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靜宜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84、77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93、15807號;追加
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5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許靜宜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三、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內容,係主張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
分之量刑過輕等語;依被告上訴狀記載內容,係主張應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及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29-35頁
、13-17頁),故認檢察官及被告均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
科刑部分上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及沒收
,均未爭執,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圍,
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113年4月間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刀」、「小葉」、「謝金河」、
「張文傑」、「天剛投資(客服)」、「老鷹符號」、「精/
幽靈符號」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群組名稱「
阿姨組」,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
項及轉交該贓款之工作(俗稱面交車手),以賺取每日至少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並以「小刀」所交付如原
審判決附表三編號7所示手機,與系爭詐欺集團聯繫。被告
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為下列犯行:
㈠系爭詐欺集團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
陳太明,致陳太明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款。嗣被告即依該
詐欺集團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
式偽造、蓋有偽造「遠宏公章」、代表人「嚴文遠」印文之
收據(下稱甲收據),及「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宏公司」)收付經理「陳美惠」之工作證(下稱A工作
證),再接續於該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向陳太明出示A
工作證而行使,佯裝其為「遠宏公司」收付經理,各收取該
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復佯以「陳美惠」簽名用印於甲收
據後,交予陳太明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遠宏公司」
、「嚴文遠」、「陳美惠」、陳太明。被告得手後,繼而將
上開贓款交予「小刀」,而生各該犯罪所得遭隱匿並妨礙國
家查緝之結果,並分別獲取1萬元、1萬1,000元、1萬3,000
元之報酬。
㈡系爭詐欺集團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
萬文揚,致萬文揚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款。嗣被告即先自
該詐欺集團領得由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蓋有偽造「
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剛公司」)、負責人「
蔡薛美雲」、專案負責人「金文衡」印文之收款單據憑證(
下稱乙憑證),及「天剛公司」服務經理「陳美惠」之工作
證(下稱B工作證),再於該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向萬
文揚出示B工作證而行使,佯裝其為「天剛公司」服務經理
,收取該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復佯以「陳美惠」簽名用
印於乙憑證後,交予萬文揚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天
剛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陳美惠」、萬文
揚。被告得手後,繼而將上開贓款以丟入指定車中之方式,
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而生該犯罪所得遭隱匿並妨礙國家
查緝之結果,並獲取2,000元之報酬。
㈢系爭詐欺集團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
黃雪芬,致黃雪芬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款。嗣被告即依該
詐欺集團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
式偽造、蓋有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煌
公司」)、代表人「嚴麗蓉」印文之存款憑證(下稱丙憑證
),及「永煌公司」服務經理「陳美惠」之工作證(下稱C
工作證),再於該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向黃雪芬出示C
工作證而行使,佯裝其為「永煌公司」服務經理,收取該附
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復佯以「陳美惠」簽名用印於丙憑證
後,交予黃雪芬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煌公司」、
「嚴麗蓉」、「陳美惠」、黃雪芬。惟被告取款後,旋為埋
伏現場警員逮捕,致未生該犯罪所得遭隱匿並妨礙國家查緝
之結果。
二、原審之論罪
㈠核被告:
⒈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犯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下稱行使偽私文)、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下稱行使偽特文)、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及洗防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私文、行使偽特文、加
重詐欺、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既遂罪處斷。
⒉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行使偽私文、行使偽特文
、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私文、行使偽特文、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既遂罪處斷。
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行使偽私文、行使偽特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及洗防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私文、行使偽特文罪
,及加重詐欺暨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㈡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共同在甲收據、乙憑證、丙憑證上
,分別偽造「遠宏公章」、「嚴文遠」、「天剛公司」、「
蔡薛美雲」、「金文衡」、「永煌公司」、「嚴麗蓉」、「
陳美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甲收據、乙憑證、
丙憑證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甲收據、乙憑證
、丙憑證據之私文書,及A、B、C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則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之3次
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
㈣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各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
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
意先後所為,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與「小刀」、「小葉」、「謝金河」、「張文傑」、「
天剛投資(客服)」、「精/幽靈符號」及其他系爭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就該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已著手詐欺及洗錢犯行,
然未得手財物,核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其他減刑規定之說明: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⒈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該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該附表一編號1部分,已合於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
⒉被告迭稱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犯行,共取得1萬元、1萬1,
000元、1萬3,000元,共3萬4,000元之報酬;該附表一編號2
犯行,則有2,000元之報酬。惟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財物
,於本院審理時又未到庭,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
⒊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綜觀全卷資料,查無事證足認被
告就此部確獲有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其此部
既已於偵、審中自白,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無犯罪所得,復已於偵、審
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亦應依修正後洗防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部分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減刑事由,因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或一
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參、上訴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陳太
明部分,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其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答應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失,然被告於調解成立後
,並未依約履行,分文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被告詐欺告訴人
在先,其後又失信告訴人,顯見其犯後實無悔悟之意,原判
決之量刑,似有過輕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同為加重詐欺罪之人,其犯罪原因、動機、情節
及其程度不一,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之最低本刑卻相同,刑度不可謂不重。被告所為雖
屬違法且不當,然與一般詐欺集團犯罪所從事之核心事宜有
別,且探究其犯罪動機、目的,係因先生服刑,為單獨扶養
高齡婆婆,及為籌措自己脊椎開刀所需醫療費用新臺幣6、7
0萬元,在經濟壓力之下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上述犯罪情
況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之處,實不宜量處過重刑度,有情
輕法重之情,惟原審判決未予考量上述各該情狀,而未予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分別量處被告上述之刑度,即
有未洽。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至原審之歷次程序均坦承不諱,頗知悔悟
,理應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已與被害人陳太明、黃
雪芬間民事部分調解成立。被告現從事聖心人力派遣之看護
工作,目前在高醫照護病患,正在努力籌集金錢以賠償被害
人,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以上訴意旨所
指各節,而主張在經濟壓力之下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本院
認為此情節並不足以引一般同情,亦非犯罪時之特殊原因與
環境。故認為被告並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量刑時已說
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參與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系爭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
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擔任『面交車手』,使詐
欺集團更形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社會治安之
危害程度甚鉅,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被告前有竊盜、侵占
、恐嚇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非無悛悔,惟事後雖與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人達成和解,然迄未
支付分文,犯後態度難謂為佳;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
行部分,均符合減刑之規定;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1年6月、1年3月、
8月),以資懲儆。」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告訴
人陳太明部分,亦已審酌被告與該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
支付分文之犯後態度,而為量處,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
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本院認原審上開量刑,均尚稱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罪,事證明確,並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
論處。本院認原審各罪之量刑,均尚稱妥適。檢察官及被告
分別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該等部分不當,均
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起訴,檢察官張志宏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文
哲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KSHM-113-金上訴-1011-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