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壽險契約金錢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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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62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丁建志              住○○市○○區○○路○段000號11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葉雪芳強制執行部分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 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 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 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之住、居所 所在地之法院受理前點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 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並應於查明債務人壽險 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契約種類(性質)、名稱及其現存 金錢債權數額後,在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依法為執行行 為。司法院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第2點、第3點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葉雪芳保險資料,屬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應由債務人住所地管轄,又債務人 葉雪芳住所係在桃園市觀音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24

TTDV-114-司執-2062-20250224-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179號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務 人 林朝聰 周幸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 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 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法院辦 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保險資料,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不明之情形,應由債務人住所地管轄,又債務人住所係 於高雄市鼓山區、高雄市大寮區,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 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21

ULDV-114-司執-6179-20250221-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968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債 務 人 吳曉玲即陳吳綉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 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 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法院辦 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郵局、保險資料,屬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應由債務人住所地管轄,又 債務人住所係於新北市蘆洲區,有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附 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21

ULDV-114-司執-5968-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89號 抗 告 人 蔡南靖 陳麗貞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代 理 人 葉啟栯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所 為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八五六四四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 附表編號2、5保單所為之異議及聲明異議部分均廢棄。 二、其餘抗告駁回。 三、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持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81203號債權憑證(執行名 義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343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抗告人蔡南靖(下以姓名稱之)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以及抗告人陳麗貞(下以姓名稱之 )於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5644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司執字卷第7至11頁)。執行法院於 民國113年5月2日核發扣押命令,就抗告人對於南山人壽、 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在235萬5,663元本息範圍內,予 以扣押(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南山人壽、新光人壽先後於 113年6月26日、113年7月3日陳報扣押標的為附表編號1至2 、編號3至6所示保單(下分以編號稱之,合稱系爭保單,見 同卷第19至22、31至41頁)。抗告人於113年6月27日對系爭 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9月25日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564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 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 ,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夫妻,蔡南靖於113 年8月罹患肺腺癌開刀,同年9月30日住院迄至12月25日出院 ,目前已無法自行活動,須依賴鼻胃管、氣切管及長照服務 生活,醫療及照護費龐大,早已入不敷出,需要保險給付支 付醫療費用,以維持生命。陳麗貞要隨時照顧蔡南靖,且照 護費用龐大,入不敷出。系爭保單主約是抗告人留給自己支 付醫療費用之唯一來源,為避免增加子女負擔,系爭保單不 應被執行及終止,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 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 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 ,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 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 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 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 ,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 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 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斟酌債 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 3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 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定。是 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壽險契約之權利時,倘該債權乃屬維 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執行法院即不 得對之為強制執行。末按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 制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6條規定:「執行法院就債 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 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 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 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 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在執行債權235萬5, 663元本息之範圍內,對抗告人就系爭保單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執行法院於113年5月2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 人向南山人壽、新光人壽收取系爭保單債權(含得請領之保 險給付、已終止之解約金、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日後終 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南山人壽、新光 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命令誤載為「相對人」)為清償(司 執字卷第7至11、19至22、31至41頁)。 ㈡、抗告人目前名下無其他財產,僅有數千元利息所得,有抗告 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73至81頁),且抗告人自承 :蔡南靖、陳麗貞均已退休,每月依序領取勞保退休金1萬6 ,567元、1萬7,764元,不足以支付生活費用等語,並有抗告 人提出之存摺明細影本可稽(司執卷第103至115頁),可知 抗告人除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外,已無其他顯在之財產可供執 行。再參抗告人為夫妻,共同居住於新北市,依法互負扶養 之義務,及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 本院卷第53至55頁),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1. 2倍計算後,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每月生活所必需之數 額約為3萬9,360元(1萬6,400元×1.2倍×2人),高於抗告人 每月領取退休金共計3萬4,331元(1萬7,764元+1萬6,567元 ),可見抗告人主張其等退休金不足支付生活費用,入不敷 出等語,應可信實。復考量蔡南靖於113年9月間罹患肺惡性 腫瘤,爾後住院治療,並接受氣切管置入手術,支出醫療費 用16萬2,489元、照顧費7,749元等情,有蔡南靖加護病房用 品表、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31至141頁、 第31頁),可徵蔡南靖仍需持續治療及看護,除一般生活開 銷外,有額外支付醫療及照顧費之高度需求,且審酌系爭保 單之解約金債權應為抗告人目前僅存可供緊急支應生活所需 費用之金錢來源,從而,揆諸上開三.所示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項、第5項及執行原則第6條規定,編號2、5保單之解 約金金額分別為11萬6,664元、4萬2,624元,均未逾抗告人3 個月生活必需數額即11萬8,080元(3萬9,360元×3),應以 不執行為適當。 ㈢、編號1、3、4、6保單部分:  1.編號3保單之解約金金額雖在11萬8,080元以下,惟考量編號 3保單之被保險人為訴外人蔡沛華,而非抗告人,與抗告人 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保障無涉,且編號2、5保單之解約金 額加總已達15萬9,288元(11萬6,664元+4萬2,624元),足 以酌留為必要生活費,是難認編號3保單為抗告人維持必要 生活所需而不應執行。  2.編號1保單之解約金金額為108萬1,475元,顯大於抗告人3個 月生活必需數額。編號1保單雖有附約(即20年期限繳費終 身家庭防癌保險,下稱系爭附約)存在,但終止該保單,僅 發生終止保單主約之效力,而所有附約、附加條款及批註條 款得以延續其效力,不隨保單主約終止,故不影響蔡南靖後 續依系爭附約申請醫療理賠,有南山人壽114年1月7日函文 暨所附資料可稽(本院卷第87至90頁),是日後終止編號1 保單主約,蔡南靖仍有系爭附約可供維持其生活所必需之醫 療相關費用,故難認編號1保單主約為抗告人維持生活所必 需而不應執行。  3.編號4、6保單之解約金金額依序為16萬6,715元、22萬8,416 元,均大於抗告人3個月生活必需數額。且編號4、6保單均 為壽險契約,而無有效醫療相關附約,亦無重大疾病相關保 險,故就住院手術及重大疾病部分,無理賠金可申領,有新 光人壽114年1月9日函文暨所附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43至14 5頁),是蔡南靖患肺惡性腫瘤所生醫療費用,亦難據此等 保單申請理賠。且考量商業保險應係抗告人經濟能力綽有餘 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抗告人既未舉證其等有 因患疾病而需仰賴此等保單之保險給付,以維持最低生活之 情形,自難認編號4、6保單為抗告人維持生活所必需而不應 執行。 ㈣、審酌上情,堪認編號2、5保單均屬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 應不得為強制執行。相對人聲請對其餘保單強制執行,已公 平合理兼顧兩造權益,應准許執行。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就編號2、5保單部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原裁定予以維持,自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 處分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由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於編號1、3、4、6保單 部分,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暨原裁定就此部分 予以維持,均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附表: 保單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附約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蔡南靖 蔡南靖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Z000000000) 20年期限繳費終身家庭防癌保險 108萬1,475元 2 蔡南靖 蔡南靖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Z000000000) 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11萬6,664元 3 蔡南靖 蔡沛華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AGP0000000) 無 7萬1,058元 4 蔡南靖 蔡南靖 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型)(AINF000000) 無 16萬6,715元 5 陳麗貞 陳麗貞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 (A5BF000000) 無 4萬2,624元 6 陳麗貞 陳麗貞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00000000) 無 22萬8,416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5-02-21

TPHV-113-抗-1389-20250221-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陳○○即陳○○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裁定(000年度司執字 第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依法應查報相對人之財產, 而異議人全未釋明相對人有無保險財產可供執行,執行法院 無代為職權調查之義務為由,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保險部分 之強制執行聲請。惟保險價值準備金或保單解約金,必需保 單給付條件成就或解約後始可領取,經債務人領取,始有可 能經由保險公司主動申報於債務人當年度所得項目,而一般 債權人僅能透過稅捐機關查詢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別無 其他合法管道查詢債務人之保險紀錄,異議人並非無正當理 由未盡釋明義務不提出;依照司法院於113年7月1日通過實 施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內文第2 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 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 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明確表示債權人若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 權,亦可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為此 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 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 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且執行法院向稅捐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 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 不在此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規定自明。 至於執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 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 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 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台抗 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此,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 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 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 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 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 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 ,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 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 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 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 行程序不能進行。 三、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11月18日持本院00年度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 證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查詢相對人之保 險資料,再就查得之保單予以扣押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分別於113年12月16日、同年12月26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5日 內釋明相對人有於保險公司投保之事實,異議人於113年12 月24日、114年1月7日具狀陳稱其無其他方法可以查知相對 人之投保資料,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職權函詢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而未依旨補正,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而認異議 人未盡查報義務,且執行法院無依職權代為調查相對人有無 人壽保單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 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000年度司執 字第000000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㈡惟異議人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資 料,且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中第2點載明 「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 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 務」,足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是否 與特定第三人成立保險契約,則其未能查報相對人與特定人 有成立保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㈢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 目的並非少見,另依異議人前就相對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亦以換發債證、未能受償終結,有卷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可憑 ,應認相對人可能另有未顯示於財產所得清單內之保險契約 資產,且確有不調查相對人投保資料則債權難以實現之情事 。此外,異議人業已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並非未陳明任 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是異議人因無從自行查知相對人 投保資料,而據此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 人之投保財產資料,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為調查,以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 標的,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 不能進行。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就相對人有向保險業者投保之 事實為釋明,逕以執行法院無代為調查之義務為由,駁回異 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難謂妥適。異議 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發回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5-02-21

TNDV-114-執事聲-29-20250221-1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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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6957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許瑋玲 債 務 人 艾祥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鄭濬雄 人 債 務 人 陳建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 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 ,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之住、居所所 在地之法院受理前點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 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並應於查明債務人壽險契 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契約種類(性質)、名稱及其現存金 錢債權數額後,在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依法為執行行為 。司法院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 則第2點、第3點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鄭濬雄、陳 建源之勞保、郵局、保險資料後執行,應認執行之標的物不 明。因債務人之住所係在新北市蘆洲區、臺北市內湖區,有 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新北、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另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與管轄恆定原則,受移轉法院就 保險執行標的已有管轄權,於查明債務人投保之保險資料後 ,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 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命終止壽險 契約強制換價,核發支付轉給第2項之收取、移轉等命令, 不生調查後囑託他法院為之或移轉管轄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秉皇

2025-02-21

TPDV-114-司執-36957-20250221-1

司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51號 債 權 人 台東縣成功儲蓄互助社            設臺東縣○○鎮○○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田錦勇  住同上      代 理 人 吳政諺  住○○市○○區○○○路0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李秀蘭與辜勝仁強制執行部分移送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 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另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 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 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 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受理前點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 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並應於查 明債務人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契約種類(性質)、 名稱及其現存金錢債權數額後,在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 依法為執行行為。司法院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第3點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李秀蘭與辜勝仁郵局存款資料及 保險資料,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應由債務 人住所地管轄,又債務人李秀蘭住所係在新竹市香山區,債 務人辜勝仁在南投縣仁愛鄉,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為宜,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21

TTDV-114-司執-2251-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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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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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05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建彥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劉帥鑫強制執行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 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 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 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之住、居所 所在地之法院受理前點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 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並應於查明債務人壽險 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契約種類(性質)、名稱及其現存 金錢債權數額後,在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依法為執行行 為。司法院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第2點、第3點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劉帥鑫勞工保險局資料及保險資 料,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應由債務人住所 地管轄,又債務人劉帥鑫住所係在臺北市萬華區,有債務人 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21

TTDV-114-司執-2205-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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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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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487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許俊傑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  代 理 人 許俊傑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  債 務 人 陳雅旻  住雲林縣○○鎮○○里00鄰○○街00 號地下一層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 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 、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為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 明定。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行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 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核屬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 之情形,惟債務人設籍於雲林縣,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 參。依上開原則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2025-02-20

PTDV-114-司執-8487-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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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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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295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宏樵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4 債 務 人 林宜蓁即林依靜            住○○市○○區○○○○○街000號九 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 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 、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為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 明定。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人壽保險之投保紀錄,惟債務人住所 係在高雄市楠梓區,有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路查詢資料附卷 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

2025-02-19

PTDV-114-司執-6295-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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