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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心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心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偵訊中」之記載,更正為「偵查 中」;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更正 為「酒精濃度檢測單」;  ㈢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心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詎被告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一時方便,貿然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 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酒測濃度數值、酒後駕駛所 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危險態樣,復參以 被告本案係初為酒駕犯行,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字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固 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宜給予其 自新機會,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本院衡酌被告所為確係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 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導正服用酒類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偏差行為,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 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40號   被   告 林心儀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心儀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 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0號好樂迪飲用水果酒,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自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000號前因逆向而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37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心儀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檢 察 官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2025-02-10

TYDM-114-桃原交簡-22-2025021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日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日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日青不顧公共交通之 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車上路,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犯罪手段、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之 危險,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45號   被   告 江日青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日青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四季香藥燉排骨食用含有酒精成 份之料理,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該 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1分 許,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日青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檢 察 官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7

TYDM-114-壢交簡-141-2025020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育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7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30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13時30 分」更正為「15時30分」、第5行記載「13時35分」更正為 「15時3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A女係指述於民國112年12月9日下午3時35許遭被告 以手觸摸大腿,而監視器畫面亦顯示被告係於同日下午3時3 5許在起訴書所示公車上以手觸摸A女大腿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A女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並有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33頁),核與被告於 警詢自白係以當日下午3時30分許與A女搭乘同班公車,復於 同日下午3時35分許以手觸摸A女大腿等情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9頁),堪認起訴書原記載時間「下午13時」顯屬誤載, 本院逕為如上更正,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上開公車內,趁推 告訴人A女坐其前方座椅之際,對A女為本案犯行,缺乏對於 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尊重,已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傷害,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已有多次相類犯行,素 行不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 工作、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 況、自述現按時至醫院治療,不會再犯等一切具體情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92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3時30分許,與代號AE000-H112404 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共乘車號000-0 00號桃園客運往新屋方向公車,乙○○坐在公車之最後一排座 椅,而A女則坐在乙○○之前方座椅,詎乙○○竟意圖性騷擾, 於同日13時35分許,乘A女不及防備,自A女後方以手觸摸A 女之大腿,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嗣經A女報警處理 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即A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及身體隱私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2-04

TYDM-114-審簡-62-202502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誌哲(原名張誌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誌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誌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 決心;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 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餘總毛重2.373公克),經送 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固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存卷可參,然 此部分扣案物係被告原欲販賣予喬裝警員買家之甲基安非他 命,為其於警詢時所自承,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1 號審理中,屬於被告另案之證據,宜俟被告另案審結後妥為 處理,爰不在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96號   被   告 張誌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誌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毒聲字第19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7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0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1日下午3時5分許,為警執 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暱稱「張誌哲」(帳號為xppew1675)之人 ,在社群軟體Twitter上張貼疑似販賣毒品之訊息,經喬裝 買家與其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碰面交易,俟雙方 依約到場後,喬裝員警隨即表明身分而予以逮捕,並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4公克,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另案偵辦中),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誌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案毒品經送鑑驗,亦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獲釋,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檢 察 官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3

TYDM-114-壢簡-76-20250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淞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040號、第2394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4時 59分許」更正為「14時59分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民事通常保護令」更正為「民事暫時保護令」,並增列「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且曾同居,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案所為,核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此部分僅依刑法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本案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恣意傷害他人身體, 且無視於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而為本案犯行,不僅漠視法 令,亦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 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其犯罪後終 能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身心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驚嚇、傷勢及部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 1項之規定,然審酌其尚有另案刻正審理中(見本院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復無於判決時即有定其 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40號                   113年度偵字第23942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竟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4時59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之12社區1樓,以徒手抓乙 ○○頭髮,並將乙○○推至地上,並持續拉扯乙○○,致乙○○受 有右側大腳趾挫傷伴有趾甲損傷、頭部損傷等傷害。 (二)甲○○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113年1月29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5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及其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或精 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甲○○於同 年2月6日知悉該上開保護令應遵守之事項,仍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於113年3月27日0時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街0號,以徒手毆打、踢踹乙○○身體、以嘴巴咬乙○○手臂 等傷害行為,致乙○○受有顏面挫傷、右肩擦傷、腹壁挫傷 、下背擦傷、上肢多處挫瘀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對乙○○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拉扯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沒有傷害等語。 ②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固坦承有咬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沒有用腳踢告訴人、也沒有用東西砸他等語。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一(一)、(二)。 3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犯罪事實一(一)犯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壢新國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受有傷害之事實。 5 本案暫時保護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暨執行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21號通常保護令卷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24

TYDM-114-簡-16-20250124-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睦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睦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敘及被告構成累犯,並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本院 審酌被告前因上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 112年5月3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揭執行紀錄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 ,其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從中記取教訓,竟於執行完畢後 相隔1年有餘再犯本案,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 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其明知我國關於酒駕之禁令,且亦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未記取教訓,猶藐視法律 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 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後,再次( 第2次)心存僥倖,執意無照(見卷附之證照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 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為時 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生活狀況、 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飲酒後行車上路之時間間 隔、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情節,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47號   被   告 曾睦程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睦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壢原交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下 同)112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 年11月12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桃園市楊 梅區電研路地址不詳之回收場內飲用保力達藥酒、米酒1杯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在桃園 市中壢區高鐵南路4段與福嶺路1段路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 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 張雅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測得其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睦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檢 察 官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TYDM-114-壢原交簡-6-20250124-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博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於本 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3月27日15時0分許」之記載應更 正為「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3月27日下午3時0分 許」,另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2行「於本案保護令有 效期間內之113年5月25日11時0分許,再上開住處,因向田 孫桂英討錢不成」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 內之113年5月25日上午11時0分許,在上開住處,向田孫桂 英討錢索要金錢不成」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本案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所為之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與效力,卻仍違反保護令 禁制內容,顯見其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 人權益之作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受損 害之程度,兼衡其素行(本案犯行前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 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其所為本案2次犯行間,犯罪 手段、情節均相似,再就不法及罪責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41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兹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田孫桂英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541號裁 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田 孫桂英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田孫桂 英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明知本案保 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3月27日15時0分許,在2人位 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8樓(下稱本案處所),因酒醉 謾罵田孫桂英,並對田孫桂英大聲咆哮,以此方式對田孫桂 英為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內容。  ㈡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5月25日11時0分許,再上開 住處,因向田孫桂英討錢不成,遂對田孫桂英大聲咆嘯,以 此方式騷擾田孫桂英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內容。 二、案經田孫桂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田孫桂英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 案保護令、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譯文表等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 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所載2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經查,被告上開行為尚非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之惡害通知,亦難屬明確而 具體加害法益之意思表示,而使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 威脅,致其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且依告訴人之指訴 ,被告除謾罵並咆嘯外,並無欲行加害之言語,核與刑法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難以該罪責論處。惟此 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23

TYDM-113-桃原簡-237-2025012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儒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63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47 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電腦螢幕壹個及手機壹支(含SIM卡,門 號0000000000號)及其內所含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影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8月7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同條例第39條第1項 原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39條第2項規定:「無正當 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得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均較修正前提高, 是行為後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無故繼續持有兒 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迄員警於112年7月5日查獲為止,自應 以持有行為終了時作為有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為新舊法 比較之基準日),依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 (即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之同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 (三)被告自106年11月至為警查獲前,多次下載兒童或少年性 影像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 以同一方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 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 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 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 續之狀態犯有別。繼續犯雖僅一個行為,然其基本結構中 可分為二部分,其一為著手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另一為 維持不法侵害狀態之行為。繼續犯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 價,其犯罪行為之時間認定,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 了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變更,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因非「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應即適用新法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新 舊法比較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243號判決參照)。被告持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之行為 ,性質上屬於繼續犯,其於106年11月起,在不詳地點, 以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BZ」論壇網站後,陸續下載 未成年少女性影像,且繼續持有至112年7月5日為警查獲 時止,犯罪終了時間於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之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規定後,係同一持有之 行為,自應適用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後之同條例第39條 第1項規定,而論以一罪。 (五)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 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 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 ,已將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列為犯罪構 成要件,即屬對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 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應知悉遭拍攝性影像之兒童或少年其身心健康及人格健 全發展將受嚴重侵害,竟仍於網站下載而持有上開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提高兒童或少年遭受侵害之危險性,所為 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 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本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於113年8月7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月9日生效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本條例關於 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查獲之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9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電 腦螢幕1個及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均 為被告所有,內含有本案被告持有之兒童或少年性影像,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3443號卷第69頁 ),依前開規定,前開電腦主機1臺及手機1支(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內所含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影 片,均應予宣告沒收。另檢警為偵辦本案,所列印附卷之 未成年少女性影像照片等,係為供本案偵查及審理之證據 使用,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電腦螢幕1個,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 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38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1月 起,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BZ」論壇網 站後,先接續下載未成年少女性影像「前○國中學妹幫我口 交」、「台灣自拍316超展開的小妹調教」、「崇○護專-上 」「鳳○高中」等檔案及未成年少女之裸照,存放於其電腦 硬碟內而持有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389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本案自被告處扣得被告持用手機1支、電腦主機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察取證報告 證明被告持用手機、電腦硬碟內確有未成年性影像之事實。 4 未成年性影像截圖 證明被害人確屬未成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 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嫌。至扣案之手機、電腦 硬碟因屬少年性影像附著物,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9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 1 萬 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 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 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 1 項及第 3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1-22

TYDM-113-審簡-2030-2025012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代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0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代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代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無論依 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 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 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 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 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 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 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 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 5年),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型度則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 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新光商銀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作為犯 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 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 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 告訴人謝琇婷所受損害金額;並考量其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惜告訴人未到庭洽商乙情,此有本 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詳 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46頁)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目 前待業中、需照顧外婆(詳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賠償告訴人損失, 惜告訴人未到庭洽商乙情,業如上述,足顯被告已知所悔悟 ,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勵自新。然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起尊重法治之正確觀 念,另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而考量其修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是以洗錢之標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 限於已查獲而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查被告係提供名下 新光商銀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 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 告顯未經手其名下新光商銀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況被告名下新光商銀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 、扣案,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 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新光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 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 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 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18號   被   告 張代偉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代偉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 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 1日14時49分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新 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款至本案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 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謝琇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代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申辦後都是其在使用之事實,然否認犯行,先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等語,後改稱:交給一名朋友使用,不知道對方會做詐騙使用等語。 (二)坦承知悉交付之對象前科累累、且缺錢而涉嫌犯罪行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琇婷於警詢中之指述 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受理案件證明單。 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㈤微信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4 本案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 細表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附表所示之款項旋遭轉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以幫助詐欺、洗錢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謝琇婷(有提告) 112年4月10日23時許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曾冠捷」對告訴人謝琇婷佯稱:借款給客人可賺取利潤及將款項匯給他可幫告訴人美化帳戶較易貸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開銀行帳戶。 112年5月11日 11時49分 4000元

2025-01-17

TYDM-113-審金訴-2555-2025011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SAWAT ATHIRA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ASAWAT ATHIRA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不慎撞擊其他用路人之車輛,既漠視自 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此次酒後駕車 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或身體之實害;兼衡被告 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衡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尚無其他刑事犯罪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合法來臺居 留工作之外籍移工,居留效期至民國114年7月28日,亦有居 留資料存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坦承本案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 、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954號   被   告 NASAWAT ATHIRAT             (泰國籍,中文名:阿提拉)             男 28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1樓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ASAWAT ATHIRAT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2時至19時間,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飲用白酒約兩瓶後,竟仍於 翌日(26日),自上址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上。嗣於同年7月26日18時36分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5段與過嶺路2段路口,果因不勝酒 力,不慎與蘇律維(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嗣為警到場處理並施以酒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ASAWAT ATHIRAT於警詢及偵訊中 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檢 察 官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6

TYDM-114-壢交簡-48-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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