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國際貿易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原 告 曾定榮 楊小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被 告 鍾國政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12年度票字第3471號民 事裁定所載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 臺幣3,500萬元、到期日為民國111年8月15日之本票,於超過新 臺幣7,992,405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楊小嫻係原告曾定榮之前配偶,民國110年1 0月14日因以楊小嫻為登記負責人設立之駿邦科技有限公司 為支付向訴外人英商Waukesha Bearings Limited委託代工 製造之發電機價款英鎊213,500元所需,原告曾定榮遂尋向 被告周轉,被告允其借款墊付,並表示在總額新臺幣(下同 )3,500萬元金額範圍內均可借貸予原告履行上開與英商合 約所需部分金額,惟要求原告2人共同簽發本票擔保,原告2 人遂於110年11月15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3,500萬元、到期日 為111年8月15日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告取得系爭本票 即於110年11月15日由其所設榮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帳戶逕 行匯付借款7,992,405元予上開英商公司以墊付應付第一期 價款;是系爭本票原係為擔保最高限額3,500萬元借款之清 償為原因關係,惟嗣後欲商借第二期價款,被告不再交付借 款予原告,依消費借貸屬以交付金錢為成立要件之要物契約 本質,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金額實際僅有7,992,405 元,逾此金額外之債務應屬不存在,原告曾定榮於111年間 屢次向被告索取帳戶以匯還全部借款並取回系爭本票,詎被 告卻表示需償還伊4,300萬元,對此顯不合理之要求,原告 自無法同意。不料,被告竟以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全數聲請本 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遂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部 分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票字第3471號民事裁定所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本票,於 超過7,992,405元之範圍(原告起訴狀誤繕為7,990,405元)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為合作關係,系爭本票係原告共同簽發許 以一約定交付向英國沃克夏訂購之1000KW、2500KW兩部發電 機之履約擔保,而原告迄今尚未交付該兩部發電機,原告起 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退而言之,被告投資兩 部發電機之採購,本金及預期之獲利不只新臺幣3,500萬元 ,原告於被告投入213,500英鎊投資款後,不斷以各種理由 拖延,未依照兩造約定交付向沃克夏公司訂購之發電機予被 告,原告曾定榮更已自承該發電機售價已達4億台幣,翻稱 被告應另簽購買契約云云,則發電機既已達4億元價值,3,5 00萬元尚不足以返還被告本金及預期之獲利。爰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 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票字第347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業經本院調 閱上開本票裁定案卷核閱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 已主張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票據法第10條( 即現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 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 所不許。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 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 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 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 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 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 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 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被告於最高限額3,50 0萬元借款範圍內墊付國外發電機貨款之清償,業據原告 提出採購訂單、發貨單、LINE對話紀錄、匯出匯款申請書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則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 原告約定交付向英國沃克夏訂購之1000KW、2500KW兩部發 電機之履約擔保等語,並提出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等件 為憑。   ⒈查原告楊小嫻擔任代表人之駿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邦 公司)與被告擔任代表人之榮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榮欣公司)於110年11月18日簽訂之協議書係記載:一、 駿邦公司提供購買磁能發電系統1000、2500KW之匯款單及 駿邦公司與英國Waukesha公司共同簽訂之磁能發電規格與 價格等相關資料作為開發磁能發電之基礎。二、榮欣公司 已於110年11月16日依駿邦公司指示,直接匯款21.35萬英 鎊到英國倫敦德意志銀行Waukesha公司指定之帳戶。榮欣 公司願意籌措新台幣1億元作為公司資本額並作為磁能發 電之開發費用。駿邦公司願意以磁能相關專利,協助榮欣 公司快速取得磁能發電系統之認證、籌設、許可、購售電 合約等政府部分之相關文件,作為榮欣公司將磁能發電推 向全世界之基礎。雙方同意於三個月內共同派員前往英國 Waukesha公司參觀及引進高端科技生根台灣。同時於返台 後立即共同提供1萬台磁能發電系統之LC作為榮欣公司在 台上市及那斯達克上市基礎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可 知兩造固以各自公司名義協商議定磁能發電開發事宜,有 上開內容之合作意向,然上開協議內容隻字未提購買兩台 發電機之所有權歸屬或交付時程,尤以上開協議書係於原 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後始訂立,倘系爭本票係原告約定交 付向英國沃克夏訂購之1000KW、2500KW兩部發電機之履約 擔保,衡情協議書上已記載榮欣公司支付21.35萬英鎊之 情,何以就兩部發電機之所有權歸屬或交付時程均未明文 約定以保障自身權益?再者,觀諸原告提出之採購訂單( 見桃院卷第8頁),其上係記載「Stage 1 NRE services 」費用為42.7英鎊,而NRE是Non-Recurring Engineering 的縮寫,NRE費用即一次性工程費用,是指半導體生產成 本中非經常性發生的開支,是新的半導體產品的研製開發 費,則被告所支付者僅為第一階段研製開發費用之50%, 尚難認係購買兩台發電機之價金。又被告與原告曾定榮間 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9-76頁),雖可見被告一再催 促詢問英國發電機組裝、交貨事宜或強調係榮欣公司購買 英國發電機,然除原告曾定榮回覆發貨到港時間外,原告 曾定榮並未就購買發電機或發電機所有權歸屬為正面回應 ,甚至早於111年9月5日即主動提及歸還800萬元代墊貨款 及取回系爭本票一事。是依被告所提協議書及對話紀錄, 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約定交付向英國 沃克夏訂購之1000KW、2500KW兩部發電機之履約擔保。   ⒉次查,被告前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係主張「被告曾定榮、 楊小嫻共同向告訴人佯稱:駿邦公司已訂購磁浮發電機樣 機(功率:1000KW、2500KW)2臺,售價為新臺幣3,500萬 元,若由告訴人支付系爭發電機之購買費用,告訴人或其 經營之榮欣公司即可取得系爭發電機之所有權,若系爭發 電機未於6個月內進口至我國,願支付3,500萬元之賠償金 等語,並當場開立3,500萬元(票號:CH257957號)本票1 紙作為擔保」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540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06頁), 然由被告所提上開證據,亦不足證明原告2人曾承諾若未 於6個月內將發電機進口至我國,願賠償被告3,500萬元之 約定存在,是被告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無論是擔保兩部 發電機之交付、或擔保未依限交付發電機之賠償金給付, 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不足採信。   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被告於最高限額3,500 萬元借款範圍內墊付國外發電機貨款之清償等語,固與其 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所述「告訴人鍾國政說願意支付全額3, 500萬元,並匯本案貨款予英國沃克夏公司,我們才會開 立前開本票予告訴人,用以擔保系爭發電機會進口至我國 」未盡相同,然無論係擔保借款之清償或擔保發電機進口 至我國,兩者共同點均為被告應於總額3,500萬元範圍內 支付英國Waukesha公司貨款,此亦與兩造合作開發磁能發 電而簽署上開協議書第二點內容相符,應堪信為實。然被 告僅實際匯付一筆英鎊21.35萬元(折合台幣7,992,405元 ),就差額部分均未給付。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票字第3471號民事裁定所載之 本票債權,於超過7,992,405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為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26

SCDV-113-重訴-110-20250326-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憲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6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憲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和解 筆錄、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政憲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見社群媒體臉書社團有兼職不 實訊息,其明知提供他人使用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將可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而致檢警 機關難以追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賺取每操作新 臺幣(下同)3萬元可獲得1,000元之顯違常情之報酬,即與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帛橙Y」、「陳萱萱」( 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無證據證明成員人數為3 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政憲於 112年9月3日10時18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將其名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庫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帛橙Y」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待有詐騙贓款匯入後,復依「帛橙Y」指示將詐騙贓款轉匯 至其幣託帳戶指定入金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後 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詐騙附表一所示之黃雅慧、趙桓逸、林益旭、王 家興、共振益、李小蘭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至吳政憲前開合庫帳號(詐騙時間、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 如附表一所示),吳政憲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至前揭 遠東帳戶,並以前開詐騙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數量如附表一 所示),再將虛擬貨幣轉入「帛橙Y」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 址內,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吳政憲因而獲得6,000元之對價。 嗣附表一所示黃雅慧等人察覺有異,方知受騙,而報警查獲 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雅慧、趙桓逸、林益旭、王家興、洪振益、 李小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被告與 「帛橙Y」之LINE對話擷圖照片。  ㈢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對話紀錄資料。  ㈣被告吳政憲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 同8月2日生效,關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現行法之規定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⒉查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自 動繳交所得財物,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可減輕其刑, 則其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之上限 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故其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倘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而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顯見 現行洗錢防制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帛橙Y」、 「陳萱萱」間(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無證據證明 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對附表一所示6位被害人所為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㈦爰審酌被告造成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侵害之程度,並 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及其犯後除附表一編號3被害 人林益旭因調解期日未到場且無法與之取得聯繫,故未能進 行調解外,被告與其他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並 承諾分期賠償該些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和 解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衡以被告自述高職肄業,沒有 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爸爸、媽媽同住, 從事板模工作,每月收入為3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 月要給父母15,000元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害 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已 與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所示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成立 ,及就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林益旭部分被告亦表達願意調 解之意願,已盡力彌補被告自己所犯錯誤,堪認確有悔意, 諒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載期間,以啟自 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附表一編 號1至2、4至6所示各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 能確實履行與各被害人之和解、調解內容,併諭知被告應依 如附表三所示之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 賠償。 四、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因本案賺取6,000元(見113年度偵字第1 0619號偵卷第26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並已於本院 審理時自動繳交,經本院扣押,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 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 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遭詐欺所匯 之款項均為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財產上利益,惟被告已依 「帛橙Y」之指示,將該些款項轉匯至其幣託帳戶指定入金 之遠東帳戶內,並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 包地址,被告除上開已經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外,並無取得 其他洗錢之財產上利益,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 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此外被告亦與附表一編號1至2、4 至6所示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承諾就其本案所犯 全額賠償,若就本案洗錢標的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至被告遠東帳戶之時間 轉匯金額 購買虛擬貨幣數量 0 黃雅慧(提告) 黃雅慧於112年9月14日12時許,在網路點擊博弈廣告後,加入LINE暱稱「陳小刀」之好友,「陳小刀」向黃雅慧佯稱需先匯款1萬元作為押金,後又稱需激活帳戶云云,致黃雅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 112年9月14日16時39分 3萬元 112年9月14日16時55分 2萬9000元 USDT 904.0000000顆 0 趙桓逸(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在社群平台Facebook以暱稱「陳思君」與趙桓逸取得聯繫,向趙桓逸佯稱可投資買賣精品生意云云,致趙桓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 112年9月14日18時6分 3萬元 112年9月14日18時14分 2萬9000元 USDT 904.0000000顆 0 林益旭(提告) 林益旭於112年8月在交友軟體上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對方向林益旭佯稱使用「ST5MAX」APP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益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 112年9月15日13時6分 3萬元 112年9月15日13時11分 2萬9000元 USDT 902.0000000顆 0 王家興(提告) 王家興於112年7月社群平台Facebook上瀏覽求職廣告後,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聯繫,對方向王家興佯稱可加入「歐派國際貿易公司」之會員,販賣商品後即可獲利云云,致王家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 112年9月16日10時33分 3萬元 112年9月16日10時44分 2萬9000元 USDT 902.0000000顆 0 洪振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前某日時許,以社群平台Facebook暱稱「李思雅」與洪振益取得聯繫,向洪振益佯稱使用「ST5PRO」APP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洪振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 112年9月18日9時19分 3萬元 112年9月18日9時30分 2萬9000元 USDT 903.0000000顆 0 李小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前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偉鵬」與李小蘭取得聯繫,向李小蘭佯稱為東森購物高層,使用「chifis」APP下單商品轉賣可賺取價差云云,致李小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 112年9月18日10時9分 3萬元 112年9月18日15時5分 2萬9000元 USDT 902.611348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 吳政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 吳政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 吳政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 吳政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5 吳政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6 吳政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和解筆錄、調解筆錄之部分內容 備註 1 黃雅慧 被告願給付黃雅慧3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2月15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70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11-第112頁) 李小蘭 被告願給付李小蘭3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2月15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趙桓逸 被告願給付趙桓逸3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3-94頁) 3 王家興 被告願給付王家興3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7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5-96頁) 0 洪振益 被告願給付洪振益3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5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7-9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6

CHDM-113-金訴-622-20250326-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年 指定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86號、113年度偵字第170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獨任法官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威年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陳威年使用,並可預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 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 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 提供每個金融帳戶得獲取新臺幣(下同)20至30萬元不等之 代價,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 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之寄 件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瑞鵬」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 「張瑞鵬」上開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上開自稱「張瑞 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陳威年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即陳威年之上 開永豐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或 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 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輝權、莊志豪、柳亭宇、黃新芳、邱鴻旻、楊智雄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陳威年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年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原訴卷第71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劉輝權(113立2278卷第23頁至第27頁)、莊志豪(113立22 78卷第61頁至第63頁)、柳亭宇(113立2278卷第102頁至第 104頁)、黃新芳(113立2278卷第138頁至第142頁)、邱鴻 旻(113立2559卷第26頁至第28頁)、楊智雄(113立2559卷 第61頁至第63頁)、證人即被害人王聖閔(113立2278卷第1 15頁至第117頁)、蔡旻宏(113立2278卷第175頁至第176頁 )、張日昇(113立2559卷第46頁至第47頁)於警詢之證述 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參,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 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 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 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 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 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自公布日施行,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 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 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 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 段規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 刑」為輕,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 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 利或不利可言。   4.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可知,修正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要求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 法)更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經比較適用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 ,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5.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陳威年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 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將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 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陳威年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 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 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金融資料之一行 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共9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均否 認洗錢犯行(113偵緝1286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 第47頁),而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始坦承之(本院 原訴卷第71頁、第86頁),故其所為並不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 事,自難以該條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永豐銀行之提款卡、密碼等金 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及秩序,兼衡被害人數達9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之所受損失數額;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如 附表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楊智雄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 原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本院原訴卷第91頁至第93 頁)在卷可稽,但因其他告訴人、被害人未到庭,而尚未 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 考量被告尚無任何有罪判決之前科紀錄(見被告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本院原訴卷第101頁),與被告自陳高職畢業 、離婚,需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餐飲業工作, 月收入平均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原訴卷第8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是因為經濟狀況 不佳才會為本件犯行,且被告亦已坦承犯行,並有誠意與 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請給與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本院原訴卷第89頁)。惟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 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 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 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 量。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洗錢犯行(113偵緝128 6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47頁),而遲於本院準 備程序與審理時始坦承之,而雖有與其中之告訴人楊智雄 (附表編號9)達成調解,但尚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且被告之行為導致受害人數達9人,受 害金額合計約40萬5,000元,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損害 非微,本院基於上開因素,仍認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供稱時本件當 時有跟對方約定寄1個帳戶可以拿到20萬至30萬元,但實 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113偵緝1286卷第39頁、第4 7頁、本院原訴卷第87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已受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對被告 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 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 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 之情形不同。而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至上 開永豐銀行帳戶並遭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陸續提領或 轉匯一空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已將永豐 銀行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 實上管領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劉畊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陳威年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新臺幣)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劉輝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透過臉書好友,佯以LINE名稱「趙秋雨」與劉輝權結識並謊稱:可提供投資管道,加入亞馬遜電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輝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8日13時26分許,匯款2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劉輝權提供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與LINE名稱「亞馬遜電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明細截圖(113立2278卷第39頁至第53頁) ⒉被告陳威年申設永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2559卷第15頁至第17頁、113立2278卷第19頁) ⒊告訴人劉輝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立2278卷第21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55頁至第57頁) 2 莊志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邀請莊志豪加入投資股票群組,佯以平台客服人員向莊志豪聯繫並謊稱:至輝利數字貨幣網站,透過客服儲值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莊志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6時28分許,匯款15萬元 ⒈告訴人莊志豪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數字貨幣平台APP頁面截圖(113立2278卷第83頁、第87頁至第91頁) ⒉被告陳威年申設永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2559卷第15頁至第17頁、113立2278卷第19頁) ⒊告訴人莊志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立2278卷第59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95頁至第97頁) 3 柳亭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下午某時,透過臉書租屋社團,佯以臉書名稱「黃榆惠」向柳亭宇聯繫並謊稱:交付1個月房租訂金2萬5,000元可以提前看房子云云,致柳亭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14時12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⒈告訴人柳亭宇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與臉書名稱「黃榆惠」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立2278卷第111頁至第114頁) ⒉被告陳威年申設永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2559卷第15頁至第17頁、113立2278卷第19頁) ⒊告訴人柳亭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立2278卷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09頁) 4 王聖閔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上旬某日,因王聖閔經姐姐介紹加入LINE股票投資群組,佯以群組人員向王聖閔謊稱:付費加入投資專案,因股市獲利不佳要轉投資虛擬貨幣,需匯錢開戶儲值投資云云,致王聖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2日9時18分許,匯款6萬元 ⒈被害人王聖閔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與LINE名稱「輝立集團-輝立客戶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立2278卷第128頁、第131頁) ⒉被告陳威年申設永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2559卷第15頁至第17頁、113立2278卷第19頁) ⒊被害人王聖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立2278卷第118頁至第122頁) 5 黃新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某時,透過抖音平台與黃新芳結識,佯以LINE名稱「洪瑩瑩」與黃新芳聯繫並謊稱:下載螞蟻金福,有短期投資福利活動,可操作從活動中獲利云云,致黃新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113年1月16日12時20分許,匯款3萬元 ⒉113年1月17日10時28分許,匯款3萬元 ⒈告訴人黃新芳提供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抖音對話截圖、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螞蟻金服APP畫面截圖與再線聊天紀錄(113立2278卷第154頁、第157頁第169頁) ⒉被告陳威年申設永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2559卷第15頁至第17頁、113立2278卷第19頁) ⒊被害人黃新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立2278卷第133頁至第137頁、第143頁、第171頁至第172頁) 6 蔡旻宏 (未提告) 詐欺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某時,以臉書名稱「廖紅中」透過臉書539社團廣告貼文,待蔡旻宏加入LINE社團,佯以社團成員向蔡旻宏謊稱:充值1萬元可當會員並拿到539彩券號碼明牌,需依指示轉帳匯款云云,致蔡旻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8日9時58分許,匯款3萬元 ⒈被害人蔡旻宏提供轉帳明細內容、臉書名稱「廖紅中」個人帳號頁面資訊截圖(113立2278卷第187頁至第188頁) ⒉被告陳威年申設永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2559卷第15頁至第17頁、113立2278卷第19頁) ⒊被害人蔡旻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立2278卷第173頁、第177頁至第180頁、第185頁、第189頁至第191頁) 7 邱鴻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日,透過Tik Tok影片及私訊,佯以LINE名稱「張佳琪」與邱鴻旻聯繫並謊稱:其有在做電商,至電子商務有限公司網址,點入註冊帳號下單後,需依客服指示匯款云云,致邱鴻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14時38分許,匯款2萬元 ⒈告訴人邱鴻旻提供記事本、抖音帳號頁面與對話紀錄截圖、在線克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Gmarket」APP登錄畫面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3立2559卷第37頁至第39頁) ⒉被告陳威年申設永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2559卷第15頁至第17頁、113立2278卷第19頁) ⒊告訴人邱鴻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立2559卷第25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41頁至第42頁) 8 張日昇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某時,透過斯沃克購物網路平台,佯以戒指賣家與張日昇聯繫交易細節並謊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完成交易云云,致張日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8日12時35分許,匯款2萬元 ⒈被害人張日昇提供臺中市東勢區農會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與LINE名稱「幸福的甜甜」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立2559卷第56頁至第57頁) ⒉被告陳威年申設永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2559卷第15頁至第17頁、113立2278卷第19頁) ⒊被害人張日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立2559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8頁至第50頁) 9 楊智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某時,透過臉書結識,佯以LINE名稱「淼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客服」與楊智雄聯繫並謊稱:投資奢侈品銷售,可賺取底價跟銷售客人金額之間的差價,需先匯款保證金云云,致楊智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12時11分許,匯款2萬元 ⒈告訴人楊智雄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LINE帳號首頁資訊、香港商貿合約書、與LINE名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客服」、「阿川」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立2559卷第85頁、第101頁至第153頁) ⒉被告陳威年申設永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2559卷第15頁至第17頁、113立2278卷第19頁) ⒊告訴人楊智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立2559卷第59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155頁至第157頁)

2025-03-26

SLDM-113-原訴-51-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67號 上 訴 人 葉秋芳 送達代收人 陳姿伃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王國棟律師 洪昌宏律師 上 訴 人 劉志忠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5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954號,10 8年度偵字第17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葉秋芳、劉志忠有原判決事 實欄(下稱事實欄)二、三所載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 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葉秋芳有罪及諭知劉志 忠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葉秋芳、劉志忠共同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 刑。已載敘認定各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 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葉秋芳部分: ⒈⒈其於原審爭執卷附微信翻拍畫面(包含同案被告彭兆樟〈經原 審判處罪刑,上訴於本院後撤回〉與證人即其配偶張瑞春等 對話內容),認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竟認其及辯護人於原審 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已與卷 內證據不符。又彭兆樟之證述內容充滿主觀臆測,前後所述 不一,具有瑕疵,且與其妻張瑞春之微信對話截圖,對葉秋 芳而言,為供述證據,亦為彭兆樟自白之延伸,不具補強彭 兆樟自白之證據適格。況依證人張瑞春、韓之華於偵查中及 彭兆樟於原審之證述,可知上述對話截圖之內容並非事實, 亦與本案無關。原判決以不具證據能力之上開微信對話截圖 ,作為彭兆樟指訴葉秋芳之補強證據,有違證據法則。 ⒉原判決認定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聯公司)如事實 欄三、㈠~㈣所示A、B、C、E、F、G、H等7筆進貨、銷貨交易 (下合稱系爭7筆交易)均係虛偽不實,然以本件交易A、B、 C事件中,吉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創公司)開立之 形式發票早於光聯公司採購下單之時間,與交易常情有違, 因認上開交易事件係配合虛偽三角貿易紙上作業做出之單流 。然依商業規則,「Proforma Invoice(形式發票)」早於 正式下單採購之時間,為國際貿易中必然發生之結果。原判 決未說明形式發票之開立時間早於訂單成立時間,如何屬違 背交易常情之依據,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⒊依證人即光聯公司之倉儲管理師黃雅燕於第一審之證述,可 知光聯公司若遇貨品係由海外供應商直接交給客戶之情形, 倉儲管理師將確認客戶是否已於Invoice及Packing等收貨文 件用印,及供應商是否已出貨後,光聯公司才會收貨、製作 收料單及入庫單。此有利上訴人等之證據,原判決未予說明 不足採信之理由,逕認E、F、G交易收料單及入庫單晚於光 聯公司開立予吉創公司之發票及出貨單,違背交易常情,顯 未詳加釐清卷內重要證據並敘明取捨論斷之理由,有證據調 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⒋就交易H部分,原審比對卷附吉創公司民國103年9月12日Purc hase Order(採購訂單)、光聯公司103年9月12日之合約/ 訂單確認書、請購單、103年9月15日採購單後,其理由卻謂 :光聯公司於103年9月12日收到吉創公司採購如附表(下稱 附表)1之2編號H所示商品之訂單後,於同日就向悠克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克公司)採購如附表1之1編號H所示 商品以轉賣予吉創公司,有違交易常情。然該部分認定與卷 存證據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 ⒌依證人楊瑞源(即偉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偉億公司〉在大陸 之業務負責人)、王進祥(案發時悠克公司之負責人)及劉 志忠之證述,可知光聯公司就系爭7筆交易均是真實交易, 且有實際物流。就B、C交易部分,自應傳訊偉億公司財務人 員,以查明是否真有實際物流。而原判決理由亦未引用屹拓 科技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屹拓公司)相關人員之證詞,尚難 得知屹拓公司認定A交易,是否為真實交易。原審未予調查 、說明,皆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⒍卷內確有系爭7筆交易為三角貿易且有實際運送物流之事證, 縱部分單據填載不符,法院應調查是否為員工誤載,或供應 商、客戶變更條件,或有人指示刻意填載不一致?以上均攸 關葉秋芳有無本件虛偽交易之犯行,原審未命檢察官舉證及 葉秋芳提出證據以釐清,亦未依職權確實調查各交易出貨、 運送、進倉、信用狀開立及付款等情,逕認系爭7筆交易均 為虛偽,妨害其防禦權,有違訴訟照料義務,亦有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法。 ⒎原判決以彭兆樟證稱其與葉秋芳雙方於103年4月前,以電話 聯絡談及本件虛假交易等語,認其等為本件申報及公告不實 罪之共同正犯。然觀之系爭7筆交易以虛進、虛銷之方式, 涉及多方交易,須眾多公司人員之配合,絕非以電話討論即 得以完成。又劉志忠始終證稱系爭7筆交易均為真實交易, 且未證稱:葉秋芳有以電話與彭兆樟談及假交易,或王昱勝 有以電話與彭兆樟聯絡增加營業額等情,與彭兆樟所述不符 ,此攸關犯罪構成要件重要事實之認定,原審未命相關人員 就此矛盾之疑點,予對質、釐清之機會,調查訴訟程序於法 有違。自不能以劉志忠之證述,作為彭兆樟不利葉秋芳證言 之補強證據。況彭兆樟甚至直指劉志忠不知情、未參與本件 虛假交易。實難想像何以彭兆樟及葉秋芳1通電話,即能達 成假交易之謀議,遑論事後如何執行之細節。且原判決未說 明上訴人等於何時、何地,如何為本件犯行之謀議,遽認其 等為共同正犯,不符合經驗法則,並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 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⒏光聯公司自102年6月18日至104年4月29日與吉創公司往來交 易共76筆,另光聯公司與屹拓公司除本件交易A外,尚有觸 碰面板等產品交易28次,均可徵光聯公司與吉創公司及屹拓 公司間,存在真實交易。光聯公司及吉創公司既有眾多交易 往來,且彭兆樟亦證稱其以電話與葉秋芳達成假交易之共識 ,則彭兆樟、葉秋芳如何僅選取其中系爭7筆交易為假交易 ?原判決未予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⒐原判決事實僅認定相關「進項傳票」、「銷項傳票」屬於會 計憑證,未明確說明係計入何項「帳冊」或「報表」,使財 務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又對於附表1之1及附表1之2所示之 「Proforma Invoice」、「Commercial Invoice」、「Invo ice」、「光聯公司應付票據異動憑證」、「光聯公司銀行 存款收支憑證」並未認定是否屬於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 證;此等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未予釐清 、具體認定記載,有理由不備。 ⒑主管機關無視國際會計準則,以附表1之1及1之2所示系爭7筆 交易之毛利率過低,命光聯公司以淨額法更正該部分之財務 報告。光聯公司係依據主管機關口頭指導,自行發布重大訊 息,更(補)正財務報告。葉秋芳並無為拉抬公司營收、美 化財務報表,而為本件之虛偽三角貿易犯行,自不構成「掩 飾營收趨勢」或「影響公司之法規遵循」等質性指標。是本 件光聯公司財務報表之記載,不具處罰之重大性。原審認定 已達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決定之重大性程度,違反商業 會計準則,且認定「重大性」之適用有所爭議,未依職權送 請公正會計機構鑑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 ⒒原判決並未記載附表1之2編號E、H所示之「103年7月9日、AD 00-000000000」及「104年10月7日、AD00-000000000」2紙 傳票之卷證出處,經查閱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該2紙傳票可佐 ,即無證據可認該部分傳票記載有何不實。原判決認定該部 分犯罪,即非適法。 ⒓附表1之2編號G入帳金額欄係記載新臺幣(下同)3,714萬7,2 00元(第一審判決誤為3,325萬6,749元),乃原判決竟仍以 3,325萬6,749元為計算虛增營業收入之基礎,認光聯公司10 3年第3季營業收入虛增1億2,350萬263元、103年度營業收入 虛增1億8,940萬8,162元,就認定重大性程度之量性指標上 ,即有理由矛盾。又附表1之1編號F、G、H之入帳金額欄, 分別載3,709萬9,562元(起訴書誤繕為3,708萬7,200元)、 3,690萬2,666元(起訴書誤繕為3,686萬5,800元)、3,624 萬1,983元(起訴書誤繕為3,587萬1,750元),乃原判決理 由竟謂悠克公司分別兌領回流之資金3,708萬7,200元、3,68 6萬5,800元及3,584萬1,750元,亦未說明認定起訴書誤繕之 依據,有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 ⒔光聯公司與吉創公司之系爭7筆交易,未涉及利益衝突、關係 人交易或未揭露必要事項情形,且均依該2公司所簽立之合 作契約書及既往合作方式進行,獲取之利潤亦符合當時科技 業之交易常情,未違商業判斷法則。原審未調查當時產業時 空背景及釐清卷內證人之證述,逕以系爭7筆交易僅收取1% 之利潤不合理,作為認定葉秋芳與彭兆樟進行系爭7筆交易 ,違反交易常情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不適用法則及理 由不備之違失。 ⒕被告否認犯罪或對其所涉犯嫌有所辯解,應屬其訴訟防禦權 之行使,法院應予尊重,不得僅以其否認犯罪,或所辯內容 與法院認定之事實不符,即予負面之評價。乃原判決理由以 葉秋芳自始否認犯行之態度,作為審酌量刑之依據,顯將刑 事被告自由陳述、辨明、辯解(辯護)權之合法行使權利, 作為審酌量刑之標準,與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有違。又光 聯公司之代理人已於原審說明葉秋芳對於光聯公司之貢獻, 此為第一審判決未審酌事項,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 予審酌、說明,適用法則均有不當。 ㈡劉志忠部分: ⒈⒈原判決以其於101年10月6日偵查時,就虛增光聯公司營業成本 、收入為自白,且其自白之前,檢察官尚與其及辯護人討論 時間,足認係在獲取充分資訊下為上開供述、自白,如其確 有誤認,在場之辯護人又豈能不發一語,任令其自白簽名云 云。然辯護人於偵查中陪同訊問之目的,係確保被告不受不 正訊問之程序上權利,且因偵查不公開,辯護人無法閱卷, 根本不知道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何,至被告是否認罪及認罪 之緣由,顯非辯護人所能置喙。又增加營業額,與虛假交易 並不能直接劃上等號。況其不知該等交易為虛假交易,故其 上開自白與事實並不相符。 ⒉依證人楊麗香(即光聯公司採購經理)、林珂如(即光聯公 司財務處處長)、葉秋芳於調詢或第一審之證述,及卷附光 聯公司核決權限表,可知劉志忠雖擔任副總經理,然光聯公 司授予之一般具訂單之例行性原物料請購採購案金額額度為 100萬元,系爭7筆交易之金額均超過其權限。又依彭兆樟、 王昱勝及韓之華之證述,可知劉志忠僅負責執行總經理決策 事項,無決策或參與決策之權。乃原判決論其為本件共同正 犯,顯與經驗法則不符。 ⒊王昱勝於調詢中稱曾向葉秋芳或向葉秋芳及劉志忠請示系爭7 筆交易,然嗣後明確稱係依葉秋芳之決定行事,所述已有瑕 疵。而依悠克公司時任負責人王進祥之證述,可知悠克公司 係彭兆樟個人接洽,劉志忠並未參與。原判決亦認彭兆樟對 於系爭7筆交易中,分別扮演供應商、客戶角色,各為貨品 之源頭、最後收受者,對於實際有無物流,應知之甚明,則 彭兆樟當知悉何人參與本件犯行。又彭兆樟明白證稱:系爭 7筆假交易都是葉秋芳總經理要求的、劉志忠沒有權力去決 定這個事情等語,自應予以採信。又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就 彭兆樟之證述,分別為不同評價,不採信有利劉志忠之證據 ,反以王昱勝瑕疵之供述,作為對劉志忠論罪科刑之依據, 違反證據法則。 ⒋證交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 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 明。而其僅為光聯公司之董事,並非董事長,雖亦為副總經 理,惟光聯公司係總經理制,其當非證交法第14條所指之「 經理人」,且其亦非會計主管,當無在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 章並出具財務內容無虛偽或隱匿聲明之職務。又證交法第14 條第3項既已明定上揭應在財務報告簽名或蓋章之行為負責 人,當為公司法之特別規定,則原判決以公司法第8條股份 有限公司董事亦為公司負責人之規定,率認其同為本案之行 為負責人,適用法則顯有不當。另原判決一面以其為行為負 責人,而無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適用,一面又以其是否具有 決核權限與本案無關,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四、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 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祇要訊問者 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 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即難指為違法。至於被告係基於某 種因素或訴訟策略考量而坦承犯行,因其內在想法難顯露於 外而為旁人所知悉,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即得為證據 。 依卷證記載,劉志忠確於107年10月6日偵查中供證關於光聯 公司因缺業績,而彭兆樟亦因所經營之吉創公司與光聯公司 有簽合作契約書,積極推廣,於是談到增加營業額之事,葉 秋芳表示同意,並與其談到如未加成說不過去,乃由葉秋芳 決定以進貨金額加上1%出售,至於做在何月由葉秋芳決定等 之陳述,為其及辯護人在原審所不爭(原審卷六第97、98頁 ),亦未提出該等不利於己之陳述,係遭檢察官以不正方法 取供而得,該項自白既非出於訊問者非法取供,即無礙於任 意性判斷,原審乃認其自白具任意性,並與彭兆樟所證光聯 公司為本案假交易之動機緣由,係葉秋芳要求付1%之利潤, 並決定業績做在何時等情節相符,而據為劉志忠有所載違反 證券交易法犯行之證據,並無不合,要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 。劉志忠上訴意旨以其於偵查中係因擔心被羈押,始為認罪 ,且自白與事實不符等詞,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顯 非依卷內資料指摘,要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 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 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上揭違反證交法犯行,係綜合其等之部 分供述、同案被告彭兆樟、證人(光聯公司負責系爭7筆交 易之業務人員)王昱勝、(光聯公司採購經理)楊麗香等人 不利上訴人等之證述,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 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彭兆樟指證葉秋芳因 光聯公司於103年間之業績不如預期,為拉抬業績,乃要求 付1%之利潤,交由彭兆樟安排本案相關交易即附表1之1及1 之2所載之供應商、客戶,且系爭7筆交易均只有金流、訂單 流,並無真實物流之虛偽三角貿易等證詞,與事實相符,而 光聯公司為依證交法公開發行股票之上櫃公司,葉秋芳於案 發時即103年間擔任光聯公司副董事長兼任總經理,劉志忠 則係光聯公司副總經理兼董事,負責協助總經理綜理光聯公 司業務,其2人均係光聯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系爭7筆交易僅 有金流(資金循環使用)、訂單流而無實際物流之虛偽不實 交易,接續記入光聯公司帳冊,上開虛偽不實交易並列入光 聯公司之103年度第2季、第3季合併財務報告及103年度合併 、個體財務報告,使光聯公司各該季度及年度之綜合損益表 營業收入虛增,連帶影響資產負債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 量表之內容,自103年4月起至同年9月止虛增銷貨收入金額 分別占103年度第2季、第3季及103年度營業收入之8.92%、1 9.68%、8.40%,經不知情之會計師完成查核、核閱後,依證 交法規定,持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 櫃買中心)完成申報,及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而公告,因財 務報告具有延續性質,致使光聯公司依證交法第36條申報及 公告之上開財務報告內容,發生重大不實之結果,足以影響 一般理性投資人對於市場之判斷等旨,上訴人等所為該當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申報及公告不實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劉 志忠對本案假交易之進行,知情參與,並有犯意聯絡,為共 同正犯,復依調查所得,說明彭兆樟於偵查、第一審就本案 係與葉秋芳共同為假交易之基本、主要事實,前後相互一致 ,雖其就當時商議經過之細節證述有些微不同,仍無礙其此 部分供述之真確性,併對於葉秋芳辯稱系爭7筆交易均有真 實物流,其無為虛偽交易而虛增營業額之必要及目的,欠缺 美化財報之動機,及劉志忠所辯係單純配合公司内部簽核流 程及營運所需,在採購流程中署名簽核,無參與本案犯罪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詞,均委無可採等各情,敘明其審酌 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證人 彭兆樟於偵查及原審中所證,及證人楊瑞源、劉藝純於原審 證述有關物流部分,確定都有交易等旨說詞,何以均不足為 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併於理由內論敘明白,記明其取捨判 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 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 共犯彭兆樟之供證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 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欠缺補強 證據之違法。又:  ㈠原判決認定系爭7筆交易之進、銷貨交易之資金,具有循環性 ,其中交易A、B、C部分各係源自光聯公司之同一筆信用狀 貸款,而交易E、F、G、H之款項則各係源自悠克公司之同一 筆匯款。又交易A部分,吉創公司之PACKING LIST(出貨單 )之Delivery term欄內係記載「CIF TW」,意指本次交易 是在臺灣交貨,並非自境外直接運送到屹拓公司,與屹拓公 司103年4月17日採購訂單之REMARK欄內註記「FOB TW」,意 指光聯公司出貨予屹拓公司之貨物起運地是臺灣,並非境外 直接交易;交易B部分,吉創公司之出貨單之Delivery term 欄內係記載「CIP SHENZHEN(深圳)」,光聯公司PURCHASE O RDER(採購單)之TERMS欄內卻記載「CIF URTC(指光聯公 司)」,且光聯公司採購單載之SHIP TO(送貨地)為○○市○ ○區○○○○○○○路0號(即光聯公司三廠廠址),意指本次交易 是在臺灣光聯公司上開廠址交貨,並非自境外直接運送到偉 億公司;交易C部分,光聯公司採購單之送貨地欄內是記載○ ○市○○區○○○○○○○路0號(即光聯公司三廠),惟吉創公司之 商業發票及出貨單之內容,其送貨地欄卻記載「NO.12 CHIE N KUOROAD,TAICHUNG ECONOMIC PROCESSING ZONE(T.E.P. Z.)TANTZU,TAICHUNG TAIWAN.(即光聯公司一廠),均意 指本次交易吉創公司出貨是將貨物運送至光聯公司之廠址, 並非自境外直接運送到偉億公司;另交易H部分,吉創公司 採購訂單之Delivery Term欄內係記載「CIF HK」,與光聯 公司發票Price Term卻記載「FOB HK」不符,且光聯公司10 3年9月15日採購單所示,其送貨地址係記載光聯公司位於○○ 市○○區○○○○○○○路0號廠址,而非直接出貨予吉創公司,是本 件交易悠克公司顯非直接出貨運送到吉創公司;凡此與葉秋 芳所辯係境外直接交貨之三角貿易顯有不符。因認系爭7筆 交易單據有異常,復無運送貨物之外部貨運憑證可供佐證, 足見係配合虛偽三角貿易紙上作業做出之單流(見原判決第 30頁第14行至第35頁第17行)。況原判決認形式發票之開立 早於訂單成立前,及光聯公司於103年9月12日收到吉創公司 採購商品之訂單後,於同日就向悠克公司採購部分,均與一 般交易常情不符,此等部分之認定縱然有誤,然去除此部分 之理由,皆不影響原判決謂該等交易單據有異常,復無運送 貨物之外部貨運憑證之認定。又附表1之2編號E、H所示之「 103年7月9日、AD00-000000000」及「104年10月7日、AD00- 000000000」2紙傳票,係分別於108年度偵字第17260號卷第 250頁及告發書卷第267頁,上開附表編號E、H書證(卷證出 處)欄漏未記載該2傳票之出處,固有瑕疵,然不影響判決 結果,應予補正。  ㈡上訴人等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部分,應適用證交 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特別規定,且其等此部分之低度行為 ,為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原判決固未說明上訴人等究係計入何項「帳冊」或「報 表」,使財務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然此部分係屬細節,且 為不另論罪之低度犯罪行為,既不影響判決本旨,僅屬理由 簡略,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事實欄有記載如附表1之1 及附表1之2書證欄所示之採購單及商業發票等文件,並無上 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等為共謀共同正犯,對於其等究於何 時、如何與其他成員謀議等節,即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未予說明,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附表1之1編號F、G、H之入帳金額欄,原判決以卷附之光聯公 司該部分之進項傳票(見108偵字第17260號卷第288、346、 366頁),分別更正此部分起訴書所誤繕之金額,並無不合 。 ㈤原判決依憑上開事證,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明知系爭7筆交易僅 有金流(資金循環使用)、訂單流而無實際物流之虛偽不實 交易,接續記入光聯公司帳冊,上開虛偽不實交易並列入光 聯公司之103年度第2季、第3季合併財務報告及103年度合併 、個體財務報告等旨,理由內已析論明白,符合論理法則且 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依確認之事實,論以前揭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申報及公告不實罪,洵無違誤,無上訴意旨所 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六、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固可分為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 ;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 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 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 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 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 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 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復 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 ,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倘以其內容所載文義,作 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則屬於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原判決採彭兆樟於107年10月6日偵查中及109年10月8日第一 審之證言採為葉秋芳斷罪證據之一部,而彭兆樟於該次偵查 中證稱:「(問:你於104年11月17日,傳給你太太的微信 信息為何意?)去年光聯公司曾虛開L/C,洗錢作業績,我 們也配合並付1%給對方,Y是指葉秋芳,應該記得,而H是指 韓之華,他應該不知道,上面這段都是真實的,因為光聯公 司一直要強制執行我們的房子,我跟我太太都生氣,才會發 這段我認為的事實給我太太讓她知道來龍去脈」等語(見原 判決第17、18頁;107年度偵字第28954號卷一第223、225頁 )。原判決以具物證適格之彭兆樟與其妻張瑞春(GAMY)之 WECHAT聊天紀錄截圖(原判決第20、21頁),作為補強彭兆 樟上開證言之證據,顯非以該聊天紀錄截圖之內容所載文義 ,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葉秋芳及 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在原審已明示同意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111年10月11日調振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 之附件(即含上揭WECHAT聊天紀錄截圖)有證據能力(見原 審卷三第135至217、269、270頁),經合法調查後,採為認 定葉秋芳犯罪事實之部分論據,尚無不合,亦無所指採證違 法之情形。 七、證交法之公告及申報不實罪,係規範行為人記載並散布虛偽 或隱匿訊息之行為,而提供投資大眾正確、公開之資訊環境 ,使得從中決定投資買賣證券之策略,以維護有價證券市場 之誠信,其所保護者係市場上一般不特定多數投資人之財產 法益。因此該罪是否成立當以客觀上作為一個理性投資人通 常會認為必須揭露,否則勢將影響其判斷者,作為基準,學 界及實務上遂發展出「重大性」原則,亦即應以相關資訊之 主要內容或重大事項之虛偽或隱匿,足以生損害於理性投資 人為限,始予論科。又上揭「重大性」判斷標準,雖法無明 文,然可參考相關學說及外國立法例所謂之「量性指標」及 「質性指標」,作為區分之依據。至於相關「量性」及「質 性」指標,僅係評價是否具有「重大性」較為具體之方法、 工具,指標本身自與刑法處罰要件有間,故關於「重大性」 之判斷,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事證,藉由「量性指標」及「 質性指標」資以參考為綜合判斷。量性或質性指標只要符合 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乃因「 質性指標」具有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 」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   原判決已說明:光聯公司將虛偽不實之系爭7筆交易,接續 記入該公司帳冊,並列入該公司之103年度第2季、第3季合 併財務報告及103年度合併、個體財務報告,使光聯公司各 該季度及年度之綜合損益表營業收入虛增,連帶影響資產負 債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之內容,自103年4月起至同 年9月止虛增銷貨收入金額分別占103年度第2季、第3季及10 3年度營業收入之8.92%、19.68%、8.40%,經不知情之會計 師完成查核、核閱後,依證交法規定,持向櫃買中心完成申 報,及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而公告,衡之銷貨收入係投資人 憑以衡量判斷公司銷貨、營業情形之重要內容,而上開虛增 銷貨收入對各期財報之影響,已超過量性指標即總銷貨收入 之0.5%至1%,足以讓投資人誤認光聯公司有一定銷貨收入、 營運活絡,而誤判光聯公司營運狀況,自具有重大性,及將 如附表1之1、附表1之2之虛偽交易記入該公司前揭歷次財務 報告,亦符合「掩飾營收趨勢」、「影響公司之法規遵循」 等質性指標,顯然已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對於市場之判 斷(見原判決第45頁第11行至第50頁第4行)。均堪認本案 光聯公司所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內容虛偽情事,已具備前 述量性、質性指標之重大性,足以生損害於理性投資人,實 甚明確。 八、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 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者,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又同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 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另同法第179條第1 項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 為行為之負責人。從文義以觀,既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 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應指實際行為之負責人而言,參 照公司法第8條所稱公司負責人,第1項規定在股份有限公司 為董事,第2項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可見上揭規定所指執行職務,係指基於經 理人等身分,執行與其公司業務有關之事務而言。又證交法 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 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 財務報告。(第1項)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 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 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4章、第6章及第7章之規 定。(第2項)第1項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 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 (第3項)」再按同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已 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 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一、於每 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第1項第1款) 第1項之公司,應編製年報,於股東常會分送股東;其應記 載事項、編製原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 之。(第4項)」依上開規定,上揭財務報告應定期編送主 管機關,並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另出 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且公告申報之年 度財務報告,亦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 承認。由此可見,財務報告之編製、申報、公告,既有上揭 程序規範,自須有編製、申報、公告上揭財務報告業務之人 ,依該法定程序為之。 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劉志忠雖非發行人,然於本件案發期 間擔任光聯公司董事,且有參與編製、申告或公告該公司10 3年度財務報告之行為,就其所為光聯公司上開財報申報及 公告不實之犯行,論以共同犯證交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 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於法並無不合。 九、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 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 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 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 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 滯訴訟,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 調查,自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綜合檢察官起訴及上訴人等抗辯之案內各項證據資料 ,已載明上訴人等確有所載違反證交法犯行之論證,而稽之 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已依聲請以劉志忠、彭兆樟為 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經予葉秋芳及其選任辯護人詰問、對質 之機會(見原審卷五第262至272、394至414頁),並就卷內 各項證據均以提示及告以要旨,而葉秋芳及其選任辯護人亦 未聲請法院就各交易出貨、運送、進倉、信用狀開立、付款 、產業時空背景及交易毛利率、利潤等情而為調查(見原審 卷六第150、151頁),原審因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 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葉秋芳於上訴本院時, 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 料而為指摘。 十、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而量刑是否濫用裁量之權,應就個案量刑 審酌事由之整體為綜合觀察,不得僅擷取一隅遽為評斷。再 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 之一,係指行為人犯罪後對犯罪之看法,包括是否悔悟或有 無彌補犯罪損害之措施等情形,以探知其對刑罰之適應性。 是以被告於緘默權保障下坦認犯行,不唯節約司法資源,更 為其人格重建之表徵,自得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利益,以鼓勵 改過遷善。至於被告保持緘默或否認犯罪,屬訴訟上防禦權 之行使,倘以此認為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資為 量刑畸重之憑據,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 不許,然若僅係未如同對坦承犯行者給予量刑有利評價,仍 屬合理之差別待遇,適足彰顯平等原則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徒因判決書記載「事後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用語文字,即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 而為裁量之濫用。   原判決已以葉秋芳上揭所犯,重為量刑審酌,說明審酌葉秋 芳係光聯公司本案假交易之主要決策者,與劉志忠、彭兆樟 共同以本案虛偽交易拉抬光聯公司營業額,使光聯公司103 年間之財務報告發生重大不實結果,且掩飾光聯公司營收虧 損之趨勢及程度,使投資人無法獲得正確資訊,有害證券交 易市場之公平與穩定,行為甚屬不該,應嚴予非難,及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與其他共犯各自之參與程度及分 工情形,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 徒刑3年6月,已綜合各項量刑事由而為整體評價,復未憑葉 秋芳否認犯罪之態度,即資為量刑畸重之依據,更已考慮共 犯個別參與犯罪之情節,其所為刑之量定,既在法定刑的範 圍內,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的情形,核無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等情形存在,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十一、綜合前意旨及其餘上訴意旨枝節指摘,均非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祇是就原判決已 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以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 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 諸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3-台上-967-20250326-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倪君馨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 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1-1條、第151條第1項 、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應本 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 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 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 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 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 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而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 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而言。又債務人如 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或調解,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 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 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 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 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 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 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或調解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 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 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繳納協商方案每月新 臺幣(下同)3,760元,後因不能給付而毀諾。伊自114年2 月10日起至鋒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擔任品管員,每月薪資約 3萬2,000元,自113年10月開始領有兒少生活扶助每月2,197 元補助。另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即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保單2 份,其中十年繳費金享福小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 000000)於113年4月17日投保第一年度有年度末解約金970 元,而二十年繳費金享福小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 000000)於113年4月17日投保第一年度年度末解約則為0元 ,名下有1輛普通重型機車及1輛汽車(西元2010年出廠、廠 牌:中華、1998C.C.),金融機構活期存款合計10萬2,923 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伊目前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萬8 ,618元,另須與其前夫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每月 1萬4,618元。然伊債務總額為229萬5,547元,實有不能清償 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 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 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曾踐行法院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 不成立,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稿)在卷可按【見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85頁】。  ⒉聲請人陳稱其於112年9月11日繳納協商方案每月3,760元後即 不能給付而毀諾等情,有其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7頁)。經查,國泰世華銀行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具狀陳稱聲請人於10 1年10月25日與國泰世華銀行簽立「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 商/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約定自1 01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還款1,240元、分180期、 年息4%,惟僅繳納至112年9月11日,於112年12月15日判定 毀諾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民事陳報狀、95年度銀行 公會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99、117頁),足認聲請人就曾 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    ⒊查聲請人陳稱其於112年9月間毀諾,當時係因其於112年3月1 3日自裕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口罩品管員離職後,期間工作 收入不穩定;自112年8月22日起任職二井一有限公司擔任行 政助理,剛開始該公司以時薪190元計薪,112年9月份工作 時數不足,當月份僅領現薪資不到2萬元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單截圖等件 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2、221至225頁,本院卷第97、321 至325頁)。酌以其毀諾當時即112年9月份之薪資收入不足2 萬元而言,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萬7,076元及扶養費8,538元 (計算式:17,076÷2=8,538,當時尚未離婚,與其配偶共同 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合計2萬5,614元(計算式:17,076+ 8,538=25,614),實已入不敷出,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得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債務及資力、收支情形:  ⒈聲請人自陳債務總額為277萬8,215元,有其提出之聲請人之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佐(見調 解卷第17至21、31至40頁)。惟依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 則為229萬5,547元(計算式:265,706+150,356+94,049+102 ,298+159,261+473,678+328,781+268,129+212,039+163,484 +77,766=2,295,547),有各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3、97、227、241、259、271、273、295 、307、349頁),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 0萬元,合先敘明。  ⒉聲請人陳稱其自114年2月10日起至鋒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擔 任品管員,每月薪資約3萬2,000元,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非 強制性保險保單即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保單2份,其中十年繳 費金享福小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於113 年4月17日投保第一年度有年度末解約金970元,而二十年繳 費金享福小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於113 年4月17日投保第一年度年度末解約則為0元,名下有1輛普 通重型機車及1輛汽車(西元2010年出廠、廠牌:中華、199 8C.C.),另金融機構活期存款合計10萬2,923元,此外別無 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務人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金融機構活期存款存 摺封面及內頁、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保單面頁、保單資料、保 單綜合資料查詢、收入切結書、機車行車執照、彰化縣秀水 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等件影本及消費者債務清理陳 報狀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1、12、23、27、41至169、219 至225頁,本院卷第317至321、353至417頁)。  ⒊聲請人另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萬8,618元,另須與其前夫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每月1萬4,618元(雙方並於離婚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其前夫僅負擔扶養費每月4,000元,計算式:18,618-4,000=14,618),並自113年10月開始領有兒少生活扶助每月2,197元補助,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合計3萬1,039元(計算式:18,618+14,618-2,197=31,039),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離婚協議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彰化縣政府彰化市公所兒少生活扶助核定通知函等件影本及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2、13、27、207至217、227頁,本院卷第317至319、331、353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4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其1.2倍計算即1萬8,618元,則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應為2萬5,827元【計算式:18,618+(18,618-4,000)=33,236】,故聲請人前開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扶養費及扣除兒少生活扶助補助)3萬1,039元,應認可採。  ㈢基上,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萬2,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含扶養費及扣除兒少生活扶助補助)3萬1,039元後, 每月僅餘961元(計算式:32,000-31,039=961)可供清償所 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如每月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29萬5,547元,縱以保單價值準備金97 0元及金融機構活期存款10萬2,923元清償上開債務後,尚餘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19萬1,654元(計算式:2,29 5,000-000-000,923=2,191,654),尚須逾190年之期間始得 清償完畢(計算式:2,191,654÷961÷12≒190.05),遑論其 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待 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酌以聲請人除上開所述之機車、 汽車、保單價值準備金及金融機構活期存款外,名下別無其 他財產,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5-03-25

CHDV-113-消債更-252-20250325-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9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相對人有法定代理人者,聲請狀應載明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居所。非訟事件法第30條定有明文。非訟事件之聲請, 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法院限期命補正, 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以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為相對人,惟聲請狀 所載之法定代理人廖心慧業已死亡,非正確之法定代理人。 本院乃於114年2月24日限期命於文到7日內補正,聲請人於 同年3月3日收受後,逾期迄未補正。故聲請人對相對人沁嵐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5

SLDV-114-司票-1497-20250325-3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双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齊國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明怡 訴訟代理人 林曉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75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萬零參仟玖佰零肆元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6年7月3日起受僱於上訴 人,並派駐於上訴人百分之百持股之大陸子公司北京享贊國 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北京享贊公司),擔任中國大陸重要 集團大客戶經理職務,工作內容為推廣銷售上訴人生產之膠 原蛋白產品,負責中國大陸全區域連鎖集團銷售合約之談判 簽訂、產品及醫師諮詢培訓、產品售後服務、客訴處理等事 宜,被上訴人個人負責之業績約佔北京享贊公司整體業績之 20%。受僱期間之工資,則由上訴人及北京享贊公司共同給 付,薪資結構包含臺灣薪資、大陸薪資及銷售獎金等經常性 給與。詎被上訴人先於111年2月14日收到北京享贊公司之帶 薪休假通知後,復於同年3月7日再收到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 函,通知被上訴人因北京享贊公司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 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安置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資遣被上訴人,並自當月12 日終止雙方僱傭契約。惟該函所附資遣通知書所載被上訴人 之平均工資,僅計算上訴人每月發給之薪資新臺幣(下同, 如為人民幣則另行註明)60,000元,未列入北京享贊公司給 付之部分,且以110年9月至111年2月為計算被上訴人平均工 資之期間,然被上訴人自111年2月起,即遭北京享贊公司要 求帶薪休假,該月未領得銷售獎金,如將111年2月份之薪資 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對於被上訴人並不公平,應以110年8月 至111年1月計算被上訴人平均工資,金額為每月298,986元 。以此計算,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資遣費140,834元及預告 期間工資46,000元後,被上訴人尚得依勞基法第38條、第16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109、110年共28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下稱特休未 休工資)279,054元、預告期間工資252,986元及資遣費560, 953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林泉源原為北京享贊公 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其兄即訴外人林鈺庭原為上訴人營銷 處主管,上訴人聘用被上訴人,實係林泉源、林鈺庭所促成 ,因此上訴人及北京享贊公司均未與被上訴人簽立書面勞動 契約,僅有被上訴人之履歷表、面談記錄表、錄用簽呈。依 錄用簽呈之記載,被上訴人敘薪方式係採上訴人給付全薪60 ,000元,北京享贊公司給付人民幣4,000元(折合新臺幣20, 000元),實際上被上訴人於大陸地區之「薪資」,係由另 一間上訴人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東莞双美生物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東莞双美公司)支付,被上訴人於大陸地區之「獎 金」,則由北京享贊公司支付。上訴人、北京享贊公司同為 被上訴人之雇主,均與被上訴人具勞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 大陸地區之薪資及獎金均不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薪資內。 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平均工資60,000元為計算基礎,於111 年4月1日匯款給付被上訴人3月份帶薪休假工資24,000元、 資遣費140,834元、預告工資46,000元,經扣除勞健保費用 後,合計共210,297元。又被上訴人自入職至離職期間,無 任何打卡紀錄,考勤靈活,北京享贊公司僅能找到被上訴人 於106至108年請休假紀錄,自108年10月最後一次請假後, 再無請休假紀錄,被上訴人已休假日數有申請紀錄者,為10 6年12日、107年9日、108年4日,共計25日,已逾法定特休 日數。另由被上訴人自111年2月14日起至3月12日止,已帶 薪休假27日,加計前開日數,亦已逾法定特休日數。此外, 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7日至同年8月11日間(下稱系爭期間 )私自返回臺灣,亦未至上訴人臺南總公司述職,未為上訴 人及北京享贊公司服勞務,卻領取薪資886,443元,構成不 完全給付,上訴人得以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期間領取之上開薪資,並以之 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92, 993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遭原審判決駁回而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或 附帶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北京享贊公司及東莞双美公司百分之百持股母公司 (原審卷第29至32頁)。  ㈡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3日受僱於上訴人營銷處擔任一級專員, 並派駐北京享贊公司,擔任經理職務,負責北京享贊公司在 中國大陸全區域連鎖集團銷售合約之談判簽訂、產品及醫師 諮詢培訓、產品售後服務及客訴處理等事宜(原審第77至83 頁)。  ㈢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期間工資為上訴人與北京享贊公司、東 莞双美公司共同給付,臺灣上訴人給付月薪60,000元,其中 自110年8月1日至111年3月12日,東莞双美公司並給付月薪 人民幣11,200元,並由東莞双美公司按大陸北京享贊公司計 算如原審卷第256(109年度)、257(110年度)頁之方式給 付銷售獎金,故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1日至111年3月12日收 受之薪資及獎金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原審卷第39至43、255 至257頁)。  ㈣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1年3月12日終止,終止事由為上訴人 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資遣被上訴人(原審卷第35頁) 。  ㈤上訴人已於111年4月1日匯款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140,834元 、預告工資46,000元及111年3月份薪資24,000元,合計共21 0,297元(已扣除勞保費422元、職工福利金115元)(原審 卷第91、383頁)。  ㈥被上訴人於109年度及110年度在北京享贊公司均無請假紀錄 ,被上訴人於該二年度依規定各有特休假14日,上訴人尚未 給付該二年度之特休未休工資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05至1 09頁)。  ㈦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要求,非自願帶薪休假,期間為111年2月1 4日至111年3月12日共計27天(原審卷第33至34頁)。  ㈧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7日至109年8月11日期間(即系爭期間 ),均在臺灣(本院卷第137頁)。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如何計算(是否應將111 年2月、3月之薪資額計入)?金額為何?北京享贊公司是否 亦為被上訴人雇主?  ㈡勞動契約終止時,被上訴人於109、110年是否尚餘特別休假 尚未休假?如有,被上訴人請求上開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共28 日工資,是否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是否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38條、第16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92,993 元(如附表二),及自111 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 理由?  ㈤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在臺灣,是否有為上訴人及北京享贊公 司服勞務?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在臺灣,未為上 訴人及北京享贊公司服勞務而領取之薪資共886,443元(包 含臺灣薪資543,375元及大陸薪資343,068元之總額),構成 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並以之與被上訴人所請 求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休未休薪資相抵銷,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雇主,兩造間合意被上訴人之薪資包 含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北京享贊公司及東莞双美公司給付 之總額:    ⑴按企業集團內含多數法人,雖勞工僅與其中一企業法人 簽約,然該集團之母公司對集團內之員工有指揮、監督 、調職等人事管理決策權,勞工不得拒絕母公司人事指 揮,是該勞工之年資、調動或工作性質,應就集團內之 企業一體觀察,綜合判斷,而不能單就與之簽約之法人 為判斷,以免企業集團藉此規避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90、115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關於「業務性 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之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因該款所謂「業務 性質變更」,除重在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 業務種類(質)之變動外,最主要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 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之變更、組織民營 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 均屬之,故解釋該款末句所稱之「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 時」,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 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 不當解僱行為之法規範,杜絕雇主解僱權濫用之流弊, 自可將與「原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他法人, 亦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併予考慮在內,即「原雇 主」法人與另成立之他法人,縱在法律上之型態,名義 上之主體形式未盡相同,但該他法人之財務管理、資金 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等項,如為「原 雇主」法人所操控,該他法人之人格已「形骸化」而無 自主權,並有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勞工,二法人間之構成 關係顯具有「實體同一性」者,均應包括在內,始不失 該條款規範之真諦,庶幾與誠信原則無悖(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北京享贊公司及東莞双美公司百 分之百持股母公司,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3日受僱於上 訴人營銷處擔任一級專員,並派駐北京享贊公司,擔任 經理職務,負責北京享贊公司在中國大陸全區域連鎖集 團銷售合約之談判簽訂、產品及醫師諮詢培訓、產品售 後服務及客訴處理等事宜,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㈠、㈡),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110年度年報 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9至32頁),堪信為真實。    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錄用被上訴人之簽呈單(原審卷第81 頁),主旨為「駐北京享贊子公司醫美諮詢培訓師錄用 申請」,說明欄併記載「擬錄用被上訴人擔任『駐北京 享贊子公司醫美諮詢培訓師』一職,於台灣双美以『營業 處一級專員』任用」,敘薪安排則記載:「台灣双美全 薪:60,000元;北京享贊人民幣4,000元(合台幣20,00 0元)」等語。足證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當時,係以「 營業處一級專員」任用被上訴人,並分派被上訴人駐任 北京享贊子公司醫美諮詢培訓師一職,敘薪則由臺灣母 公司即上訴人及上訴人於大陸之子公司即北京享贊公司 共同給付被上訴人,則將被上訴人於臺灣及大陸領得之 薪資及獎金,合併計算為上訴人給付與被上訴人之薪資 總額,應較符兩造成立勞動契約時之真意。    ⑷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發布之「對子公司監控作業辦 法」(下稱系爭監控作業辦法)中第7條「財務管理」 記載「各子公司應配合母公司之財務政策,執行財務事 項,並應遵循符合公認會計準則及當地稅令,相關原則 如下:」,該條第5項並規定「費用及支出之監督及管 理:⒈子公司之會計財務資訊系統,應提供母公司得隨 時連線存取之機制。⒉子公司應依附表,就所列工作項 目報母公司董事長核准或備查。」(原審卷第179至186 頁);而觀諸系爭監控作業辦法第7條附表,可知上訴 人對於子公司即北京享贊公司或東莞双美公司之監控項 目,包含年度預算之制定、修訂;薪資基本結構;年終 獎金提列;財務管理;非固定資產與固定資產之請購、 採購及付款;人員任用、敘薪、薪資異動及資遣等(原 審卷第183至185頁)。足證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與敘薪 ,係基於集團母公司之地位,統一安排被上訴人擔任之 職務,並安排由北京享贊公司或東莞双美公司出帳給付 被上訴人薪資,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東莞双美公司 、北京享贊公司屬實體同一性之法人,被上訴人自北京 享贊公司或東莞双美公司領取之薪資或獎金,均應計入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工資總額內等語,應屬可採。    ⑸復按勞工經關係企業之控制公司指派至從屬公司工作, 其雇主之認定應以實質上具有僱傭關係及勞雇雙方之約 定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大陸地區之薪資及 獎金,係由東莞双美公司或北京享贊公司支付,北京享 贊公司、東莞双美公司為被上訴人在大陸之雇主,依大 陸地區適用之大陸勞動法規(包括勞動合同法、勞動合 同實施條例等),被上訴人得另依勞動合同法第46、47 條規定,請求北京享贊公司給付經濟補償(類似我國資 遣費),將形成雙重給付,東莞双美公司、北京享贊公 司給付之薪資、獎金,不應列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 工資總額計算等語。然查,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 19條規定:勞動合同應以書面形式訂立,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57至1 68頁),惟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並未與北京享贊公司或 東莞双美公司與簽立書面勞動契約(本院卷一第77頁) ,是已難認定被上訴人與北京享贊公司或東莞双美公司 ,曾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之上開規定締結勞動合同 。且上訴人為北京享贊公司及東莞双美公司百分之百持 股母公司,並發布有系爭監控作業辦法,規定上訴人對 子公司之財務管理監控項目,係包含薪資基本結構、年 終獎金提列、人員任用、敘薪、薪資異動及資遣等,被 上訴人於106年7月3日受僱於上訴人時,其係由上訴人 基於集團母公司之地位,統一安排被上訴人以台灣双美 營業處一級專員任用,並派駐北京享贊公司擔任醫美諮 詢培訓師,並安排由北京享贊公司或東莞双美公司出帳 給付被上訴人薪資等情,已如前述,足認兩造成立勞動 契約時,已約定被上訴人於臺灣母公司及大陸子公司分 別擔任之職務,敘薪方式並包含臺灣及大陸薪資。參以 上訴人先前曾以108年9月18日之「人員調職公告」,載 明:「營銷處一級專員林明怡」,為工作業務需要,即 日起調回至台灣双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敘職,不再 擔任本公司轉投資之大陸子公司(北京享贊公司及東莞 双美公司)職務等語(原審卷第169頁),並於108年10 月1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函到次 日與上訴人行政處管理部聯繫辦理交接,並於3日內返 台敘職等語(原審卷第171至173頁),另本件亦係由上 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及資遣通知書,資遣被上訴人,有系 爭存證信函及資遣通知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5至36頁 ),堪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係有敘薪、職務指派、異動 及資遣等權限,該等權限均非由北京享贊公司或東莞双 美公司行使,是本件勞動契約應存在於兩造間,尚不能 以被上訴人經派駐北京享贊公司擔任經理職務、並由北 京享贊公司或東莞双美公司出帳給付薪資等節,即認北 京享贊公司或東莞双美公司係被上訴人於大陸地區之雇 主。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僅與上訴人成立勞動契約, 與北京享贊公司或東莞双美公司並未另行簽署勞動合同 ,非被上訴人雇主,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唯一雇主,上 訴人安排由臺灣母公司給付給被上訴人之臺灣薪資及獎 金、以及由大陸子公司給付給被上訴人之大陸薪資及獎 金,均應計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工資總額,並無雙 重給付之問題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辯稱東莞双美公 司、北京享贊公司給付之薪資、獎金,不應列入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之工資總額計算,否則將形成雙重給付云 云,尚難採認。   ⒉關於被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之計算:    ⑴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時、按日、按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故雇主因勞工提供勞務及為保障勞工 生活所為之給與,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負面所列舉 各款項目等實非經常性給與及具勞務對價性之性質者外 ,均應包括在內,以保障勞工權益。而績效獎金係雇主 為激勵勞工潛能,提升企業經營績效,以達成預定目標 所為之給與。勞工駐外津貼,係雇主因勞工遠離家園, 派赴海外地區工作,於派駐期間所給與報酬,以上二者 如具有勞務之對價性,且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 給付,而非僅具恩惠性或勉勵性之給予者,是否不可認 為係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亦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 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 尚非所問。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 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 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 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 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 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平均工 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 定有明文。而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為民 法第123條第2項所明定,勞基法就該每月之日數如何計 算,既未明文規定,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 上開民法之規定。從而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事由發生 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67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 3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 月內所得工資總額,係指常態之工作情況而言,即應以 被上訴人常態受薪之工資總額計算平均工資,方屬合理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故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僅列入正常工作時間之薪資, 而排除非屬常態性期間之薪資,資以保障勞工之權益。 再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 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亦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之期間,工資為上訴人、北京享 贊公司與東莞双美公司共同給付,臺灣上訴人給付月薪 60,000元,其中自110年8月1日至111年3月12日,東莞 双美公司並給付月薪人民幣11,200元,並由東莞双美公 司按大陸北京享贊公司計算如原審卷第256(109年度) 、257(110年度)頁之方式給付銷售獎金,被上訴人自 110年8月1日至111年3月12日收受之薪資及獎金金額如 附表一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 並有被上訴人提出110年8月至111年1月工資匯總表、臺 灣薪資匯款紀錄、大陸薪資及銷售獎金明細表及匯款紀 錄(原審卷第37至43頁)、2020及2021年度双美(中國 )銷售部業績指標達成情況匯總表、北京享贊公司2020 及2021年度獎金政策(被上訴人銷售獎金之計算方式) 為證(原審卷第205至207、255至257頁),堪信為真實 。    ⑶如附表一所示110年10月之56,909元臺灣獎金,係上訴人 就109年度未提撥董監及員工酬勞乙情,業據提出上訴 人110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一份為證(原審卷第349至 355頁),該會議時間為110年8月12日,與該筆獎金發 放時間相近,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堪信屬實,且兩造已不 爭執該筆獎金不計入被上訴人平均工資計算(本院卷一 第145頁),是計算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時,應不計入 該筆款項。    ⑷上訴人雖辯稱:附表一所示大陸獎金(即績效獎金)乃 為激勵員工士氣所發給,另111年1月北京享贊公司給付 金額中,包含季度預留獎金及工齡獎金人民幣8,900元 ,工齡獎金是屬於員工福利,以上均為恩惠性給與,不 應計入平均工資,且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間離職,應自 離職日起回溯6個月計算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等語。然 查:     ①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領取之人民幣100,039.64元,其 中人民幣8,900元為工齡工資,人民幣91,139.64元為 Q4季度預留獎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人民幣8, 900元既名為「工齡工資」,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依 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此筆被上訴人本於勞動關係 自上訴人所受領之給付,應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上訴人辯稱此筆工齡工資,係依照110年度 公司盈餘分配,並依照員工服務年資給予員工之福利 ,並無固定金額之給付標準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所辯難以憑採。此外,被上訴人領取如 附表一所示之大陸獎金,係依上訴人子公司北京享贊 公司發布之公式計算(原審卷第256、257頁),該計 算基礎是以被上訴人銷售業績達成預定目標而發給, 自屬因被上訴人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 性」,且按月或按季發給,具有「給付經常性」,依 前開說明,係屬工資之一部分,非僅屬恩惠性給與。     ②又依附表一可知,每月銷售獎金佔被上訴人薪資相當 大的比例,但111年2、3月間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要求 ,非自願帶薪休假,使被上訴人該2月份並無銷售獎 金,明顯影響被上訴人取得薪資之數額,難認111年2 月、3月被上訴人之工作情形為常態。依前開說明, 於計算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時,應將非屬常態性期間 即111年2月、3月之薪資排除,方屬合理。從而,被 上訴人主張計算其平均工資之「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應以「110年8月至111年1月 」等6個月所得工資為計算依據,堪以憑採。     ③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 止,所得工資總額共計1,793,916元【計算式:258,8 65元(110年8月)+258,865元(110年9月)+(299,1 53元-56,909元)(110年10月)+242,244元(110年1 1月)+242,244元(110年12月)+549,454元(111年1 月)=1,793,916元】。依前述計算方式,以110年8月 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所得工資總額1,793,916元除以 該期間之「總日數」184日【計算式:31日+30日+31 日+30日+31日+31日=184日】,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 ,其每月平均工資應為292,486元【計算式:1,793,9 16元÷184日×30日=292,4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      ④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之所以僱用被上訴人,係因被上 訴人於106年6月求職時,其父親林泉源擔任上訴人公 司董事、總經理及子公司北京享贊公司總經理,其兄 長林鈺庭擔任上訴人公司營銷處高級專員,被上訴人 面試時,係由林鈺庭擔任面試主管填寫面試評議,林 泉源、林鈺庭亦持有上訴人股份,上訴人係依憑父兄 特殊身分而錄取,並由林泉源安排將北京享贊公司重 要集團大客戶交由被上訴人負責,使其無業績壓力而 獲高額獎金,依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 不應將被上訴人於大陸之薪資及獎金列入平均工資之 計算等語。然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歷史重大訊 息固然顯示,被上訴人之父林泉源、兄林鈺庭於111年 2月11日經解任前,曾分別擔任北京享贊公司之總經理 、上訴人營業處副總經理(原審卷第87至89頁),另 林鈺庭曾於被上訴人之面談紀錄表書寫評議意見,林 泉源則於僱用被上訴人之簽呈單批示意見建議同意錄 用(原審卷第79至81頁),然被上訴人之家人是否於 上訴人或北京享贊公司擔任職務、於被上訴人求職是 否批示意見、以及是否持有上訴人股份等節,與上訴 人是否有基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給付被上訴人特休 未休工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義務,尚屬二事 ;況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之期間,上訴人之歷任法 定代理人,均非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之家族成員(原 審卷第189至194頁),且觀諸上訴人提出僱用被上訴 人時之簽呈單(記載有前述錄用被上訴人,並安排被 上訴人擔任之職務及敘薪方式),亦係經上訴人公司 內部逐層批示後,最終由時任上訴人董事長蔡國洲批 示同意僱用(原審卷第81至83頁),而非由林鈺庭、 林泉源逕自決定僱用被上訴人,是將被上訴人於大陸 所取得之薪資及獎金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難認有何 上訴人所辯違反權利濫用禁止或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 。  ㈡關於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 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 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 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 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 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 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 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 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 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 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 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 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定有 明文。次按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以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 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 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 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亦為同法施行 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所明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9、110年特休未休工 資,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請求特休未休工資權利不存在。經查:    ⑴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北京工作係自由上下班,無 簽到紀錄,考勤靈活,另被上訴人於106年至108年已休 假日數共計25日,已逾法定特休日數,另於111年2月14 日起至3月12日止休假27日,加計前開日數,亦逾法定 特休日數等語。然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於10 6至108年間之請假紀錄,其上除記載請假日期外,亦載 有各次請假事由,包含調休、年假、病假、例假、事假 等,且均須經審批(原審卷第105至107頁),足見如被 上訴人要請假,係須提出申請並經審批通過,尚難以上 訴人未有被上訴人之簽到紀錄,即認被上訴人可自由休 假,而無請求特休未休工資之權利。且以上訴人既尚保 留被上訴人106至108年間之請假紀錄,如被上訴人於10 9、110年間,確有請特別休假之情形,則上訴人應可就 此提出相關紀錄才是,惟上訴人於本件始終未能提出, 是尚難認被上訴人於109、110年有請特別休假之情形。 又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可知除非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 至次一年度實施,否則勞工各年度之特別休假應分別計 之,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與被上訴人協商遞延特別休 假之情事,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6年至108年休假日 數共25日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109、110年間之 特休未休薪資,尚非可採。另按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 :「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4日至3月12 日止間共27日之帶薪休假,係依上訴人單方面之要求及 指示,非被上訴人所自願,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本得 請求報酬,其取得該段期間之報酬,並非不當得利。上 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該期間已休假共27日,所領取共27 日工資屬不當得利,應予扣除云云,核屬無據。    ⑵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返臺休假,時日 長達近7個月,已逾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給付特別休假之日數等語。然查,依勞基法第38條第5 、6項規定,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 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同法第23條所定之勞 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 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 舉證責任。是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請求特休未休工資之 權利不存在,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僅能提 出106至108年被上訴人之請假紀錄,而無法提出被上訴 人109至110年之請假紀錄、或上訴人曾於相關勞工工資 清冊所為被上訴人進行特別休假期日之相關記載,則被 上訴人縱然於系爭期間曾在臺灣,亦無法據此即認被上 訴人在系爭期間為特別休假,況該期間內被上訴人仍有 提供勞務(詳後述),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期 間係在臺灣特別休假,已逾法定特別休假日數,不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109、110年特休未休工資等語,亦非可採 。   ⒊查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3日受僱於上訴人,109年、110年均 無請假紀錄,被上訴人於該二年度有28日之特休假未休, 上訴人尚未給付該28日之特休未休工資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㈥),則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於受僱 於上訴人之期間,應有如下之特別休假,及應按於年度終 結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 額計算,分別發給如下之工資:    ⑴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係繼續工 作滿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計有14日之特別休假。又兩造 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期間,臺灣上訴人給付月 薪60,000元,自110年8月1日至111年3月12日,東莞双 美公司並給付月薪人民幣11,200元(不爭執事項㈢), 另觀諸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109年間大陸及獎金薪資 明細所示,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除領有上開大陸薪資 人民幣11,200元外,另於109年領有Q3+Q4獎金人民幣13 9,300元(本院卷二第67頁),而依上訴人所述,「Q3+ Q4」係指當年度第三、四季,亦即7至12月(本院卷二 第38頁),共計6個月,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於109年7 至12月,每月可領得之大陸獎金為人民幣23,217元【計 算式:139,300元÷6=23,217元】。而被上訴人於大陸領 得之薪資、獎金亦應列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總 額計算,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109年度終結前最近 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即109年12月所得之工資為應211,4 35元【計算式:60,000元(臺灣薪資)+(11,200元+23 ,217元)×4.4(大陸薪資及獎金乘以人民幣換算新臺幣 之匯率)=211,435元】,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7,048元 【計算式:211,435÷30=7,048】,被上訴人未休之14日 ,上訴人應發給之工資計98,672元【計算式7,048元×14 日=98,672元】。     ⑵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係繼續工 作滿三以上五年未滿,計有14日之特別休假,110年度 終結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即110年12月所得之工 資為242,244元(如附表一110年12月份所示),除以30 所得之金額為8,075元【計算式:242,244÷30=8,075】 ,被上訴人未休之14日,上訴人應發給之工資計113,05 0元【計算式8,075元×14日=113,050元】。     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合計211,7 22元【計算式:98,672+113,050=211,722】,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關於爭執事項㈢部分:            ⒈關於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⑴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 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 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 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 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 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 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動部109年1 0月29日勞動關2字第1090128292A號令(下稱勞動部109 年10月29日解釋令)謂:「核釋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 一項及第三項規定,關於預告期間計算及預告期間工資 給付標準如下:...二、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標準,為『 雇主應預告期間之日數乘以勞工一日工資』;該一日工 資,為勞工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 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但該金額低於平均工 資者,以平均工資計給」。    ⑵本件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於 111年3月7日通知被上訴人自111年3月12日起終止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則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時,被上訴人繼續 工作已達3年以上,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30日之工資,即屬有據。又兩造勞動契約固因上訴 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資遣被上訴人,於111年3 月12日終止,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要求,於111年2月 14日至111年3月12日非自願帶薪休假,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㈣、㈦),因被上訴人以月計薪,如以契約 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因該期間 被上訴人非自願帶薪休假,未領得銷售獎金,致其領得 之薪資總額減少,進而影響被上訴人得請求預告期間工 資之計算,尚非合理。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據勞動部109 年10月29日解釋令之意旨,應以平均工資計算預告期間 之工資等語,應屬可採。而被上訴人每月平均工資為29 2,486元,已如前述,兩造對於依據被上訴人之年資,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預告工資為30日亦不爭執(本院卷 一第144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0日之預告 期間工資292,486元【計算式:292,486元÷30×30=292,4 86元】,核屬有據。   ⒉關於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 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 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工作年資適用新制退休金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給付資遣費,於法相 合,自應准許。又兩造均不爭執依據勞退條例第12條規 定,被上訴人得請領之資遣費係以平均工資乘以2又25/ 72計算(本院卷一第144頁),則以被上訴人每月平均 工資292,486元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686 ,530元【計算式:292,486元×(2+25/72)=686,530元 】。  ㈣關於爭執事項㈣部分:   ⒈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8條、第16條及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特休未休工資211,722 元、預告期間工資292,486元、資遣費686,530元,合計1, 190,738元,核屬有據。惟上訴人抗辯已經給付被上訴人 資遣費140,834元、預告工資46,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 額為1,003,904元【計算式:211,722元+292,486元+686,5 30元-140,834元-46,000元=1,003,904元】。   ⒉按勞基法第17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内 發給資遣費;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上訴人自111年3月12 日終止勞動契約,故其至遲應於30日後即111年4月11日給 付被上訴人資遣費等工資。則被上訴人就上開1,003,904 元,一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4月12日起算,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則尚 難准許。  ㈤關於爭執事項㈤部分: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在臺灣,未為上訴人及北京 享贊公司服勞務,所領取薪資共886,443元,構成不完全給 付,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並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所請求之 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特休未休薪資相抵銷等語;被上訴 人則主張系爭期間其暫居臺灣,仍持續對上訴人及北京享贊 公司提供勞務,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職務地區範圍僅有大陸全區域 連鎖集團,不及於臺灣醫美診所及上訴人,被上訴人系爭 期間在臺灣,並非為上訴人提供勞務等語;然查,觀諸上 訴人所提出錄用被上訴人之簽呈單(原審卷第81頁),主 旨為「駐北京享贊子公司醫美諮詢培訓師錄用申請」,說 明欄併記載「擬錄用被上訴人擔任『駐北京享贊子公司醫 美諮詢培訓師』一職,於台灣双美以『營業處一級專員』任 用」,敘薪安排則記載:「台灣双美全薪:60,000元;北 京享贊人民幣4,000元(合臺幣20,000元)」等語,可知 被上訴人除經上訴人安排擔任「駐北京享贊子公司醫美諮 詢培訓師」外,亦於臺灣經上訴人以「營業處一級專員」 之職務錄用,上訴人亦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臺灣薪資。參以 上訴人先前曾以108年9月18日之「人員調職公告」,載明 :「營銷處一級專員林明怡」,為工作業務需要,即日起 調回至台灣双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敘職,不再擔任本 公司轉投資之大陸子公司(北京享贊公司及東莞双美公司 )職務等語,並於108年10月1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於函到次日與上訴人行政處管理部聯繫辦理 交接,並於3日內返台敘職等語,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 人於上訴人本即有擔任「營銷處一級專員」之職務,僅是 上訴人基於公司業務需要,派駐北京享贊公司擔任醫美諮 詢培訓師,然上訴人仍可基於公司業務需要,將被上訴人 調回臺灣。   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親林賴美枝於本院證稱:我是被上訴 人母親,於108年11月1日至110年6月28日擔任上訴人之總 經理,負責臺灣及大陸的總盈收、總淨利,業績掛帥,大 陸與臺灣盈收是合併報表,因我上任總經理,上訴人給我 整體淨利從9,000萬提升到2億5,000萬元的目標,我必須 提升臺灣業績、拓展臺灣業務,才能符合上訴人給我的目 標要求,所以109年我就是要把目標及重心放在臺灣業務 市場,因為被上訴人營銷策略在大陸市場非常成功,大陸 的教育訓練都是被上訴人在培訓,我要借鑑他的營銷方式 ,請他到臺灣協助短期階段性任務,6至8個月期間,把大 陸的營銷模式複製到臺灣;在系爭期間被上訴人負責臺灣 團隊業務,帶著臺灣團隊到前端做臨床的溝通及培訓,事 前與臺灣醫美診所溝通聯繫,結束後進行影片剪輯、文案 編輯,並穿插擔任主持人,透過這些影片轉到微信朋友圈 、臉書、網路作宣傳;被上訴人一樣要管理大陸的工作, 透過在微信朋友圈上傳影片,可以達到宣傳功效,因為大 陸市場比較成熟,可以透過線上教育培訓大陸醫美醫生、 諮詢師關於醫美話術、銷售技巧、影片製作、編輯;本院 卷一第251至257頁上證2表格(下稱上證2表格),只是被 上訴人在臺灣部分的行銷活動,大陸還有,被上訴人回來 臺灣,是負責大陸跟臺灣的銷售、營銷體系,因為被上訴 人是營銷人員,被上證3-2的USB中的檔案,是被上訴人在 系爭期間就大陸部分的工作內容,比如說被上訴人會就有 購買上訴人膠原蛋白針劑的醫師、診所,一對一協調溝通 ,培訓注射方法,之後由醫師施打並錄製施打影片、術前 術後對比,傳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把影片放在微信; 這些影片的行銷活動雖然是透過被上訴人個人名義微信帳 戶發出,但這是双美公司的工作內容,所有營銷人員都是 透過個人微信去宣傳双美膠原蛋白產品及培訓營銷影片, 因為客戶都在營銷人員手上,大陸、臺灣都是要用個人微 信去做宣傳,北京享贊公司本身的微信流量小,很少人看 ,營銷人員微信流量大,看的人多;我會找被上訴人,是 因為上訴人在大陸的臺幹人員只有被上訴人、林鈺庭副總 ,其他大陸營銷人員因為臺灣法令限制,不能自由來臺灣 ;臺灣業務人員還不了解大陸成功的營銷策略,被上訴人 個人去注射双美膠原蛋白,現身說法去給醫師臨床溝通培 訓,所以才要被上訴人回來臺灣帶著臺灣團隊共同學習, 那時候是短期、階段性的支援6至8個月,被上訴人沒有做 職務調整,所以不需要派令;被上訴人109年1至8月在臺 灣工作,很多人都知道,林齊國董事長、林協健副董事長 、林廣恆副執行長、營銷處涂舒敏、蔡嘉禎、秘書處蕭靜 婷都知道,上訴人內部包含負責人都是同意的;被上訴人 有去臺南總公司教育訓練,就是上證2表格編號22、24、1 04至106、116,表格內有寫到的人是影片有出現的人;臺 灣醫美診所及醫生,剛開始都是被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 帶著臺灣團隊去前端,也就是醫美診所學習,奏效後,我 就把這模式告訴臺灣團隊,臺灣團隊要把醫生找出來,被 上訴人去培訓後,醫生看到被上訴人施打双美膠原蛋白術 前術後對比,效果很好,所以他們願意進針、去賣双美產 品,我們就陪同他去做臨床協調、溝通、培訓、製作影片 、話術講課流程、注射的SOP等語(本院卷二第41至49頁 )。依林賴美枝之上開證述,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係因時 任上訴人總經理林賴美枝之指示返回並暫居臺灣,其原因 係因林賴美枝就任上訴人總經理後,為了達成上訴人要求 之淨利目標,要提升臺灣部分之業績、拓展臺灣部分之業 務,故指示已在大陸有行銷經驗之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 返回臺灣協助業務,被上訴人在系爭期間同時有處理臺灣 、大陸部分業務,臺灣部分包含與醫美診所溝通、聯繫、 培訓,並將相關文案編輯、影片剪輯後,傳送至網路宣傳 等,大陸部分則透過微信朋友圈上傳影片宣傳或線上教育 培訓大陸醫美醫師及諮詢師等,因僅是短期、階段性支援 6至8個月,未做職務調整,不需派令,被上訴人於系爭期 間尚有前往上訴人臺南總公司教育訓練,上訴人係同意被 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在臺灣工作。   ⒊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期間暫居臺灣,在臺灣有就双美 產品各項行銷活動進行前期聯繫、活動攝影及後期文案、 影片設計彙整及上架宣發等工作,並擔任双美產品形象代 言人,同時亦遠端進行北京享贊公司即双美大陸業務之管 理及運營,如双美產品銷售、產品注射培訓班等主題、內 容及場地策劃,並透過線上與各地醫美機構洽談合作、對 醫美醫師授課指導現場銷售技巧、双美產品注射及各類活 動的視頻拍攝技巧、後期視頻宣發推廣技巧等情,業據其 提出在系爭期間內在微信張貼宣傳上訴人產品之文章、現 場宣傳上訴人產品之相片(本院卷一第173至174、176至1 77、179頁)及相關影音資料(即被上證3影音紀錄)為證 。核與林賴美枝上開證稱,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在臺灣, 有進行臺灣及大陸方面上訴人膠原蛋白產品之宣傳及推廣 等情相符。   ⒋上訴人雖辯稱,其不知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在臺灣,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截圖、影音資料內容,均非上訴人安排 之工作,非為上訴人服勞務,縱認係為上訴人服勞務,依 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證2表格,記載之實際工作天數僅有63 日(本院卷一第259頁);且被上訴人提出有關大陸工作 內容之目錄及影音檔(本院卷一第261至264頁),僅係事 後將大陸地區醫美診所醫師或北京享贊公司員工之勞動成 果分享於個人微信朋友圈,該微信朋友圈頁面下方表示已 讀按愛心符號之人,僅有被上訴人之家人,被上訴人於系 爭期間並非為上訴人或北京享贊公司服勞務等語。然查:    ⑴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證2表格,顯示被上訴人於系爭期 間內,在臺灣曾參與多次双美營銷團隊之教育訓練、前 往各診所醫院進行双美產品宣傳及交流活動、線上直播 販售及行銷上訴人產品、製作宣傳短片等,該等活動與 銷售、推廣上訴人之產品、對營銷團隊之教育訓練等, 尚非全然無關。若如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 返回臺灣,並非為了向上訴人或北京享贊公司提供勞務 ,則被上訴人應無於其返回臺灣之系爭期間,仍參與上 開多項關於宣傳、銷售上訴人產品、或對營銷團隊進行 教育訓練之活動,蓋被上訴人參與之活動,如上訴人產 品銷售額因此獲得提升,最終仍係由上訴人取得產品銷 售額提高之利益。此外,上證2表格中,被上訴人所參 與之編號22「双美台南總公司與台北淡江大學王柏昌研 發長團隊推廣膠原蛋白可增容皮膚煥白營養劑」、編號 24「双美台南總公司培訓台灣營銷團隊如何從解剖結構 變化審美面部美學之教育訓練」、編號104「台南双美 總公司培訓醫美市場活動SOP流程」、編號105「台南双 美總公司討論修改中國北京享贊辦公室設計圖」、編號 106「双美台南新廠設計開始動工及接治廠商團隊」、 編號116「台南双美總公司新春開工團拜」,均係在上 訴人臺南總公司舉行;另編號7「双美法說會」有上訴 人總經理秘書蕭靜婷參與、編號88「台中林酒店規劃北 京 CBD 中海廣場門市」、編號99「台北咖啡館與廠商 換膚萊美注射裝置符合FDA國際最高標準推桿,以服務 建立全球在地化双美品牌精神」、編號105「台南双美 總公司討論修改中國北京享贊辦公室設計圖」、編號10 6「双美台南新廠設計開始動工及接治廠商團隊」、編 號107「北京享贊採用金框貝殼設計修改 」有上訴人副 董事長林協健參與、編號104「台南双美總公司培訓醫 美市場活動SOP 流程」有上訴人台灣營銷處協理涂舒敏 參與、編號108「台北展覽現場第九屆顏面整形世界大 會圓滿落幕双美營銷團隊宣傳影片」、編號109「第九 屆顏面整形世界大會台北双美併發症處理方案」、編號 110「台北第九屆顏面整形世界大會,北京享贊CEO林鈺 庭演講」、編號111「台北第九屆顏面整形世界大會, 北京享贊CEO林鈺庭演講双美膠原蛋白的價值放眼世界 分享」均有上訴人董事長林齊國、上訴人董事李久恆、 上訴人執行副總經理林廣垣或林協健參與、編號112及1 13「双美公司春酒晚宴」有林齊國參與、編號115「台 北典華雅居餐敘」有林齊國、李久恆參與、編號116「 台南双美總公司新春開工團拜」有林齊國、林廣垣參與 、編號119「台北名鑿醫美診所及双美營銷團隊教育訓 練」有林廣垣參與與同一活動之情形,上訴人對於上開 目錄表所載之工作內容及參與者,亦表示無意見等語( 本院卷一第289頁),則實難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系 爭期間係在為上訴人服勞務乙事毫無知悉。則被上訴人 主張其於系爭期間在臺灣雖未前往上訴人處敘職,惟被 上訴人回臺灣工作期間,在諸多場合工作時,均有上訴 人人員參與及在場,上訴人係知悉且同意被上訴人於系 爭期間暫居臺灣工作等語,核非無據。至上證2表格中 ,雖有記載活動舉辦地點係在「双美台中辦公室」,上 訴人並辯稱該處非上訴人資產或承租之辦公室,否認被 上訴人於該地點之工作係為上訴人服勞務等語;然查, 被上訴人之工作係業務性質,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提 供勞務服務之地點,必須於上訴人之資產或承租之辦公 室進行,且觀諸上證2表格所載被上訴人於「双美台中 辦公室」參與之活動,多係與上訴人有關之膠原蛋白產 品業務推廣、臺灣營銷團隊培訓、與北京享贊進行銷售 戰報分析會議、錄製宣傳影片、臨床使用經驗交流及討 論臨床合作項目,其中編號7「双美法說會」、33「双 美台中辦公室錄製宣傳影片」、34「双美台中辦公室線 上法說會」、55至58「双美台中辦公室專業知識提升」 、62至63「双美台中辦公室法說會預演」,更有上訴人 總經理秘書蕭靜婷參與,尚難僅以該等工作係在非屬上 訴人資產或承租之地點進行,即否認被上訴人係為上訴 人提供勞務之事實。    ⑵又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備置勞工出勤紀錄 ,並保存五年;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勞基 法第30條第5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 、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 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 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 ,應以書面方式提出。是身為雇主之上訴人,應有備置 勞工出勤紀錄之義務。若如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在系 爭期間係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擅自返臺,未對上訴人及北 京享贊公司提供勞務,期間長達約7個月,則以上訴人 為被上訴人之雇主、北京享贊公司亦係由上訴人百分之 百控股之子公司而言,上訴人應能提出被上訴人之相關 出勤紀錄,以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確未提供勞務之 事實,惟上訴人卻無法提出除前述106至108年請假紀錄 以外之其他被上訴人出勤紀錄,以查明被上訴人是否於 系爭期間是否為特別休假、以及在系爭期間提供勞務之 情形外。況依上訴人所述,原派駐北京享贊公司之被上 訴人若為職務變動,關乎上訴人及北京享贊公司人事、 總務、出納、會計等項目之異動(本院卷二第143頁) ,則如被上訴人確實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逕自返 臺且未提供勞務,上訴人先前豈會從未就此提出質疑, 仍按月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臺灣薪資60,000元、由大 陸子公司給付大陸薪資人民幣11,200元(本院卷二第67 頁),於原審亦未提出被上訴人曾於系爭期間返台之抗 辯,於本件上訴二審後,經本院調取被上訴人該段期間 之入出境紀錄,顯示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係在臺灣後, 始以113年4月9日民事準備㈡狀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期 間返台休假時日長達近7個月,未提供勞務,且上訴人 從不知悉此情等語(本院卷一第155至156頁),此實與 常情有違。被上訴人既已提出其在系爭期間內多次參與 宣傳、銷售上訴人產品、或對營銷團隊進行教育訓練之 相關活動資料,當可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內仍有向上 訴人或北京享贊公司提供勞務之事實,尚難以被上訴人 並未就系爭期間「每一日」均提出其有提供勞務之資料 ,即認被上訴人僅就上證2表格所示之日期有提供勞務 之事實,而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之時間工作天數僅有 63日。且依前所述,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之雇主,本具 有設置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況之出勤紀錄,且保存5年 之義務,上訴人無法完整提出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之正 確出勤狀況資料,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因不備置各該文書 所生舉證上之不利益,而非苛責被上訴人應就其每日提 供勞務之內容負舉證之責。    ⑶又被上訴人提出有關大陸工作內容之目錄及影音檔(本 院卷一第261至264頁),上訴人亦不否認係被上訴人將 大陸醫美診所推廣膠原蛋白之宣傳影片,分享在其個人 微信朋友圈(本院卷一第245頁),且觀諸該等文章均 係記載關於推廣上訴人產品之相關文字及引用相關影片 ,益見被上訴人主張其在系爭期間雖在臺灣,仍有以微 信方式推廣上訴人產品以提供勞務等語,應屬可信。上 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僅係將大陸醫師注射膠原蛋白之宣 傳影片分享於微信朋友圈,無法證明該等影片之籌畫、 剪輯、錄製均係由被上訴人所為云云,然查,被上訴人 受僱於上訴人營銷處擔任一級專員,並派駐北京享贊公 司,擔任經理職務,工作內容包含銷售合約之談判簽訂 等,其工作內容本即包含營銷推廣上訴人之產品,上訴 人並未舉證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僅得以何種方式進行營 銷推廣工作,則被上訴人將大陸醫師注射膠原蛋白宣傳 影片分享於微信朋友圈,亦難認與被上訴人營銷推廣工 作毫無關聯。至該等微信朋友圈頁面下方表示已讀按愛 心符號之人,是否僅有被上訴人之家人,與被上訴人是 否有於系爭期間對上訴人或北京享贊公司提供勞務,並 無必然關係,且被上訴人就此已說明微信朋友圈係在發 文者與閱讀者及其他人同為好友的情況下,才會顯示已 讀及按愛心符號之人,微信朋友圈顯示已讀及按愛心符 號之人,不等於所有已讀人數等語(本院卷一第268頁 )。是亦難以此即否定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有提供勞務 之事實。   ⒌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本即設有營銷部門,並配有專門業 務人員可供林賴美枝調遣,林賴美枝並無職權可未經專案 簽呈,依憑其總經理之權責,恣意調動被上訴人返臺支援 ,且被上訴人返臺期間長達8個月,不符合所謂短期調派 之定義,仍應依上訴人公司派駐海外人員管理辦法(訂定 日期98年10月30日,即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下稱系爭管 理辦法)第4條第3項第3款第1目規定,向上訴人述職,並 依公司規定以專案簽呈方式將被上訴人安排在營銷處工作 ,及依上訴人業務獎金辦法第4條規定為被上訴人規劃業 績目標,為其爭取業績獎金等語,然查:    ⑴證人蔡嘉禛雖證稱:我自91年開始任職於上訴人,108年 至113年間擔任人事主管,被上訴人在臺灣錄用後馬上 派駐到北京享贊公司,據我所知,被上訴人在北京享贊 公司是擔任產品諮詢培訓講師,還有做大客戶經理,負 責連鎖集團的客戶簽約、客戶服務,被上訴人一直在大 陸;上訴人關於派駐海外人員,有系爭管理辦法,這是 人事人員內部管理辦法,員工本人沒有看過,如果被上 訴人返台探親或處理公司業務,依照系爭辦法要進總公 司述職;我沒有在上訴人臺南總公司經常看到被上訴人 ,我印象中是看過被上訴人有回來臺灣參加公司開工拜 拜及春酒,共兩次,但我不知道他何時回大陸;關於派 駐北京享贊公司人員,其出缺勤、工作時間地點,是依 北京享贊公司人事相關規定作業等語(本院卷二第51至 54頁)。然查,蔡嘉禛同時證稱:被上訴人的工作內容 我不會看到,我的職務是看不到被上訴人從事的業務內 容,我不了解被上訴人系爭期間從事業務的內容,我不 清楚系爭期間臺灣的推廣團隊有無包括被上訴人;我於 系爭期間在上訴人臺南總公司開工拜拜及春酒見過被上 訴人兩次,除了那兩次外,被上訴人在臺灣或大陸我不 知道;如果被上訴人的職務從北京派駐地變更為臺灣是 正式調動,就要有專案簽呈,如果是短期業務支援要回 歸出差,從系爭辦法看不出來有適用在短期業務支援, 我在系爭期間未曾告知被上訴人要來臺南總公司述職, 或是依照系爭辦法簽署文件等語(本院卷二第53、56、 57、58頁)。足見蔡嘉禛雖知悉被上訴人經上訴人錄用 後,係派駐到北京享贊公司,擔任產品諮詢培訓講師、 大客戶經理,負責連鎖集團的客戶簽約、客戶服務,然 其工作是看不到被上訴人從事業務內容,其不了解被上 訴人系爭期間從事業務的內容,亦不清楚系爭期間臺灣 的推廣團隊有無包括被上訴人,系爭期間其除了因開工 拜拜及春酒見過被上訴人2次外,其餘時間被上訴人在 臺灣或大陸其並不清楚,也未曾告知被上訴人要來臺南 總公司述職,或是依照系爭辦法簽署文件,蔡嘉禛就被 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內是否有對上訴人或北京享贊公司提 供勞務之情形,既不了解,即不能以其證述,逕認被上 訴人於系爭期間並無對上訴人或北京享贊公司提供勞務 之事實。    ⑵就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管理辦法,其中第2條「適用對象 」第1項固規定「本公司員工因業務需要,派駐海外子 公司或關係企業者,除另有約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 辦理」,然依蔡嘉禛之證述,此為人事人員內部管理辦 法,員工本人沒有看過,是其能否拘束被上訴人,已屬 有疑。且系爭辦法關於派駐海外子公司人員調職時,雖 於第4條「薪資與福利」中第3項第3款規定:「探親補 助:應事先呈報董事長核准後始得為之…⒈派駐人員於派 駐期間,每三個月得申請返台探親一次,每次以五天為 限,並由公司提供來回機票一張,然探親期間應回總公 司辦理返國述職事宜。」,第7條「調職與離職」第1項 規定「派駐人員回任總公司時,應取消各項補助費用及 加給,派駐其他地區則依新派駐地重新核發各項加給及 補助。」,依上開規定之文義,第4條第3項第3款應係 適用於「返台探親」之情形,第7條第1項則應適用於正 式回任總公司或派駐其他地區之情形,均非就短期返回 上訴人總公司為業務支援之情形所為之規定,是尚難認 被上訴人依林賴美枝於系爭期間返回臺灣為業務支援時 ,應依照系爭管理辦法上開規定辦理。至系爭辦法第2 條「適用對象」第2項規定「若為短期之業務支援、海 外受訓者,應比照國外出差相關規定辦理,不適用本辦 法」,依其文義,應係指若僅係至海外短期支援、受訓 者,應比照國外出差相關規定辦理,而不適用系爭管理 辦法之意,亦非指如原經派駐海外之人員,如回臺短期 業務支援,應比照國外出差相關規定辦理之意思。是依 系爭辦法,無法看出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依林賴美枝之 指示返臺為業務支援,必須經林賴美枝以專案簽呈、人 事派令之方式為之,或須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處述職, 否則不得為之。    ⑶上訴人所提出其公司組織架構(本院卷二第137頁),僅 是上訴人內部組織架構,所提出業務獎金辦法(本院卷 二第159至163頁),則係上訴人核發業務獎金之相關規 定,其中上訴人所舉第4條,則係關於業績目標制定, 均非關於將派駐大陸地區之人員調回臺灣為短期業務支 援時,應進行如何程序之相關規定,亦無法證明上訴人 所述林賴美枝若將被上訴人調回臺灣為業務支援,依公 司規定,應以專案簽呈方式,將被上訴人安排在營銷處 ,並依公司規定為其擬定業績目標等節(本院卷二第12 5至頁126頁)。且依蔡嘉禛上開證述,如被上訴人之職 務從北京派駐地變更為臺灣為正式調動,始須以專案簽 呈,而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林賴美枝之指示,短期回臺支 援臺灣業務,嗣後即返回大陸,並非正式調動。況上訴 人公司內部是否原本即設有業務部分及業務人員、被上 訴人回台是否有前往上訴人處述職、或經正式以專案簽 呈、人事派令方式安排工作、有無領取臺灣業績獎金等 節,均與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內是否有對上訴人及北京 享贊公司提供勞務,並無必然關聯。是上訴人執前詞, 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未提供勞務,而有債務不履行 之情形等語,尚非可採。   ⒍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大陸薪資明細,固顯示 被上訴人於109年1至8月並未領有業績獎金(本院卷二第6 7頁),然既為業績獎金,並非每月薪資,自係以達到銷 售目標為前提,則縱然被上訴人於109年1至8月因未達銷 售目標而未領有大陸獎金,亦無法以此反推被上訴人於系 爭期間內,未對北京享贊公司或上訴人提供任何勞務。被 上訴人就此亦已陳明:北京享贊公司於108年時,即對各 個業務人員設定109年度銷售目標及關鍵績效指標(KPI) ,但因109年大陸爆發新冠疫情,導致109年第1季期間,8 位業務人員僅有1位達標,其餘務人員均未達標;於第2季 考核時,為鼓舞業務人員士氣,北京享贊將各業務人員第 1季及第2季業績合併計算,進行半年度考核,半年度業績 達標須為100%或以上,始發放獎金,8位業務人員中有4位 半年度業績達標而獲發業績獎金,其餘則未發放業績獎金 ,被上訴人因新冠疫情及回臺協助營銷工作,第1季業績 達成率為75%、第2季業績達成率為91%,半年度業績合併 達成率為85%,因未達100%,109年1至6月間未受領大陸部 分業績獎金等語,並提出2020年双美(中國)銷售部業績 指標達成情況匯總表為證(本院卷二第277至279頁),上 訴人亦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匯總表表示無意見等語(本 院卷二第300頁)。而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匯總表,記 載被上訴人於109年Q1即第一季達成之銷售金額與設定之K PI指標相較後,達成率為75%,因未達標而未領得業績獎 金,於Q2即第二季,達成率為91%,與Q1相加後,達成率 為85%,仍未達標仍未領得業績獎金,足認在系爭期間內 ,被上訴人並非因未提供勞務而未獲得業績獎金,而係因 其所達成之銷售金額未達設定之KPI指標所致,且由此反 可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係有銷售業績,並非如上訴人 所辯,完全未對北京享贊公司提供勞務。   ⒎至上訴人所提出關於林泉源擔任北京享贊公司、東莞双美 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上訴人董事會於108年9月18日任命 訴外人邵翔為東莞双美公司、北京享贊公司之執行董事及 總經理、林賴美枝於108年11月1日擔任上訴人總經理之過 程或相關媒體報導、上訴人及北京享贊公司之董事會決議 、上訴人對子公司掌控情形、會計師查核財務、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核發函文內容、上訴人及北京享贊公司向中國 大陸警察機關提出前經理人及員工派駐子公司期間涉嫌職 務侵占等節(本院卷二第152至156頁)、及所提出公開資 訊觀測站所載上訴人歷史重大訊息(本院卷二第165至243 頁),與本件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特 休未休獎金及預告期間工資,並無必然關聯,亦難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   ⒏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係指加害給付之損害賠 償)。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 容、方法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如債務人根本未為給付 ,其給付已陷於不能者,是為給付不能,給付若仍可能, 則為遲延給付,三者非無區別。是債權人依本條項規定行 使權利仍應依債務人之給付是否能補正分別而論,若給付 不能補正,或縱能補正仍與債務本旨不符,則應依民法第 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若給付可能補正,債權人 得請求交付完全給付而退還該瑕疵給付,如因給付遲延受 有損害,並得請求債務人賠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8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未為上訴人及北 京享贊公司服勞務,構成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得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領取之薪資886,443元等語 ,可知上訴人係主張於系爭期間,被上訴人並無基於僱傭 契約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意思,而有履行債務之行為,亦即 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根本「未為給付」,而非主張被上 訴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方法不符債之本旨, 依上開說明,尚與「不完全給付」無涉;且上訴人亦未舉 證證明其主張被上訴人應為之給付,已無法補正,是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未為上訴人及北京享贊公司 服勞務,應賠償上訴人其所領取之薪資金額云云,亦與「 不完全給付」之要件不符,所辯難認有據。   ⒐依上所述,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返臺,並未對 上訴人或北京享贊公司服勞務,領取薪資共886,443元, 構成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並以之與被 上訴人所請求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休未休薪資相抵銷 等語,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8條、第16條及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特休未休工資211,722元、 預告期間工資292,486元、資遣費686,530元,合計1,003,90 4元,及自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上訴人 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表一  附表:被上訴人110年8月至111年3月領取之工資彙總表 年度月份 110年8月 110年9月 110年10月 110年11月 110年12月 111年1月 111年2月 111年3月 臺灣薪資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24,000 臺灣獎金 56,909 (註1) 小計 (新臺幣)(A) 60,000 60,000 116,909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24,000 大陸薪資 11,200 11,200 11,200 11,200 11,200 11,200 11,200 4,634 大陸獎金 33,996.67 33,996.66 30,219.12 30,219.12 30,219.12 100,039.64 (註2) 小計 (人民幣) 45,196.67 45,196.66 41,419.12 41,419.12 41,419.12 111,239.64 11,200 4,634.48 按匯率4.4換算新臺幣(B) 198,865.35 198,865.3 182,244.13 182,244.13 182,244.13 489,454.42 49,280 20,391.71 合計 (新臺幣)(A+B) 258,865 258,865 299,153 242,244 242,244 549,454 109,280 44,392 註1:此筆臺灣獎金56,909元,兩造均不爭執該筆款項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註2:111年1月大陸獎金人民幣100,039.64元,包含⑴工齡工資8,900元及⑵Q4季度預留獎金91,139.64元。                              附表二(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 編號 被上訴人請求項目及金額(新臺幣/元) 被上訴人請求金額計算式(新臺幣/元) 上訴人已給付金額(新台幣/元) 扣除上訴人已給付金額後,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新臺幣/元) 1 資遣費 701,787元 每月平均工資298,986元 140,834元 560,953元 2 特休未休工資279,054元 每月平均工資298,986/ 30x28天=279,054元 無 279,054元 3 預告期間工資298,986元 每月平均工資298,986元,請求30日即298,986元 46,000元 252,986元 合計 1,279,827元 186,834元 1,092,993元

2025-03-25

TNHV-112-勞上易-17-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澤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048號、第4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澤棣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蔣澤棣(原名林俊宏)知悉現今社會詐騙犯罪猖獗,詐欺集 團利用他人帳戶收受款項後,再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 子錢包,目的在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經政府及媒體廣為宣導,依其成年人之智識及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以金錢為對價,要求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收受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可能 遭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且係 為他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足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為賺取報酬,縱可知將他人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錢 依不詳之人指示,轉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極可能 為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間 某日起,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daN丹」之人指示,提供其 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給「daN丹」,並註冊MAX及MaiCoin虛 擬貨幣交易所帳戶,綁定台新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蔣澤棣可預見成 員包含其在內共有3人以上)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 式,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各匯款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至台新帳戶內。後蔣澤棣再 依「daN丹」指示,將匯入款項先扣除附表一所示之報酬後 ,將款項轉至MAX或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提供之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用以加值錢包,復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轉至 「daN丹」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蔣澤棣並因此取得附表 一所示之報酬。嗣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 「daN丹」之人指示,提供台新帳戶之帳號,並註冊MAX及Ma 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並綁定台新帳戶。又依「daN丹 」指示,將匯入款項先扣除自身報酬後,將款項轉至MAX或M 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提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用以加 值錢包,復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轉至「daN丹」所指定之 電子錢包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那 時候就是在臉書上找工作,沒有想這麼多,我是依照「daN 丹」指示來進行操作,我不知道這些是犯法的,我否認主觀 犯意云云。 二、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子 ○○(偵卷40048號第13-18頁)、甲○○(偵卷40048號第19-21 頁)、壬○○(已歿)(偵卷42810號第21-23頁)、乙○○(偵卷 40048號第23-26頁)、己○○(偵卷40048號第27-29頁)、戊 ○○(偵卷40048號第31-36頁)、庚○○(偵卷40048號第37-39 頁)、癸○○(偵卷40048號第41-44頁)、丙○○(偵卷40048 號第45-49頁)、丑○○(偵卷42810號第75-77頁)之證述相 符,並有員警製作之受詐騙交易明細附表(偵卷40048號第5 1-52頁、同偵卷42810號第25-26頁)、台新銀行戶名【蔣澤 棣】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 、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卷40048號第57-61頁、同偵卷 42810號第37-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書面告誡 (偵卷40048號第63-64頁、同偵卷42810號第43-44頁)、被 告註冊之虛擬貨幣交易所錢包及交易紀錄截圖-入金帳戶: 遠銀受託現代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專戶(MAX)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40048號第67-130頁)、被告註冊 之虛擬貨幣交易所錢包及交易紀錄截圖-入金帳戶:遠銀受 託現代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專戶(MaiCoin)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偵卷40048號第131-163頁)、告訴人子○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匯款 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4004 8號第165-184頁)、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偵卷40 048號第191-204頁)、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40048號第207-219頁)、告訴人 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40048號第223-235頁)、告訴人戊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偵卷40048號第237-281頁)、告訴人庚○○報案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40048號第285-294頁)、 告訴人癸○○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偵卷40048號第297-323頁) 、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申 請書(偵卷40048號第327-332頁)、被告與「daN丹」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40048號第385-555頁)、告訴人壬○○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偵 卷42810號第47-55頁)、告訴人丑○○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偵卷42810號 第71-73、79-113頁)、告訴人壬○○之弟辛○○113年11月6日 提出之刑事陳情狀(本院卷第55-59頁)在卷可查,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 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專 有性,若落入陌生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 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 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 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 錄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不熟識之人提款之必要。據此, 對於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又協助提款者,客觀上應可預見 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於主觀上則出於默許或毫 不在乎之心態。   四、經查:   ㈠、針對被告與「daN丹」聯繫及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之過程,被告 於警詢時陳述:我在臉書上求職工作,我當時是應徵網拍助 手,然後接觸後,對方請我提供我的帳戶,我給對方我的台 新帳戶及身分證照片,然後就開始依對方指示操作,先註冊 虛擬貨幣錢包帳號,之後就一直依指示操作帳戶,台新銀行 帳戶收到匯款後,我就把錢轉進我虛擬貨幣錢包買幣、賣幣 、轉幣等語(偵卷40048號第10頁);於偵訊時供稱:對方說 是做國際貿易的工作,介紹這個工作給我,讓我可以賺錢, 我有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台新銀行存摺封面照片給對方, 也依照對方要求,註冊虚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後,提供申請的 認證截圖,共提供四個交易所的認證結果及一個台新銀行帳 號,工作內容是會計會轉錢給我,我將錢拿去買虛擬貨幣, 轉到對方指定的MAX及Maicoin交易所錢包。我沒有確認過實 際上有無對方說的這家公司。我不知道對方之真實身分。我 也都沒有視訊或見過對方。他們也沒有告知我款項的來源等 節(偵卷40048號第380-381頁);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 我不知道「daN丹」真實姓名,沒有碰過面。我也沒有去過 「daN丹」所屬之公司等情(本院卷第92頁)。   ㈡、審酌被告上開陳述,足見被告係因在臉書上看到求職廣告, 進一步與對方聯繫,然而被告並不知悉「daN丹」之真實姓 名,也未實際以視訊方式,或是相約親自碰面。此外,被告 對於「daN丹」所稱之公司,亦未加以查證或是親臨公司現 場,足見被告並不知悉「daN丹」之個人資訊、公司資料, 且對於款項之來源等重要性事項不甚熟知,故被告在未能充 足了解、知悉「daN丹」及所屬公司之狀況下,即將攸關個 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台新帳戶資料交付對方,並依指示 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中,堪認被 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仍 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   ㈢、細觀被告與「daN丹」之對話內容(偵卷40048號第387頁), 「daN丹」告知被告:「工作職位:主管助理。工作時間:A M08:30-PM17:00。休假時間:週六日與見紅休假。工作待遇 :日薪3000無遲到。工作獎金:當日購買量的0.5%。工作內 容:每日完成主管交代事項,並時刻回報進度,事項包含記 帳與購USDT」、「我們的薪資都是日領的」、「助理平均月 薪資30-50萬元」等語,可見「daN丹」告知被告工作職稱為 主管助理,上班時間為早上8:30至下午17:00,且有固定之 周休二日及國定假日,薪資狀況相較於一般之受薪階層,待 遇甚佳。又審酌被告案發時為28歲之人,並自陳高中肄業, 做過賣手機配件、餐飲業、公關等工作等情(偵卷40048號第 387頁、本院卷第114頁),可知被告非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 完全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且具有工作經驗,對於 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無需以此作為高額對價 之交易物品,且被告提供台新帳戶資料、註冊虛擬貨幣帳戶 、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無需特殊專業技術、相當之 勞力與時間付出,即可加以為之,然日薪竟高達新臺幣(下 同)3,000元(工作獎金另外計算),且每月可能有30-50萬元 之報酬,實與常情相違,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可能因此涉 及不法犯行,惟為獲取上開不合理之金錢上利益,應允為上 開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此外,觀諸被告與「daN丹」之對話內容(偵卷40048號第537 頁),「daN丹」向被告表示:「所以銀行問你怎麼那麼多 金額匯款到你的帳戶,你就要說你朋友委託你代購房屋裝潢 材料」、「這邊明白嗎?」等語。而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 有問說有那麼多錢轉到我的帳戶不會很奇怪嗎,對方說不會 ,對方說如果銀行打電話給我,要我回答我是建商要買材料 ,需要大量資金,匯入的資金是大陸的工程行等節(偵卷40 048號第381頁),足徵「daN丹」明確向交代被告要向銀行 行員刻意掩飾款項之來源。然而倘若如被告所述,其係從事 合法、正派公司之助理,則在行員詢問金流、款項時,自可 坦蕩告知銀行行員其公司經營內容等,實無隱匿或欺騙之需 ,然而「daN丹」卻交代被告應謊稱「朋友委託代購房屋裝 潢材料」,顯見被告從其與「daN丹」之對話中,主觀上應 可預見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仍出於默許或毫不 在乎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以 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另被告牽涉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 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 過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 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特定犯罪最重本刑,自整體以 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洗 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有修正之情 ,然而被告於偵查、審判中並未自白,故對被告所涉一般洗 錢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daN丹」就附表一各編號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詐 欺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 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又被告針對附表一 編號5、9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雖客觀均有數次提款 行為,然均係於密接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始足當之,故均應成立接續犯,各以一罪論。 五、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此外,被告針對附表一各編號部分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易字第1899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 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罪質相同,是被 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 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 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除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外,另有為轉匯購買 虛擬貨幣,並轉至不詳電子錢包,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造成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金 額均非低,且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程度 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沒有子女。現從事餐飲業工作,日薪1,600元等節。 另本院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以及酌以檢察官、 被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針對犯罪所得之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我的報 酬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附表空白部分就是沒有收到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109-110頁),是附表一「報酬欄」所示之金額,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二、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購買虛擬貨幣轉出 至「daN丹」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如認洗錢財物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 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洗 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轉出購買虛擬貨幣時間 被告轉出購買虛擬貨幣金額 購買虛擬貨幣之帳戶 報酬 1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開始,使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扶搖直上」、暱稱「謝文雄」與子○○聯繫,佯稱可加入團隊操作股票,並下載「凱強投資」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 113年4月24日15時9分許 126萬元 113年4月24日15時30分許 125萬元 MAX交易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報酬1萬元 2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開始,使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飛龍在天」、暱稱「林恩如」、「劉嘉佳」、「凱強官方客服」等帳號與甲○○聯繫,佯稱可加入團隊操作股票,並下載「凱強投資」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 113年4月25日10時4分許 103萬元 113年4月24日10時37分許 132萬元 MAX交易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報酬1萬元 3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開始,使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時運亨通富甲天下」、暱稱「陳凝妍」、「平民股神-蘇松泙」、「凱強證券官方網站」等帳號與壬○○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4月25日9時48分許 30萬元 4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開始,使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飛龍在天GOOD」、暱稱「謝文雄」、「劉嘉佳」、「凱強官方客服」等帳號與乙○○聯繫,佯稱可加入團隊操作股票,並下載「KQ MAX」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 113年4月25日13時39分許 20萬元 113年4月25日14時33分許 20萬元 MAX交易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5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開始,使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扶搖直上」、暱稱「賴憲政」、「劉嘉佳」、「林婉綺」、「愷強官方客服」等帳號與己○○聯繫,佯稱可加入團隊操作股票,並下載「凱強投資」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 113年4月26日10時9分 140萬元 113年4月26日10時17分許 140萬元 MAX交易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113年4月30日10時10分許 161萬元 113年4月30分10時15分許 150萬元 6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開始,使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毛毛當沖」、暱稱「凱強官方客服」帳號與戊○○聯繫,佯稱可加入團隊操作股票,並下載「凱強投資」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 113年4月26日15時20分許 40萬元 113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 39萬元 MaiCoin交易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報酬1萬元 7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開始,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品蓉」、「謝文雄」、「凱強官方客服」等帳號與庚○○聯繫,佯稱可加入團隊操作股票,並下載「凱強投資」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 113年4月29日10時24分許 145萬2000元 113年4月29日10時52分許 144萬元 MAX交易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報酬1萬2000元 8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開始,使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金龍報喜」、暱稱「張怡婷」、「謝士英」「愷強官方客服」等帳號與癸○○聯繫,佯稱可加入團隊操作股票,並下載「凱強投資」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 113年4月29日12時10分許 75萬元 113年4月29日12時36分許 74萬元 MAX交易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報酬1萬元 9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開始,使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龍年大吉」、暱稱「謝士英」、「張婉愉」、「謝文雄」、「凱強官方客服」等帳號與丙○○聯繫,佯稱可加入團隊操作股票,並下載「凱強投資」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 113年4月29日14時34分許 46萬5600元 113年4月29日14時59分許 39萬8000元 MaiCoin交易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113年4月29日15時6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29日15時8分許 2萬元 10 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開始,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珺茹」之帳號與丑○○聯繫,佯稱可加入團隊操作股票,並下載「凱強投資」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 113年4月25日11時14分許 40萬元 113年4月25日11時21分許 40萬元 MAX交易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蔣澤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3 蔣澤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4 蔣澤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5 蔣澤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6 蔣澤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7 蔣澤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8 蔣澤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9 蔣澤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一編號10 蔣澤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5

TCDM-113-金訴-3265-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森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7424號),於本院受理後(113年度訴字第92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秋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秋森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訴卷第94至9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 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於民國110年12月17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1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下同)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1千萬 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 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 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 1條、第43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填載 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 漏稅捐罪。 ㈢、被告與阮瑞娥、「袁小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為,各基於同一詐術逃漏稅捐、 同一幫助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 犯意,客觀上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 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 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認被告所為均應論以接續犯,均僅成 立一罪。 ㈤、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又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以詐術逃漏稅捐,並幫助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公 司逃漏稅捐,非但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制度之公平性、 正確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更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 憑證稽查之正確性及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 ,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訴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 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被告因重 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 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刑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林秋森犯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林秋森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424號   被   告 林秋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森與阮瑞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袁小姐」之成年 人共同基於詐術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推由林秋森出面邀約阮瑞娥(所涉違反 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532 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至108年4月11日間,擔任 立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下稱立勝公司)登記負責人,由阮瑞娥在「領用統一發票購 票證申請書」上簽名後據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統一 發票購票證」,再取得空白之統一發票交由林秋森所指定之 「袁小姐」使用,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秋森及「袁小姐」均明知立勝公司於107年8月至108年2月 間,並無向沐鼎空間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鼎公司)進 貨之事實,仍接續向沐鼎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 發票53張,合計銷售額新臺幣(下同)3,080萬3,400元,稅 額154萬170元,充作立勝公司進貨憑證,而製作不實會計憑 證後,全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立勝公司銷項稅額 ,而逃漏立勝公司營業稅合計163萬4,647元,足以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管理及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  ㈡林秋森及「袁小姐」均明知立勝公司於上開期間,並無實際 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之事實,竟由「袁小姐」接續填載 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以立勝公 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33張,銷售額 合計2,356萬6,600元,營業稅額合計117萬8,331元,並接續 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如附表二所示 公司遂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 如附表二所示銷項稅額,而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二所示公司 逃漏營業稅共計117萬8,33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秋森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出面邀約證人阮瑞娥擔任立勝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2 證人阮瑞娥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出面邀約證人阮瑞娥擔任立勝公司負責人,並指示證人阮瑞娥將空白之統一發票交給「袁小姐」之事實。 3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10年4月1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00004258號函暨稽查報告、111年8月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10009995號函暨函附立勝公司取得異常進項統一發票明細表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立勝公司設立登記表、營業稅稅稽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 立勝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發票以逃漏稅捐,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以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之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590號起訴書。 被告曾邀約鄭寶同擔任沐鼎公司負責人,及附表一所示之發票係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後 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規定,均刪除拘役之處罰 主刑及「選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之規 定。是核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所為,係違反修正前稅捐稽徵法 第41條詐術逃漏稅捐罪嫌;就附表二部分所為,係違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幫助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與阮瑞娥、「 袁小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 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多次犯行, 均係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另被告所犯詐術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海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 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編號 營業人名稱 扣抵期間 發票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沐鼎空間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12月至108年2月 53 30,803,400 1,540,170 附表二: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扣抵期間 發票張數 銷售額 營業稅額 發票張數 銷售額 營業稅額 1 立杏國際有限公司 107年10月 16 12,860,000 643,000 16 12,860,000 643,000 2 世仁營造有限公司 107年9月至10月 5 2,270,200 113,510 5 2,270,200 113,510 3 達振工業有限公司 107年10月 4 3,811,500 190,575 4 3,811,500 190,575 4 優米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7年10月 1 725,800 36,290 1 725,800 36,290 5 有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10月 6 3,009,100 150,456 6 3,009,100 150,456 6 群益豐有限公司 107年10月 1 890,000 44,500 1 890,000 44,500 合計 33 23,566,600 1,178,331 33 23,566,600 1,178,331

2025-03-25

PCDM-114-簡-649-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佰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潘耀祖 相 對 人 銓宏汽車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馹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6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360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另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   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   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故而,發票人如主張   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   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   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2 年8   月28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付款地   、利息與到期日均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票據號碼TH00   00000 號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受款人即相對人,然   其等從未接獲相對人所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行使票據追索   權之形式要件未備,伊不得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爰於   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   ,詎於113 年12月11日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雖屢屢催討   仍未獲置理,為此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   180 萬元及自113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就   票面金額180 萬元,及自113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強制執行。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揆諸首開   要旨,法院既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進行審查,而系爭   本票以形式觀之,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   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到期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是本   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   0 條規定而屬有效之本票,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   無違誤。  ㈡本件抗告人固主張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云云,惟系爭本   票既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依首揭規定   及要旨,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時,即無   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本件抗告人就主張相對人   未為提示一事負舉證責任,不因相對人有無具體陳述於何地   、向何人以何種方式為付款提示而有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0   6 年度非抗字第129 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就相對   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全未舉證以實其說,反之相對人則   提出照片為佐,是其等所辯,尚難可採。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3-25

TPDV-114-抗-92-202503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