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CDV-114-司執-5644-20250214-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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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64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周郁玲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李亞璇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5904號債權 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債務人對設於臺北市信義區之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1378號(下稱「前案」)民事執行卷宗,債權人於前案僅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保險契約資料後告知查詢結果,並未請求對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故本院遂於債權人所聲請執行之其他財產標的執行完竣後,檢附壽險查詢結果換發債權憑證予債權人。債權人現具體載明聲請執行債務人對設於臺北市信義區之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本件即非司法院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前段之「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事件,自亦無同點後段「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