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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水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178號 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易霖(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 王炳人 律師 柯宏奇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部長)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 吳振銓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5 日院臺訴字第11250005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行政訴訟法第12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8號、112年度訴 字第1186號水利法事件,係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 原因而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爰予命合併辯論並分別判決之 ,先予敘明。 貳、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美花,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郭智輝,茲 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第32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緣被告前以原告未經許可,在臺中市烏日區長壽段河川區域 內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烏溪河川區域內 堆置土石,經改制前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現組織調 整為第三河川分署,下稱第三河川分署)於民國(下同)99 年6月10日10時00分查獲,並以被告100年8月25日經授水字 第10020268310號處分書(下稱100年8月25日處分)認定原 告違規堆置土石數量(體積)為9萬3,513.51立方公尺,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限時回復原狀、拆除、清 除、廢止違禁設施。嗣第三河川分署委託全威測量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全威公司)於111年3月5日在系爭土地之烏溪河 川區域內進行之空拍測量,測量結果,違規堆置土石數量( 體積)達19萬6,277.88立方公尺,為新的違規事實,被告爰 以原告未經許可,在系爭土地之烏溪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 經第三河川分署109年3月5日00時00分查獲,違反水利法第7 8條之1第3款規定,依裁罰時水利法第92條之2第1項第7款、 第93條之4第1項前段及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 (下稱裁罰要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經濟部水利署違反水利 法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第7款第1目 規定,以111年4月29日經授水字第11120326100號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處罰鍰500萬元,並限於111年12月30日前回復 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業經行政院112年1月5日院臺訴字第1125000541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第三河川分署及全威公司於111年3月5日所進行之空拍測量 ,核已涉及在現場佈測控制點及為高程測算等關於土地之測 量及製圖等相關測量作業,則該測量作業自直接適用國土測 繪法之相關規定,且至少亦應類推適用國土測繪法之相關規 定: (一)依據國土測繪法第1條規定可知,為健全測繪,提升測繪 品質,達到測繪成果共享,乃由國家所制訂之法律。另參 酌同法第3條規定,可知國土測繪特別針對基本測量、基 本控制測量、加密控制測量、應用測量做出明確統一性的 定義,而且在國土測繪法的條文中明確規範之,例如:基 本測量是規定在第7條至第16條,而上開所謂的基本測量 、基本控制測量、加密控制測量都是目前實施土地測量相 當重要的概念及技術,由此可見國土測繪法當然是適用於 各式各樣的土地測量,否則,豈會在國土測繪法中明文就 基本測量、基本控制測量、加密控制測量、應用測量等為 統一性的規範。由於國土測繪法乃是就土地測量所為之全 國統一規定,因此,內政部乃依據國土測繪法第7條第3項 規定之授權而訂定基本測量實施規則,再且觀之該實施規 則之全部條文,可證該規則明文規範各種測量的實施方式 及精度規範,基本測量實施規則為全國統一之規定,因此 ,本件關於土堆之測量自應依據上開基本測量實施規則之 規定辦理之,由此可見本件自然應有基本測量實施規則的 母法即國土測繪法之適用。 (二)又國土測繪法第17條亦明確就各式各樣的應用測量進行統 一性之規範,而本件之測量係屬於砂石堆的體積測量,這 種測量涉及到地籍測量等相關測量,也屬於應用測量之一 種,因此,本件測量自然應有國土測繪法之適用。再者, 被告以原告在河川區域內非法堆置土石為由,而對原告開 罰,而河川區域內的土地乃屬於國家所有之土地,當然是 屬於國土之範圍,既然是在針對國有土地進行實施測量, 當然應有國土測繪法之適用。 (三)退萬步言之,縱使本院認為本件無直接適用國土地測繪法 ,但因為國土地測繪有明確針對上開所述之基本測量、基 本控制測量、加密控制測量、應用測量等目前全國最重要 的測量概念及技術進行統一性的定義及規範,因此,本案 在實施測量過程中當然會受到上開定義及規範之拘束,因 此本案亦應類推適用國土測繪法。 二、本案現場控制點之佈設人周韋成並無測量之相關證照,且不 具備國土測繪法第31條第2項各款所規定測量員之資格,更 非係接受湯士胤測量技師之指揮執行測繪業務,此除將嚴重 影響該測量作業及結果之準確性外,且更未符合國土測繪法 關於測量員資格之積極資格要件規定: (一)依據國土地測繪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明確可知測繪業 者應置核准登記領有技師執業執照及具有2年以上實務經 驗之測量技師1人以上,並至少配置測量員2人,依測量技 師之指揮執行業務及接受其管理,而且測量員必須要具備 上開第31條第2項所規定的各項資格才可以執行測量業務 。 (二)查全威公司所派遣到現場實施測量的周韋成,只有操縱空 拍的機的證照而已,完全沒有任何地政測量資格的證照, 另外套繪圖的人員羅聖鳴,則只有丙級測量師的測量證照 (也就是最基礎入門的測量證照),由此可見其等2人以 非合格之測量人員甚明。且全威公司所置之測量技師湯士 胤核未於111年3月5日到場,顯見周韋成於111年3月5日所 為之空拍測量更非係接受湯士胤測量技師之指揮執行業務 及接受其管理而為執行測繪業務至明。從而,周韋成、羅 聖鳴都不具有國土測繪法第31條第2項所規定之測量人員 資格,則其等2人所測繪出來的結果的正確性當然值得嚴 重懷疑,不可採信。 (三)依基本測量實施規則第17條規定,可知實施基本控制測量 時,必須要進行點位清查、選點及埋點以及儀器裝備校正 、觀測及計算等等步驟及流程,上開步驟及流程顯然需要 具有專業證照的專業人士來進行,如此方能夠精準測量, 然而本件到現場實施測量的周韋成,只有操縱空拍的機的 證照而已,完全沒有任何地政測量資格的證照,顯見其所 實施之基本測量已經有問題,更何況所使用的儀器究竟有 無校正,也都未見鑑定機關說明,由此可見本件之測量已 屬無據。 (四)另外,本件之測量過程完全未見到測量人員到現場就河川 區域線進行現場實際放樣並確認該界線的位置在哪裡,完 全僅憑空拍影像套繪,這樣要如何能夠精準無誤的測量出 在河川區域線內的面積,此亦可見本件的測量確實有所違 失而不精確之處。 (五)又本件測量高程的控制點更是非常重要,如果高程的控制 點不夠精準,則將會造成測量結果的數據錯誤,而一般測 量砂石堆的體積一定要先確認砂石堆的堆置範圍,然後再 以砂石堆與地面積接觸的點為水平基礎起算點,然後往上 測量其堆置的高度,在依據其堆置的形狀計算出體積,然 而本件從全威公司所提供的報告,很明顯可以看出來其並 非是以此方式計算,而是以被告所提供的位置,然後就以 該位置為起算點,往上計算現場所隆起地形的體積,此種 計算方式顯然嚴重會有誤差,因為這樣的計算方式會將只 要高於此位置的原本屬於地表上的天然土層計算進去做為 體積的一部分,此將會導致所計算出來的體積不只是只有 砂石堆而已,而且還包含其他天然土層在內,因而造成體 積嚴重虛增而錯誤之結果,因此,全威公司所為之測量報 告顯然是有所錯誤,故被告以全威公司所做出的錯誤測量 結果,做為裁罰之基準,顯然應屬嚴重有誤,並不可採。 (六)兹以第三河川分署於前案即於99年7月29日上午12時00分 在原告廠址實地測量時,核有由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核 派測量員彭佳信到場會同測量,並由華興測量有限公司( 下稱華興公司)實地測量而作有測量圖,且原告於自99年 間即未曾逾越由第三河川分署逕以吊掛消波塊之方式所界 定之使用範圍,核為被告所不爭執等情,並參照該由華興 公司因實地測量而所製作之測量圖核已清楚標示及載明堆 置土石位置即A區、B區、C區、D區、E1區、E2區等6區所 堆置之土石數量,且該6區土石係呈現不規則之自然態樣 ,符合堆置土石之金字塔型(參見甲證31),則該測量圖 始能為原告所信服,然本案中由全威公司所製作之無人機 空拍測量圖則僅以三大黃色長方形之規則區塊而泛指為原 告之堆置土石位置,更未具體指出原告所堆置土石之特定 地號土地,此除與前開華興公司依實地測量所製作之測量 圖核有鉅大差異外,且該測量之堆置土石數量亦已逾前開 由華興公司為實地測量之結果2倍有餘,是全威公司於111 年3月5日所進行之單方無人機空拍測量結果,核有違誤。 從而,全威公司之測量當然不合法甚明,其所做成的測量 成果報告,自不應採為本案計算土石數量之裁罰依據。 (七)據上,可知全威公司依據非專業人員測量所取得之數據所 製作的測量報告上所載之原告堆置的土石的數量即難認為 是正確無誤的數量,而且全威公司所測量的體積有包含其 他天然的土地層的體積在內,並非是專門只針對現場所堆 置的砂石堆來做個別的測量體積,故全威公司所為之測量 結果之正確度及精準度已經存在嚴重的瑕疵,而且不正確 ,第三河川分署以上開所述有瑕疵且有誤的全威公司報告 作為裁罰原告的依據,顯然嚴重有誤,應不足採。 三、第三河川分署所逕為單方進行之測量程序係與行政裁罰之程 序不符,核有明顯瑕疵: (一)依裁罰時裁罰要點第17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第7款第1目 規定可知,如原告有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未 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需要由第三河川分署進行處罰時 ,則第三河川分署必須要派員偕同該機關所指定之測量單 位人員至原告之現場會同勘查及測量所堆置之土石之實際 數量,並且通知原告公司派代表到場會同勘查,並在勘查 記錄上面簽名,然後再以之為依據,做出裁罰之罰鍰,如 此方能符合上開規定之法定行政程序,此亦可觀諸前案被 告曾以100年8月25日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00萬元,該次裁 處除曾由第三河川分署於99年6月10日10時30分至原告之 現場會勘及製作現場會勘紀錄及現場取締紀錄外,並由第 三河川分署於99年7月29日上午12時00分派員偕同該機關 所指定之測量單位即華興公司人員至原告之現場會同勘查 及作成現場勘查紀錄,併由原告之現場人員蔡易謀及相關 單位之人員在該現場勘查紀錄上簽名在案自明。 (二)原告早就於109年7月15日以中字第1090715001字號函向第 三河川分署明文表示請該局擇日派員至原告之工作現場會 勘,且原告亦從未拒絕第三河川分署派員進場進行測量在 案,則依上開所述之法定行政程序,第三河川分署於本案 查處程序時未向原告要求進場以會同測量原告於河川區域 內之土石數量及由原告之現場人員於測量資料上簽名外, 且竟然係在查獲日期109年3月5日00時00分的2年之後,始 在完全沒有通知原告派人到場,且原告完全並不知情之情 况下,私下委託全威公司於111年3月5日進行無人機空拍 測量,此已足證第三河川分署所逕為單方進行之測量程序 明顯與上開所述之法定行政程序不符,明顯有瑕疵,是被 告就本案所為行政查處程序既有如上所述明顯違反上開所 述之法定程序之瑕疵,則原處分自無可維持。 (三)再者,原處分所載可知查獲日期為109年3月5日午夜零時 ,然而被告卻遲遲不在查獲日期當下或不久之後,馬上通 知原告派人到現場勘查並測量所堆置之土石數量,反而遲 至2年後即111年3月5日始在完全沒有通知原告派人到場, 在原告完全並不知情之情况下,私下委託全威公司於111 年3月5日進行無人機空拍測量,此更是顯然嚴重違背常理 ,相信任何一般稍有常識的正常人都絕對不會認同這樣的 查處方式,亦有違上開所述之法定行政程序,原處分違法 甚明。 (四)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第三河川分署職員吳振銓、林永祥到 庭作證,欲證明原告代表人蔡易霖於111年3月2日上午在 張廖萬堅立委服務處結束後,有明確拒絕第三河川分署進 場進行測量及會勘等事實,然查: 1、證人吳振銓、林永祥皆為第三河川分署的職員,其等到庭 所為之證詞,自然難免有袒護其所屬機關之嫌,自難據以 採信。 2、再者,暫且不論兩造所傳訊之證人所為之證詞之真偽性如 何,但從一份不會撒謊而具高度證明力的公文資料亦即第 三河川分署111年3月2日水三管字第11150008230號函文主 旨欄所示:「有關貴公司於臺中市烏日區長壽段烏溪河川 公地堆置砂石,涉嫌違反水利法情事,詳如說明,請查照 。」及說明欄所示:「一、復貴公司111年2月23日中字11 10223001號函。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9條辦理。請於文 到10內就旨揭案件提出相關之資料及意見陳訴後函復本局 ,倘逾期未獲函覆,本局將依現有資料辦理後續行政處份 事宜。」,明確可知第三河川分署在111年3月2日與原告 方人員進行陳情協調會時,原告代表人蔡易霖並沒有拒絕 第三河川分署到現場進行會勘及測量,否則,倘若原告代 表人有拒絕的情況,則第三河川分署在當日開完陳情協調 會議之後所寄發的上開111年3月2日水三管字第111500082 30號函文中,一定會明確載明原告代表人蔡易霖拒絕配合 進場會勘測量等類似文字,或者至少也會載明要求原告代 表人蔡易霖要配合第三河川分署進場會勘測量等文句,然 而上開函文內容卻完全沒有記載這樣的類似文句,顯見11 1年3月2日在張廖萬堅立委服務處召開陳情會議時,第三 河川分署根本沒有明確向原告代表人蔡易霖表示要到現場 進行會勘測量甚明,而且蔡易霖亦沒有拒絕第三河川分署 進場會勘測量,故由此可見第三河川分署所傳訊的上開兩 名證人之證詞應不足採信甚明。 3、另外依據被告所陳第三河川分署辦理現況速報單(乙證17 )所載,其中有明確記載111年3月2日上午在臺中市張廖 萬堅立委服務處開會的會議內容,依據該份現況速報單會 議內容所載:「一、中港砂石場表示於臺中市烏日區長壽 段河川區域堆置土石案已獲臺中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 依判決書認定使用範圍並未擴大,堆置土石屬舊有行為, 非屬新行為,負責人表示前遭本局移送竊占案,認如民國 99年刑事審判後經第三河川局所放置消波塊及為公私有土 地及河川線分界,之後沒有擴大使用,本局不應以新行為 再以開罰及要求回復原狀。三河局回應:消波塊究屬防止 使用行為擴大或河防安全所需所放置,惟年代久遠,並無 相關紀錄可循,且放置位置與公告河川區域線並無關連。 二、負責人表示該廠區河段治理線過寬,不符實際現況, 應以調整,以維護民眾權益。三河局回應:本案前治理線 已經水利規劃試驗所檢討過,目前無調整。」,明確可知 與會的雙方(即原告人員及第三河川分署)完全沒有討論 到第三河川分署有向原告表示要到現場進行會勘測量而遭 到原告代表人蔡易霖拒絕一事,故依據此份被告自行提出 的文件所載內容,已經明確可以證明當日會議過程中原告 並沒有口頭拒絕被告進場會勘及測量,從而,足見第三河 川分署之抗辯,其所傳訊之證人吳振銓、林永祥到庭所為 之證詞,顯然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 (五)綜上,第三河川分署在就本案同類型的堆置土石案件,先 前在100年的裁罰有合法踐行裁罰要點第17點規定,之後 在本案的111年的裁罰卻完全沒有踐行裁罰要點第17規定 ,而且第三河川分署也無法說明其於本案不踐行裁罰要點 第17點之正當理由,因此,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第三 河川分署應受行政先例之拘束,不得為相異的處理,故被 告對於同類事件,在欠缺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未遵循行政 先例,反而作成不同的處理模式時,即屬違反平等原則。 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92號判決見解,自屬違 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而應屬違法。 四、原處分之記載欠缺行政處分之明確性,且有重大瑕疵,應予 撤銷︰ (一)原處分內除有記載處分主文、處分理由或法令適用等事項 外,然於違反事項欄內僅記載:「違規內容︰在河川區域 內未經許可堆置土石;違規地點︰烏溪河川區域內(臺中 市烏日區長壽段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查獲 (證)日期︰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00時00分;土地權屬︰ ■河川區域內公有地■河川區域內私有地」等事項,核未 明確記載原告所違規堆置土石之數量究係為何(甲證8) ,被告係迨於訴願程序中始以答辯狀載稱原告所堆置之土 石數量核為196,277.88立方公尺云云(參見訴願卷被告於 111年7月18日所提答辯書附卷證3),未達可得確定之程 度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是該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 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所定法定程式,則依最高行政 法院95年度裁字第2935號裁定、法務部107年1月24日法律 字第10703500230號函意旨,核屬事實記載不完備,為有 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 (二)原處分所載本案之查獲(證)日期核為109年3月5日00時0 0分(甲證8),然查上開查獲時間核非行政機關之上班時 間,且為三更半夜,第三河川分署所屬人員實至無可能於 上開時間竟至違規地點而在原告完全不知情之情況下查獲 原告有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堆石土石之行為至明,況第 三河川分署承辦本案之承辦人吳振銓亦已於本院112年9月 8日準備程序證稱其於原處分書所記載之查獲(證)日期1 09年3月5日00時00分並沒有去現場云云,並足見原處分就 上開重要事項之記載核有重大瑕疵。 五、第三河川分署以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的「堆 置行為」,而依同法第92條之2第1項第7款對原告裁罰,有 違一事不二罰原則: (一)所謂的堆置行為,是指行為將物品堆放在土地上之行為, 而通常所有的堆置行為都是持續性、繼續性的,例如在土 地上堆放磚塊或砂石,幾乎一定都是持續、繼續性的將磚 塊或砂石堆放在土地上,幾乎不可能是一次堆置行為就完 成,因此,堆置行為乃是一種繼續性、持續性的行為,故 在認定堆置行為的行為數上,絕不可能以每次的載運而來 的堆放行為數來認定行為數,合先敘明。 (二)承上,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的「堆置行為」是一種 持續性、繼續性行為,再搭配同法第93條之4第1項規定作 體系性解釋,可知前案經第一次裁罰的未經許可堆置土石 行為,於未回復原狀或清除前,均應認為僅屬狀態繼續的 「同一行為」,而且原處分所記載的查獲時間為109年3月 5日00時00分,該查獲時間之查獲事實經第三河川分署主 動送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 辦結果,檢察官認為原告所堆置之土石之佔用範圍並未有 任何擴大或增加砂石數量之情形,與先前佔用情形並無差 異,此業經檢察官調取歷來的航拍圖查明無誤,因而乃對 原告代表人做出不起訴處分,由此可見依據原處分所記載 的查獲時間來看,原告堆置土石的狀態跟以往的情形是一 樣,並沒有變動或擴大之情形,此更可見乃屬同一堆置行 為狀態之繼續而已。況且,第三河川分署所引用的全威公 司所測量的結果數據,乃屬相隔2年之後所為測量,而且 測量過程欠缺專業技術人員在現場操作,故其測量結果的 精確性自然嚴重可疑,並不具有正確性可言,已如上所述 ,因此,該全威公司的測量報告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堆置 之砂石之數量有增加,故第三河川分署既然無法證明原告 堆置砂石的數量有增加以及堆置的範圍有擴大的情況下, 則顯見原告所為應僅屬土石堆置狀態繼續的「同一行為」 ,第三河川分署以堆置行為的「土石增加數量」而遽認原 告屬另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顯然已經錯誤認 定行為數甚明,進而導致違反法治國禁止一行為重複處罰 原則甚明。 六、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一)第三河川分署於99年6月10日10時00分查獲原告堆置土石 後,並曾另於99年11月間另為派員至原告之工作現場周圍 吊掛放置43個消波塊,被告並就上開消波塊係由第三河川 分署所吊掛放置,且係用以制止(即原告所稱之界定使用 範圍)原告繼續擴大使用範圍,暨原告現在之土石堆置並 未超過上開消波塊等情,亦已自認在案(參見本院112年7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則基於行政行為之拘束力,被告 、第三河川分署亦應都必須遵守,且第三河川分署另於99 年11月間另為派員至原告之工作現場周圍吊掛放置43個消 波塊之積極行為介入,自已足以使原告產生信賴,信賴前 開由第三河川分署於99年6月10日10時00分查獲原告堆置 土石後,而另於99年11月間所吊掛放置於原告工作現場周 圍之上開消波塊應即為該分署所界定之使用範圍或河川區 域線,且袛需原告未踰越上開消波塊所界定之使用範圍者 ,則即無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之可言,否則何 以核自第三河川分署於99年11月間吊掛上開消波塊起至臺 中市政府地政局以109年3月4日中市地編字第1090007556 號函請第三河川分署查復有關臺中市烏日區長壽段404、4 05及406地號等3筆土地是否符合水利法相關法令規定止( 參見訴願卷第119頁),該約有9年多之期間內,從未見被 告或第三河川分署就原告前所堆置之該等土石核有任何行 政作為、查處、裁罰之不利益處分,是本案核有信賴保護 原則之適用,被告就本案所為之原處分即第二次裁罰500 萬元(甲證8),核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應予撤銷。 (二)另參以被告所提出之簽呈雖已證明第三河川分署於99年11 月間吊掛上開消波塊至原告工作現場之原因係因檢察官之 指示,然依該簽呈內核已明載「以防止佔用情事擴大發生 」等語(乙證16),亦已足見原告所主張上開消波塊之放 置目的係因第三河川分署為界定原告之使用範圍,要求原 告不得再踰越上開消波塊所界定之使用範圍等情,應堪採 信,否則第三河川分署又焉有可能於核自被告於前案以10 0年8月25日處分對原告為第一次裁罰500萬元起至臺中市 政府地政局以109年3月4日中市地編字第1090007556號函 請第三河川分署查復有關臺中市烏日區長壽段404、405及 406地號等3筆土地是否符合水利法相關法令規定止,竟於 該長達近9年多之期間內從未對原告有再為任何制止堆置 土石之行政行為之理(甲證11、乙證1)。 七、並聲明: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全威公司於111年3月5日以無人機空拍方式進行測量現場違 規堆置土石之數量乙節,並非執行國土測繪之任務,本無 國土測繪法之適用;而同法第31條之規定,於本件亦無適 用餘地: (一)按國土測繪法制定之目的在於建立完整之國土基本資料, 是為了要制定統一之測量基準及基本控制點而立法,依上 述基準所為應用測量之種類為:一、地籍測量。二、地形 測量。三、工程測量。四、都市計畫測量。五、河海測量 。六、礦區測量。七、林地測量。八、其他相關之應用測 量,顯與一般之鑑測業務迥不相同,此觀諸國土測繪法全 文(乙證22)即明。又依國土測繪法第18條、國土測繪法 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本件測量亦未達國土測繪法第18條 所稱一定規模以上,是不論從何角度觀察,被告委請全威 公司以無人機空拍方式進行測量現場違規堆置土石之數量 ,顯與國土測繪業務無關,無國土測繪法之適用。 (二)依裁罰要點附表二裁罰基準表第7款規定,被告須辦理堆 置土石數量之測量,據此為裁處罰金之計算。全威公司於 111年3月5日以無人機空拍方式進行測量,係針對現場堆 置土石之數量,依第三河川分署提供之河川斷面樁及河川 區圖籍資料,套繪於圖面,用以區分河川區域內、外土石 堆置數量及位置,製作成果報告,第三河川分署乃依成果 報告所示之土石數量辦理罰金之計算,與國土測繪法的制 訂是為建立完整之國土基本資料,健全測繪及地名管理制 度,提昇測繪品質,達成測繪成果共享目的,所以涵蓋國 有土地與私有土地,而原告提到只要涉及國有土地即屬國 土測繪法範圍,實屬誤解。 (三)國土測繪法第21條第1項固然規定:「測繪業受委託辦理 地籍測量,其測量技師應具地政機關認可之地籍測量專業 資格。」惟本件係水利違規事件(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 違規堆置土石),係針對堆置土石數量之測量,並非地籍 測量,自無該條之適用。 (四)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 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 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 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 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 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國土測繪法之立法規範目的及前述各點說明,本件 並無法律漏洞,基礎事實亦不相同,並無類推適用國土測 繪法之餘地。 二、全威公司專精於測量業務,從事本件測量之人員皆有各自領 域之證照,藉由專業分工,完成本件測量: (一)全威公司之業務領域包括道路測量、施工測量放樣、導線 測量、地形測量、河川疏濬測量、GPS測量、高程測量、 現場測量、工程測量、交會點測量、工地放樣、屏東測量 (乙證23),依台灣採購公報網,全威公司於112年至113 年皆有標得政府採購標案(乙證24),可證該全威公司具 備測量專業且為政府機關長年配合之優良廠商。 (二)就無人機空拍流程及如何從所得數據計算出欲施測土石數 量乙節,業據證人湯士胤於本院112年9月8日證述:「數 據得出的部分,測量程序由第三河川分署提出至少兩個基 準點做校正檢核,檢核精準後,再現場部設控制點,部設 控制點完成,再以無人機載具做航拍測量作業,再將航拍 測量之作業所產生資料內容進行內業作業,其內業作業程 序為將所測得之數據轉為DEM資料,並由DEM資料轉成一般 瞭解之等高線地形圖,藉由等高線地形圖再由一般工程慣 例,每20公尺做一個橫斷面的圖說,或因地形變化可增加 橫斷面的圖說,所以本案經由每一個橫斷面的圖說,做內 差法的土方量計算,就求得剛剛資料所提的約19萬方數據 。」、證人羅聖鳴於本院113年4月3日證述:「通常做測 量時都會由我們的委託方,就是第三河川分署提供類似河 川圖籍及河川斷面樁,我們會依照所提供的資料去做現場 檢測,檢測河川斷面樁,檢測無誤的話就會進行空拍測量 或地形測量,空拍測量就是依照空拍的範圍去抓取目前的 地形點,就是現地的高程點,這樣轉出來的資料就可以匯 入計算軟體作成地形圖,有了地形圖後再依據河川圖籍再 抓取目前所要計算土方的範圍,有了範圍後,就可以按照 範圍剖橫斷面,再用橫斷面為土方計算。」,而被告於施 測前即已經提供乙證20之烏溪河川圖籍第七八、八○號, 以及樁號25-2、26、27、28之座標系統(包括縱座標、橫 坐標及高程)及點誌記給全威公司,並由負責使用無人機 (空拍機)之證人周韋成在現場找出R26、R27斷面樁位置 並使用GPS儀器確認該座標有無跑掉,確認無誤後,則在 系爭土石外圍視野良好之處佈設數個控制點即CT1、2、3 、4,釘上鋼釘後放置GPS儀器自動搜尋座標並記錄。然後 再以無人機載具及地面控制站開始做航拍測量作業,再將 無人機航拍測量作業所產生資料內容、地面控制站及GPS 儀器全數交回全威公司,由證人羅聖鳴將空拍機傳回來的 資料(包括座標跟高程)匯入計算軟體中展開等高線地形 圖以及橫斷面圖,並依據地形圖、橫斷面圖計算目前的土 方數量,將製作完成之資料交由證人湯士胤技師檢核結果 ,確認無誤後始由全威公司、湯士胤技師名義出具之土方 測量成果報告(乙證19)。 (三)隨著科技日新月異,傳統之三角測量定位技術已逐漸被GP S定位技術所取代,GPS具有精度高、速度快、費用省、全 天候和操作簡便等優點,目前已廣泛地應用於各級控制網 的建立,稱為GPS控制網。另,證人周韋成領有遙控無人 機操作證,該證照是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依遙控無人機管 理規則第4章及其附件9~12,與AC107-004B遙控無人機學 科測驗規範、AC107-005B遙控無人機術科測驗規範之規定 辦理,足證明證人周韋成具備操作無人機之專業技能,而 就找出斷面樁所在,係依據被告提出之座標位置及點誌記 並以GPS儀器輔助定位。至若佈設控制點,目的是為了測 量作業之方便,距離施測物之遠近不會影響測量精度,而 關於確認基準點以後之佈設控制點,證人周韋成亦是使用 GPS儀器確認座標位置及紀錄。是,關於執行無人機空拍 測量及佈設控制點,法令並無規範必須通過國家測量考試 資格始得為之。證人周韋成於全威公司服務以相當年資, 對於上開儀器設備之使用甚為嫻熟。原告以其不具備國土 測繪第31條之資格,否認本件測量之正確性,顯為無理。 又,證人羅聖鳴領有丙級測量技術士證照,該證照是通過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舉辦考試所發給,而依 技術士技能檢定測量職類規範(乙證25)可知,丙級測量 技術士至少具備從事測量儀器之整置、操作、保養、維護 及基本測繪工作。故全威公司、湯士胤技師名義出具之土 方測量成果報告(乙證19),並無違法失真之處。 (四)現行無人機航拍方式進行測量,技術上已臻成熟,航拍技 術所得的精度可達到公分級,與一般現地人工測量部分, 精度相對提高甚多。原告提出永昇測量有限公司(下稱永 昇公司)航照圖,辯稱本件全威公司測量結果不精準云云 ,顯不可採:  1、無人機航拍之測量流程及原理,係由公部門(本件為第三 河川分署)提出至少兩個基準點做校正檢核,檢核精準後 ,再現場佈設控制點,佈設控制點完成,再以無人機載具 做航拍測量作業,再將航拍測量之作業所產生資料內容進 行內業作業,其內業作業程序為將所測得之數據轉為DEM 資料,並由DEM資料轉成一般瞭解之等高線地形圖,藉由 等高線地形圖再由一般工程慣例,每20公尺做一個橫斷面 的圖說,或因地形變化可增加橫斷面的圖說,經由每一個 橫斷面的圖說,做內差法的土方量計算,就求得測量數據 ,此有證人湯士胤於本院112年9月8日準備期日之證述、 證人羅聖鳴於本院113年4月3日準備期日之證述可資參酌 。  2、被告於111年3月5日以前即將烏溪河川圖籍第78、80號(乙 證20參照)、烏溪河川大斷面樁點誌記圖R25-2、R26、R2 7、R28共4份(乙證21參照)交付給全威公司。上述圖說 所附座標位置及高程,係根據第三河川分署辦理之「107 年度大甲溪、烏溪、眉溪、南港溪、北港溪大斷面測量計 畫」,委請幀衡國土測繪有限公司測量並經由該公司測量 技師簽證後之「107年度12月大甲溪、烏溪、眉溪、南港 溪、北港溪大斷面測量計畫測量成果報告書」,當屬正確 可信。再由全威公司據此基準點於111年3月5日以無人機 航拍方式進行測量,而得出現現場違規堆置土石數量為19 萬6,277.88立方公尺。就此,有證人湯士胤於本院112年9 月8日準備期日證述可資為證。  3、原告所提永昇公司航照圖中間三塊色塊,從左至右分別標 示色塊面積為3,411.7「平方公尺」、0.01「平方公里」 、0.02「平方公里」,單位不僅不一致,且以平方公里作 為單位,誤差更大,該航照圖實無參考意義。被告提出之 全威公司測繪圖說(乙證5,本院卷1第167頁),中間三 塊色塊底下標示砂石堆置區域C、B、A,底下之面積是第 三河川分署指示全威公司應測定範圍的面積,而非指系爭 土石占有土地之面積,原告顯有誤解。易言之,第三河川 分署並未委託全威公司測量系爭堆置土石占用土地之面積 為何,僅委託其測量系爭堆置土石的體積(數量)多寡, 並據此依照裁罰要點裁處罰鍰。  4、另應說明,100年8月25日處分做成前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 所到場目的僅係為鑑界,指出長壽段396、334地號私有土 地及公有土地之地界在哪裡,而斯時因原告涉嫌竊占公有 地而須移送法辦,故第三河川分署委託華興公司僅測量原 告違法堆置土石在河川區域內公有地之狀況。本件處分則 是針對原告違法堆置土石於河川區域內公有地及私有土地 ,故烏溪(中港砂石場)砂石堆置地形測量圖(乙證7, 本院卷1177頁)、全威公司測繪圖說(乙證5,本院卷1第 167頁)2份測量圖,其中華興公司之「烏溪(中港砂石場 )砂石堆置地形測量圖」(乙證7)上緣斜切不平整(僅 針對公有土地),而全威公司所測量圖之上緣是平整的( 針對針對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併此說明。 三、第三河川分署於111年3月5日以無人機空拍測量程序,係屬 合法,並無原告所辯之瑕疵: (一)裁罰要點係被告為明定所屬水利署及其所屬機關辦理違反 水利法案件有關責任認定、裁處之裁量與其程序及管轄等 其他事項之處理原則而訂頒。其中,裁罰要點第17點係配 合行政罰法第34條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所得 為處置所訂定之相關執行事項,裁罰要點性質上屬於非直 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行政規則。裁罰 要點第17點之規定,乃在機關人員有在進入取締現場並進 行取締為目的之場合,有向取締現場具有管理權限之人出 示執行職務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乃因此種取 締方式會與場所管理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故要求機關人 員出示執行職務證明文件。如係未進入現場,抑或非屬執 行取締之情形,自無該點之適用。經查,第三河川分署人 員於111年3月5日未進入現場,而係委託全威公司以無人 機空拍方式進行測量,乃因原告已事先明白拒絕配合,為 了避免測量人員及第三河川分署人員以強行方式進入現場 釀成更激烈之衝突,因而委託測量工程公司於111年3月5 日採用無人機航拍方式就現場堆置土石堆面積及體積進行 測量,實乃無奈但屬合法合宜之作法,並無違反程序正義 。 (二)原告雖辯稱未拒絕第三河川分署人員進入現場進行測量。 惟,原告因本件違法堆置土石爭議及烏溪河川區域線之認 定乙節,透過張廖萬堅立法委員約被告於111年3月2日上 午至服務處協調,該日第三河川分署由張稚暉局長、曾財 益課長、林永祥隊長、吳振銓隊員代表出席,就河川區域 線之認定,被告承諾會依法處理,然就本件土石堆置案現 場測量問題,在會議中原告並無表示意見。協調會結束後 ,第三河川分署人員吳振銓詢問原告法定代理人蔡易霖現 場會勘及測量之時間,未料蔡易霖當場怒氣勃勃,聲稱現 場包含私有地,悍然拒絕第三河川分署進入現場進行會勘 及測量之請求。以上事實,有證人即第三河川分署駐衛隊 員警吳振銓於本院112年9月8日準備期日證述可證原告辯 稱未拒絕第三河川分署人員進入現場進行測量乙節,與事 實根本不符。因原告已明確表示不願意配合第三河川分署 進入現場進行測量。被告為避免測量人員及第三河川分署 人員以強行方式進入現場釀成更激烈之衝突,因而委託全 威公司於111年3月5日採用無人機航拍方式就現場堆置土 石堆數量進行測量,係屬合法合宜之作法,並無違反程序 正義。 (三)再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前段規定,第三河川分署為調查原 告違法堆置土石之數量,委託全威公司於111年3月5日採 用無人機航拍方式測量,而非以傳統人工法測量,本非法 所禁止,且此項調查依法也無須徵得原告之同意始能為之 。又,使用無人機航拍方式進行測量,技術上已臻成熟, 航拍技術所得的精度可達到公分級,與一般現地人工測量 部分,精度相對提高甚多。此由證人即全威公司技師湯士 胤於本院112年9月8日準備期日證述可資證明。 (四)被告係委任全威公司為本件測量,湯士胤技師係根據無人 機空拍機空拍完成後之數據及圖像,佐以向地政事務所購 買之座標系統、地籍圖,製作成測量結果文件(乙證5) ,乃本於職務內容而為證述,當屬可採。原告以證人湯士 胤111年3月5日未到場,否認其證據能力,要無可採。       (五)原告屢屢辯稱,本件測量應如100年8月25日處分有地政事 務所人員到場始為合法,並以111年3月5日、112年1月3日 空拍測量後又回復現場實測作為抗辯理由。惟查: 1、100年8月25日處分,當時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到場目的 僅係鑑界,指出長壽段396、334地號私有土地及公有土地 之地界在哪裡,因為該案有涉及刑事竊佔公有土地,此有 該處分做成前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影本1份 (乙證29)可證。而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本身並未參與 當時堆置土石數量的測量,此測量業務係由華興公司實施 ,原告抗辯顯與事實不符。 2、111年3月5日採用空拍測量之理由,乃原告於111年3月2日 上午在張廖萬堅立委服務處已明確表示不願意配合第三河 川分署進入現場進行測量;112年1月3日採用空拍測量之 理由,乃原告於收受第三河局分署111年12月22日水三管 字第11102146020號函後置諸不理,被告為避免測量人員 及第三河川分署人員以強行方式進入現場釀成更激烈之衝 突,因而委託全威公司採用無人機航拍方式就現場堆置土 石堆數量進行測量,乃屬合法合宜之作法,並無違反程序 正義。 3、嗣後112年6月5日、112年10月17日、113年1月4日、113年4 月2日、113年7月4日,之所以採用現場實測,乃原告在收 到前述裁罰500萬元、260萬元之行政處分後,知悉其縱使 明確拒絕或消極不配合辦理現場實測,被告仍會依法行使 公權力,因此在嗣後歷次第三河川分署行文表示要辦理現 場測量時,原告一改立場均表示願意配合辦理。既無前述 避免釀成更激烈衝突之原因,被告因而採用現場實測之方 式。原告倒因為果之說法,殊不可採。 四、原告主張原處分書之記載欠缺行政處分之明確性,且有重大 瑕疵,應予撤銷云云,顯無理由: (一)查原處分(甲證8)業已詳載如下內容,包括:違反事項 、違規地點、查獲(證)日期、土地權屬、處分理由或適 用法令,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 法令判定之,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亦能判斷已 否正確適用法律。要無原告所指事實記載不完備之情形。 至若原告所指本件違規堆置土石之數量,核其性質非屬原 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況且,於被告111年7月18日經 授水字第11120209700號訴願答辯書第5至7頁業亦已敘明 (乙證18),縱認違規堆置土石之數量屬於原處分應記載 事實之範疇,被告於訴願程序終結前亦已詳述而生補正之 效果。 (二)原告辯稱第三河川分署本案承辦人吳振銓於原處分所記載 之查獲(證)日期109年3月5日00時00分並沒有去現場云 云。惟,原處分所載查獲日109年3月5日00時00分部分, 係由作業系統填寫日期後自動帶出,因未加以調整修正所 致,並非是原告所稱三更半夜去現場,業見被告於訴願程 序及本院歷次書狀所述。第三河川分署承辦人員確實有在 查獲日109年3月5日前往查復,有當時承辦人員即證人吳 振銓於本院112年9月8日準備程序證稱屬實。而觀諸現場 相片(乙證10),亦可證明現場堆置巨量土石。是,原處 分所載查獲日109年3月5日00時00分部分尚無影響原處分 之裁處結果及原處分裁處時效之起算時點。    五、本件為新的違規事實,實無原告所稱違反一事不兩罰之情事 : (一)原告辯稱本件查獲之堆置土石就是前案被告100年8月25日 處分所認定99年6月10日10時00分所查獲之堆置土石(乙 證6)。惟查,前述處分認定之違規堆置土石數量(體積 )為9萬3,513.51立方公尺,此有該處分所據之烏溪(中 港砂石場)砂石堆積地形測量圖及烏溪(中港砂石場)砂 石堆積測量圖影本各1份(乙證7參照)可證。而原處分依 據全威公司之測量結果,違規堆置土石數量(體積)高達 19萬6,277.88立方公尺。兩者不僅數量(體積)不同,且 面積、位置也有差異,足證原處分所據者為新的違規堆置 事實,原告所辯殊無可採。兩案認定堆置土石體積相差10 萬餘立方公尺,以肉眼觀之即可判斷兩者有異。 (二)另據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四河川局111年3月9日水四管字第1 1153011370號函(乙證8)及中區水資源局111年3月7日水 中養字第11117008090號函(乙證9),原告於108年至111 年3月4日期間,共計於相關疏濬計畫及土石標售作業提貨 土石約54萬7,500立方公尺(計算式:第四河川局19.5萬 噸+比重2噸/立方公尺=9.75萬立方公尺;水資源局:45萬 立方公尺。9.75萬立方公尺+45萬立方公尺=54.75萬立方 公尺),復依河川水庫疏濬採售分離土石申購作業規定第 12點第2項第3款規定,一般申購廠商經查證確有未將申購 之土石運至申購廠商之加工場地者,則停止出料及沒收提 貨保證金,並取消其參加同一執行機關疏濬土石採售分離 案3年申購資格。原告於上開期間標得第四河川局與水資 源局標售之土石,並依據上開規定將標得土石載運至其加 工場地,而該加工場地位在系爭土地,原告將之堆置在烏 溪河川區域內之系爭土地及公有土地上,可證明原告於99 年、100年間遭查獲違規堆置土石堆,仍有持續在烏溪河 川區域內堆置土石之違規情事,核屬實情。 (三)再依109年1月至110年7月間GOOGLE影像圖(乙證11參照) 顯示,長期間均有車輛機具在系爭土石堆置現場運作作業 ,益證明原告所辯不實在。被告前案處分據以計算違規堆 置土石數量為9萬3,513.51立方公尺,本件原處分違規堆 置土石數量依測量結果為19萬6,277.88立方公尺,兩者數 量差距高達10萬餘立方公尺,兩者差異如此明顯,並非被 告空言主張即能否認,足證原告於100年後仍持續在烏溪 河川區域內有違法堆置土石之行為,彰彰甚明。 (四)又,倘如原告所辯本案被查獲之土石就是前案被查獲違規 堆置砂石者,則現場土石必定呈現雜草叢生之情狀,惟第 三河川分署派員於109年3月6日拍攝前述土地之現場堆置 土石照片,顯示土石堆並無長草情形(乙證10),已足證 明原告所辯毫無可採。 (五)原告雖執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5602號不起訴處分書 置辯。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行政處分 與刑罰之要件未必相同,且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 認定事實,是行政處分之作成決定,並不受刑事事件認定 事實之拘束,惟認定事實,當憑證據,縱使原告代表人蔡 易霖之刑事責任已罹於刑法追訴權時效而經臺中地檢署為 不起訴處分,惟因竊佔罪屬即成犯,與原處分認定違法堆 置土石之要件與性質並不相同,該不起訴處分並不拘束被 告,更不足證明原告於遭到前案處分後,無發生新堆置土 石之行為之論據。原告辯稱原處分為重複處分、違反一事 不兩罰等言,洵有不實。      六、原告辯稱被告99年11月在原告工作現場吊掛放置消波塊之積 極行為,以足使原告產生信賴只需未逾越上述消波塊所界定 之使用範圍者,即無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可言,原處 分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顯無可採,要無可信: (一)經查,原告於99年間因在臺中市烏日區長壽段地號烏溪河 川區域內之公有地違法堆置砂石而遭竊占罪移送法辦(臺 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1522號),為制止原告不法使用 範圍繼續擴大,因此才設置上述消波塊,絕非如原告所辯 在消波塊範圍內可以繼續堆置砂石,此由第三河川分署99 年11月29日水三管字第09902035150號函稿主旨:「有關 烏溪烏日鄉長壽段河川區域內高灘地,遭中港砂石企業有 限公司佔用堆置土石案,需辦理吊放防汛塊封閉阻絕,以 防止佔用情事擴大發生……」(乙證16)即明,可證明放置 消波塊之目的在於以防止原告繼續不法犯行,防止原告佔 用情事擴大發生,何來同意原告在消波塊所界定之使用範 圍內可以繼續占用?原告任意曲解,實不可採。又,在河 川區域內未經許可堆置土石,不論土石是堆置在公有地抑 或私有地上,只要未經許可,均構成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 款之違法,而有相關處罰規定。既是如此,身為公部門之 被告自不可能徇私同意原告在消波塊範圍內之公私有土地 上繼續非法堆置砂石。 (二)原告復辯稱被告長達8、9年未對原告所堆置之土石核有任 何行政作為、查處、裁罰等不利益處分,已足使原告產生 信賴。經查,於收悉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臺中市政府地政 局上述函文後,第三河川分署人員於109年3月5日前往現 場查看,確認烏溪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確有遭 原告堆置砂石等情,因此先以109年3月9日水三管字第109 50023310號函(乙證2)移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以原告違反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偵辦。嗣被告獲知臺 中地檢署就本案為不起訴處分後,隨即依行政罰法第26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111年2月14日水三管字第1110201680 號函告知原告在烏溪河川地堆置砂石,涉嫌違反水利法第 78條等相關規定,請原告負責人於112年2月23日前備妥相 關文件至第三河川分署行政說明。復於111年3月2日去函 再次告知原告於烏溪河川地公地堆置砂石,涉嫌違反水利 法,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就旨揭案件提出相關資料及意見 陳述後函復第三河川分署,倘逾期未獲函覆,第三河川分 署將依現有資料辦理後續行政處分事宜,非如原告所辯毫 無積極作為。 (三)再者,所謂信賴保護原則,必須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 他行政行為(如訂定行政法規),足以引起人民信賴(即 信賴基礎),及人民因信賴該行政行為,而有客觀上具體 表現信賴之行為(即信賴表現),嗣後該信賴基礎經撤銷 、廢止或變更而不存在,始有適用。如行政機關怠於行使 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並非行 政行為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處分所據者是新的違規堆置事實,業如前述,自不生原 告所辯之信賴保護問題。再者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 推置土石,不論土石是堆置在公有地抑或私有地上,均構 成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之違法。縱原告抗辯本案被查獲 土石就是前案被查獲違規堆置而迄今未予回復原狀之砂石 云云(被告否認),則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前 案被查獲違規堆置而迄今未予回復原狀之砂石,本來就是 違法狀態之繼續,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四)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堆置土石,不論土石是堆置在 公有地抑或私有地上,均構成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之違 法。除非經機關評估並許可後,方可使用河川區域內土地 。舉例言之,台灣社區棒球協會曾向被告申請使用河川區 域內之長壽段412地號土地,申請使用種類為「設施休閒 遊憩使用」。經被告專業審查後,認無妨礙水流及其他致 生公共危險之情形,而於111年10月14日許可其使用,有 第三河川分署河川區域公(私)地許可同意書影本1份( 乙證15)可參。而原告自始未得機關許可而在烏溪河川區 域內堆置土石,縱使其未逾越上述消波塊所界定之使用範 圍,仍明顯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 七、原處分並無裁量怠惰、裁量恣意之違法,亦無違比例原則: (一)裁罰要點及裁罰基準表,乃被告為所屬機關辦理違反水利 法案件有關責任認定、裁處之裁量與其程序及管轄等處理 具備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所訂定, 且裁罰基準表對於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未經 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應依同法第92條之2第1項第7款規 定處以25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者,依行為人採取或 堆置土石之體積、行為期間是否為汛期、他人有無受損、 是否累犯或首度查獲等因素,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及倍數 ,已審酌行為人個別行為情節輕重、應受責難程度及造成 損害結果等因素,並明定其減輕或免罰事由,核已考量行 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各種情事。 (二)依全威公司於111年3月5日無人機空拍測量結果顯示,原 告違規堆置土石數量達19萬6,277.88立方公尺,違規事實 明確,且違章情節難認輕微,被告依裁罰要點第14點及裁 罰基準表第7款1目規定,經計算結果應裁處法定最高罰鍰 額500萬元(計算式:500立方公尺以下罰25萬元;19萬6, 277.88立方公尺-500立方公尺=19萬5,777.88立方公尺, 不足1,000立方公尺以1,000立方公尺計,故為19萬6,000 立方公尺,每增加1,000立方公尺加罰5萬元,196×5萬元= 980萬元;25萬元+980萬元=1,005萬元,因裁罰基準訂有 最高限額500萬元,裁處500萬元)。被告已審酌原告之違 規情形,基於執法公平性考量,依裁罰要點第14點及裁罰 基準表第7款1目規定,就原告違反水利法第92條之2第1項 第7款情形,裁處最高額罰鍰500萬元,未有過當情事,尚 無裁量瑕疵,亦無違比例原則。 八、綜上,原告有未經許可在烏溪河川區域內之私有土地及公有 土地堆置土石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以原告違反水利 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依水利法第92條之2第1項第7款、 第93條之4第1項前段、裁罰要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裁罰基準 表第7款規定,處原告罰鍰500萬元,並限於111年12月30日 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並無不妥。   九、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 據提出第三河川分署109年3月9日水三管字第10950023310號 函(見本院卷1第159頁)、原告109年7月15日中字10907150 01字號函(見本院卷1第53至55頁)、第三河川分署111年2 月14日水三管字第11102016820號函(見本院卷1第63頁)、 第三河川分署111年3月2日水三管字第11150008230號函(見 本院卷1第65頁)、原告111年3月11日中字1110311001字號 函(見本院卷1第67至69頁)、111年3月5日烏溪長壽段河川 公地堆置砂石平面圖(見本院卷1第167頁)、土方量計算表 (見本院卷1第169頁)、測量照片(見本院卷1第171頁)、 現地照片(見本院卷1第173頁)、109年3月6日堆置土石照 片(見本院卷1第185頁)、土方測量成果報告(見本院卷2 第89至133頁)、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四河川局111年3月9日水 四管字第1153011370號函(見本院卷1第181頁)、被告所屬 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111年3月7日水中養字第11117008090號 函(見本院卷1第183頁)、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197頁)、 訴願決定(見本院卷1第37至51頁)等本院卷所附證物為證 ,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 一、本件有無國土測繪法之適用? 二、被告以全威公司之測量成果報告,作為本案計算土石數量之 裁罰依據,有無違誤?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之行政查處程序,是否適法? 四、原處分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水利法第78條之1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 可: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二、排注廢污 水或引取用水。三、採取或堆置土石。四、種植植物。五 、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六 、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七、其他經主管機關 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 (二)水利法第92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25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7 8條之1第3款、第78條之3第2項第3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 或堆置土石。」 (三)110年5月26日修正公布,110年10月1日施行之水利法第93 條之4第1項規定:「違反第46條、第47條、第54條之1第1 項或第2項、第63條之3、第63條之5、第65條、第78條、 第78條之1、第78條之3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 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屆期不遵行者,得 按次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四)以下裁罰要點、裁罰基準表核乃執行母法(水利法)之技 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 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110年10月26日修正發布之裁罰要點第14點規定:「(第1 項)本要點認定應處以罰鍰處分者,除依第6點至第13點 規定免除或減輕規定辦理外,依附表二計算其罰鍰金額後 裁罰之。(第2項)前項及第6點至第13點計算之罰鍰金額 ,尾數以新臺幣百元為單位,不足百元部分,以百元計之 。」;附表二、裁罰基準表第7款第1目:【款次:七。處 罰條款:第92條之2第1項第7款。違規條款及事項:違反 第78條之1第3款、第78條之3第2項第3款規定,未經許可 採取或堆置土石。罰鍰金額:25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 裁罰基準:一、採取土石在250立方公尺以下者,罰25萬 元,每增加100立方公尺(不足100立方公尺,以100立方 公尺計之)加罰5萬元。但屬河川管理辦法第28條第1款規 定,為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 之行為者,以第93條之3第6款規定處罰。堆置土石在500 立方公尺以下者,罰25萬元,每增加1,000立方公尺(不 足1,000立方公尺,以1,000立方公尺計之)加罰5萬元。 】  2、110年10月26日修正發布之裁罰要點第17點規定:「(第1 項)十七、本部水利署及其所屬機關於執行取締違反水利 法案件時,執行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 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告知其所違反之法規,並確認行 為人之身分,及針對現場狀況、設施或機具予以拍照存證 ,並依下列各款詳實記載於取締紀錄(附件四)。(一) 查獲時間地點(包括是否為颱風豪雨、災害期間或其他緊 急避難或正當防衛之情況)。(二)違規機關、廠商或行 為人之資料(包括名稱、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營利 事業或身分證統一編號)。(三)會同執行單位及人員。 (四)違反法令事實(就其事實敘明違反之法條規定,用 語一致,其事實未涉之條項款,不可納入)。(五)調查 事項(確認其行為符合違反水利法各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 )。(六)扣留(扣押)之設施或機具(如係扣留應掣發 收據(附件五),敘明其有無異議;如有異議應記明請其 另具書面憑送上級機關決定)。(七)違反之法令及行為 人簽名(敘明事實、違反法規及將予以裁處之罰鍰及沒入 處分,請行為人表示有無補充意見並簽名。拒絕簽名者, 應於取締紀錄內依實載明)。(第2項)前項確認身分時 ,行為人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者,應依行政罰法第34條 規定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第3項)應受處罰人不在 取締現場,取締紀錄由應受處罰人之受託人或現場職員陳 述意見時,執行機關應另函通知應受處罰人,限其於一定 期限內就該取締紀錄內容、其違規事實及違反之法令陳述 意見。(第4項)執行機關並應調查下列事項,以作為裁 處之依據:(一)行為人之精神狀態(行為人有精神狀態 疑義者,得請其事後提出證明)。(二)受處分人所得利 益是否超過法定最高罰鍰金額。(三)受處分人如為私法 組織,其有代表權人有無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所 規定情形及其所得利益範圍。(四)未受處罰之行為人或 他人有無因違規行為受有財產利益及其範圍。(五)受處 分人是否屬當地地方政府列管有案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 戶及受處分人最近3年之年平均所得。(第5項)本部水利 署及其所屬機關對於上開調查事實及證據,除已於取締紀 錄內載明,並經行為人簽名無異議者外,對於依前項第3 款、第4款規定之處分前或其他認有必要再查證確認者, 應再以書面通知相關人陳述意見。(第6項)執行機關於 確認應受處罰人後,除第18點情形者(即涉及刑事責任之 自然人)外,於無其他應再查明事項後,即依法裁處罰鍰 。」 3、(勞動部105年8月15日勞動發能字1050509449號修正)技 術士技能檢定測量職類規範規定:「級別:丙級 工作範 圍:從事測量儀器之整置、操作、保養、維護及基本測繪 工作。應具知能:應具備下列各項知識及技能:……科目三 、高程測量。……」 二、本件並無國土測繪法之適用,亦無類推適用之必要;但系爭 土方測量成果有關「控制點高程」之測量,仍應具有「技術 士技能檢定」測量職類規範「丙級測量技術士」之資格: (一)原告雖主張第三河川分署及全威公司於111年3月5日所進 行之空拍測量,核已涉及在現場佈測控制點及為高程測算 等關於土地之測量及製圖等相關測量作業,則該測量作業 自直接適用國土測繪法之相關規定,且至少亦應類推適用 國土測繪法之相關規定云云。 (二)惟按國土測繪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完整之國土基本資 料,健全測繪及地名管理制度,提昇測繪品質,達成測繪 成果共享,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第1項第5、6、9、11、12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基本測量:指為建立 全國統一之測量基準及基本控制點,以作為測繪基礎之測 量。測量基準:指實施國土測繪之基本準據,包括大地 基準、高程基準、深度基準及重力基準等。……加密控制 測量:指以基本控制測量為依據所為之次級控制測量,並 以區域性控制測量需求為目的者。……測量標:指辦理測 繪業務所設置之控制點;其需永久保存,並於現場設有明 確標示者,為永久測量標;保存至測量目的完成之日止者 ,為臨時測量標。測繪成果:指依測繪目的所測得之影 像、數據、圖籍、資訊及其他相關結果。……」第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其轄區內 之下列事項:加密控制測量業務之規劃、實施及管理。… …」第7條第3項規定:「基本測量實施之精度規定、作業 方法、實施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第8條第1項規定:「基本測量由中央主管機關辦 理為原則。……」又內政部依國土測繪法第7條第3項規定授 權訂定之基本測量實施規則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已公告之基本測量成果建立 資料庫,並公開資料清冊供各界查詢。(第2項)地方主 管機關應將加密控制測量成果建立資料庫,除公開資料清 冊供各界查詢外,並應將該清冊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3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各機關於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測量基準、參考系統之實施日期前所完成之測 繪成果,得繼續流通使用。(第2項)前項測繪成果,於 重新測製時應以當時公告之測量基準、參考系統為之。」 可知國土測繪法制定之目的在於建立完整之國土基本資料 ,健全測繪及地名管理制度,提昇測繪品質,達成中央及 地方測繪成果共享之目的,其由內政部負責辦理基本測量 ,各縣市政府負責辦理其轄區內加密控制測量業務,其等 分別應將基本測量成果、加密控制測量成果,依測繪目的 所測得之影像、數據、圖籍、資訊等,建立資料庫並公開 供各界查詢,其規範對象,與本件「堆置土石數量之測量 」不同。 (三)又國土測繪法所稱之測繪業,指依「本法」經營測繪業務 之技師事務所、公司或技術顧問機構(同法第3條第19款 )其營業範圍,包括測繪之規劃、研究、分析、評價、鑑 定、實測及製作等業務(同法第33條)。內政部為辦理測 繪業務,特設國土測繪中心(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組織規 程第1條參照),而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辦事細則第4條 第4款規定,為完成國土測繪,須藉由測繪業者協助,為 管理從事國土測繪之測繪業者,方於國土測繪法設專章規 範,於國土測繪法第31條規範「測繪業應置核准登記領有 技師執業執照及具有2年以上實務經驗之測量技師一人以 上,並至少配置測量員2人,依測量技師之指揮執行業務 及接受其管理。前項測量員,應具備特定資格之一……」。 於第32條規範「測繪業之經營,以下列組織為限:一、測 量技師事務所。二、公司。三、技術顧問機構。」。再依 國土測繪法第34條、第42條、第43條可知,國土測繪法第 31條所稱之測繪業,乃指依「國土測繪法」經營「國土測 繪業務」之技師事務所、公司或技術顧問機構,而不及於 其他「非執行國土測繪業務」之測量業者。是本件全威公 司既非經營「國土測繪業務」,自勿庸具備國土測繪法第 31條之資格條件。 (四)又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 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 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 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 ,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 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依國土測繪法之立法規範目的及前述各點說明,本 件國土測繪法規定之規範目的,與本件堆置土石數量之測 量目的不同,並無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 國土測繪法第31條相關規定,類推及「堆置土石數量之測 量」之必要。 (五)惟堆置土石數量之測量,尤其是「控制點高程」之測量, 測量者雖不須具有國土測繪法第31條之條件,但仍應具備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舉辦考試所發給,依技 術士技能檢定測量職類規範(乙證25,見本院卷2第305至 309頁)之「丙級測量技術士」資格,方具備從事測量儀 器之整置、操作、保養、維護及基本測繪工作之能力。 三、被告以全威公司之測量成果報告,作為本案計算土石數量之 裁罰依據,非無違誤:  (一)系爭控制點(JT1、CT1、CT2、CT3、CT4)高程(見本 院卷2第91頁)的測量者不明,不能證明測量者具有丙 級測量技術士執照:   1、系爭控制點(JT1、CT1、CT2、CT3、CT4)高程,分別為 22.981公尺、18.979公尺、18.329公尺、26.680公尺、 25.211公尺(見本院卷2第91頁及本件合併言詞辯論並 調取之112年度訴字第1186號卷第455頁),而訊據證人 即全威公司技師湯士胤:「(問:CT1、CT2、CT3、CT4 高程是被告提供的嗎?控制點高程哪裡來的?)我們自 己會佈設。(問:控制點的高程是你們算出來的?誰去 測的)我們測量公司自己去測的,如同佈設控制點,控 制點就會有座標、高程。(問:控制點先佈設後才去測 控制點的高程?)對。(問:控制點測量高程何時做的 ?)測現況之前,當天我們就會去。(問:事後測量控 制點的人是誰?他有證照嗎?)要再行查明。……(問: 為何控制點還要寫高程?)控制點高程關係到我測周邊 地形地貌,圖說顯示出斷面圖的部分,等高線圖的部分 ,測設地形的基準點,才可以控制測試出來的精度。( 問:所以控制點的高程與測設出來的精度有關?)有關 。」(見本件合併言詞辯論並調取之112年度訴字第118 6號卷第367至369頁113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 知控制點的高程與測設出來的精度有關,但全威公司迄 未提供事後測量控制點高程之人為何人,本院尚無從傳 喚用以證明「測量系爭控制點高程之人具有丙級測量技 術士」資格。   2、且經函詢全威公司「請查明控制點之高程是由何人測量 ?何時測量?測量者有無測量證照?」(見本件合併言 詞辯論並調取之112年度訴字第1186號卷第433頁),經 全威公司答覆稱「回覆1:控制點座標內R26、R27、R28 共三點為河川斷面椿,乃第三河川分署所提供做為控制 點基準所用,非本公司所佈設,本公司不清楚是誰所測 ,不清楚何時測量,不清楚測量者有無測量證照。回覆 2:控制點的座標內JT1、CT1、CT2、CT3、CT4計5點屬 新設控制點,乃測量員周韋成依據第三河川分署所提供 R26、R27兩點控制點的座標與『高程值』為基準於現場所 佈設的控制點,控制點乃周韋成於民國113年3月5日於 現場所佈設設測量。周韋成任職公司為本公司長期配合 協力廠商-宏瑋測量有限公司之員工,服務年資有3年6 個月。周員具備通過國家考試合格之遙控無人機專業操 作證,能考取證照合格即可證明周員具備測量相關知識 與技能方能通過國家考試。國家級專業證照的考取需先 通過完整的測量訓練後還要經過嚴格的筆試與術科考試 ,兩者都通過方能領取遙控無人機專業操作證。故本案 控制點佈設由具備專業空拍技能之測量員執行其資格實 無問題。」(見本件合併言詞辯論並調取之112年度訴 字第1186號卷第453頁),可知JT1、CT1、CT2、CT3、C T4計5點,屬新設控制點,乃周韋成依據第三河川分署 所提供R26、R27兩點控制點的座標與「高程值」為基準 ,於現場所佈設的控制點,控制點乃周韋成於113年3月 5日於現場所佈設測量,全威公司僅稱周韋成於113年3 月5日於現場「佈設測量控制點」,並未言明周韋成有 測量控制點之「高程」,其提及R26、R27兩點時,有提 到控制點的「高程值」,但敘及周韋成佈設測量控制點 時,則未提及周韋成有測量控制點之「高程值」,是全 威公司亦未言明系爭JT1、CT1、CT2、CT3、CT4計5點控 制點之「高程值」係何人測量,及測量者有無測量證照 (若控制點之「高程值」係周韋成所測量,周韋成亦僅 具備遙控無人機專業操作證,並無「丙級測量技術士」 資格),而控制點的高程與測設出來的精度有關,已如 前述,本件由未具備「丙級測量技術士」資格者所測量 出之JT1、CT1、CT2、CT3、CT4計5點控制點之「高程值 」,不一定準確,自然會影響系爭土方量之測量成果。 被告以全威公司所做出可能錯誤的土方測量成果,做為 堆置砂石之體積,並進以作為裁罰之基準,即有違誤。 (二)全威公司所提供的土方測量成果,土方量為19萬6,277.88 立方公尺,其土方量不全部為系爭違規堆置之砂石,尚包 含坡地天然土層在內,原處分依前揭測量成果認定違規堆 置砂石體積為19萬6,277.88立方公尺,並進以計算裁罰金 額,非無違誤:   訊據證人即測量成果製圖人全威公司羅聖鳴稱:「(問: 平均高程標準為何?怎麼算?)當初這兩件平均高程應該 以路邊的高程來算平均高程,跟路邊切齊的平均高程,所 以黃色區域內比路邊高的就會算入。(問:路邊的路似乎 有在黃色區域內?)路邊的路沒有在黃色區域內(問:平 均高程就是比路還高的就算了?比路的水平高的通通算進 去?所以您將所有黃色面積算入體積?)只要有高的都有 算到。(問:現場照片有砂石堆有路也看的到消坡塊,土 石堆與消坡塊有一大段距離,旁邊也有路。請問您您剛才 說比路高的就算,是相片中的這條路嗎?)是的。(問: 路是靠近河邊的相對會比較低吧?這樣算會不會把土石堆 下面的土方都算進去了?)這個問題一定會有,我們必須 要有基準高程作為基準面來算你們土方的堆置量,所以我 們會以道路的平均高程,當然這個高程是當初空拍測量資 料回來,我們以圖面上抓取。(問:但你說一樣高的要算 土石,萬一土石的高程比較高怎麼辦?)我們每一次測你 們表土的高程都不一樣,底的高程都不一樣,所以我們必 須要找可以固定高程的位置,而且這個高程也是機關指示 的。(問:會不會因為高程的不同,而把土石堆下方的土 表計算為土石?有沒有這個可能?)有這個可能,但是我 們必須要有一個每次去測可以固定基準高程,所以才以道 路為準。(問:測量圖CT1高程是18.979,比斷面樁26.78 7還要低,代表CT1這個點特別低?)以那邊的地勢來講應 該比較低。(問:CT1對於平均高程有無影響?)平均高 程應該要看堆置範圍座標成果表(見本院卷2第92頁), 每個斷面到道路的高程,就是計畫高程,就是對應斷面圖 上最底下的那條虛線。(問:計畫高程就是高程減掉道路 的數字?)計畫高程是斷面上面道路的高程。(問:斷面 上面的道路的高程,第一個是19.06,CT1的高程是18.9, CT1比第一個計畫高程還低,計畫高程對於平均高程有無 影響?)就是最底層的基準高,以道路當基準,斷面上面 道路的高程。(問:計畫高程就是指道路的高程?)是的 。(問:CT1、2是在黃色區塊的底下,靠近道路那裡,高 程一個是18.979、18.329,靠近道路河面那個高程就是比 較低,CT3的高程是26.680公尺,簡單來講兩者相距超過8 公尺,正如同場址內底下靠近道路這邊的高程,靠近河面 比較低,靠近陸地越來越高,證人羅聖鳴剛才說控制點以 道路高程來計算,只要比道路高程高的黃色區塊就計算堆 置土石,黃色區塊靠近北側越來越高,可能將土表下方的 土方,並非砂石,都計算成土石?有無這個可能?)土表 下方應該不會算到。(問:您剛才說有這個可能,現在又 怎麼說不會算到?)那邊道路本來就是很大的斜坡,不應 該是這樣子計算的,如果以這樣計算,是否都以北邊來算 的話你們就完全沒有堆置了。」(見本件合併言詞辯論並 調取之112年度訴字第1186號卷第358至363頁113年8月28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系爭土地有很大的斜坡,北邊較 高,南邊較低,全威公司是以被告指定之高程基準,即南 邊道路之平均高程來計算,只要比道路平均高程高的黃色 區塊就計入土方數量,因黃色區塊靠近北側越來越高,系 爭「土方測量成果報告」確有將斜坡土表下方的天然土方 (並非砂石)均計入土方數量。且訊據全威公司技師湯士 胤:「(問:本案測量標的為土石,與高程地表下方的土 方連在一起,實務上有無必要先區別土石到底從哪裡開始 ?土表從哪裡開始?現場區別後在這範圍內設定高程,以 便區別土石、土方?有無這個必要?是否這樣測量比較精 確?)土石的分類在跟我們測量的工作上是沒有相關,土 石分類在土木工程要找大地技師,這是土石分類,有砂石 、土石、黏土層、黃土黏土層等,測量工作並不會分類, 我們的主要工作為現況地形測量完成交由甲方,為地形測 量,還有基準計算,也是由甲方或協商完成的計算高程, 我們是這樣協助為技術性的工作,土石判斷並非在我們的 測量範圍。」(見本件合併言詞辯論並調取之112年度訴 字第1186號卷第366至367頁113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 ,亦可知系爭「土方測量成果報告」確有將斜坡土表下方 的天然土方(並非砂石)均計入土方數量,再加上本件未 經具備「丙級測量技術士」資格者所測量出之JT1、CT1、 CT2、CT3、CT4計5點控制點之「高程值」,不一定準確, 亦影響系爭土方量之測量成果,則被告以全威公司所做出 可能錯誤的「土方量」19萬6,277.88立方公尺,認定違規 堆置之「砂石體積」為19萬6,277.88立方公尺,已造成砂 石體積虛增之錯誤結果,並進而作為計算裁罰之基準,即 有違誤。 四、被告作成原處分之行政查處程序,亦非適法: (一)按「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 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 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 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 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 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明定。 經濟部基於中央水利主管機關職權,為明定該部水利署及 其所屬機關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有關責任認定、裁處之裁 量與其程序及管轄等其他事項之處理原則,依上述規定訂 頒裁罰時「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該要 點除訂定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裁罰時裁罰要點第 17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第7款第1目規定亦有程序規定, 未逾越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及範圍,自有拘束其下級機關 之內部效力。 (二)按行政機關在確定行為人確有違反秩序之客觀行為,並具 有故意或過失等有責要件後,得依立法授權行使之裁量權 限,以自由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裁罰裁量。而行 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是否適當,固無審查權限, 惟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並非不受任何拘束 ,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實信用 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外,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 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亦即在遵循法律授權目 的及範圍之內,充分考量應考量之因素,以實踐具體個案 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以 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亦能實踐行政的平等對待原則。又 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為相同 之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 政法上之平等原則。行政機關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之 指令及辦事細則(例如:機關內部組織、事務分配、業務 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 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 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等),透過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 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而具有間接之外部效力。故依事件之性 質,如無作成不同處理之明顯根據,即不得為差別待遇。 是經濟部及所屬機關於辦理違反水利法之裁罰案件,基於 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對於事物 本質上相同之事件如無作成不同處理之明顯根據,即應依 「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作相同之處理, 亦即於行使裁量權時,不得違反其合法之行政先例(即所 謂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三)依裁罰時裁罰要點第17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第7款第1目 規定,行為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未經許可 採取或堆置土石,主管機關須派員偕同該機關所指定之測 量單位人員至行為現場,會同勘查及測量所堆置之土石之 實際數量,並且通知行為人派代表到場會同勘查,並在勘 查記錄上面簽名,方得以裁罰,然第三河川分署未履行上 揭勘查及測量程序,逕以空拍機方式測量,亦無不踐行裁 罰要點第17點之正當理由(詳後),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 則,第三河川分署應受行政先例之拘束,不得為相異的處 理,故被告對於同類事件,在欠缺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未 遵循行政先例,反而作成不同的處理模式,即屬違反平等 原則及自我拘束原則,而屬違法。 (四)被告雖主張第三河川分署人員於111年3月5日未進入現場 ,而係委託全威公司以無人機空拍方式進行測量,乃因原 告已事先明白拒絕配合,為了避免測量人員及第三河川分 署人員以強行方式進入現場釀成更激烈之衝突,因而委託 全威公司於111年3月5日採用無人機航拍方式就現場堆置 土石堆面積及體積進行測量,實乃無奈但屬合法合宜之作 法,並無違反程序正義云云。 (五) 惟訊據證人即「111年3月2日第三河川分署與原告公司在 張廖萬堅立委服務處做相關討論時」在場之人黃兆毅證稱 :「(問:為何當天會去協調會?)蔡易霖前幾天有說有 事情跟陳瑞德委員陳情,所以邀我一同在場。(問:當天 服務處內,有沒有人提出要進場測量?)我那天沒有特別 注意到這件事。(問:服務處外有沒有人提到要進場測量 ?)那天有談到說應該要去實地測量。(問:是服務處開 會時?服務處內還是服務處外?誰提出的?)那天太多人 了我不是很清楚。(問:當天你有無聽到蔡易霖有拒絕測 量的情形?)也沒有。(問:他們有無討論說到底要不要 實地測量?)沒有結論的樣子。(問:證人黃兆毅剛才說 蔡易霖前幾天有說有事情跟陳瑞德委員陳情,是跟陳瑞德 陳情還是跟張廖萬堅陳情?)要跟陳瑞德一起去張廖萬堅 那裡陳情。(問:你剛才說蔡易霖沒有拒絕的情形,是沒 有聽到還是沒有注意到?)我應該沒有注意到這件事。( 問:當天在服務處內或外,有無看到蔡易霖很生氣的在講 話?)沒有,就大家在討論事情而已。」,及當日在場之 證人陳瑞德證稱:「(問:當天服務處內原告代表人也就 是今日到場的蔡易霖,在服務處內有沒有拒絕河川局測量 ?)我沒有聽到這句話。(問:會議結束後,在服務處外 ,兩方的人有沒有再談到測量的事?)我只知道那時候跟 河川局講,以及拜託我的事就是要去測量。(問:有沒有 在服務處外聽到河川局說要進場測量,結果蔡易霖拒絕測 量的事情?)我沒有聽到。(問:協調會是否因為雙方要 到現場測量,以及對於測量的方法有爭議所開的協調會? )那天應該不叫協調會,那是他申請我找立委,立委通知 你們,他陳情的意旨就是希望你們測量真正堆積,我只知 道民國90年也是我處理的,當時好像是20幾萬立方公尺, 現在也不會比較高但你們認為比較多,所以他要求現場測 量,當天講的意思是這樣。(問:所以不能用空拍測量? )當天原告是要求說不能看到多少就是多少,而是要到現 場測量。」(見本院卷1第383至385頁、第386至387頁112 年09月0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證人黃兆毅、陳瑞德均 未聽到原告明白拒絕配合。證人吳振銓雖證稱:「當下大 概有提問到這個問題,但對方現場沒有否認也沒有答應。 但是會後有大概跟他詢問一下要測量的日期,是否同意配 合測量,何時要到現場測量,對方就否認說要去測量,說 為什麼要測量。」,證人林永祥雖證稱:「因為當時吳振 銓會議結束後,吳振銓有詢問蔡易霖以及幾位他帶來但我 不認識的人要約時間去測量,結果那時候與會的蔡易霖就 有聽到他用台語表示說為什麼要測量,所以就沒有達成協 議。」(見本院卷1第375頁、第381頁112年09月08日準備 程序筆錄),其雖稱蔡易霖拒絕測量,但與黃兆毅、陳瑞 德所證詞相反,觀諸吳振銓、林永祥二人均為第三河川分 署的職員,其等到庭所為之證詞,有可能袒護其所屬機關 ,而黃兆毅、陳瑞德為立場較客觀之第三人,並已具結, 其證詞可信度較高,自以黃兆毅、陳瑞德之證詞較為可採 ,不能認定蔡易霖當天有拒絕測量情事。且縱使當天蔡易 霖有用台語表示說「為什麼要測量」,亦只是爭論言語, 不表示真的會有「拒絕主管機關人員進入現場履勘」之實 際動作,則第三河川分署未經進入現場履勘測量,即推斷 原告未來一定會有「拒絕測量人員進入」之實際動作,實 屬臆測之詞,尚難認定第三河川分署不履行裁罰時裁罰要 點第17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第7款第1目規定之勘查及測 量程序,有正當理由,則第三河川分署逕以空拍機方式測 量,且造成砂石體積計算錯誤之結果,即屬違反平等原則 及自我拘束原則,而屬違法,被告主張,尚不足採。 五、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一)按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的「堆置行為」,若已經前 案裁罰,該次未經許可堆置土石行為,於未回復原狀或清 除前,均屬狀態繼續的「同一行為」,而本件前經被告10 0年8月25日處分(乙證6,見本院卷1第175頁)為裁罰500 萬元及命「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被 告既未能證明原告100年後有「新的堆置土石行為」(詳 後),原處分再裁罰500萬元,並限於111年12月30日前回 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即有違反一事不二 罰原則。 (二)被告雖主張前案被告100年8月25日處分所認定99年6月10 日10時00分所查獲之堆置土石數量(體積)為9萬3,513.5 1立方公尺,而原處分依據全威公司之測量結果,違規堆 置土石數量(體積)高達19萬6,277.88立方公尺。兩者不 僅數量(體積)不同,且面積、位置也有差異,足證原處 分所據者為新的違規堆置事實,另據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四 河川局111年3月9日水四管字第1153011370號函(乙證8, 見本院卷1第181頁)及中區水資源局111年3月7日水中養 字第11117008090號函(乙證9,見本院卷1第183頁),原 告於108年至111年3月4日期間,共計於相關疏濬計畫及土 石標售作業提貨土石約54萬7,500立方公尺,原告將之堆 置在烏溪河川區域內之系爭土地及公有土地上,可證明原 告於100年後仍有持續在烏溪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之違規 情事,再依109年1月至110年7月間GOOGLE影像圖(乙證11 ,見本院卷1第187至190頁)顯示,長期間均有車輛機具 在系爭土石堆置現場運作作業,倘如原告所辯本案被查獲 之土石就是前案被查獲違規堆置砂石者,則現場土石必定 呈現雜草叢生之情狀,惟第三河川分署派員於109年3月6 日拍攝前述土地之現場堆置土石照片,顯示土石堆並無長 草情形(乙證10,見本院卷1第185頁),已足證明原告於 100年後仍持續在烏溪河川區域內有違法堆置土石之行為 云云。 (三)惟查全威公司之測量結果,乃以被告所提供系爭土地南側 道路(經計算平均高程)為起算點,往上計算現場所隆起 地形的體積,並未先確認砂石堆的堆置位置,且所測出之 土方量包括系爭土地屬於斜坡地表上的天然土層之體積, 其土方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1第167頁)所標示面積、位 置,只表示隆起地形的體積,不能證明本次砂石堆的堆置 面積、位置,已與前案被告100年8月25日處分所認定99年 6月10日10時00分所查獲之堆置土石之面積、位置不同, 亦不能證明砂石堆之數量(體積)有較前案(9萬3,513.5 1立方公尺)為增加,且第三河川分署未履行裁罰時裁罰 要點第17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第7款第1目規定之勘查及 測量程序,未給予原告陳述機會,其逕以空拍機方式測量 ,並無正當理由,已違反平等原則及自我拘束原則,而屬 違法,已如前述,即不得以全威公司之測量成果,用以認 定原告於100年後有「新的」違法堆置土石之行為。至原 告於相關疏濬計畫及土石標售作業提貨土石約54萬7,500 立方公尺,是不是由系爭土地所供應?抑或有其他貨源? 原告有無在系爭土地新堆置土石?尚有待現場勘查、測量 及調查,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方得以證明,尚不 能以有原告有提貨土石約54萬7,500立方公尺之結果,即 認定原告於100年後仍有持續在烏溪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 之違規情事。又109年1月至110年7月間長期間雖均有車輛 機具在系爭土石堆置現場運作作業,且109年3月6日拍攝 系爭土地堆置土石之照片並無長草情形,但舊堆置之土石 「未長草」原因很多,且前揭運作作業之土石,亦有可能 運走或堆置於其他土地上,並無證據證明前揭運作作業之 土石有「新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且若原告確有「新堆置 土石」,其「新堆置土石」之位置、面積、體積為何?均 無從證明,則原告要「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 設施」至何狀態?亦無法得知,是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於 100年後有「新的」違法堆置土石之行為,原處分處罰鍰5 00萬元,並限於111年12月30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 、廢止違禁設施,即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違誤。 六、綜上,原處分處罰鍰500萬元,並限於111年12月30日前回復 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非無違誤,訴願決定未 予糾正,竟予維持,亦有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2-06

TPBA-112-訴-178-2025020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5號 原 告 維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維笙公司) 兼 前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玉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陳斌揚 陳承揚 陳華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俊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具狀撤回對被告陳華宗之請求,惟本件 業經言詞辯論,且被告表明不同意撤回。故原告前開撤回於 法不合,本院就其起訴陳華宗部分仍應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7,24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原告黃玉麟為原告維笙公司之負責人,代表公司於102年間向 被告陳斌揚、陳承揚(下均稱姓名)承租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共5筆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上建築改良物3棟,作為公司廠區使用;而 前述被告二人並委託渠二人之父即被告陳華宗於現場指明土 地承租範圍,原告便依據陳華宗指明劃定之土地範圍,興建 廠區大門、鐵皮圍牆及於大門外鋪設水泥道路,作為廠區對 外通行之出入口;未料,陳華宗指明劃定之土地範圍,尚包 括他人即訴外人蘇玲玉、蘇玲君、張椿定、張椿長、張椿青 等六人(下稱蘇玲玉等六人)所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他人土地),致使原告等無法律上之原 因,占用該六人之土地約136平方公尺(即前述廠區大門、鐵 皮圍牆、水泥道路以及少部分鐵皮圍牆內之廠區範圍),並 於110年間遭該六人起訴請求拆除地上建物、返還土地、禁 止通行以及返還不當得利,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營 簡字第325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原告受判決確 定後,依判決拆除廠區大門、鐵皮圍牆及水泥馬路,並於11 1年9月11日給付該六人7,247元,由共同代理人張高連代收 。是以,因被告指明劃界涵蓋系爭他人土地,實乃出租他人 土地之行為,致原告因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所受之損害,計有 拆除原廠房大門、鐵皮圍牆、水泥道路,以及重建前述設施 共計60萬元,及依前案確定判決返還之不當得利7,247元, 以上共計607,247元,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  ㈡因上開占用系爭他人土地之情事,蘇玲玉等六人另有對黃玉 麟提起刑事竊佔之告訴,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91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偵查終結(下稱系 爭偵查案件),據上開處分書所載,陳華宗以證人身分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問:被告在102年有向你兒子承租東山區 許秀才段土地經營維笙科技有限公司的冬山廠?)什麼時候租 我忘記了,有簽約,簽約的是我兒子,兩個都有」、「(問 :當時你們怎麼跟被告表示承租的範圍在哪裡?)當時沒有 訂界樁,人家欠我錢所以把土地過戶給我,總共有5個地號 ,5個地號全部出租給被告,我有大概跟被告講跟鄰地的界 線在哪裡,我在現場跟被告用比的」等語。由此可知,原告 向陳斌揚及陳承揚承租系爭5筆土地時,確實係由陳華宗受 陳斌揚及陳承揚所委任,於租賃現場指明土地承租範圍。  ㈢本件倘陳華宗並不知悉租賃土地與鄰地之界線何在,被告應 有義務提供租地之土地測量圖為租約附件,或請原告自行確 認後,再決定兩造是否簽約。何以陳華宗竟直接帶原告於現 場用手比劃租地與鄰地之界線範圍?而陳華宗當時指明之界 線,依以下圖示為紅線以西,南邊比鄰道路(原證6,圖示渶 得鑫複合材料廠即坐落本件租地處,亦為維笙科技有限公司 之廠址),原告認陳華宗告知之租地範圍與形狀均尚稱合理 ,便不疑有他,且因比鄰道路之土地寬度適合工廠車輛進出 ,原告才會承租系爭土地,倘原告締約時知悉藍線以南為他 人之耕地,極有可能不予承租。陳華宗告知之租地範圍,顯 包括系爭他人土地(即圖示紅線、藍線與道路切割而成之三 角型區域),並且以該土地範圍與原告達成合意。     ㈣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 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 4條本文定有明文。今陳華宗代理陳斌揚及陳承揚指界錯誤 ,顯有過失,陳斌揚及陳承揚等依法亦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 一責任;又通說對有無可歸責事由係採過失推定原則,應由 被告等對自身係不可歸責負擔舉證責任。申言之,被告因可 歸責之事由未依債之本旨,以原告與陳華宗合意之租地範圍 供原告承租利用,違反系爭租約之給付義務,亦違反依據誠 信原則之附隨義務,使蘇玲玉等六人得向原告請求拆屋還地 並返還不當得利,以上拆除大門、圍牆及道路與重新施作前 述設施共計60萬,返還不當得利金額為7,247元,均屬原告 固有利益之損害,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不完全給付及權利瑕 疵擔保之損害賠償。  ㈤再按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 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 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至所有人得否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向承租人請求返還占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 應視承租人是否善意而定,倘承租人為善意,依民法第九百 五十二條規定,得為租賃物之使用及收益,其因此項占有使 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 言;倘承租人為惡意時,對於所有人言,其就租賃物並無使 用收益權,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最 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乃係受陳 華宗錯誤之指界所累,方才占用系爭他人土地,原告於受蘇 玲玉等六人起訴前,對於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事根本毫不知 情,乃為善意,是本件原告本無須對系爭他人土地之所有權 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而應由出租他人之物之被告對蘇玲 玉等六人負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責。今原告已經先 為賠償,被告即無需再對蘇玲玉等六人返還不當得利,自屬 受有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被告應返還7,247元予原告。又查系爭租賃契約 第7條第2項:「違約處罰:甲已任一方若有違約情事,至損 害他方權益時,願賠償他方之損害及支付因涉及之訴訟費, 律師費(稅捐機關核定之最低收費標準)或其他相關費用。」 ,被告等有違約情事甚為明確,依合約約定自應賠償原告之 損失,即如前述之607,247元等語。 三、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陳斌揚、陳承揚2人業依租賃契約書所載約定租賃標的完 整交付原告,該標的物亦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原告所指 被排除占用之土地即系爭他人土地部分,依租賃契約書所載 本非租賃標的範圍,被告自無擔負權利瑕疵責任的問題。  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 272 條定有明文。然被告等3人並無與原告約定要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法律明文規定被告3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3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以租賃契約之不完全給付、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為請求權基礎,顯無從向非系爭租約當事人之陳華宗請求賠償。  ㈣原告指陳華宗有指界錯誤行為一事,被告爰予否認。事實上 ,陳華宗本來就不知道系爭土地跟鄰地的界址在哪裡,如何 可能就其不知道之界址,明確指出土地之承租範圍何在。陳 華宗於偵查中之陳述係:「我有大概跟被告講跟鄰地的界線 在哪裡,我在現場跟被告用比的」,可知陳華宗係在不知界 址之情形下,大概指出依租賃契約書所載出租土地承租範圍 ,其主觀及客觀上,根本從未有要將系爭他人土地指為或列 入租賃契約承租標的範圍。且本件原告早已知悉現場並無界 標、界樁等明確特定承租範圍之情形,原告承租後要自行興 建之水泥地面及圍牆等,自然只能在租賃契約約定的土地範 圍內為之。況且,本件原告於興建上開地上物前,並未通知 被告,亦未自行確認有無踰越承租土地之範圍。是原告無權 占用系爭他人土地一事,應自己負責,不可歸責於被告。  ㈤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的單據及契約書形式上真正,且依其所 提單據內容觀之,均係原告重新鋪設及興建大門的工程費用 ,並非拆除占用系爭他人土地上建築物之費用。  ㈥原告所提上開圖片(原證6),係其自行繪製及標示線條,無 從證實該標示線條即為陳華宗所指,更無從證明有指界錯誤 之事實。陳斌揚、陳承揚亦未曾授權陳華宗可以決定租賃標 的之範圍,從無委任或授權陳華宗可到場指定出租標的以外 範圍之土地。且到場指界應屬事實行為,依法不得代理,亦 不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本件陳華宗主觀上係以契約所載出 租標的土地範圍為告知的意思,並僅單純告知契約所載出租 標的土地地界大致上之範圍而已,從未有要以契約所載出租 標的土地範圍外之土地為指界出租的意思。  ㈦退萬步言,假設陳華宗指界錯誤之行為,可歸責予陳斌揚、 陳承揚(假設語氣非自認),但依系爭租約約定,於未得被告 同意前,原告本不得任意於土地上為新建或改建。是以,本 就算是在承租系爭土地範圍未經被告同意而新建、改建,也 是違約,如有被拆除之損害,亦不得請求賠償,更何況本件 原告是逾越租賃標的物範圍外去新建改建,自無要求被告為 其負責之理。再者,兩造早於109年12月起即有因系爭租約 地上物及後續終止租約遷讓房地的糾紛涉訟至今,原告居然 又在涉訟期間111年7月5日開始重新鋪設水泥、改建大門, 事前也未告知被告,今因可歸責自己逾越地界建築所生之損 害再來要被告主張亦明顯違背誠信原則,顯無理由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黃玉麟為維笙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華宗為被告陳斌揚 、陳承揚之父親。  ㈡原告維笙公司曾自102年間起,向被告陳斌揚、陳承揚承租系 爭土地,使用範圍為全部,包括其上建築改良物3棟、樹木 及農作物。並簽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二份(租期104年2月1日 至109年1月31日、租期109年2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均詳 原證二)。  ㈢維笙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之初,陳華宗曾至現場指示大約之租 賃範圍。  ㈣原告二人承租系爭土地興建圍牆、大門於系爭他人土地上, 經蘇玲玉等六人提起排除侵害之訴訟,並經前案確定判決命 原告應將占用系爭他人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應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業已拆除地上物,並給付蘇玲玉 等六人不當得利共計7,247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 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 他方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方舉證證明之。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陳斌揚、陳承揚承租系爭土地,卻因 陳斌揚、陳承揚委任其父陳華宗為原告指界租賃範圍,發生 指界錯誤之情形,致原告因信任被告三人而依陳華宗之指界 範圍興建大門、圍牆等建物,不料卻占用到系爭他人土地, 以致於遭蘇玲玉等六人提起排除侵害之訴訟而遭敗訴判決受 有損害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具辯稱:陳斌揚、陳承揚並 未委任陳華宗為原告指明土地界線,陳華宗當時到場只是向 原告約略指示租賃範圍,並未將系爭他人土地指為本件租賃 土地等語。是以,本件原告關於被告陳華宗指界錯誤之主張 ,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非以陳華宗曾於系爭偵 查案件中出庭證稱:「(問:被告在102年有向你兒子承租東 山區許秀才段土地經營維笙科技有限公司的冬山廠?)什麼時 候租我忘記了,有簽約,簽約的是我兒子,兩個都有」、「 (問:當時你們怎麼跟被告表示承租的範圍在哪裡?)當時沒 有訂界樁,人家欠我錢所以把土地過戶給我,總共有5個地 號,5個地號全部出租給被告,我有大概跟被告講跟鄰地的 界線在哪裡,我在現場跟被告用比的」等語為據,被告並不 否認陳華宗前開證言之真實性。惟查,依陳華宗前開證述內 容,至多僅能證明陳華宗於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當時,有跟被 告大概講說跟鄰地的界線在那裡,方式為「在現場用比的」 。此節並不足以證明陳華宗當時之指界有發生錯誤之情形, 更無從進而推論原告係因信任陳華宗之錯誤指界,按著該錯 誤指界興建地上物,才會發生侵占系爭他人土地之後果。  ㈣而本件原告除上開陳華宗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即未再提出其 他證據用以證明陳華宗有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有指界錯誤之 事實。依其舉證之程度,本院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是 以,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陳華宗有指界錯誤之情,則其據此 推論被告陳斌揚、陳承揚有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上之附隨義務 或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並因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難 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其請求未盡舉證之責,其請求依契約 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其607,247元 之損害,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1-23

PCDV-113-訴-2815-2025012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芬 何墥科 何昶逸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芬、何墥科、何昶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中院平109司執寅 字第139657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針對109年度 司執字第139657號債權人邱塗金等與債務人(即被告何墥科 等人)拆屋交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定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 上午9時20分,將派員前往測量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 決附圖H、H1、E、F部分土地,函請分局派員警到場協助地 政人員為民事執行,核先敘明。被告何墥科與被告何昶逸為 父子,被告林秀芬自稱為系爭土地糾紛自救會會長。被告何 墥科、何昶逸、林秀芬(下合稱被告3人)及其他債務人均 事先接獲本院上開來函,其等為阻擋民事執行處會同地政人 員及警察等人為土地測量,竟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 測量土地之前一日開會,謀議以燃放鞭炮作為其等阻擾測量 土地之手段,由被告何墥科與被告林秀芬先出資購買鞭炮數 十盒,分別發送與他人備用。渠等均明知鞭炮類製品以引燃 火藥方式發出火花及巨大聲響等聲光效果為其目的,若操作 使用不當,極易生危險,故施放者應選擇地點空曠處,並應 注意隨火藥爆裂、碎屑噴散所生熱力及撞擊力可能致一定範 圍內之人受有傷害,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退避,其等仍基於 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3日9時20分許,由被 告何墥科斜揹1瓦斯桶(4公斤裝)在身上,站立在臺中市○○ 區○○路00號2樓陽台處,燃放鞭炮朝進入巷口之人車丟擲, 被告何昶逸站立在旁助勢,被告林秀芬於同時以網路在社群 軟體Facebook「台中太平番仔路自救會」直播現況,且下令 被告何墥科燃放鞭炮以供其拍攝影片直播,並指使綽號「阿 結」等人朝向欲進入巷內之人車丟擲鞭炮,以此妨害該住處 附近安寧及破壞公共秩序。因認被告何墥科、林秀芬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 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嫌,被告何昶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 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 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像光 碟1片暨影片譯文、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本 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0月3日中院平109司執寅字第139657號 函為其論據。 四、被告3人答辯要旨:  ㈠訊據被告林秀芬固坦承於案發前一日,與被告何墥科商討案 發當日欲燃放鞭炮之事,案發當日由被告林秀芬負責下令丟 擲鞭炮、直播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罪嫌,辯稱:放 鞭炮是為了讓居民出來指正土地測量,鞭炮是往被告何墥科 住家巷弄丟擲,我們沒有阻撓,丟鞭炮是為了守護家園等語 。  ㈡訊據被告何墥科固坦承於案發前一日,與被告林秀芬商討案 發當日欲燃放鞭炮之事,案發當日由被告何墥科依被告林秀 芬指示燃放鞭炮往巷口丟擲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罪 嫌,辯稱:當日我有背瓦斯桶,但那是因為我泡完茶後把瓦 斯桶拿來當椅子坐,我有拿鞭炮往路面丟,我沒有要阻止執 行人員,我與被告林秀芬討論要用放鞭炮之方式,讓村莊居 民知道有人要來測量土地等語。  ㈢訊據被告何昶逸固坦承於案發當日手持鞭炮,站立在被告何 墥科身旁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罪嫌,辯稱:案發當 天早上我原本要工作,但臨時被父親即被告何墥科叫回來, 我父親沒有跟我說要我回去的原因,只有叫我拿水跟椅子, 當時我拿的鞭炮已經被水弄濕,我沒有把鞭炮往馬路丟等語 。  ㈣辯護人為被告3人辯護稱:被告何墥科、林秀芬係基於妨害公 務犯意,燃放鞭炮阻擋法院履勘,非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為 之。被告何昶逸僅係單純靜默站立在陽臺另一側旁觀,與被 告何墥科保持相當距離,被告何昶逸未給予被告何墥科或其 他在場之人助長其聲勢之行為,且被告何昶逸於案發前一日 未參與討論,不足認被告何昶逸已該當「在場助勢」之構成 要件。除被告何墥科、林秀芬2人外,其餘之人包括被告何 昶逸均僅係單純在場旁觀之人,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之要件不符。被告何墥科已先行確 認無往來人車,始將鞭炮點燃往地面傾倒,尚難認定其已影 響波及周邊不特定、多數人或物,與強暴定義有間。被告何 墥科曾於短暫時間身揹瓦斯桶,但無證據足徵使人生恐怖不 安之心。被告何墥科係應被告林秀芬要求而燃放鞭炮,目的 單純係為提供被告林秀芬臉書直播畫面,被告何墥科燃放鞭 炮前已確認無人車行經該處,且僅歷時約12秒即結束。被告 何墥科上開所為,顯無外溢作用等語。 五、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中院平109司執寅字第139657號)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針對109年度司執字第139657號 債權人邱塗金等與債務人(即被告何墥科等人)拆屋交地等 強制執行事件,定於112年11月23日上午9時20分,將派員前 往測量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附圖H、H1、E、F部分 土地,函請分局派員警到場協助地政人員為民事執行等情, 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0月3日中院平109司執寅字第13965 7號函文影本(偵卷第65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48號民 事判決(偵卷第111至125頁)在卷可參。被告何墥科、何昶 逸為父子,被告林秀芬自稱為系爭土地糾紛自救會會長。被 告林秀芬、何墥科事先接獲本院上開來函,即於112年11月2 2日開會謀議燃放鞭炮,由被告何墥科、被告林秀芬先出資 購買鞭炮數十盒,分別發送與他人備用。於112年11月23日9 時20分許,由被告何墥科站立在臺中市○○區○○路00號2樓陽 台處,燃放鞭炮朝巷口丟擲,且斜揹1瓦斯桶(4公斤裝)在 身上,被告何昶逸站立在旁,被告林秀芬以網路在Facebook 「台中太平番仔路自救會」直播現況,被告林秀芬下令被告 何墥科燃放鞭炮以供其拍攝影片直播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偵卷第36至49、106至1 09頁、本院卷第63至64、179頁),並有112年11月28日員警 職務報告(偵卷第33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 128至137、141至16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六、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成立,係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 或恐嚇等行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 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又依我國民間習俗,民眾於喜慶節日、迎神廟會或有燃放 鞭炮之情,燃放鞭炮會產生巨大的聲響,此種聲響可能使附 近的民眾聞聲因而心理產生驚嚇,惟若僅單純點燃鞭炮,並 未有與其他言詞、動作,或與危險物品相結合,而可認有施 強暴、脅迫之意思表達者外,僅係妨害安寧秩序行為,尚難 逕論以刑法之妨害秩序罪。 七、經查:  ㈠依本院勘驗現場影像即卷附檔名「影片一」之檔案及畫面截 圖,結果略以:被告何昶逸手持鞭炮盒子站在2樓陽臺左側 ,被告何墥科手持鞭炮盒子站在2樓陽臺右側,馬路上散落 大量鞭炮紅色碎屑且尚在冒煙,被告何墥科自2樓陽臺將鞭 炮倒至馬路上,現場有數名圍觀之群眾。嗣鞭炮開始爆炸, 並產生巨大聲響及陣陣濃煙,路人男子出現在畫面中,質問 :係何人放鞭炮,已影響自己停放在路旁之車輛等語,被告 林秀芬、何墥科向路人男子稱:若造成損害願負賠償責任等 語(本院卷第128至129、141至147頁)。可知被告何墥科所 丟擲之鞭炮雖屬爆裂物品,燃放時產生連續高音量之爆炸聲 響,易造成附近住戶受到驚嚇或使人感到不悅,然被告何墥 科係將鞭炮丟擲在道路上,丟擲地點並無其他人車經過,僅 有圍觀民眾站立在較遠之處,被告何墥科並非引燃後刻意朝 人或財物丟擲,應無炸傷、燒燙傷人體或損壞財物之立即危 險性。畫面中雖有路人男子質疑燃放鞭炮可能損及自己車輛 ,然依截圖畫面(本院卷第143頁),可見被告何墥科丟擲 鞭炮之地點與汽車尚有一定距離,被告何墥科非刻意朝汽車 丟擲。且被告何墥科燃放鞭炮之際,身上並未背瓦斯桶,難 認被告何墥科持鞭炮朝馬路丟擲之行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 之危害、恐懼不安,與施強暴脅迫之要件未合。  ㈡依本院勘驗現場影像即卷附檔名「影片一」、「影片二」、 「影片三」、「影片四」之檔案及畫面截圖,均未見特定人 士遭被告3人持鞭炮攻擊之情形。參以本院勘驗現場影像即 卷附檔名「影片三」之檔案及畫面截圖,結果為:被告林秀 芬稱:「現在他們集結在活動中心,吼我們要注意一下,我 們現在在注意他們,所有的地政,還有警察,還有法官集結 在活動中心」、「他們現在集結在活動中心喔?」,路人男 子稱:「沒,你不用管他們,等他們來就好,在這等他們來 就好,不用管他們(臺語)」,可知被告林秀芬主觀上認知 地政人員係集結在活動中心,未在臺中市○○區○○路00號周遭 道路上。至被告林秀芬雖曾於案發時陳稱:「『阿結』鞭炮先 準備起來,剛才他要靠近墥科那邊,墥科就把他放下去,他 就跑了,就是這樣(臺語)」(本院卷第135頁),然依本 院勘驗現場影像之結果,並未見被告何墥科持鞭炮朝特定人 士丟擲,是難認被告3人上開所為,合於施強暴、脅迫之要 件。  ㈢被告林秀芬於偵查時供稱:我請被告何墥科丟擲鞭炮時,地 政人員並不在現場,案發當時有其他5戶人家及暱稱「阿結 」之人在場,因為我不知道地政人員會從何處來,當時有3 個路口2樓都有鞭炮,我們沒有朝人丟,我也有請「阿結」 不要丟擲到別人等語(偵卷第108頁)。可知被告何墥科丟 擲鞭炮之際,僅有5戶住戶及「阿結」在場,並無其他人車 經過等事實。參以案發現場掛有撰寫「長億集團掠奪土地」 、「逼何春富自殺身亡」文字之布條(偵卷第61頁),且圍 觀之路人女子於被告何墥科丟擲鞭炮之際,向路人男子稱: 沒事啦,就在放炮,因為法院的要來啦(本院卷第129頁) 。是案發當下,周遭住戶應知悉被告3人係為因應強制執行 程序而丟擲鞭炮、直播等行為,被告3人並非隨意朝特定之 人車攻擊,亦未見周遭住戶有何恐懼不安之舉止。則被告3 人上開所為,是否已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 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 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 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 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顯非無疑 。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刑法第15 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八、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何 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亦無足證明被告3人上開所為已產生 外溢作用,致公眾或他人有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難認被 告3人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妨害秩序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張聖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訴-887-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2號 原 告 郡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承 訴訟代理人 沈煒傑律師 陳佳煒律師 被 告 陳淑惠 陳春芬 陳望生 陳啓川 陳淑蓮 陳惠珍 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兼上6人共同 曹月玲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街0 00巷00弄00號1樓 訴訟代理人 陳文永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街0 00巷00弄00號1樓 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斜線部分土地(面積2.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 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55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4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 9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甲地)之所有權人為原 告,與被告共有之同地段2357地號土地(面積:275平方公 尺,下稱乙地)相鄰,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詎 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無任何使用甲地之合法權源,越界占 用甲地如附圖所示A斜線部分土地(占用面積2.45平方公尺 )並建築地上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無權占有上 開A斜線部分土地,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甲地位於高雄市鼓山區 明誠三路農十六特區,鄰近高雄巨蛋商圈,經濟活動及生活 機能甚佳,故原告主張應以甲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而甲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 幣(下同)27,118元,被告占用甲地面積為2.45平方公尺, 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554元 (計算式:27,118元x2.45x10%x1/12=554,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甲地如附圖 所示A斜線部分土地(面積2.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4元 ;㈢願就第1項聲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站之查詢 資料,原告係於112年1月7日交易取得甲地及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號建物(甲建物),原告雖稱乙地上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建物(下稱乙建物)越界占用甲 地,惟甲建物係於98年3月間建造,甲、乙建物建造時皆經 地政機關核定鑑界,當時並無建物越界或占用鄰地之情形, 原告取得甲地後委請地政機關辦理土地複丈鑑界,地政機關 回覆表示因土地測量技術更迭,所採用之土地量測方法與儀 器多有不同,故量測出不同之結果(即指交界線已偏斜), 以致原告認定乙建物占用到甲地。實則,因地政機關土地量 測技術和標準認定已有所改變,被告亦為測量技術改變之受 害者,加上臺灣屬地震帶,多年地震搖動也會造成地界位移 ,非被告有故意侵占甲地之行為。再者,乙建物係於86年9 月、92年1月建造 ,原告所指侵占土地係因重新鑑界量測甲 、乙地交界線,與早期量測結果相比,交界線偏斜所致,實 際上,乙建物建物完成迄今,被告未曾主動變更乙建物與使 用土地之位置,亦無故意侵占甲地之意圖,原告濫用權利提 起訴訟已損及被告利益。又乙建物屋齡已達27年,占用甲地 面積不多,被告向結構工程公司洽詢評估拆除,因拆除工程 需遷移乙建物多根主樑柱,拆除建物時將損害乙建物結構安 全,基於安全考量,不宜拆除越界占用甲地部分之建物,本 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資為抗辯。綜上,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為甲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陳文永、陳淑惠、陳春芬、陳望生、陳啓川、陳淑蓮、陳惠珍為乙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甲地如附圖所示A 斜線部分土地(面積2.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1.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為甲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陳文永、陳淑惠、陳春 芬、陳望生、陳啓川、陳淑蓮、陳惠珍為乙地之共有人, 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等情,業經兩造不爭執如上,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該等事實,堪信屬實。且被告於乙地 上所有之乙建物,經測量結果,確有如附圖所示A斜線部 分土地(面積2.54平方公尺)占用甲地之事實,有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下稱鹽埕地政事務所)113 年9月19日高市地鹽測字第1137061460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 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5-77 頁),則被告 所有乙建物確有占用部分甲地之事實,原告主張遭被告無 權占有甲地,基於甲地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乙建 物占用甲地之部分,並將各該占用之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 ,洵屬有據。   2.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98年7 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79 6 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第8 條之3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 ,亦適用之。又參諸修正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立法理 由載明:「對於不符合第796 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 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 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 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由法院斟 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 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 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 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 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等情,是於適用本 條項規定情形下,鄰地所有人即有容忍土地所有人使用之 義務,同時亦享有土地購買及償金請求權(同條第2 項規 定參照);本條實質上乃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應符 合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之具體化,法院利益衡量比較 審酌基準,自得參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裁判要 旨所闡述:「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 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 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 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定之。經查,被告所 抗辯乙建物屋齡已達27年,占用甲地面積不多,拆除工程 需遷移乙建物多根主樑柱,拆除建物時將損害乙建物結構 安全,基於安全考量,不宜拆除越界占用甲地部分之建物 ,原告要求拆除地上物,亦顯然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 惟拆除越界建築部分將影響被告所有乙建物之整體結構部 分,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勘驗筆錄、履勘照片照 片所顯示,越界建築者為乙建物之部分結構而非全部,且 所佔面積甚小,縱予拆除,仍有其他較大範圍之牆壁及樑 柱支撐,再參酌現今之拆除技術進步,並非不能規劃以事 前之補強措施代替,端在於所需費用及拆除時間而已,被 告空言其所有建物因拆除越界建築部分將影響結構云云, 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是其所辯尚非可信。其次,因 越界建築者面積甚小,拆除後非不能規劃補強措施代替, 尚無從認定對於被告使用權益有何影響甚大之情事,反而 對甲地所有權人來說,土地遭占用將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 ,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乃所有權權能 之正當行使,原告主觀上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則 權衡兩造之利益,並無可認為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 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情況,則被告抗辯得依依民法 第796 條之1 規定,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亦無 足採認。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金額為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既有上述無權占有甲地之事實,又無法律上原因,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2.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 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 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 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 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甲地坐 落高雄市鼓山區龍華段,鄰近凹子底森林公園、高雄市立 美術館,周遭多飲食店,距離臺鐵車站及輕軌甚近,交通 便利、生活機能良好,認依甲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 價年息之10%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甲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適當。又甲地於112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 118元,有地價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3頁) ,被告占用甲地面積為2.45平方公尺,原告應得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554元(計算式:27,11 8元x2.45x10%x1/12=5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及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甲地如附圖所示A斜線部分土地( 面積2.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 7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4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4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13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權利範圍 1 陳文永 32分之4 2 陳淑惠 32分之4 3 陳春芬 32分之4 4 陳望生 32分之5 5 陳啟川 32分之5 6 陳淑蓮 32分之5 7 陳惠珍 32分之5

2025-01-17

KSDV-113-訴-702-2025011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定界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92號 原 告 陳水泉 陳水龍 陳重二 陳英嬌 陳櫻貴 王賢貴 張淑真 張文欣 張文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被 告 太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月里 訴訟代理人 黃宏亮 梁升銘 複代理人 李孟璟 黃立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陳水泉、陳水龍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 地號土地、原告陳重二所有同區段小段第52-9地號土地、原告陳 英嬌、陳櫻貴、陳重二所有同區段小段第52-10地號土地、原告 王賢貴所有同區段小段第52-11地號土地、原告張淑真所有同區 段小段52-12、52-21地號土地、被告張文欣所有同區段小段52-1 9地號土地、原告張文齡所有同區段小段52-20地號土地,與被告 所有坐落同區段第53-1、53-9、53-1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依 如附圖所示A'-B'-G''-G'-G1-H'-I''-I'-I1-C'-D-E-J'-K'-L'之 黑色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原告陳水泉 、陳水龍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52-8地號土地)、原告陳重二所有同區段小段第52 -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9地號土地)、原告陳英嬌、陳櫻 貴、陳重二所有同區段小段第52-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 10地號土地)、原告王賢貴所有同區段小段第52-11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52-11地號土地)、原告張淑真所有同區段小 段52-12、52-21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52-12、52-21地號土 地)、被告張文欣所有同區段小段52-19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52-19地號土地)、原告張文齡所有同區段小段52-2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52-2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區段 第53-1、53-9、53-1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53-1、53-9、5 3-1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A-B 之連接線。嗣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 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請求確認陳水泉、陳水龍所有系爭52 -8地號土地、原告陳重二所有系爭52-9地號土地、原告陳英 嬌、陳櫻貴、陳重二所有系爭52-10地號土地、原告王賢貴 所有系爭52-11地號土地、原告張淑真所有系爭52-12、52-2 1地號土地、被告張文欣所有系爭52-19地號土地、原告張文 齡所有系爭52-20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合稱系爭原告土地, 分則稱各自地號),與被告所有系爭53-1、53-9、53-10地 號土地(上開土地合稱系爭被告土地,分則稱各自地號)間 之界址,如本判決書附圖一(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製作 之113年5月8日鑑定圖,以下簡稱附圖或鑑定圖)所示A-B、 B-H、H-C、C-D1、D1-J、J-K、K-L之連接線(本院卷二第46 頁)。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屬於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 追加。 二、次按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 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 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 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59條定有明文。再所謂因定不動產 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 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 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 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 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查:原告主張 渠等為系爭原告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被告土地之所 有權人,系爭原告土地與系爭被告土地相鄰,因新北市政府 於111年辦理土地地籍圖重測,重測後系爭原告土地面積有 所減少,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新北市林口區不動產糾紛調 處委員會於111年8月9日調處不成,且兩造就上開土地之界 址有所爭執,原告依上開土地法規定於111年9月7日提起本 件確定界址之訴,依上開說明,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等人分係系爭52-8、52-9、52-10、52-11、52-12、52-1 9、52-20、52-21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南勢段854、855、856 、857、858、865、866、86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 原告土地原同為過崙子小段52地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本院)95年度訴字第 627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下簡稱高院)97年度 上訴字第645號判決分割而來。系爭原告土地與被告所有之 系爭53-1、53-9、53-1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南勢段874、88 2、883地號土地)相毗鄰。  ㈡新北市政府於111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第一次重測時有通知 兩造到場指界,惟指界當日下大雨,測量人員告知因大雨儀 器會受潮造成損害,故當日無法測量,須改期測量,並會再 行通知原告到場指界。然原告均未再接到改期通知,未能到 場指界。重測後系爭原告土地面積較高院97年度上訴字第64 5號判決分割所載面積短少22.95平方公尺至151.33平方公尺 不等,土地面積減少甚鉅,顯見上開測量之界址有誤。原告 於111年8月9日經新北市林口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 不成後,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訴訟。  ㈢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未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到場指界 ,亦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進行施測,本件測量顯有瑕 疵。又系爭原告土地於98年間,經高院97年度上訴字第645 號判決分割,有囑託新莊地政事務所於98年4月7日辦理複丈 ,測量成果為「地號G(即52-8地號)面積1,263平方公尺」 、「地號F1(即52-9地號)面積2,548平方公尺」、「地號H (即52-10地號)面積2,105平方公尺」、「地號E(即52-11 地號)面積1,579平方公尺」、「地號I(即52-12、52-19、 52-20、52-21)面積3,158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可證 ,且與土地登記簿面積相符,足證本次測量位置有誤。  ㈣證人蕭賢泰之證言可證100年8月23日、111年5月31日兩次鑑 界之界址差距可能多達30平方公尺,兩造間土地已經偏移。 又原告張淑真於100年6月7日以買賣取得系爭52-12地號土地 時,有申請鑑界,系爭52-12地號土地與系爭被告土地中間 地勢係陡坡,有高達10公尺的高低差,原告張淑真申請鑑界 到場測量時,地政事務所人員告知因高低落差大,無法至斜 坡上實際之界樁位置擺放界樁。實際上系爭52-12地號土地 與系爭被告土地間之界址,應係於斜坡頂端再往系爭被告土 地方向2公尺位置。又被告有自行設立鐵柱作為系爭被告土 地標示,有現場照片可證,該鐵柱位置係於本次測量界樁位 置更往系爭被告土地方向,足證本次測量之界樁位置有誤, 應以附圖所示A-B、B-H、H-C、C-D1、D1-J、J-K、K-L之連 接線為界址。  ㈤對於國土測繪中心113年5月8日出具之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 書)之意見:  ⒈被告自55年即持有包含林口區南勢段874、882、883(上開3 筆即系爭被告土地)、795、839、873、875、876、877、87 8、879、880、881地號土地,共13筆、面積1萬3,587.85坪 ,上開土地為田地,後經被告做磚窯廠開挖土地,改搭大面 積鐵皮屋,造成地貌變更,致使地形高低落差甚大,有林務 局農林航空所62年12月28日、78年10月26日、86年9月24日 、112年3月7日之航空照片可證。系爭原告土地與系爭被告 土地間界址為斜坡地形,因被告歷年屢次變更土地使用態樣 ,造成地貌變更產生界址位移,致本次重測後系爭原告土地 面積減少甚多,而系爭被告土地重測前為5,360平方公尺, 重測後為5540.9平方公尺,增加180.9平方公尺,足證本件 測量界址顯然有誤。  ⒉依國土測繪中心113年7月12日函覆內容,其鑑定測量乃依據1 11年度新北市林口區地籍圖重測時所測設之圖根點,本件土 地界址之緣由係為原告及前地主於98年8月27日委請陳柏宏 代書代為辦理土地分割鑑界,並依據高院97年度上字第645 號判決附圖分割及鑑界,有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9日函 覆本院所檢附之重測前鑑界相關資料及複丈成果圖可證。足 證本件界址應以重測前土地面積即上開高院判決分割附圖為 依據,始為可採。原告以上開高院判決為依據,與系爭原告 土地重測前後製作比對表,可證重測後土地面積確實減少過 多,依原告製作之面積差異表比對結果,上開高院判決之其 他地號重測前後面積差異不大,僅7.84平方公尺,然系爭原 告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387.45平方公尺,足證系爭原告土地 之界址有誤。  ㈥爰聲明:請求確認原告陳水泉、陳水龍所有系爭52-8地號土 地、原告陳重二所有系爭52-9地號土地、原告陳英嬌、陳櫻 貴、陳重二所有系爭52-10地號土地、原告王賢貴所有系爭5 2-11地號土地、原告張淑真所有系爭52-12、52-21地號土地 、被告張文欣所有系爭52-19地號土地、原告張文齡所有系 爭52-2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53-1、53-9、53-10地號 土地間之界址,如附圖所示A-B、B-H、H-C、C-D1、D1-J、J -K、K-L之連接線。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系爭被告土地於111年重測後,面積亦減少60.2平方公尺,原 告將與無關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併入系爭被告土 地計算,得出被告增加180.9平方公尺,顯然有誤。原告主 張上開南勢段839地號土地與系爭原告土地位於同一界址水 平上,且與系爭原告土地相鄰,然上開南勢段839地號土地 與系爭原告土地及系爭被告土地均不相鄰,中間相隔同區南 勢段884地號土地,且縱界址為同一水平線,亦與本件無關 。另與上開南勢段839地號土地最近但不相鄰之系爭南勢段8 74地號(即系爭53-1地號)土地重測前後面積差異僅為0.02 平方公尺,若原告位於同一界址水平上之說明正確,重測前 後之面積差異應遠大於0.02平方公尺,足證原告主張有誤, 不得單以原告之請求再次減少系爭被告土地面積。再依原告 主張,土地若於重測後面積減少,即為鑑界之界址有誤,且 界址應向相鄰之土地即系爭被告土地方向移動,則系爭被告 土地於鑑界後亦有減少,豈非亦應向原告方向移動,顯見原 告邏輯有誤。  ㈡本件界址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鑑界,又經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鑑定,肯認111年重測界址無誤,該界址既經上開專 業機構確認,且界址不專以土地面積是否增減為認定標準, 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原告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被告土地之所 有權人,兩造上開土地相鄰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 第二類及公務用謄本、地籍圖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27至49 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公務用土地登記謄本核閱無誤( 限閱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按政府辦理重測係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目的在將人 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 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而人民 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尚不能以重測時當事人占用現況或 其指界為準。惟當事人間之經界不明,就界址發生爭議,訴 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 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 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 認定界址之參考。但在當事人指界不一,而有圖地相符之地 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 ,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 理認定之:⒈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 圖、分筆圖)。⒉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 、基石、埋炭等)。⒊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 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⒋ 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㈢經查: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系爭原 告、被告所有土地之界址進行鑑定測量,經於113年2月11日 會同兩造及該中心人員實地勘查後,該中心於113年5月8日 出具系爭鑑定書載明:「…二、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 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11年度新北市林口區地籍圖重 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再以各圖根點為基點, 用上述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原告指界位置及附近界址點 ,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 上(原地籍圖比例尺1/500,為整體繪製考量縮製成比例尺1 /1000),然後依據新莊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後地籍圖、 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於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 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做成比例尺1/10 00之鑑定圖。三、本案鑑定結果說明如下:㈠圖示⊙小圈圈係 圖根補點。㈡圖示-黑色連接實線,係重測後南勢段地籍圖經 界線,其中A'-B'-G''-G'-G1-H'-I''-I'-I1-C'-D-E-J'-K'- L'黑色連接實線係南勢段854、855、856、857、858、865、 866、867地號土地與毗鄰同段874、883及882地號土地間之 地籍圖經界線。㈢圖示A…B…G…H…I…C…D1…E1…J…K…L…F紅色連接 虛線,係南勢段854、855、856、857、858、865、866、867 地號(重測前為南勢埔段過崙子小段52-8、52-9、52-10、5 2-11、52-12、52-19、52-20、52-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原告)現場指界位置;其中A實地為紅色噴漆,B、C、D、E 、F實地為塑膠樁,G、H、I為B…C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 及其延長之交點,D1、E1為D-E連接線向南勢角882地號土地 方向平移2公尺與地籍圖經界線延長之交點,J…K…L為E1…F連 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延長之交點。㈣有關法官囑託計算面 積,詳見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所示,至計算面積若有與登記 謄本不符原因為何?鑑定機關採用方法為何?等事項,分別 說明如下:⒈查重測後土地係依計算面積辦理登記,並無容 許誤差範圍之規定,是以,本案各筆土地計算面積與登記簿 面積均相符;另原告指界位置因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不同 ,故該指界面積自與重測後登記面積不同。⒉本次鑑定採用 之測量方法詳如鑑定書第二段所述。…」,有系爭鑑定書( 含鑑定圖)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55至457頁)。  ㈣本院參酌系爭鑑定圖所示A'-B'-G''-G'-G1-H'-I''-I'-I1-C' -D-E-J'-K'-L'黑色連接實線之界址,係國土測繪中心使用 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於系爭原告、被告土地附近檢測圖根 點,再以圖根點為基點進行施測,再依新莊地政事務所重測 後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於系爭鑑定圖,可信 度較高。又原告雖質疑上開圖根點之正確性,並聲請函詢系 爭鑑定圖所依據之圖根點係於何時建立,是否曾有滅失或不 明而重建等情況,經國土測繪中心以113年7月12日測籍字第 1131301180號函覆稱:「…本中心113年2月辦理本案土地鑑 測作業時,係經檢測111年度新北市林口區地籍圖重測時測 設之圖根點無誤後,始辦理後續測量工作,並於系爭土地附 近視實際測量需要實施圖根測量增設圖根點或圖根補點,先 予敘明。㈡查土地分割複丈係土地所地在登記機關業務執掌 ,有關貴院函詢附表所示土地界址為何?及分割歷程有無建 立圖根點?本中心無從得知,仍請逕洽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 所查詢。」(本院卷一第519至520頁),復經新莊地政事務 所以113年7月19日提供系爭兩造土地之鑑界相關資料及土地 複丈成果圖各1份(本院卷一第521至533頁),顯見系爭鑑 定圖所示圖根點,係新莊地政事務所依高院97年度上訴字第 645號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於98年間辦理地籍調查所得出 ,有該資料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指界 人為陳柏宏)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29至533頁),其後於11 1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仍然沿用,復經國土測繪中心於本件 鑑定時確認無誤,則黑色連接實線之界址既有圖根點作為施 測基準,堪以採信,被告質疑上開圖根點之正確性,要屬無 據。  ㈤原告雖主張應以系爭鑑定圖所示A-B、B-H、H-C、C-D1、D1-J 、J-K、K-L之連接線為界址,並提出現場照片、高院97年度 上字第645號判決(含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分割方法及範 圍表)、土地重測前後面積差異對照表、林務局農林航空測 量所空照圖、本院95年度訴字第627號民事判決(含土地複 丈成果圖、土地分割分法及範圍)等件為據,及聲請調閱新 莊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原告、被告土地辦理111年土地重測 之相關資料及複丈成果圖,暨被告所有南勢段839地號土地 、南勢埔段過崙子小段第53-2、53-3、53-4、53-5、53-6、 53-7、53-8、53-18、53-18地號土地辦理重測之相關資料及 複丈成果圖,並聲請傳喚證人蕭賢泰、陳柏宏到庭作證。查 :  ⒈證人即前新莊地政事務所職員蕭賢泰於審理中證稱:有辦理 過系爭52-12地號土地的鑑界。我們是依照地籍正圖去界定 地址,用比例尺放大去抓地界,只要換算出來就可以知道長 寬是多少。依稀記得,假設這個地是正方形的,前面兩個點 有定界樁,後面兩個點沒有定界樁,是何原因我忘記了,我 記得有某兩個點那邊是有斜坡的地形,是哪一邊我也不太有 印象了。沒有印象是否因界點在斜坡處,釘不到,所以沒有 釘界樁。一般而言,斜坡不會釘界樁,因為有安全顧慮。但 因為地籍正圖長寬都已經是固定的,既然整塊土地的前面兩 個點都已經確定,那後面兩個點就只要換算比例出來就一定 是固定的地點。111年重測時我剛好也有辦理,不記得指界 時的地形為何、平坦或是斜坡,及與100年8月23日複丈時有 無變化等語。  ⒉證人即原告陳重二之子陳柏宏於審理中證稱:高院、地院勘 驗時,我都有去。地政事務所依照共有人主張的位置去進行 分割,主要是依照占有使用的狀況去分割。(提示高院判決 所附複丈成果圖)我當時沒有看到界樁。當時只有做圖面分 割。地政機關按照每人位置及坪數做圖面分割。判決完取得 權狀後,我們有針對Q1、F1、H 三筆土地有申請鑑界,鑑定 結果Q1上面的轉折點我們都有釘界樁,F1及H 靠近Q1部分也 有釘界樁,靠近被告部分的界樁只釘在平坦的部分,然後說 從這邊延伸出去,判決時沒有界樁,是取得權狀後申請鑑界 ,是地政事務所指界給我們,我們自己釘的。(提示系爭鑑 定圖)鑑定圖A、B、C部分是國土測繪中心當天測量時問我 們時當天釘的,這個是我們指界後才釘的,事先並沒有的。 分割時每個點都是他們指給我們釘的,因為斜坡所以釘不到 ,就在平坦的地方釘界樁,說從這邊延伸出去一米或兩米才 是真正的界址,這是98年的事情。98年在釘界樁時,有釘在 與被告鄰近的位置,但那不是真正的界樁而已,重測時有再 看到那個界樁。98年去鑑界時,我們只是釘界樁,沒有想過 坪數會少,所以當初沒有針對面積部分重測,因為沒有這個 服務等語。  ⒊本院綜觀上開證據,認:  ①證人蕭賢泰就100年辦理原告張淑真所有系爭52-12地號土地 鑑界時,對於是否有因斜坡導致無法放置界樁一事,證述記 憶不清,自無從證明原告主張實際界址應往系爭被告土地方 向位移一節屬實。又證人陳柏宏雖證稱於98年定界樁時,有 因斜坡釘不到,故於平坦地點釘界樁,故於界樁延伸1、2公 尺才是真正界址云云,然觀諸系爭鑑定圖上除系爭52-12地 號土地外,系爭52-8、52-9、52-10、52-11地號土地與系爭 53-1、53-10、53-9地號土地上,黑實線(即重測後界址) 與虛線(即原告主張之界址)間均有寬度不等之差距,顯非 如陳柏宏所述直接平移1、2公尺云云。又參諸新莊地政事務 所於98年8月27日辦理地籍調查所製作之地籍調查表(本院 卷一第529至533頁),陳柏宏當時在場且未對該界樁之設立 表示任何意見,且當時縱有因斜坡無法設置界樁之情形,依 證人蕭賢泰所述,亦可透過地籍正圖以換算方式確定界址, 顯不會因無法設置界樁導致界址偏移的問題。再以系爭鑑定 圖上A(紅色噴漆)、B、C、D、E、F(塑膠樁),則是原告 及陳柏宏等於國土測繪中心前往測量時才釘的,亦據陳柏宏 供述在卷,並非原始界樁,應予敘明。準此,本件尚難單憑 原告或陳柏宏主觀上不確定之記憶,作為確認本件界址之依 據。  ②就原告主張系爭原告土地經111年地籍圖重測後,與重測前之 土地面積相比,短少甚鉅,故認重測之界址有誤云云。查: 依系爭鑑定圖所附面積分析表及原告所製作之土地重測後面 積差異對照表(本院卷第485頁),原告所有之系爭52-8、5 2-9、52-10、52-11、52-12、52-19、52-21地號土地重測後 之面積固有減少,然被告所有系爭53-9地號土地面積亦有減 少60.28平方公尺,而被告所有系爭53-1、53-10地號土地僅 分別增加0.02平方公尺、0.06平方公尺,遠不及原告上開土 地減少之面積,可見原告上開土地減少面積,顯非因納入系 爭被告土地所致。況若依原告主張之界址,被告所有之系爭 53-1、53-9、53-10地號土地較重測前減少之面積分為104.3 3平方公尺、375.15平方公尺、318.6平方公尺,豈非更不合 理?至被告另筆重測後南勢段839地號(重測前為過崙子小 段28號)土地與系爭原告、被告土地均未相鄰,自難以該地 號土地面積於重測後有所增加,逕認重測後之界址有誤。復 審酌系爭原告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後之面積減少原因眾多,有 可能是因為測量技術精進、地形地貌變更等因素所致,登記 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固得作為確定界址之依據 ,但並非唯一的依據,故本件不得以土地重測後之面積有減 少為由,即認重測後之界址有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難 採信。  ③至原告主張被告做磚窯廠開挖土地,改搭大面積鐵皮屋,造 成地貌變更,致使地形高低落差甚大,故認重測後界址有誤 云云,並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所62年12月28日、78年10月26 日、86年9月24日、112年3月7日航空照片各1份在卷為憑( 本院卷一第213至219頁),然以上開空照圖僅得看出系爭原 告、被告土地之地貌使用大致變化,然上開航空圖上並無界 址線,更由此無從推斷高低落差,原告主張因被告開發導致 地貌變更,並推認重測後界址有誤云云,顯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本案確認系爭原告、被告土地間之界址,應以11 1年地籍圖重測後之界址,即系爭鑑定圖所示A'-B'-G''-G'- G1-H'-I''-I'-I1-C'-D-E-J'-K'-L'黑色連接實線為界址, 應堪認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 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 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 界址之確定有助消弭兩造關於土地鄰接處之爭執,於兩造均 屬有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 由原告負擔始為允當。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1-16

SJEV-112-重簡-292-20250116-2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確認經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83號 原 告 羅敏雄 被 告 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應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民國113年9月9日台財產中 勘字第113800087000號函所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下 稱東勢地政事務所)於113年5月29日辦理複丈(分割)測量 結果,認定分割後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775-1地號土地)、同段77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75-2 地號土地)確有遭毗鄰同段9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21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越界占用情事,惟系爭921地號土地早期係 政府公地放領之土地,東勢地政事務所為地籍圖重測作業時 違反土地法,致使重測後成果圖、新地籍圖與土地現況嚴重 不一致,屬錯誤之土地測量作業,被告應廢除相關登記等語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113年9月9日台財產中勘字第113800087000號函依法循司 法途徑訴請確認經界。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依113年 5月29日會同東勢地政事務所實地施測所分割系爭775-1、77 5-2地號土地據為系爭921地號土地占用,容有誤解,源自東 勢地政事務所在土地地籍圖重測作業未依土地法實施規則作 業。㈢依系爭921地號土地係政府公地放領之土地來源,保有 地籍原圖和重測前舊地籍圖,也是據為劃出放領登記面積界 址經界之依據,地政人員依法不得擅自變更。㈣依內政部地 政司針對早期放領公有地處理要點最新法規條文解釋函在10 7年8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4745號函揭示公地放領面 積增減案件之處理方式應適用私法之規定,有關放領公地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因土地複丈,地籍圖重測致面積增減 ,如經查明當年辦理放領之始意,係以現地籍經界線之全筆 土地予以放領,依處理方式辦理,據此請求被告依舊地籍圖 經界線回復原始實際耕種範圍面積,於法有據,況且被告在 土地地籍圖重測作業公然違反土地法,未經共同協助指界, 異議複丈,又不依裁處結果執行,致使重測後成果圖(新地 籍圖)與土地現況嚴重不一致。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 動產之界線涉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 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且係指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 於所有權之範圍並無爭執,僅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 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 決先例、71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確認界址之 訴,乃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 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倘非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尚無從 認定其具有起訴請求確認之利益與必要,亦無從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關於系爭775-1、775-2、921地號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 ,僅因認東勢地政事務所重測測量結果有誤,而列東勢地政 事務所為被告請求確認土地經界。惟東勢地政事務所並非系 爭775-1、775-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對其起訴請求確 認土地經界,為當事人不適格且本院業於113年12月16日裁 定闡明並命原告補正,無再命其補正之必要,依據前述說明 ,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5-01-14

FYEV-113-豐簡-983-20250114-2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方峙竣 訴訟代理人 方祥 上 訴 人 簡崇碩 視同上訴人 簡崇禧 簡崇烋 簡蕙玲 簡蕙芬 簡蕙蓉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簡崇碩 視同上訴人 簡蕙如 陳崑添 陳聰明 陳正郎 陳進福 陳國楠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玉真 視同上訴人 陳國連 陳國和 陳秋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于瑄 視同上訴人 陳罔市 陳崇南 陳志雄 陳治昌 陳治國 陳彩雪 陳彩玉 陳佳儀(兼陳吳緞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卿(兼陳吳緞之承受訴訟人) 陳盈秀(兼陳吳緞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美(兼陳吳緞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滿(兼陳吳緞之承受訴訟人) 陳治水(兼陳吳緞之承受訴訟人及陳正平、陳銘煌 之承當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張雅蘋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彥名 陳怡君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治燿(兼陳吳緞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陳謝阿糖(即陳仁德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蔡正山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參 加 人 謝依霖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受 告知 人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 林美芳 蔡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 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所示Bl、B2、Al、A2、G3部分分歸陳治水所 有;如附圖所示Cl、C2、X4部分分歸陳秋月、陳罔市共有,應有 部分各2分之1;如附圖所示D1、D2、D3、D4、D5、D6、J3、X2、 X3部分分歸簡崇碩所有;如附圖所示E1、E2、E3、X1部分分歸方 峙俊所有;如附圖所示F1、F2、L部分分歸陳正郎所有;如附圖 所示A5部分分歸陳治水、陳正郎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陳治 水、陳秋月、陳罔市、簡崇碩、方峙俊、陳正郎應按如附表二「 應補償他共有人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附表二編號7至29所示共 有人,附表二編號7至29所示共有人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因原 物分配可受補償金額」欄所示;如附圖所示G1、G2、H、I1、I2 、I3、J1、J2、K部分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 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 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 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 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訴訟人,自應列其他共同訴訟人 亦為上訴人(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雖僅有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峙竣、簡崇碩(下逕稱 姓名)提起上訴,惟其等提起上訴乃有利於同造共同訴訟人 之行為,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其餘原審被告,而視為 上訴人(其餘原審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下分稱姓名,合稱 視同上訴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者,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陳正平、陳銘煌於原審審理中各自將其 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兩筆土地 )應有部分移轉予陳治水,此有買賣契約書可考(見原審卷 四第12至2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陳治水聲請承當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365頁),經陳正平、陳銘煌及被上訴人表示 同意(見本院卷一第408、457、463頁),核與上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陳崑添、陳聰明、陳國連、陳國和、陳崇南、陳志雄、陳治 昌、陳治國、陳彩雪、陳彩玉、陳佳儀、陳盈秀、陳素美、 陳素滿、陳謝阿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 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兩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 兩筆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系爭兩筆土 地上有建物、道路存在,且共有人眾多,若以原物分割,各 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過於狹小將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求為合併變價分割系爭 兩筆土地,起訴聲明:㈠陳治燿、陳治水、陳佳儀、陳素卿 、陳盈秀、陳素美、陳素滿等人應就其坐落於系爭兩筆土地 應有部分192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兩筆土地准 予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審判准合併變價分割系爭兩筆土地,所得價金按原判決附 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之答辯:  ㈠簡崇碩、簡崇禧、簡崇烋、簡蕙玲、簡蕙芬、簡蕙蓉:伊主 張系爭兩筆土地合併後,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即 如附圖所示,Bl、B2、Al、A2、G3部分分歸陳治水所有;Cl 、C2、X4部分分歸陳秋月、陳罔市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D1、D2、D3、D4、D5、D6、J3、X2、X3部分分歸簡崇碩所 有;E1、E2、E3、X1部分分歸方峙竣所有;F1、F2、L部分 分歸陳正郎所有;A5部分分歸陳治水、陳正郎共有,應有部 分各2分之1;陳治水、陳秋月、陳罔市、簡崇碩、方峙竣、 陳正郎等6人(下稱陳治水等6人)以如附表二「應補償他共 有人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其餘G1、G2、H、I 1、I2、I3、J1、J2、K部分則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下稱系爭分割方案)。系爭分割方案就 兼顧原世居於此之共有人得以持續安穩的生活,且分割方法 單純,未分配原物之共有人可透過找補金額與預估變價分割 金額價金進行分配,亦無損及其利益可言;且變價分割之區 塊土地毗鄰同地段53號土地(總面積927.52平方公尺),未 來自得合併規劃使用而未損提升整體經濟效用,且符合原物 分割之原則等語。簡崇碩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准合併 變價分割部分廢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兩筆土地應依附圖所 示方式合併分割。  ㈡方峙竣:被上訴人受託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僅1/12,卻要求 變價拍賣系爭兩筆土地,將使大多數世代居住於此的共有人 流離失所。被上訴人僅是受陳進來(已歿,其遺產管理人為 參加人蔡秀蘭)信託管理系爭兩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其請求 分割共有物,造成信託之委託人損失,違反信託法第1條、 第22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又倘若採部分原 物分割、部分找補方式分割,請考量伊無能力負擔找補金額 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准合併變價分割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陳正郎、陳秋月、陳罔市、陳治水:同意系爭分割方案。  ㈣簡蕙如:依伊所提113年9月5日答辯狀所製作之表格(見本院 卷二第313頁),伊希望以簡崇碩分別共有之21575/240000 應有部分,加上伊與簡崇禧、簡崇碩、簡崇烋、簡蕙玲、簡 蕙芬、簡蕙蓉等7人(下稱簡崇禧等7人)公同共有之21575/ 240000應有部分,使簡家共同取得(而非簡崇碩個人取得) 附圖所示D1、D2、D3、D4、D5、D6、J3、X2、X3部分,亦即 就簡崇禧等7人公同共有之21575/240000應有部分,亦是分 配土地,而非分配金錢等語。  ㈤陳進福、陳國楠:伊等未住在系爭兩筆土地上,希望分得金 錢,而不是分得土地,因為系爭分割方案僅部分土地變價分 割將導致售價不高,應將系爭兩筆土地全部變價分割等語。  ㈥陳治燿、陳彥名、陳怡君、陳佳儀、陳素卿、陳素美:如附 圖所示B1區塊上有陳治燿、陳佳儀、陳素卿、陳盈秀、陳素 美、陳素滿、陳治水7人(下稱陳治燿等7人)共有之建築物 ,其等不同意將B1區塊分配給陳治水1人,其等希望將B1區 塊東南角畫出面積為12.64平方公尺之矩形區塊分歸陳彥名 、陳怡君、陳佳儀、陳素卿、陳素美5人共有(見本院卷二 第271至275頁);或是採取全部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23頁)。  ㈦陳崇南:伊沒有建物在系爭兩筆土地上,希望獲得金錢補償 等語。  ㈧陳志雄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惟其 於原審到庭陳稱:系爭兩筆土地上沒有伊的建物,同意獲得 金錢找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7頁)。  ㈨陳治昌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惟其 於原審到庭陳稱:同簡崇碩所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15 頁)。  ㈩陳彩雪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惟其 於原審到庭陳稱:伊於系爭兩筆土地上並無建物,願意以金 錢找補方式分割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頁)。  陳盈秀、陳素滿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惟其於原審到庭陳稱:希望分得附圖B1由陳吳緞之全體 繼承人即陳治燿等7人維持共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頁、 卷三第57頁)。  陳崑添、陳謝阿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其等於原審具狀 表示:希望原物分割系爭兩筆土地及桃園市○○區○○段00地號 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5頁)。  陳聰明、陳國連、陳國和、陳治國、陳彩玉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兩筆 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73至94頁),兩造為系爭 兩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系爭兩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就分 割方法達成協議,是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兩筆土地, 於法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至5項定有明文。經查 :  1.系爭兩筆土地相互毗鄰,有地籍圖謄本、附圖即桃園市龜山 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補正)在卷可按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司調字第323號卷(下稱調 字卷】第33頁、見原審卷二第68頁);又系爭兩筆土地屬都 市計畫住宅區土地,地形略呈矩形,地勢為緩坡等情,有鼎 漢不動產估價師事務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見原審 卷二第84頁);綜觀附圖、空拍圖(見調字卷第39頁)、現 場照片(見調字卷第117至121頁、原審卷一第28頁、卷二第 27至42頁)、被上訴人所提亞承土地測量企業社繪製之現況 地形圖(見原審卷一第89頁),可見系爭兩筆土地上,大部 分坐落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少部分為道路及空地,道路略 呈L形,即東西向道路之最左端與南北向道路之最南端(即 附圖A5)相接連,該東西向道路貫穿系爭兩筆土地之中間偏 南側,路名即為桃園市○○區(下同)○○街0巷。位於該東西 向道路北方之建物之門牌及居住者,自東至西依序為:○○街 0號/陳治水、○○街0巷0號/陳秋月、○○街0巷0號/陳罔市、○○ 街0巷0號/簡崇碩、○○街0巷0號/方峙竣,該道路南方最東側 建物之門牌及居住者為○○街0巷0號/陳正郎,上開陳治水等6 人均表明希望分得其等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部分,其餘到庭之 共有人則表示希望分配金錢,則將欲分得原物者得以取得其 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及毗連之道路部分,再以金錢補償未分得 原物者,同時使不欲分得原物之共有人獲得合理之金錢補償 ,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並得保障土地上既有建物之共有 人之居住權益。至就無人有意願取得土地原物之部分(即附 圖所示G1、G2、H、I1、I2、I3、J1、J2、K部分),則採變 價分割方式,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此外,系爭兩筆土地內之東西向道路部分(即附圖所示A1、 A2、X1、X2、X3、X4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提之google地圖 及現場照片所示(見調字卷第116、118至119頁、原審卷二 第39頁),其上已鋪設柏油,並設為「○○街0巷」,為既成 巷道,此為被上訴人、陳治水等人所不爭執(見調字卷第54 頁、本院卷二第384頁),依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則由上開因居住於建物而分配坐落土地者分 段取得臨接其建物之道路部分之所有權,將來應不致生阻礙 通行之問題。南北向道路部分(即附圖所示A5部分),觀現 場照片(見原審卷二第41頁),寬度約莫1公尺,地勢往北 方緩升,陳治水之訴訟代理人稱:該道路有高低落差,上面 有陳正郎之房子,故陳正郎有通行該A5道路之需求,但其無 資力購買全部A5道路土地,伊與陳正郎是堂兄弟關係,故兩 人願意分得A5道路維持共有關係,其他住戶通行東西向道路 即可以直通大馬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3頁),陳進福、 陳國楠之訴訟代理人亦稱:A5部分直接上去是到陳正郎的家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5頁),是將南北向道路部分分歸有 意願取得土地原物之陳治水與陳正郎共有,亦不致生阻礙通 行糾紛。綜上,系爭分割方案應屬符合民法第824條規定且 兼顧多數共有人權益之適當方案。至分得原物者補償其他共 有人之金額,依鼎漢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鼎漢事務所 )110年4月21日覆原審函稱:各區塊土地於不以合併利用前 提下,僅就土地面積、寬度、深度、臨路情況、地形、地勢 、及得否單獨開發及區位個別條件差異等考量時,本案各區 塊土地單價如原審卷三第49頁之附表所示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46至49頁),則以該估價報告之各區塊單價為計算基準, 計得陳治水等6人應補償他共有人之金額各如附表二「應補 償他共有人金額」欄所示,其餘附表二編號7至29所示共有 人受補償金額各如附表二「因原物分配可受補償金額」欄所 示。  2.方峙竣雖稱被上訴人僅是受陳進來信託管理系爭兩筆土地之 應有部分,其請求分割共有物,造成信託之委託人損失,違 反信託法第1條、第22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 云云。惟按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 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 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第8條 第1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 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22條規定「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處理信託事務」。經查,本院依職權所調取被上訴人與陳進 來間辦理信託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信託條款欄記載: 信託期間為「未定期」、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為「信託目的完 成」、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為「委由受託人全權管理 、經營及處分收益」等語(見本院限閱卷第65頁)。被上訴 人既基於與陳進來間之信託關係而登記為系爭兩筆土地應有 部分各1/12之所有權人,則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及上述信託 條款之記載,即有管理處分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 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無違反民法第71條 規定而無效之問題。又被上訴人與陳進來間僅約定「信託目 的完成」為信託關係消滅之事由,並無約定信託關係因委託 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則於信託人 陳進來000年0月00日死亡(見本院限閱卷第59頁)後,依信 託法第8條第1項本文規定,其等間之信託關係仍存續。再者 ,方峙竣係長期居住於系爭兩筆土地上之共有人,系爭分割 方案使其分得其所居住之○○街0巷0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部分 ,自屬有利於其之方案,至方峙竣雖稱其無能力負擔找補金 額云云,惟依方峙竣於原審所提之其與其配偶之資產證明文 件(見原審個資等文件卷第4至21頁),其等合併資產價值 大於附表二所載方峙竣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方峙竣上 開所辯,應有誤認。  3.簡蕙如雖稱希望就簡崇禧等7人公同共有之21575/240000應 有部分分配土地,而非分配金錢等語,惟按「公同共有物之 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與簡蕙 如相關之簡崇禧等7人公同共有之21575/240000應有部分, 就簡崇禧等7人,除簡蕙如希望分配土地之外,其餘6人均表 示同意系爭方案,亦即同意簡崇禧等7人公同共有之21575/2 40000應有部分分得金錢,而非分得土地,則自應尊重大多 數公同共有人之意見。簡蕙如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4.陳進福、陳國楠雖稱系爭分割方案僅部分土地變價分割將導 致售價不高,應將系爭兩筆土地全部變價分割等語;陳治燿 、陳彥名、陳怡君、陳佳儀、陳素卿、陳素美則稱希望全部 變價分割等語。惟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應以 原物分配為原則,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方變賣共有物, 亦即全部變價分割(價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又共有物採 取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方式,令共有人尚得享有共有物財 產權之存續價值(包括金錢、感情、生活等),此與共有物 逕於自由市場出售取得交換價值再分配價金之方式,二者意 義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採系爭兩筆土地全部變價,將使得現住戶共有人無從取 得其等建築物所坐落之該土地部分,影響其等之住居權益, 應非妥適。而系爭兩筆土地之現況係大部分面積蓋有數棟建 物,將系爭兩筆土地全部變賣之實際售價所分得之價金,非 必大於系爭分割方案下所分配之金額。至鼎漢事務所於109 年8月20日就系爭兩筆土地個別全部面積所評估之土地單價 (見原審卷二第72、75頁),係在整體土地利用及不考慮地 上物對地價影響前提下,所評估之價格,此觀鼎漢事務所11 0年4月21日覆原審函文內容即明(見原審卷三第48頁),該 價格既非以實際有多棟地上物之系爭兩筆土地現況為前提, 自難憑此而認系爭分割方案有損於非分得原物之共有人權益 。  5.陳治燿、陳彥名、陳怡君、陳佳儀、陳素卿、陳素美雖另稱 希望將附圖B1區塊之東南角畫出面積為12.64平方公尺之矩 形區塊分歸陳彥名、陳怡君、陳佳儀、陳素卿、陳素美5人 共有(見本院卷二第271至275頁),不同意將B1區塊分配給 陳治水1人等語。陳盈秀、陳素滿於原審稱希望附圖B1部分 由陳吳緞之全體繼承人即陳治燿等7人維持共有等語。惟B1 整個區塊上坐落同為門牌號碼為龍華街9號之建物,依現場 照片所示(見調字卷第118頁上方照片、原審卷二第26至29 、31頁),該建物為兩層樓水泥外牆一體成形之建築,陳治 燿等人主張將該建物坐落基地之其中某一部分,依面積12.6 4平方公尺劃出,並無具體分割方案,顯非依現況客觀建物 為規劃,不符實際,亦有損現有建物完整使用。又縱使B1區 塊上之建物為陳治燿等7人共有,惟目前該建物之實際居住 者為陳治水,業經陳治水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5、96頁 ),而陳佳儀、陳素卿、陳盈秀、陳素美、陳素滿之戶籍地 址均非位在○○街0號(見原審卷一第53至57頁);陳治燿之 戶籍地址雖設於○○街0號(見原審卷一第52頁),然其自承 沒有住在○○街0號,是住在附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 。則將該建物所坐落土地部分分歸於實際居住者,符合保障 實際居住者之原則;至其上建物所有權歸屬,與本件分割共 有物訴訟無關,況其上建物如屬共有尚未分割,既無共有人 協議或裁判分割方案,即無建物分割後之資料可資參酌。上 開主張,尚難採取。  6.至陳崑添、陳謝阿糖雖於原審具狀稱希望原物分割系爭兩筆 土地及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云云,惟本件乃審理系爭 兩筆土地之分割事件,不包括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部 分。又其等雖稱希望原物分割,但未提出何原物分割方案, 所言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合併分 割系爭兩筆土地,其分割之方式,應採行如本判決主文第二 項所示,即部分土地採原物分配,由分得原物者金錢補償其 他共有人;部分土地採變價分割。又法院併以原物分配、變 賣、金錢補償為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其判決有不可分割之 關係,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定分割方法之判決提起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如認第一審法院所定分割方法有部分不當,即 應將第一審判決全部廢棄改判,不得為一部維持一部廢棄之 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 判決所定原物全部變價分割之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主文 第一項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未 達成協議而涉訟,均因分割共有物而蒙其利,實質上並無何 造勝敗之問題,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以兩造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即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之,方不致失衡,爰諭知 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陳崑添 24分之1 2 陳聰明 24分之1 3 陳正郎 48分之1 4 陳進福 48分之1 5 陳國楠 48分之1 6 陳國連 24分之1 7 陳國和 24分之1 8 蔡正山 12分之1 9 簡崇碩 240000分之21575 10 方峙竣 120000分之8425 11 陳秋月 12分之1 12 陳罔市 12分之1 13 陳崇南 12分之1 14 陳志雄 120分之1 15 陳治昌 120分之1 16 陳治國 120分之1 17 陳彩雪 120分之1 18 陳彩玉 120分之1 19 陳佳儀 192分之1 20 陳素卿 192分之1 21 陳盈秀 192分之1 22 陳素美 192分之1 23 陳素滿 192分之1 24 陳治水 192分之13 原共有人陳明煌、陳正平之應有部分原依序為24分之1、48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治水,並經陳治水承當訴訟。 25 陳彥名 384分之1 26 陳怡君 384分之1 27 簡崇碩、簡崇禧、簡崇烋、簡蕙如、簡蕙玲、簡蕙芬、簡蕙蓉 公同共有240000分之21575 28 陳治燿、陳佳儀、陳素卿、陳盈秀、陳素美、陳素滿、陳治水 公同共有192分之1 29 陳謝阿糖 24分之1

2025-01-14

TPHV-112-上-281-2025011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界址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61號 原 告 賴仲美 曾郁瑩 曾郁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玹寧律師 被 告 黃清勝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定原告賴仲美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段000000地號 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164-2地號土地之界線為如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民國113年6月26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A-B連接 線。 二、確定原告賴仲美所有坐落156-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164 -2、164-7地號土地之界線,為如附圖所示B-C-D-E-F-G-H-I -J連接線。 三、確定原告曾郁瑩、曾郁倩共有坐落156-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 有坐落164-7地號土地之界線,為如附圖所示J-K-L連接線。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有明文規定。 二、又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 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法院定其界 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簡上字第16號判決要旨參照)。所以,當事人主張之界線, 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界線之變更或追加,亦 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 加。 三、原告原起訴如附表一「原聲明」欄所示,之後在訴訟進行中 ,變更聲明如附表一「變更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409至 410頁)。被告雖不同意(見本院卷第404頁),但審核原告就 確認兩造界址部分,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追加;另減縮第4項聲明部分,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賴仲美為座落嘉義縣○○鄉○○○段0○○段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之所有人,原告曾郁瑩、曾郁倩(下合稱曾郁瑩等2人) 為156-4地號土地(與157-1、156-1土地合稱原告土地,分稱 各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為鄰地164-2、164-7地號土地( 下合稱被告土地,分稱各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㈡、民國90年間購入原告土地時曾申請土地鑑界,92年、96年亦 再申請測量,確定邊界後,才內縮相當寬度,興建農舍、對 外道路。被告土地之前手也多次申請鑑界,都無界址爭議。 ㈢、但是,被告在112年申請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卻將兩造 土地經界線向左平移,導致原告農舍出入道路及部分設備( 如化糞池等)越界在被告土地上。再鑑界後,兩造對於再鑑 界之測量結果認知仍然不同,而有釐清界址之必要。 ㈣、又被告之圍牆及所使用水塔,有占用原告土地,一併請求被 告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㈤、聲明:如附表一「變更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土地界址應依照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1 13年6月26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E-F-G-H-I-J-K -L黑色實線(下稱本件黑色實線)為界址。 ㈡、被告是依水上地政事務所再鑑界結果施作擋土牆(圍牆),且 國測中心測量結果,被告之圍牆、水塔均無越界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 253至254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賴仲美為156-1、157-1土地所有權人。  ⒉原告曾郁瑩等2人為156-4土地所有權人。  ⒊被告為164-2、164-7土地所有權人。  ⒋兩造土地相鄰。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土地界址為何?  ⒉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四、法院的判斷:   ㈠、兩造土地間之界線確定為附圖所示本件黑色實線:  ⒈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其性質屬於形成之訴。縱原 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 。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 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6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國測中心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勘驗、指界, 並依兩造指界及地籍圖、各標示位置繪製,國測中心人員到 場後,是使用雙頻衛星訊號接收儀,採用虛擬基準站即時動 態定位技術,在系爭土地附近布設圖根點,採用精密電子測 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地籍圖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 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位點 ,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再將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 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嘉義縣 水上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圖等 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 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等情形, 有本院勘驗筆錄、國測中心113年6月28日測籍字第11315555 14號函檢附鑑定書、鑑定圖等相關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83至187頁、第233至237頁)。  ⒊國測中心鑑定結果說明為:「(一)圖示⊙黑色圓圈係圖根點位 置。(二)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C-D-E-F -G-H-I-J-K-L連接實線,係原告所有龍山脚段157-1、156-1 、156-4地號與被告所有同段164-2、164-7地號土地間之地 籍圖經界線」等內容。  ⒋本院審酌國測中心是政府機構中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 高測量權責機關,其鑑定方法已將地籍圖、鄰地界址、現使 用人之指界等納入考量,所得鑑定結果應屬準確。且國測中 心就本件土地界址之鑑測,是依照水上地政事務所保管的地 籍圖等為根據,並且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所展繪的原圖核 對後,才認為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應以鑑定圖所示本件黑色 實線為界址。  ⒌該測定結果既然經過精密測量、計算及核對,且是依原告主 張依地籍圖為測量,亦無其他事證堪認地籍圖有何不精確或 圖地不符之情況,可以相信為真實。因此,本院確定兩造土 地間界址為附圖所示之本件黑色實線。  ⒍原告雖然主張再鑑界後,原告在112年8月26日前往現場,當 時原告農舍旁水泥平台無任何界標,原告9月23日、9月29日 再次前往卻無端出現打洞痕跡,可見被告試圖私設界標。且 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1日再鑑界檢測釘椿之成果圖(下 稱112年8月21日成果圖)標示之第7點界標是設立在原告農舍 後方,非被告圍牆外緣,被告是事後將界樁移動到被告圍牆 外緣位置即附圖H點位置。被告圍牆是依照被告捏造的地籍 線所搭建,怎麼可能與原始地籍線高度重合,可見國測中心 鑑定結果不可採等語。查:  ⑴依原告在本院審理時所述:112年8月21日地政人員有去現場釘 樁,但是原告沒有就各界樁的位置進行拍照等語(見本院卷 第308至309頁)。  ⑵而依原告112年8月26日至現場所拍攝影片並非原告農舍外全 部水泥平台的影像,有翻拍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273頁)。 則112年8月21日成果圖上固然標示有第5、6點界址點,且該 兩點為噴漆,但是水上地政事務所人員112年8月21日就該兩 點設立界標在實地何處,從原告提出的影片無法確認;而且 ,縱使原告農舍旁水泥平台上原有界樁(噴漆),但原告9月2 3日、9月29日前往現場未發現可能的原因有很多,譬如因故 毀損或遺失等;另外,被告當時已經在原告農舍外之水泥平 台處開始施作圍牆,有原告提出的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 第275至277頁),則水泥平台上有紅漆圓點打洞痕跡,也不 一定就是被告私自埋設界標。  ⑶再者,原告112年8月26日所拍攝影片中,農舍後方斜坡上雖 然有一突出物,有翻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73頁),但無 法看出是否為界標,更無法確認就是水上地政事務所人員所 埋設之112年8月21日成果圖上之第7點界標。  ⑷原告僅是主觀臆測,沒有提出證據證明自己的說法,進而以 此推論被告私下挪移界樁,國測中心鑑定結果被告圍牆竟與 地籍線相符,而主張國測中心偏頗被告,測量程序違背測量 常規,就無法採納。  ⒎原告另主張國測中心所鑑測之附圖超過法定公差而有測量錯 誤的情形等語。但原告是自己認定現場被告圍牆某處為附圖 上的S、C、G點,不是經國測中心派員至土地現場放樣,原 告以此自己計算附圖圖上邊長與實測邊長超過公差,顯有誤 會。    ⒏原告再主張原告農舍、私設道路,是90年、92年、96年申請 鑑界,確定兩造土地經界後,才內縮相當寬度興建。地界既 然沒有偏移,且原告比對歷次鑑界結果,地籍線亦無變動的 情形下,不可能會測得原告農舍水泥平台與道路占用被告土 地,由此可見國測中心鑑測之附圖不實在等語。查:  ⑴本件土地在90年、92年曾經申請鑑界,有本院向水上地政事 務所調閱鑑界之複丈成果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  ⑵但是,92年該次測量,是在原告土地與左側之156-3、156土 地釘樁,與被告土地間並無釘樁,有前開卷附92年複丈成果 圖可佐。則原告在98年間興建農舍、對外道路時,90年間鑑 界標示之塑膠界標是否仍存在,有所疑義。且原告主張在98 年興建農舍、鋪設水泥平台、私設道路,是根據先前鑑界結 果退縮鋪設,原告也沒有提出證據證明。  ⑶再經本院詢問當時鋪設水泥平台及道路範圍有無鑑界過,原 告僅表示是根據先前鑑界結果鋪設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 ,未見原告提出曾針對農舍、水泥平台、私設道路興建完成 後之實際坐落位置進行丈測之相關測量文件。  ⑷故原告主張是依照先前鑑界結果退縮興建,原告農舍水泥平 台、道路興建後都是在原告土地上等情,並沒有提出證據證 明自己的說法,就無法採信。  ⑸因此,無法以上開地上物坐落之位置遽以反推兩造間土地之 經界線位址,亦不能倒果為因,以原告農舍部分水泥平台、 私設道路鑑測後坐落被告土地為由,推認國測中心測量不精 確,新舊界址點距離逾越公差。  ⑹原告又稱,被告土地前手曾多次鑑界、被告101年購入被告土 地後亦曾鑑界,但均無爭執界址,兩方土地數十年相安無事 等語。查:被告土地在95年及被告購入土地前當年度(101年) 曾經鑑界,有本院調閱之鑑界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43至14 4頁、第385頁)。但是,土地權利人未積極主張權益原因不 一而足,或因不知自己土地遭他人占用而未出面主張,或因 事態未涉自己核心權益而未予關心,或因土地尚未規劃利用 而未為表示,無從因先前鑑界後,被告土地權利人未據以積 極爭執,而認原告未曾越界建築,國測中心未依地籍圖測量 。原告此部分主張,也不能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無理由:  ⒈兩造土地間經界線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經囑託國測中心測量 ,結果為:被告圍牆、水塔都是坐落在被告土地上,並無越 界占用原告土地等情,有卷附前開鑑定書可佐。  ⒉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上開地上物占用原告土地,其請求被告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就沒有依據。    五、結論,本院綜合上開證據確定兩造土地界線為附圖所示本件 黑色實線,原告逾此部分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無理 由,應該駁回。 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界址部分,為形成之訴,性質 上不適宜為假執行。原告其餘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既 然不被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也沒有依據。因此,原告本件 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且國測中心是我國具土地測量 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已使用較新且精密度極高 之儀器施測,原告請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再測量鑑界, 就沒有調查之必要。另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的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的結果, 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 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一: 原聲明 變更聲明 ⒈確定原告賴仲美所有座落嘉義縣○○鄉○○○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164-2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待測量後更正)所示之連接線。 ⒉確定原告賴仲美所有坐落156-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164-2、164-7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待測量後更正)所示之連接線。 ⒊確定原告曾郁瑩、曾郁倩所有坐落156-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164-7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待測量後更正)所示之連接線。 ⒋被告應將坐落157-1、156-1、15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部分(待測量後再更正範圍及占用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附圖所示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且不得再以任何方式、物品(包含但不限定於汽車、機車等)占有使用上開附圖所示部分之土地。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⒈確定原告賴仲美所有座落嘉義縣○○鄉○○○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164-2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如附圖(待原告指界、鈞院測量後更正)所示之連接線。 ⒉確定原告賴仲美所有坐落156-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164-2、164-7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如附圖(待原告指界、鈞院測量後更正)所示之連接線。 ⒊確定原告曾郁瑩、曾郁倩所有坐落156-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164-7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如附圖(待原告指界、鈞院測量後更正)所示之連接線。 ⒋被告應將坐落157-1、156-1、15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部分(待測量後再更正範圍及占用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附圖所示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 1 賴仲美 百分之34 2 曾郁瑩 百分之17 3 曾郁倩 百分之17 4 黃清勝 百分之32

2025-01-14

CYEV-113-嘉簡-361-202501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007號 原 告 彭愷忠 連賴廷英 連倍興 陳國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江錫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宏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定原告彭愷忠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地號土地與被 告所有坐落同段一五六二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補充鑑定圖所示 N─M點之黑色連接點線。 二、確定原告連賴廷英、連倍興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地 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一五六二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 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補充 鑑定圖所示M─L點之黑色連接點線。 三、確定原告陳國浩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地號土地與被 告所有坐落同段一五六二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補充鑑定圖所示 L─K點之黑色連接點線。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請求確認原告彭愷忠所有坐落苗 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49地號土地),與 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5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62地號土地) 間之界址,為附圖所示A─B之連接虛線。二、請求確認原告 連賴廷英、連倍興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55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1562地號土地間 之界址,為附圖所示B─C之連接虛線。三、請求確認原告陳 國浩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52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156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 圖所示C─D之連接虛線」(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嗣經本 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到場測 量後,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6日具狀及當庭更正上開聲明為 :「一、確認彭愷忠所有系爭154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苗栗 縣○○市○○段00000地號),與被告所有系爭1562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同段420-4地號)間之界址,為附圖即國測中心113 年8月2日鑑定圖(下稱鑑定圖)所示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即黑色實線)。二、確認連賴廷英、連倍興所有系爭155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401-1地號),與被告所有系爭156 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鑑定圖所示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即黑色實線)。三、確認陳國浩所有系爭1552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同段401-3地號),與被告所有系爭1562地號土地 間之界址,為鑑定圖所示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即黑色實 線)」(見本院卷第237、239至240頁)。本院審酌上開聲 明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依國測中心就原告請求 測量而成之鑑定圖做出調整,將原告所主張界址予以明確描 述之補充事實上陳述行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彭愷忠為系爭154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連賴廷 英、連倍興為系爭155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 之1;陳國浩為系爭155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1 56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與上開原告之各土地相毗鄰。 因苗栗縣苗栗市於112年度進行地籍重測,被告對於重測後 界址有爭議,同時主張原告所有建物有越界占用系爭1562地 號土地之情事,遂向苗栗縣政府(地政處)申請調處,經苗 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12年5月31日、同年7月2 6日、同年8月29日、同年10月19日進行4次調處後,於同年1 0月19日以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結果為重測後結果為由, 作成第40案裁處結果(下稱系爭裁處結果)。惟因原告及周 遭鄰居最初即以道路邊界線申請建築執照,故系爭裁處結果 所定界址,顯不符歷史發展因素及道路現況,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彭愷忠所有系爭1549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與被告所有系爭1 56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420-4地號)間之界址,為鑑定 圖所示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即黑色實線)。㈡確認連賴 廷英、連倍興所有系爭155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401-1 地號),與被告所有系爭156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鑑定圖 所示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即黑色實線)。㈢確認陳國浩 所有系爭155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401-3地號),與被 告所有系爭156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鑑定圖所示之重測後 地籍圖經界線(即黑色實線)。 二、被告則以:苗栗縣政府於112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伊 對重測後之界址有爭議,遂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調處,嗣因調 處不成立,經苗栗縣政府於112年10月31日依直轄縣(市)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進 行裁處,裁處結果以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為重測結果,系 爭裁處結果公允且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㈠、系爭154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為 彭愷忠所有;系爭155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苗栗縣○○市○○段 00000地號)為連賴廷英、連倍興共有;系爭1552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為陳國浩所有;系 爭156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為 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改組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 水利署」)所有。 ㈡、於112年度地籍重測時,兩造對於重測後之界址有爭議,經被 告向苗栗縣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未 能成立協議,經苗栗縣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逕 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結果為重測後結果,於112年10月19 日作出系爭裁處結果。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定「因定不動產之界線 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 其界線所在之訴訟,其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得本於調查結 果定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最高 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0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 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 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 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 ,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 ,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 釋參照);是土地重測之目的既在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 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 圖,在舊地籍圖並無破損、滅失或不精準之情形,原有之界 址亦無不明,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並據以形成一定之法律、生 活關係等情況下,重測後之土地界址,自應以重測前之地籍 圖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國測中心測量人員勘驗現場,並囑託國測 中心測量人員分別就原告主張之界址、重測協助指界位置暫 存檔及被告主張之界址(即舊地籍線)繪製測量並計算面積 ,及於成果圖內標示溝渠位置後,經國測中心使用精密電子 測距經緯儀,在上開土地附近檢測111年度苗栗縣苗栗市地 籍圖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合格後,以各圖根點為 基點,分別施測兩造指界位置、上開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 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 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600) ,再依據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 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重測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 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 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鑑定結果:鑑定圖㈠ 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㈡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文昌段地 籍圖經界線。㈢圖示K…L…M…N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苗栗段 地籍圖(比例尺1/6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 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 位置即重測後文昌段1549、1550、1552地號(重測前苗栗段 420-9、401-1、401-3地號)與毗鄰同段1562地號(重測前 苗栗段420-4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即 被告指界位置),經鑑測結果,與苗栗縣政府(地政處)不 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裁處結果位置相符。㈣圖示--黑色連接 虛線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保管重測協助指界暫存檔之經 界線位置。㈤圖示F--E--H--G--I--J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 (文昌段1552、1550、154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 其中F、E、H、G、I、J點實地為紅色噴漆,圖示P、R點係紅 色連接虛線與黑色連接虛線延長之交點。㈥圖示A--B--D--C- -A藍色連接虛線,係依法官現場囑託事項測量溝渠位置,其 中A至D點實地為白色噴漆。㈦依法官囑託事項計算增減面積 ,詳如鑑定圖上面積增減分析表所示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 17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國測中心113年8月5日測籍字第1 131555594號函附(更正後)鑑定書及鑑定圖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1至153、155、221至223頁);又國測中心 復依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提供之重測後地籍圖、苗栗縣政 府(地政處)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裁處結果(重測協助指 界暫存檔),展繪有關上開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上開土地重 測後文昌段1552、1550、1549地號與毗鄰同段1562地號(重 測前苗栗段401-3、401-1、420-9、420-4地號)土地間之重 測前地籍圖界址點,詳如補充鑑定圖一節,亦有國測中心11 3年11月15日測籍字地0000000000號函附補充鑑定圖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本院審酌國測中心係我國具 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 儀器理應精密優良,且其鑑定方法尚須遵守地籍圖測量實施 規則及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 之相關規定,且已將重測前、後地籍圖、鄰地界址、兩造之 指界、系爭裁處結果、苗栗縣苗栗市地籍調查表、苗栗縣苗 栗市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等納入考量, 所得鑑定結果應屬準確;此外,本件卷內亦不存在得證明重 測前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或不精準,或原有之界址不明之事 證,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土地間之界址自應以 重測前地籍原圖所示經界線所載界址為準。據此,國測中心 以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及系爭裁處結果所示重測協助指 界暫存檔進行測量比對結果,既均一致,堪認系爭1549地號 土地與系爭156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補充鑑定圖所示 N─M點之黑色連接點線;系爭1550地號土地與系爭1562地號 土地間之界址,為如補充鑑定圖所示M─L點之黑色連接點線 ;系爭1552地號土地與系爭156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補 充鑑定圖所示L─K點之黑色連接點線。 ㈡、原告雖稱:由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說明(二)可知,鑑定圖所 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文昌段地籍圖經界線,伊指界如鑑定圖 所示紅色連接虛線仍在上開黑色實線範圍內,故伊欲以該重 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237、240至241 頁)。惟鑑定圖所示之黑色實線,實則系爭1562地號土地與 毗鄰之文昌段1561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自補 充鑑定圖內亦可得悉被告所有系爭1562地號土地東南方尚有 上開1561地號土地,而鑑定圖與補充鑑定圖上所示黑色實線 ,為系爭1562地號土地與上開1561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後地籍 圖經界線,均與原告所有上開土地與系爭1562地號土地間之 經界線無關等情,業據國測中心函覆及所附補充鑑定圖所示 明確(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是原告主張上開黑色實線 為兩造土地間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容有誤會。 ㈢、原告復稱:渠等土地內設有被告之溝渠,被告最初曾於84年9 月25日行文向伊及鄰地之所有權人借用土地設置上開溝渠, 可證經界線應為補充鑑定圖所示F--E--H--G--I--J紅色連接 虛線云云,並提出臺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84年9月25日84苗 農水管字第13268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惟無論兩 造土地間之經界線係採原告方案或被告方案(即本院認定之 經界線位置),鑑定圖所示A--B--D--C--A藍色連接虛線即 上開溝渠之坐落位置,均位在陳國浩所有之系爭1552地號土 地範圍內一節,此有前揭更正後鑑定書及鑑定圖可參,且為 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基此,可證溝渠之具體坐 落位置違何,尚與兩造土地間界址之認定無涉。 ㈣、原告另稱:渠等最初即以道路邊界線申請建築執照,而於渠等 土地上興建建物,故應以一樓屋前騎樓與道路之交界處作為 兩造間土地界址云云。惟經本院向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處調 取原告等人分別所有之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000○00 0號建物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申請案卷後,苗栗縣 政府工商發展處函覆僅存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號建 物案卷一節,有卷附苗栗縣政府113年4月22日府商建字第11 30083303號函文可參(見院卷第133頁)。而觀諸該函文所附8 4年11月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其中建物一層平面圖所示建 築線(即一樓屋前騎樓之前緣)與該建物前方之15公尺計畫道 路(即中正路)之間,尚有公共排水溝穿越其間,二者本非緊 鄰,故原告逕以一樓屋前騎樓與道路之交界處作為兩造間土 地界址,是否有據,本待商榷;況且,細繹上開竣工圖所示 建物一層平面圖建築線,可知,倘該等建物、騎樓確均係依 圖施作興建,則公共排水溝理應坐落在一樓屋前騎樓之前方 ,然經本院勘驗結果,公共排水溝之實際坐落位置則位在騎 樓之正下方,此有前揭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參,徵諸此情 ,益見上開建物、騎樓於最初興建時,並非依核定之建築線 而為施作,故自無從以一樓屋前騎樓實際坐落位置作為本件 界址認定之依據。基此,原告主張應以一樓屋前騎樓與道路 交界作為兩造間土地之界址一節,亦屬無稽。 ㈤、原告又稱:如依國測中心之補充鑑定圖,被告之土地面積將 增加3.53平方公尺,原告之土地面積則與登記面積相符或相 差無幾,如依被告主張,將造成原告占用被告土地之結果, 然國測中心並未具體說明系爭1562地號土地之寬度為何等語 (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土地面積並非確認界址應審酌之因素,反而應係以地籍圖 之界址確定土地面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彭愷忠與被告間毗鄰之系爭1549地號土地與系爭 156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補充鑑定圖所示N─M點之黑色 連接點線;連賴廷英、連倍興與被告間毗鄰之系爭1550地號 土地與系爭156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補充鑑定圖所示M─ L點之黑色連接點線;陳國浩與被告間毗鄰之系爭1552地號 土地與系爭156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補充鑑定圖所示L─ K點之黑色連接點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1-10

MLDV-112-苗簡-1007-202501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76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李賢即張李賢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 律師 陳盈州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環境管理處(原: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 稽查大隊) 代 表 人 張書豪(處長)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禮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 1年12月19日府法申字第1110300733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案號 :111採購申2002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林立昌,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書豪,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第10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所明定。查原告 於起訴時,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 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1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2 月29日變更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違法。 (原處分為被告111年1月26日桃清隊勞字第1110003298號函 )」(本院卷2第135頁)經核上開所為,乃屬訴之變更,然 被告對訴之變更無異議(本院卷2第210頁),本院亦認為適 當,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爭訟概要:   緣被告(改制前為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為進行檔 案庫房、倉庫及廳舍環境改善工程,辦理公開招標,原告參 加招標並得標,並於107年4月20日與原告訂定「檔案庫房、 倉庫及廳舍環境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開口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該契約共執行案一「檔案庫房 及倉庫設置工程」、案二「平鎮二營區圍牆新建及整地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基地應坐落於桃園市平鎮區六 和段706及7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或分稱系爭706地 號及711地號土地)、案三「保障垃圾衛生掩埋場消防電力 供應修復及監視、警報器建置工程」及案四「大溪區中隊外 勤隊員備勤設施改善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 被告其後辦理系爭工程發包,並於107年12月5日公開開標, 由禾盈有限公司(其後改名為禾溱有限公司,下稱禾溱公司 )得標,被告即與禾溱公司訂定「平鎮二營區圍牆新建及整 地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新建整地契約書)。嗣後,被告 以原告就其負責規劃、設計及監造之系爭工程有監造不實之 情形,以111年1月26日桃清隊勞字第1110003298號函(下稱 原處分)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1年2月18日桃清 隊勞字第1110004104號函作成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不服被告 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遂向桃園市政府提起 申訴,並經被告陳述意見,經桃園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 會以府法申字第1110300733號判斷書(下稱申訴審議判斷) 申請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略以:  ㈠原告就系爭工程圍牆越界一事,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  ⒈系爭工程於108年1月3日申報開工後,為確認系爭基地新建圍 牆界址,被告委託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平鎮地政) 協助土地測量,並通知原告及禾溱公司一同會勘,定於108 年1月18日進行土地測量(下稱第1次測量),並製作測量成 果圖(下稱系爭測量成果圖,如附件所示),平鎮地政即就 系爭706地號基地與鄰地桃園市平鎮區六和段712地號(下稱 系爭712地號土地)交界處之界點2648及界點2595(下稱系 爭關鍵點位)以噴漆標示,界點2595亦以輔助樁標示,界點 2595外側臨路之排水溝以黃色噴漆作為參考界點,然系爭關 鍵點位僅為「輔助樁」且標示不清;另「輔助樁」用途係標 示被告需移除障礙物後,應「再次」向地政機關重新聲請「 第2次」鑑界以確認位置,被告捨此不為而提供錯誤之「第1 次」現場資訊予原告,明顯屬被告之責,此越界不可歸責於 原告。蓋依系爭契約第2條附件1第1點第3款約定,應由被告 負責提供必要之基地鑑界資料,故被告自有提供完整且正確 地界資料之義務。  ⒉原告於系爭工程之監造過程,多次告知禾溱公司應依契約規 定提送相關文件及申請停檢點查驗,但其仍未依約為之,尤 其是本案圍牆施作過程,禾溱公司並未針對施作之放樣、施 工前中後向原告進行相關申請停檢點查驗工作,致原告無從 予以核對審查是否有越界問題,且原告所屬之監造人員於監 造期間,除曾向禾溱公司糾正未依規定申請停檢點檢查外, 亦有將上開情事告知被告,堪認原告已盡監造義務,況系爭 圍牆之施作位置亦經被告討論同意後方施作,則本件實係因 被告便宜行事並未重新申請鑑界,直接提供錯誤之鑑界資料 予原告,故系爭圍牆越界自屬被告之責。再者,原告於履約 期間,縱無法隨在場監造,惟已盡其所能每日皆到場,並依 規定進行抽查,堪認已盡監造義務甚明。    ㈡本件未達「情節重大」之停權事由:  ⒈被告未考量自身也有過失貿然對原告停權,對照實務上多有 認為倘該疏失不可完全歸責於原告,則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8款情節重大之要件,而考量是否具情節重大 應就系爭契約全部工區履約情形、已完成之工作項目占合約 之比例以觀,尚非得僅就工區該單項項目計算不合格比例予 以認定。另依相關實務見解及工程會工程企字第0960015128 0號函釋可知,判斷是否屬「情節重大」時,除了抽象得審 查違約情事是否重大外,機關是否與有過失甚至第三人是否 有過失等皆應納入考量。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111年度建字第40號(下稱系爭民事訴訟)判決(下稱系 爭民事確定判決)明確指出被告須負擔3成責任、施工廠商 (禾溱公司)需負擔3成責任,顯見原告所負擔之責任尚低 ,不應構成情節重大之情事。   ⒉就本案已施作之4案工程,其服務費係依據桃園市政府環境清 潔稽查大隊契約補充說明(下稱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九條 與第十條之方式計算,系爭工程之金額407,149元僅占全部 金額之13%(計算式:407,149/3,121,638=13%),所佔比例 極小,實無情節重大之情形。倘若本案應以造價總額計算, 以系爭工程之4案金額計算被告之損失,系爭工程4案之決標 金額共38,471,000元(計算式:15,700,000+6,210,000+14, 550,00+2,011,000=38,471,000)(參原證3編號第14、15、 16及18項工程決標金額),縱依原告所需賠付之金額950,42 2元亦僅佔全部金額之2.5%(950,422/38,471,000=2.5%), 尚難謂其所占比例甚高,原告需負擔之責任與系爭工程之「 建造費用」相比僅占2.5%,代表原告所造成之疏失也僅占系 爭工程建造之極低比例。足認如就系爭契約全部工區履約情 形、已完成之工作項目占合約之比例以觀,本案應非情節重 大情況,尚非得僅就工區該單項項目計算不合格比例予以認 定。退步言,縱使以原告造成的損失950,422元與原告就系 爭工程之監造服務費用3,121,638元(參112年2月17日行政 起訴狀附表1)相比較,僅占其中3成(計算式:950,422/3, 121,638=0.30),亦尚難謂係屬重大過失。綜上,原告並非 僅提供一種計算方式計算原告造成損害之比例,而係以「平 鎮二營區圍牆新建及整地工程案服務費用/全部案件之服務 費用」(13%)、「原告造成之損失/全部案件造價總額」( 2.5%)等計算原告所造成之損失,均可說明本件不符合情節 重大。  ⒊至被告雖主張拆除重建之2,502,155元為其所遭受之損害,然 被告於系爭民事訴訟中自承亟需自行移除(拆除)越界之系 爭圍牆,重新施工新建圍牆和停車場,以因應台鐵地下化工 程期間之清運車輛停放需求」需求,果爾,被告之所以要拆 除圍牆,係為被告為配合交通部鐵道局之既定行政計畫,與 系爭圍牆是否有越界並無因果關係。  ⒋於越界情事發生後,除原告尚未清楚明瞭何處發生越界時, 其餘時刻原告確實有誠意願參與相關會議與被告商討賠付一 事,卻遭被告拒絕原告參與會議,後續被告逕行對原告求償 進入系爭民事判決訴訟,便無繼續協商,實無法據以認定原 告無補救措施。原告曾於110年10月28日之第1次小組審查會 議前以Line詢問何時召開會議而欲前往會議進行相關說明, 卻遭相關人員回覆「經徵詢各委員,部分委員不便讓廠商進 入說明,因此本次會議尚不請貴事務所與會說明」,足徵係 被告不願讓原告親自到場說明。再者,觀諸審查會議的內容 ,其決議一述明原告有疏失,此僅經過書面審查,尚須由原 告到場說明方能釐清事件始末,惟卻將原告拒之於門外,事 後卻又指稱係原告不願調解,此係被告不願讓原告說明在先 ,而非原告無意願調解,故原告曾表達善意,顯非有需以對 廠商權益侵害嚴重停權處分之適用必要。    ⒌原告除了本件外,並無其他停權紀錄,且原告近五年遭查核 之公共工程標案之查核平均成績為80.2分,是為甲等之成績 。而原告至今投標政府標案時,從未曾開設增設多家公司行 號以規避責任,甚至原告主張倘若原告後續投標係以最有利 標進行評選,將會因為曾經遭本件停權而遭到扣分,可見原 告極愛護自己羽毛,兢兢業業持續經營本身公司、未曾思慮 開設不同公司行號以規避責任,上開情節亦應列入是否為情 節重大之考量。   二、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肆、被告則以: 一、答辯要旨略以: ㈠原告負有之監造義務,依系爭契約第2條附件1明確約定原告 契約責任有「……施工廠商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之 校驗。」,本件乃系爭工程完成後,被告後續規劃其他工程 時,發現由原告監造之系爭工程之706地號與鄰地712地號交 界圍牆疑有越界情事,遂委託平鎮地政協助土地現狀測量察 覺越界面積達375.62平方公尺。再者,於系爭民事判決已認 定原告於第1次測量時即得知悉該日乃以2595輔助樁之形式 去定位2595界點,在無法透過2595輔助樁確認2595界點情況 下無任何作為(如告知被告暫停施工等),原告應承擔界點 不明之不利益,原告於不知界點何在,仍進行監造行為並未 曾向被告反映,確有監造不實而具可歸責事由。 ㈡比較政府採購法修法前並無法定審酌標準,修法後反而多增 加機關審查之要件限制,顯見修法前並無更有利於廠商,則 本件處分時(111年1月26日)應適用裁處時,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4項之規定,從而,本件判斷原告是否達情節重大, 應以108年5月22日修正通過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4項之規 定作為依據。而判斷情節重大與否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 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要 件,其次才是得再審酌其他有關因素。  ㈢被告因占用鄰地之圍牆拆除及重建費用需2,376,500元,此項 金額業經系爭民事判決所認定。另被告申請平鎮地政協助測 量之鑑界費用17,600元整(本院卷1第569頁),委託桃園市 建築師公會鑑定費用98,000元整(本院卷1第571頁),及委 託和富測繪有限公司先進行現況測繪10,500元整(本院卷1 第575頁),以上總計126,100元(計算式:17,600+98,000+ 10,500=126,100),此部分系爭民事判決雖認非屬系爭民事 判決損害賠償之範圍內(系爭民事判決第25頁參照),然該 等費用原告於系爭民事判決程序亦不爭執被告有該等支出, 且確實因原告監造不實所衍生,即便損害賠償解釋上不應由 原告負擔,仍不影響該等支出及確實造成被告損害之事實, 於判斷「機關所受損害」要件時,應納入計算。從而,原告 監造不實造成被告損害實際上為250萬2,155元整(計算式: 2,376,055+17,600+98,000+10,500=2,502,155)。至於原告 主張「機關所受損害」要件之認定上應扣除他人之責任,與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乃就實際損害嚴重與 否判斷是否應警示其他機關,二者並不相同。從而,被告機 關因原告監造不實受有2,502,155元之損害。退步言之,縱 應納入與有過失核算,依系爭民事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950, 422元,依一般客觀之標準,近百萬元之賠償同屬對一機關 嚴重之損害。 ㈣縱以原告系爭契約監造費用作比較,仍顯損害嚴重:兩造簽 立之系爭契約共計四案,其中系爭工程,造價總額為6,450, 112元(本院卷1第577頁),卻因原告監造不實致生2,502,1 55元之損害,損害占工程費比例達38.79%(計算式:2,502, 155/6,450,112=0.38792),已相當高。另若依原告主張觀 之,被告四案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3,121,638元,然系爭圍 牆之監造不實卻造成被告受有2,502,155元之損害,損害占 總服務費用比例竟達80.16%(計算式:2,502,155/3,121,63 8=0.80155),更顯損害情節重大。而若單以系爭工程部分 觀之,原告主張之服務費用為407,149元(計算式:129,360 +277,789=407,149,本院卷1第35頁),然依契約核算應為4 50,595元(本院卷1第273頁)。暫且不論何者為真,若依原 告主張之407,149元,其違法監造竟造成被告2,502,155元之 損失,損失占服務費比例更高達614.56%(計算式:2,502,1 55/407,149=6.14555),核屬情節重大,殆無疑義。 ㈤原告可歸責程度高: 所謂重大過失,乃行為人是否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程度,若欠 缺則具重大過失,與該事件其他人是否同樣有過失,並無關 連。本件原告以其本身、被告及禾溱公司經系爭民事判決法 院認定均有過失即主張本身不具重大過失,已有誤解。另依 廖曄昶所述,在現場之廖曄昶僅以施作廠商拉線即認定施作 範圍無誤,對於施作廠商完全放行,根本未進行監造行為。 次查,依原告本人於系爭民事判決案件證述內容,圍牆實際 施作位置、是否越界建築等均屬原告監造之範圍。第1次測 量當日,原告委派之張月珍已獲知必要界點,然原告本人不 知該界點位置,派駐現場進行實際監造之廖曄昶也不知道, 且依據廖曄昶所述,其僅憑施作廠商所拉之線就認為沒問題 ,事後才發現圍牆越界。一般普通人都能知道地界位置要透 過界點或其他標準加以確認,完全不確認即施作建築物或圍 牆即有可能發生越界建築之情事,原告仍放任為之,顯然欠 確普通人之注意程度而有重大過失。 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4項重大與否,要求判斷者為廠商之「 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而依原告與廖曄昶之證述,其二人 早就知道監造時未確立圍牆施作之實際位置,110年6月間被 告發現圍牆越界後,原告一開始之說法是邊坡高程落差變更 圍牆施作範圍為目前之位置導致;110年10月間仍表示已於 監造過程盡圍牆越界、鄰地基地調查及告知之義務;對於被 告聲請調解,原告111年1月間表示不同意;原告於111年3月 30日於系爭民事訴訟中既否認有疏失,也未曾有任何補救措 施。則自110年6月間被告發現圍牆越界迄112年7月28日系爭 民事判決確定,原告僅有提出表達希望參與會議之意願,連 不實際的補救或賠償措施都沒有,更遑論符合法條要求「實 際」補救或賠償措施要件。 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4項所定,情節是否重大,應考量所 受損害輕重、廠商可歸責程度與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 等情形,係要求機關依據上開要件綜合判斷,至於原告稱被 告另須考量違約占比例、有無設立多家公司、日前有無其他 違約情事等等。然查,被告在衡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 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並出於立法 目的實現之考量下,本案確有情節重大之情事,說明已如前 述。原告所稱其他標準既非法定要件,且不影響本件情節重 大之認定,並予敘明。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㈠緣被告為進行檔案庫房、倉庫及廳舍環境改善工程,辦理公 開招標,二造於107年4月20日訂定系爭契約(本院卷1第275 -382頁),該契約共執行案一「檔案庫房及倉庫設置工程」 、案二「平鎮二營區圍牆新建及整地工程」(即系爭工程) 、案三「保障垃圾衛生掩埋場消防電力供應修復及監視、警 報器建置工程」及案四「大溪區中隊外勤隊員備勤設施改善 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被告其後辦理系爭工 程發包,於107年12月5日公開開標,由禾溱公司得標,被告 即與禾溱公司訂定系爭新建整地契約書,其中圍牆施作工程 之契約金額為6,450,112元(本院卷1第438頁)。 ㈡系爭工程於108年1月3日開工後,為確認該系爭工程基地新建 圍牆界址,被告即通知原告及禾溱公司一同會勘,並委託平 鎮地政於108年1月18日協助土地測量並製成系爭測量成果圖 。嗣再於108年1月25日辦理放樣前現場會勘,原告並請禾溱 公司依會勘決議之放樣原則繪製施工圖(本院卷1第77頁) 可參。  ㈢系爭工程108年2月23日第3次施工中工務會議時,曾針對系爭 706地號及系爭712地號交界圍牆,因近道路處之邊坡高程落 差問題而決議更改施工工法。原告以108年2月25日張建桃清 (108)字第19022502號函(下稱108年2月25日函)並檢附 施工大樣圖(本院卷1第431-433頁),改制前被告復以108 年2月26日桃清隊勞字第1080006450號函(下稱108年2月26 日函),同意備查(本院卷1第435-436頁)。嗣系爭圍牆於 108年6月22日竣工並驗收結算,禾溱公司復於108年6月26日 以第108062601號函(下稱108年6月26日函)提交竣工圖予 原告,108年7月4日原告以張建桃清(108)字第19070401號 函(下稱108年7月4日函)審核竣工相關文件完畢後核轉被 告(本院卷1第437-438頁),而後被告於108年7月10日辦理 工程初驗,108年7月17日辦理工程驗收(本院卷1第117-122 頁),108年7月30日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本院卷1第1 23-124頁)。 ㈣於系爭工程後續規劃其他工程時,被告發現系爭706地號與系 爭712地號交界圍牆疑有越界佔用系爭712地號鄰地之情事, 遂委託平鎮地政於110年6月22日協助土地現狀測量,並通知 原告與禾溱公司一同會勘,確認自d點至g點部分區段圍牆均 越界(即附件圖面代號A之範圍),越界面積達375.62平方 公尺(本院卷1第471頁),而被告因上開測量製作成果圖支 出17,600元測量費,另為測量系爭圍牆之高程範圍,再委請 和富公司進行(高程)現況測繪而支出10,500元,另請桃園 市建築公會鑑定就越界圍牆拆除重建之鑑定費用為98,000元 ,有該等費用支出收據可稽(見系爭民事卷1第285頁至290 頁、第313頁)。被告遂於110年7月6日以桃清隊勞字第1100 018546號函(下稱110年7月6日函)請原告及禾溱公司針對 越界問題提出書面說明、相關佐證資料及後續解決方案(本 院卷1第473頁)。原告於110年7月9日張建桃清(110)字第 21071201號函(下稱110年7月9日函)回覆(本院卷1第475- 482頁);禾溱公司則於110年7月12日以第1100712001號函 (下稱110年7月12日函)回覆(本院卷1第483頁)。被告再 於110年9月3日以桃清隊勞字第1100024896號函(下稱110年 9月3日函)回復原告及禾溱公司。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桃 清隊勞字第1100029442號函(下稱110年10月14日通知函) 第2次通知,說明禾溱公司未按圖施工,且竣工書圖與現況 顯有不同,再次請禾溱公司限期改正,並請原告於限期改正 期間善盡監造督導之義務(本院卷1第485-486頁)。被告同 日另以桃清隊勞字第1100028492號函(下稱110年10月14日 說明函),再次向原告說明暫停給付剩餘契約價金之緣由( 本院卷1第487-488頁)。原告則於110年10月18日以張建桃 清(110)字第21101801號函(下稱110年10月18日函)說明 之(本院卷1第489-492頁)。   ㈤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成立採購工作及審 查小組,並於110年10月28日召開會議,決議原告及禾溱公 司於圍牆越界部分確有疏失,由被告向二者請求損害賠償, 且依系爭契約第五條四、(五)規定「得」暫停給付,存有 裁量空間,被告可依規定暫停給付全數剩餘契約價金及扣留 履約保證金,其餘部分則撥付原告(本院卷1第493-494頁) 。故經重新評估審議,暫停給付部分款項,剩餘契約價金已 撥付廠商,被告並以110年11月30日桃清隊勞字第110003460 6號函(下稱110年11月30日函),向桃園市政府針對與原告 之爭議聲請調解(本院卷1第495-506頁),惟原告111年1月 11日張建桃清(111)字第220101111號函(111年1月11日函 )表示不同意調解(本院卷1第507頁)。 ㈥因工程越界一事,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以110年12月30日桃清隊勞字第1100038516號函(下稱110 年12月30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09-511頁), 原告以110年10月18日張建桃清(110)字第21101801號函進 行陳述(本院卷1第513-515頁,於111年1月6日送達被告, 下稱111年1月6日函),然並未提出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 嗣被告以111年1月26日桃清隊勞字第1110003298號函(即原 處分)通知原告(本院卷1第129-130頁)。原告接獲通知後 提出異議,被告經異議處理後,認定原告仍該當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並作成異議處理結果通知原告 (本院卷1第131-133頁)。原告不服,向桃園市政府採購申 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桃園市政府於111年12月19日作 成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原告之申訴(本院卷1第135-163頁) ,原告因此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㈦被告另向桃園地院對原告及禾溱公司提起系爭民事訴訟;原 告則於系爭民事訴訟中向被告提起反訴,經系爭民事判決主 文如下:「一、被告張李賢即張李賢建築師事務所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95萬422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禾溱有限公司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71萬2,817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其餘之 訴駁回。……八、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83萬955元 及自民國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之5計 算之利息。……」,並經確定在案。  ㈧被告於提起系爭民事訴訟前,曾自行委託建築師公會就系爭 越界圍牆進行鑑定,未通知原告參與該鑑定,而該鑑定機關 在參考臺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度工程發包參考單價、中華 民國建築師公會2019鑑定手冊後,認就越界圍牆拆除及重建 費用為2,322,634元,並依物價指數調整為2,376,055元,所 需工程期為60日曆天,有該鑑定報告(見系爭民事卷1第291 頁至第312頁)。   ㈨前開㈠至㈧之事實,有系爭契約(本院卷1第275-382頁)、系 爭工程之第3次施工中工務會議(本院卷1第432頁)、108年 2月26日函(本院卷1第435-436頁)、108年6月26日函(本 院卷1第81頁)、108年7月4日函(本院卷1第437-470頁)、 系爭工程108年7月10日初驗紀錄(本院卷1第117頁)、系爭 工程108年7月10日工程初驗驗收紀錄清單(本院卷1第118-1 20頁)、系爭工程108年7月17日驗收紀錄(本院卷121-122 頁)、系爭工程108年7月30日結算驗收證明書(本院卷1第5 77-579頁)、110年6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1第471 頁)、110年7月6日函(本院卷1第473頁)、110年7月9日函 (本院卷1第475-482頁)、110年7月12日函(本院卷1第483 頁)、110年9月3日函(本院卷1第125-126頁)、110年10月 14日通知函(本院卷1第485頁)、110年10月14日說明函( 本院卷1第487-488頁)、110年10月18日函(本院卷1第489- 492頁)、系爭工程之110年10月28日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 議紀錄(本院卷第494頁)、110年11月30日函(本院卷1第4 95-505頁)、110年12月30日函(本院卷1第509-577頁)、1 11年1月6日函(本院卷1第513-546頁)、111年1月11日函( 本院卷1第507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129-130頁)、異議 處理結果(本院卷1第131-133頁)、申訴審議判斷(本院卷 1第137-163頁)、系爭系爭民事判決(本院卷2第11-39頁) 、鑑定費用支出收據(系爭民事卷1第285頁至290頁、第313 頁)、鑑定報告(系爭民事卷1第291頁至第312頁)等在卷 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㈠本件被告以原告執行系爭工程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 款所規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之事由,於11 1年1月26日作成原處分,嗣經原告以異議、申訴等程序請求 救濟,終經申訴審議判斷予以駁回。原告於112年2月17日提 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1第13頁起訴狀上原審收文戳記), 適政府採購法關於第101條第1項第8款刊登採購公報之要件 、效果,於108年5月22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本件相關應適 用之規定其修正前、後之條文中,其中第101條第4項增訂適 用比例原則所應考慮之因素;修正第103條第1項第3款對於 具有第101條第1項第8款事由者,審酌廠商過往參與採購之 表現情形,按其不良紀錄之次數,課予長短不同之刊登期限 令其退出採購市場,其修法亦係出於手段與目的間應符合比 例原則之考量,均屬有利於廠商之變更。依最高行政法院10 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機關因廠商有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 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於一定期 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 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3款、第7款至第12款事由,縱屬違反 契約義務之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 法上之意涵,如同其中第1款、第2款、第4款至第6款為參與 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及其中第14款為違反禁止歧 視之原則一般,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 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之既定見解,原處分即具行 政罰之性質。則依111年6月15日修正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暨其修法理由指明「所謂『 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 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 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經比較本件應適用 之前開政府採購法規定修法前後之內容,修法前之內容並非 對於廠商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 適用前揭108年5月22日總統公布修正之條文,先此敘明。   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 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第4項規定:「機關審酌第一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 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 償措施等情形。」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採購機關應 將廠商違法或重大違約情事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旨在建立 全國各政府機關之聯防機制,杜絕該等不良廠商於一定期間 內參與政府採購案之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避免 續受其危害,俾維護正當營業廠商間之良性競爭,並建立公 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之公益目的。     ㈢按得標廠商於採購契約成立後,若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經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評價其情節重大與否,除法令或契約已 明定具體違法或重大違約事由為情節重大外,應綜合考量個 案廠商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之一切主、客觀情狀,整體評價 其應受非難程度,不能徒以採購機關是否因此受有損害或其 金額多寡為機械式判斷。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之情形,綜觀 整體事證情況,可認廠商對於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有明顯 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採購機關自應依法為停權 處分,方符合比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42號 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 」之事由: ㈠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包 含「監造不實」之態樣,此由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 契約補充說明「第十二罰則5.機關得將廠商之規劃設計錯誤 、監造不實,視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8款之查驗或驗收不 合格」(本院卷1第361頁),故「監造不實」業經原告與被 告透過契約條款約定屬於「查驗或驗收不合格」,若有監造 不實則合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之「查驗或驗收 不合格」應可認定之。  ㈡於系爭民事訴訟言詞辯論程序中,證人(即負責進行第1次測 量及繪製如附件所示系爭測量圖之平鎮地政人員)鍾清鑫到 庭證稱:「輔助樁可能是現場有樹或草叢、其他障礙物,沒 有辦法讓我們很明確的標示時就會設輔助樁。輔助樁跟正確 的界點之間沒有固定的距離或規則」、「設輔助樁就是因為 有障礙物,需要移除障礙物才能判斷正確界點所在,光從輔 助樁無法判斷」、「設置輔助樁只是為了讓聲請人判斷何處 的障礙物應移除」、「系爭基地因屬營區,故關於706地號 現場仍有營舍、草叢擋住,於第一次測量當日,聲請人即原 告(即本件被告)有依照指示噴漆,並因現場有無法確認界 址點所在,始於附圖一上『2666、2566、2567、2590、2501 、2592、2593、2595』點號處註記為輔助樁,並以噴漆方式 做記號。會以經緯儀的雷射打出一個紅點,輔助樁就設在該 紅點上,並且會朝正確的界點劃箭頭並且寫下紅點所在之點 與正確界點間之距離,但是這個箭頭及距離都會有誤差,所 以稱之為輔助樁」等語(系爭民事卷2第369、370、372、37 3頁),綜上,所謂輔助樁之設置是因為測量現場有障礙物 ,而致無法明確標示界點所在,始設置輔助樁,設置目的不 是為了確認欲測量標的所在,而是為了使聲請測量之當事人 可以判斷現場有何障礙物應予排除,是以,可認系爭706地 號土地與鄰地(即系爭712地號土地)間,因現場有障礙物 ,而無法於測量當日於基地上標示出正確界點所在位置,始 以噴漆方式設置輔助樁,並標註箭頭及距離說明正確界點可 能所在之處。  ㈢另原告於民事訴訟言詞辯論中陳述:「施工前有鑑界,鑑界 當日我沒有到場,是由我們事務所張月珍到場。當日原告機 關(即本案被告)、禾溱公司應該都有到場」(系爭民事訴 訟卷2第349頁),足見,原告於進行第1次測量後便已知悉 系爭706地號與鄰地系爭712地號間之正確界址無法確定之事 實。然在正確界址無法確定之情況下,系爭工程施作前,除 上開第1次測量外,並無再委由地政機關進行其他測量行為 ,亦即並未再經任何測量行為加以確認正確地界線,亦即系 爭工程乃於界址不明之情況下進行施工等事實應可認定之。  ㈣依系爭契約第2條附件1、二㈢⑸之約定,原告確實負有確認施 工廠商放樣、施工基準及各項測量之校驗責任(本院卷1第3 14頁),故自包括施工廠商放樣之結果有無越界之確認。且 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11條履約責任第5項已約定「廠商應 辦工作事項雖經機關核可,廠商仍應負一切設計及安全之責 任,並負責解釋設計及施工之疑義及圖樣補充等有關事項」 ,故縱本件原告本人未到場,但既有派員參與第1次測量, 且既已知悉系爭706地號土地與鄰地系爭712地號土地間之地 界無法確認,則為判斷施工廠商(禾溱公司)放樣之結果是 否與地界相符以及是否本於正確之地界線,原告身為監造單 位,於此界址不明之情況下,自應要求被告同意暫停施工, 並「排除障礙後重新鑑界以確認地界,並確認放樣結果是否 正確、有無踰越地界」,或「要求被告授權可由原告或禾溱 公司代為申請鑑界以確認施工範圍有無越界」,若被告經此 要求仍不為任何行為以確認地界,且執意繼續施工,此所致 系爭圍牆有越界之情形,方得主張已然盡契約責任。況細核 本件工程之目的及契約內容為「新建圍牆」,而圍牆興建之 主要目的及功能本在劃分不同權利人間之土地使用範圍,故 界址位置及正確性必然屬契約至關重要之核心事項,毋庸置 疑,針對此一事項原告既為監造人,對此與契約本旨具有重 要性之核心事項理應於施工前確認之,原告於界址不明而未 予以確認而任令後續施工進行,其構成監造不實已屬明確。  ㈤綜上,本件原告確有監造不實應可認定之,而此部分亦據系 爭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至原告主張無監造疏失之理由有 :「(1)被告應聲請第2次測量,沒進行卻提供錯誤的第1 次測量結果,圍牆越界屬被告之責任;(2)施作中施工廠 商未申請停檢點檢查,原告事後還糾正施工廠商;(3)放 樣位置是包含兩造在內一同確認的;(4)現場監造雖無法 永遠在場,盡其可能都到了,已盡到監造義務」等。然依前 所述,本件原告確已構成監造不實,且上開主張亦具兩造於 系爭民事訴訟中已提出,系爭民事判決最終亦認定監造不實 ,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礙本件原告確有監造不實之認定。 四、是否屬於「情節重大」,應綜合「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 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因素判斷 之,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程度等綜合判斷之,經查:  ㈠本件越界圍牆長達125公尺,應拆除之面積則為305.66平方公 尺,此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559、567頁), 而因此所生拆除費用業經系爭民事判決認定之,即依系爭越 界圍牆拆除並重新施作之費用鑑定機關依物價指數調整後為 2,376,055元,而原告、被告及禾溱公司三者間過失程度分 別為四成、三成、三成(見系爭民事判決理由五㈡5、㈢2④) ,輔以本件除系爭工程外,尚有其他工程進行,系爭工程之 施工瑕疵對於其他工程之進行應應會造成一定影響;再者, 以系爭工程,造價總額為6,450,112元(本院卷卷1第577頁 ),而本件因原告監造不實致生2,376,055元之損害,損害 占工程費比例達36%(計算式:2,376,055/6,450,112=0.368 37),已然接近4成,故本件不論由系爭工程拆除並重新施 作之費用、該拆除重作之費用與系爭工程總價相比(接近四 成)、原告歸責程度(四成,歸責程度非輕)等觀點判斷, 亦即本件綜合考量上開個案廠商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之一切 主、客觀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程度,足見本件已符合 情節重大之要件。  ㈡此外,觀諸本件被告察覺越界後之歷程如下:被告於110年7 月6日通知原告限期提出書面說明、相關佐證資料及後續解 決方案,原告於110年7月9日函覆以實非規劃設計錯誤、監 造不實或管理不善,建議拆除逾界之圍牆後另行施作,已非 本派案施作範圍,被告以110年9月3日函通知限期改正期間 暫停給付第5次請款價金,原告則委由律師於110年10月4日 發出律師函,否認圍牆越界問題與原告有關,並指係經被告 同意指示方為設計施作之位置圖,被告並已函文備查該圖說 ,故越界乃被告同意指示之範疇,實與原告無關。被告於11 0年10月14日第2次通知限期改正,原告於110年10月18日張 建桃清(110)字第21101801號函提出陳述意見,回覆:系 爭契約為開口契約,並依各派案內容分別計算給付技術服務 費,越界案件既已完工進入保固程序,不應以此為由暫停支 付他案之技術服務費用及履約保證金返還,因而被告乃於11 0年10月28日召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認定原告及施 工廠商於新建圍牆越界部分確有疏失,建議本案後續如未依 限改正,請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辦理政府採購公 報刊登相關程序。被告復以110年11月30日函向桃園市政府 提出履約爭議調解申請,再於110年12月30日以桃清隊勞字 第1100038516號函,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通 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以111年1月11日函表示原告從未參與 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無法提出說明及佐證,亦未與招 標機關、施工廠商共同協調賠償問題,故原告針對本次履約 爭議不同意調解。嗣於111年1月19日,經被告組成之採購工 作及審查小組第2次會議結論認定原告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並於111年1月26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於111年2月7日以張建桃清 (111)字第21020701號函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11年 2月18日作成異議處理結果通知原告其異議無理由。原告遂 於111年3月4日向桃園市政府採購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綜 上,本件於產生越界之疑義後,由被告與原告之聯繫過程得 見,原告自始均否認其具有疏失,故後續被告所為相關之聯 繫原告改善措施,原告未有任何積極處理措施,而期間原告 所為回覆函文亦多屬重申對於越界一事無疏失之內容,再者 ,原告對於被告所提調解一事,亦未予以接受,故由上述事 情發生後之處理流程得見,確實未見原告有何實際補救或賠 償措施。換言之,本件於被告經土地鑑界複丈發現越界,要 求原告限期改正及提出解決方案之時,原告以業已驗收、足 見無監造不實之情回覆之,而在被告向桃園市政府申請爭議 調解時,原告亦拒絕同意進入調解程序,致被告只得經由採 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決議後,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 於民事訴訟及本院訴訟中亦主張被告鑑界錯誤及施工廠商逕 自施工不為放樣查驗,足見原告事後並無展現實際補救或賠 償措施,原告上開未為積極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亦徵本件 已屬情節重大。       ㈢至原告另提出就系爭工程之監造服務費用佔全部服務費用比 例僅13%、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與造價總額比較、與系爭工程 之監造服務費用比較等觀點說明均未達「情節重大」云云, 然原告所提上開數種及計算方式,均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所應考量之「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之判斷無關。況如前所 述,評價情節重大與否,不能徒以採購機關是否因此受有損 害或其金額多寡為機械式判斷,而應綜合考量個案廠商未依 約履行給付義務之一切主、客觀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 程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㈣綜上,由本件查覺越界後之歷程及作為觀之,原告於第1次測 量時已然知悉界址未明確,仍讓施工進行,其中亦未加以確 認,直至系爭工程完工之後,於被告發覺後,對於被告聲請 調解,原告111年1月間表示不同意,故被告方於111年3月30 日向桃園地方法院提起系爭民事訴訟,觀本件相關民事賠償 處理過程得見,於察覺越界佔用因此造成損失後,原告並未 與被告以雙方調解方式為之,乃係由被告透過民事訴訟求償 ,而訴訟中原告對於自身責任或主張免責,或主張責任比例 及所造成比例甚低等,原告事後確實未為任何積極實際補救 或賠償措施,故綜合考量原告監督不實所造成未依約履行給 付義務之一切主、客觀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程度(過 失比為四成)、對其餘工程之影響判斷,以及本件原告未有 積極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已屬情節重大。 五、本件被告依本件原告疏失程度、本件受損之金額、原告之前 承辦公共工程之紀錄等予以停業期間為「3個月」,亦未見 違反比例原則。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規劃設計監造契約報酬僅 95,000元,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停權期間3個月,造成 原告不能投標公共工程經濟損失嚴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應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認定   原告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情形,依同法第103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應屬合法有據,異議   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就此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如其聲明所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5-01-09

TPBA-112-訴-176-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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