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50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送達代收人 周郁玲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徐明德
蔡辰翔
被 告 夏錦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41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04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301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041元,及自109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50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
消費款項。而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
澳盛銀行)概括承受荷蘭銀行之債權,澳盛銀行又將其債權
分割予訴外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
盛(台灣)銀行)】,澳盛(台灣)銀行於106年12月9日復
將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讓與原告。詎被
告未依約還款,計至109年6月14日尚積欠原告62,041元及利
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還款到109年6月以後就未再清償,關於原
告所主張之本金及利息均不爭執,惟伊目前無法一次清償等
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被告之戶籍謄本、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之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消費明細
、協商備查卡、繳款明細為佐(見本院113年司促字第3627
號卷第9至42頁、本院卷第57至115頁),被告對於上情及原
告所主張之本金金額及利息部分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
頁),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
用,且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嗣前揭債權輾轉讓與予原告
,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抗辯無力一次償還乙節,則屬債務履行能力問題,當
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其此部分所辯,要難憑採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LTEV-113-羅小-507-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