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智晟
選任辯護人 林玠民律師
被 告 潘宥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1
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中之現金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伍仟元及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4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67頁),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
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
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
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
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
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
達新臺幣(下同)一億元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
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乙○○之機房人員、
指派任務之人、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及收取詐欺贓款後
繳回上游之收水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
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
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
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
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
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2人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
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等所參與之該等行為,乃屬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2人自應就其
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詐欺
、洗錢等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
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三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
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
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較符合國民法律感情,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評價之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416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3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犯罪,本案其亦無犯罪所得(經警方當場查獲逮捕),
故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惟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犯罪所得5,000
元中之4,500元係經警方搜索後扣案,其餘500元則尚未繳回
),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另被告甲○○所為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
丙○○所為固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
刑之規定,然因其等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
刑事由,將之移入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2人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無端造成告訴
人之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被
告甲○○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物流司機工作、
月收入約5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
家庭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被告丙○○自陳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之前從事鋪設地磚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
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庭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
病(見本院卷第82、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中之現金4,500元,係被告丙○○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丙○○已花費之犯罪所得500
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甲○○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中之現金172萬5,000元,係本案洗
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
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
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現金新臺幣172萬9,500元 2 現金新臺幣5,200元 3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5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6 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90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黃閎肆律師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13年11月1日起,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暱稱「艾莉絲」、「Monika
」所屬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丙○○擔任車手工作,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甲○○則擔任收水工作,向
面交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上手,可獲得3000元報酬。嗣甲○○
、丙○○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8日11時許,在Instagram上刊登
不實外幣買賣廣告,乙○○閱覽後,陷於錯誤,加入「Many c
oins_0000000」之好友ID,並與之約定於113年11月18日11
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面交173萬元,丙○○遂
依「Monika」指示,前往上址,向乙○○收取173萬元現金後
離去,「艾莉絲」再指示甲○○於同日12時40分許,與丙○○相
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收取丙○○向乙○○收得之贓款,丙
○○即先抽取5000元報酬,再交付172萬5000元贓款予甲○○之
際,2人即遭現場埋伏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172萬9500
元現金、5200元現金及Iphone SE手機2支等物。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有依「艾莉絲」指示,於113年11月18日12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向同案被告丙○○收取172萬5000元贓款等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有依「Monika」指示,於113年11月18日11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向告訴人乙○○收取173萬元現金,且抽取5000元報酬後,再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172萬5000元贓款予同案被告甲○○等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之虛擬貨幣錢包交易明細擷圖、「Many coins_0000000」好友頁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4 同意書、扣案Iphone SE手機之電磁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甲○○、丙○○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逮捕現場照片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 6 ①被告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②被告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③告訴人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④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扣得172萬9500元現金、5200元現金及被告2人用以聯絡犯罪所用之Iphone SE手機2支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甲○○、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上
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SE手機2支,分別係被告甲○○、丙○○用以聯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現金172萬9500元,為被告丙○○向告訴人收取後轉交予
被告甲○○然未及依指示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之財物,為被告甲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而持有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款項實係告訴人所有
,僅因得為本案證據之用而暫行維持扣押;若認已無留存之
必要,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8條等規定發還之;若
為沒收之裁判,告訴人亦得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併此敘明)。至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5000元部分,業經被告丙○○花用殆盡,經被告丙○○供承在
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丙○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甲○○自陳至今其共獲得9000元報酬,堪認扣案之5200
元現金,係被告甲○○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金訴-4485-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