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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746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華民國農會台農鮮乳廠 法定代理人 黃瑞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聲請人所提之聲請狀全然未附證物清單中所稱之附表及證 物1至5,請重新具狀提出。 (補正之文件逕寄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地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簡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8

TPDV-113-司促-17466-20241218-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560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貳仟柒佰 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7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付 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3,292,70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6

TPDV-113-司票-35560-20241216-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蘇龍昇 相 對 人 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健明 相 對 人 魏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 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仟萬元,其中之參仟肆佰玖 拾陸萬零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 本票,付款地為本院轄區,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5

PCDV-113-司票-13814-20241205-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53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蘇龍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健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魏淑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仟肆佰玖拾陸萬零貳佰 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02

TPDV-113-司促-16534-2024120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076號 聲 請 人 曾維彬 相 對 人 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健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5,000,000元,利 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 13年11月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2

TPDV-113-司票-34076-2024120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077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健明 相 對 人 魏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仟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參萬 陸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二二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延遲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延遲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0 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2.22%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1月8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17,436,96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29

TPDV-113-司票-34077-20241129-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245號 聲 請 人 寶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佳貴 代 理 人 朱鏡儒 相 對 人 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健明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本票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1024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10月7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8日 002 113年9月11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8日

2024-11-28

TCDV-113-司票-10245-20241128-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928號 聲 請 人 王肇源 相 對 人 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健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5,000,000元 ,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 年11月4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20

TPDV-113-司票-31928-20241120-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454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明韋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健明 相 對 人 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健明 相 對 人 陳健明 魏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仟貳 佰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440,000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路00號10樓,利息按年息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29日,詎於到期後經 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2,44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8

TPDV-113-司票-32454-20241118-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245號 聲 請 人 寶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佳貴 代 理 人 朱鏡儒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陳健明准予本票 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聲請費新臺幣參仟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4-11-18

TCDV-113-司票-10245-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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