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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紫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8870號、第1297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84號、第7350號,112年度偵字第9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23號、第30666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緝字第16號),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紫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紫涵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至(六)】。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 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 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下稱現行法)。  2.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 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且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雖現行法關於 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惟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適 用現行法後,被告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23號併辦意旨書就上開犯行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如起 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 一幫助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定。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 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3404號判決可供參照)。被告於偵查中承認提供本案申 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事實, 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其刑。     (五)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84號、第7350號,112 年度偵字第99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2 3號、第30666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 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 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 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 緝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查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轉匯入上開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查卷內無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 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呂宜臻、唐仲慶 、劉韋宏、莊佳瑋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㈠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870號 第12975號   被   告 邱紫涵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紫涵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竟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4日前某時,將 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以寄送之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謝亞庭所申 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亞庭永豐 銀行帳戶,謝亞庭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115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再轉入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 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秋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彭雅萍訴由嘉 義縣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紫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邱紫涵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臺灣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之事實。 ②辯稱:伊在臉書家庭代工群組發求職訊息,後續有人與伊聯絡,稱是做鑽石貼,但個人帳戶能省稅金,會用伊的帳戶叫貨,在把要代工的物品寄給伊,伊才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但對方已把訊息刪除也無法聯繫上了等語。 2 ①告訴人陳秋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 ③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彭雅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高投國際APP截圖。 ③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告訴人彭雅萍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①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②謝亞庭永豐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附表所示款項有先匯入匯入謝亞庭永豐銀行帳戶,再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 幫助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轉入銀行及帳號 備註 1 陳秋芬 於110年7月12日上午9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正雄」、「小雅」,對陳秋芬佯稱可參加高投國際公司代為投資操盤云云,陳秋芬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陳秋芬於110年8月4日中午12時43分,自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30萬元 ①謝亞庭永豐銀行帳戶 ②於110年8月4日中午12時47分再轉入本案帳戶 提出告訴 2 彭雅萍 於110年6月21日下午2時55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投國際-安娜」、「雄」,對彭雅萍佯稱可下載高投國際APP註冊投資云云,彭雅萍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彭雅萍於110年8月5日上午9時57分,自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20萬元 ①謝亞庭永豐銀行帳戶 ②於110年8月5日上午10時再轉入本案帳戶 提出告訴 附件㈡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6284號   被   告 邱紫涵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 易字第106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暨 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紫涵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 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4日 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以寄送之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在網 路向黃玉芳攀談,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傳送網址供 黃玉芳連結,致黃玉芳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5日16時4分許 ,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葉家睿(葉家睿涉嫌詐欺等案 件另由警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 團成員自前開永豐銀行帳戶將35萬9015元轉入本案帳戶內。 嗣經黃玉芳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害人黃玉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永豐銀行帳戶及本案帳戶帳戶交易明細、開戶人資料、被害 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截圖、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涉幫助詐欺案件,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870、12975 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 063號案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 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以同一行為交付相同本案帳戶予 詐騙集團成員供詐欺不同被害人匯款之用,核屬一行為侵害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貴院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㈢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7350號   被   告 邱紫涵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癸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紫涵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 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且 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4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以寄送之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7月7日某時, 透過交友軟體「Goodnight」認識林宸妤,並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月亮歸你」向林宸妤謊稱:在Block vc平台投資虛 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林宸妤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5日2 2時42分、23時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7萬元至 葉家睿(其涉嫌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072號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葉家睿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同日22時54分、23時13分許,自葉家睿永豐銀行帳戶 ,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11萬9015元(包含手續費15元及林 宸妤所匯2萬元在內)、7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及林宸妤所 匯7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入帳金額為11萬9000 元、7萬元)內,旋即又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而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宸妤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上情。案經林宸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宸妤於警詢之證述。 (二)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轉 帳交易明細、客服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 (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暨存款(支、活) 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表、葉家睿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表暨交易明細表。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870號、第12975號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063號案件( 癸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佐。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銀行帳 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致數被害人匯款至同 一銀行帳戶,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㈣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5323號   被   告 邱紫涵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易字第1063號 (癸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邱紫涵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竟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4日前某時,將 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以寄送之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5月間聯繫 劉蘭萍,佯稱可投資高投國際和GLENBER-WEALTH-LIMITED, 投資報酬率很高云云,致劉蘭萍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9 日10時34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 成功分行,轉帳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謝亞庭之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謝亞庭永豐銀行帳 戶,謝亞庭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115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而 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自謝亞庭永豐銀行帳戶轉帳50萬元至 本案帳戶內。嗣劉蘭萍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邱紫涵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蘭萍於警詢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110年7月29日匯款40萬元之匯款單。  ㈤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㈥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㈦本署111年度偵字第8870號、第12975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870號 、第1297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11年度審易字 第106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在卷可參。被告本件犯行與前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為 被告同一次交付帳戶行為所致,僅被害人不同,而具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唐仲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㈤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0666號   被   告 邱紫涵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一、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邱紫涵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 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寄送之方式,提供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等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曜 琦(另行偵辦)名下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內,而 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自陳曜琦兆豐銀行帳戶轉帳至本案2 帳戶內,增加追查贓款之難度,藉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 二、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害人連育祥、朱建忠及鄭稚涵於警詢之證述   ㈡被害人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㈢陳曜琦及被告邱紫涵名下上揭帳戶往來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請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因提供上揭國泰帳戶涉犯詐欺案件,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870號案件起訴,貴院以111年度 審易字第1063號審理中(癸股),有起訴書、前案紀錄各1 份在卷,本案被告所涉犯上揭罪嫌,核與該案為法律上同一 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轉帳日期 金額(均匯入陳曜琦兆豐帳戶) 備註 1 朱建忠 110年7月30日上午11時46分 新臺幣(下同)5萬 元 同日匯入被告國泰帳戶 110年7月30日上午11時48分 5萬元 同日匯入被告國泰帳戶 2 鄭稚涵 110年8月2日下午2時43分 20萬元 同日匯入被告台銀帳戶 3 連育祥 110年7月30日 25萬元 同日匯入被告國泰帳戶 附件㈥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96號   被   告 邱紫涵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 易字第106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暨 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紫涵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 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 月29日上午10時27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寄送 之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向李素誼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素誼陷於 錯誤,於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3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至謝亞庭(涉嫌詐欺等案件另由警局移送他署偵 辦)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 帳戶),再將50萬元轉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犯罪 所得遭隱匿其去向。 二、案經李素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即證人李素誼之證述。  ㈡證人謝亞庭之證述。  ㈢告訴人李素誼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證人謝亞庭之永豐 銀行開戶暨歷史交易明細、對話記錄;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 開戶暨歷史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相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涉幫助詐欺案件,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870、12975 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 063號案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 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以同一行為交付相同本案帳戶予 詐騙集團成員供詐欺不同被害人匯款之用,核屬一行為侵害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貴院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9

TPDM-113-審簡-2111-202410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宸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24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1 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宸民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宸民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 後二次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以附件所載話語辱 罵告訴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以及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的意願,惟因雙方對和解條件 無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45號   被   告 朱宸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宸民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下午1時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 滿遭後方由曾鈺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鳴按喇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 共聞之場所,對曾鈺豪辱稱:「是在叭三小?幹你娘哩,我 就準備要迴轉,你是在叭三小?」、「幹你娘是在叭三小」 等語,足以貶損曾鈺豪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曾鈺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宸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朱宸民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曾鈺豪「幹你娘」2次之事實。 2 告訴人曾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相關畫面截圖、對話譯文,及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稱:「是在叭三小?幹你娘哩,我就準備要迴轉,你是在叭三小?」、「幹你娘是在叭三小」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TPDM-113-審簡-2085-2024102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薆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薆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4行「同日早上6時29分許」更正為「同日早上6時16分許 」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薆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又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之情況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兼 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任職教師、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見速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 次犯行未見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05號   被   告 詹薆玲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薆玲於民國113年9月21日凌晨5、6時許,在工作地點臺北 市○○區○○○路000號首席酒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於同日早上6時29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 路2段93巷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6時29分許,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25MG/L。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薆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4

TPDM-113-交簡-1390-2024102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沛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858號、第16860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訴字第15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沛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帳戶 」後補充「(除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未匯款成功外)」、 起訴書附表編號8轉帳時間欄所載「13日」更正為「11日」 ,並補充「被告黃沛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 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 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被告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 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 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 犯罪所得,故不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符合減刑之要 件。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   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   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 遂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共8人之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既遂罪、未遂罪、幫助洗錢既遂罪、未遂罪,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查無任何 不法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被 害人等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 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 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無資力而尚未與被害人 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專校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見本院審訴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無業、自 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因本案業已收取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又被告 本案帳戶資料已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被害人等 匯入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 中,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58號 第16860號   被   告 黃沛萱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沛萱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及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 由,於民國113年1月8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提領,而 以此方式將款項移置而達隱匿之效果。嗣附表所示之人於匯 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沛萱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黃沛萱有將本案台新銀行、土地銀行、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之事實。 ②辯稱:伊在交友網站認識一個人,他說他在台北富邦銀行有股票股利,但沒有帳戶可以匯入,所以跟伊借等語等語。 2 ①被害人陳志聰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相關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阮氏春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相關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①被害人黃月香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相關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①告訴人李鴻騫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相關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①告訴人陳鈺羚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相關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①告訴人陳麗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相關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8 ①告訴人盧靖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相關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 9 ①告訴人李妃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相關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8所示之事實。 10 ①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②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③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證明本案台新銀行、土地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附表所示金流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洗錢(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且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係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轉入銀行及帳號 備註 1 陳志聰(未提告) 於112年12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蜀芳老師」等,對陳志聰佯稱:可使用新永恆APP投資股票,並表示需儲值購買中籤股票云云,陳志聰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陳志聰於113年1月11日上午10時41分,自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辦理轉帳匯款。 24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3偵10858卷 2 阮氏春(提出告訴) 於112年12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太陽」等,對阮氏春佯稱:欲投資阮氏春做生意,但要求阮氏春先匯款云云,阮氏春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阮氏春於113年1月8日上午9時49分,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3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3偵10858卷 3 黃月香(未提告) 於112年年中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欣儀」等,對黃月香佯稱:可在輝利數字貨幣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黃月香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黃月香於113年1月10日下午6時8分,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3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3偵10858卷 4 李鴻騫 (提出告訴) 於112年年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黛琳」等,對李鴻騫佯稱:可投資臉書商城並代墊款項云云,李鴻騫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李鴻騫於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臨櫃辦理轉帳匯款。 11萬8,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3偵10858卷 5 陳鈺羚(提出告訴) 於112年8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OYO」等,對陳鈺羚佯稱:可至輝立證券投資虛擬貨幣云云,陳鈺羚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陳鈺羚於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20分,自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3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3偵10858卷 6 陳麗珠(提出告訴) 於112年12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輝立集團-輝利客戶經理」等,對陳麗珠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陳麗珠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陳麗珠於113年1月12日上午10時36、38分,自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5萬元 5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3偵10858卷 7 盧靖琳(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trive」等,對盧靖琳佯稱:可投資香港賽馬會云云,盧靖琳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盧靖琳於113年1月13日上午10時53分,自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5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①113偵16860卷 ②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已遭警示,故未匯款成功 8 李妃贋(提出告訴) 於112年11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裕陽客服林意新」等,對李妃贋佯稱:可至裕陽博弈網站投資云云,李妃贋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李妃贋於113年1月13日下午1時7分,,臨櫃辦理轉帳匯款。 16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3偵168 60卷

2024-10-22

TPDM-113-審簡-1793-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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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妍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5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960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妍瑄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妍瑄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之行為 情節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 下同)2,395元調解成立,且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4頁,本院審簡 字卷第17頁),並參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殯葬業,月收入3萬8,0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情況及無 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被告於本案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已給付完畢,積極賠償以彌補 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悟,堪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 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 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 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 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查本案被 告侵占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所侵 占財物之價額,依前揭說明等同發還,爰依前揭規定不諭知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5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56號   被   告 許妍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妍瑄於民國113年3月3日晚間7時27分,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西門好聲音KTV包廂內,向郭家銘商借行動電源 、電子菸各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480元、915元,共 計2,395元)。詎許妍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明知郭家銘已於113年3月4日、同年月5日,多次 透過社群軟體IG要求其返還,卻仍置之不理,而以此方式將 上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郭家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妍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許妍瑄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郭家銘共同前往西門好聲音KTV消費,且告訴人事後有向其催討行動電源、電子菸之事實。 ②辯稱:伊沒有向告訴人借上開物品,因為告訴人一直問伊,伊誤以為上開物品在伊這,才會在IG上說會叫拉拉送過去給你等語。 2 告訴人郭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泰華科技有限公司北投店統一發票影本、GOGOSHOP網站糖果賣場網頁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有於113年2月25日以1,480元購買上開行動電源;另於000年0月間,以915元購買上開電子菸之事實。 4 告訴人所與被告間之IG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表示「我不知道會多久,你的電子菸我放在臺北」、「我在叫拉拉送過去給你,跟行充一起」、「為什麼不能叫拉拉送」、「為啥一定要跟你見面」、「我不想讓你覺得我東西不還你 ,所以我才急著叫拉拉送,你一直不要」、「所以我說我叫拉拉送去你家…給你、「我就說了,東西給你,我們就不要聯絡了」等語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提供錢櫃KTV中華新館監視器畫面光碟2片、擷圖2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離開西門好聲音KTV後,再前往同路段中華路1段55號錢櫃KTV中華新館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本案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TPDM-113-審簡-1890-2024102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9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369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俊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馨云提出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台幣帳 戶存摺封面影本。 (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日儲字第1121246427號 函附被告申辦帳號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 。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10月31日北市警萬分刑 字第1123068904號函附該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被告報案遺失居留證)、莒光派出所陳報單、遺失 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 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 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1、有關洗錢之定義: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   (3)即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處罰之規定: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其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本件被告將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交予不明之人使用等所 為,並為詐欺犯行者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 ,遭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帳戶內,再由不明 之人提領轉交,即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行為 甚明,被告本件犯行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財物未 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即不論依修正前後 規定均不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依此,被告所犯幫助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足見修正後有關洗錢罪之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 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賺取不明之人所承諾報酬,而將個 人申辦之本件郵局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交予 該自稱「許佑豪」之人,並由詐欺集團取得作為本件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惟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 欺行為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 2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為同種想像競合 ,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任意 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並由詐欺集團作為 本件犯行之人頭帳戶,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 該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詐欺犯行者,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危害交易秩序、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犯行,但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受詐騙損 害之情,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且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內款項,亦為 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出,被告並未提領或取得詐欺等相 關款項,是被告本件犯行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 任共同原則,即就正犯即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即不另依 刑法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二)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為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 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本件犯行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且未查被告獲有報酬, 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亦均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取得, 顯非被告取得,是如就本件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 徵,顯有過苛之虞,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及 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936號   被   告 張俊豪(大陸地區人民)  男 24歲(民國89年【西元2000年】 2月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號6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5樓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豪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將款項提領,而以此方式將款項移置而達隱匿之效果。 嗣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裕彰、張馨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張俊豪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 ②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且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因為伊車禍有遭受撞擊,記憶力不佳等語。 2 ①告訴人廖裕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廖裕彰之手機翻拍畫面 ③轉帳交易結果通知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張馨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臺幣活存明細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附表所示金流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轉入銀行及帳號 備註 1 廖裕彰 於112年8月31日前某時起,以電話自稱「緩慢石梯坪民宿」、「中國信託風控部門」,對廖裕彰佯稱系統被駭,信用卡可能被盜刷,需配合操作網銀測試後臺系統云云,廖裕彰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廖裕彰於112年8月31日晚間8時23分,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9萬9,988元 本案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31日晚間8時31分至8時49分間陸續提領 2 張馨云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0分許起,以電話自稱「OB出貨員工」、「銀行人員」,對張馨云佯稱系統出現錯誤會自動出貨,需要提供認證碼以便切斷曾經存的連線紀錄云云,張馨云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張馨云於112年8月31日晚間8時34分,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4萬9,988元 本案帳戶

2024-10-18

TPDM-113-審簡-1292-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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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苗青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3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965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苗青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苖青峰」應更正為「 苗青峰」;犯罪事實欄一㈢第5行「300公尺」更正為「3,000 公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苗青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中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與許鴻漢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而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 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 判決意旨)。查被告本案所為,雖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 有不該,惟本院審酌被告與共犯持剪刀行竊僅係竊取電纜之 手段,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性程度尚輕,且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已給付賠償(詳後述),足見 悔悟,綜衡上開情況,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為法定本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 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 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前開所為, 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與共犯為竊盜犯行 之行為情節,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與共犯許鴻漢及告訴人以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10萬2,234元成立調解,被告已給付5萬1,117元,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92 至195頁),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月收入約4 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 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 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 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 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 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 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 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變價金額為其犯罪所得,原 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惟因前開被告已給付告訴人之賠償 金,顯逾其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爰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 告沒收。 ㈡、被告與共犯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剪刀,未經扣案,且無證據 足認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號 第5835號 第6166號   被   告 許鴻漢 鄭鈞遠 張順展 苖青峰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鴻漢、鄭鈞遠、張順展、苖青峰前均為優耐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優耐公司)之同事。詎渠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鴻漢與鄭鈞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5日晚間11時13分,由許 鴻漢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搭載鄭鈞遠,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環南市場 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所承攬「代辦 臺北市市場處所屬公有環南市場改建工程主體工程」工地( 下稱本案工地)3樓,趁本案工地主任柯林宏不注意之際, 以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方式,竊取耐燃電纜線 2條(RF250MM,每條長度9公尺,共18公尺)、耐燃電纜線1 條(RF250MM,長度3公尺)、PVC電纜線1條(50MM,長度3 公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0,779元)得逞,旋將 上開贓物搬至本案車輛後逃離現場。 ㈡許鴻漢與張順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晚間9時許,由許鴻 漢駕駛本案車輛;張順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先前往本案工地3樓,趁本案工地主任柯林宏不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前述㈠不及取走之綠色100MM電纜線350公尺( 每公尺單價214.2元,價值共計7萬4,970元)得逞;再前往 本案工地地下1樓,以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方 式,竊取XLPE150MM電纜線350公尺(每公尺單價571.19元, 價值共計7萬9,966元)得逞,旋將上開贓物搬至本案車輛後 逃離現場。 ㈢許鴻漢與苗青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晚間8時許,由許鴻 漢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苖青峰,前往本案工地地下1樓,趁本 案工地主任柯林宏不注意之際,以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剪刀剪斷方式,竊取綠色PVC2MM電纜線300公尺、綠色PVC8M M電纜線32公尺、綠色PVC14MM電纜線16公尺、黑色XLPE30MM 電纜線176公尺、黑色XLPE50MM電纜線64公尺(價值共計70, 000元)得逞,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警 員恰好為調查前述㈠㈡竊案而前往本案工地,隨即將許鴻漢、 苗青峰帶返上開派出所調查,待調查結束後,許鴻漢與苖青 峰仍返回本案工地地下1樓將上開贓物搬至本案車輛後逃離 現場。 二、案經柯林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鴻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①被告許鴻漢與被告鄭鈞遠、張順展、苖青峰均曾在優耐公司工作之事實。 ②被告許鴻漢坦承有與被告鄭鈞遠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且上開贓物變賣約2萬元,已與被告鄭鈞遠朋分之事實。 ③被告許鴻漢有與被告張順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物品,且上開贓物變賣約5萬元,已與被告張順展朋分之事實,惟辯稱:當天沒有使用工具剪電纜線等語。 ④被告許鴻漢坦承有與被告苗青峰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且上開贓物變賣約2萬元,已與被告苗青峰朋分之事實。 2 被告鄭鈞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鄭鈞遠與被告許鴻漢均曾在優耐公司工作之事實。 ②被告鄭鈞遠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與被告許鴻漢一同前往環南市場之事實。 ③辯稱:伊沒有與被告許鴻漢去本案工地,只站在車輛旁邊休息跟離開上廁所一次,被告許鴻漢後來有帶一綑電線回到車上,伊有猜是他偷的,但伊都沒有接觸到那些電線,也沒看到被告許鴻漢帶什麼工具跟分得變賣款項等語。 3 被告張順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張順展與被告許鴻漢均曾在優耐公司工作之事實。 ②被告張順展有與被告許鴻漢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物品,且被告許鴻漢有將變賣所得其中2萬5,000元匯給被告張順展之事實 ③辯稱:伊不清楚有無使用工具竊取等語。 4 被告苗青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苗青峰與被告許鴻漢均曾在優耐公司工作之事實。 ②被告苗青峰有與被告許鴻漢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物品,且被告苗青峰有自被告許鴻漢處收受3,000元之事實 ③辯稱:伊沒有看到被告許鴻漢用剪刀剪電纜線等語。 5 告訴人柯林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6 ①112年11月5、6日之現場監視器翻拍、比對畫面 ②車輛行車軌跡路線照片 ①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前往本案工地之事實。 ②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共有2人,其中一人與被告許鴻漢面貌相似之事實。 7 告訴人提供之「112/11/ 06含(環)南市場工地電纜線遭竊說明」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物品有遭剪斷竊取之事實。 8 ①112年12月10日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②現場照片 ①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前往本案工地之事實。 ②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共有2人之事實。 ③證明本案工地遭竊之現場情形。 9 告訴人提供之遭竊設備損失統計表(112年12月10日)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物品有遭竊取之事實。 10 ①112年12月19日之現場監視器、警方密錄器翻拍畫面 ②現場照片 ①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前往本案工地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許鴻漢、苗青峰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遭警方盤查並帶回派出所調查,事後被告許鴻漢、苗青峰有再返回本案工地之事實。 ③證明本案工地遭竊之現場情形。 11 告訴人提供之遭竊設備損失統計表(112年12月19日)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物品有遭竊取之事實。 12 被告許鴻漢之手機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許鴻漢與被告苗青峰於112年12月19日,有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之事實。 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48) 證明警方於本案車輛方向盤上所採取之DNA,經檢測後,與被告許鴻漢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14 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本案車輛登記在被告許鴻漢名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鴻漢、鄭鈞遠、張順展、苖青峰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許鴻漢與鄭鈞遠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與被告張順展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 ,與被告苖青峰就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各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鴻漢就上開3次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本案犯罪 部分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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