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猥褻影像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透過網際網路將本案猥褻影像上傳至社群網站,使
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連結網際網路觀覽該猥褻影像,所為自屬
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35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又被告上傳猥
褻影像2張之行為,係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之單一目的,且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認屬接
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明知網際網路具有快速散播之特性,且電磁紀錄影像能
無限複製,猥褻影像一旦上傳至網際網路後,甚難阻止、收
回,仍恣意將本案猥褻影像上傳至其推特帳號頁面供不特定
多數人觀覽,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負面影響,顯見其法治觀
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為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技術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
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所謂「附著物及物品」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
。查被告於社群網站張貼之猥褻影像核屬電磁紀錄,與刑法
第235條第3項所規定應沒收之有體物概念並不相符,自非該
條規定沒收之標的。而卷附含有猥褻影像之紙本資料,乃偵
查機關基於偵辦案件所需,翻拍被告上傳至網路之猥褻影像
而予以列印之證據資料,亦非前開規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
品」,均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19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散布猥褻照片之犯意,自民國111年8月14日某時起
,在不詳地點,接續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推特(Twitter),以帳號「s
JPCDP9DXMkfcX7」在其個人網頁中貼文「很癢,誰能幹我」
等語並張貼裸露其個人臀部之猥褻照片,以及張貼裸露其個
人生殖器之猥褻照片各1張,藉此方式散布上開猥褻照片供
不特定人上網觀覽。嗣警方接獲檢舉情資,經調閱上開帳號
資料比對確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丙○○於警詢中所述情形相符,並有裸露其個人臀部、
生殖器之猥褻照片各1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供人觀
覽罪嫌。被告基於單一散布猥褻影像供人觀覽之犯意,於上
開期間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透過網際網路上傳猥褻影像,且侵
害同種類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在刑
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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