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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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李世泉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李世泉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巷○號)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之父母均歿, 未婚無子女,在臺亦無其他親屬,因迄未辦理民國94年新式 國民身分證,經高雄○○○○○○○○(下稱鳳山戶政事務所)派員 至戶籍地查訪,結果為行方不明,乃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於110年8月13日協報為失蹤人口 ,又查無失蹤人領取社會福利津貼、公職、公教或軍職人員 退撫給與、勞保退休金、國民年金、老農津貼等項,亦查無 其入出境資料、安置或殮葬紀錄、健保資料,是失蹤人至遲 於110年8月13日(當時為80歲以上)起即處於失蹤狀態,迄 今已滿3年,爰依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 5條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 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 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 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 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 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 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1項報明期間, 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 第130條第4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簿、戶籍資料 、鳳山戶政事務所110年8月13日高市鳳山戶字第1107066290 0號函暨協查名冊、鳳山分局110年8月20日高市警鳳分治字 第11073508000號函、鳳山戶政事務所113年2月17日高市鳳 山戶字第11370115400號函、鳳山分局113年2月20日高市警 鳳分防字第113709834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電話紀錄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7月16日財 高國稅徵資字第1132108414號函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7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 303717000號函暨協查名冊、鳳山戶政事務所113年7月15日 高市鳳山戶字第11370497700號函暨協查名冊、行政院人事 行政總處113年7月17日總處資字第1130018521號函、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8日保普老字第11313048050號函、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113年7月16日高 市榮字第1130008600號函暨協查名冊、內政部移民署110年5 月21日移署資字第1100055359號函暨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 境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8日高市社老福字 第11335836700號函、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3年7月18日高市 殯處武字第11370737200號函及查詢網頁資料、失蹤人之全 民健保資料查詢、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查詢結果、 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 、通緝簡表、完整矯正簡表等件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各 事證,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110年8月13日業已失蹤(當 時80歲以上),且生死不明已逾3年等情為可採,爰依法為 公示催告,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0-15

KSYV-113-亡-85-202410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核准抵押權塗銷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林立才 上列聲請人聲請核准抵押權塗銷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 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 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鄭偉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405)於 民國89年7月16日死亡,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68條規定,聲請人為鄭偉民之遺產管理人,因鄭偉民為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聲請人為申 辦塗銷鄭偉民就上開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聲請法院核准。核 此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規定「拋棄繼承、無人承 認繼承及其他繼承事件」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 第127條規定,應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即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 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4-10-15

KSDV-113-補-924-20241015-1

司家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 設高雄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劉雅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杜福安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4月22日死亡,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里00鄰○○○路○○○巷○○弄○號)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即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 ,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 貳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 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係榮民,於民國112年4月22日死亡,在臺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茲依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及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經 查被繼承人在臺留有遺產,為確保大陸繼承人之權益,爰聲 請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 死亡除戶戶籍謄本、個人資料列印、法院公告、本院112年 度司繼字第5749號裁定(均影本)為證。 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相當期間公 示催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 定之期間內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 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如為大陸地區人民 ,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繼承,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0-07

KSYV-113-司家催-19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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