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詩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壹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項案件紀錄表」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詩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罪動機及手法尚屬平
和;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
職業為工(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暨其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等判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其不知警惕,再為本次竊盜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1個,係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89號
被 告 吳詩萍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3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詩萍於民國113年4月9日上午9時20分許,由蔡政學(不知
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詩萍,前
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吳詩萍下車後進入店內
,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吳志聰所有、放置在店內娃娃機台
上之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1個(價值新臺幣3,500元),得手
後,由蔡政學騎車搭載吳詩萍離去。嗣因吳志聰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志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詩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志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桃簡-2518-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