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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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冠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59號、113年度執字第798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周冠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冠廷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 附表即受刑人周冠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 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4當中最後事實審案號「113年度金簡 字第972號」應更正為「113年度金訴字第972號」),並分 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 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之。 ㈡爰審酌受刑人於本院以書面詢問時,表示就附表各該案件定 應執行刑無意見,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係在 同一詐欺集團內,從事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罪質相同,上 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綜合 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NDM-113-聲-1973-202411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號 原 告 周詩昀 訴訟代理人 杜海容律師 被 告 陸裕升(原名:陸俊嶢) 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 複代理人 陳言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周冠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之父陸錦鴻原為夫妻,並育有一子即訴 外人周冠廷,後於民國100年7月4日兩願離婚。於107年4月3 0日,就被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 土地及同段45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兩造簽立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 約定「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同意自本協議成立後 1年期間内履約完成。甲方應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乙方所 指定之人周冠廷」、第3條第1項「甲方為上開建物及其基地 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並於民國89年向金融機構辦理購屋貸 款新臺幣166萬元整,目前約尚有本金新臺幣86萬元未清償 完畢。乙方同意完全負擔並自即日起接續支付本標的物貸款 本息至清償完畢。」、同條第3項「甲乙雙方同意乙方即日 起1年期間内清償完畢銀行貸款,甲方即配合辦理不動產所 有移轉登記於乙方所指定之人」、同條第4項「甲乙雙方同 意如果乙方不能於1年期限内清償完畢銀行貸款,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將順延至清償完畢為止再行辦理」。後伊與周 冠廷即遷入系爭房地居住,並依約陸續清償上開貸款,嗣於 112年11月7日將上開貸款本金餘額新臺幣(下同)48萬1,50 9元全數繳清,旋通知並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登記予周冠廷,詎被告竟拒為履行,甚至寄發存證信函稱「 該房屋本人現有其他用途」,要求伊及周冠廷遷離系爭房地 ,甚至被告欲處分系爭房地。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 、第3條第3、4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周冠廷。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簽立系爭協議書,惟依系爭協議書第 2條約定,原告應自系爭協議成立後1年期間内履約完成。然 原告遲至112年11月7日始清償貸款,難認符合系爭協議書所 定履約條件。又細究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項約定內容,所指 再行辦理究係作何移轉?移轉登記予何人?皆未有明確約定 。觀諸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時空背景,實因伊體諒原告母子無 固定居所可棲身,若原告確能於1年期限內繳畢貸款,伊即 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周冠廷,若原告無法於約定期限內 繳納,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乙事即順延再議,後續原告所繳貸 款實與給付租金無異。再者,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項約定 「乙方清償銀行貸款期間不得有任何遲繳情事發生,若因遲 延繳款造成甲方之困擾,本協議即視同無效。」,即原告自 107年5月起負有按時繳納貸款之義務,惟原告分別於107年6 月、8月、9月及11月有遲繳貸款情形,造成貸款名義人即伊 有多次遲繳貸款紀錄而遭降低信用評分,影響伊與金融機構 間之信用往來,堪認已造成伊之困擾無訛,故系爭協議書即 因原告上開違約情事而失其效力,原告自不得再執系爭協議 書要求伊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3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 修正文字):  ㈠原告與被告之父陸錦鴻原為夫妻(100年7月4日兩願離婚), 並育有一子周冠廷。  ㈡原告於107年4月30日與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簽立系爭 協議書。  ㈢原告與周冠廷於訂立系爭協議書之後遷入系爭房地居住至今 。  ㈣原告於112年11月7日將系爭房地貸款本金餘額48萬1,509元繳 納完畢,已清償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所載之本金餘額約86 萬元之購屋貸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第3、4項約 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周冠廷,有無理由?茲將 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 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 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 ;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 ,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 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 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系爭協議書之主要條件與內容,除系爭協議書第2條、 第3條第1、3、4、5、6項、第4條約定關於系爭房地繳納貸 款及移轉所有權之事宜外,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於履行所有 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指定之人時,原告同意完全放棄向被告之 父追討積欠之贍養費約80萬元;第3條第7、8項約定關於原 告保證其子周冠廷簽署放棄被告之父2分之1撫恤金權利等事 宜。是以系爭協議書履約條件非僅約定繳納貸款及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尚包含原告放棄贍養費及周冠廷放棄2分之1撫 恤金權利,上開約定條件與內容,亦與證人即系爭協書見證 人李翠鶯到庭證述: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主要條件與內容是原 告幫被告把房貸繳清,被告就會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給原 告指定之人,就是原告的兒子;條件還有包括被告的父親有 欠贍養費,原告就不追究贍養費;原告的兒子就會願意放棄 2分之1撫卹金的權利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0頁)。依系 爭協議書整體而論,可知兩造締約之真意,在於被告移轉系 爭房地,原告繳清貸款、放棄贍養費、2分之1撫恤金權利, 故系爭協議書協議之條件與考量,應有系爭房地價值與原告 所支出或放棄金額之計算。系爭協議書既非單純規範原告按 時繳納貸款,而是兩造所得利益與價值之協議,則系爭協議 書關於繳納貸款應係著重系爭房地貸款全數清償,而貸款全 數清償後,若無明確遲延繳納影響被告之事實,被告依約即 應移轉系爭房地。是依系爭協議書之主要條件、內容及緣由 ,解釋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4項之文義,應係約定自系爭 協議書成立時起1年期限內清償完畢銀行貸款,若不能於1年 期限內清償完畢銀行貸款,清償完畢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 記。而查原告主張依約陸續清償臺灣土地銀行本金餘額約86 萬元之購屋貸款,並於112年11月7日將上開貸款本金餘額48 萬1,509元全數繳清乙節,業據提出臺灣土地銀行放款利息 收據、放款繳納單、匯款申請書回條等為憑(見本院112年 度潮補字第1231號卷第33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43頁),應堪屬實。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 條第3、4項,原告已清償完銀行貸款,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 地,當有依憑。  ㈢被告固辯稱:原告分別於107年6月、8月、9月及11月有遲繳 貸款情形,造成被告遭降低信用評分,影響被告與金融機構 間之信用往來,堪認已造成被告之困擾,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5項,系爭協議應視同無效等語。惟查:  ⒈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項約定「乙方清償銀行貸款期間不得有 任何遲繳情事發生,若因遲延繳款造成甲方之困擾,本協議 即視同無效。」依上開協議內容之文義,係約定要因遲延繳 款造成被告之困擾,而非一有遲延情事即協議視同無效。而 依臺灣土地銀行函覆關於被告放款帳戶遲延繳款情形(見本 院卷第159至179頁),自107年4月30日系爭協議書簽立後至 112年11月7日繳清貸款期間,原告於107年6、8、9、11月間 有5筆遲延繳納而產生違約金共6元(見本院卷第171頁), 而6元違約金後續亦由原告繳納;且上開放款帳戶資料上註 記「166.有欠正常放款記號:0」(見本院卷第107頁),可 知上開放款帳戶並未逾期過久且無其他債信不良情形,是難 認有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項造成被告困擾之情形。  ⒉再證人李翠鶯到庭證述:當時製作這份契約的是我,原告把 要處理的事跟我說,我幫他們寫協議書,幫他們擬稿。系爭 協議書第3條第5項約定的意思,若遲延繳款情況嚴重,造成 銀行採取追索債權的程序,就會對債務人採取借款不還、追 索債權的訴訟程序,當然對被告會造成困擾,如果是這樣就 比較不能接受。寫這契約時有擬草稿,讓兩造看看有無要加 強的,所以這都是大家經過討論的。每家銀行對於房貸遲繳 有他們自己的程序,不要將條件訂得過於嚴苛,只要銀行有 發個函,也是遲繳,不一定要查封拍賣才算。該條款所稱的 造成困擾這很主觀,通知遲繳應該是銀行都有的程序,要看 銀行是否已經當作是借款不還的情況。所謂的造成困擾,應 該大略有提到慢一兩個月沒有關係的話,也不要訂得太過嚴 苛,雙方對造成不便會有所要求。對這方面並沒有談得很清 楚,他們也有做修正,有按雙方的修正加以調整。我覺得銀 行通知之後有趕快繳款就不會起訴,這樣不算是造成困擾等 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可知當時兩造簽立系爭協議 書對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項造成被告困擾,要有銀行對於 遲繳通知後仍然不繳納而採取一定之債權追索,而使被告有 不良註記或其他債信影響。而觀諸上開原告5年還款期間遲 繳之次數為5次,且最慢於遲繳1、2月後即還款,違約金為6 元,且未被銀行為債信不良之註記,實難認為已對被告造成 困擾。被告固抗辯證人李翠鶯之證述自行添加遲延繳款情況 嚴重、銀行追索債權、借款不還的訴訟程序等條件,淪於個 人主觀解釋,而非反映兩造簽約當時之本意等語,然而證人 李翠鶯為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且當時係依照兩造需求擬稿 而製作系爭協議書,證人李翠鶯之證述當可還原兩造締約時 之意思,應堪採信。至被告抗辯證人李翠鶯為專業及執業經 驗多年之地政士,擬約用語應避免使用不明確之用語,應添 加明確用語以杜爭議;應回歸締約真意,無特別容許或寬限 之意等語,然系爭協議書以「造成被告困擾」為無效條款之 立意為何,回歸締約真意及一般經驗,應係銀行貸款遲延導 致銀行採取法律追索而因此對被告造成影響及困擾,證人李 翠鶯之證述並無違反一般之經驗法則,應為可採。被告雖辯 稱會影響被告期限內之信用註記及評分等語,然而原告最末 次遲繳紀錄為107年11月,至原告本件起訴時已5年時間,期 間未見被告向原告表示有造成困擾,且被告對於有影響其聯 徵紀錄及信用評分亦無舉證,實難採信。何況系爭房地貸款 註記「166.有欠正常放款記號:0」,可見系爭房地之貸款 並未有逾期而影響被告債信,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是系 爭協議書移轉系爭房地之約定並未因無效事由而歸於無效。  ⒊被告固傳訊證人即被告之胞妹陸姿妘欲證明簽立系爭協議書 之過程及擬定無效條款之原因,而證人陸姿妘到庭證述:因 為我哥有拿錢給我爸繳房貸,我爸都遲繳,銀行有打給我哥 說要拍賣房子,所以才特地簽立,不得有任何一天遲繳,若 有遲繳就不作數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然而,依系爭 協議書第3條第5項之文義,若因遲延繳款造成被告之困擾, 系爭協議即視同無效,證人陸姿妘雖證述不得有任何一天遲 繳,已與系爭協議書之文義有所不同。又原告主張被告本即 要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周冠廷,然陸姿妘不贊成,原告前去拜 訪陸姿妘引發被告不滿而悍然毀諾等語,並提出被告與周冠 廷之通話內容,該對話內容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38頁),是原告質疑證人陸姿妘之證詞可信性並非無據。 則證人陸姿妘證述系爭協議書約定不得有任何一天遲繳之證 言,即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再辯稱:依據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4項,原告若於1年 期間內清償完畢銀行貸款,被告即配合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予原告指定之人,若原告無法於約定期限內繳納,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乙事即順延再議,後續原告所繳貸款實與給付 租金無異等語。惟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項約定:「甲乙 雙方同意如果乙方不能於1年期限內清償完畢銀行貸款,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將順延至清償完畢為止再行辦理。」依 上開條款之文義,應係若不能於1年期限內清償完畢銀行貸 款,將順延至清償完畢再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蓋條款約定「順延」,應係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事「順延辦理」,被告辯稱係「順延再議」,與條款 文義之「再行辦理」已有不符。再證人李翠鶯證述:若無法 於1年內清償完畢,就等到清償完畢再來辦理登記。契約約 定繳清就要移轉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2頁),可 認若貸款已繳清,依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即應移轉 系爭房地,且證人李翠鶯為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其上開證 述應堪信為真實。再就系爭協議書整體約定而論,系爭協議 書非單純規範原告按時繳納貸款,而是兩造所得利益與價值 之協議,則系爭協議書關於繳納貸款應係著重系爭房地貸款 全數清償,已如前述。被告仍執詞主張系爭協議書已因原告 遲繳貸款行為而歸於無效,不因原告繳清貸款之行為,而使 本已無效之協議又重新變為有效等語,然依上開說明,系爭 協議書未符合無效事由,系爭房地之貸款既已繳清,被告即 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上開所辯 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第3、4項,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周冠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名義人 1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2,146.14 100000分之759 陸俊嶢 (更名後為陸裕升)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登記名義人 2 屏東縣○○鄉○○段000○號 屏東縣○○市○○街00號7樓之2 全部 陸俊嶢 (更名後為陸裕升)

2024-11-07

PTDV-113-訴-121-20241107-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冠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66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周冠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 原審判決後,被告周冠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 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罪法條、罪數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金上更一字第45號 卷-以下稱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89頁),是本件被告之審 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論罪法條、罪數部分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以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均引用 之不再贅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原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前揭說 明,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則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自白而可依上揭規 定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即可。   四、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於本院前 審及本件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提起上訴後,前審審理 時與告訴人洪碧琴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8萬元,並給付第1期款項16,000元。然查,被告先前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曾加入詐欺集團,並向友人黃 亮瑜蒐集帳戶資料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告 訴人,接收告訴人受騙匯入贓款之犯罪工具,且負責支付黃 亮瑜報酬等行為,而為自白本件犯罪,直至本院前審及本件 審理時,方願意坦承犯行,難謂其一開始即對自己行為之違 法性及所造成損害有深刻反省,且被告於111年間亦有幫助 洗錢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足見被告除本件 外,尚有其他同類型之犯罪,本件並非被告所為初次財產犯 罪,被告一再違犯同類犯罪,可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 頻繁,且參與程度甚深,方能自幫助詐欺、洗錢之提供帳戶 角色,進入集團較為核心層級,進一步擔任收簿手,對外收 購帳戶資料並負責支付帳戶申設人報酬,卷內證據資料並未 顯示被告從提供帳戶資料者,一躍而為集團內收簿手,係有 任何不得已之無奈情況,或有引人憐憫之情非得已動機,而 為本案犯行。再者,由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及分擔之行 為,堪認被告犯罪情節不輕,本案受害之告訴人雖僅有1人 ,但受騙金額高達60萬元,被告犯罪造成一定程度危害,僅 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而原審論處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由被告之犯罪 情狀觀之,實無何可憫之處,且相較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而言,並無何情輕法重之處,本件被告難認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撤銷判決所處之刑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 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 ,原審未及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從輕量刑之科刑有利因素,容有未洽;⑵ 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 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 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被告在原審判 決後,本院前審審理時,與告訴人洪碧琴於113年3月8日調 解成立,並已給付第1期款項新臺幣(下同)16,000元,告訴 人表示願原諒被告,同意考量被告給付程度,對被告從輕量 刑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0號調解筆錄、113 年4月19日轉帳頁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金上訴字第210號 卷-以下稱本院210號卷-第57至58頁、第93頁),則相較於原 審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1年6月,尚有未洽。被告以其自白犯行,與告訴人 和解、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妨害秩序、幫助洗錢等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率爾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向友人黃亮瑜收受所申設之金融 帳戶,轉交給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接收被害人受騙匯入贓款之 工具,被告雖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或首腦人物,所為仍屬詐欺 取財犯行遂行時不可或缺之角色,其行為造成告訴人洪碧琴 財物因受騙而匯入詐欺集團掌握之第一層帳戶,再轉匯至黃 亮瑜申設帳戶內,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已對 人際間之互信與經濟秩序、金融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且因此增加檢警事後向上溯源,追查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 困難,殊不可取,告訴人洪碧琴受騙金額高達60萬元,被告 犯罪危害不輕,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直至 本院前審及本案審理時才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與 告訴人洪碧琴調解成立,支付第1期款項給告訴人洪碧琴, 犯後態度尚可,尚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暨被告自陳 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不低,未婚,亦無子女,與祖父母、 父親同住,家庭生活正常,擔任泥水工學徒,每月收入約32 ,000元,有正當工作與合法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1年3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0

TNHM-113-金上更一-45-2024103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449號 原 告 周冠廷 上列原告因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郭國雄發支付命令(本 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795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 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25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09

TCEV-113-中補-3449-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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