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士林地方法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信託受益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09號 原 告 燁鋒輕合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光輝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律師 李郁婷律師 被 告 葉眉慈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託受益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 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如獲勝訴可能獲得 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債權人聲請執行 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 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 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 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執 行標的物之價值及債權人所提起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 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冠羿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冠羿公司)間有 返還訂金事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50號處理中,嗣冠羿公司將其名下桃園市○○區○○ 路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原告為避免返 還訂金之債權無法實現,乃對冠羿公司於新臺幣(下同)1, 118萬6,000元之範圍內向桃園地院聲請假扣押,桃園地院以 113年度全字第74號裁定准許,並囑託本院執行,本院以民 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司執全助字第642號 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就「冠羿公司對被告所享有 之信託受益權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下稱系爭信託債權) 於執行債權1,118萬6,000元及執行費8萬9,488元範圍內為移 轉、其他處分或向冠羿公司為給付,被告於同年月27日就系 爭信託債權以「債務人(即冠羿公司)現無任何信託受益權 利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冠羿公司對被告就系爭房地依 信託契約所享有之「信託受益權」、「信託財產所有權返還 請求權」,在1,118萬6,000元及執行費8萬9,488元範圍內存 在,核屬確認之訴性質,依首揭說明,應以本件執行標的即 上開信託受益債權、信託財產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之系爭房地 價值及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據以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房地於112年3月售價固達8億3,800萬 元,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將來如獲勝訴判決之所受利益,至 多僅為可依執行事件執行結果受償之執行債權,即債權本金 1,118萬6,000元及執行費8萬9,48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127萬5,488元(計算式:11,186,000+89,488=11 ,275,488),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萬1,264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1-28

SLDV-113-補-1309-202411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35號 反 訴原 告 即 被 告 吉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元 訴訟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嘉容律師 反 訴被 告 即 原 告 通泰同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泓誠 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泰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反訴原告吉富貿易有限公 司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吉富貿易有限公司請求反訴 被告應給付歐元95,275.42元,及自預備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反訴訴訟標 的價額即應以反訴原告所請求之歐元95,275.42元計算。而反訴 原告提起反訴時(即民國113年11月4日)之臺灣銀行歐元現金賣 出匯率為新臺幣(下同)35.34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銀行 歷史本行營業時間牌告匯率查詢服務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計算式:歐元95,275.42元×113年11月4日之臺灣銀 行歐元現金賣出匯率35.34元=3,367,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3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34,363元,逾 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1-28

SLDV-113-訴-1235-20241128-1

司家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A01 A02 A03 相 對 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4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仟貳 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 件,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 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即各四分之一)。查本件聲請 人起訴時原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49,902元,經核算 相對人應支出之訴訟費用為12,476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可 信為真實。相對人A04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476元 【計算式:49,902 ×1/4=12,47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1-28

SLDV-113-司家聲-17-20241128-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 債 務 人 張柏紳即張人少即張偉翔 代 理 人 謝政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 01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月1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 債務人目前擔任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外送員,每月平均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34,000元。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 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第1 期至第6期清償9,798 元,第7期至第72期,因減少扶養費之支出,每期清償13,39 8元,總清償金額為943,056元,清償成數為49.32%。經本院 審酌下列情事,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上開收入外,別無其他 財產。又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1,244,242元扣除 必要支出826,152元後,餘418,090元,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 出為29,513元,扣除租金補貼6,400元,及子女2人(分別為 96年8月、00年00月生)之扶養費共8,000元,其個人必要支 出為15,113元,低於新北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 ,400元,尚屬合理,至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得由債 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又債務人之2 名 子女與債務人同住,目前就學中,債務人每月支出扶養費共 8,000元,各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半數,亦屬適當。  ㈢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 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收入 34,000元,加計租金補貼6,4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9,51 3元,餘額為10,887元,而債務人提出九成用以清償債務, 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債務人願於長女大學畢業 後,將其扶養費納入清償,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依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計清償72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第1期至第6期,每期清償9,798元,債權人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一)欄位所示。第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3,398元,債權人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二)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1,912,107元。 3.清償總金額:943,056元。 4.總清償比例:49.32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一) 每期可分配金額(二) 1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378 427 584 2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7,193 5,315 7,268 3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8,309 2,963 4,052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5,862 645 882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365 448 612   合  計 1,912,107 9,798 13,398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4-11-28

SLDV-113-司執消債更-22-20241128-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92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蕭雨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88,165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67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 數最高以9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5月 3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5.67%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288,165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 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 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 之書面,併予陳明。 二、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 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2024-11-28

SLDV-113-司促-12928-20241128-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40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恭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48,832元,及其中新臺幣144 ,433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200元之 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28

SLDV-113-司促-13406-20241128-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26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語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1,331元,及其中新臺幣49,4 19元,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內)須給付新臺幣300 元,延滯第2個月須給付新臺幣400元,延滯第3個月須給付 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 數最高以3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語杰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向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VISA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 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 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 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 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 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 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 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9月13日止共消費 簽帳49,419元整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 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 款

2024-11-28

SLDV-113-司促-12266-2024112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40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信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6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283,473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6 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283,473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穎

2024-11-28

SLDV-113-司票-26408-2024112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39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呂承彥 石天義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572,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439,100元,及自民國11 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572,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6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1,439,1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28

SLDV-113-司票-26393-202411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陳一平 代 理 人 李舒惠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即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82 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1-28

SLDV-113-除-582-202411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