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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A01 A02 A03 A04 共 同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 相 對 人 A0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民國70年0月00日 與聲請人之母甲○○結婚,並於92年0月0日離婚。相對人婚後 經常出入賭博場所在外欠債,工作所得均花在賭博,在外積 欠賭債。聲請人幼年均由甲○○單獨扶養,依靠其工廠工作收 入支撐生活,相對人不僅未予協助,還私自持甲○○之信用卡 向銀行借錢不還,甲○○因無力清償上開借款而遭銀行認定信 用不良。相對人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中外遇生子,拋下聲請 人、甲○○母子,與甲○○分居約9年,分居期間對家庭不管不 顧、未曾給付家用,皆靠甲○○負擔家計及向親戚借錢以扶養 聲請人。詎料,相對人自95年起竟陸續開始聯繫聲請人,常 以:「有急用」、「幫忙匯款」、「沒錢吃飯」、「欠水電 費」、「包紅包」、「要用零用錢」、「繳健保費」等理由 頻繁向聲請人要錢、借款,令聲請人深受經濟壓力之困擾, 更有債權人因相對人欠錢不還,聯繫無著,於113年4月9日 找上聲請人A01,相對人之債務問題實已影響到聲請人之生 活。茲因相對人從未負擔任何家用及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 早年更因外遇而拋下聲請人不管不顧,無正當理由長期對聲 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且聲請人之童年未曾感受到父愛,對聲 請人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嚴重傷害,情節應屬重大,如再由 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應屬顯失公平。為此,爰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伊積欠20幾家銀行債務共約新台幣(下 同)300多萬元,私人借貸債務約30幾萬元,債主曾去找聲 請人A01要求幫忙還款,伊很對不起聲請人A01。伊從未養過 聲請人,很對不起聲請人,伊希望聲請人好好過生活,不用 養伊。伊自112年底因身體不好而無法工作,沒有再跑外送 ,現在都跟親戚或朋友借錢過日子,已經沒辦法生活等語。 並聲明:同意聲請人不用養相對人。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固有明定。惟按直系血親 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 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 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非訟事件須有保護利益,始有聲請之 必要,此即程序法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而所謂「權利保 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裁判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 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如欠缺此要件,其 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茲扶養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 第1項第5 款之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具有部分處分權,而 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有其特定之程序機能、目 的,程序上亦與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相關,如相對人並未對 聲請人請求扶養費之意思,則聲請人預先聲請減輕或免除其 扶養義務,基於保護必要性之考量及節制司法資源之利用, 自仍應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造間LINE對 話訊息截圖等件為據,並經聲請人之母甲○○到庭證述明確, 相對人則表示其自112年底因身體不好而無法工作,現在都 跟親友借錢過日,已無法生活,其從未養過聲請人等語,並 提出安新健保藥局藥袋為證。惟本院觀之相對人藥品藥袋所 載藥物之適應症係「高膽固醇血症」、「高三酸甘油脂血症 」,並非重大難治之惡疾,未致相對人身體喪失行動能力或 精神失常,又查,相對人為00年0月生,現年約67歲,尚屬 中壯年之後期,仍有相當之體力應付一般稍不耗體力之工作 ,復衡酌相對人於111、112年所得收入各為317,761元、323 ,715元,非彰化縣政府列冊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亦無 領取國民年金、勞保年金或相關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有戶籍 謄本(見卷第25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 產及所得資料(見保密卷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 27日保國三字第11313042850號函(見卷第57頁)、彰化縣 政府113年5月27日府社工助字第1130199037號函(見卷第63 頁)在卷可稽,另遍查全卷資料,相對人目前並無意識不清 、行動不便而受安置之情形,聲請人亦未受任何機構要求渠 等支付相對人之生活費用,足見相對人尚有工作能力,並無 不能以自己之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情事。再者,民法第1118 條之1乃係扶養義務者主張減輕其對扶養權利者所應負扶養 義務之抗辯事由,並非請求權基礎,亦即須受扶養權利之一 方已請求負扶養義務之他方扶養時,負扶養義務之他方方得 以受扶養權利之一方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向法 院請求減輕其扶養之義務,無以於受扶養權利之一方未請求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即由負扶養義務之他方先向法 院主張此等抗辯事由,而請求減輕其扶養義務。依聲請人所 陳及兩造間LINE對話訊息截圖所示,相對人僅係偶爾向聲請 人借款或要錢花用,未請求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況相對人 具狀稱其毋須聲請人扶養,同意聲請人不用養相對人等語, 本院亦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等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案件,有本 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並未請求聲請人扶 養,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非屬負扶養義務之人,自 無扶養義務可減輕或免除。綜上,聲請人對於渠等現階段已 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乙節,舉證容有不足,本件欠缺權利 保護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2項規定,請求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0-11

CHDV-113-家親聲-158-202410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李書豪 被 上訴 人 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俊 被 上訴 人 曹岑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安利律師 參 加 人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參加人張雅婷前任職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之直轄業務主管,可從張 雅婷所招攬之保單抽傭。被上訴人曹岑安係被上訴人公勝保 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勝公司)臺中市政業務中心 所屬「岑軍事業處」經理。曹岑安於民國108年12月前某日 ,唆使、引誘張雅婷以其○○即訴外人○○○名義,登錄至曹岑 安直轄下之副理職階,由張雅婷以○○○名義招攬保單,致張 雅婷於三商公司之報聘保單大幅減少,侵害上訴人之保單抽 傭,張雅婷與曹岑安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保險業務員 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致上訴人受有潛在營業與執行業務所 得損失計新臺幣(下同)2萬4575元(下稱系爭行為㈠)。曹 岑安又於109年1月8日前某日,於公勝公司散布上訴人因與 訴外人○○○(目前為上訴人○○)外遇生子,而與訴外人○○○( 原名○○○)離婚之不實消息,致○○○於109年1月8日向上訴人 興師問罪,侵害上訴人之隱私,上訴人得請求57萬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下稱系爭行為㈡)。上訴人於109年1月13日 ,至公勝公司檢舉曹岑安之系爭行為㈠,公勝公司竟為內部 預警,使張雅婷知悉此事,再和保戶聯繫要求配合說詞,讓 他人認為上訴人檢舉之情事為假,造成上訴人名譽、信用受 損,上訴人得求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下稱系爭行為 ㈢)。公勝公司係與曹岑安共同為系爭行為㈢之侵權行為,且 對曹岑安為系爭行為㈠、㈡之侵權行為,未盡監督管理之責, 均應與曹岑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9萬4575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公勝公司抗辯:上訴人並無曹岑安教唆、引誘張雅婷招攬 保單再掛名於○○○名下之具體事證,且張雅婷與上訴人間 並無契約關係,縱使張雅婷確有以○○○名義招攬保單,私 下銷售非三商公司之保險商品,亦僅係違反其與三商公司 間之契約,況且公勝公司與三商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公 勝公司及所屬保險業務員自無可能銷售三商公司的保單商 品,又該投保客戶是否會因未購買公勝公司所介紹之保單 商品,即選擇購買三商公司之保單商品,尚繫於客戶對於 保單商品之需求而定,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保險業 務員管理規則保護的對象是保險消費者及國家,上訴人並 非此法令所保護之對象。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行為㈡、㈢之 侵權行為,然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有該侵權行為, 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 (二)曹岑安抗辯:否認有教唆、引誘張雅婷以人頭招攬保單商 品之行為,亦未曾有侵害上訴人隱私、名譽及信用之行為 。且上訴人主張系爭行為㈡、㈢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 明如下: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 9萬4575元,及其中29萬45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80萬元自民事準備㈧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 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 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 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證 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雖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即茍能 證明間接事實,由此間接事實足以推認待證事實者,亦無 不可,惟仍須符合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14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有系爭行為㈠、㈡、㈢之侵權行為,既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㈠系爭行為㈠部分:     上訴人主張曹岑安有系爭行為㈠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潛 在營業與執行業務所得損失2萬4575元,雖提出○○○報聘基 本資料、原告與張雅婷LINE對話紀錄截圖、○○○報聘保單 資料、曹岑安與○○○LINE對話紀錄截圖、曹岑安與張雅婷 的對話錄音及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8 號刑事簡易判決(○○○因犯偽證罪,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2萬元確定)、109年1月13日、同年2月3日、同年2月15 日、同年2月24日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詳原審卷㈠第25、 29、31、167至168、173至180、185、187至194、223至23 1、295至299頁)。然上開事證,縱能證明張雅婷有以○○○ 名義登錄至曹岑安直轄下之副理職階,由張雅婷以○○○名 義招攬保單,或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 亦無法證明張雅婷係受曹岑安教唆、引誘所為,或公勝公 司明知而廣開後門。再者,各該投保之客戶是否會因未購 買公勝公司所介紹之保險商品,即選擇購買三商公司保險 商品,尚繫於客戶對於保險商品之需求而定,難謂張雅婷 、曹岑安有上開行為,即會使上訴人受有潛在營業與執行 業務所得之損害。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曹岑安有 系爭行為㈠,及該行為與其所主張受有潛在營業與執行業 務所得損失2萬4575元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此部分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   ㈡系爭行為㈡部分:    上訴人主張曹岑安有系爭行為㈡之侵權行為,致其隱私權 受有損害,雖提出上訴人與○○○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 曹岑安於109年2月15日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詳原審卷㈠ 第183至185、227至231頁),然前者係○○○發送對話訊息 給上訴人,質疑曹岑安為何在外面講述○○○懷孕之事,及 要上訴人約曹岑安出面對質;後者則係○○○、曹岑安、○○○ 、上訴人、○○○等人見面談話之內容,其中○○○雖多次質欵 曹岑安為何在外講述其私事,然曹岑安始終否認有在外講 述上訴人、○○○或○○○之私事,期間曹岑安雖有表示因讓○○ ○很不舒服而向○○○抱歉,然可看出其係在安撫○○○的情緒 ,尚無從因此認定曹岑安已承認有系爭行為㈡之侵權行為 。至於公勝公司於原審所提之民事答辯(四)狀(詳原審 卷㈠第345至356頁),係針對上訴人指摘之事項為訴訟上 之答辯,並非自認曹岑安有散布上訴人與○○○外遇生子, 而與○○○離婚之不實消息,侵害上訴人隱私之事實,亦難 認該答辯內容有進一步侵害上訴人隱私之情事。上訴人既 未能舉證證明曹岑安有系爭行為㈡,其請求被上訴人應連 帶賠償57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亦屬無據。至於上訴人雖 聲請通知證人○○○到庭作證,以證明公勝公司於原審所提 之民事答辯(四)狀中所自認之事實,係依○○○向公勝公 司報告與上訴人會談內容之記憶,然上開民事答辯(四) 狀係公勝公司訴訟上之答辯,難認有自認之事實,業如前 述,且○○○與上訴人的會談內容,已有109年1月13日、同 年2月3日、同年2月15日、同年2月24日對話錄音及譯文可 證,由各該譯文亦無從認定曹岑安有為系爭行為㈡之事實 ,此部分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性。      ㈢系爭行為㈢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共同為系爭行為㈢之侵權行為,致 其名譽權及信用權受有損害,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 說,其主張其因舉報公勝公司多起教唆三商公司業務人頭 招攬案件,因公勝公司採取預警方式,使得同業以大規模 和保戶進行勾串,甚至三商公司業務檢查單位認為上訴人 未依三商美邦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規範第5條規定,於察知 業務員涉有同規範第4條規定之不當行為時,應以具名之 書面或電子郵件等方式,檢附佐證資料,主動向公司提報 或告發,而以取消高峰獎勵旅遊方式,變相處罰上訴人, 致上訴人名譽、信用受損等情,雖提出三商公司業務經理 操作手冊為證(詳原審卷㈠第295至299頁),然該操作手 冊僅為三商公司行政作業流程之相關規定,與上訴人指摘 事項無關。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因接獲民眾反映 公勝公司市政業務中心有不當招攬及增員行為,乃發函請 該公司就市政業務中心108年1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離職 之業務員所招攬之案件,每人抽查6件進行電話訪問,確 認是否為本人招攬,公勝公司始依上開函文內容電訪以○○ ○名義所招攬的保險客戶,有該局109年9月15日保局(綜 )字第10901377961號書函可稽(詳原審卷㈠第361至362頁 ),尚難因此認定公勝公司有為內部預警,使張雅婷知悉 此事,再和保戶聯繫要求配合說詞,讓他人認為上訴人檢 舉之情事為假,造成上訴人名譽、信用受損之情事。至於 三商公司有無因此取消上訴人高峰獎勵旅遊,以變相處罰 上訴人,更難認與本件有關。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有共同為系爭行為㈢,其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5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 09萬4575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 訴,理由雖略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 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V-113-上易-373-2024100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 告 林芯卉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3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被 告 林志杰 蕭琇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主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分之9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甲○○、乙○○如以新臺幣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甲○○與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9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 續中。然被告甲○○卻與被告乙○○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 再於000年00月0日生下一子(下合稱被告子女),且被告子 女經被告甲○○認領,足見被告二人至少於109年即已開始交 往並共組家庭生活關係,且迄今為止已發生難以計數之性行 為,是被告二人有長期、持續、嚴重地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 為。又被告甲○○所提出之報稅資料中,首次出現被告女兒之 名字係在110年度核定申報之稅單中,係屬於111年報稅之內 容,而該次報稅截止時間為111年5月31日,故原告亦係在接 近報稅截止前之111年5月左右始看見被告女兒之名字、知悉 被告甲○○在外生女,然被告甲○○為成年男性,原告無法對其 有何強制力之施展,想阻止也無計可施,故並無被告二人所 辯原告知悉後仍放任被告二人一同生活之情,原告也未曾宥 恕被告二人;況被告二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係屬持續性 之侵害,至今日仍在侵害當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以及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  ㈠被告甲○○與原告自育有長子後(下稱原告子女),就關於夫 妻之間之生活以及是否繼續生育兒女之想法開始存有差異, 因此長期未有性生活,又因被告甲○○於中國醫藥大學身兼教 職及實務工作,常因加班後回家之時間與原告之生活時間錯 開,雙方共同生活話題只剩問候原告子女狀況,原告亦不關 心被告甲○○之生活,甚至被告甲○○因工作忙碌而無法返家休 息,只能暫時在辦公室通宵加班、休息後繼續上班,原告亦 未見有何關心之舉,以致被告甲○○心裡痛苦難言,難以忍受 原告冷漠對待。嗣被告甲○○因常加班之需求,為減少來回奔 波而自行在外面租屋,作為半夜工作結束後一個暫時休息處 所,以免日日在辦公室加班,原告對此亦漠不關心,以致被 告甲○○覺得原告只將被告甲○○當成賺錢工具,返家亦僅感受 到冷暴力,甚而,被告甲○○迫於心理壓力只好持續單獨在外 租屋居住,即便雙方感情冷淡至此,原告亦是對被告不加關 心與聞問。 ㈡而兩造分居期間,被告甲○○於109年年底認識被告乙○○,雙方 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及於000年00月0日生下一子,均經 被告甲○○認領。因夫妻財產每年需合併申報,被告子女自被 告甲○○認領後稅籍皆陳列在被告甲○○及原告之稅單中,原告 既自行下載查看申報稅額與內容,將其應負擔之稅額給付予 被告甲○○,足見原告至少於下載申報資料時即知悉且被告甲 ○○認領子女之事實,況原告亦知悉被告子女經常回南投陪伴 被告甲○○之父母親,足見原告放任、宥恕被告二人共同生活 及被告甲○○認領非婚生子女,故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㈢又被告甲○○曾自109年3月3日開始尋求婚姻協商,惟進行多次 諮商後,原告認為婚姻諮商與其預期能修復婚姻關係不同後 即放棄諮商,惟被告甲○○在心理諮商後發現婚姻所存在之問 題,覺得應試圖做離婚諮商,不再強求原告願意共同改變婚 姻狀態,被告甲○○體認到婚姻已至破裂而無法回復之地步, 惟原告不同意與被告甲○○離婚,故被告甲○○乃向原告提起離 婚訴訟請求判決離婚。綜上所陳,因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 關係已生難已回復之破綻,且被告甲○○試圖藉由婚姻諮商與 原告溝通,但終因各有所堅持而無法修復,致婚姻關係難以 維持,並非原告所稱被告二人有長期、持續、嚴重侵害其配 偶權行為,導致婚姻關係遭到破壞和干擾。 ㈣另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而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利益。自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認為被告二人侵害其配偶權,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100萬元,依法無據。退步言之,原告既早容任被告二人之 行為,其亦難認有何精神上之損失,原告就此部分亦未盡舉 證之責,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 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3-134頁)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98年10月10日登記結婚(原證1),迄今仍 有婚姻關係。 ㈡被告甲○○與被告乙○○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於000 年00 月0日生下一子,且被告子女皆已被被告甲○○認領。 ㈢被告甲○○於109年4月自行在外附近租屋,租屋契約詳原證3所 載。 ㈣被告甲○○另外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本院113年婚字197號, 下稱另案),目前轉介婚姻諮商中。 ㈤若原告可以主張侵權行為,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二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並未同意或寬恕被告二人 之行為,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得請求非財產法之損害賠償(即 精神慰撫金),此從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觀 之即明,而此項條文所欲保障者應為配偶在婚姻關係下之相 關權益。又侵害此項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若 與該配偶之他方發生性行為,固屬之,但從該條文義(配偶 身分法益)及規範目的(婚姻關係之圓滿)為斟酌,顯不單 以性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方與第三人發生其他親密行為, 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之情節重大程度,應即 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甲○○於98年10月10日登記結婚,婚姻關係 存續中,被告甲○○與被告乙○○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復 於000年00月0日生下一子,且被告子女皆已經被告甲○○認領 等情,有戶籍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 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33、69-81頁),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134頁),堪認屬實。被告雖 辯稱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早已破裂,且經原告宥恕被告二 人等語,然原告與被告甲○○迭於103年至108年底均有透過LI NE傳送訊息分享心情及生活點滴,並互為關心之意,103年 小孩出生後至108年間,原告與被告甲○○亦攜同原告子女或 夫妻兩人共同出國旅遊9次,108年11月之九州夫妻自由行係 因被告甲○○臨時需要手術住院而取消,有另案所附LINE對話 紀錄及出遊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1-225頁),足見 原告與被告甲○○至少於108年年底,雙方仍有持續維持婚姻 關係之共識,且亦如常進行著一般婚姻關係下所為之共同家 庭活動;雖109年4月後,被告甲○○即以晚上要去吃宵夜、明 早要meeting、想在外待一晚等為由,不斷拒絕原告屢屢請 求被告甲○○回家之溫和呼喚,或是對於原告傳送之訊息連續 數日已讀不回,有LINE對話紀錄可據(見本院卷第221-222 頁),然益徵原告並無對被告甲○○未為聞問、欠缺關心、冷 暴力對待之情事,係被告甲○○自109年4月租屋後,即以前開 事由單方執意拒絕返家,難認與原告相涉,亦無從依此即認 定原告與被告甲○○雙方均無持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共識,或雙 方婚姻早已破裂;再者,被告二人亦不爭執原告係在接近報 稅截止前之111年5月左右,看見被告女兒之名字出現在110 年度核定申報之稅單中,始知悉被告甲○○在外生女一情,若 原告得以對被告二人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並未罹於時 效(見本院卷第61、134頁),可見原告對於被告二人於原 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交往、生女之情,事先並不知 情,並無允諾同意之可能;而於原告知悉後,鑑於被告二人 均為成年人士,依理原告實無施以強制力、阻止被告二人進 而共同生活、養育被告子女之可能,況現今原告仍期望被告 二人得以分手、被告甲○○回到原告身邊,經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03頁),益加無從將原告知情後, 迫於無奈、且無從改變之無力作為,遽推認為宥恕被告二人 之舉,被告二人該部分之答辯,稍嫌速斷,並無可採。原告 既無明確表示捨棄民事上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舉, 即無從以原告知情,逕認其已捨棄或免除被告二人應負之損 害賠償責任。參以被告乙○○至少於與被告甲○○生育子女時, 即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在卷 (見本院卷第204頁),而被告甲○○對於其本身為原告之配 偶益亦知悉甚詳,然被告二人猶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 復於000年00月0日生下一子,是認被告二人間情感已逾越一 般男女情誼無訛,被告二人故意所為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 原告與被告甲○○共營婚姻圓滿及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情 節甚為重大,足以構成故意侵害基於配偶身份關係所生權利 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核 屬有據,為有理由。 ⒊次查,雖被告甲○○辯稱:其係因工作及遭原告家庭冷暴力對 待而在外租屋而住,與原告分居,並已求助婚姻諮商、訴請 離婚,兩造顯無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可能,並非被告二人有 長期、持續、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導致原告與其婚 姻關係遭到破壞和干擾等語。然被告甲○○在外租屋居住之原 因並非全因工作需要,亦非基於原告冷暴力所致,被告甲○○ 與原告分居係被告甲○○單方執意所為之決定,已於前述,其 該部分之辯解並無可採。又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 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 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 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 常理上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 事理有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為一般牙醫師,看診本無須徹夜加班為之, 且被告甲○○工作地點距離原本之住所僅需約15分鐘之車程, 相較於被告甲○○在外之租屋處距離工作地點約需10分鐘之車 程,被告甲○○實僅減少了5分鐘之車程時間,經原告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二人並未爭執,是被告甲○○ 以工作為由稱:必須在外租屋而住等語,實屬有疑;參以其 先前與原告透過LINE對話所述「晚上要吃宵夜」等理由而不 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益堪難認被告甲○○該部分 之抗辯為可信。另外,被告甲○○又稱:係因原告之冷暴力對 待故外出租屋而住等語,然姑且不論其自始未就此事由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本院亦已認定原告實無對之冷暴力之 情事,經敘述如前,被告甲○○倘若確係因該事由而有在外租 屋居住之需求,其僅需一人居住之套房空間即足,何須花費 較高額之費用承租具有兩間廁所、三間房間、廚房、大型冰 箱、3-4人坐沙發之房屋,完成其前揭一人在外居住之需求 ?被告甲○○所為實與常情相違,蓋觀諸卷附被告甲○○租屋處 租賃契約後附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121-125頁),被告甲○ ○109年4月1日承租之房屋具有如上所述之空間得以使用,足 以供一般小家庭居住甚顯,原告稱被告甲○○恐係為與被告乙 ○○共同居住成立新的小家庭而承租上開房屋等語,並非無據 。被告甲○○雖稱109年年底始與被告乙○○相識等語(見本院 卷第61頁),然考以被告二人110年9月即生下女兒一節,已 如前述,依常理被告二人豈有相識後毫無交往期間、立即懷 孕生育子女之可能?是被告甲○○與被告乙○○相識交往之期間 應係早於109年年底,而恐可推前至109年年初或年中至明, 被告甲○○前開所辯自109年4月起必須在外租屋居住之理由, 應非可採,難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且是否實際之理由 與被告二人交往相關,非無可疑。再者,其與原告間之感情 狀況當時是否早已完全破裂,並非被告二人得以發展婚外情 之正當理由,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婚姻關係縱有經營不善之 情事,仍與被告甲○○選擇發展婚外情係屬二事,自難因此認 定被告二人該部分之答辯有理由,原告之配偶權仍屬存在至 顯。原告既於婚姻關係中,經歷配偶即被告甲○○與被告乙○○ 外遇生子、生女、共同居住在租屋處生活等事件,又無能為 力改變被告二人之所為,應認其因配偶權受嚴重侵害,精神 上承受巨大長期、難以想像之痛苦無疑。  ⒋綜上所陳,被告二人確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且 無事證可證明原告同意或寬恕被告二人之行為,原告得請求 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要無疑義。 ㈡被告二人雖另抗辯配偶權非屬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等語(見 本院卷第65頁),惟釋字第791號係認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 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 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 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 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因而宣告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 罪之規定違憲而失其效力;然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 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 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 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 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婚姻中配偶一方 違背其婚姻之承諾,而有通姦行為,自有損及婚姻關係中原 應信守之忠誠義務,有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即釋 字第791號並未否認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且婚姻制度迭經 釋字第712號、第696號、第554號及第552號解釋肯認,係受 憲法保障,可知夫妻間之忠誠義務仍受民法所保護,配偶權 因他方與第三人通姦及其他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而遭侵 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無違憲法保障「性自主決定權」之精神。職是,被告 二人抗辯配偶權非屬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等情,要屬無據, 並非可採。  ㈢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慰撫金: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碩士畢業,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 女,現任副理,年所得約150萬元,名下有數筆股票、一輛 自小客車;被告甲○○為碩士畢業(博士肄業),須扶養三名 未成年子女、父母,現任醫生、兼任教職,年所得分別約36 0萬元、8萬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股票、一輛自小客車; 被告乙○○大學畢業,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父母,現於護 理之家及牙醫診所任職,月所得約78,000元,名下有數筆股 票、一輛自小客車、與被告甲○○同住,經兩造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37、138、161頁),並有汽車行照、建物所有權 狀、土地所有權狀、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證物袋,本院卷第33-35、139、17 7-187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二人有逾越 一般男女與異性交往程度之行為,並發生親密關係之性行為 ,且因此生有二名子女,目前持續同居中,使原告婚姻圓滿 破裂,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非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 節重大;暨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期間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慰撫金以9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兩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雙方亦未約定利率,自應經原告 對被告二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二人始負法定利息遲延 責任。準此,原告併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3日(見本院卷第43-4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90萬元,及自11 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二人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0-08

TCDV-113-訴-30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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