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54號
原 告 唐淑貞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原告與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
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
40號裁定參照)。經查,依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
42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原告(即債務
人)唐淑貞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
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預估為新臺幣(下同
)74萬8,532元;又本件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25
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因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60萬7,719元,低於前
開執行標的之價額,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聲
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準,經核定為60萬7,719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61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MLDV-113-補-2454-202503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