地現值104,000元/㎡×層次比例1/3)+(173.83㎡×113
年公告土地現值93,862元/㎡×層次比例1/3)=6,059,210元】
,是系爭49號2樓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74,705元(計
算式:11,633,915元-6,059,210元=5,574,705元)。
㈢訴之聲明㈡部分,系爭49號3樓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與系
爭49號2樓相同,亦應核定為5,574,705元。
㈣訴之聲明㈢部分,系爭51號2樓房屋層次面積為106.38㎡,陽台
面積為4.86㎡,合計為111.24㎡(計算式:106.38㎡+4.86㎡=111
.24㎡),故本件起訴時系爭51號2樓房屋及土地交易價格約
為9,995,804元(計算式:111.24㎡×平均交易單價89,858元=
9,995,804元),扣除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按公告現值及層次比例計算之價值5,281,248元(計算式:16
7.57㎡×113年公告土地現值94,550元/㎡×層次比例1/3=5,281,
248元),是系爭51號2樓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14,556
元(計算式:9,995,804元-5,281,248元=4,714,556元)。
㈤訴之聲明㈣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74,800元(計算
式:293,700元×4人=1,174,800元)。
㈥訴之聲明㈤部分,前段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82,040元(
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合計295,510元×4人=1,182,040元)
;後段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892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所示合計7,223元×4人=28,892元)。
㈦訴之聲明㈥部分,前段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15,712元(
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合計253,928元×4人=1,015,712元)
;後段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828元(計算式:如附表四
所示合計6,207元×4人=24,828元)。
㈧訴之聲明㈦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19,060元(計算
式:如附表五所示合計679,765元×4人=2,719,060元)
㈨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2,009,298元(計算式:5,5
74,705元+5,574,705元+4,714,556元+1,174,800元+1,182,0
40元+28,892元+1,015,712元+24,828元+2,719,060元=22,00
9,2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5,688元,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293,700元 1 利息 293,700元 113年4月23日 113年6月6日 (45/365) 5% 1,810.48元 小計 1,810.48元 合計 295,510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7,179元 【計算式:4,895元×(1+14/30)=7,179元】 1 利息 7,179元 113年4月23日 113年6月6日 (45/365) 5% 44.25元 小計 44.25元 合計 7,223元
附表三: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252,372元 1 利息 252,372元 113年4月23日 113年6月6日 (45/365) 5% 1,555.72元 小計 1,555.72元 合計 253,928元
附表四: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6,169元 【計算式:4,206元×(1+14/30)=6,169元】 1 利息 6,169元 113年4月23日 113年6月6日 (45/365) 5% 38.03元 小計 38.03元 合計 6,207元
附表五: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675,600元 1 利息 675,600元 113年4月23日 113年6月6日 (45/365) 5% 4,164.66元 小計 4,164.66元 合計 679,765元
PCDV-113-補-1959-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