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郁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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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959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周郁玲  住○○○○○區○○路000號4樓    相 對 人 林昭伶  住○○市○○區○○○路00巷0號之44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 ,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內湖區及信義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 開說明,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李立元

2025-02-18

KSDV-114-司執-19959-2025021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874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周郁玲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劉坤厚(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揭規定,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27881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 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查,本件債務人已於民 國113年8月2日死亡,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查,故債 務人既已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民法第6條規定參照),揆 諸首揭規定,債務人自無當事人能力,則本件債權人係對已 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無從命債權人為補正 ,是本件債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8

TYDV-114-司執-18874-2025021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499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周郁玲 上列當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 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 亡時,依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固得續行強制執行 ,惟於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者,因無當事人能力, 且執行法院無從命為補正,自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債權人於聲請執行時即應查報死亡債務人之除戶謄本、繼 承情形(含繼承人有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查詢、繼承系統表 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等),並於聲請 時即以該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執行相對人,方為適法。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8日具狀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 蔡順鑾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已於105年8月5日死亡,此有本 院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相對人 於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前即已死亡,揆之首揭說明,是聲請人 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未合, 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7

KSDV-114-司執-7499-20250217-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821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周郁玲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靜蓁即陳淑如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執行標的係債務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險契約,第三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4

TCDV-114-司執-28215-20250214-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50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送達代收人 周郁玲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徐明德 蔡辰翔 被 告 夏錦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41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04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301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041元,及自109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50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 消費款項。而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 澳盛銀行)概括承受荷蘭銀行之債權,澳盛銀行又將其債權 分割予訴外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 盛(台灣)銀行)】,澳盛(台灣)銀行於106年12月9日復 將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讓與原告。詎被 告未依約還款,計至109年6月14日尚積欠原告62,041元及利 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還款到109年6月以後就未再清償,關於原 告所主張之本金及利息均不爭執,惟伊目前無法一次清償等 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被告之戶籍謄本、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之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消費明細 、協商備查卡、繳款明細為佐(見本院113年司促字第3627 號卷第9至42頁、本院卷第57至115頁),被告對於上情及原 告所主張之本金金額及利息部分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 頁),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 用,且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嗣前揭債權輾轉讓與予原告 ,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抗辯無力一次償還乙節,則屬債務履行能力問題,當 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其此部分所辯,要難憑採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2-14

LTEV-113-羅小-507-20250214-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64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周郁玲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李亞璇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5904號債權 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債務人對設 於臺北市信義區之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 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1378號 (下稱「前案」)民事執行卷宗,債權人於前案僅聲請本院查 詢債務人保險契約資料後告知查詢結果,並未請求對保險契 約債權為強制執行,故本院遂於債權人所聲請執行之其他財 產標的執行完竣後,檢附壽險查詢結果換發債權憑證予債權 人。債權人現具體載明聲請執行債務人對設於臺北市信義區 之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本件即非司法院訂定之「法院辦 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前段之「未 具體表明執行標的」事件,自亦無同點後段「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狀,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4

SCDV-114-司執-5644-20250214-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816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周郁玲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洪雅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 其聲請狀所載,保險公司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大安區及中正 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2025-02-14

TCDV-114-司執-28163-2025021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19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17             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周郁玲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黃碧主  住○○市○○區○○路000號九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向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 查債務人的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惟債務人址設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九樓,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 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2025-02-13

KSDV-114-司執-18197-2025021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39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10             樓及68號1樓、2樓、2樓之1、7樓、9             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周郁玲  住○○○○○區○○路0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許添財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陳明債務人無可供執行之財產,依 法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設籍高雄市仁武區,此有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是本件應屬債務人住所地法院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5-02-13

KSDV-114-司執-17398-20250213-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713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周郁玲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生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保險公司所在 地在臺北市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2025-02-13

TCDV-114-司執-27131-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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