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A01
A02
A03
A04
共 同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
相 對 人 A0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民國70年0月00日
與聲請人之母甲○○結婚,並於92年0月0日離婚。相對人婚後
經常出入賭博場所在外欠債,工作所得均花在賭博,在外積
欠賭債。聲請人幼年均由甲○○單獨扶養,依靠其工廠工作收
入支撐生活,相對人不僅未予協助,還私自持甲○○之信用卡
向銀行借錢不還,甲○○因無力清償上開借款而遭銀行認定信
用不良。相對人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中外遇生子,拋下聲請
人、甲○○母子,與甲○○分居約9年,分居期間對家庭不管不
顧、未曾給付家用,皆靠甲○○負擔家計及向親戚借錢以扶養
聲請人。詎料,相對人自95年起竟陸續開始聯繫聲請人,常
以:「有急用」、「幫忙匯款」、「沒錢吃飯」、「欠水電
費」、「包紅包」、「要用零用錢」、「繳健保費」等理由
頻繁向聲請人要錢、借款,令聲請人深受經濟壓力之困擾,
更有債權人因相對人欠錢不還,聯繫無著,於113年4月9日
找上聲請人A01,相對人之債務問題實已影響到聲請人之生
活。茲因相對人從未負擔任何家用及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
早年更因外遇而拋下聲請人不管不顧,無正當理由長期對聲
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且聲請人之童年未曾感受到父愛,對聲
請人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嚴重傷害,情節應屬重大,如再由
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應屬顯失公平。為此,爰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伊積欠20幾家銀行債務共約新台幣(下
同)300多萬元,私人借貸債務約30幾萬元,債主曾去找聲
請人A01要求幫忙還款,伊很對不起聲請人A01。伊從未養過
聲請人,很對不起聲請人,伊希望聲請人好好過生活,不用
養伊。伊自112年底因身體不好而無法工作,沒有再跑外送
,現在都跟親戚或朋友借錢過日子,已經沒辦法生活等語。
並聲明:同意聲請人不用養相對人。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固有明定。惟按直系血親
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
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
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非訟事件須有保護利益,始有聲請之
必要,此即程序法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而所謂「權利保
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裁判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
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如欠缺此要件,其
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茲扶養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
第1項第5 款之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具有部分處分權,而
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有其特定之程序機能、目
的,程序上亦與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相關,如相對人並未對
聲請人請求扶養費之意思,則聲請人預先聲請減輕或免除其
扶養義務,基於保護必要性之考量及節制司法資源之利用,
自仍應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造間LINE對
話訊息截圖等件為據,並經聲請人之母甲○○到庭證述明確,
相對人則表示其自112年底因身體不好而無法工作,現在都
跟親友借錢過日,已無法生活,其從未養過聲請人等語,並
提出安新健保藥局藥袋為證。惟本院觀之相對人藥品藥袋所
載藥物之適應症係「高膽固醇血症」、「高三酸甘油脂血症
」,並非重大難治之惡疾,未致相對人身體喪失行動能力或
精神失常,又查,相對人為00年0月生,現年約67歲,尚屬
中壯年之後期,仍有相當之體力應付一般稍不耗體力之工作
,復衡酌相對人於111、112年所得收入各為317,761元、323
,715元,非彰化縣政府列冊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亦無
領取國民年金、勞保年金或相關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有戶籍
謄本(見卷第25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
產及所得資料(見保密卷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
27日保國三字第11313042850號函(見卷第57頁)、彰化縣
政府113年5月27日府社工助字第1130199037號函(見卷第63
頁)在卷可稽,另遍查全卷資料,相對人目前並無意識不清
、行動不便而受安置之情形,聲請人亦未受任何機構要求渠
等支付相對人之生活費用,足見相對人尚有工作能力,並無
不能以自己之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情事。再者,民法第1118
條之1乃係扶養義務者主張減輕其對扶養權利者所應負扶養
義務之抗辯事由,並非請求權基礎,亦即須受扶養權利之一
方已請求負扶養義務之他方扶養時,負扶養義務之他方方得
以受扶養權利之一方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向法
院請求減輕其扶養之義務,無以於受扶養權利之一方未請求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即由負扶養義務之他方先向法
院主張此等抗辯事由,而請求減輕其扶養義務。依聲請人所
陳及兩造間LINE對話訊息截圖所示,相對人僅係偶爾向聲請
人借款或要錢花用,未請求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況相對人
具狀稱其毋須聲請人扶養,同意聲請人不用養相對人等語,
本院亦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等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案件,有本
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並未請求聲請人扶
養,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非屬負扶養義務之人,自
無扶養義務可減輕或免除。綜上,聲請人對於渠等現階段已
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乙節,舉證容有不足,本件欠缺權利
保護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2項規定,請求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CHDV-113-家親聲-158-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