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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博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3 0、1314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 62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博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博偉於民國109年9月份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新豐泰」、「主任」、「藍藍」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及收水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另案經臺 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吳宸瑋(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 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宸瑋郵局帳 戶)及黃永峻(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 定)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黃永峻郵局帳戶)後,再分由謝博偉及黃永峻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復分別由謝博偉將所提領之金錢交付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 ,及黃永峻將所提領之金錢交由謝博偉轉交該詐欺集團之上 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至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楊碧蓮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桃園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謝博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博偉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 030號卷〈下稱偵8030卷〉第47至5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0年偵字第13145號卷〈下稱偵13145卷〉第7至11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21號卷〈下稱北檢偵卷〉第13 至14、175至177頁;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卷〈下稱本 院原金訴卷〉第69至77頁;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85號卷〈下 稱本院訴緝卷〉第67至71、87至90頁),並有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 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 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 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 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 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 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 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歷經2次修法,現均已分別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 由7年下修至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而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就刑之減輕部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競合:   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黃永峻、暱稱「新豐泰」、「主任」、「藍藍」等人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必均就全部犯行始終參與其中, 惟其等基於共同詐欺之意思,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 ,遂行詐欺之犯罪結果,並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 ,參與實行本案犯罪,從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被告2次犯行間,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均不相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21號移送併辦意旨, 其中有關被害人林玉菁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有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刑其刑。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犯罪,惟迄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陳 稱:伊有意願繳回犯罪所得,但伊目前無力繳納等語(見本 院訴緝卷第71頁),是尚無從依前開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依其行為時即107年11月7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得減輕其刑, 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則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審酌。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其他犯罪 科刑紀錄,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不法利益,竟加 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 及收水等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助長詐騙 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 非難;另考量被告係擔任下層車手及收水工作,尚非最核心 成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曾與被害人林玉菁 達成調解,惟僅給付2期共新臺幣(下同)14,000元後,即 未再給付等情,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害人林玉菁刑事陳報 狀附卷為佐(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13至114、161頁);兼衡 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冷氣維修工作業 、月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90頁 );復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案獲利之情 形、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所犯洗錢部分,已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就附表所犯2罪,均集中於109年10月 至同年00月間密集為之,及其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非難重複程度,綜合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類 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新制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固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惟該條項之沒收為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本案吳宸瑋郵局帳戶及黃永峻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 固為供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單獨存 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 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尚無影響, 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予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足見該條項所定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查獲為限。經查,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吳宸瑋郵局帳戶及黃永峻郵局帳 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或共犯黃永峻提領,並均交由被告轉交 予集團上手,未經查獲,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對之仍有實質處 分權,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自陳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有獲取3,000至5,000元之報 酬,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則有獲取5,000元至6,000元之 報酬等語(見北檢偵卷第176至177頁;偵8030卷第49、51頁 ),而卷內既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依罪疑唯輕之法理,應 以較有利於被告之3,000元及5,000元認定為其犯罪所得之數 額。而被告曾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林玉菁達成調解, 且已實際賠償14,000元,業如上述,是被告就與被害人林玉 菁間調解筆錄所定之賠償義務雖尚未履行完畢,惟截至目前 為止,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逾其就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3,00 0元,堪認如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應有過苛,爰依前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 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 人,自應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退併辦部分:     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21號併辦意旨書中 有關告訴人吳宸瑋遭詐騙而將其郵局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被告謝博偉部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 且與原起訴部分,當事人相同、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之 同一案件,爰函請移併審理等語。惟就告訴人吳宸瑋遭詐取 帳戶資料部分,併辦意旨既認被告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 佯以辦理信用貸款須交付帳戶資料等詐術,使告訴人吳宸瑋 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帳戶資料予被告,復另以購物網站設定 錯誤等詐術使被害人林玉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吳宸瑋郵局 帳戶,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吳宸瑋以取得其 帳戶資料之行為,若構成犯罪,與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 欺被害人林玉菁而取得金錢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 ,本應分論併罰,就此部分,檢察官亦當庭表示係與被害人 林玉菁遭詐取金錢部分,係分屬兩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 (見本院訴緝卷第70頁),惟就告訴人吳宸瑋部分,並非本 案起訴範圍,準此,併辦意旨就告訴人吳宸瑋部分,一併移 請本院併辦,自非適法,而應退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則儒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款項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收水 證據出處 1 林玉菁 (未提告) 109年10月27日晚間7時30分許 以電話冒充MOMO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佯稱誤將其設定為商家,需依指示操作確認消費紀錄 ⑴109年10月27日晚間8時3分許 ⑵109年10月27日晚間8時5分許 ⑶109年10月27日晚間8時59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⑶3萬7,081元 吳宸瑋郵局帳戶 謝博偉 ⑴109年10月27日晚間8時20分許/桃園大樹林郵局 ⑵109年10月27日晚間8時21分許/桃園大樹林郵局 ⑶109年10月27日晚間9時3分許/桃園成功路郵局 ⑴6萬元 ⑵4萬元 ⑶3萬7,000元 暱稱「藍藍」之人 ⒈被害人林玉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臺北地檢110年偵字第3621號卷第135至136頁) ⒉109年10月26日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面交詐欺案照片18張(見臺北地檢110年偵字第3621號卷第25至30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吳宸瑋)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110年偵字第3621號卷第125至131頁) 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3份-林玉菁(見臺北地檢110年偵字第3621號卷第143至147頁) ⒌林玉菁遭詐騙案-手機轉帳-電子匯款紀錄(見臺北地檢110年偵字第3621號卷第149頁) ⒍林玉菁遭詐騙案-歹徒電話(見臺北地檢110年偵字第3621號卷第151頁)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照片8張(監視器截圖(謝博偉))(見110年偵字第13145號卷第25至28頁) 2 楊碧蓮 (提告) 109年11月5日某時 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冒充姪女雯琪,佯稱急需用錢。 109年11月10日上午10時5分許 39萬元 黃永峻郵局帳戶 黃永竣 ⑴109年11月10日中午11時37分許/蘆竹錦興郵局 ⑵109年11月10日中午11時42分許/蘆竹錦興郵局 ⑶109年11月10日中午11時44分許/蘆竹錦興郵局 ⑴30萬元 ⑵6萬元 ⑶3萬元 謝博偉 ⒈告訴人楊碧蓮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0年偵字第8030號卷第71至75頁) ⒉照片25張-黃永竣(見110年偵字第8030號卷第17至35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1日儲字第1110120919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0(黃永竣)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110年原金訴字第31號卷第121至133頁)

2024-10-16

TYDM-113-訴緝-85-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EFFYNE VIDYA AGATHA (中文名:方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7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EFFYNE VIDYA AGATHA 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EFFYNE VIDYA AGATHA(中文名:方妮)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 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 理財工具,並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極有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 或其他財產性犯罪之使用,及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之效果,而供作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 洗錢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基於縱令他人 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至9月27日間之某時許,在7-11 便利商店某門市,將其在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女子「謝玗瑄」,容 任「謝玗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 得而知此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工具。嗣「謝玗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7日15 時14分許,打電話向李秉中詐稱:其在集好旅店住宿刷卡有 誤,需依指示轉帳匯款,以解除卡片誤刷云云,致李秉中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同(27)日16時15分、16時17分許,分別 匯出新臺幣(下同)49,986元、49,987元(均已扣除手續費 1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花用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李秉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EFFYNE VIDYA AGATH A(下稱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 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並將本案郵局帳 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111年5、6月間我在臉書認識「 謝玗瑄」,後來用Line聯絡,「謝玗瑄」說要僱用我做包裝 材料的工作,她要求我去開戶,所以就去新辦本案郵局帳戶 ,「謝玗瑄」說之後包裝的材料會寄到我住處,我當下有問 對方是不是騙我,但「謝玗瑄」拿了很多材料的樣品給我看 ,讓我相信好像是真的,且「謝玗瑄」回覆我說如果是騙我 的話我也可以報警等語,之後我去7-11將本案郵局帳戶的金 融卡寄給「謝玗瑄」,後來「謝玗瑄」材料沒給我,而且在 我寄出金融卡約1、2個禮拜後,「謝玗瑄」就聯絡不上,我 不敢去警察局,因為我害怕不知道該怎麼說這件事,我手機 原本有保留對話紀錄,但過了1年多好像沒什麼動靜,我就 換新手機,後來才被警察通知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22日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之情,有本案郵局帳 戶申登人資料在卷可查(見偵3328卷第19頁);又告訴人李 秉中遭詐欺而將前述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該等款項旋 即遭人以卡片提款方式提領一空一節,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 指訴在卷(見偵3328卷第11至13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歷 史交易清單存卷可考(見偵3328卷第21頁)。是首揭事實, 洵堪認定。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 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金融機構帳 戶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 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且詐 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 府多年來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 應可知悉託詞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再藉由提領、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 交易,隱匿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 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高額報酬吸引求職者提供帳戶之手 法早已屢見不鮮,稍具工作、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 見此類職缺涉有不法之高度風險,尤其徵才者僅憑網路交談 ,於應徵過程側重索取金融帳戶資料,或工作內容與帳戶金 錢進出相關者,明顯偏離一般應徵流程及工作常情,求職者 就該工作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 。是基於求職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者,主觀上仍可能同時具 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非謂行為人具有求職真意 ,即可當然排除犯罪之故意,此不待言。被告雖以前揭情詞 置辯,然而:  ⒈金融帳戶等相關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 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用 途及合理性,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吾人依一 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 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各種事由,詐騙被害人至 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 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 ,詐騙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 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 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 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緣由、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 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 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其自述在臺灣就讀大學觀光系4年 畢業,且在臺灣有頗多工作經驗(廚房、飯店房務、便利商 店倉庫等等),又具備基本之中文能力,並能以中文打字方 式與他人對話、溝通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案(見原審卷第 41、43、44頁),非能諉稱其不知前開一般人具備之常識, 又其與「謝玗瑄」素未謀面,身分完全未知,雙方並無特殊 信賴關係,被告僅憑網路上之交談,在無法查核對方真實身 分之情況下,即恣意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陌生人使用 ,實與常情不符;更遑論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復陳稱:於交付 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前,曾質疑「謝玗瑄」是否為詐騙(見 原審卷第44至45頁),可見其對「謝玗瑄」並非全然信任, 且於「謝玗瑄」失聯後,被告若真知道自己係受騙上當,理 應立刻前往報警,惟被告案發後並無任何報警行為,亦與常 情相悖。  ⒉再者,被告嗣後復向友人Kurnila之朋友Si Pling介紹此包裝 工作,有Si Pling與「謝玗瑄」於111年11月29日之對話紀 錄擷圖存卷可參(見偵緝972卷第47、49頁),然被告自陳: 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後約1、2週即無法聯繫上「謝玗 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5頁),顯見被告於111年10月 間即知悉「謝玗瑄」係詐欺集團成員,卻仍於同年11月間將 「謝玗瑄」介紹予Si Pling,顯然有違常理。況且,上開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上所顯示之時間為111年11月29日,恰為被 告於111年11月30日接受第一次警詢之前1日(見偵3328卷第 9頁),且對話內容、排版方式、對話時間(指時、分), 均與被告、「謝玗瑄」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緝972卷第4 3、45頁),互核一致,又被告迄今均無法提供其與「謝玗 瑄」之原始對話紀錄,尚難認上開對話紀錄為真。準此,被 告所辯實難遽採。從而,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之際,自得以預見其就該金融帳戶失去支配能力,而他 人可任意使用作為犯罪工具甚明。  ⒊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可預見「謝玗瑄」取得上開本案郵局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竟仍心 存僥倖,將上開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致 本案郵局帳戶之控制權即由取得者享有,被告對「謝玗瑄」 如何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亦無從控管,縱使本案郵局帳戶之戶 名仍為被告,外觀顯示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取得 ,但實際上卻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本案郵局帳戶之人取得 ,不法份子即可藉此隱身於被告名義後恣意為之,而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詐欺取財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被告 已可預見他人取得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可能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語,嗣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旋即提領 ,以製造該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將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 明,造成隱匿之效果,自足令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經由本案 帳戶存、提之虛假交易產生混淆,妨害該詐欺犯罪之偵查, 自屬幫助他人洗錢犯行,且被告顯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⒋綜合以上各節,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予「謝 玗瑄」時,確已預見存有風險,而生疑慮,仍抱持「我先試 一試」之僥倖心態,容任真實姓名、年籍均付之闕如之「謝 玗瑄」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對於己身所為可能涉及他人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 罪結果之發生,顯然不違被告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臻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 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 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之 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不能變更本件依「 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被告 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 非無見,惟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4條第 1項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且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以適 用上開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容有違誤;另本案被害人僅有告訴人1人,且 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非鉅,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取任 何利得,原審未斟酌及此而為科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否 認犯罪,雖屬無據,然其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則非全無理由 ,是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已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 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 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 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 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 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參以被告歷次辯詞、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查無 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取任何利得,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在臺有正當工作、家庭狀況良好(見原審卷第40 頁;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復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觀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法理由:「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等語,應是指「被查獲( 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以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 限為限,被告係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洗錢 犯行,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告訴人 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或被告就該等 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另本件查無任何可證明被 告因本案有收取報酬之證據。從而,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㈣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有明文。惟查,被告為 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人士,工作許可效期至114年7月間 一情,業經被告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85頁),足認被告之 工作許可仍屬有效,又本院審酌被告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 他犯罪紀錄,是尚無依上開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TPHM-113-上訴-3986-2024101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RVAEZ JENNY ROSE SUMALES(中文名:蘿絲) 住○○市○○區○○路0號(臺灣佳能股份有限公司)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美家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 (中文名:蘿絲)幫助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 ○○○ ○○ ○○○ (中文名:蘿絲)依其成年 人使用帳戶之知識及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在金融機構開 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輕易申請帳戶使用, 而我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 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 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 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 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 項遭轉匯及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實 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5時5分至同年9 月2日10時57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提供所屬不詳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甲○○ ○○○ ○○ ○○○ 知悉該集團為三 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 )使用其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並以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 2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ngineer」向丙○○佯 稱其可與聯邦調查局人員「Company」協助丙○○找出向丙○○ 詐騙千餘萬元、使用LINE暱稱「安東尼」之人之下落,但需 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至指定 金融帳戶,其中1筆於111年9月2日10時57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至甲○○ ○○○ ○○ ○○○ 上開本案帳 戶內,隨即遭不詳車手持該帳戶金融卡至ATM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丙○○ 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甲○○ ○○○ ○○ ○○○ (下稱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至33、64頁)。又本案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沒有將我的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給其他人, 我把郵局帳戶金融卡放在小皮夾,可能使用之後沒有放回小 皮夾,放在其他地方,但是我忘記了,我有向郵局陳報掛失 帳戶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 儲字第1130008993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113偵2286號卷第123至125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 丙○○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依指示匯款30萬元至本案 帳戶,旋由不詳車手持該帳戶金融卡至ATM提領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113偵2286號卷第1 5至19頁),並有丙○○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照片(113 偵2286號卷第2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事警察局偵 查第七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3偵2286號卷第51至52、69、85、105至107頁)、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儲字第1130008993號函暨檢附 本案帳戶之111年10月25日、26日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 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申請變更身分證字號、掛失同時終 止帳目)、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3偵2 286號卷第123至137頁)存卷可參。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 ,確遭不詳詐欺正犯作為向丙○○詐欺所用工具並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流向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本案帳戶應係被告主動交付予不詳人士使用: 1.按詐欺正犯既利用他人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 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遭竊、遺失或遭騙取 ,為防止取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 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 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該 帳戶之款項,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 致費盡周章詐欺所得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因帳戶所有人掛失 而於前往提領詐欺款項時遭金融機構裝置之攝影設備攝錄而 經警循線查獲。是以詐欺正犯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於 其等提領詐騙款項前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 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縱欲抱 著僥倖心態使用,必先行測試該帳戶可用性後,於極緊密時 間內進行匯款及提領,始有可能避免前揭無法取得犯罪贓款 之風險。申言之,詐欺正犯既是將取得之帳戶用於收取詐欺 犯罪所得,其等為確保詐騙後能順利取得贓款,定會使用可 完全掌控之帳戶,避免於詐欺得款後,該帳戶遭帳戶所有人 或使用人以他法(如:網路轉帳、無卡提款、存摺取款)取 款,或申請掛失,而導致無法順利領取詐欺犯罪所得。而本 案不詳詐欺正犯既能放心使用本案帳戶收取犯罪所得,進而 順利提領得款,必定已確認可完全掌控本案帳戶,而之所以 可完全掌控本案帳戶,顯經由本案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授意 使用,並告以金融卡密碼。再參以目前社會實存有不少為貪 圖小利而出售、出租個人金融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之人,詐 欺正犯僅須付出少許金錢即能取得人頭帳戶,且相較於使用 他人遺失、遭竊之金融帳戶,該等收購所得人頭帳戶之可操 控程度顯然較高,詐欺正犯基本上並無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 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必要。  2.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平常將郵局帳戶金融卡放在皮夾,我 把密碼寫在一張紙,貼在金融卡上。我放假時外出,不知道 什麼時候皮夾不見了,當時我是丟了皮夾,皮夾內只有金融 卡等語(113偵2286號卷第14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把金融卡放在小皮夾內,可能使用之後沒有放回小皮夾,放 在其他地方,但是我忘記了,我遺失金融卡時,小皮夾還在 ,但是後來不需要小皮夾了,所以小皮夾就丟掉了,我遺失 金融卡時,小皮夾內沒有其他東西,只有遺失金融卡等語( 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就其金融卡究係如何遺失、放置金 融卡之皮夾有無遺失一情,所述顯有前後不一之處,已難輕 信。  3.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最後使用本案帳戶日期為111年8月29日 ,遺失金融卡時本案帳戶內之存款均已提領等語(113偵228 6號卷第148頁、本院卷第31頁),比對卷附本案帳戶之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113偵2286號卷第135頁),被告最後提領本 案帳戶內款項之時間應為111年8月29日15時5分許提領4,000 元;另本案帳戶於111年9月2日10時57分許丙○○遭詐騙匯入3 0萬元之前,同日9時13分許另有一筆匯入款項17萬元(匯入 款項同日旋遭人持金融卡自ATM以跨行提款方式提領每日最 高提款限額15萬元),而被告111年8月29日最後提款後,迄 該筆17萬元匯入之前,並無何詐欺正犯以匯入少額款項後提 領之行為(即俗稱試車),足見持有本案帳戶之詐欺正犯, 係在確保且經被告容任使用前提下,始有可能確信已充分掌 控本案帳戶,而在未測試帳戶可用情況下,即密集要求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再者,本案帳戶於被告111年8月29日15時5 分許提領4,000元後,存款餘額僅82元,此情與現今常見因 經濟因素,販賣或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者,往 往係提供其內幾無款項之帳戶,以避免自身之金錢亦遭詐欺 正犯冒領之情形相吻合,可見被告係認該帳戶餘額甚微,自 己並無損失之虞,即罔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詐欺正犯持該帳 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於毫不在意對方要求 提供帳戶之目的之心態下,恣意將具有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資 料交與全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 戶供為不法用途。 4.被告雖辯稱其有向郵局陳報掛失終止本案帳戶云云。惟依前 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檢附本案帳戶之111年10月25 日、26日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 (113偵2286號卷第127至129頁)所載,被告係於111年10月 25日前往潭子加工區郵局辦理更換外來人口統一證號(即居 留證號)、同年月26日前往上開郵局辦理掛失同時終止帳目 。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發現金融卡遺失後,因 當時要工作,大概隔了一天去郵局要換卡,郵局的人跟我說 有人使用我的帳號,所以不能換卡,我就回家了,郵局人員 自行終止我的帳戶。111年10月25日我去郵局變更居留證證 號,是因為我換工作,有更新居留證號碼,才去郵局更換, 110年10月26日是郵局人員通知我帳戶裡面還有餘額,我要 過去領才能終止我的帳戶,我是領出錢後請郵局人員關閉我 的帳戶。我說的換卡與因工作換居留證號碼間沒有關係等語 (本院卷第67至68頁)。足見被告並非如其所述於發現金融 卡遺失後即自行向郵局掛失本案帳戶,而係在111年10月25 日始前往郵局變更居留證號碼,並於郵局人員要求下掛失終 止本案帳戶。被告發現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後未向郵局人員 表示要掛失該帳戶,而是採取直接換卡之手段,顯違情悖理 。再者,本案帳戶於110年9月26日即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通報為詐騙警示帳戶(113偵2286號卷第6 9至70頁),該時丙○○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已經詐欺正犯提 領,是被告此事後終止本案帳戶之舉,亦難執為對其有利之 認定。  5.綜前各情,足認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係遺失,實難採信,本院 認應係被告主動交付本案郵局予不詳人士使用。  ㈢被告有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 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行為 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 財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不在 意」該事實之發生或對該事實之發生「無所謂」之心態,而 提供他人使用,無論其提供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 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 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 要。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 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 、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 ,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 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 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 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 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是倘有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 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 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 提領之用。且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 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稍具通 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 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 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 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而臺灣社會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 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 帳戶作為資金出入,藉此逃避檢警查緝,此經媒體廣為披載 ,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知識 、智能及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 融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 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而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 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 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 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 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2.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逾30歲,自述大學畢業,其雖為外籍人 士,然其於108年9月間即來台工作,取得我國居留證,有其 外國人居留資料在卷可查(113偵2286號卷第41至44、111頁 ),已在我國工作多年,且其除使用本案帳戶外,另有使用 薪資帳戶,其有長期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對於金融帳戶之 申設、使用方式及特性,應有相當瞭解,對於將金融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等個人資料交付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 可能將流為詐欺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當 有所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毫不相識之 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本案帳戶供為不法用途,其主 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帳戶金融卡,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 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 以交付,以致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為詐欺正犯完全掌控使用 ,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正犯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 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後,自行或轉交他人 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匯款而後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以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之用,且上情之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而查:  1.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幫助所犯一般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並未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該當修正前 、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2年6月14日 並未修正此項條文內容):「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 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但因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3.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 偵查、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同 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 得超過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處斷刑為2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應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與詐欺正犯使用, 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 向丙○○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 絡,或有何參與詐欺丙○○或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應屬 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 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 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 正犯詐騙丙○○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丙○○之財產法益,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 得以獲得隱匿,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 求償上困難;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後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與丙○○以15萬元成立調解, 約定自113年8月起按每月給付5,000元,且被告亦有按約定 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本 院卷第45至46、73頁),及被告前尚無類似之詐欺犯罪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 述大學畢業、現在工廠工作,月薪2萬1,000元至2萬5,000元 、已婚,需寄錢回菲律賓扶養小孩、家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供詐欺正犯遂行詐欺犯 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 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帳戶金融卡雖為被告所有且提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 ,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 欺正犯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 耗費司法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 、追徵之必要。  ㈢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匯 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 ,然考量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 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取得支配占有或 具有管領、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CDM-113-金訴-2190-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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