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舒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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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覆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4年度台覆字第9號 聲請覆審人 許登豪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決定(113年度刑補 更一字第1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許登豪請求意 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遭羈押,至107年2月2日停止羈押,共遭羈押42 日。嗣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29號判決論處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共 5罪罪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2 萬元。另就被訴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犯行, 說明其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上訴 字第18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聲請人於112年9月16日緩 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刑之宣告相同。其因本件 受羈押共42日期間,已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爰請求以 5,000元折算1日之補償等語。 二、按補償之請求,應於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之裁判確定日起 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前項裁判確定之事實,因不可歸 責於受害人之事由而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裁判 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前揭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案件,其判決情形如聲請人上述請求意旨所載,且已於109 年9月17日確定,並經臺中高分院移送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下稱南投地檢署)以109年度執緩字第161號執行,聲請 人嗣於109年11月2日依確定判決主文向公庫支付12萬元完畢 等情,有卷附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南投地檢署繳納附條件緩刑通知單及自行繳納款項統一 收據可稽,足認聲請人至遲於109年11月2日已知悉前揭判決 確定之事實。聲請人於112年12月12日始具狀請求,已逾2年 之請求權時效,自非合法。原決定機關經傳喚聲請人到場, 並聽取其陳述意見後,認其請求逾期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 尚無違誤。聲請人聲請覆審意旨猶以其並未接獲判決確定通 知,誤認本件應以緩刑期滿日即112年9月16日為無罪裁判確 定日起算請求權時效,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知悉在後,應自 知悉時起算請求權時效云云,而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 ,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PCM-114-台覆-9-20250320-1

台覆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4年度台覆字第12號 聲請覆審人 林明宏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決定(113年度 刑補字第8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冤獄賠償法業經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並於民國100年9月1日施 行。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 求;受理機關對於補償之請求曾經實體決定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1點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 )林明宏以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改制前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 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自89年12月5日起執行 ,至同年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屏東地檢署檢察 官則於90年1月2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並未施用毒品,遭 觀察、勒戒實屬冤獄,其逾2年未聲請刑事補償,係因遭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原銜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員方元禮、劉建宏 持寶特瓶裝滿水毆打左右眼,視力意識喪失數年導致,爰請求刑 事補償。查聲請人前以同一事由請求冤獄賠償,經原決定機關以 96年度冤獄賠償字第2號決定駁回其請求。聲請人以同一事由, 更行為本件補償之請求,自非適法,至於聲請人謂其遭他人毆打 致視力意識喪失乙節,非得據為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補償之正當 理由。原決定因而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 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周舒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PCM-114-台覆-12-20250320-1

台覆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妨害自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4年度台覆字第10號 聲請覆審人 張仁彬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決定(113年度刑補字第13號) ,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張仁彬請求意 旨略以: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5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與其他 案件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扣除先執行有期徒刑7月 完畢,僅須再執行有期徒刑2月,然伊於偵查中遭羈押4個月 ,等於多關2個月,爰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高雄地院11 2年度簡字第354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前案),嗣 與聲請人所犯他案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1 年度簡字第1471、1472號案件,由高雄地院113年度聲字第5 66號裁定合併更定應執行刑9月,於民國113年7月2日確定。 其中他案部分先經屏東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23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7月並執行完畢,尚應再執行有期徒刑2月。聲請人於前 案偵查中之111年3月9日經逮捕留置1日,續自同年月10日起 至111年7月9日羈押122日,共計123日,經執行檢察官以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419號折抵前揭須執行 之有期徒刑2月(計61日),其羈押日數仍逾刑期62日。然 聲請人於前案羈押庭中坦承犯行,且於前案偵查中,與同案 共犯劉傑泓有串證、湮滅證據之舉,復指示友人陳冠學獨攬 罪責等勾串及滅證行為,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由高雄地院裁 定羈押,有該院111年度聲羈字第63號調卷資料可參。參酌 劉傑泓、陳冠學於前案偵查之陳述,及聲請人與劉傑泓Line 對話紀錄顯示「劉傑泓:有人扛,什麼意思?張仁彬:說我 車別人借去的,不是我幹的」等語,足認聲請人確有勾串共 犯、證人及湮滅、隱匿證據而為誤導偵查之行為,且意圖招 致犯罪嫌疑,如仍准予補償,與國民法律感情不符,依刑事 補償法第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得不予補償,因而駁回其請 求。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規定,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 ,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定所定之刑者,受害人得請求 國家補償。惟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 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下列誤導偵查或審判行為之 一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虛偽自白。 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勾串共犯、證人。其他足 資證明有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行為。」,受害人有上述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為補償。原決定機關調閱相關卷宗 ,傳喚聲請人到場,將據為論斷基礎之上開證據資料提示聲 請人,調查後認聲請人雖尚有未折抵之羈押日數,但聲請人 於前案受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之行 為所致,經審酌上情後,依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第2、3款 規定不予補償,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聲請覆 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吳青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PCM-114-台覆-10-20250320-1

台覆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詐欺等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4年度台覆字第11號 聲請覆審人 劉泓志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被告楊岫涓詐欺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決定(113年度刑 補字第8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劉泓志請求刑 事補償意旨略以:被告楊岫涓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89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該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808號解 釋意旨,且該判決及相關承辦人員復有諸多違法,爰請求刑 事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法第1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 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 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 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 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 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 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 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 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 。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 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 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 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 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 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同法 第2條規定:「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 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 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 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 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 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 免訴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 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 ,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 確定。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 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 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 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六、因死亡或刑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 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 處分之原因。」又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 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 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 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且受理補償事 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3條 前段、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關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89號被 告楊岫涓詐欺等案件,於107年5月31日判處罪刑確定,迄未 經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或改判等情,有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聲請 人並非該案件之受害人,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冤獄賠償聲請 狀」係指摘該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808號解釋意旨,以及 該判決及相關承辦人員有諸多違法等情。均不符合刑事補償 法第1條、第2條所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各項要件;況該判決 確定迄今已逾2年之補償請求期間,原決定因認聲請人之補 償請求,顯無理由,而駁回其之請求,並無違誤。聲請覆審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決定違法或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PCM-114-台覆-11-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吳則賢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慧君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220號),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90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甲執行事件)關於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之強制執 行程序、同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229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176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乙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給付9萬7,031元本息部分之 上訴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下稱系爭 借款),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並經公證(下稱系爭公證書),上訴人簽發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2、3、4所示本票(下分稱本票2、3、4)以擔保系爭借款 債務,被上訴人已如數交付借款,上訴人迄未清償,士林地 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分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5078號(本 票2)、108年度司票字第6839號(本票3、4)裁定(下合稱 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上訴人分別供44萬元、30萬 3,000元(下合稱系爭擔保金)之擔保後停止甲執行事件、 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 人之陳述、上訴人提出之借款過程摘要、士林地院110年度 訴字第950號判決及訴外人即證人簡煌輝、郭清香之證言等 ,不能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三芝休息站投資款200萬 元、49萬6,000元及白沙灣房屋投資款5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務,無從與系爭借款債務抵銷。本票2 、3、4不因系爭公證書簽立而作廢。被上訴人撤回其就本件 第一審判決於其不利部分之上訴,非撤銷其就本票2、3、4 之請求權。本票2、3、4係擔保系爭借款債務,被上訴人持 以聲請強制執行之事由並未消滅。上訴人未證明其因受被上 訴人或第三人詐騙而簽發本票2、3、4,系爭公證書所示之 系爭借款債權及本票2、3、4之本票債權,均非屬通謀虛偽 法律行為,且上訴人為債務人,無從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 之撤銷權,民法第113條、第213條、第215條規定復與撤銷 權無關,上訴人不得撤銷系爭公證書及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 債權,亦不得請求賠償系爭擔保金所生利息9萬7,031元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 決贅述其他理由,與裁判結果無影響,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V-114-台上-444-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5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9年5月17日結婚,110年 6月間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同年10月1日至戶政機關辦理離 婚登記。依兩造間簡訊、對話錄音內容、證人即見證人甲○○ 、乙○○之證言等,堪認兩造間確有離婚之真意,並經甲○○、 乙○○親見、親聞,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要件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 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V-114-台上-448-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0號 再 抗告 人 魏雅旁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陸建成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 第4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052號強 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魏吟玲所有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就賣得之價金新臺幣1,560萬元 (下稱系爭賣得價金)作成分配表。再抗告人以伊為系爭土 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該抵押權雖遭魏吟玲以偽造文書方 式塗銷,伊實際上仍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得就上開賣得價 金優先受償,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交付 系爭賣得價金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 停止執行。花蓮地院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其為第一 順位抵押權人,應優先受償而請求交付系爭賣得價金,與強 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旨在排除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即系爭 土地不得為執行)之目的不同,再抗告人提起該異議之訴形 式上難認有理,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因而維持花蓮地院所 為駁回再抗告人停止執行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 二、按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 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 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 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 資平衡兼顧第三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又強制執行法第15 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須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質權或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 提起。抵押權人僅就抵押物賣得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是抵 押物之強制執行,對抵押權人權利之行使並無妨礙者,抵押 權人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件再抗告人縱為系爭土 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惟對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對抵押 權人之權利並無影響,不能認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 遑論再抗告人自承其抵押權已遭塗銷。原法院因認本件無停 止執行之必要,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至原裁定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均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V-114-台抗-160-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張錦秋 訴訟代理人 楊智綸律師 被 上訴 人 韓國棟 游嘉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24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 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韓國棟於民國109年10月2日 在門牌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段261巷2之8號建物2樓不慎引 發火災,波及上訴人承租之該建物1樓,被上訴人游嘉馨為 韓國棟之僱用人,未善盡監督義務,應與韓國棟負連帶賠償 之責。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兩造之陳述、 卷附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照片、銷售訂購單、估價單、感 謝狀及訴外人即證人李韋莊、陳妙巽之證言等情,堪認上訴 人所有之分離式冷氣室外機3臺、娃娃機臺10臺、衣物300件 因上開火災受損計新臺幣(下同)21萬2,944元,其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逾第一審判命金額24 萬3,860元本息之部分,為無理由,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 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V-114-台上-446-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林澤黎 林柳成 林修竹 林孟喜 林瑩杰 林秀嫒 林運財 林柏壽 林惠仙 林明鏡 林聯耀 林倖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 2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日治時期大屯郡○○庄○○段000之1地號 番地(下稱000之1號番地)登記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再轉被 繼承人林虎所有,於昭和8年(民國22年)9月2日坍沒滅失 。依卷附之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函、土地相關沿革對照表 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等,堪認原判決附圖黃色螢光筆所 示土地目前為臺中市○○區站南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 烏日段000之7地號,下稱附圖土地),該土地分割自50年間 由同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同段000之1地號土地(下稱000 之1號土地),000之1號土地權屬於日治時期○○庄○○段○○號 番地內,與000之1號番地不同,上訴人未能證明000之1號番 地已浮覆為附圖土地,則其請求確認附圖土地所有權為其公 同共有,並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 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 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原審已敘明依上開證據 足以認定000之1號土地與000之1號番地不同,上訴人指摘原 審未依其聲請調閱日治時期○○段000之7地號番地之土地登記 簿,即屬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V-114-台上-447-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曹家齊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春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 上字第4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所經營位於臺中市 西屯區上安北街36號之娃卡百家餐廳賭場賭博,為擔保積欠 之賭債新臺幣530萬元,遂簽發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予 上訴人,賭博行為乃法令所禁止,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 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就前揭賭債對被上 訴人無請求權,自不得享有上開本票之票據權利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 其他理由,與裁判結果無影響,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V-114-台上-445-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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