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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1號 原 告 瀚軒興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飛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被 告 徐頎茹 訴訟代理人 黃豐欽律師 被 告 張端予 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673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三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三十八 ,原告瀚軒興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係起訴請求甲○○、乙○○應連帶給 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付原告瀚軒興業有 限公司(下稱瀚軒公司)1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7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 。而就乙○○部分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以111年 度附民字第67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在案( 見附民卷第33頁、第34頁)。嗣原告於113年5月17日具狀追 加乙○○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07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 係基於其主張被告冒用其名義申請臉書帳號及發表貶損原告 人格、商譽言論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各為原告瀚軒公司負責人即原告丙○○之前女友、朋友, 因細故對原告丙○○懷恨在心,竟於109年10月前某日為下列 行為:⒈推由被告甲○○冒用原告丙○○名義在FACEBOOK(下稱 臉書)社群網站註冊用戶名稱為「黃飛」之帳號,且在「黃 飛」帳號之網頁資料欄填寫乙○○提供之原告丙○○住址「中正 區連雲街18」,及在大頭貼處張貼塗去眼鼻之原告丙○○真實 相片等個人資料;另註冊用戶名稱為「丙○○」之帳號,使用 該帳號在臉書貼文之留言處張貼原告丙○○之真實相片。⒉被 告自109年10月12日起使用「黃飛」及「丙○○」之帳號(下 合稱系爭二帳號),在臉書社群網站頁面發表如附表所示內 容之貼文。被告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加重誹謗、公然 侮辱之行為,貶損原告丙○○之人格、社會評價,足生損害於 原告丙○○。爰依個人資料保護第28條、第29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上開行為連帶賠 償慰撫金100萬元。  ㈡又被告以系爭二帳號在臉書張貼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貼文, 稱原告瀚軒公司販賣過期商品、黑心食品等不實訊息,貶損 原告瀚軒公司之商譽、信用,致廠商退訂春節禮盒套組,原 告瀚軒公司因而受有88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退貨 損失及商譽損害62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00萬元,及被告甲○○自 民事附帶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乙○○自民 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瀚軒公司150萬元,及 被告甲○○自民事附帶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 告乙○○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甲○○則以:被告甲○○雖使用「黃飛」之名稱註冊臉書帳 號,但原告丙○○未曾使用「黃飛」作為其社群軟體之暱稱, 亦未曾有他人以此稱呼原告丙○○;且「丙○○」三字不具有獨 特性,臉書尚有其他真實姓名為「丙○○」之人。又被告甲○○ 將原告丙○○照片塗去眼鼻,他人甚難僅以「黃飛」二字辨別 出原告丙○○之真實姓名、年籍。原告丙○○父親於109年8月23 日遭媒體報導有對女房仲襲胸強吻之惡行,該篇報導所使用 之照片已足以特定是「中正區連雲街18」,難認被告甲○○有 非法蒐集或利用之情事,原告丙○○之隱私、名譽亦不因被告 甲○○上開行為受到損害。另群體網路之使用者發布調侃或嘲 諷自己之貼文甚為常見,為現今社會普遍接受認可之行為, 自不會因單純訊息或留言而貶損原告丙○○之人格尊嚴或社會 評價。況被告甲○○針對原告瀚軒公司生產之產品優劣及食品 安全性為評論,屬可受公評之事,未逾越適當評論之範圍, 且原告瀚軒公司確實有更改產品製造日期之行為,並遭消費 者反應於官網、Google及臉書,被告甲○○所述與事實無違, 原告亦未具體說明訂單取消係因臉書貼文所致,其請求商譽 損失,並無理由。縱認原告瀚軒公司商譽因貼文受損,然原 告瀚軒公司為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再者,附表之貼文或 回文經刑事判決認定未構成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原告顯未 因此受有損害。再倘認原告可向被告請求非財產精神賠償, 亦請法院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3項規定範圍 內酌定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乙○○則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109年10月間, 卻未於刑事庭就被告乙○○部分駁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請 移送民事庭,遲至113年5月17日始追加被告乙○○為被告,已 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二年時效。又被告乙○○並未註冊 系爭二帳號,亦無刊登附表所示之貼文。另臉書上以「黃飛 」、「丙○○」為帳號名稱者眾多,以此帳號貼文無法使人誤 信為原告丙○○所為,亦無法由帳號外觀及貼文內容使他人特 定至原告丙○○;且貼文中原告丙○○照片之眼、鼻已遭塗黑無 法辨識,「中正區連雲街18」僅係概括籠統之方位,無從具 體特原告丙○○之住所,亦無法連結至原告丙○○個人資料。再 者,原告瀚軒公司確實有因標示不實問題遭消費者投訴,被 告之貼文符合事實且事涉食安公益,並無誹謗。況本件刑事 判決一、二審均認定貼文不構成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乙○○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 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 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時效因起 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 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 31條規定:「起訴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所謂之「不合 法」,係指起訴不備訴訟成立要件而言。又時效因起訴不合 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視為不中斷者,倘在時效尚未完成前即 已提起訴訟請求,仍應視為請求權人以訴狀提出於法院並經 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迨訴訟繫屬中,其行 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請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 六個月內另行起訴(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64號裁定要旨 參照)。  ⒉被告乙○○雖辯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於109年10月間, 原告遲至113年5月17日方追加被告乙○○,已罹於二年請求權 時效云云。然查,原告丙○○於110年1月11日經警方告知網路 登入IP位置查詢資料後,始確知申請系爭二帳號及發表附表 貼文者為被告,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9頁 至第590頁);原告於1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9月7 日送達被告乙○○(見附民卷第23頁)。嗣本院刑事庭於112 年11月20日以刑事判決被告乙○○無罪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1年度附民字第673號將原告對被 告乙○○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請求駁回,則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已在時效尚未完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自應視為原 告以訴狀提出於本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被告為履行之請求 ,迨附帶民事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 原告得自附帶民事訴訟確定翌日起六個月內另行起訴。嗣原 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確定翌日起六個月內之113年5月17日對被 告乙○○提起訴訟而繫屬於本院,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未罹於二年時效,是被告乙○○所提時效抗辯,委無足採。  ㈡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第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 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 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 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 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 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 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第5條、第28條第2項、第2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⑴被告甲○○於109年10月前某日,在其住處內以網際網路設備 連接至臉書社群網站,註冊用戶名稱為「丙○○」之帳號, 使用該帳號在臉書貼文之留言處,張貼由被告乙○○所提供 之原告丙○○相片,被告甲○○並將「丙○○」之帳號分享予被 告乙○○一同使用;被告於討論後另推由被告甲○○以網際網 路設備連結至臉書社群網站後,註冊名稱為「黃飛」之帳 號,且在「黃飛」帳號之網頁資料欄填寫被告乙○○蒐集後 提供之原告丙○○住址「中正區連雲街18」,及在大頭貼處 張貼塗去眼鼻之原告丙○○真實相片等個人資料,被告甲○○ 並將該帳號交由被告乙○○使用,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使用系 爭二帳號,偽以原告丙○○名義在臉書社群網站頁面發表如 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841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19 號判決被告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被告乙○○無罪。嗣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643號判決認定係以一行為接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而撤銷原判決,改 判被告乙○○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 期徒刑五月;被告甲○○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等情,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9 頁至第376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偵查及第一審電 子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均未獲得原告丙○○同意,於渠等 所創設之「黃飛」臉書帳號網頁資料欄非法利用屬原告丙 ○○個人資料之聯絡地址及相片,於「丙○○」臉書帳號之貼 文處張貼屬原告丙○○個人資料之相片,各與系爭二帳號相 結合後,已足使瀏覽該網頁之人認知系爭二帳號所代表者 即為原告丙○○,進而發表附表所示之文字,自均會認為係 原告丙○○以系爭二帳號在網路上發表文字。而被告非屬公 務機關,渠等所為蒐集、利用行為係因原告丙○○將渠等趕 出原告丙○○經營之事業,此業據被告乙○○於刑事案件審理 中所供認,則被告所為蒐集行為非出於正當性之特定目的 ,進而以前開方式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亦不可能係 在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被告所為自屬故意而 非法蒐集、利用原告個人資料行為,侵害原告丙○○之隱私 權,依前揭規定,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 之損害,洵屬有據。   ⑵被告乙○○雖辯稱系爭二帳號並非伊所註冊,伊亦無刊登附 表所示之貼文云云。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 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 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 5號)。查,被告乙○○在警詢時已就於臉書創設系爭二帳 號,及以系爭二帳號發表附表之全部貼文等節,均係由其 與被告甲○○所為進行自白,其亦坦認有以「黃飛」帳號發 表附表編號15之貼文,此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643號判決認定明確;且原告丙○○照片、相關網路連結 、擷圖等資料均為被告乙○○所提供,顯見被告乙○○於侵害 原告丙○○隱私權之目的範圍內,與被告甲○○間形成意思聯 絡,並各自分擔不同階段之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不因系爭二帳號是否由被告乙○○申請或附表所示之貼文 是否全數為乙○○所張貼而有所區別,被告乙○○此項抗辯, 礙難憑採。又被告辯稱原告丙○○照片之眼、鼻已遭塗黑、 「中正區連雲街18」僅係概括籠統之方位,無法辨識、連 結至原告丙○○云云,然被告縱將原告之眼、鼻遮掩,其餘 臉部特徵如口、額頭、臉頰、髮型、笑容、輪廓等,讓人 仍可確認其為某人之臉部,而被告以臉書帳號貼文係公開 方式貼文,臉書之用戶均可觀看,亦足使熟悉原告丙○○面 部特徵、背景之人,得以認知該等資料與原告丙○○本人間 具有同一性,被告以此為辯,亦屬無據。    ⑶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原 告丙○○心生怨懟,即以前述方法係故意公開、洩露原告丙 ○○之個人資料,破壞原告丙○○就其個人資料不被任意公開 之合理隱私期待,侵害原告丙○○受法律保護之個人資訊自 決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被告之行為已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侵 害情節;兼衡兩造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丙 ○○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再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28條第3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 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 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認原告丙○○請 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00萬元,顯有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     ⒉次按「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 ,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 會對個人之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非以被害人之 主觀感受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28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有無侵害他人名譽,應綜觀發言及討論全文,做全 面性之審視,參以發言之人在當時之地位、互動等情況以為 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發表附表所示之貼文,侵害原告名譽、 商譽,被告應連帶賠償云云。惟查:   ⑴以「丙○○」帳號所發布附表編號1、5、9所示指涉原告丙○○ 生殖器為3公分、附表編號3、7自稱長得像某電影中人物 、附表編號4指涉與垃圾為同類、附表編號8指原告丙○○綽 號為「公司之狼」、附表編號13指涉含原告丙○○在內之一 家人都是蟑螂死不了,及附表編號16稱某藝人之臉腫照片 與原告丙○○相像等貼文,均係以「丙○○」之帳號為之,若 一般人觀看上開貼文,僅會認為係原告丙○○以嘻笑怒罵之 字眼、口吻表現戲謔自嘲之意,尚難認因此對告丙○○名譽 權或社會評價產生任何貶損或影響。   ⑵附表編號2部分僅係單純將臉書封面更換為原告丙○○住處之 GOOGLE街景照片;附表編號17之貼文亦僅係以原告丙○○名 義自稱去酒店消費之費用不夠;附表編號18中關於以原告 丙○○名義自稱缺錢部分,難認有何貶損原告丙○○名譽之意 味存在。   ⑶附表編號6、12之貼文,係表示原告丙○○之女人有體臭、很 台、離婚有孩子,均非針對原告丙○○本身而為之言論;附 表編號18以「丙○○」帳號留言部分,從客觀上來看係原告 丙○○去對他人為該等言論;附表編號10、11、14部分,所 指涉對象均為原告丙○○之父,與原告丙○○無涉,均非屬貶 損原告丙○○名譽權之行為。   ⑷至附表編號19部分,被告於貼文下引用「菜鳥女房仲淚控  慘遇色屋主強壓沙發襲胸強吻」之新聞連結,自客觀一 般人角度而言,會認為係對於該新聞為主觀意見表達或將 新聞內容擷取其中片段張貼,要難逕將附表編號19指涉之 對象連結到原告丙○○本人而產生相關評價。   ⑸綜上,附表所示貼文之通篇內容,縱令原告感到不悅,客 觀上不至於造成原告丙○○之人格或社會評價有所貶損,實 難僅憑被告有透過網路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貼文,遽認 原告丙○○之社會評價因而受有貶損,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核屬無據 。   ㈢原告瀚軒公司請求被告賠償客戶退貨及商譽損失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 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 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名譽係開放概 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 ,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 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 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 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 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 應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瀚軒公司主張被告發表附表編號15之貼文損害原告瀚軒 公司之商譽,亦使廠商退訂商品云云。茲查:   ⑴被告撰寫附表編號15之貼文下方附有兩張「真魟魷魚絲」 產品外包裝之相片,自該相片所攝畫面觀之,可見該相片 中之產品外包裝上原印有內容物、產地、保存方式、保存 期限等產品說明,惟該部分卻遭另一印有產品說明之貼紙 覆蓋其上;且該照片中所示產品外包裝原印製之製造日期 為「2019.11.20」,保存期限為「未開封一個月」,但貼 紙上印刷之製造日期卻更改為「標示於包裝上」,足見該 貼文中所陳述「真魟魷魚絲」商品外包裝上重新張貼標籤 並繼續販賣乙節,尚非全然無稽。   ⑵又觀諸原告瀚軒公司官方網站中之留言訊息,有提及「…… 難怪看到部落客跟網友提到吃到肚子痛 叫懷孕的老婆不 要吃這種東西...追劇可以、不要吃這種屁東西。」、「 檢舉+1實在受不了這種黑心商品。不要再出現第二味X影 響食安」、「我還收到已發黑的魷魚絲辣包粉貼在外面…… 感覺是瑕疵品再繼續賣,老天整個品牌到底搞屁啊……」、 「覆蓋舊有的食品標示很奇怪吧!不符合食品標準規則, 結果貼紙撕下來製造根本是去年2019/11/20日」、「雪餅 的留言關起來是哪招,這樣有問題到底是要怎麼反應……商 家到底是什麼事業阿,根本不透明……把不OK的事情都藏起 來」、「完全沒地方給評價……谷歌、臉書都無法留言 是 在遮掩什麼!?明明之前谷歌一堆負評,瞬間全消失去哪 兒了?廠商真是黑心 已檢舉衛生局+1」等內容,Google 評論上亦有人張貼「真魟魷魚絲」外包裝產品標示部分另 以貼紙覆蓋其上之照片,並留言「黑心至極,貼紙背後的 祕密 已向食品衛生局檢舉!謝謝」等語;並據被告乙○○ 提出之留言紀錄,曾有消費者留言內容為「欺騙消費者」 、「為什麼買你們的魷魚絲是有貼過新標籤的,撕開標籤 盡然過期,太誇張了吧!」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29頁至 第139頁)。再佐以被告提出對話紀錄中,顯示名稱「小 豪」之人在通訊軟體中「瀚軒業務部」群組內,表示「我 們這陣子先把FB評論關掉一下」;另使用名稱為「丙○○( 骯髒人)」之人於對話中表示「我要去處理缺貨的事情」 、「封城都被卡住了」、「我又不能說缺貨」、「怕被發 現貨源是從大陸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5頁 ),益徵原告瀚軒公司之「真魟魷魚絲」產品之外包裝確 實可能有標示不實、重新更改製造日期後販賣等問題。   ⑶準此,被告於附表編號15之貼文中敘及「過期商品重新張 貼標籤續賣」、「瀚軒公司刪除Google評論與官網評價」 及「已向有關當局檢舉」各節,應非子虛,被告係依其等 客觀上所取得之證據資料,相信其等言論內容為真實之情 況下而進行陳述;且攸關食品安全之社會公共議題,為可 受公評之事項,被告依據上開事證而表達「無良商家 吃 死消費者」、「罪大惡極 味X第二 負責人不得好死」等 意見,係對原告瀚軒公司販售之產品優劣及食品安全性為 評論,應認尚未逾合理評論之範疇而屬善意發表之言論, 均難認侵害原告瀚軒公司商譽。是原告瀚軒公司主張被告 發表附表編號15貼文不法侵害其商譽,難為遽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丙 ○○自得請求被告甲○○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23日(見附民卷第25頁)起、被告乙○○ 自民事追加暨準備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4日(見本院卷 第14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個人資料保護第28條、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 金5萬元,及被告甲○○自111年9月23日起、被告乙○○自113年 6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 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 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 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時間 發表平台 內容 1 不詳時間 丙○○臉書 臉書使用者首頁上方使用「丙○○(Howard minidick)鑫鑫腸連雲街三公分猛哥」之文字 2 109年10月10日 丙○○臉書 臉書封面相片更換為丙○○實際住處之google街景照片 3 109年10月10日 丙○○臉書 (網路他人照片一張) 下方以丙○○留言:「我真的長這樣」 4 109年10月12日 丙○○臉書 好多我的同類 (張貼「國慶焰火湧入50萬人 台南徹夜清出150噸垃圾」新聞連結) 5 109年10月13日 丙○○臉書 我有三公分 #丙○○ 6 109年10月15日 丙○○臉書 我都用這瓶香水,即使我女人有體臭也可以蓋過 (張貼GUCCI香水照片) 下方以丙○○留言:「體臭喬」 7 109年10月20日 丙○○臉書 我霧眉好看嗎 (網路他人照片一張) 8 109年10月22日 丙○○臉書 從前我的錯號是公司之狼 9 109年10月22日 丙○○臉書 模型故意做比較大,我三公分 (張貼外型疑似男性性器官之藝術品照片) 10 109年10月23日 丙○○臉書 有人要來打老爸嗎 連雲街色屋主黃姓老先生 1 8 公分 (張貼「9歲女童遭性侵棄屍!500鄉民氣炸圍毆 凶手全身傷慘死」新聞連結) 11 109年10月23日 丙○○臉書 老爸可能也是這樣 連雲街18公分 (張貼「『妳胸部很有料!』健身教練按摩辣妹半小時還脫褲 被控性侵結果出爐」新聞連結) 並在下方以丙○○留言「超厲害」 12 109年10月24日 丙○○臉書 我的女人不是很台離婚就是有體臭 只有我利用它們 (張貼「放火約JKF女郎壞壞 5壯漢闖入『逼全裸拍片』」新聞連結) 13 109年10月25日 丙○○臉書 我一家都蟑螂死不了 (張貼「出道不滿3個月香消玉殞 17歲偶像女團成員意外身故」新聞連結) 14 109年10月31日 丙○○臉書 連雲街有老爸 (張貼「計畫赴台參加女兒畢典 竟變認屍!大馬富商慟:永不再到台灣」新聞連結) 15 109年11月1日 黃飛臉書 過期商品從上標籤續賣 無良商家 吃死消費者 已向有關當局檢舉 #真魟魷魚絲 #瀚軒興業 不顧消費者 刪除Google與官網評價 繼續販售黑心食品 罪大惡極 味X第二 負責人不得好死 16 109年11月6日 丙○○臉書 跟我剛打完針有點像 (張貼「孫生鬼門關前走一遭!倒病床狂抽慉 臉腫到變形」新聞連結及照片) 17 109年12月22日 丙○○臉書 100萬不夠我去酒店 誰願意借我 18 不詳時間 丙○○臉書 我就是缺錢怎樣阿 下方以丙○○留言:「妳要去賣給老公買房」、「可惜妳有體臭」 19 109年10月25日 黃飛臉書 垃圾人渣黃姓一家 黃姓變態一家街景

2024-11-08

TPDV-113-訴-1421-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1號 原 告 瀚軒興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飛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被 告 徐頎茹 訴訟代理人 黃豐欽律師 被 告 張端予 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673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三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三十八 ,原告瀚軒興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係起訴請求丙○○、甲○○應連帶給 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付原告瀚軒興業有 限公司(下稱瀚軒公司)1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7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 。而就甲○○部分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以111年 度附民字第67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在案( 見附民卷第33頁、第34頁)。嗣原告於113年5月17日具狀追 加甲○○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07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 係基於其主張被告冒用其名義申請臉書帳號及發表貶損原告 人格、商譽言論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各為原告瀚軒公司負責人即原告乙○○之前女友、朋友, 因細故對原告乙○○懷恨在心,竟於109年10月前某日為下列 行為:⒈推由被告丙○○冒用原告乙○○名義在FACEBOOK(下稱 臉書)社群網站註冊用戶名稱為「黃飛」之帳號,且在「黃 飛」帳號之網頁資料欄填寫甲○○提供之原告乙○○住址「中正 區連雲街18」,及在大頭貼處張貼塗去眼鼻之原告乙○○真實 相片等個人資料;另註冊用戶名稱為「乙○○」之帳號,使用 該帳號在臉書貼文之留言處張貼原告乙○○之真實相片。⒉被 告自109年10月12日起使用「黃飛」及「乙○○」之帳號(下 合稱系爭二帳號),在臉書社群網站頁面發表如附表所示內 容之貼文。被告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加重誹謗、公然 侮辱之行為,貶損原告乙○○之人格、社會評價,足生損害於 原告乙○○。爰依個人資料保護第28條、第29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上開行為連帶賠 償慰撫金100萬元。  ㈡又被告以系爭二帳號在臉書張貼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貼文, 稱原告瀚軒公司販賣過期商品、黑心食品等不實訊息,貶損 原告瀚軒公司之商譽、信用,致廠商退訂春節禮盒套組,原 告瀚軒公司因而受有88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退貨 損失及商譽損害62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00萬元,及被告丙○○自 民事附帶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甲○○自民 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瀚軒公司150萬元,及 被告丙○○自民事附帶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 告甲○○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丙○○則以:被告丙○○雖使用「黃飛」之名稱註冊臉書帳 號,但原告乙○○未曾使用「黃飛」作為其社群軟體之暱稱, 亦未曾有他人以此稱呼原告乙○○;且「乙○○」三字不具有獨 特性,臉書尚有其他真實姓名為「乙○○」之人。又被告丙○○ 將原告乙○○照片塗去眼鼻,他人甚難僅以「黃飛」二字辨別 出原告乙○○之真實姓名、年籍。原告乙○○父親於109年8月23 日遭媒體報導有對女房仲襲胸強吻之惡行,該篇報導所使用 之照片已足以特定是「中正區連雲街18」,難認被告丙○○有 非法蒐集或利用之情事,原告乙○○之隱私、名譽亦不因被告 丙○○上開行為受到損害。另群體網路之使用者發布調侃或嘲 諷自己之貼文甚為常見,為現今社會普遍接受認可之行為, 自不會因單純訊息或留言而貶損原告乙○○之人格尊嚴或社會 評價。況被告丙○○針對原告瀚軒公司生產之產品優劣及食品 安全性為評論,屬可受公評之事,未逾越適當評論之範圍, 且原告瀚軒公司確實有更改產品製造日期之行為,並遭消費 者反應於官網、Google及臉書,被告丙○○所述與事實無違, 原告亦未具體說明訂單取消係因臉書貼文所致,其請求商譽 損失,並無理由。縱認原告瀚軒公司商譽因貼文受損,然原 告瀚軒公司為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再者,附表之貼文或 回文經刑事判決認定未構成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原告顯未 因此受有損害。再倘認原告可向被告請求非財產精神賠償, 亦請法院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3項規定範圍 內酌定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甲○○則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000年00月間, 卻未於刑事庭就被告甲○○部分駁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請 移送民事庭,遲至113年5月17日始追加被告甲○○為被告,已 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二年時效。又被告甲○○並未註冊 系爭二帳號,亦無刊登附表所示之貼文。另臉書上以「黃飛 」、「乙○○」為帳號名稱者眾多,以此帳號貼文無法使人誤 信為原告乙○○所為,亦無法由帳號外觀及貼文內容使他人特 定至原告乙○○;且貼文中原告乙○○照片之眼、鼻已遭塗黑無 法辨識,「中正區連雲街18」僅係概括籠統之方位,無從具 體特原告乙○○之住所,亦無法連結至原告乙○○個人資料。再 者,原告瀚軒公司確實有因標示不實問題遭消費者投訴,被 告之貼文符合事實且事涉食安公益,並無誹謗。況本件刑事 判決一、二審均認定貼文不構成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甲○○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 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 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時效因起 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 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 31條規定:「起訴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所謂之「不合 法」,係指起訴不備訴訟成立要件而言。又時效因起訴不合 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視為不中斷者,倘在時效尚未完成前即 已提起訴訟請求,仍應視為請求權人以訴狀提出於法院並經 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迨訴訟繫屬中,其行 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請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 六個月內另行起訴(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64號裁定要旨 參照)。  ⒉被告甲○○雖辯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於000年00月間, 原告遲至113年5月17日方追加被告甲○○,已罹於二年請求權 時效云云。然查,原告乙○○於110年1月11日經警方告知網路 登入IP位置查詢資料後,始確知申請系爭二帳號及發表附表 貼文者為被告,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9頁 至第590頁);原告於1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9月7 日送達被告甲○○(見附民卷第23頁)。嗣本院刑事庭於112 年11月20日以刑事判決被告甲○○無罪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1年度附民字第673號將原告對被 告甲○○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請求駁回,則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已在時效尚未完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自應視為原 告以訴狀提出於本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被告為履行之請求 ,迨附帶民事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 原告得自附帶民事訴訟確定翌日起六個月內另行起訴。嗣原 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確定翌日起六個月內之113年5月17日對被 告甲○○提起訴訟而繫屬於本院,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未罹於二年時效,是被告甲○○所提時效抗辯,委無足採。  ㈡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第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 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 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 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 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 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 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第5條、第28條第2項、第2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⑴被告丙○○於109年10月前某日,在其住處內以網際網路設備 連接至臉書社群網站,註冊用戶名稱為「乙○○」之帳號, 使用該帳號在臉書貼文之留言處,張貼由被告甲○○所提供 之原告乙○○相片,被告丙○○並將「乙○○」之帳號分享予被 告甲○○一同使用;被告於討論後另推由被告丙○○以網際網 路設備連結至臉書社群網站後,註冊名稱為「黃飛」之帳 號,且在「黃飛」帳號之網頁資料欄填寫被告甲○○蒐集後 提供之原告乙○○住址「中正區連雲街18」,及在大頭貼處 張貼塗去眼鼻之原告乙○○真實相片等個人資料,被告丙○○ 並將該帳號交由被告甲○○使用,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使用系 爭二帳號,偽以原告乙○○名義在臉書社群網站頁面發表如 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841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19 號判決被告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被告甲○○無罪。嗣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643號判決認定係以一行為接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而撤銷原判決,改 判被告甲○○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 期徒刑五月;被告丙○○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等情,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9 頁至第376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偵查及第一審電 子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均未獲得原告乙○○同意,於渠等 所創設之「黃飛」臉書帳號網頁資料欄非法利用屬原告乙 ○○個人資料之聯絡地址及相片,於「乙○○」臉書帳號之貼 文處張貼屬原告乙○○個人資料之相片,各與系爭二帳號相 結合後,已足使瀏覽該網頁之人認知系爭二帳號所代表者 即為原告乙○○,進而發表附表所示之文字,自均會認為係 原告乙○○以系爭二帳號在網路上發表文字。而被告非屬公 務機關,渠等所為蒐集、利用行為係因原告乙○○將渠等趕 出原告乙○○經營之事業,此業據被告甲○○於刑事案件審理 中所供認,則被告所為蒐集行為非出於正當性之特定目的 ,進而以前開方式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亦不可能係 在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被告所為自屬故意而 非法蒐集、利用原告個人資料行為,侵害原告乙○○之隱私 權,依前揭規定,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 之損害,洵屬有據。   ⑵被告甲○○雖辯稱系爭二帳號並非伊所註冊,伊亦無刊登附 表所示之貼文云云。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 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 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 5號)。查,被告甲○○在警詢時已就於臉書創設系爭二帳 號,及以系爭二帳號發表附表之全部貼文等節,均係由其 與被告丙○○所為進行自白,其亦坦認有以「黃飛」帳號發 表附表編號15之貼文,此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643號判決認定明確;且原告乙○○照片、相關網路連結 、擷圖等資料均為被告甲○○所提供,顯見被告甲○○於侵害 原告乙○○隱私權之目的範圍內,與被告丙○○間形成意思聯 絡,並各自分擔不同階段之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不因系爭二帳號是否由被告甲○○申請或附表所示之貼文 是否全數為甲○○所張貼而有所區別,被告甲○○此項抗辯, 礙難憑採。又被告辯稱原告乙○○照片之眼、鼻已遭塗黑、 「中正區連雲街18」僅係概括籠統之方位,無法辨識、連 結至原告乙○○云云,然被告縱將原告之眼、鼻遮掩,其餘 臉部特徵如口、額頭、臉頰、髮型、笑容、輪廓等,讓人 仍可確認其為某人之臉部,而被告以臉書帳號貼文係公開 方式貼文,臉書之用戶均可觀看,亦足使熟悉原告乙○○面 部特徵、背景之人,得以認知該等資料與原告乙○○本人間 具有同一性,被告以此為辯,亦屬無據。    ⑶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原 告乙○○心生怨懟,即以前述方法係故意公開、洩露原告乙 ○○之個人資料,破壞原告乙○○就其個人資料不被任意公開 之合理隱私期待,侵害原告乙○○受法律保護之個人資訊自 決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被告之行為已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侵 害情節;兼衡兩造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乙 ○○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再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28條第3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 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 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認原告乙○○請 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00萬元,顯有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     ⒉次按「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 ,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 會對個人之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非以被害人之 主觀感受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28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有無侵害他人名譽,應綜觀發言及討論全文,做全 面性之審視,參以發言之人在當時之地位、互動等情況以為 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發表附表所示之貼文,侵害原告名譽、 商譽,被告應連帶賠償云云。惟查:   ⑴以「乙○○」帳號所發布附表編號1、5、9所示指涉原告乙○○ 生殖器為3公分、附表編號3、7自稱長得像某電影中人物 、附表編號4指涉與垃圾為同類、附表編號8指原告乙○○綽 號為「公司之狼」、附表編號13指涉含原告乙○○在內之一 家人都是蟑螂死不了,及附表編號16稱某藝人之臉腫照片 與原告乙○○相像等貼文,均係以「乙○○」之帳號為之,若 一般人觀看上開貼文,僅會認為係原告乙○○以嘻笑怒罵之 字眼、口吻表現戲謔自嘲之意,尚難認因此對告乙○○名譽 權或社會評價產生任何貶損或影響。   ⑵附表編號2部分僅係單純將臉書封面更換為原告乙○○住處之 GOOGLE街景照片;附表編號17之貼文亦僅係以原告乙○○名 義自稱去酒店消費之費用不夠;附表編號18中關於以原告 乙○○名義自稱缺錢部分,難認有何貶損原告乙○○名譽之意 味存在。   ⑶附表編號6、12之貼文,係表示原告乙○○之女人有體臭、很 台、離婚有孩子,均非針對原告乙○○本身而為之言論;附 表編號18以「乙○○」帳號留言部分,從客觀上來看係原告 乙○○去對他人為該等言論;附表編號10、11、14部分,所 指涉對象均為原告乙○○之父,與原告乙○○無涉,均非屬貶 損原告乙○○名譽權之行為。   ⑷至附表編號19部分,被告於貼文下引用「菜鳥女房仲淚控  慘遇色屋主強壓沙發襲胸強吻」之新聞連結,自客觀一 般人角度而言,會認為係對於該新聞為主觀意見表達或將 新聞內容擷取其中片段張貼,要難逕將附表編號19指涉之 對象連結到原告乙○○本人而產生相關評價。   ⑸綜上,附表所示貼文之通篇內容,縱令原告感到不悅,客 觀上不至於造成原告乙○○之人格或社會評價有所貶損,實 難僅憑被告有透過網路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貼文,遽認 原告乙○○之社會評價因而受有貶損,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核屬無據 。   ㈢原告瀚軒公司請求被告賠償客戶退貨及商譽損失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 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 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名譽係開放概 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 ,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 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 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 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 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 應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瀚軒公司主張被告發表附表編號15之貼文損害原告瀚軒 公司之商譽,亦使廠商退訂商品云云。茲查:   ⑴被告撰寫附表編號15之貼文下方附有兩張「真魟魷魚絲」 產品外包裝之相片,自該相片所攝畫面觀之,可見該相片 中之產品外包裝上原印有內容物、產地、保存方式、保存 期限等產品說明,惟該部分卻遭另一印有產品說明之貼紙 覆蓋其上;且該照片中所示產品外包裝原印製之製造日期 為「2019.11.20」,保存期限為「未開封一個月」,但貼 紙上印刷之製造日期卻更改為「標示於包裝上」,足見該 貼文中所陳述「真魟魷魚絲」商品外包裝上重新張貼標籤 並繼續販賣乙節,尚非全然無稽。   ⑵又觀諸原告瀚軒公司官方網站中之留言訊息,有提及「…… 難怪看到部落客跟網友提到吃到肚子痛 叫懷孕的老婆不 要吃這種東西...追劇可以、不要吃這種屁東西。」、「 檢舉+1實在受不了這種黑心商品。不要再出現第二味X影 響食安」、「我還收到已發黑的魷魚絲辣包粉貼在外面…… 感覺是瑕疵品再繼續賣,老天整個品牌到底搞屁啊……」、 「覆蓋舊有的食品標示很奇怪吧!不符合食品標準規則, 結果貼紙撕下來製造根本是去年2019/11/20日」、「雪餅 的留言關起來是哪招,這樣有問題到底是要怎麼反應……商 家到底是什麼事業阿,根本不透明……把不OK的事情都藏起 來」、「完全沒地方給評價……谷歌、臉書都無法留言 是 在遮掩什麼!?明明之前谷歌一堆負評,瞬間全消失去哪 兒了?廠商真是黑心 已檢舉衛生局+1」等內容,Google 評論上亦有人張貼「真魟魷魚絲」外包裝產品標示部分另 以貼紙覆蓋其上之照片,並留言「黑心至極,貼紙背後的 祕密 已向食品衛生局檢舉!謝謝」等語;並據被告甲○○ 提出之留言紀錄,曾有消費者留言內容為「欺騙消費者」 、「為什麼買你們的魷魚絲是有貼過新標籤的,撕開標籤 盡然過期,太誇張了吧!」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29頁至 第139頁)。再佐以被告提出對話紀錄中,顯示名稱「小 豪」之人在通訊軟體中「瀚軒業務部」群組內,表示「我 們這陣子先把FB評論關掉一下」;另使用名稱為「乙○○( 骯髒人)」之人於對話中表示「我要去處理缺貨的事情」 、「封城都被卡住了」、「我又不能說缺貨」、「怕被發 現貨源是從大陸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5頁 ),益徵原告瀚軒公司之「真魟魷魚絲」產品之外包裝確 實可能有標示不實、重新更改製造日期後販賣等問題。   ⑶準此,被告於附表編號15之貼文中敘及「過期商品重新張 貼標籤續賣」、「瀚軒公司刪除Google評論與官網評價」 及「已向有關當局檢舉」各節,應非子虛,被告係依其等 客觀上所取得之證據資料,相信其等言論內容為真實之情 況下而進行陳述;且攸關食品安全之社會公共議題,為可 受公評之事項,被告依據上開事證而表達「無良商家 吃 死消費者」、「罪大惡極 味X第二 負責人不得好死」等 意見,係對原告瀚軒公司販售之產品優劣及食品安全性為 評論,應認尚未逾合理評論之範疇而屬善意發表之言論, 均難認侵害原告瀚軒公司商譽。是原告瀚軒公司主張被告 發表附表編號15貼文不法侵害其商譽,難為遽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乙 ○○自得請求被告丙○○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23日(見附民卷第25頁)起、被告甲○○ 自民事追加暨準備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4日(見本院卷 第14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個人資料保護第28條、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 金5萬元,及被告丙○○自111年9月23日起、被告甲○○自113年 6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 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 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 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時間 發表平台 內容 1 不詳時間 乙○○臉書 臉書使用者首頁上方使用「乙○○(Howard minidick)鑫鑫腸連雲街三公分猛哥」之文字 2 109年10月10日 乙○○臉書 臉書封面相片更換為乙○○實際住處之google街景照片 3 109年10月10日 乙○○臉書 (網路他人照片一張) 下方以乙○○留言:「我真的長這樣」 4 109年10月12日 乙○○臉書 好多我的同類 (張貼「國慶焰火湧入50萬人 台南徹夜清出150噸垃圾」新聞連結) 5 109年10月13日 乙○○臉書 我有三公分 #乙○○ 6 109年10月15日 乙○○臉書 我都用這瓶香水,即使我女人有體臭也可以蓋過 (張貼GUCCI香水照片) 下方以乙○○留言:「體臭喬」 7 109年10月20日 乙○○臉書 我霧眉好看嗎 (網路他人照片一張) 8 109年10月22日 乙○○臉書 從前我的錯號是公司之狼 9 109年10月22日 乙○○臉書 模型故意做比較大,我三公分 (張貼外型疑似男性性器官之藝術品照片) 10 109年10月23日 乙○○臉書 有人要來打老爸嗎 連雲街色屋主黃姓老先生 1 8 公分 (張貼「9歲女童遭性侵棄屍!500鄉民氣炸圍毆 凶手全身傷慘死」新聞連結) 11 109年10月23日 乙○○臉書 老爸可能也是這樣 連雲街18公分 (張貼「『妳胸部很有料!』健身教練按摩辣妹半小時還脫褲 被控性侵結果出爐」新聞連結) 並在下方以乙○○留言「超厲害」 12 109年10月24日 乙○○臉書 我的女人不是很台離婚就是有體臭 只有我利用它們 (張貼「放火約JKF女郎壞壞 5壯漢闖入『逼全裸拍片』」新聞連結) 13 109年10月25日 乙○○臉書 我一家都蟑螂死不了 (張貼「出道不滿3個月香消玉殞 17歲偶像女團成員意外身故」新聞連結) 14 109年10月31日 乙○○臉書 連雲街有老爸 (張貼「計畫赴台參加女兒畢典 竟變認屍!大馬富商慟:永不再到台灣」新聞連結) 15 109年11月1日 黃飛臉書 過期商品從上標籤續賣 無良商家 吃死消費者 已向有關當局檢舉 #真魟魷魚絲 #瀚軒興業 不顧消費者 刪除Google與官網評價 繼續販售黑心食品 罪大惡極 味X第二 負責人不得好死 16 109年11月6日 乙○○臉書 跟我剛打完針有點像 (張貼「孫生鬼門關前走一遭!倒病床狂抽慉 臉腫到變形」新聞連結及照片) 17 109年12月22日 乙○○臉書 100萬不夠我去酒店 誰願意借我 18 不詳時間 乙○○臉書 我就是缺錢怎樣阿 下方以乙○○留言:「妳要去賣給老公買房」、「可惜妳有體臭」 19 109年10月25日 黃飛臉書 垃圾人渣黃姓一家 黃姓變態一家街景

2024-11-08

TPDV-113-訴-1421-20241108-2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64號 原 告 文鼎地政士聯合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王詩菁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羅友亨 訴訟代理人 俞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4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7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9萬37 00元及上開法定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7年7月起任職原告擔任助理,期間曾於10 9年12月至110年3月因兵役暫行離職,退伍後回任原告, 原告於110年6月時承辦第三人賣方東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玉公司)與買方薛惠之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移轉過 戶流程,買賣雙方於110年6月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 即由原告開始接手辦理後續移轉過戶流程,買賣雙方並約 定至遲於110年9月30日交屋。因東玉公司所有權狀遺失且 須辦理營業登記遷出,需先行申請東玉公司變更登記表辦 理,原告承辦本案之地政士鄭志驊隨即指示被告申請,然 被告至110年7月22日始回報表示申請文件用印完成,翌日 將郵寄至臺北市政府申請。 (二)原告於110年8月2日再次詢問被告申請進度,被告稱臺北 市政府告知沒那麼快核發。原告因遲未等到申請核發東玉 公司變更登記表,於110年9月6日詢問被告,被告仍推諉 稱係臺北市政府延誤。在被告一再拖延下,原告所僅得於 110年9月7日另派員申調並於同日取得東玉公司變更登記 表,竟發現東玉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此前並無其他影印公司 變更登記表之紀錄。可知被告自始未提出東玉公司變更登 記表之申請,後續原告接續辦理補發東玉公司之權狀,因 需公告等程序方補發取得,因而遲延交屋期限。 (三)因被告怠忽職守又欺瞒工作進度,承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移轉過戶無法遵期於110年9月30日完成,造成賣方東玉公 司對買方薛惠之陷違約之窘境,買方薛惠之甚至寄發存證 信函予賣方東玉公司並副知原告,而買賣雙方亦對原告、 仲介房屋之明煜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仲介公司)有諸 多不諒解之處。 (四)被告未盡受僱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行為, 僅得免去買方薛惠之應付代書費用2萬4000元,吸收賣方 東玉公司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5項約定之違約金16 萬4700元,給付仲介之減少向買方薛惠之收取之仲介報酬 20萬5000元;又因此事件使得業界或客戶增加對原告的不 信任及負面評價,而有商譽損害30萬元,爰依民法第27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37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110年3月18日轉職為內勤,多數時間於待在事務所 處理行政相關事宜,並未受被告指派至臺北市政府申辦補 發東玉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然被告確實有將申請書裝入信 封,並放置於原告待寄信件區域,前開申請過程並無過失 。 (二)本案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辦理變更登記表,以致東玉公司 支付賣方交屋違約金,然該金額係自買賣價金中扣除,並 非原告支出,而東玉公司與原告間約定給付,與被告並無 關連。且依照交屋稅費分算表,賣方可於110年10月14日 完成過戶,迄至110年10月27日始交屋,增加之違約罰金 亦與被告無關。而減免仲介報酬部分,主要係因仲介接洽 態度不佳,而約定減免仲介費用之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 僅由仲介公司、買方、賣方三方簽署,未見原告,原告嗣 後與仲介之約定給付三方協議中之減免費用,亦非被告得 左右,而無需由被告給付該金額。此外,對於原告是否確 實匯款予仲介公司亦無實據。被告亦否認原告因此受有商 譽損害。    (三)縱被告辦理東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申請有疏失,然被告 上司即決策本件地政士,亦存有監督之責負責提醒賣方交 付完整權狀,而係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4頁):  (一)被告自107年7月16日起擔任原告助理一職,110年3月18日 起擔任內勤。 (二)東玉公司與薛惠之於110年6月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約定110年9月30日交屋,由原告辦理移轉過戶流程,因東 玉公司所有權狀遺失,需辦理營業登記遷出並申請變更登 記表,由原告指示被告辦理,被告於110年7月22日回報用 印完成,翌日將郵寄至臺北市政府。 (三)被告於110年8月2日稱變更登記表都來沒下來,市政府說 沒那麼快。 (四)被告於110年9月6日於對話中稱:登記卡上週第三次補給 市政府了、因為台北的要問桃園,桃園要補台北在跟我講 ,當初很奇怪工商局為何要分區。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就申請東玉公司變更登記表之過程,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條定有明文。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並 未設規定,自應依契約約定內容,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 服其勞務;如係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倘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 完全之勞務給付,致僱用人受有損害者,即應負不完全給 付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判決 意旨參照)。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則係指依交易上 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 。     2.被告受原告地政士之指示,負責辦理東玉公司變更登記表 申請,其於110年7月22日回報翌日將申請表郵寄至臺北市 政府,然臺北市政府並未有該次申請紀錄,有對話記錄、 變更登記表及其上影印章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至 34頁、)。再原告地政士於110年8月2日、110年9月6日分 別催促申請進度,經被告於110年8月2日稱:「市政府說 沒那麼快」,於110年9月6日稱:「登記卡上週第三次補 給了」、「因為台北的要問桃園,桃園要補台北在跟我講 」、「當初很奇怪工商局為何要分區」等語,有對話紀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77頁),可認被告受指示 辦理申請變更登記表,應於110年7月22日之翌日寄出後, 確認申請成功並掌握申請進度。然臺北市政府並無該申請 案件存在,被告亦無可能查詢進度或補件,被告仍於主管 詢問進度時謊稱已詢問進度或補件,而未實際確認申請情 形,以致原告遲於110年9月7日申請始取得變更登記表, 原告確實未辦理應辦職務,以致申辦進度延宕,顯未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甚明,被告辯稱已辦理交辦職務而無過 失云云,並無足採。 (二)原告所受損害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 參照)。   2.就原告主張被告延宕東玉公司變更登記表申請,以致減免 之請求之代書費2萬4000元,已據其提出單據為佐(見本 院卷第45頁),而被告對於如其構成不完全給付,該減免 費用屬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70 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免代書費用2萬4000元,應有 理由。   3.原告主張因被告延宕申請變更登記表,以致遲延東玉公司 權狀補發,無法於110年9月30日交屋期限交屋,東玉公司 因而需支付自1102年10月1日至110年10月27日間,每日買 賣總價金萬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16萬7400元一節,固據提 出買賣契約、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 交確認書為佐(見本院卷第59頁、第213至218頁),惟該 金額係由賣方東玉公司自履約保證專戶之價金中扣除,並 非原告給付,則原告主張該部分屬於其損害,並非有據。   4.原告主張因被告行為,以致仲介減少向買方薛惠之收取之 仲介報酬20萬5000元,該部分係因被告業務疏失所致,仲 介公司報酬損失,應由被告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固 據原告提出薛惠之、東玉公司、仲介公司共同簽署之不動 產買賣補充協議書、存摺內頁、支出證明單、帳戶交易明 細為佐(見本院卷219至220頁、第251至253頁、第319頁 )。然前述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第6條略以:甲乙雙方履 約,乙方(即買方)對於丙方(即仲介公司)所提供之仲 介服務感受略有不周,經買方與仲介公司協商,仲介公司 願將原可取得之30萬5000元之仲介報酬,減少為10萬元, 以彌補買方在此過程中所造成之不便,並利於買賣雙方達 成協議。立協議書人為賣方東玉公司、買方、仲介公司( 見本院卷第220頁)。此並經買方薛惠之證述:伊購買房 屋後因銀行告知貸款沒有進一步指令,伊才發現有問題, 遂聯絡代書、仲介出面處理,但代書都不接電話不出面, 仲介也只要伊等不處理,伊只好發存證信函,並至李永然 律師處協商簽署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伊至現場方知係 因權狀遺失所以交屋遲延,但先前詢問仲介都沒有告知權 狀遺失過程,伊認為代書、仲介、賣方都是一夥,代書房 仲都有責任,聯合起來騙伊,才會要求減少仲介費等語( 見本院卷第240至243頁)。是補充協議書上並未見原告簽 署,亦未約定由原告給付減免之仲介費用,此已難認屬於 原告所受損害。再就原告與仲介公司間基於何約定、或法 律關係負擔減免仲介費,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以佐,難認原 告支付仲介公司20萬5000元,即與被告前開疏失行為間存 有關連,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並無足採。   3.原告另主張其受有商譽損失而應給付30萬元,惟業據被告 否認原告有商譽損失,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以佐,其主張並 無可採。  (三)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並無足採。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 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被告雖抗辯原告主辦地政士鄭志驊有提 醒買方交付完整權狀之義務,直至110年6月28日都未給予 權狀云云。惟查,本案係因被告於110年7月23日申請東玉 公司變更登記表後,並未確實掌握申辦進度,更於主管詢 問確認時謊稱已查詢、已補件,以致程序延宕,業如前述 ,核與主辦地政士於110年6月28日前有無提醒賣方交付權 狀無涉,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顯無足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就前開准許金額2萬4000元,原 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9日(見本院 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五、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4000元,及自11 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兩造陳 明原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 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官 曾育祺

2024-10-30

TPDV-113-勞訴-164-2024103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01號 原 告 李百迎 被 告 褚立凱 訴訟代理人 賴柏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733元,及自113年7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負擔138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2,7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112年1月1日起向被告承租基隆 市○○區○○路00○0號建物旁空地約1坪,出資興建木屋經營連 鎖之手搖飲「永貞新村基隆復興店」,約定租金1個月5,000 元,未定租賃期間,嗣兩造於112年12月28日合意租期至113 年2月1日止。詎料被告於113年1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 告表示113年1月租金調漲至4萬元,如無意承租即要原告於3 日內搬走,原告於113年1月8日繳納112年11、12月水電費及 113年1月租金5,000元(自行扣除1萬元押金),惟被告於11 3年1月9日擅自更換原告興建木屋之門鎖,不讓原告進入營 業,強硬將原告趕離承租地,造成原告無預警歇業,頓失經 濟來源,且其客戶累積之點數無法使用而失信於客戶,原告 所受之商譽損失難以估計,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違約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所受1個月不能營業之損失8 萬5,728元及商譽損失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8萬5,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112年1月1日向被告承租攤位空地, 兩造僅口頭約定租期1年、租金每月5,000元、押租金1萬元 ,承租人應於每月5日前以現金給付,如原告店面頂讓他人 ,被告就不出租土地。嗣原告未告知被告即擅自將攤位頂讓 他人,兩造復未能就113年1月起租金調整為每月4萬元等情 達成共識,被告即於113年1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 明無意續約,並給予原告3日搬離,故兩造之租約並無延長 或默示更新之情,已於112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或於原告將 攤位頂讓他人時消滅。因原告之木屋門為被告所營店面的出 入口,被告方於113年1月初更換門鎖上鎖。另原告於112年1 2月就將店面頂讓他人,何來營業損失及商譽損失,其濫行 起訴顯無理由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2年1月1日起向被告承租基隆市○○區○○路00○0號建物 旁空地約1坪(下稱系爭土地),出資興建木屋經營手搖飲 「永貞新村基隆復興店」,兩造口頭約定租金每月5,000元 、押租金1萬元(下稱系爭租約),未簽訂書面契約(詳本 院卷第15頁租金、水電簽收單據)。  ㈡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租給你 最晚到一月底喔喔,二月一號最後一天」(詳本院卷第17頁 )。  ㈢被告於113年1月初將原告所建木屋更換門鎖上鎖。  ㈣原告於113年2月1日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木屋,將承租土地 點交返還予被告。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原告所建木屋更換門鎖上鎖 ,致其自113年1月9日起無法入內營業等情,業據其提出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詳本 院卷第21頁)為證,被告就此未表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 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營業損失及商譽損失,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就其 上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金額為何?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 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 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次按占有 固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民法第960條至 第962條且設有保護之規定,不法侵害占有致生損害他人時 ,即屬違反法律保護他人之規定,自應成立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又以土地 租賃權被不法侵害為原因,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須先就 其主張之土地租賃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 明有此項權利存在時,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88號民事判例 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未約定租賃期間,嗣兩造合意租期至113年 2月1日止,業據其提出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證,觀 諸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向原告表示:「租給你最晚到一月 底喔喔,二月一號最後一天」「剛好水電切一切」,原告稱 「Ok」(詳本院卷第17頁),足證兩造業已將原不定期限之 租賃契約另行約定租期至113年2月1日,至為顯然。況被告 本人於本院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原告在去 年1月起就承租系爭土地,沒有約定租期,口頭約定租金為1 個月5,000元,並沒有簽任何的書面契約」(詳本院卷第57 頁),被告訴訟代理人雖辯稱兩造約定租期至112年12月31 日止,並以被告否認其真正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詳本院卷第 71-88頁)為據,不僅悖於被告本人之陳述,該契約書既經 原告表明係為申辦商業登記而檢附,其所載內容即難認係兩 造之約定,此參其上記載每月租金5元可明。被告並未舉證 證明前所為之「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而要為撤銷自認之意 思表示,被告訴訟代理人即不得事後否認其效力。被告另辯 稱於112年12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及口頭告知原告店面頂讓 他人就不出租系爭土地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從而,原告自112年1月 1日至113年2月1日確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就系爭土地有使 用收益之權限。  ㈢次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係規範社會活動中一般人對一般人 之行為責任,為調和「行為自由」和「權益保護」此兩個基 本利益,立法者對侵權行為責任體系,係依不同之權益而建 構不同之保護規範:於被侵害者係他人的權利時,只要加害 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 償責任;其被侵害者如非屬權利時,則需加害行為係出於故 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民法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 害賠償。本件被告於113年1月初將原告出資興建之木屋更換 門鎖上鎖,致原告於113年1月9日至同年2月1日無法進入其 所有木屋內營業,顯然妨害原告自由使用支配其財產權,況 原告於該段期間既已向被告承租木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就該 地係基於租賃權而占有,而被告前開上鎖之行為,除妨害其 占有之狀態外,亦屬對於租賃權之侵害。復觀諸被告於113 年1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2024開始金額調漲 為新台幣40000元/月,如有意願請匯款新台幣40000+9175元 ,共49175,如無意願請提供帳號,我會於收到帳號的三日 內匯款包含押金在內新台幣825元(10000元-9175元)退還予 您…而一月份您使用的五天以及水電費(2024/1/1~2024/1/5) ,為展現我的誠意,這五天的費用全免,也請你於三日內將 您的個人物品搬離,現場皆已拍照錄影存證,若搬運完畢, 請通知我點交你的使用區域」(詳本院卷第129-131頁), 足徵兩造並未就調漲租金一節達成合意,被告於上鎖木屋前 亦予原告3日之搬遷時間,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終止租約收 回系爭土地所為,尚非「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然被告如欲 收回系爭土地,自應循正當法律程序為之,而非擅自將原告 所有木屋上鎖,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仍有過失,亦違反民法保 護租賃權、占有之意旨,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 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 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 消極的損害,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 如下:  ⑴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其木屋係原告經營「永貞新村基隆復興店」手搖飲 之店面,因遭被告更換門鎖上鎖自113年1月9日至2月1日無 法入內營業,受有營業損失8萬5,728元(計算式:日營業額 3,460元×23日+報廢原料3,295元+外送平台、POS系統月費等 2,853元=85,728元),被告則辯稱原告於112年12月將店面 頂讓他人而未受損失云云。據原告所提其與訴外人潘彥晴之 「營業讓渡契約書」,其第2條約定「雙方合意訂定讓渡日 為民國113年2月1日,甲方(即原告)應於讓渡日點交讓渡 標的物移轉予乙方(即潘彥晴)」(詳本院卷第107頁), 堪認原告於讓渡日點交前仍可自行營業,確實因被告所為自 113年1月9日至同年2月1日無法營業,而受有23日之營業損 失。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斟酌原告所提iCHE F POS營業報表,自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累計營業 額為249萬1,297元(詳本院卷第23頁),換算其日營業額為 3,460元(計算式:2,491,297÷2÷12÷30=3,46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考量營業額尚應扣除成本及費用,始為實 際經營獲利,再參酌財政部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 同業利潤標準,手搖飲店之淨利率為16%,認原告得請求無 法營業之所失利益以1萬2,733元(計算式:日營業額3,460 元×23×16%=12,733元)為適當。原告另主張珍珠、果汁、牛 奶、冰淇淋、養樂多等報廢金額共3,295元、外送平台、POS 系統月費等共2,853元,惟未提出任何單據、照片或支出憑 證,以證明確有此損害,此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自無從准 許。  ⑵商譽損失: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臨時停業,致其客戶累積之點數 無法兌換,所受之商譽損失難以估計,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 等語。惟查原告係以連鎖之「永貞新村紅茶冰」為店面招牌 ,並非以其獨資商號「星期三小舖」或原告本人名義營業, 觀諸原告所提之營業讓渡標的物照片(詳本院卷第113頁) ,其裝潢、招牌、櫃檯等對外並未顯示原告姓名,亦無其所 營之「星期三小舖」名稱,原告乃「永貞新村基隆復興店」 之實際經營者,為一般社會大眾所不知,姑不論他人對於企 業經營者經濟上活動的可信賴性是否因臨時停業而減損,縱 有致商譽受損,其於社會上之評價應直接歸屬「永貞新村」 ,而非原告,難認原告因此受有商譽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萬2,73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 月7日(於113年6月26日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 坑派出所,依法加10日生送達效力,詳本院卷第2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本院詳細斟酌均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列。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相當 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9萬5,7 28元,嗣更正請求項目而減縮金額為18萬5,728元,就減縮 部分,與撤回無異,其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以雙 方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138元(計算式:12,733元/295,728 元×3,200元=138元),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 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0-29

KLDV-113-基簡-601-202410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4號 抗 告 人 鋼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紋 相 對 人 三隆齒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昆隆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本院 113年度票字第28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向相對人訂購貨品,但伊收到相對人貨 品後,裝置上伊所生產的雙螺桿押出機機台後出貨給客戶, 而在保固範圍內、正常使用狀況下,發現貨品存在嚴重品質 問題,影響到客戶的正常營運並造成重大損失,在伊通知相 對人修復或更換後,相對人卻未積極回應也未履行保固責任 ,使伊商譽受損、客戶設備產生停滯。因相對人提供不合格 貨品,伊自有權中止付款直到相對人妥善解決問題,伊停止 支付貨款具有法律依據,應獲法律支持。而伊向相對人訂購 貨品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8,000元,故以10%作為商譽損 害賠償,以保障抗告人權益。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相對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數額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 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 三、經查:  ㈠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之系爭本票原本,其從形式上觀之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 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 、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 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於法即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抗辯因相對人未提供合格貨品且未負保固責任,故 中止付款並請求相對人負賠償責任云云;核其所辯事由係屬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其他救濟途徑 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予以審酌。從而,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0-23

TYDV-113-抗-154-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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