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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安 選任辯護人 馮鈺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51號、第4 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㈠、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暨 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子安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子安(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書狀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27至30、126、176 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 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係因有金錢借貸之需求始提供本案帳戶,未料竟遭詐欺 集團以美化帳戶為名利用,被告並無任何獲益,足見原判決 所述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科刑標準顯屬有誤。又被告無 犯罪前科紀錄,於警詢及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吳雅雯、陳星如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另告訴 人郭曉菁因無法取得聯繫,以致無法達成和解,被害人洪振 洋則表示不提出告訴,足見被告已盡力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所受損失。原審未予審酌上情,量刑實屬過重,請求撤銷 原判決,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 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國榮」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 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 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 先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 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 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 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 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 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 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 4326卷第6至8頁、偵4051卷第7至9、56、57頁、原審卷第45 、51頁,本院卷第126、128頁),依修正前之規定,自得依 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有上開 減刑之適用。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編號㈠、㈢之宣告刑部分) :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吳雅雯、陳星如達成和解 ,並依約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7號和解筆 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158、161、163頁 ),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 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吳雅雯、 陳星如達成和解,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㈠、㈢所示所處之宣告刑,均予以撤 銷改判,而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既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爰不以 此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 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 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上 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等遭詐 欺之金額,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 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卷第12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編號㈡、㈣之宣告刑部分): 一、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貿然提供本案 帳戶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以此方式坐領不法 利益,非但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 長詐欺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實應予嚴懲,兼衡其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 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 情形,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犯罪動機、情節、犯後態 度、和解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 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 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 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本院綜合以上 各情,認原審此部分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被告就此部分猶執前 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時間接近,行為動機、態樣相同, 以累加方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 被告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端,就被告 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4項所示。   柒、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犯 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上開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具有填補 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 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 ,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 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觀後效。至被 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上開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㈠所示部分 林子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編號㈢所示部分 林子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31

TPHM-113-原上訴-267-202412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27號 原 告 鄭宏彥 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律師 被 告 吳雅雯 周治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11年3、4月間,正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被告 吳雅雯向伊介紹並招攬防疫保險,最後於111年4月14日向伊 推介中國信託產物保險之「法定傳染病醫療險」(下稱系爭 甲保險),保費新台幣(下同)606元,及兆豐產物保險之 「個人責任保險暨附加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乙保險),保 費806元,如發生染疫情狀,可分別獲理賠5萬元、6萬元, 伊決定投保,並依被告吳雅雯指示,將上開保險之保費1,41 2元匯入被告周治平郵局帳戶,詎料伊於111年5月29日染疫 ,但無法獲得保險理賠,最終始知被告2人未幫伊送件投保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 ,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吳雅雯抗辯:伊雖有推介被告周治平為原告嘗試投保系 爭甲、乙保險,但已將投保需要資料以LINE轉傳予被告周治 平,原告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周治平抗辯:伊任職於○○○○○○公司(下稱○○公司)擔任○ ○○○,被告吳雅雯於111年4月14日提供自己與原告資料,欲 投保系爭甲、乙保險,但那時各家保險公司已停止收件,○○ 公司主管表示只收有要保書的案件,因未收到原告要保書, 且防疫險於111年4月15日截止收件,故未幫原告投保,原告 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有不法侵害為前提要件,但本件原 告與被告吳雅雯間純屬委任辦理保險事件,並無所謂不法侵 害之情,受被告吳雅雯轉託辦理之被告周治平,亦無不法侵 害之情事,且被告2人亦無可能故意加損害於原告,則被告 兩人當無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能,從而亦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之可言,原告所訴顯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31

KSEV-113-雄簡-1527-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6至7行「銀寶善維他命3瓶」為誤載,應更正為「銀寶善存 綜合維他命125錠1瓶、銀寶善存50+男性綜合維他命120錠1 瓶、銀寶善存50+男性綜合維他命65錠1瓶」;證據部分補充 「失竊物品品名價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景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55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受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之被 告所犯本案與上開案件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 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 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 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銀寶善存綜合維他命125錠1瓶 銀寶善存50+男性綜合維他命120錠1瓶 銀寶善存50+男性綜合維他命65錠1瓶 犯罪事實一(一) 2 挺立關鍵雙效錠1罐 挺立葡萄糖胺強力錠1罐 Move Free益節薑黃+羅旺精萃迷你錠1罐 犯罪事實一(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25號   被   告 鄭景明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6樓             (臺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景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 字第5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11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113年5月29日17時58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松隆門市」,趁店員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銀寶善維他命」 3瓶(共價值新臺幣2243元);(二)於113年6月10日10時2 4分許,在同一地點,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挺立關鍵 雙效錠」1罐、「挺立葡萄糖胺強力錠」1罐、「Move Free 益節薑黃+羅旺精萃迷你錠」1罐(共價值新臺幣2962元), 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手提粉色袋子內,未結帳即離去。 嗣經該店店長吳雅雯發現上開物品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 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雅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景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雅雯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 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惟自案發迄今,仍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 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 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 被告竊得之物品,未經扣案、發還告訴人之部分,實為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PDM-113-簡-4102-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公同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870號 原 告 游文吉 游博源 蔡偉志 蔡瑋凱即蔡瑋楷 游勝欽 游士賢 游两儒 游濟銘 洪聖賢(即游美燕、游重春承受訴訟人) 游惠裕(即游重春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游美鳳(即游重春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號三樓 原告 游朝淵 游朝安 游朝期 游重孝 游重順 游舜智 游宗旻 游宗霖 游舜發 游舜旭 游信郎 蔡依萍 游家凌(即游常明之承受訴訟人) 游家偉(即游常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錦雲(即游常明之承受訴訟人) 游劉阿桂 上二十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 林楷傑律師 原 告 游金龍(即游重春承受訴訟人) 吳雅雯(即游美燕之繼承人即游重春承受訴訟人) 游傑竣 游粘龍珠 游紋燕 游琇姬 吳麗紅 劉華中 劉華南 劉蕙芳 被 告 游永倫 莊富成 游文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益群律師 被 告 游振峰 郭承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同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13

PCDV-109-訴-2870-20241213-3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32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婉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即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婉婷於民國113年5月9日20時40分許,徒步行經吳雅雯經 營之高雄市○○區○○路000號攤位,見該攤位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1把,破 壞該攤位抽屜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吳雅雯所 有、置放於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吳雅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葉婉婷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易 卷第10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9至12頁、審易 卷第103、106至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雅雯之證述 相符(警卷第13至15頁),復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 等在卷可佐(警卷第17至2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洗錢 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59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原 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罪有期徒刑部 分,嗣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 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同年11月5日出監)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易卷第113至150 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 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 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 物,以事實欄所示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暨竊取財物之價值, 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暨酌以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紀錄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竊盜 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其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 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工作為油漆工,無扶養子女、 長輩(審易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 三、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現金4,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亦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有持以犯本件犯行之螺絲起子1把,本院審酌該器 具未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得之一般用品,縱予 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認無沒收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CTDM-113-審易-1171-20241203-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綈雅(原名吳雅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綈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 載「偵查中」應更正為「警詢中」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被告林綈雅於警詢中,辯稱伊最後施用毒品時間為民國113 年1月15日等語,經查:  ㈠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 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 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 之最大時限則為1至5日(即120小時),安非他命則為1至4 日(即96小時)等節,此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 字第0970013096號函述甚明,而此為本院辦理相類案件依職 權所知悉之事項,合先敘明。  ㈡又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均為500ng/mL,而被告於113年1月24日上午11時10分許 為警採尿,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 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數值 分別為3,318ng/mL、7,249ng/mL等情,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及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 足稽。是依上開高於閾值之檢驗陽性反應結果,足認被告於 113年1月24日上午11時10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 除其同日為警緝獲後至採尿時之時段外之某時段,確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綈雅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35號裁定送法務部○○○○○○○○○○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1日釋放出所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87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323、1456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61、 262、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 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72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7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 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 (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均相 同,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認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又有多次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本 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 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 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 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269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90號   被   告 林绨雅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绨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壢簡字第172號、109年度審易字第7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月、2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1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11日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328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23、1456號、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261、262、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4日11時10分許 為警方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 人口,經警方於113年1月24日11時1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固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送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 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5

TYDM-113-壢原簡-122-20241115-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766號 債 權 人 雲林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王溪岸 債 務 人 林柏志 吳雅雯 一、債務人林柏志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9,989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如對主債務人林柏志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另一債 務人吳雅雯負清償責任。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一:利息及違約金 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如下) 違約金(起訖日如下):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逾期利息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收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依逾期利息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計收違約金 273,327元 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二之利率計算 自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表二:利率表 基本利率(%) 請求利率(%) 備註 3.184 3.5024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3.184 3.8208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4

ULDV-113-司促-7766-2024111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493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吳昱臻即吳雅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貳拾參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06

TNDV-113-司促-21493-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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