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吳則賢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慧君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220號),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90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甲執行事件)關於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之強制執
行程序、同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229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176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乙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給付9萬7,031元本息部分之
上訴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下稱系爭
借款),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並經公證(下稱系爭公證書),上訴人簽發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2、3、4所示本票(下分稱本票2、3、4)以擔保系爭借款
債務,被上訴人已如數交付借款,上訴人迄未清償,士林地
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分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5078號(本
票2)、108年度司票字第6839號(本票3、4)裁定(下合稱
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上訴人分別供44萬元、30萬
3,000元(下合稱系爭擔保金)之擔保後停止甲執行事件、
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
人之陳述、上訴人提出之借款過程摘要、士林地院110年度
訴字第950號判決及訴外人即證人簡煌輝、郭清香之證言等
,不能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三芝休息站投資款200萬
元、49萬6,000元及白沙灣房屋投資款5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務,無從與系爭借款債務抵銷。本票2
、3、4不因系爭公證書簽立而作廢。被上訴人撤回其就本件
第一審判決於其不利部分之上訴,非撤銷其就本票2、3、4
之請求權。本票2、3、4係擔保系爭借款債務,被上訴人持
以聲請強制執行之事由並未消滅。上訴人未證明其因受被上
訴人或第三人詐騙而簽發本票2、3、4,系爭公證書所示之
系爭借款債權及本票2、3、4之本票債權,均非屬通謀虛偽
法律行為,且上訴人為債務人,無從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
之撤銷權,民法第113條、第213條、第215條規定復與撤銷
權無關,上訴人不得撤銷系爭公證書及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
債權,亦不得請求賠償系爭擔保金所生利息9萬7,031元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
決贅述其他理由,與裁判結果無影響,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TPSV-114-台上-444-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