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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洪堯見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昆培律師 被 上訴 人 施宜君 蔡宜紋 陳昀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黃金洙律師 單鴻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1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因感染新型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新冠肺炎)收治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 院(下稱雙和醫院)11樓B區05-2隔離病房,伊三人則為該 院11樓B區病房護理師。然上訴人自收治時起,因情緒起伏 甚大,一再表示欲離開,經勸阻安撫始返回病房。嗣於同年 5月31日上午7時許,再度擅自離開病房遭施宜君制止後,竟 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攻擊施宜君,致施宜君受有左側氣胸 、左胸穿刺傷、左膝撕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左 側氣胸等傷害);因蔡宜紋、陳昀湞聽見施宜君之呼救聲趕 至現場,上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刺傷蔡宜紋,致蔡宜 紋受有腹部3公分之撕裂傷(下稱系爭撕裂傷);上訴人見 施宜君、蔡宜紋逃離後,另發現陳昀湞未逃離,竟又基於殺 人之犯意,持刀朝陳昀湞胸、腹部猛刺,致陳昀湞受有右手 掌穿刺裂傷併食指及中指4條屈肌腱斷裂、2條指總神經斷裂 、及大魚際肌斷裂、前胸3公分撕裂傷、右手肘1公分裂傷、 左前臂1公分撕裂傷、陰阜穿刺傷2公分及多處流血等傷害( 下稱系爭重傷害);伊三人因上訴人前開不法行為,致分別 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判決 命上訴人分別給付施宜君新臺幣(下同)230萬元、蔡宜紋1 03萬元、陳昀湞580萬元5348元,並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7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 人分別給付施宜君230萬元本息、蔡宜紋103萬元本息、陳昀 湞580萬5348元並遲延利息部分除230萬5348元自111年11月3 0日起算外,其餘則自110年7月6日起算。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如主 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於持刀刺傷被上訴人乙事並不爭執,另被 上訴人請求金額項目中,除非財產上損害額部分,實屬過高 外,其餘部分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上訴人於110年5月28日因感染新冠肺炎收治於雙和醫 院11樓B區05-2隔離病房;被上訴人則為該院11樓B區病房護 理師;㈡上訴人於同年5月31日上午7時許,因擅自離開病房 遭施宜君制止後,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攻擊施宜君,致 施宜君受有系爭左側氣胸等傷害;因蔡宜紋、陳昀湞聽見施 宜君之呼救聲趕至現場,上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刺傷 蔡宜紋,致蔡宜紋受有系爭撕裂傷;上訴人見施宜君、蔡宜 紋逃離後,另發現陳昀湞未逃離,竟又基於殺人之犯意,持 刀朝陳昀湞胸、腹部猛刺,致陳昀湞受有系爭重傷害;㈢上 訴人因前開持刀刺傷被上訴人三人,涉有殺人未遂等罪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判處上訴人成立殺人未遂、 傷害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45號起訴書、本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323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961號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重附民卷第43至47頁、第51至5 7頁、原審卷㈠第341至406頁),並經原審調閱前開刑事卷宗 核閱屬實(見外放刑事影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是否因上訴人不 法行為所致?㈡若是,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 訴人賠償伊三人各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是否有據?茲分別論 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是否因上訴人不法行為所致?  ⒈上訴人於同年5月31日上午7時許,因在雙和醫院內擅自離開 病房遭施宜君制止後,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攻擊施宜君 ,致施宜君受有系爭左側氣胸等傷害;因蔡宜紋、陳昀湞聽 見施宜君之呼救聲趕至現場,上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 刺傷蔡宜紋,致蔡宜紋受有系爭撕裂傷;上訴人見施宜君、 蔡宜紋逃離後,另發現陳昀湞未逃離,竟又基於殺人之犯意 ,持刀朝陳昀湞胸、腹部猛刺,致陳昀湞受有系爭重傷害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三人受傷,肇因於上訴 人持刀刺傷所致。  ⒉其次,再佐以上訴人因前開持刀刺傷被上訴人三人,涉有殺 人未遂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判處上訴人 成立殺人未遂、傷害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見原審卷㈠ 第341至406頁),認定上訴人持刀基於殺人、傷害之犯意, 分別刺傷被上訴人三人,應成立殺人未遂、傷害等罪刑,亦 採與本院相同見解;益證被上訴人三人受傷,乃肇因於上訴 人持刀殺傷所致。 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伊三人各如附表 所示之損害,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是以,被上訴人受傷既係因上訴人持刀刺傷所 致,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三人受傷,與上訴人不法持刀刺 傷行為之間,顯具有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上訴人賠償伊三人之損害,核屬有據。  ⒉茲就被上訴人三人請求各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一一准駁如下 :   ⑴、施宜君部分:    ①、醫療費用:       施宜君主張伊因遭上訴人刺殺受有系爭左側氣胸等 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萬4224元乙節,有卷附 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3至85頁、第207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 第146頁),故施宜君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此部分之 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個別心理諮商費用:    施宜君主張伊因遭上訴人持刀刺殺,致罹患「有混 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需進行心理諮 商,以回復心理健康,因而支出個別心理諮商費用 1萬6000元等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心理諮商證 明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9至211頁),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46頁),故施宜 君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此部分之損害,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③、看護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親屬代為 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 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 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施宜君主張伊因遭上訴人持刀刺殺受有系爭左 側氣胸等傷害需住院治療,於住院期間因需要 全日看護之必要,雖由伊母親負責照護,然上 訴人仍應賠償以每日23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3 萬6800元等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 112年4月26日雙院人字第1120004900號函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87至89頁、原審外放紅色卷第1 7至1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28頁、第146頁),故施宜君請求上訴人賠 償伊此部分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④、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施宜君主張伊因遭上訴人刺殺受有系爭左側氣胸等 傷害需住院治療,出院後需休養至少一個月以上, 致受有1.5個月無法正常工作之薪資損害計4萬0884 元乙節,有卷附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112年4月26 日雙院人字第1120004900號函、薪資給付明細表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87至89頁、原審外放紅色卷第17 至19頁、原審卷㈠第91至10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46頁),故施宜君請 求上訴人賠償伊此部分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⑤、不能擔任新冠肺炎隔離病房專任夜班護理師工作之 薪資損失:       施宜君主張伊因遭上訴人持刀刺殺受有系爭左側氣 胸等傷害,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無法派任新 冠肺炎隔離病房專任夜班護理師工作,致受有7.5 個月之薪資損失30萬3000元乙情,有卷附雙和醫院 112年4月26日雙院人字第1120004900號函、薪資給 付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外放紅色卷第17至19頁、原 審卷㈠第91至10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28頁、第146頁),故施宜君請求上訴人賠 償伊此部分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⑥、非財產上損害: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非財產上損 害之數額,究竟以若干為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本院審酌新冠肺炎為一全球性新型傳染病,其 病毒尚未經世界衛生組織研明清晰,疫苗亦未 普及,且染疫後造成重症、多人死亡之情事, 經媒體揭露後造成民眾重度恐慌,主管機關為 防堵該病毒迅速蔓延,乃採取確診病患隔離治 療政策,施宜君經醫院派任為隔離病房之專責 護理師,除需面臨自身染疫之高度風險外,另 又需負責照顧染疫遭隔離之病患,克盡職守, 卻因上訴人確診染疫不滿遭隔離,竟基於殺人 犯意,持刀不斷朝施宜君左胸等部位刺去,以 發洩伊不滿之情緒,致施宜君受有系爭左側氣 胸等傷害,並因此罹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 緒的適應障礙症」,其長達約一年期間無法回 歸專責病房之護理工作;另參以系爭事件發生 時,施宜君(00年0月00日生)僅年僅23歲, 正值青年熱血之際,突遭此橫禍,其身心所遭 受之痛苦與創傷甚大且巨,顯非筆墨所得以形 容;再佐以上訴人為一60餘歲之人,無業,11 0年資產有不動產2筆及投資所得約193萬餘元 (見本院卷第197至200頁);施宜君則為護理 師,110年薪資及營利所得約75萬餘元,另有 不動產3筆及投資所得約1000餘萬元(見本院 卷第205至207頁、第213至215頁)等情狀,認 施宜君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200萬元為適當。 惟施宜君僅請求186萬9092元,低於本院認定 之非財產上損害額,自應予以准許。      ⑦、綜上,施宜君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 其損害合計為230萬元(詳附表所示),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⑵、蔡宜紋部分:            ①、醫療費用:        蔡宜紋主張伊因遭上訴人刺傷受有系爭撕裂傷,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40元乙節,有卷附醫療費用 收據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3頁),並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46頁),故蔡宜 紋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此部分之損害,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②、非財產上損害:        本院審酌蔡宜紋因見施宜君遭上訴人持刀刺殺, 為阻止上訴人持刀繼續攻擊刺殺施宜君,乃上前 救助已受重傷之施宜君逃離現場,竟遭上訴人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刀刺傷腹部,其當時所受之驚 嚇與恐懼既深且鉅;另佐以上訴人為一60餘歲之 人,無業,110年資產有不動產2筆及投資所得約 193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97至200頁);蔡宜紋 則為護理師,110年所得約100萬餘元,另有動產 車輛(見本院卷第229至233頁)等情狀,認蔡宜 紋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105萬元為適當。惟蔡宜 紋僅請求102萬9460元,低於本院認定之非財產 上損害額,自應予以准許。             ③、綜上,蔡宜紋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 其損害合計為103萬元(詳附表所示),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⑶、陳昀湞部分:           ①、醫療費用:        陳昀湞主張伊因遭上訴人刺殺致受有系爭重傷害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4萬3932元乙節,有卷附醫 療費用收據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5至129頁、第2 2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 頁、第146頁),故陳昀湞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此 部分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看護費用:        陳昀湞主張伊因遭上訴人持刀刺殺而受有系爭重 傷害,於110年5月31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間(計9 3日),因需要全日看護之必要;另於111年6月1 1日至同年月15日住院期間,則需半日看護之必 要;以上期間,雖由伊母親負責照護,然上訴人 仍應賠償以每日2300元、半日1400元計算之看護 費用,合計22萬0900元等情,有卷附雙和醫院11 2年4月26日雙院人字第1120004900號函可稽(見 原審外放紅色卷第2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46頁),故陳昀湞請求 上訴人賠償伊此部分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③、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陳昀湞主張伊因遭上訴人刺殺受有系爭重傷害 除需住院治療外,於出院後仍需休養至300日以 上,致受有無法正常工作之薪資損害計109萬13 73元乙節,有卷附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112年 4月26日雙院人字第1120004900號函、薪資給付 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5至165頁、原審外 放紅色卷第21至23頁、原審卷㈠第131至153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第 146頁),故陳昀湞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此部分之 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④、不能擔任新冠肺炎隔離病房專任夜班護理師工作 之薪資損失:         陳昀湞主張伊遭上訴人持刀刺殺而受有系爭重 傷害,因而無法擔任新冠肺炎隔離病房專任夜 班護理師工作,致受有薪資損失71萬4697元乙 情,有卷附雙和醫院112年4月26日雙院人字第1 120004900號函、薪資給付明細表可稽(見原審 外放紅色卷第23頁、原審卷㈠第131至153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第 146頁),故陳昀湞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此部分之 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⑤、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該條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 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審核被害人 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 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 各種因素,就被害人受侵害前、後之身體 健康狀態比較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76號及同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         、陳昀湞主張伊因遭上訴人持刀刺殺,受有系 爭重傷害,因而減少勞動能力達11%,致受 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計154萬0286元等情, 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112年8月28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 03884號函檢附委託鑑定回復意見表、薪資 給付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9頁、第4 07至409頁、第131至153頁),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46頁) ,故陳昀湞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此部分之損 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⑥、非財產上損害:                   本院審酌陳昀湞因見施宜君遭上訴人持刀刺殺 ,為阻止上訴人持刀繼續攻擊刺殺施宜君,乃 與蔡宜紋上前救助已受重傷之施宜君逃離現場 ,上訴人見蔡宜紋協助已受重傷之施宜君逃離 現場後,見陳昀湞一人尚未逃離時,竟基於殺 人之犯意,轉而持刀刺殺陳昀湞,陳昀湞徒手 與上訴人對峙,上訴人連續持刀刺殺其腹部, 並於上訴人持刀刺殺其胸膛時,以手握住刀刃 ,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達11%。於獲救後,除 受有系爭重傷害外,並因此罹患創傷後壓力症 (見原審卷㈠第237頁診斷證明書),經醫院評 估伊因右手傷勢造成功能缺損,恐終身無法回 復獨立勝任一般護理工作,僅能從事簡易護理 工作或其他輕便工作(見原審外放紅色卷第23 頁);另參以陳昀湞(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 事件發生時,僅年僅25歲,卻因系爭事件之發 生,遭此橫禍受此重傷,致右手功能終身無法 回復正常,且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致長期失 眠並對人生抱持負面態度,足見其當時所受之 驚嚇與恐懼既深且鉅;再佐以上訴人為一60餘 歲之人,無業,110年資產有不動產2筆及投資 所得約193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97至200頁) ;陳昀湞則為護理師,110年所得約80餘萬元 ,另有不動產2筆(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 等情狀,認陳昀湞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200萬 元為適當。惟陳昀湞僅請求179萬4160元,低 於本院認定之非財產上損害額,自應予以准許 。       ⑦、綜上,陳昀湞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 償其損害合計為580萬5348元(詳附表所示)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上訴人分別給付 施宜君230萬元、蔡宜紋103萬元,並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7月6日(見原審重附民卷第63頁)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陳昀湞580萬5348元,其中350萬元部 分自110年7月6日起,其餘230萬5348元則自111年11月30日 (即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見原審卷㈠第47頁、 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皆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 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指謫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2024-10-16

TPHV-113-重上-515-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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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09號 上 訴 人 陳盈亭 選任辯護人 單鴻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0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66、30282、38811、42 586、45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盈亭有其所引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所載 ,於民國111年1月3日前某時,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2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設定約定轉帳功能,並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 及密碼傳送給姓名不詳,自稱「陳寶妃」即「陳雅雯」之成 年人,因而幫助該成年人詐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19 所示之被害人財物並幫助其掩飾、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幫助犯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 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 事。 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因不知道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之後,如要匯出款項 只要有SSL密碼就不會有傳送OTP簡訊密碼的安全機制,雖然 上訴人曾經有使用過網路銀行之經驗,但之前並沒有設定過 約定轉帳功能,因此以為銀行要有OTP密碼才有可能將帳戶 內之款項轉出去,此從本案司法事務官之反應即知設定約定 轉帳功能,如匯款至約定之帳戶,即無傳送OTP簡訊密碼之 安全機制乙節,並非社會大眾普遍所能認知,原判決不採信 上訴人之前開辯解,並未說明理由,有以下判決理由不備、 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  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約定轉帳申請文件上有要求申請人填寫雙 因素行動電話,可以證明上訴人因上開銀行文件而信賴該約 定轉帳之申請在每1筆款項匯出之前,銀行皆會透過簡訊OTP 交易機制發送一次性密碼至其手機。原判決以上訴人應知悉 約定轉帳功能設定後只要SSL密碼即可將款項匯出,認定上 訴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未說明不採信上訴人前開所 辯之理由。  ⒉原判決認為上訴人辦理約定轉帳功能時,銀行行員不可能不 告知其SSL之相關交易功能,實為臆測,而非基於調查認定 之結果。再上訴人知悉被害人報警後,對於「陳寶妃」漸起 疑心,經查證後已報案,且以「都是人頭帳戶」、「小心詐 騙」、「小心上當」等語來提醒他人不要被詐欺集團之廣告 所騙,可見上訴人並沒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但原判決 並未說明何以前述事項,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   ⒊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可以證明上訴人受到對方之詐騙,原 判決並未說明何以該對話紀錄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只是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未交付存摺、提款 卡及印鑑或身分證明文件,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無法提領,自 無導致犯罪所得金流形成斷點而追查不易,此為實務所採認 之見解,而且上訴人於約定轉帳功能之設定,僅限制11個團 購媽媽群之約定轉帳帳號才可以接受轉帳,也特別勾選「不 申請非約定轉帳功能」,而該11個帳號復已經上訴人特別指 定,得以輕易追查,不符合洗錢之構成要件,是原判決論上 訴人以洗錢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四、惟: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依卷附各項證據調查 之結果說明其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 審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各詞以及其原審辯護人所為辯護各節, 說明如何均不足採信,逐一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3至6頁) ,另就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事後報警、在臉書留言要 大家小心詐騙之舉、樹人科技有限公司之網頁資料、手機AP P截圖等,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等旨(見原 判決第5頁第28列至第6頁第4列),經核並未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 經說明上訴人所提「陳寶妃」之臉書貼文內容,係以提供帳 戶換取每日2000元報酬、上訴人向銀行人員謊稱其帳戶內之 資金係「工程款」、約定帳戶可提高匯出款項之額度,不受 單日匯款金額上限之限制,以及網路銀行帳戶如連結密碼即 可作為匯出、轉出等用途,為眾所周知之事,上訴人為智識 正常之人,對於其所為屬現今詐欺集團利用帳戶遂行犯罪之 模式,應屬明瞭並可警覺;而原判決另說明上訴人所設定之 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只需以SSL密碼即可進行每日累計 高達300萬元之轉出交易,然並未論述「該網路銀行約定轉 帳之交易安全機制是眾所周知之事,所以上訴人也不可能不 知道」,而是綜合⒈上訴人自承銀行行員已經提醒上訴人要 小心詐騙;⒉第一銀行之申請書上有相關防範詐欺提醒事項 提問,認定上訴人在辦理約定轉帳功能時銀行行員有向上訴 人解釋約定轉帳交易方式,而上開認定所憑之證據,亦有卷 證資料可資覆按,並非基於臆測,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或任 意推定事實之可言。 ㈢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以其與欲掩飾或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 係為必要,故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並非洗錢行為之構成要 件行為,固為本院近年統一之見解;但是幫助犯罪者,係以 幫助之犯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犯罪之行為人不必 著手於構成要件行為,倘行為人所為已屬構成要件行為,即 應論以正犯而非幫助犯。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為係幫助 洗錢行為,而非共同洗錢,且「陳寶妃」之洗錢行為已經著 手並已完成洗錢行為,上訴人之幫助行為,客觀上已經合致 於幫助洗錢既遂行為,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並無違誤。又個案之犯罪行為,其 犯罪情節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 五、本件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係依憑己見,徒執陳詞,再事爭 執事實,置原判決已明白之說明於不顧,就原判決認事用法 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再按犯罪行為後,處罰 之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犯罪後,關於處罰犯罪之 法律如有變更,必以變更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 適用上開但書之規定,依最有利之法律論處;是若整體觀察 行為後之法律,與行為時法比較結果,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者,自應回歸本文即前段之原則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合比較洗錢防 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 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 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 年之刑,是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 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認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 為相等,然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 高為有期徒刑6月。而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並未自首且 始終否認犯罪,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上訴 人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 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此部分之 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罪名部分之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名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幫助詐欺取財罪名與幫助洗錢罪 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上訴人對幫助洗錢罪名 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 判,應併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而本件為程序判決,本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以113年9月26日 金檢士愛113偵851字第1139003400號函請求本院就法律上同 一案件併案審理,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3709-20241009-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美珠 選任辯護人 單鴻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444號、第 33339號、第30751號、第3455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袁美珠刑的部分撤銷。 袁美珠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 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袁美珠(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均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審判 決事實欄一㈡所載(被告與邱彥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吳杭桀)事實部分未上訴(見本院更一卷第92、37 7、41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 範圍僅及於原判決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上開 事實部分,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被告邱彥 翔部分,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審理,即原審判決事實欄 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欄一㈣所載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於113年9月24日當庭撤回上 訴,詳更一卷第471頁撤回上訴聲請書所載)。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經查: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明文規定,惴其 修法意旨「原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 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故對犯前述毒品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 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考量原立法之 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 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 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 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明定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旨。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案、更一案審理時就其與邱彥翔於11 0年10月16日14時22分許,共同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吳杭桀之犯行自白不諱(偵30751卷第1 00、118頁,原審卷第127、177、196頁,本院上訴卷一第39 1頁、卷二第93頁,更一卷第102、421至422頁),是被告本 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為邱彥翔之母親,司法警察因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邱彥 翔於110年9月4日以6萬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予 許永其(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邱彥翔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 載)等之犯行,並於110年10月18日15時43分許持法院搜索票 ,在桃園市○○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被告在場。另員警於同 日15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某址持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拘提邱彥翔到案(詳偵字第30444號卷一及偵字第3075 1號案卷中邱彥翔與被告之解送人犯報告書、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拘票及上開二人之警詢筆錄)。嗣因員警詢問購 毒者吳杭桀,經警提示被告住處同年10月16日14時22分許監 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吳杭桀於110年11月4日證稱:其於110 年10月15、16日下午1、2點開車到被告家找邱彥翔,以2500 元向邱彥翔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因邱彥翔不在家,由 邱彥翔母親即被告交付毒品等語明確(見偵字第33339號卷一 第124至125頁),邱彥翔雖始終否認犯行,直至111年1月14 日方供認上開情節,被告則於其後之111年1月17日檢察官偵 訊時,經提示上開時地住處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時,供稱「 邱彥翔叫我拿東西給我(他)朋友,但我也不知道是什麼‥(妳 110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表示邱彥翔會叫妳拿毒品交給其他 人‥)我知道那是不好的東西‥」等語(偵字第30444號卷一第2 06頁),可知邱彥翔承認本案犯行之時間早於被告,且司法 警察以110年11月12日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邱彥翔犯行時, 在犯行清單編號9部分已列邱彥翔於110年10月16日14時22分 許,在上開住處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杭桀(按:未列 被告為共犯),事證為吳杭桀筆錄及監視器影像等情(見偵字 第30444號卷一第41頁),可證邱彥翔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杭桀之犯行事實,並非因被告供述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共犯或正犯。是被告及其辯護人稱被告 本案(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核與卷證資料不符,並 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本案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又刑警追查他案 中,被告自行供出本案之事實,能否按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亦應以被告在該追查他案中自白本件犯行之前,是否已有人 發覺被告涉犯本案以為斷。 ⒉查司法警察對邱彥翔執行通訊監察時,並未查悉被告於本次 移送偵辦之犯行中,有與邱彥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相關 事證,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偵字第30444號卷一第19 3至227頁、偵字第33339號卷一第307至360頁),而員警持法 院搜索票在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被告在場,被告並向員 警主動供稱「(你有無施用毒品?你有無販賣或轉讓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無邀請他人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從來沒有。類似是協助,我兒子請我幫忙‥我有問過我兒子 邱彥翔,他有曾經跟我說裡面的東西是毒品,‥我也一直勸 他不要做非法的事情‥(‥還有無其他共同正犯或共犯?)都是 邱彥翔請我幫忙‥(你是否坦承有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罪嫌並且在筆錄中自白?)都是我兒子(邱彥翔 )叫我幫他的忙,我一直都在勸他說你不要再搞了,但都勸 不聽。」(偵字第30751號卷第33、36頁),司法警察於110年 10月19日將被告解送檢察署,但此時並無被告涉案之具體事 證,此有解送人犯(即被告)報告書在卷可查(偵字第30751號 卷第3頁),被告於同日偵訊時供稱「(你有無幫邱彥翔在住 處,將毒品交付給其他人?)有。時間我不記得了,從今年1 10年開始邱彥翔會用LINE聯絡我,跟我說,等下有人來,叫 我把毒品交付給別人‥。(你會幫邱彥翔分裝毒品?)沒有。 邱彥翔都是分裝好小小包。邱彥翔每次叫我拿一、兩包給對 方。(你是否認識來買毒品的人?)我不認識,因為他們都戴 口罩。(你是否知悉交付給別人的東西是毒品?)我不知道, 我知道裡面是非法的東西,但是我沒有打開來看過」等語( 偵字第30751號卷第100頁),斯時警方尚無法掌握被告涉案 之具體內容,直至員警依被告住處監視器影像畫面,查悉11 0年10月16日14時22分,有1女子與1男子在被告住處前碰面 ,警方依車輛號碼掌握男子可能是吳杭桀,經吳杭桀於110 年11月4日證述如前(詳偵字第33339號卷一第124至125頁), 後被告於111年1月17日偵訊時供稱:邱彥翔叫我拿東西給我 (他)朋友‥我知道那是不好的東西‥等語(偵字第30444號卷一 第206頁),參諸警方110年11月12日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邱 彥翔、被告等犯行時,在相關犯行清單上並未列被告與邱彥 翔共犯110年10月16日14時22分許,在上開住處共同販賣1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杭桀(見偵字第30444號卷一第41頁), 可證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為警在其住處執行搜索後,受員 警詢問時即概括自首有因邱彥翔要求而交付毒品予邱彥翔朋 友之事,但不知所交付之人為何人,直至警方調閱監視器畫 面,查悉上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詳偵字第30751號卷第12 1頁),比對吳杭桀證詞,始確認被告與邱彥翔共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吳杭桀之事實。  ⒊綜上,被告因與邱彥翔為母子關係,於警方執行搜索時在場 ,經警詢問搜索扣案之毒品等相關物品時,供承其涉犯之上 述情節,惟警方查獲被告與邱彥翔有本案共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所載),係因被告在犯罪 未發覺之前,向實施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申告其犯罪概括事實 ,且有受裁判之意後,因警方蒐證始確認本案涉案情節,自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次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 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 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 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為防止 酌減其刑之濫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亦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換言之,適用該條文 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 ,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 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第388號判決 意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 4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本案犯行,依現有卷證資料, 係應邱彥翔要求而於邱彥翔不在家時,將毒品取而交付前來 拿取毒品之吳杭桀,參酌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詳偵字第3 0751號卷第35頁邱彥翔抱怨被告不接電話、關手機等情), 並被告警詢時稱:我從來沒有施用毒品,都是我兒子即邱彥 翔請我幫忙把毒品拿給別人,我不認識那些毒品買家。我平 常都在照顧公婆跟丈夫、打理家裡的事情,實在沒有太多心 思去管邱彥翔,勸他也都勸不聽,實在無可奈何才會幫忙他 等語(偵字第30444號卷一第107、110頁),顯非虛詞,可認 被告係被動配合而參與本案犯罪。參以其被訴犯行僅1次, 交付毒品數量甚微(1公克),堪認其情節輕微,犯罪動機可 憫且惡性甚低。縱經前述偵審自白、自首減輕其刑後,認縱 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三、原審就被告有其事實欄一㈡所載與邱彥翔共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予以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按:犯罪人在未發覺 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 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584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警首次詢 問時即概括自白其因兒子邱彥翔要求,將毒品交付予邱彥翔 朋友之事,警方雖因對邱彥翔執行搜索,以被告為在場人予 以詢問之情形下,被告自白其參與犯行之概括事實,但因無 法指認與邱彥翔交易毒品之對象,直至警方查獲被告住處監 視器影像畫面,將之提示購毒者吳杭桀指認,始確切發現被 告涉案具體情節為110年10月16日14時22分許,應邱彥翔要 求,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杭桀之事實。被告概括自 白本案犯罪在先,而警方查悉確認被告涉案事證在後,且被 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認犯罪,應認被告本案有刑法第62條 前段所規定在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接 受裁判,而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疏未詳究上情,致 未依刑法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則適用容有未洽。被告上 訴本院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就被告前開犯罪之刑罰 事由既有瑕疵可指,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本案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原審、上訴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甚至自首本案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及如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本件毒品交易數量 、價金等情,且被告因親情被動配合邱彥翔指示實行本案犯 行,其參與犯罪情節較輕,動機可憫;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家管,子女均成年,平日生活來源是其 跟丈夫的勞保退休金,丈夫食道癌,平時要照顧先生及年邁 的婆婆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99頁,更一卷第104頁),暨 其前因車禍受有第七、八胸椎不穩定性骨折、雙側外傷性氣 血胸等傷害,現須持續門診治療之身體狀況,有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 03頁),並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在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審酌被告 本案之犯罪情節係被動參與,尚非無可原諒,且被告自警詢 時即概括自首犯罪,並於警方查出確切具體涉案情節時坦承 犯行,顯見其已知本案犯行為法所不許,又考量其年近70歲 ,己身因車禍之故並非强健,復需照顧年邁婆婆及罹病之先 生,家庭重擔都在被告身上,參酌其於警方發覺犯行前即自 首,可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促 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秩序,本院認除為緩刑宣告外,尚有賦 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被告向公庫支付相當之金額,以觀後效,始屬妥適,爰併諭 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另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 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審判決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數量 價金 (新臺幣) 1 110年8月14日0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2台 (70公克) 每台5萬元,共計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每台單價「5萬元」,應予更正) 2 110年8月20日1時20分許 2台 (70公克) 每台5萬元,共計10萬元(起訴書誤載如前,應予更正) 3 110年8月25日0時53分許 2台 (70公克) 每台5萬元,共計10萬元(起訴書誤載如前,應予更正) 4 110年8月26日16時18分許 2台 (70公克) 每台5萬元,共計10萬元(起訴書誤載如前,應予更正) 5 110年9月19日23時54分許 2台 (70公克) 每台5萬元,共計10萬元(起訴書誤載如前,應予更正) 6 110年10月7日20時19分許 2台 (70公克) 每台5萬元,共計10萬元(起訴書誤載如前,應予更正) 7 110年9月4日 22時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路途PLUS行旅 1台 (35公克) 6萬元

2024-10-08

TPHM-113-上更一-25-20241008-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別平等教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 113年8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姓名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谷逸晨律師 被 告 臺北醫學大學 代 表 人 吳麥斯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單鴻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 9年8月27日臺教法㈢字第10900968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 上字第54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林建煌變更為吳 麥斯,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吳麥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1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先前就讀於被告學校保健營養系4年級學生 時(現已畢業),於民國108年5月6日遭檢舉指稱,其分別 於108年3月8日、15日、29日、同年4月12日在所上食品安全 學系開設之分析化學實驗課實驗教室(下稱系爭課程教室) 中,有對甲女(姓名年籍詳卷)為各1次碰觸臀部之性騷擾 行為,及於108年4月26日之同前課程上課之際,有對乙女(   姓名年籍詳卷)為1次碰觸臀部之性騷擾行為(該5次行為, 下合稱系爭行為)。經被告108年5月27日107學年度第2學期 第1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系爭性平會)開會決議組 成調查小組,嗣召開調查會議進行相關人員訪談後,作成第 1450856號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提經被告108年 7月23日107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性平會審議後決議,認定原 告所為系爭行為成立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 第4款規定之性騷擾,建議給予大過處分,後續應接受心理 輔導,另得以適當方式向被害人道歉。嗣性平會依性平法第 25條第1項及臺北醫學大學學生獎懲辦法(下稱北醫學生獎 懲辦法)第12條第9款規定,移請學生事務會議議處,被告 乃於108年7月30日召開107學年度第2學期學生事務會議(下 稱系爭學生事務會議),決議核予原告大過1次之處分,並 輔導學生進行改過銷過程序。被告先以108年8月2日北醫校 秘字第1080002732號函(下稱108年8月2日函)檢附系爭性 平會處理結果通知單及系爭調查報告予原告;繼依系爭學生 事務會議之決議作成108年8月12日學生懲處通知單(下稱原 處分)通知原告,並於同年月19日公告。原告不服108年8月 2日函處理結果,提起申復,經申復審議小組(下稱系爭申 復審議小組)審議後決議申復無理由,被告以108年9月12日 北醫校密字第1080003229號函(下稱108年9月12日函)檢附 申復結果通知單及申復審議決定書(下稱申復審議決定)通 知原告。原告續對申復審議決定、原處分提起學生申訴,經 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審議後,決議申訴 駁回,被告遂以108年11月6日北醫校秘字第1080004056號函 (下稱108年11月6日函)檢附學生申評會評議決定書(下稱 申訴評議決定)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 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審理後,以109年度訴字第125   2號(下稱前審判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54號判決將前審判 決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  ㈠甲女、乙女均未在遭騷擾當下,立即反應以確認行為人,其 等僅憑事後記憶,憑空指認,已然存在極高發生錯誤之風險   。又依其等陳述,其等遭騷擾時點為實驗課程進行中,此時   ,各組皆有人員走動領取器材,亦會互動討論,益徵確有指 認錯誤之極高可能性。尤以系爭課程教室並無監視錄影紀錄   ,僅憑甲女、乙女之主觀感受即易發生誤解,此由媒體報導 諸多相關案例可悉,是以斷不能僅憑甲女、乙女之主觀感受   ,毫無任何客觀證據即認定原告有何性騷擾之故意行為。  ㈡系爭調查報告有諸多違誤,不應作為原處分之依據:   ⒈甲女、乙女指認行為人為原告之方式,是查看原告借用實驗 衣質押而較為模糊之學生證照片,依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 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見解,防制指認錯誤,應以成列指認之 方式,一對一指認易造成錯誤,故本件已違經驗法則及科學 驗證方法,指認根本有誤,系爭調查報告未予審究,實屬違 誤。  ⒉甲女、乙女陳述之事發時間、地點,係在周五上午3-4節上分 析化學實驗課時,當時是在白天,光線充足,且人數眾多之 公開場合,果有其等陳述之多次性騷擾,為何當下沒有鄰近 同學發現?遑論甲女陳述被觸碰次數多達4次,則在有前次 遭騷擾經驗情況下,一般人通常會有防備,豈會任由原告多 次以同樣手法觸碰?又豈有可能不當場提出異議?甚至進行 蒐證?或請求鄰近同學協助?足證其等陳述,顯違常情,而 不足採。  ⒊系爭調查報告並未完整揭露甲女、乙女之訪談摘要,又未令 原告與其等當場對質,或請求調查有利證據,以致原告完全 無法維護自身之基本權利,任由委員透過訪談,自行解讀甲 女、乙女之主觀片面陳述,逕行在毫無其他佐證情況下,作 成對原告不利之實質認定。  ⒋甲女、乙女在委員循循善誘下,甲女明白陳述以為這是原告 不小心、就不太舒服、對日常生活沒有影響;乙女陳述有點 像應該是手背嗎?但他沒有抓的動作,就是這樣子摸、其實 當下我覺得還好、對上課或生活沒有造成什麼影響。由其等 之陳述,可知不符性平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之性騷 擾。  ⒌系爭調查報告訪談5人,其中甲女、乙女為指控原告之人,屬 不利原告之指摘;另2位接受訪談之A男、B女,乃聽聞甲女 、乙女指控原告之初始對象,姑不論A男、B女之陳述僅能證 明甲女、乙女有對原告提出性騷擾指控之事實,究是否確有 性騷擾之情事,根本未親眼見聞。A男、B女之陳述既源自「 甲女、乙女曾提出指控原告性騷擾」此一事實,則仍屬於不 利原告之陳述。以上均為訪談前已然確知必不利原告之對象 ,又未依法調查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亦未告知原告可以調查 對其有利之證據,故調查小組對於供述證據之採擇、調查   ,明顯未就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自有違行政 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  ⒍調查小組所為模擬事件發生之經過,並舉出教室組別方位配 置等,作為原告有性騷擾行為之不利證據,俱為不利原告之 證據調查,顯見調查小組於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調查、 蒐集,均以朝向形塑原告有性騷擾行為之目標進行,根本未 曾設想、蒐羅有利原告之說詞或其他證據調查,亦未考量原 告過往素行,以片面且極具主觀感受之指控陳述,再恣意截 取原告之片斷陳述進而斷章取義後,妄斷原告有行止踰越性 別分界。  ⒎原告於所屬第8組主要負責取實驗用RO水,取水位置在系爭課 程室之準備室旁,授課教師則坐在準備室內或站在準備室前 授課。原告取水之行徑路線,如為避免直接穿越授課教師前 方,最直接路徑即係自第8組出發,經過第18組及第28組後 ,右轉直走至取水處,此路徑會經過甲女所屬第28組,絕無 甲女所稱刻意繞路。又鍾君(姓名詳卷)為原告同系同學   ,其所屬組別為第22組,與乙女所屬第23組只相背隔一個走 道。原告偶爾會至第22組找鍾君聊天,但通常只站在第22組 與第32組間之走道,較少走至第22組與第23組間之走道,故 指摘原告刻意繞道,顯屬誤解。況第23組距離授課教師甚近   ,又剛好背對授課教師,倘原告故意觸摸乙女臀部,極易直 接遭授課教師發覺,且可能遭乙女激烈反應,而有在鍾君面 前人格掃地之風險,故指摘原告刻意繞道至授課教師前方騷 擾乙女,亦不合常情。實驗課期間,各組為取水、領取器材 、回收物品等,人員本就走動頻繁。各組人員為特定目的( 如領取某化學物質)亦有可能同時走動,是甲女、乙女誤認 原告觸摸其等臀部之可能性甚高,縱其等轉頭觀看,亦極有 可能因時間差而誤認行為人係原告。加以其等均未曾於遭騷 擾時之第一時間反應,而係選擇隱忍,更有可能因為首次誤 認,而強化後續誤解。原告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對於取水 行進路線之說明,亦無說詞反覆之處,系爭調查報告就此指 摘原告,實屬誤解。  ⒏依甲女、乙女之陳述,除其等外,尚有他人遭到摸臀,至少 已知受害人有3人,調查小組本有機會訪查其等所述班上其 他知悉同學或其他受害同學,與其等說法及指認加以比對, 藉此確認行為人是否係原告或他人。然調查小組未予調查, 單憑其等單方指控,在無其他旁證支持其等說法下,逕作出 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不僅過於武斷,更嚴重侵害原告之權 益。若原告如其等指控係多次騷擾摸臀之人,因食髓知味, 必然於其他實驗課以同一手法騷擾他人。然而,其他實驗課 程並無任何指控,也無任何傳聞指稱原告有何不當行為,足 證騷擾其等之人並非原告,而另有其人。  ㈢性騷擾行為,因為涉及性別差異、尊重問題,通常較其他偏 差行為更難獲得校園、社會之理解與接納,甚至容易被貼上 不雅之標籤,影響未來之升學、就業與人際互動,故對於被 指控者之名譽受損至鉅,而名譽權既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 基本權利,則被告以原告性騷擾成立為由,作成對其記大過 1次之處分,不僅侵害原告名譽權,更於學校遭受不完全知 情者之異樣眼光,導致其無法專心求學,受教育權亦遭損害   ,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意旨,循行政爭訟程序, 依法保障自身權益。而被告於調查程序及作成大過1次之原 處分時,自應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辦理。然自系爭性平 會開始調查時起,至對原告作成記大過1次之原處分時止, 皆未就原告有利之事實加以注意,遑論進行證據調查,原處 分存有嚴重之程序瑕疵,應予撤銷。  ㈣本件性騷擾調查,對於甲女、乙女之空言指述,全盤採信, 對於原告陳述及所提證據,僅因性別關係,即全部不採信, 甚至表明調查立場為「因為我覺得在同班都是同學,如果不 是遭受碰觸,有人肢體不舒服,他其實……我相信大部分同學 應該不會隨便指控一個同學」等語,全然以推定原告有性騷 擾行為下所為之訪談,嚴重違反兩公約揭櫫之男女權利ㄧ律 平等規定。且調查小組進行訪談時,並未告知原告有關甲女 、乙女完整陳述,也未告知可以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請求 協助,或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隨以一問一答方式,命原告 回答。原告僅為單純學生,面對學校師長及教職員突襲式質 問,且調查小組不斷以誘導訊問方式要求原告回答不利於己 之陳述,又基於有罪推定且毫無證據情況下,恣意推定原告 有性騷擾行為,系爭調查報告已全然不可採信,嚴重侵害原 告受憲法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益徵系爭調查報告不足採信 ,則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㈤108年7月30日召開之系爭學生事務會議,出席委員數不足, 所為核予原告大過1次之決議,應予撤銷:  ⒈依該次會議簽到單所示,學生事務委員共計25人,依會議規 範第4條第1項規定,至少須有半數以上之出席即13人方得開 議。該日計有蔡佩珊、陳怡葶、吳慶榕及林益仁等委員4人 請假未出席,另有郭漢彬、鄭信忠、周桂如、郭乃文、李友 專、謝邦昌、陳志華、張佳琪、黃彥華及邱麗芸委員等10委 員未親自出席而由他人代為簽到。因為事涉人事考核,非屬 事務性議案,上開未親自出席之委員,應無任何法源得以委 託他人出席就本件懲處案進行討論、表決,且依本院99年度 訴字第2331號判決見解,各該學生事務會議委員應具有不可 替代性。準此,該日會議於討論、表決本件具高度屬人性懲 處案時,上開由他人代為出席之委員,均應視為未出席。因 此,扣除請假4人及未親自出席10人,該日出席僅為11人, 並未達2分之1以上出席之開會議事數額,是該次會議所為記 大過1次之決議,程序顯不合法,應予撤銷。遑論依會議規 範第23條第1項規定,縱委員因故不能出席,亦應以書面委 託其他委員出席會議,然上開未親自出席之10委員,亦非委 由其他委員出席,益徵該次會議所為記大過1次之決議,程 序顯不合法,應予撤銷。  ⒉依證人黃昭文之證述可知,郭乃文及李友專2位委員確實並未 出具書面委託書予謝芳宜及高淑慧委員;甚而鄭信忠、陳志 華、謝邦昌3位委員同樣未提出書面委託書。被告於處理重 要之系爭學生事務會議出席,極為便宜行事,相關授權之事 項、範圍等皆付之闕如,嚴重違背一般重要會議代理出席之 常情,亦使原告並未受到制度設計應有之程序保障,未獲得 合法組成之系爭學務會議審議性平會調查結果,嚴重侵害原 告之權益。姑不論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即乙證5、6)是 否為合法之書面授權書,其內容亦皆僅提及「出席」,故是 否包含授權進行表決?其對個別議案表決的意向如何?亦皆 無隻字片語可作為代表出席委員之憑依。是本件鄭信忠、陳 志華、郭乃文、李友專、謝邦昌等5位委員並未合法授權他 人出席系爭學生事務會議,系爭學生事務會議應未達法定人 數而不合法。  ⒊依證人黃豪銘、劉景平之證述可知,各該委員並未接到任何 關於系爭調查報告內容或其他相關資料,則於此種並無任何 資料參酌之情況下,各該委員根本不可能針對原告懲處案件 進行實質審議,更無法對系爭調查結果作出接受與否之決定   ,故系爭學生事務會議就原告懲處案所為之決定,實非合法   。證人黃昭文亦陳稱並未提供詳細資料予各該委員審議。況 參酌系爭學生事務會議之簽到紀錄,證人黃昭文所指之性平 會承辦人應係列席之賴婷吟小姐,但其並非性平會委員,更 非調查小組之成員。是系爭學生事務會議委員所接獲之性平 會調查資訊,實屬被告行政單位整理之片面資訊,益徵本件 懲處案並未經過系爭學生事務會議之實質審議,實非合法。  ㈥依北醫學生獎懲辦法第12條規定,倘對他人有性騷擾之行為   ,且經過性平會查證屬實者,被告得核予最高為記大過之處 分,而非應核予大過之處分。亦即,被告依前開規定仍應按 具體個案行使裁量,而非不論個案輕重,均一律論以大過處 分。原告平日學業尚稱優良,素行良好,並無不良嗜好,亦 無不尊重多元性別之前例,被告於決定懲處輕重時,均未考 量前述情況。又依原處分所載,被告應僅係毫無考慮、毫無 保留的援引系爭調查報告內容,並無進一步裁量應予原告之 懲處種類,核屬裁量怠惰,是被告作成原處分,自有違誤, 應予撤銷。  ㈦原告依法提出申復後,被告即成立申復審議小組,敦聘陳怡 樺教授、章修璇律師及沃國瑋組長為申復審議小組成員。然 陳怡樺名列被告性平會委員名冊之中,卻又擔任本件申復審 議小組成員,顯於法不合,是系爭申復審議小組之組成並不 合法,所為申復審議決定應予撤銷。  ㈧申訴評議決定有以下違法,應予撤銷:       ⒈施純明主任秘書為106-107學年度及108-109學年度之性平會 委員,曾參與108年5月27日決議成立調查小組之會議及108 年7月23日決議本件性騷擾成立之會議,於學生申訴程序中   ,其兼為系爭學生申評會委員,應屬有利害關係而應自行迴 避,然於過程中,其非但沒有自行迴避,甚而參與整個評議 過程,是申訴評議決定亦屬違法,應予撤銷。  ⒉申訴評議決定理由二並未說明委員討論內容為何?認定原告 所提理由尚難認定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之回應為何?不採原 告提出各項證物之法理基礎為何?未就原告所提理由逐一駁 斥;理由三單純援引法條文字,遽然得出調查小組及申復審 議小組之組成均合法之結論。然對原告提及陳怡樺名列性平 會委員名冊之中,卻擔任申復審議小組成員,未為任何說明   ,顯然未附理由;理由四,僅援引北醫學生獎懲辦法第12條 第9款規定,即認定被告得核予原告記大過1次之處分,然對 原告主張未考量各項因素而有裁量怠惰乙節,隻字未提,益 徵申訴評議決定未附理由,已然違法等語。  ㈨並聲明: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申復審議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調查報告及系爭性平會訪談紀錄,堪認原告有刻意以 手碰觸甲女、乙女之臀部而構成校園性騷擾之行為: ⒈系爭性平會委員均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且於 作成系爭調查報告前,3位委員已進行多次且長時間訪談, 對於性騷擾事件是否成立,具有對訪談對象親見親聞得以透 過五官感知受訪談對象神情、語氣及互動之經驗,再經性平 會10位委員投票表決一致同意本件性騷擾成立,堪認系爭調 查報告結果對於事實認定,具有極高度之真實性與參考性。 又性平會調查具有高度屬人性,依性平法第35條第1項規定   ,學校及主管機關應受其拘束,行政法院固不受其拘束,仍 應審酌,並應降低對其審查密度,絕非謂行政法院應捨系爭 調查報告不用,而須全面重啟調查,亦非如原告主張應改以 刑事訴訟之法理重新進行審理。  ⒉本件係被告身為教育單位調查校園性騷擾事件,並非追訴原 告有關性騷擾之刑事責任,系爭性平會委員亦非檢調單位, 行為人亦無刑罰適用,其舉證強度當然有所不同,性平法亦 無任何類推適用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法條或法理,系爭性平 會委員對原告訪談方式及過程亦屬適法,且A男及B女並非訪 談前已確知必不利於原告之陳述對象,原告竟如此主張,又 主張未依法調查或告知可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均以朝向形 塑其確有性騷擾行為之目標進行,顯屬無據。系爭性平會調 查性騷擾事件,旨在使學生得以在健康環境學習,學生如涉 此情事,被告亦期待學生以改過遷善為目標,而非處以刑罰   ,被告對外之懲處公告,已經遮隱原告名字,且未記載任何 有關性騷擾事件文字,亦提醒原告銷過之救濟方式,嗣原告 亦提出申請,該記大過處分業經銷除,對於原告之影響輕微   ,絕無原告所主張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上嚴格證明法則之餘地   。  ⒊系爭性平會對於甲女、乙女辨認原告係行為人之方式,已詳 加調查比對客觀事證,包含其等遭觸碰臀部後,均立即轉頭 辨識原告長相,包含原告有一整撮白色頭髮特徵,此情亦與 原告女友即證人謝佩樺證述原告有此特徵相符,以及原告經 常未攜帶實驗衣之習慣,其等對於原告之長相熟悉度絕非模 糊,其等亦從未表示不確定係何人所觸摸,僅對初次遭受觸 摸臀部是否係他人故意所為有所懷疑,然對於係遭原告觸摸 則指證歷歷,並於確知原告長相後,跟隨於後拍攝原告學生 證以確認其姓名、系級、組別等身分資料,是其等誤認行為 人並非原告之機率極低。  ⒋系爭性平會業對於系爭課程教室走道相當寬敞,比對訪談紀 錄、申訴書,並審視該教室組別位置圖、走道照片及原告走 路動線等事證,認為原告絕無可能多次不小心碰觸甲女、乙 女之臀部。 ⒌系爭性平會之委員態度客觀中立,並未偏袒甲女、乙女,反 於對原告訪談時提醒其可主張自己是無意,惟原告未提出對 己有利事證,反多次閃爍其詞,略呈語無倫次狀態,導致委 員認其說詞均難採信,惟委員仍對於原告有利及不利事證均 有注意,並為原告利益,建議予以心理輔導。 ⒍依原告於訪談報告陳述,可見其受訪談之初,或因無法確知 系爭課程教室是否設有監視器,故回答上閃爍其詞,不斷表 示自己「如有碰觸到,也是無意的」之意思。嗣於系爭性平 會調查報告作成後,發現該教室並無監視器,始改稱自己從 未有性騷擾之行為,甚至不斷主張應以刑事訴訟法上嚴格證 明法則來檢視其是否曾有性騷擾行為,委不足取。  ⒎原告主張甲女陳述「我是以為這是不小心」、「就不太舒服   」、「對日常生活沒有影響」等語,乙女陳稱「其實當下我 覺得還好」等語,進而主張不符合性騷擾定義,屬斷章取義   ,委不足取。因甲女旨在說明其受到原告觸摸臀部初次之經 歷與後續遭多次觸摸後感受之比較,絕非在於表達原告之行 為未對於其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造成影響   。乙女陳述上情後隨即表示「事後我就越想越生氣」,顯見 乙女已因原告觸摸臀部之行為嚴重影響其人格尊嚴。況其等 均以遭原告觸摸臀部乙事向系爭性平會提出申訴。 ⒏被告對是否成立性騷擾,依性平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僅能依 據系爭調查報告,不能自行判斷,故就系爭性平會作成性騷 擾成立之結論後,對於被告而言,所謂注意對於原告有利及 不利之事項,係應為何種懲處之考量,而被告核予原告記大 過1次之處分,係考量系爭調查報告業已認定原告多次觸摸 甲女、乙女之臀部,顯對於他人身體自主權未予尊重,須依 規定處分以啟自新,使原告畢業後出社會得以導回正軌,惟 亦考量處分紀錄可能對於學生未來升學之機會有所影響,故 於北醫學生獎懲辦法設有改過銷過之機制,目前原處分業經 銷除。  ㈡108年7月30日召開之系爭學生事務會議之組織、決議及表決 均無違法:   ⒈會議規範之性質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所稱之法規命令,僅具 行政指導性質,難認可一體適用相關會議。被告縱未另定議 事規則,亦尚難逕以被告應適用會議規範為基礎,指摘原處 分之合法性,而應審認被告學生事務會議慣例,以及各與會 人員受託代理出席及表決之實質狀態,認定會議之決議是否 為學生事務會議委員多數決之結論。查被告相關議事規則、 組織規程,均未規定須書面委託始得合法代表出席學生事務 會議,亦無受委託出席者須同為學生事務會議委員之規定。 是會議規範第23條第1項規定尚難作為須書面委託始得代表 出席之依據,亦難作為須委託同為學生事務會議委員始得代 表出席之依據。況該條項既為委託代表發言之規定,與委託 出席有別,亦尚難作為須書面委託始得代表出席之依據。系 爭學生事務會議依據組織規程所列之組織成員,當天原應出 席之成員為25位,其中親自出席者有12位,委託代理出席者 有10位(包含5位委託學生事務會議委員,另5位委託非學生 事務委員),共計有22位出席,已達2分之1以上,且當天會 議並無任何出席之委員反對給予原告大過處分,亦無任何出 席之委員對於受委託出席之委員,是否確實合法代表其他委 員,提出任何反對意見,堪認系系爭學生事務會議核予原告 大過處分,於法無違。  ⒉縱認系爭學生事務會議委員須受其他委員書面委託始得代表 出席會議,其中郭乃文委員及李友專委員均已於108年7月30 日系爭學生事務會議前,透過電子郵件委託其他委員出席且 該等電子郵件均係被告統一配置教職員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 往來者,具有相當程度證明、保存之功能,堪認確實已具備 書面之要件。從而,縱使依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4 號判決意旨,系爭學生事務會議亦至少有14人出席,已達法 定開會人數。  ⒊系爭學生事務會議全數出席之委員透過「舉手表決」之方式 一致同意通過決議給予原告大過處分,並無任何出席之委員 投反對票。足見系爭學生事務會議已依會議規範第55條第1 項第1款「舉手表決」之表決方式,對於是否依據北醫學生 獎懲辦法第12條規定予以原告大過處分乙事進行表決,經會 議主席徵詢全體出席人意見,以會議規範第56條、第60條所 定「無異議認可」之方式通過。  ㈢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裁量怠惰:   依性平法第35條第1項所揭示之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 對於性騷擾之事實認定,本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不得 自行調查或判斷,因此,被告於作成懲處內容之決定時,所 憑據者,即係原告性騷擾行為已成立之事實。108年7月30日 召開之系爭學生事務會議考量系爭調查報告已認定原告多次 觸摸甲女、乙女之臀部,顯對於他人身體自主權未予尊重, 致甲女、乙女感覺人格受侵犯而提申訴,須以較為嚴厲懲處   以啟自新,絕非毫無衡量而有裁量怠惰之情事。再者,性騷 擾事件對被害人所生危害不容忽視,甚或可能潛在導致被害 人於未來不特定期間發生精神疾病,故被告對於性騷擾行為   ,於北醫學生獎懲辦法即設有較嚴厲之懲處,本件既經性平 會認定性騷擾成立,被告對原告核予記大過1次之原處分, 於法無違。況原處分已記載銷過程序,原告亦依程序銷過, 顯見該懲處內容已有考慮對原告未來之影響。  ㈣申復審議小組之組織及決議,並無違法:    被告性平會委員名冊中雖列有陳怡樺,但其任期為2年至110 年7月31日,可推知其任期起迄為108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 日。系爭調查報告是在108年7月25日作成,斯時陳怡樺尚非 系爭性平會委員,是事後於108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始 聘任為性平會委員,亦未參與系爭性平會調查小組及性平會 決議,無須於申復審議時迴避。  ㈤申評會之組織及決議,並無違法:  ⒈施純明主任秘書,於108年10月23日申評會開會時,依法申請 自行迴避,改由李美賢代理主席。嗣於108年11月5日申評會 再次開會時,已改由李美賢擔任主席,施純明顯已迴避,並 未參與評議,原告主張施純明先參與系爭性平會調查與決議 ,復於申評會參與評議,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⒉依性平法第35條第1項揭示之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對於 性騷擾之事實認定,本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不得自行 調查或判斷,因此申評會自無法對於性騷擾事實進行認定   ,否則有違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原告所提出之申訴狀   ,大部分內容涉及系爭性平會認定性騷擾行為過程,系爭性 平會已於108年10月18日對原告申訴提出「臺北醫學大學學 生申訴回覆說明」,並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經申評會於 108年10月23日會議時審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 證據或指出其他重大瑕疵,故申評會認系爭性平會調查過程 均無不法,作成申訴駁回之決定,於法無違。原告主張申訴 評議決定未附理由,應予撤銷,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 有甲女及乙女(姓名年籍均詳卷)108年5月6日臺北醫學大 學性侵害、性騷擾或性別不平等事件申訴書(下稱申訴書) 各1份(本院前審卷第301-304頁)、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 防救通報處理中心108年5月6日通報單(原處分卷1第1-2頁   )、107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系爭性平會簽到單、保密同意 書及會議紀錄(原處分卷1第3-7頁)、調查小組分別對甲女   、乙女、原告、A男及B女之訪談紀錄(本院前審卷第309-31   6、317-322、323-347、349-358頁)、調查小組製作及拍攝 之系爭課程教室示意位置圖及照片(本院前審卷第359-362 頁)、系爭調查報告(原處分卷1第50-56頁)、107學年度 第2學期第2次性平會簽到單、保密同意書及會議紀錄(原處 分卷1第32-41頁)、被告108年8月2日函、系爭性平會處理 結果通知單及調查報告(本院前審卷第117-133頁)、108年 7月30日系爭學生事務會議簽到單、個案討論保密協議書及 會議紀錄(原處分卷1第42-47頁)、原處分(本院前審卷第 135頁)、被告108年8月19日公告(原處分卷1第63頁)、被 告108年9月12日函、申復結果通知單及申復審議決定(本院 前審卷第137-156頁)、被告108年11月6日函及申訴評議決 定(本院前審卷第157-160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前審卷第1 61-173頁)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107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為時性平法:  ⑴第2條第4款、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 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㈠以明 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 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 或表現者。㈡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 、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七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 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 他方為學生者。」  ⑵第6條第5款規定:「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 如下:……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  ⑶第9條第1項規定:「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5人 至21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 委員總數2分之1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   、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 之專家學者為委員。」  ⑷第21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 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 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 。」  ⑸第25條第1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 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 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 、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 之懲處。」  ⑹第30條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 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 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項)學校或主 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 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 法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亦同。(第3 項)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 員總數2分之1,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 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 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事件當事人分 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第4項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 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 提供相關資料。(第5項)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 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第6 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 進行之影響。(第7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   ,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⑺第31條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 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2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 長之,延長以2次為限,每次不得逾1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 、檢舉人及行為人。(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 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 管機關提出報告。(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 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 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 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4項)學校或主 管機關為前項議處前,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代表列 席說明。」  ⑻第32條規定:「(第1項)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 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 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第2項)前項申復以1 次為限。(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 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  ⑼第35條規定:「(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 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 告。(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 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⒉行為時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2條第4款 所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 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 具體事實為之。」換言之,所謂性騷擾,係指在性侵害犯罪 以外,根據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 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下,行為人以明 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 言詞或行為,無論是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工作之 機會或表現抑或以之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 習或工作有關權益的條件者,均屬之。是其認定標準,應以 「合理被害人」標準檢視,即以被騷擾者認知之觀點加以認 定,而非根據行為人本身之主觀看法(最高行政法院104年 度判字第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性平法第20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108年12月24日修正前之本件 行為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行為時防 治準則):  ⑴第21條第1、2項規定:「(第1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之性 平會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得成立調查 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3人或5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   ,依本法第30條第3項規定。(第2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 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性平 會會務權責主管及承辦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參 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員,亦 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 ⑵第23條規定:「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當事人為 未成年者,接受調查時得由法定代理人陪同。二、行為人與 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   ,應避免其對質。三、基於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 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行為人、被害人或受邀協 助調查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四、就行為人、被害人、檢舉 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 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不在此 限。五、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時,為釐清相關法律責任,事 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得經所設之性平會決議,或經行為人請求   ,繼續調查處理。學校所屬主管機關認情節重大者,應命事 件管轄學校繼續調查處理。」   ⑶第29條第1項規定:「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 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⑷第31條規定:「(第1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將處理結果   ,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 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之學校或機關。(第2項)申請人或 行為人對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處理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 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事件管轄學校或 機關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學校或機關應作成紀錄   ,經向申請人或行為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 由其簽名或蓋章。(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申復後, 依下列程序處理:一、由學校或主管機關指定之專責單位收 件後,應即組成審議小組,並於30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 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二、前款審議小組應包括性別 平等教育相關專家學者、法律專業人員3人或5人,其小組成 員中,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具校園性侵 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比例 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 2分之1以上。三、原性平會委員及原調查小組成員不得擔任 審議小組成員。四、審議小組召開會議時由小組成員推舉召 集人,並主持會議。五、審議會議進行時,得視需要給予申 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得邀所設性平會相關委員或調查小 組成員列席說明。六、申復有理由時,將申復決定通知相關 權責單位,由其重為決定。七、前款申復決定送達申復人前 ,申復人得準用前項規定撤回申復。」  4.臺北醫學大學組織規程(下稱北醫組織規程)第36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本校設下列各種會議:……三、學生事務會議 :由學務長、各學院院長、國際長、教師代表及經選舉產生 之學生代表若干人組織之,必要時得邀請有關之導師及學生 列席。學務長為主席,討論重要學生事務、審議學生事務規 章。」  ⒌北醫學生獎懲辦法:  ⑴第12條第9款規定:「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核予記大過 之處分:……九、對他人有性騷擾、性霸凌之行為,經本校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屬實者。」 ⑵第16條第2款規定:「學生之獎懲處理程序,依照下列規定辦 理:……二、記大過或大過以上之記過處分,由學生事務委員 會會議通過後,再簽請校長核定公佈……。」  ⒍會議規範:  ⑴第4條第1項規定:「各種會議之開會額數,依左列規定:㈠永 久性集會,得自定其開會額數。如無規定,以出席人超過應 到人數之半數,始得開會。前款應到人數,以全體總數減除 因公、因病人數計算之。㈡處理議案之委員會,應有全體委 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㈢會員無定額者,不受開會額 數之限制。」  ⑵第1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開會應備置議事紀錄,其主要項 目如下:……(十一)討論事項,表決方法及結果……」  ⑶第23條規定:「代表人(第1項)出席人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 ,得以書面委託同一團體之其他出席人,代表其發言。(第 2項)前項規定,如各該會議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⑷第55條規定:「(第1項)表決應由主席就左列方式之一行之 ,但出席人有異議時,應徵求議場多數之意見決定之。㈠舉 手表決。(或用機械表決。)㈡起立表決。㈢正反兩方分立表 決。㈣唱名表決。唱名表決之方式,如經出席人提議,並得5 分之1以上之贊同,即應採用。出席人應名時,應起立答應『 贊成』,『反對』或『棄權』。如未應名,再唱1次   ,但不得3唱。㈤投票表決。(第2項)前項第5款,除對人之 表決應採無記名投票外,對事之表決,以記名投票表示負責 為原則。」  ⑸第56條規定:「(第1項)通過與無異議認可㈠通過以表決之 方式,獲得多數之贊同者。㈡無異議認可第60條所列之事項 ,得由主席徵詢議場有無異議。稍待。如無異議,即為認可 。如有異議,仍須提付討論及表決,但經主席徵詢無異議並 已宣佈認可後,不得再行提出異議。(第2項)無異議認可 之效力與表決通過同。」  ⑹附錄㈠修正特點:「一、出席人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以書 面委託其他出席人代表其發言,但如無另外規定,僅能參與 發言不得參與表決,以防少數人收買委託書,操縱會議。…… 」準此,永久性集會如無規定開會額數,以出席人超過應到 人數之半數,始得開會。處理議案之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 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人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   ,得以書面委託同一團體之其他出席人為代表人,惟除另有 規定外,代表人只能參與發言不得參與表決。表決之方式有 舉手表決等5種,獲得多數之贊同者,為通過。另有無異議 認可方式。 ㈢原告確有性平法第2條第4款所稱之性騷擾行為之事實,系爭 性平會之調查程序,應屬適法:  ⒈綜合上開法規範意旨,可知依性平法規定所設之性平會或調 查小組,依性平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 力,故其提出之調查報告具專業性,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其 就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以該調查報告為依據,方 符性平法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之原則。換言之,就性平法事 件應由具調查專業之性平會認定事實,即對於與性平法事件 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再由具懲處裁 量權之相關權責單位決定懲處。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應尊重 權限劃分,並依據性平會認定之事實,斟酌應為如何之懲處   ,不應自行調查。茲依前揭規定可知,就學校及主管機關對 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乃性平會之權責,故就相關 事實之認定,即應依據其所設之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⒉又行政機關依證據認定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倘綜合 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   ,只要無違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於法並無不可。又我國 行政程序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 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 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再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 凌事件之特性,其事實面上之特徵多具有場所隱密性、時間 持續性,直接證據之取得相當困難,加以被害人惟恐此類事 件對外公開不利其名節,易於產生試圖遺忘及自我隱瞞之之 心理反應,以壓抑其尊嚴受創傷後之情緒,致使被害人於事 後指訴時,其記憶隨時間經過而喪失細節或陷於片段,不易 完整還原事實之全貌。是以,為達成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 等,消除性別歧視之性平法立法目的,考量校園性侵害、性 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特性,關於被害事實之認定,不採取相 當於刑事程序之嚴格證據法則,而傾向較為寬鬆緩和之採證 標準。況學校調查處理學生涉及性騷擾事件時,並非如同檢 警調機關欲追訴其犯罪行為,若經調查後認性騷擾行為成立   ,更係以促使學生改過遷善為主要目的。從而,立法者就性 平法、性平法施行細則、防治準則等相關法規,均無採取準 用或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即可得知立法者無欲 使此類性騷擾事件之調查程序、調查證據方法及證據法則等   ,採行如同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⒊經查:  ⑴原告先前就讀於被告學校保健營養系4年級學生時(現已畢業 ),於108年5月6日遭甲女及乙女向被告提出申訴書,甲女 指稱原告分別於108年3月8日、15日、29日、同年4月12日在 所上食品安全學系開設之系爭課程教室中,有對其為各1次 碰觸臀部之性騷擾行為,乙女指稱原告於108年4月26日之同 前分析化學實驗課上課之際,有對其為1次碰觸臀部之性騷 擾行為。經被告108年5月27日系爭性平會開會決議受理該申 訴案,錄為第1450856號案,並依性平法第30條第3項規定   ,委派3位委員組成調查小組,成員為:曾惠副人資長、蔡 奉真副教授及何建志副教授。  ⑵系爭性平會調查小組於108年6月5日訪談甲女時,其自陳略以 :①……那個學長去前面的時候就會特別繞到我們這一組   ,然後再走到前面去,那走過來的過程中,就是會……就是假 裝的正常走過去,可是走過去,手就直接拍到屁股,然後第 1次的話,我是以為這是不小心,之後就第2次第3次,然後 蠻多次的。②因為他一開始……一般碰到是拍過去,就是大概 碰到這樣子,可是他是就是有點像摸下去……他摸得蠻完整。 ③……走道在中間,我們那邊對面是沒有人的,所以空間是很 大的,所以一開始以為不小心,可後來就覺得不太對,因為 空間都很大,可他都靠得很近。④(委員問:「他當下摸到 你,你的感受怎麼樣……)就不太不舒服。(委員問:「這件 事情之後對你自己的……除了上課之外,日常生活有什麼影響 ?」)沒有耶。……等語,有系爭調查報告附卷可參(甲女之 陳述,見本院前審卷第309-316頁)。  ⑶系爭性平會調查小組於108年6月5日訪談乙女時,其自陳略以 :①他沒有抓的動作,就是這樣子摸,有種用力的感覺,也 不是輕揮過去。②有刻意的感覺就是不是輕揮,而且我也想 說會不會是走道太窄,所以我就往回看,但我對面組別是沒 有人的,走道是你橫著走路都是很有空位的,所以就是感覺 是滿刻意的。③(委員問:「你怎麼知道是誰?」)我有記 臉,但是我也沒有當下就覺得他是那種人,但我就把他臉記 住了,然後我事後再去跟其他以前被摸過的人核對是不是那 個人。(委員問:「所以你們是怎麼核對的呢?是有他的照 片還是?」因為我其實不是問我那個事發的人,是我同組同 學說是那個有他有點白頭髮……那個白頭髮嗎?我說唉,你怎 麼知道,他就說,因為之前有同學跟他講說就是那個男生。 ④對,是有壓下去的感覺,而且接觸時間也不是就是1秒這樣 ,有點…⑤就覺得就覺得哇,原來是真的有人摸屁股   ,以前會覺得他們是不是就是太神經質,但是發現哦,原來 是真的。……其實當下我覺得還好,是事後我就越想越生氣   ……等語,亦有系爭調查報告附卷可憑(乙女之陳述,見本院 前審卷第317-321頁)。  ⑷系爭性平會調查小組於108年6月5日訪談原告時,其自陳略以 :①(委員)有位女同學說在……你會刻意經過他們的那個組 別,所以會用手碰他們的臀部,那他們主張說那個次數呢, 是有好幾次以上,並不是一個無意的,不小心的碰觸,那這 兩個同學的那個說法,大家都是很類似的,那只能是在時間 上面是不同的日期……(原告)我真的完全沒有印象,對這個 事情。②沒有人會讓我……被我碰到,應該應該是沒有,因為 我就是很專心在拿水,然後拿水回去用完再去拿水   ,然後我再趕快回來,再給他們水。③我不敢去摸別人的臀 部,或者有意去碰別人的臀部,但是如果無意的話,那我也 不會知道,所以……但是我女朋友跟我講過我有這樣的現象   ……等語,有系爭調查報告附卷可佐(原告之陳述,見本院前 審卷第323-346頁)。  ⑸綜觀上情,原告雖於訪談時並未直接承認其有觸碰甲女、乙 女臀部的行為,惟甲女、乙女之陳述明確,指述情節具一致 性,參以原告並不認識甲女、乙女,甲女、乙女當不致說謊 陷害原告之可能,且甲女明白指出其遭原告觸摸臀部時有回 頭看原告、原告是保健、有女友等特徵,而乙女則明白指出 原告有白頭髮之特徵,有原告當時於臉書公開之照片3幀在 卷足參(本院前審卷第365頁),可見原告被誤認之機率低 微,堪信甲女、乙女確有遭被原告觸摸臀部行為屬實。又甲 女、乙女對原告觸摸臀部之行為,或表示不舒服,或表示事 後越想越生氣,而該等行為衡諸一般人之感受,係不受歡迎 且具有性意味之行為,是以,原告對甲女、乙女所為觸摸臀 部之行為,致影響甲女、乙女之人格尊嚴,構成行為時性平 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  ⑹系爭性平會調查小組除訪談被害人甲女、乙女及行為人原告   ,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的機會外,並訪談當 時相關關係人A男及B女,經審酌上開人等之陳述及甲女、乙 女108年5月6日之申訴書、系爭性平會107學年度第2學期第1 次系爭性平會會議紀錄、甲女、乙女及原告分別108年6月5 日之訪談錄音檔及逐字稿、甲女、乙女及原告於分析化學實 驗課的組別位置圖及出席紀錄、被告醫檢大樓3樓系爭課程 教室組別及走道照片等資料,並據甲女、乙女及原告之上開 訪談內容或調查之客觀事實,認為無疑義之部分:①甲女、 乙女所稱被摸臀部的實驗課日期,甲女、乙女及原告均有出 席。②原告(第8組)表示找同學聊天、問問題或拿RO水之主 要路線,係甲女、乙女實驗組別所在的位置分別為第28組及 第23組。③原告表示在實驗課除同組(第8組)實驗的同學, 比較會聊天或問問題的有另外2人,分別在第38組及第22組 ,恰是至甲女(第28組)、乙女(23組)所在位置會經過的 路線。④甲女有4週(108年3月8日、108年3月15日、108年3 月29日、108年4月12日)上實驗課都被摸臀部,但甲女表示 108年4月26日遲到,經查出席紀錄無誤,當天受害對象轉為 乙女,查乙女確有出席。⑤甲女、乙女表示有向實驗課的主 授老師及助教反應受害情況,經訪談A男及B女確認有此事。 ⑥經委員場勘醫檢大樓3樓化學實驗室,bench間的走道至少 有135公分,經A男及B女表示,一般人走走道根本就不可能 會摸到(同學的臀部);有疑義之部分:①原告對於為何會 走甲女、乙女實驗組別所在的路線,說詞反覆,多次表示因 為需要專注的取水,時而說因為要跟認識的同學聊天或問問 題。②原告訪談前段未有印象於實驗課摸女學生的臀部或不 敢去摸別人的臀部,但後又表示其無法保證記憶的正確、其 如果有任何做錯的地方願意道歉、其國中看過心理醫生診斷 有亞斯伯格症,其常被提醒沒有注意周遭等,似在表達他可 能有做過,以其他理由規避他不是有意的及摸女學生臀部之 事實,形成心證,據以作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因而認定原 告性騷擾行為成立。調查小組係覈實考量訪談結果及相關事 證,並就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於系爭調查報 告內詳論心證形成之過程,據以認定原告符合行為時性平法 第2條第4款之性騷擾行為,尚難認有偏採被害人片面之詞之 情形,核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不符。堪 認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確有性騷擾甲女及乙女之事實及其 採證、調查程序,於法均無違誤。原告主張系爭調查報告未 就其有利及不利之事項與證據一律注意,違背行政程序法第 9條、第36條規定云云,洵無可採。  ⑺性平會遂據系爭調查報告,於108年7月23日召開第2次會議   ,對第1450856號案(即本件性騷擾案)決議通過「本案性 騷擾事件成立」,並對行為人、被害人及學校提出相關建議   ,其中關於原告之建議為「⑴建議依本校學生獎懲辦法第12 條第9款給予大過處分,後續移請學生事務會議議處。⑵行為 人後續應接受心理輔導,並提供必要的關懷措施,另行為人 得以適當方式(如錄影),向被害人道歉,宣誓不再犯同樣 的行為。」等語,有該會議之簽到單、保密同意書、會議紀 錄及回覆意見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按(原處分卷1第32-36頁   )。  ㈣108年7月30日召開之系爭學生事務會議之開會人數及決議, 均屬適法,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並於同年月19日公告,自 屬適法:  ⒈依前揭北醫組織規程第36條第1項第3款、北醫學生獎懲辦法 第12條第9款、第16條第2款等規定,可知學生對他人有性騷 擾之行為,經被告之性平會調查屬實,學生事務會議通過後   ,得核予記大過之處分。查原告對甲女及乙女性騷擾行為, 經被告之性平會調查屬實,移送學生事務會議議處,由於北 醫組織規程對於學生事務會議之開會額數、委託代理、表決 方式並無規定,自應適用內政部訂定發布之會議規範。次查   ,108年7月30日召開之系爭學生事務會議委員共有25人,其 中請假之委員有吳慶榕、林益仁、陳怡葶等3人;而委員張 秀如、劉景平、藍亭、趙振瑞、梁文俐、紀玫如、謝芳宜、 高淑慧、許怡欣、黃豪銘、謝榮鴻等11人均有親自出席開會 並簽名其上;又觀以委員張秀如與蔡佩珊之簽到欄格線間亦 有一草寫之單字簽名,則以張秀如之簽名欄內既已完整簽妥 張秀如之簽名,應可認該一格線間草寫之單字簽名當係蔡佩 珊所為,此對照該次會議紀錄亦記載蔡佩珊有出席,即可得 悉蔡佩珊確有親自出席開會並簽名其上;至於無法出席而委 由他人代理並簽名之委員,則有郭漢彬(劉燦宏代)、鄭信 忠(黃豪銘代)、周桂如(郭淑瑜代)、郭乃文(謝芳宜代   )、李友專(高淑慧代)、謝邦昌(許怡欣代)、陳志華(   黃豪銘代)、張佳琪(吳明錡代)、邱麗芸(沈柏綸代)、 黃彥華(張歐群代)等10人。其中鄭信忠、郭乃文、李友專   、謝邦昌、陳志華等5人係委託斯時同屬系爭學生事務會議 委員之黃豪銘、謝芳宜、高淑慧、許怡欣等人為代理,此部 分合於會議規範第23條第1項之委託同一團體之其他出席人 之規定,另郭漢彬、周桂如、張佳琪、邱麗芸、黃彥華等5 人均非委託斯時同屬系爭學生事務會議之委員,此部分即不 符合會議規範第23條第1項之委託同一團體之其他出席人之 規定。  ⒉再者,會議規範第23條第1項規定,出席人因故不能出席會議 時,得以書面委託同一團體之其他出席人,代表其發言。而 該條項所稱之「書面」,其方式法無特別規範,自不以單一 文件為必要,當事人雙方以書面往返達成合意,縱未在同一 書面上共同簽名,只要能有書面得以證明當事人間有達成具 拘束力之合意者,即可認已具備書面之要件而屬有效;但若 僅有口頭之承諾,並不曾以任何書面之形式證明當事人間有 達成合意者,即不符合會議規範第23條第1項所定之書面方 式。查鄭信忠、郭乃文、李友專、謝邦昌、陳志華等5位委 員係委託斯時同屬系爭學生事務會議委員之黃豪銘、謝芳宜 、高淑慧、許怡欣等人為代理,而其中郭乃文、李友專分別 委託同屬系爭學生事務會議之委員謝芳宜、高淑慧代理出席 ,有108年7月1日及同年7月2日電子郵件附卷可考(本院卷 第43、45、131-132頁),合於會議規範第23條第1項之以書 面委託同一團體之其他出席人之規定。又謝邦昌、陳志華2 位委員,被告已自陳僅有口頭委託,並無書面委託等語(   本院卷第108頁);而鄭信忠委員,被告雖稱確有書面委託   ,然其代理人即證人黃豪銘到庭證述,其有代理鄭信忠及陳 志華出席會議,其等均為其長官,長官請其做事,或係以電 子郵件通知,或係請秘書告知,故無書面委託等語(本院卷 第179頁),加以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提出 鄭信忠委託黃豪銘代理出席會議之電子郵件或其他書面委託   ,難認鄭信忠有書面委託黃豪銘代理出席。準此,鄭信忠、 謝邦昌及陳志華3位委員雖有委託斯時同屬系爭學生事務會 議之委員代理出席該會議,然因無書面委託,不符合會議規 範第23條第1項之以書面委託同一團體之其他出席人之規定   。  ⒊準此,系爭學生會議之委員共計25人,有委員14人(即張秀 如、劉景平、藍亭、趙振瑞、梁文俐、紀玫如、謝芳宜、高 淑慧、許怡欣、黃豪銘、謝榮鴻與蔡佩珊等12人親自出席及 郭乃文、李友專分別委託謝芳宜、高淑慧代理出席)合法出 席,已符合會議規範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出席人超過應到人 數之半數之規定。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學生事務會議之學生代 表未經選舉產生,故系爭學生事務會議組成不合法云云。惟 按前揭北醫組織規程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學生事務會議 由學務長、各學院院長、國際長、教師代表及經選舉產生之 學生代表若干人組織之。次按「凡本校之在學學生均為本會 會員。」、「本會置首長1人,即本學生會會長。」、「會 長職權如下:……七、會長得代表全體學生出席校內外各級會 議。」、「學生會會長由全體會員直接選舉。」臺北醫學大 學學生會組織章程第4條、第11條、第12條第7款、第1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校具正式學籍之大學部及研究所學生 ,得經班級公開正式之選式之選舉,依分配名額選出學生代 表(簡稱學代),由全校學代組成本會。學代不得兼任本校 學生會之首長和各級幹部。……。」、「本會設正、副議長各 1名,於每屆學生代表議會下學期第3次常會中由次一學年新 任學代互選產生。」、「議長職權如下:……議長得代表全體 學生出席校內外各級會議……」臺北醫學大學學生代表議會章 程第4條、第12條、第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卷第345-3 71頁)。由上開規定可知,被告校內學生會會長邱麗芸及學 代議會議長陳怡葶既均係經被告學校全體學生選舉所產生, 且得代表全體學生出席校內外各級會議,則其等擔任學生事 務會議委員,符合北醫組織規程第36條第1項第3款之經選舉 產生之學生代表之規定。原告主張,要無可採。  ⒋復查證人即被告學生事務處專員黃昭文到庭具結證稱,系爭 學生事務會議係由性平會承辦人員先報告性評會調查結果, 亦即原告性騷擾屬實這件事,因為性騷擾屬實,依規定是記 大過,故必須送學生事務會議議處。當時主席即學務長張秀 如,就表達原告的性騷擾屬實,各位委員有何意見?有沒有 委員反對性平會建議議處記大過1次的建議案?因為沒有委 員舉手反對,所以會議就認定全數通過等語(本院卷第175 頁)、證人即被告牙醫學系教授黃豪銘到庭具結證述,性平 會的人有來會議,以簡報方式報告原告性騷擾之原委、調查 過程及調查結果,報告人報告完畢,其個人無問題詢問報告 人,報告人離席後,由行政人員將法規唸1遍,最後主席就 說原告性騷擾如果屬實,依照學生獎懲辦法規定,要記大過 1次,請我們出席委員用舉手方式表決。但其不記得當時主 席是說不同意的舉手?還是同意的舉手?等語(本院卷第17   8頁)、證人即當時藥學院院長劉景平到庭具結證稱,性平 案件係由性平會調查,該會有派人到系爭學生事務會議作報 告,用簡報報告調查之過程及建議之懲處。因為報告的蠻詳 細,其並未詢問性騷擾之其他問題。報告結束後,主席有問 我們對性平會報告建議之懲處有沒有反對意見?其沒有反對   ,印象中亦無其他委員反對,所以就通過這個懲處等語(本 院卷第180頁)。互核證人黃昭文、證人黃豪銘及證人劉景 平證述之內容,可知系爭學生事務會議對於是否依北醫學生 獎懲辦法第12條之規定予以原告大過處分乙事,由主席徵詢 全體出席人意見,請有反對意見之委員舉手,因無出席委員 舉手反對,而無異議通過。該會議乃決議:「1.依據本校獎 懲辦法第12條第9款『對他人有性騷擾之行為,經本校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屬實者』,核予陳生大過乙次之處分,並 將輔導學生進行改過銷過程序。2.因本學期操行成績考核已 結算,本案列記至108學年度第一學期。」(原處分卷1第47 頁)。由上觀之,系爭學生事務會議踐行之表決方法及結果 符合會議規範第56條第1項第2款、第58條第1項及第60條規 定,堪認系爭學生會議之開會人數及決議,均屬適法。  ⒌至原告主張系爭學生事務會議並未就原告懲處案進行實質審 議,各委員僅獲得片面資訊,即對原告作成大過乙次之懲處   ,於法不合云云。查依前所述,除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性平 會所為之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 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外,就性平法事件 應由具調查專業之性平會認定事實,即對於與性平法事件有 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再由具懲處裁量 權之相關權責單位決定懲處。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應尊重權 限劃分,並依據性平會認定之事實,斟酌應為如何之懲處, 不應自行調查,方符性平法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之原則。本 件原告所為系爭行為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稱之性 騷擾行為,既經系爭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作成系爭調查報告   ,並經108年7月23日107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性平會決議認 定屬實後,移請系爭學生事務會議對原告懲處案議處。系爭 學生事務會議對原告之系爭行為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 目所稱之性騷擾行為,除發現性平會所為之調查程序或認定 事實有重大瑕疵,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外,依性平法第35 條規定,應尊重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而證人黃昭文、黃豪銘 及劉景平均已證稱性平會承辦人有至該會議,以簡報方式報 告原告性騷擾之原委、調查過程及調查結果,報告頗為詳細   ,證人黃豪銘及劉景平均表示無疑問詢問承辦人等語在案,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學生事務會議依性平會調查結果 認定原告系爭行為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稱之性騷 擾行為屬實,遂依北醫學生獎懲辦法第12條第9款規定,核 予原告大過1次之決議,於法洵無違誤。原告主張,自不足 採。  ⒍被告依據系爭學生事務會議之決議作成原處分,並依北醫學 生獎懲辦法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9日公告,即屬適法。   ㈤系爭申復審議小組之組成、決議及所作成之申復審議決定, 均屬適法:   原告主張系爭申復審議小組成員陳怡樺教授名列被告性平會 委員名冊中,依行為時防治準則第31條第3項第3款、臺北醫 學大學性侵害性騷擾或防治規定第30條第3項第3款,其又擔 任系爭申復審議小組成員,於法不合,系爭申復審議小組組 成不合法,作成之申復決定應予撤銷云云,並提出被告性平 會網頁為憑。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所屬性平會網頁資料記 載,其上所列之性平會委員任期為2年,任期至110年7月31 日止(本院前審卷第209-210頁)。足見該網頁所列包含陳 怡樺教授在內之該屆性平會委員任期當係自108年8月1日起 至110年7月31日止。然系爭性平會係分別於108年5月27日、 108年7月23日召開,系爭調查報告則係分別於108年6月5日 、同年6月24日及同年7月1日進行訪談及評議,斯時系爭性 平會或調查小組之組成委員均無陳怡樺,此可參107學年度 第2學期第1次系爭性平會簽到單、保密同意書及會議紀錄( 原處分卷1第3-7頁)、系爭調查報告(原處分卷1第50-51頁 )、107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性平會簽到單、保密同意書及 會議紀錄(原處分卷1第32-41頁)即明。足證陳怡樺並非作 成本件事實調查及認定之決議之系爭性平會委員,且亦無參 與其中。則陳怡樺擔任系爭申復審議小組之委員,並分別於 108年8月26日、108年9月2日參與討論會議,及於108年9月1 0日參與作成申復審議決定(原處分卷1第64-97頁),於法 並無不合,核無原告所稱系爭申復審議小組組成不合法之情 ,則系爭申復審議小組作成之申復決定,自屬適法。原告主 張,殊無可採。  ㈥系爭學生申評會之組成、決議及所作成之申訴評議決定,均 無違法:    原告主張施純明主任秘書先參與系爭性平會就本件原告性騷 擾事件之調查與決議,繼又以系爭學生申評會委員身分參與 評議,未予迴避,是申訴評議決定不合法,應予撤銷云云。 查依系爭性平會107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第2次之簽到單、 保密同意書及會議紀錄(原處分卷1第3-7、32-41頁),及1 08年10月23日108學年度第1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會議簽到 單、會議保密同意書(原處分卷1第122-125頁)所示,施純 明固為參與並作成本件事實認定之決議之系爭性平會委員   ,並擔任108學年度之系爭學生申評會委員。惟施純明已於 系爭學生申評會予以迴避,並未參與系爭學生申評會之會議 及申訴評議決定之作成,此參諸108年10月23日108學年度第 1次系爭學生申評會會議紀錄已載明略以:「本案為性平延 伸之申訴案,施純明主席及蔡奉真委員皆為性平會委員,依 本校學生申訴暨處理辦法第15條,考量後迴避本案,……施純 明主席於10:36離席」等情(原處分卷1第127頁),及10   1年11月5日108學年度第2次系爭學生申評會會議簽到單中有 關施純明委員及蔡奉真委員之簽到欄均已記明「迴避」(原 處分卷1第252頁)、該日會議決議亦特別註明「迴避委員: 施純明、蔡奉真」(原處分卷1第257頁」、及申訴評議決定 特別註明「(施純明委員、蔡奉真委員迴避本案,不參與評 議)」(原處分卷1第263頁)等語甚明。原告上揭主張,委 無可採。又申訴評議決定已於理由欄論斷原告申訴無理由, 縱其理由簡略,未就原告申訴理由逐一說明,亦難謂未附理 由。原告主張,申訴評議決定未附理由,已然違法,應予撤 銷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系爭學生事務會議 決議,作成懲處原告大過乙次之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申復審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至原告聲請傳喚甲女、乙女、A男及B女,擬證 明甲女、乙女誤指原告為性騷擾之行為人云云,惟甲女、乙 女已明確指稱原告特徵,並無誤指之情,業經本院審認如上 ,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0-04

TPBA-112-訴更一-3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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