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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張曦晨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3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 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行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 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 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 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 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8月9日前某日某時許提供其未成年子女蔡○綾 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甲○○施以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至上開郵局帳戶,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將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 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時均並未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2 4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未成年子女所 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 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 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此有本院113年11月5日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至4 2頁);另考量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藥局助理、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1萬8,000至1萬9,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 育有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2名、需撫養子女、外孫女及 父親、現罹有左側乳房惡性腫瘤、化療引起白血球低下症併 發燒,並提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 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頁、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六)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足見素行良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又其若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 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 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 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本案獲有利益等語(見 本院卷第47至48頁),且卷內復無證據 可證被告因本案獲 有不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就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 成員所轉出,被告並未取得,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 ,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 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甲○○ 拾萬元 乙○○應給付甲○○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起,每月十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壹仟元,共計三十四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乙○○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2號   被   告 乙○○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 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以 未成年子女蔡○綾(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義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上揭郵局帳戶),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前開詐騙集團成 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絡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 月17日9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之上揭郵局帳戶,旋 遭提領,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 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甲 ○○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是要幫網路認識的朋友「陳舒婷」買包包,但是「陳舒婷」匯入款項出問題,叫我聯絡「張華文」,我再依張華文指示寄出提款卡,但我沒有提供密碼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臺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5 上揭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⑴上揭郵局戶係被告以未成年子女蔡○綾名義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將款項轉至上揭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並提供對話截圖為佐,然查:㈠被告於 偵查中已供陳與「陳舒婷」係結識不久且未實際見過面,是 「陳舒婷」要求代買包包送予友人之要求顯不合常理,被告 亦對此有所懷疑,認「陳舒婷」可能為詐騙集團,故提供假 名「蔡儀真」供「陳舒婷」匯款,足證被告對交付帳戶資料 予不熟悉之人已有相當之警覺,後續雖「陳舒婷」於對話中 傳送匯款截圖,然該匯款截圖明載受款人為「蔡儀真」,顯 不可能匯款成功,惟被告對此均未有所亦未質問,實與常情 有違。㈡被告復辯稱雖依「陳舒婷」所提供「張華文」聯絡 資料而聯絡「張華文」,並依指示寄出提款卡,惟未提供密 碼云云,惟我國金融機構為防止存戶存款遭盜領,於提款人 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匯款時,除須插入帳戶提款卡外 ,尚須輸入提款卡密碼始得提領、轉匯,如密碼錯誤3次以 上提款卡即遭鎖卡,此為我國金融交易之常識,而本案告訴 人甲○○匯款入上揭郵局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旋持上揭郵局 帳戶提款卡提領殆盡等節,亦有上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可 證,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掌控被告所有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進而隨意支配本案帳戶,是被告辯未提供密碼云云 亦顯不可採,是堪信被告慮及自己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失,即 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素未謀面亦 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銀行帳戶為支配使用,主觀上存有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 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TDM-113-原金訴-128-2024112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己○○ 住○○市○○區○○街00號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戊○○ 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共同監護人,並應依附 表所示方式執行監護職務。 指定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己○○與關係人丙○○、戊○○、乙○○各為 相對人甲○○之次女、長女、三女、長子,關係人丁○○○則為 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診斷患有失智合併精神病症狀、 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丙○○、戊○○、丁○○○略以:同意由己○○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乙○○ 則以: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由伊擔任,第二順位是戊○○,第三 順位是己○○,第四順位是丙○○,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第 一順位是戊○○,第二順位是丙○○,第三順位是己○○等語。 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己○○為相對人之次女,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為憑( 本院卷第49、65頁),自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首堪認 定。另本件相對人罹患失智合併精神病症狀、器質性腦病變 一節,則有楊明仁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53頁), 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法院無訊問必要之情 形,爰逕由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又 本院委由鑑定人即覺民診所醫師王興耀於民國113年3月10日 就相對人之現況所為之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經診斷為腦中 風後遺症、失智症,其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現實反應 能力及記憶力均有嚴重缺損,沒有是非辨識能力、判斷能力 ,意思能力喪失,目前整日臥床,生活需24小時完全仰賴他 人照顧,沒有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其精神障礙或心智 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程度,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該所出具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足佐(本院卷第89至93頁),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甚明。從而己○○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本件相對人既如前述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丁○○○為相對人配偶 ,己○○、丙○○、戊○○及乙○○則均為相對人之子女等情,有親 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45、89、93、 95頁),而經本院訊問上開關係人後得知其等對於監護人及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人選,顯然無法達成共識(本院卷 第193至197、211至213頁)。故本院為瞭解相對人受照顧狀 況與適合擔任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可能人選 ,爰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對上開關係人及相 對人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據調查結果顯示,相對人 目前與配偶丁○○○跟外傭及外孫女○○○同住,丙○○每周會回家 3天陪同其看診,丙○○對於相對人就醫狀況能清楚細緻描繪 ,己○○每周一至五在1樓工作,但相關就醫看診等部分較少 處理,戊○○每週二也會回家陪同帶相對人看診,相對人固定 至長庚醫院看新陳代謝科以及肝膽腸胃科,每2個禮拜要去 看誠德中醫跟楊明仁身心科診所,都是丙○○跟戊○○帶相對人 看診,若是僅回診拿藥相對人不需到現場的話,則是丙○○為 主代為去醫院拿藥,家調官與相對人會談,相對人情緒激動 並均負面陳述且消極無求生慾,且與其對答時有時會答非所 問,對於未來希冀由誰照顧無法切題正面回應,也無法說出 希冀由誰照顧擔任監護人,而目前乙○○與相對人間尚有在效 期內之保護令存在,考量近幾年來相對人相關就醫陪診等安 排,均是以丙○○跟戊○○負責醫療事務處理,聲請人雖每天在 家1樓工作,但較少參與相對人的生活照顧與安排就醫等, 而○○○為丙○○女兒,平常跟相對人同住為可協助生活照顧的 人力,也能協助第一線的外傭聯繫與討論照顧相對人事宜, 另日前相對人財務由丁○○○保管,並查無相對人有因丁○○○保 管財物而受照顧不當之處,故建議由丙○○與戊○○共同擔任監 護人,由丙○○單獨處理日常生活照顧、護養療治等事項及做 成決定,而戊○○則負責財務管理,如此方式應較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考量目前相對 人相關存款其實是由丁○○○保管處理,3位女兒均有協助丁○○ ○提領相關財務,對於相對人財務狀況也均知悉,建議由己○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合適」等語,有本院113年 度家查字第77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足參(本院卷第255 至269頁及限制閱覽卷宗)。本院綜合審酌上開調查報告、 本件關係人到庭所陳及全卷事證,認由丙○○、戊○○共同擔任 監護人,並由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既可集思廣 益以免專斷,並可收相互監督之效,更足以保護相對人之權 益,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審酌丙○○對於相對人身 體照顧及醫療相關事務較為熟稔,由其繼續處理上開事務應 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併指定共同監護人丙○○、戊○○執行監 護人職務之範圍如附表所示,併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既由丙○○、戊○○擔任相對人之共 同監護人,有如前述,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 ,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己○○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附表:共同監護人執行職務之方法 一、關於甲○○之生活照顧、身體療養、醫療決定等日常生活事務之管理執行,由丙○○單獨為之。 二、關於甲○○之財務管理事務,由戊○○處理。 三、其餘未載事項則由監護人丙○○、戊○○共同決定。

2024-10-28

KSYV-112-監宣-1044-20241028-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3號 原 告 丁○○ 住雲林縣○○鄉○○○0○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家延律師 被 告 己○○ 庚○○ 丙○○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補字第110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應按該表「本院分割方 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及其法定代理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死亡,並遺 有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子女即被告己○○、 孫女即原告丁○○、孫子即被告丙○○、外孫女即被告庚○○均為 繼承人,已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為繼承登記,各繼承人 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遺產既迄 未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遺產請 准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己○○略以:若原告先償還其欠款就同意分割,至於如何 分割沒有意見等語;被告庚○○則以:不同意變價,僅同意按 應繼分分割,分得部分自行處理等語;另被告丙○○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13年5月3日具狀表示同 意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本院卷第13 3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 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繼承人乙○○於103年11月17日死亡並遺有系爭遺產 ,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已就附表 一編號1所示土地為繼承登記,但迄未為分割登記及拋棄繼 承,亦無達成分割協議及不能分割之情形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繼承系統表、乙○○及其繼承人之戶 籍資料、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房 屋照片等件為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107號 卷第11至13、16至17、19至25、27至33、63至70頁),並有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及函附被繼承人乙○○遺產稅申報書及免 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至132頁),且為原告 、被告己○○、庚○○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5頁),而被告丙○ ○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除於調解時曾具狀同意就系爭遺產 進行變價分割(本院卷第133頁)外,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全卷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實 在,故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並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㈡分割方法之酌定: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 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 等因素,公平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就系爭遺產如何分割一節,原告及被告丙 ○○固均主張變價分割後,再將所得價金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 配等語,惟考量分割共有物本以原物分配為原則,而被告己 ○○、庚○○均未同意採變價分割方式處理,再審酌附表一編號 2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曾為被告庚○○之母戊○○生前所居住 之處(本院卷第213頁),復曾為兩造家族祖先牌位放置之 處(本院卷第213、215頁),顯為兩造家族之舊宅,被告己 ○○、庚○○對此屋有一定程度之懷舊情感,不難想像,況查系 爭遺產現無人居住使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 3頁),故認系爭遺產即便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與物之使用目的及經濟目的尚無不利影響 ,復可增進土地之經濟價值且可兼顧各繼承人之利益,應為 公平適當之方法。 五、綜上所述,經審酌兩造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共有人意願及最大之利益等情狀後,本院認系爭遺產應依 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最符合各共 有人之利益。從而原告依法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乙○○所遺系爭 遺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因遺產分割 方法之酌定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不併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 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 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 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 訴而有不同。本件訴訟中關於遺產分割部分,兩造間實屬互 蒙其利。是以原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 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取得之比例共同負 擔,較屬公允,本院斟酌上情後,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一: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 94.45 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 ○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75.6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己○○ 三分之一 2 丁○○ 六分之一 3 丙○○ 六分之一 4 庚○○ 三分之一

2024-10-07

KSYV-113-家繼訴-143-20241007-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16號 聲 請 人 邱則育 邱羽岑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愛玲 邱雲柯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 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則育、邱羽岑分別係被繼承人 林啟銘之外孫、外孫女,被繼承人林啟銘於民國113年6月19 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林啟 銘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 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邱則育、邱羽岑分別係被繼承人林啟銘之 外孫、外孫女,被繼承人林啟銘於113年6月19日死亡等事實 ,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林啟銘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林啟銘之子女即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尚有子輩林莉娟,於本件聲請人聲明 拋棄繼承時,乃至於迄今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職 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 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依上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 親等近者為先,是以本件被繼承人林啟銘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林莉娟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 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4-10-04

PCDV-113-司繼-3516-20241004-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1319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黃浩章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30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1319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柒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AB000-A111319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乙男) 為AB000-A111319(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民國000年 0月生,下稱戊○)之父,與戊○具有家庭暴力法第3條第3款 之關係。乙男明知戊○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 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起至110年4月4 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神岡區住處(地址詳卷),趁AB000- A111319A(即戊○之母、乙男配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詳卷,下稱丁○)洗澡,留下戊○與其獨處躺在床上時,不顧 戊○表示反對之意,違反戊○之意願,強行將手伸入戊○內褲 ,撥開戊○生殖器,並將手指插入戊○陰道中,以此方式強制 性交一次得逞。嗣於110年4月4日,AB000-A111319C(即戊○ 之外祖母、丁○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幫戊○ 洗澡,而戊○在清洗下體過程中閃躲並喊痛,丙○查看戊○下 體,發現異常紅腫,乃告知丁○注意。丁○雖於110年5月5日 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通報家庭暴力,並 稱戊○有遭乙男觸摸下體等身體部位,然經承辦警員詢問戊○ 後,認戊○說詞反覆,暫先通報兒少高風險,由社會局社工 介入了解。直至111年4月6日乙男因婚姻及家庭問題搬離上 開住處,丁○於111年6月13日帶同戊○前往驗傷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公訴人雖爭執乙○○ 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測謊鑑定書(下稱本案測謊鑑定報告,見 本院卷第121至124頁)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引用上揭 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男固坦認其為戊○之父,且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時間與戊○同住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 稱:伊未曾以手指插入或觸摸戊○之下體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主張:戊○遭侵犯亦未大聲呼救,與常情不符,且 戊○與丁○、丙○之證詞多有矛盾之處,又若戊○確實遭乙男性 侵,何以身為幼教師之丁○自110年4月4日發現後,未積極將 戊○與乙男隔離,也未曾帶戊○前往專業機構治療,此與經驗 法則多有不符,況依本案測謊鑑定報告,被告於鑑定時回答 並未將手指放入戊○陰道,係無不實反應,可知被告確實未 曾對戊○為性侵行為等語。惟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偵查中證稱:爸爸先用二姆弟去撥開 尿尿的地方,確定都好了再摸,全部的手都塞進去,全部 的手指頭,都是媽媽在洗澡的時候爸爸摸我,摸我很多次 我記不下來,每天都會摸我,我尿尿的地方會痛,爸爸說 不要跟媽媽說,如果要跟媽媽講要騙媽媽,我只有跟阿嬤 講,阿嬤就跟媽媽講,阿嬤在洗我尿尿的地方,我跟阿嬤 講不要這麼用力爸爸有摸我,爸爸平常對我很好,會教我 玩電動,也會帶我出去玩,也會帶我去吃好吃的東西,我 沒有跟媽媽講,因為我想原諒他,他是我爸爸,我會討厭 爸爸,因為他摸我身體,也是會討厭,會怕洗澡,因為爸 爸回來之後又會繼續摸。所以我不想洗澡,我給媽媽先洗 就好等語(見偵卷第19至25頁);於審理中復證稱:媽媽 是最後一個洗澡,爸爸躺在床上,我在床的中間,媽媽去 洗澡,爸爸偶爾會摸我尿尿地方、屁屁地方,摸裡面,用 戳的,手指頭輪流插到裡面,輪流插尿尿、屁屁的地方, 我覺得怪怪的,也會痛,我跟爸爸講痛,爸爸當做沒聽到 ,我每次要逃跑,正要跑去床下的時候,就被爸爸抓到了 ,我就小小聲說我不要,爸爸就當做沒聽到,我要喊救命 的時候,爸爸就摀住我嘴巴,爸爸說不要跟媽媽講,我就 沒有跟媽媽講,外婆有一天幫我洗澡發現尿尿地方,然後 就問我,我才跟外婆講,外婆再跟媽媽講,我沒有跟其他 小朋友講,覺得會害羞,爸爸有跟我說不要講,爸爸戳我 ,我不開心,爸爸抱我,我會開心,我不希望爸爸被關, 只希望爸爸去上課,知道怎麼當一個好爸爸等語(見本院 卷第162至186頁),戊○於偵、審中就乙男利用丁○洗澡, 留下戊○、乙男獨處之際,以手指插入陰道等重要情節, 證述前後一致,若非戊○親身經歷,當無從描述如此詳實 之細節,且戊○於偵、審中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希望 被告受到刑事處罰,更足徵戊○並無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 之動機,其證述內容具有相當可信性。又戊○於111年6月1 3日前往驗傷,經醫生檢查出戊○之處女膜有多處舊裂傷, 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1年6月13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考(見偵卷不公開卷第93至95頁),該 等傷勢應非一般稚齡學童正常生活下所易造成,且戊○心 思單純,智識經歷亦甚淺薄,亦實難想像戊○會刻意造成 上開傷勢,再設詞以符傷勢內容,冀圖誣陷被告。是戊○ 陰部處女膜所致之傷害,當與其所陳,是遭被告將手指插 入其下體一節相符,可做為戊○確實曾遭被告強制性交之 佐證。 (二)按證人陳述之內容,茍係供作證明被害人之身心狀態,或 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證明其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 ,由於並非用來證明被害人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 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 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 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 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丙○即戊○外祖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幫戊○洗澡,洗到下 體的時候,她就叫我不要洗那個地方,說她會痛,我就問 她是不是有跌倒或有撞到,她說不是然後在哭,叫我不要 問,我幫她洗好澡之後幫她包尿布,剛開始以為是尿布疹 ,但我跟我女兒說尿布疹應該不會這樣,不會這麼紅,看 起來不是很正常,我當時沒有想到是什麼事情,我跟我女 兒講說要注意,在我女兒去了解狀況之後,我有再跟外孫 女問過,外孫女確實有說過乙男在洗澡的時候有摸她等語 (見偵卷第93至96頁);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戊○在我住 處,是我幫戊○洗澡,我幫戊○洗澡洗到那個地方,用毛巾 打肥皂洗到她下體,她就唉唉叫,她就喊痛,腳夾著,這 是我第一次發現戊○有這種情形,之前幫戊○洗澡都沒有這 種反應,我就問她怎麼了,她都沒有說,叫我不要問,我 一直問她怎麼了,是不是跌倒,她都要我不要問,我看她 很緊張,我說我幫她洗,她不肯就把腳夾著,最後我就用 手舀水幫她洗,後來幫她包尿片,才看到她的下體很紅, 我有用手撥開,看完就覺得不對,包尿片也不可能在那個 部位紅成那樣,跟我以前帶小孩跟孫子的經驗不一樣,我 又慢慢問她這是怎麼了,她都沒有說,我說是不是跟人家 玩的時候打到,她都說不是,眼睛還紅紅的,我自己感覺 在這個位置不太對,丁○在幼稚園上班,幼稚園下課回來 後,我有跟丁○說這不像小孩子尿布疹的症狀,要注意, 你要問清楚,要記得去買藥膏給戊○擦,當天我發現就有 告訴丁○,我就沒有再去追問丁○,半個月至一個月後,丁 ○去問戊○後回來跟我講,戊○有跟她說是乙男會碰她,又 隔了很久,我問戊○那裡還會不會痛,原因是什麼,戊○就 頭低低,表情很無辜,感覺是很羞恥,不好意思,開始跟 我說是什麼情形、是什麼原因,還有用手比等語(見本院 卷第188至206頁)。   ⒉丁○即戊○之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0年4月4日晚上,我媽 媽跟我講說戊○的下體很紅腫,我之前就有發現了,但我 以為是包尿布的尿布疹或上廁所沒有用衛生紙擦的原因, 我那時候就有疑問為什麼下體總是紅紅的,我在幫我女兒 洗下體的時候我發現她會閃,但如果沒有洗,她又會癢, 但想說他年紀這麼小,我有問過小孩,小孩有說爸爸在蓋 被子時會摸他奶奶摸他屁屁摸他尿尿的地方,所以我在11 0年4月5日有去報案,警察要求先生到警局,警察都站在 爸爸立場袒護我先生,還有罵我,說我教我女兒說這個話 ,因為沒有報成,我就看得比較緊,如果我先生回來我還 沒洗澡,我寧可不洗我不讓他跟我女兒有獨處的機會,因 為他都是利用我洗澡去摸我女兒,後來我才知道我先生有 長期威脅他不能講出去,我先生搬出去之後,111年5月時 我有問她想不想爸爸,他說沒有,我問他為什麼,她說因 為他會摸我身體,又不承認說我說謊,111年5月30日我帶 戊○去看婦產科,我女兒說下體會癢,有個社工叫我帶她 去,因為社工說如果我沒有處理的話上小學,小孩跟老師 說,老師就會通報,小孩就會被安置,因為我有提到性侵 的事情,醫生叫我帶小孩去醫院驗傷等語(見偵卷第27至 32頁);於審理中復具結證稱:我媽媽幫戊○洗澡時發現 她下體紅腫,我媽媽說女兒說是爸爸摸的,還有叫我要注 意,當時就跟我媽說我平常洗的時候,我也發現說紅紅的 ,感覺有時候會稍微閃一下,我有跟小朋友問,後來我女 兒跟我說,爸爸說不可以讓媽媽知道,所以她只能跟阿嬤 說,我帶她去派出所的時候,我被警察罵得很難聽,我覺 得我很無辜,有的社工叫我看得比較緊一點,111年4月6 日乙男離開家裡後,5月份時我有跟戊○說要叫乙男回來, 戊○很害怕洗澡,抗拒洗澡,因為她以為乙男要回來,我 就逼問她為什麼不洗澡,她眼眶泛紅,一直掉眼淚,哭的 很委屈才講出來,戊○說我在洗澡的時候,乙男會摸她的 身體,我再問說乙男怎麼摸的,她就不敢模仿乙男的行為 ,要我拿布娃娃給她,但因為布娃娃都收起來,我就用我 的手握拳頭,戊○將她兩雙手放到我握拳的地方撐開,我 才知道那個嚴重性,我隔天帶她去看婦產科,他說要去大 醫院,我只能求救幫我接生的醫生,接生的醫生告訴我這 是性侵,介紹我去省立醫院,111年6月13日我才鼓起勇氣 去省立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44頁)。   ⒊前揭丙○之證詞,可見戊○於被丙○發現洗澡下體疼痛時,尚 有內心掙扎、不願說明、眼眶泛紅之情況,以及丁○所證 述戊○抗拒洗澡,害怕違背乙男要求不可將此事向丁○訴說 之逃避情緒,與後續哭泣示範相關乙男舉止之該等神情, 均與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受有極大心理壓力,情緒異常 之反應相符,均足佐證戊○指訴為真實。至戊○究係將遭乙 男侵犯之事,先告訴丁○抑或是丙○,戊○、丁○、丙○證述 內容雖略有不相符之處,然證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 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 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自丙○發現戊○下體異常紅腫 ,直至戊○、丁○、丙○接受檢察官訊問,或接受法院交互 詰問,已相隔一段時日,自無法排除渠等就此等細節有所 混淆之可能,自無法以之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⒈辯護意旨復稱戊○遭侵犯亦未大聲呼救,與經驗法則多有不 符等語。然遭受性侵害之女性,於遭受侵害之際,必會有 積極大聲哭喊求救、反抗、離開之舉,或事後會立即向警 舉報等,乃性別刻板印象與對性侵害完美被害人之迷思。 蓋性侵害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或因恐遭受更進一步迫害 、或因礙於人情、面子或傳統貞操觀念影響,不想張揚、 或因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 、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立即採 取如何之自我保護舉措。從而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如 何之自我保護舉措,因人或當時之情況而異,並非以即時 報警、大肆宣揚此事為唯一之途徑。更何況,性侵害被害 人因其年齡、閱歷、心智成熟程度、身心狀況、家庭生活 、社會環境背景等,所受到之身心創傷嚴重程度本因人而 異,創傷影響時間亦有不同,而戊○於案發當時尚屬稚幼 之齡,社會閱歷未豐,心智發展程度未臻成熟,對於性行 為了解甚少,且與乙男案發時為同住家人,乙男更為戊○ 之照顧者之一,自難因戊○驟遭性侵害之時,不知所措之 際,苛責其未為更有力之抵擋、反抗、大聲呼救、開門逃 跑、立即報警,或對於乙男必生嫌惡之心等完美被害人之 舉。   ⒉辯護人雖又稱:丁○未積極將戊○與乙男隔離,也未曾帶戊○ 前往專業機構治療,此與經驗法則多有不符等語。然觀諸 丁○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其確實曾於丙○告知戊○ 下體紅腫時前往報警,此與卷附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呈現 丁○曾於110年5月5日通報家庭暴力,並提及戊○遭父親摸 胸、屁股、及下體之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 衡情丁○或需時間詢問戊○情形,或因維持家庭圓滿關係等 考量,須時間自我消化、沉澱此等遭遇所帶來之衝擊性, 自不能稱丁○於110年5月5日以家庭暴力通報,而未正式帶 同戊○驗傷,有何不符常情之處,況丁○於偵查、審理時均 稱其報案後遭警察罵,衡以一般人不諳法律及訴訟程序, 直至111年間戊○對洗澡產生嚴重抗拒反應,始再輾轉再前 往醫院驗傷,及前往警局報案,亦非不合常理。   ⒊末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 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 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加以記錄 ,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 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 、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等所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 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 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 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 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 應之變化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如因距 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 其罪惡感、或自我說服而形成相當之確信,則測謊之準確 性亦難免受影響。應是若未綜合考慮前開各項因素,僅以 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不惟可能陷人 於罪,抑可能被利用為「脫罪」之工具。是以被告就被訴 事實所為否認或有利之供述,經測謊鑑定,縱無任何虛偽 之情緒波動反應,但此與卷內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間,何者 為可採,何者為不可採,仍應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為合理之 比較,非謂一旦通過測謊,即應認為無犯罪(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測謊鑑定報 告之結果,被告就「你有沒有用手指讓入女兒陰道?」、 「你曾用手指放入女兒的陰道嗎?」等問題,均答「沒有 」,且均無不實反應,有本案測謊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惟觀諸本案測謊鑑定報告,該實 施鑑定日期與案發時間已相距甚遠,亦無法排除被告可能 自我合理化其行為,使測謊結果及正確性受到影響,而測 謊本身無法透過其他方式重覆檢驗以擔保其結果之正確性 ,徒憑上開測謊結果,無從據為被告供述真實性之判斷, 亦不足以排除證人戊○前揭證詞之可信性,無從採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依據。 (四)綜上,被告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 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 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乙男為被害人戊○之父,業經認定如前,則 被告與戊○為直系血親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自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 強制性交罪。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本院 無從認定戊○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次數,依罪疑唯輕有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故僅認定被告對戊○為加重強制性交行 為1次。被告於著手強制性交行為前,以手撫摸戊○陰部之 猥褻行為,應係強制性交之前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猥褻罪。又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 制性交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兒童及少年所設之特別 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故意對戊○所為上開強 制性交行為,核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妨害性自主之罪,自該當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 庭暴力罪並無刑罰規定,是僅依上揭所示刑法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然竟不思善盡保護照顧 戊○之責,為滿足己身性慾,罔顧人倫為上開犯行,戕害 戊○之身心發展甚鉅,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實應嚴予責難 ,兼衡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4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年9月後某日(戊○就讀幼幼班) 起至111年4月6日(乙男離家外出居住)前某日止,在臺中 市神岡區住處,趁早上幫戊○更換尿布之際,以及開車帶戊○ 去幼兒園上學之際,違背戊○之意願,以手指插入戊○之下體 ,各對戊○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因認被告上開行為均涉犯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上之 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 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 參照)。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 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 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 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 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嫌 ,無非係以被害人戊○之指述、證人丁○之證述、證人丙○之 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雖 然伊有幫戊○換過尿布,也有載她上學,但完全沒有戊○說的 這些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丁○及丙○所述均為轉 述自戊○之口,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且乙男載送戊○上學 之路途人車眾多,殊難想像被告在車上以手對戊○為強制性 交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戊○於偵查中固證稱:爸爸先用二姆弟去撥開尿尿的地方 ,確定都好了再摸,全部的手都塞進去,撥開之後就用手 伸進去摸,以前我有包尿布,在換尿布時偷摸,我幼幼班 有包尿布,小班、中班也有,因為怕尿床等語(見偵卷第 19至25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乙男好像有幫我換 過尿布又好像沒有,感覺有包的時候他會用手戳尿尿、屁 屁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87頁)。觀諸前開證詞 ,可知戊○對於被告是否有為其更換尿布之重要環節,於 偵查與審理中說詞不一,被告是否曾趁為戊○換尿布之際 對其強制性交,並非無疑。 (二)又戊○於偵查中固證稱:以前坐爸爸汽車的時候,我坐在 爸爸的旁邊,當時都沒有人,那是要去上學的時候,爸爸 就是偷偷摸我,就是二姆弟伸進去,然後全部手再伸進去 ,他摸我尿尿的地方、屁屁的地方還有奶奶,腋下跟肚皮 等語(見偵卷第19至2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爸爸摸 我尿尿、屁屁,和爸爸平常抱我的感覺不一樣,爸爸戳我 ,我覺得痛痛的不舒服、不開心,幼稚園上學,小班有時 候爸爸會載我去、有時候媽媽,幼幼班的時候都是爸爸載 我,我只記得小班坐在前面爸爸的旁邊,幼幼班的時候我 就不知道了,爸爸停紅綠燈會手伸進去我褲子裡摸尿尿的 地方,穿褲子比較好摸,裙子比較不好摸,從我們家到幼 稚園也沒有住很近,普普通通,爸爸會買麵包給我吃,我 在車上吃麵包,快吃完就已經到學校等語(見本院卷第16 2至187頁)。然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家裡到幼兒園 如果走路差不多10分鐘以內,我是騎機車的,大概是20分 鐘內會到,有兩條路,一個是走捷徑是沒有紅綠燈的,但 是遇到大馬路的時候會有紅綠燈,我是教我先生走比較沒 有人車的地方,但是到了大馬路還是會有紅綠燈,如果他 車子開的方向是大馬路,紅綠燈差不多有2到3個,被告有 時候車子停在家前面,幼幼班的時候被告車子停的比較遠 ,是推娃娃車或長大一點用走的牽女兒上車等語(見本院 卷第208至244頁)。觀諸前開證詞,可知戊○於審理時對 於幼幼班由被告搭載上課時,是否坐在副駕駛座乙節,記 憶已模糊不清,而依照戊○、丁○之證述內容,足認自戊○ 住家至幼稚園間之距離應非遙遠(丁○於審判中稱步行10 分鐘內),如由被告開車搭載戊○赴幼稚園,無論是否係 行駛丁○於審判中所述捷徑,均應不會有太多停留紅燈之 情況,且衡情紅燈秒數非長,至多每次紅燈時間僅1至2分 鐘,參酌戊○與被告位處車內相對狹小之環境,雙方可能 因繫上安全帶而使活動範圍受限,戊○更有時會於車上食 用麵包,以及戊○若對被告伸手撫摸其下體、甚至將手指 伸入陰道內之舉止感到不快、不適,理應抗拒或扭動身體 閃躲,實難想像被告如何於駕駛車輛停等紅燈之同時,一 邊留意紅燈秒數是否結束,一邊對戊○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是戊○前開指述內容,非無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矛盾 之處,被告是否曾趁開車帶戊○去幼兒園上學之際對其強 制性交,實非無疑。 四、至於其餘丁○、丙○偵審中所述聽聞戊○轉述被害經過之內容 ,核屬與戊○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尚不具補強證據之 適格。基此,就上開被告被訴部分,戊○證述內容尚有瑕疵 可指,證明力偏低,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尚不足以補強戊○ 單方之指述,所為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 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確有對戊○為 上開強制性交犯行之有罪心證,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前揭 法條及判決意旨,此部分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TCDM-112-侵訴-7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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