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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山 選任辯護人 呂文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豪 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律師 蘇育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交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4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文山、劉家豪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李文山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向附表 所示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劉家豪處有期徒刑 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文山、劉家豪(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 名)提起上訴,其等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 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上訴,本案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且被告已經與告訴人英圃 華(下稱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45、221、226頁);檢察官循告 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駕駛營業 小客車疏失致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黃素貞(下稱被害 人)遭到碰撞而失去寶貴之生命,並造成告訴人心靈之重大 傷害,迄今難以平復,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審酌 告訴人所受損害,其量刑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且背離 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罪刑相當,爰請求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足 認被告2人及檢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 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罪名部分: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2人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 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91頁),觀諸被告2人主動供承前開 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2人供陳前開犯行係因 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 等情,爰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2人上開過失致死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固修正公布,並自民國112年6月30 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 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 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 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 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 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修 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揆諸上開說明,不論依修正前或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行為人均必須 故意違反上開規定內容,始得加重其刑,查被害人因本件車 禍死亡,係肇因被告李文山駕駛營業小客車與被告劉家豪駕 駛營業小客車於牯嶺街與福州街交岔路口發生碰撞(第1次 碰撞),而後被告李文山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始撞上(第2次碰 撞)於交岔路口行走之被害人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 決第1項、起訴書第1項),足見被告李文山駕駛之營業小客 車會撞到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顯係因其駕駛之營業小 客車與被告劉家豪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車輛失控始 撞到被害人,而非被告李文山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於行經上開 交岔路口故意不依上開規定讓被害人優先通行而撞到被害人 ,是被害人縱因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而死亡,亦無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原審就此部分 ,認被告2人均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自有違誤。㈡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 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 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劉家 豪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有原審法院臺北簡易庭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3至154頁),被告李文山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87至188頁),堪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就此部 分未及審酌,而量處被告2人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有 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本件被告2人就此部分提 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檢察官 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則為無理由。又原判決關於 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2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2人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 ,被告李文山疏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於交岔路口暫停 確認幹道車輛狀況並禮讓幹道車輛先行;被告劉家豪疏未遵 守閃光黃燈號誌,而未減速接近,因被告2人之前揭疏失致 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遭到碰撞而失去寶貴之生命,並 使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心理創傷,實有不該;惟念被 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劉家豪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原審法院臺北簡易庭 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被告李文 山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堪 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2人已 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遵期履行,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宣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暨本案過失情節 、過失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附條件緩刑宣告: 1、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2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 61頁),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且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原審法院臺北簡易庭調解筆錄、本院和 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4、187至188頁) ,足見被告2人確有真摯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 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分別諭知被告李文山緩刑3年、被告劉家豪緩 刑2年,以啟自新。 2、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2人亦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部 分損害,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分別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賠償金。又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2人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另上開 命被告支付附表所示金額部分,依上開規定,固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因屬對被害人因本件被告犯行所生之 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被害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被害人自得於將 來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 ,而被告2人如依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亦得於同一金 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曾 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被告李文山應向告訴人英圃華給付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劉家豪應向告訴人英圃華給付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8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08

TPHM-113-交上訴-41-20241008-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簡稚員(原名:簡宏安) 林珈宇(原名:林宣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昱棋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曾堉綸 訴訟代理人 李柏杉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謝尚廷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鍾承祐 許鳳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鑫成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星羽 李宥呈 林殷正 王耀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l項定有明文。次按原 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 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 ,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 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是 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 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4項後段亦有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2人所提訴訟,訴訟標的總額由 起訴之新臺幣(下同)1371萬1715元,因聲請人2人變更訴 之聲明,減縮為1173萬2515元,就減縮之197萬9200元,得 聲請退還所繳之裁判費3分之2予聲請人簡稚員。 三、經查,聲請人2人原起訴聲明:「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 人1371萬1715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現變更聲明為:「一、被告等8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簡稚員1017萬59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8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珈宇155萬6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 有聲請人2人之起訴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各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3頁、本院卷二第383-389頁),依據前開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2人並非撤回起訴,而僅係減縮聲明, 聲請人2人訴訟仍繫屬於法院,未全部消滅,自無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本院前已行使闡明權,命 聲請人2人提出可資援用之實務見解,聲請人2人亦無法提出 任何有利實務見解,此有本院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113年9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 07、287頁),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 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4-10-01

TPDV-112-重訴-73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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