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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郁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18號、112年度偵字第20059、20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犯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二、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2支、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丁○○(Telegram暱稱「88」)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 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少年方○御(95年生,Telegram暱稱「 阿嬤」,另案移送本院少年法庭,無證據證明丁○○明知或已 預見方○御為少年)、Telegram暱稱「食人鯨」、「噴火龍」 、「備忘錄」、Line暱稱「林欣柔」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丁○○擔任「取款車手」,方 ○御則負責「監控」及向丁○○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嗣丁○○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欣柔」使用 Line傳送訊息誆騙丙○○,要求其以匯款、面交現金等方式投 資「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鑫公司),並保證獲利 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與「研鑫公司」客服人員約定於11 2年6月28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內面交投資款 項。嗣丁○○於接獲方○御之收款通知後,於同日16時51分許 搭乘計程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旁之鐵皮屋與方○御碰面 ,方○御將偽造之「研鑫公司」員工工作證及現金收款單據 交給丁○○後,便走回馬路對面所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內待命,等候丁○○轉交詐欺款項。丁○○隨即於同日17時 11分許,行走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內,向丙○○出示上開 工作證及交付現金收款單據,並成功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226萬2,370元(下稱本案贓款)。 二、然丁○○向丙○○收取本案贓款前,已先於同日15時許(起訴書 誤載為13時許)召集謝祖宇(Messenger暱稱「歐陽輝脩」, 起訴書誤載為「歐陽輝修」,另經本院判處罪刑)、少年鄭○ 享(Telegram暱稱「LM」,Messenger暱稱「鄭勳」,另案移 送於本院少年法庭,無證據證明丁○○明知或已預見鄭○享為 少年),謀議以「假搶奪真黑吃黑」之方式侵吞本案贓款。 渠等謀議既定,鄭○享先於同日17時0分許,以其持用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10電話報案,向員警謊稱方○御駕駛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疑似在交易毒品云云,透過使方○御受 警方盤查,以轉移其監控丁○○之注意力,而丁○○向丙○○收取 本案贓款後,於同日17時17分許步行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222號)路旁人行道時,鄭○享旋由不知情之 鄭川琪所駕駛,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內衝出,佯裝搶奪丁○○裝有本案贓款之黑色側背包,丁○○ 亦配合假裝遭受攻擊倒地,任由鄭○享取走上開黑色側背包 。鄭○享於得手後,搭乘上開營業小客車至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米堤汽車旅館」,再轉搭另一輛由不知情之楊承 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多元化計程車,前往址設臺 南市○區○○路000號「遠東百貨台南成功店」,鄭○享先將本 案贓款抽出2萬5,000元後,隨即將剩餘之本案贓款放置於4 樓男廁內之馬桶水箱蓋上,謝祖宇復進入男廁取款,並於同 日將剩餘之本案贓款運回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0 號之住處藏匿。 三、丁○○另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同年7月1日15時58分 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報案,自首 其於112年6月28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擔任詐 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惟甫取得本案贓款後旋遭身分不詳之人 搶奪裝有本案贓款之黑色側背包云云,請求該管警察機關協 助偵查不特定人涉犯搶奪罪嫌,嗣經員警循線調查後始悉上 情,並扣得丁○○犯案所使用之蘋果廠牌手機2支。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方○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與被告共謀黑吃黑計畫之謝祖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訊問時之證述、鄭○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 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駕駛計程車之楊承翰於警詢 時之證述,均相符合,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查 訪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研鑫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據、被害人手機截圖照片、被告於 112年7月1日15時58分所為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現場監視器照片、本院搜索票、謝祖宇之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被告與謝祖宇之對話紀錄、被告與鄭○享之對話紀 錄、遠東百貨台南成功店監視器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扣案之上開手機2支可證, 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茲就本案所涉及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 下: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被告所為並無該條例第43、44條所列加重其 刑事由,是被告所犯之詐欺犯罪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⒉洗錢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法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本 案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是新法之最高度刑較舊 法為輕而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新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部分所為:  ⒈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⒉起訴意旨漏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 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載明方○御將假工作證、現金收款單據 交與被告,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有向被害人出示員工工作證 ,並交付現金收款單據(見警一卷頁6),堪認檢察官就被告 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罪事實已 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 本院復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金訴 緝卷頁312),當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由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核被告就事實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指定犯人誣告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就減刑規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一併審酌。至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因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自 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附此說明。 ㈢被告雖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取款車手」之犯罪事實,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自首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向員警自首,係肇因於其未能將 本案贓款繳回,受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壓力下,始前往報 案,且其自首僅係作為蒙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掩蓋其欲侵 吞本案贓款之手段,此從被告於112年7月1日、同年月4日警 詢中未如實交代其與鄭○享、謝祖宇共謀「假搶奪真黑吃黑 」之情得以察知,故被告上開所為固符合自首要件,然並非 出於真誠之悔悟,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就上開誣告情節,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屬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 ㈤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 法利益,選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使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另其明知與鄭○享、謝祖宇共謀以 「假搶奪真黑吃黑」之方式侵吞本案贓款,竟仍向員警提出 未指定犯人之搶奪告訴,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為證(見 本院金訴緝卷頁261-262),暨其供稱為高職肄業、本案羈押 前在人力公司工作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緝卷頁34),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自己跟謝祖宇說錢(即本案贓款)先放 他那邊,我有需要再跟他拿,謝祖宇那邊有幫我記帳,我目 前跟謝祖宇拿了5萬至6萬元等語(見警一卷頁33),基於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萬 元,雖被告並未自動繳交,但本院審酌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願給付30萬元與被害人,倘被告如約履行,此舉已足以 剝奪其犯罪所得,顯可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如再予宣告 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工具:   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2支(見警一卷頁61、81之扣押物品目錄 表),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此經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緝頁270),應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工作證,本院審酌該物品既未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㈢偽造之印文: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雖未扣 案,然因已交付被害人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 告沒收。惟該文書上如附表所示之印文,既屬偽造,仍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被告之扣案物,或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具有關連 性,或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論罪之說明: ㈠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 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 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 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 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 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倘認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重行為、輕行為、某罪為他罪 之部分行為或階段行為,或甲罪已含乙罪之性質等吸收關係 ,而僅論以較重之罪名時,其較輕之罪名已包含於較重之罪 名內論擬,僅不另行單獨論罪而已,並非謂較輕罪名之部分 ,不成立犯罪,自不能再就檢察官所引用之罪名諭知無罪, 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543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搬 運、收受贓物罪嫌。惟查,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贓款後, 該筆款項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屬被告詐欺犯行 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縱被告另與謝祖宇、鄭○享共謀「 假搶奪真黑吃黑」之方式予以侵吞,仍未加深被害人財產法 益之損失範圍,亦無引發新的法益侵害,而係詐欺犯行犯罪 所得之處分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應不另論罪,起訴意旨 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末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私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數量 現金收款單據 收款單位 「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本案卷宗簡稱對照表: 案號 簡稱 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543068號卷一 警一卷 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543068號卷二 警二卷 甲○112年度他字第4127號卷 偵一卷 甲○112年度偵字第20248號卷 偵二卷 甲○112年度偵字第20059號卷一 偵三卷 甲○112年度偵字第20059號卷二 偵四卷 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卷 偵五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4-11-01

TNDM-113-金訴緝-34-2024110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雪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雪姬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 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雪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以竊盜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造 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所竊得之香水1組,雖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此有和解書在卷可 證(見偵字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 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16號   被   告 盧雪姬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弄○○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雪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3時44分許,在采盟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 位在○○市○○區○○路○○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之采盟免稅商 店(入境2290號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貨架上之Chlo e香水1組(價值新臺幣4,510元),得手後藏放在牛皮紙隨 身提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該店員工楊○○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采盟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盧雪姬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接到 多元化計程車司機的電話,因趕時間,才忘記結帳等語。惟 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於警詢中指 訴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9張、和解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1紙等附卷可憑。 復依被告所述,當日有事先在免稅店內購買香菸2條,有付 款,後來又在店內看到Chloe香水1組,即將香水放在牛皮手 提袋內,又在店內看酒類商品才離開,且該竊取之香水1組 ,已交給被告之子使用;而被告在免稅店內,拿起香水後, 即在步行至店內人員無人注意之角落,確認無人注意後,旋 即快速將上開全新盒裝香水,以利用店內相當於被告身高之 圓桶型商品柱旁,店員不注意之死角遮掩後,快速放入隨身 提袋內,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 張等在卷足證,是難認其有何忘記結帳之情況,足認被告上 開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物品雖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然業已將相當於犯罪所得之 價額賠償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YDM-113-桃簡-2095-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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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703號 原 告 陳慶賢 被 告 陳岦礎 訴訟代理人 陳盈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陸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陸佰 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9分許,騎乘車 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新北市中 和區中山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駛至中山路與員山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闖紅燈,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竟闖越系爭路口之紅燈而迴轉往民富街方向行駛,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適逢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乙車)沿員山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並右轉往民富街 方向行駛,旋即遭被告騎乘甲機車迴轉追撞乙車後方車體, 致乙車毀損(下稱本件車禍),伊因此受有修復乙車車體費 用新臺幣(下同)9,865元(含零件費用4,224元、鈑金費用 711元、塗裝費用4,930元),以及因乙車修復期間即3.5日 ,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2萬1,073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2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3萬0,93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 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並不可作為雙方 肇事責任判斷依據。且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有未讓左轉彎車輛 先行、未減速慢行、右轉車輛未駛入外側車道之過失,原告 應負擔30%之與有過失責任。又原告主張之乙車修理費用應 計算折舊,原告也無提出證據證明其無法營業之天數為3.5 日,依原告所提供之估價單所載維修工時,僅需時6.1小時 ,乙車車損僅為後保險桿外觀擦傷,在乙車尚未換保險桿維 修完畢前,原告仍可正常駕駛甚至營業載客無虞,故原告並 無營業損失。縱原告得請求營業損失,其提出之個人手寫統 計表及附表為臨訟編造,否認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原告也 提不出所得資料以證明其收入,上開手寫統計表、附表並不 能作為計算原告營業損失之基準。伊認為原告所謂不能營業 之損失,頂多係依交通部最新之110年度計程車營運狀況調 查報告,多元化計程車每日營業額平均為942元,以及乙車 維修時間6.1小時來計算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查,原告 主張被告騎乘甲機車至系爭路口,竟闖紅燈違規迴轉,旋 即追撞其所駕駛之乙車後方車體等情,業已提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系爭車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件初步分析研判表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復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查 核無誤(見本院卷第43至67頁),再參以本院當庭勘驗卷 附光碟中末四碼0364檔案及原告手機錄影畫面後,可知原 告駕駛乙車沿員山路車道行駛,接近路口前方約十公尺左 右打右轉方向燈後開始靠員山路最外側車道行駛,行駛至 系爭路口時右轉駛入中山路二段中間車道,此時被告騎乘 甲機車亦從系爭路口紅燈迴轉行駛,隨即撞擊乙車後方乙 節(見本院卷第119頁),以及被告僅對原告與有過失及 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予以爭執,並無爭執其就本件車禍有 過失責任乙節(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第118頁),自堪 認定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關於乙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⑵查,乙車修復費用為9,865元(含零件費用4,224元、鈑金 費用711元、塗裝費用4,930元),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陽明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惟 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 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 (推定為15日;見限閱卷),至事故發生之日即113年3月 7日,已使用3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0 2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鈑金費用711元、塗裝費 用4,930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費用為6,669元(計算式: 1,028元+711元+4,930元=6,669元)。   ⒉關於營業損失部分:   ⑴被告辯稱乙車維修僅須6.1小時,且車損為後保險桿外觀擦 傷,故原告應可正常營業載客,自不可請求賠償營業損失 云云,然乙車係供原告營業使用之營業小客車,該車修復 期間必會造成原告無法營業致受有損失,則原告請求被告 無法使用乙車營業之營業損失,自屬有據。   ⑵原告執其手寫統計表、附表、估價單為證,主張乙車修復 期間為3.5日,以其平均每日營業收入6,021元計算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從原告所提出之手寫統計表、附表 以觀,上開手書寫統計表、附表(見本院卷第14頁、第29 至32頁),均係原告自行書寫,原告迄今並無任何上開統 計表、附表所憑據之單據以為佐證,加以被告否認其等內 容真實性,自難為本院所採認。然本院審酌交通部最新之 110年度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所載多元化計程車之營 運及收支情形,專職人員每月營業總收入為4萬9,498元, 每月營業支出為2萬1,238元(見本院卷第105頁),可見 專職多元計程車司機每日營業額平均為942元【計算式: (4萬9,498元-2萬1,238)÷30日=942元】。雖原告主張維 修期間為3.5日云云,惟依原告所提估價單工時欄後記載 乙車維修工時為「6.1」小時(見本院卷第27頁),並非 原告所主張之3.5日;此外,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無法營業期間之3.5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取。 而乙車維修工時為6.1小時,已如前述,且衡諸一般車輛 入場維修當日,將無法使用之常情,足見乙車因維修而無 法營業期間為1天。則原告得請求營業損失金額為942元( 計算式:942元×1日=942元)。   ⒊基上,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金額為7,611元(計算式:6,66 9元+942元=7,611元),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得請求被告賠償7,611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金額 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雖被告抗辯原告有未讓左轉彎車輛先行、未減速慢行、右 轉車輛未駛入外側車道之與有過失,原告至少應負擔30% 之責任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光碟中末四碼0364檔 案及原告手機錄影畫面後,可知原告駕駛自小客車沿員山 路車道行駛,接近系爭路口前方約10公尺左右,開始打右 轉方向燈,並靠員山路最外側車道行駛,行駛至系爭路口 時右轉駛入中山路2段中間車道繼續行駛,此時被告騎乘 甲機車從系爭路口闖紅燈迴轉行駛中山路2段往民富街方 向行駛,隨即撞擊原告所駕駛乙車後方車體乙情(見本院 卷第119頁),復參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載明:「甲○○尚未發現肇因」(見本院卷第 25頁),則被告辯稱原告有未讓左轉彎車輛先行、未減速 慢行、右轉車輛未駛入外側車道之與有過失云云,自不可 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7,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 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其中246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24×0.369=1,5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24-1,559=2,665 第2年折舊值 2,665×0.369=98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65-983=1,682 第3年折舊值 1,682×0.369=6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82-621=1,061 第4年折舊值 1,061×0.369×(1/12)=3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61-33=1,028

2024-10-24

PCEV-113-板小-2703-20241024-1

橋原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李○晴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子 原 告 顏○蕙 原告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逸頎律師 林芯瑜律師 李兆環律師 被 告 葛吾中 澄清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光華 訴訟代理人 鄒龍麟 陳婉瑜律師 郭泓志律師 被 告 仁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鞏雨婕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黃子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被告仁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實新 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壹仟玖佰零柒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三年 一月二十九日起,被告仁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二年十 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甲○○、被告澄清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實 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壹仟玖佰零柒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三 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被告澄清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被告甲○○、被告仁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顏○蕙新 臺幣參佰壹拾柒萬貳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三 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被告仁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甲○○、被告澄清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顏○蕙 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貳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 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被告澄清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被告甲○○、被告仁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晴新 臺幣貳佰捌拾伍萬捌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三 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被告仁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甲○○、被告澄清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晴 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捌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 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被告澄清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由原告李○實負擔百分 之二十,由原告顏○蕙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李○晴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陸 拾伍萬壹仟玖佰零柒元為原告李○實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參佰壹 拾柒萬貳仟捌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顏○蕙預供擔保;及以新臺幣貳 佰捌拾伍萬捌仟肆佰捌拾陸元為原告李○晴預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 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2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李○晴為12歲以下兒童,原告李○實、顏○蕙分別為其祖 父母,且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亦可資識別其身分資訊,爰依前 揭規定,不予揭露原告之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為:被害人李○宇於民國111年4月3日2時2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 軍校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368號前時,因故撞上 前方停等紅燈之訴外人林志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李○宇因而摔至軍校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 。李○宇倒地後,林志豪及訴外人陳泰吉均下車查看李○宇狀 況,陳泰吉並立於李○宇前協助揮舞雙手指揮交通、示意來 車改道。時至同日2時31分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軍校 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詎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 駛車輛左側車輪輾壓倒臥在地之李○宇,李○宇因此受有腹部 壓輾傷併肝臟撕裂傷、腹內出血、腰椎骨折、胸部壓輾傷併 右側第6-8根肋骨骨折、左前臂、右小腿、左大腿骨折、頭 部外傷併顏面6公分撕裂傷、顱內出血、低溶血性休克等傷 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月4日2時36分許,因顱內、腹部 、後腹腔大量出血及腦損傷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李○實、顏○蕙為李○宇之父母,原告李○晴為李○宇之子女。 李○實因系爭事故受有李○宇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6,694 元、李○宇喪葬費用251,880元、扶養費1,841,263元、精神 慰撫金2,000,000元等損害。顏○蕙受有李○宇喪葬費用50,00 0元、扶養費2,213,39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之損害 。李○晴則受有扶養費1,565,319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甲○○賠償上 開損害。另系爭車輛車身上漆有被告澄清湖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澄清湖公司)叫車專線「00-0000000」字樣,一般社會 大眾均可藉此外觀知悉、辨識系爭車輛係受澄清湖公司媒合 叫車,並認知澄清湖公司對甲○○具有選任、指揮、監督權限 ,澄清湖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甲○○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被告仁美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美公司),而仁美公司營業項目僅有計程 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並無小客車租賃業,實難認 仁美公司係單純出租車輛給甲○○,考量民法第188條第1項立 法意旨及損益同歸之原則,仁美公司亦應依上開規定,與甲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甲 ○○、澄清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實4,159,83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甲○○、仁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實4,159,83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前兩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名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 ,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四)甲○○、澄清 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顏○蕙4,263,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甲○○、 仁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顏○蕙4,263,3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前兩 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名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 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七)甲○○、澄清湖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李○晴3,565,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八)甲○○、仁美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李○晴3,565,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九)前兩項所命給付 ,如有任一名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部分: (一)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澄清湖公司略以:   1.計程車客運業與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營業方式不同,仁美 公司及甲○○所經營、從事者,為計程車客運業之載客營業 ,與澄清湖公司所經營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則為車輛派遣 ,澄清湖公司係向受託服務之計程車客運業或駕駛人收取 服務報酬之事業,將消費者用車需求提供予委託服務之計 程車客運業或駕駛人,居間媒合載客服務,並以媒合成功 ,向計程車客運業或駕駛人收取費用。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係受明文限制不得僱用駕駛人駕駛計程車,或出租經營計 程車,是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確僅單純受計程車客運業及計 程車駕駛人委託,居間接受消費者乘車需求,而派遣受委 託之計程車提供服務,可見澄清湖公司與甲○○間並非僱傭 關係。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存在已有相當時期,一般人認 知當無混淆計程車車輛派遣業與計程車客運業差異之虞, 尚不足僅以車輛外觀印有計程車車輛派遣業之名稱或電話 ,即客觀上使人認為該計程車係被計程車派遣業者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監督。另甲○○接收到澄清湖公司經由媒合 平台發出之叫車訊息通知,可自主決定接受或拒絕前往載 客,消費者支付之車資全數歸屬甲○○所有,益徵澄清湖公 司與甲○○間僅為單純委託居間關係,而無僱傭關係,更遑 論有何選任監督權責。   2.立法者為保護善意第三人消費者交易安全,已課與計程車 客運業即汽車所有人強制納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與旅客責任 保險,系爭車輛既屬仁美公司所有,且甲○○計程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證之執業事實登記欄位亦歸屬仁美公司,自與澄 清湖公司無涉,澄清湖公司當無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另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被告誤載為第2款 )規定,計程車應於兩側後門或後葉子板標示牌照號碼及 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標示牌照號 碼,但多元化計程車不在此限。計程車車身兩側及多元化 計程車車身範圍(均不含車窗)於不影響辨識及視線安全 下,得以平面漆繪或穩固黏貼方式張貼廣告。系爭車輛既 屬仁美公司所有,系爭車輛車體、後擋風玻璃均有標示仁 美及車號字樣,澄清湖公司叫車電話服務電話廣告,僅係 讓委託之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車輛,共為車隊品牌行銷 作宣傳廣告,非得謂客觀上甲○○與澄清湖公司間存有僱用 關係,澄清湖公司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適用。況仁 美公司資本額為1千萬元,系爭車輛投保強制險額度為220 萬元,另有加保任意險150萬元,總額已超過原告請求總 額,原告對仁美公司請求,對交易安全保障已屬充分,當 無再行放寬民法第188條規定解釋之必要。   3.縱認澄清湖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李○浩死亡原因由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並未能推斷李○浩 經第一次撞擊及第二次事故碰撞傷勢各為何,致死結果究 係因第一次撞擊或第二次碰撞造成,且刑事責任對甲○○係 過失致死或過失傷害亦未作成最終判決,原告請求容有未 洽。再李○浩經檢驗血中酒精濃度高達180mg/dL,換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9mg/L,高於法規規定不得駕車數 倍,李○浩酒駕肇事自亦與有過失。另林志豪自承與李○浩 發生第一次事故後,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之規定 ,於事故地點一定距離擺放三角架警示往來車輛注意,縱 當時有路人協助指揮,但當時遇雨又為昏暗深夜,若可依 規定在事故地點適當距離明顯處豎立警示標誌,當可使來 車有充足應變時間,不致發生第二次事故,林志豪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不可謂為無過失。   4.就李○實、顏○蕙主張之醫療費、喪葬費不爭執,但若認有 扶養必要,李○實、李○晴扶養費應以110年度高雄市每月 最低生活費標準即13,341元計算,原告顏○蕙則應以屏東 之標準計算。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而原告請領 之強制險金額則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5.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仁美公司略以:   1.仁美公司係將系爭車輛出租予甲○○,雙方並無成立僱傭契 約,且系爭車輛外觀並無可另人察知甲○○係為被告服勞務 而受監督之圖案或文字,難認仁美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與甲○○連帶負賠償責任。   2.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認李○宇就第二階段事故無肇事因 素,惟李○宇因酒駕肇致第一次事故,並於第一階段事故 發生後人車倒地暫時喪失意識,製造了法規所不容許之風 險,故李○宇酒駕等違規行為與第二階段事故發生並無重 大因果關係偏離,仍應存有因果關係存在,車鑑會、覆議 會鑑定意見忽視上開因果關聯之歸責性而有瑕疵,並不足 採為對李○宇有利之認定。    3.縱認仁美公司應負賠償之責,仁美公司對李○實請求之醫 療費用、喪葬費用,及顏○蕙請求之喪葬費用,及李○晴請 求之扶養費用不爭執。但李○實、顏○蕙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生活之狀態,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均屬過高,均應予減低等語,資為抗辯。   4.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李○宇死亡之結果係甲○○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並主 張澄清湖公司、仁美公司均為其僱用人,而應與甲○○連帶負 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一)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二)李○宇就 其死亡結果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三)澄清湖公司、仁美公司 是否均應各與甲○○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四)李○實、顏○蕙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得請求被 告給付扶養費?(五)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各為若干?茲 分述如下: (一)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2.經查,李○宇於111年4月3日2時26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軍校路368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撞擊訴外人林志豪所駕駛,在其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因而彈飛至軍校路由南往 北方向內側車道,林志豪與訴外人陳泰吉見狀即在李○宇 身旁揮手警示,嗣於相隔3至4分鐘後,甲○○駕駛系爭車輛 沿軍校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駛來,未注意前方有人在 車道上揮手警示之狀況,貿然前行,致輾壓李○宇而生系 爭事故等事實,業據甲○○於偵訊中供稱:我當時開車載客 人從市區出發要去右昌,行經該路口時,我沒注意到前方 的狀況,所以壓到死者,對於監視器畫面所示,前方好幾 台車輛都有看到指揮交通的人而閃避死者沒有意見,但我 真的沒有注意到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 地檢署)111年度相字第243號卷(下稱相卷)一第137頁至第 139頁】。核與林志豪結證稱:當時狀況很混亂,我不記 得是我指揮還是路人指揮甲○○閃避,可是我記得我有揮動 手叫甲○○不要從這個方向經過,可是他開很快,立刻就衝 過來,我們就閃開了等語(見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 664號卷第86頁),及陳泰吉所述:當時我下車後先請汽車 駕駛把汽車靠邊,因為來往的車輛很多,我有在現場指揮 交通,大部分的車輛都有閃過死者,但有一台計程車,由 南往北往楠梓方向開過來,我用手比請他往旁邊開,當天 雖然有下毛毛雨,但大部分的人都有看到我而閃過死者, 只有該台計程車沒有看到我,還往我的方向高速行駛,我 看到之後就立刻往旁邊躲,後來那台計程車就撞上死者等 詞相符【見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664號卷(下稱偵 卷)第129頁至第130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般生化報告單、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111年6月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344200 號卷(下稱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91 頁至第102頁、第117頁至第129頁】。而依當時天候雖雨 ,然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甲○○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猶未注意車前已 有多數人揮手示警狀況,貿然前行,致生系爭事故,甲○○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3.仁美公司雖辯稱:甲○○當時係合法、正當行駛在快車道上 ,系爭事故乃李○宇故意酒駕行為併發生妨礙交通情事, 甲○○無從預見快車道上有人倒臥情事,且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並未認定甲○○有超速情事,以事故現場快車道速限50 公里/小時,自其發現李○宇倒臥位置至完全煞停位置,需 22.91公尺,但當時天候狀況雨,且陳泰吉證稱當時天色 昏暗,甲○○可否及時發覺,尚非無疑,應認甲○○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見本院卷二第228頁至第229頁)。然系 爭事故發生當時,除照明光線外,尚有林志豪駕駛汽車、 數位路人機車停放,並有陳泰吉等人在場揮手示警,此經 林志豪、陳泰吉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參,甲○○實非不能及時察覺其所行駛車道上已有事故發 生,仁美公司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4.從而,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已可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之規定,請求甲○○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李○宇就其死亡結果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因果關係 中斷,係指在行為人行為後發生關鍵性介入之原因,使行 為人行為原來之因果關係產生被阻斷之效果,不再依原來 行為之因果歷程發生損害結果,而係由之後介入之行為之 因果歷程,獨立發生與行為人原本可能發生之結果而言。 是損害持續發生中,若產生關鍵性原因而阻斷原有因果關 係歷程,即發生因果關係中斷,此後所生損害為另一原因 所導致,並非原有行為所造成。   2.經查,李○宇固先有酒後騎乘機車,嗣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及林志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後, 彈飛至軍校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並倒臥於車道上情 事,前已敘及。其酒駕行為及駕駛過失,雖對其己身發生 死亡結果產生風險,但由林志豪警詢所述:我於被撞後, 下車察看重機車駕駛倒地在地上大口喘氣,沒看到明顯傷 勢,我下車後立刻打電話報警,有一名路人好心在車禍現 場幫忙指揮交通,因為要同時報警和指揮交通,我們只要 看到有車就會上前幫忙指揮(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85頁) ,及陳泰吉陳述:第一次車禍發生時,我看重機車駕駛倒 地有吐血,但還會動,我看見後就趕緊報警並協助擋車, 第二次車禍發生後,重機車駕駛又吐血,之後就沒有動了 (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130頁)。足見李○宇發生第一次事 故時,仍有生命徵象,佐以在場之林志豪、陳泰吉有協助 指揮來車、報警等情,可認李○宇斯時應有受救護、生存 之機會無疑,則李○宇於等待救護機會之損害持續發生過 程中,復經甲○○駕駛之系爭車輛輾壓,隨即無動靜。堪信 甲○○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輾壓倒臥之李○宇 後,即單獨使李○宇死亡結果之發生,阻斷李○宇原行為所 生致死風險之因果歷程。揆諸上開說明,李○宇酒駕及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就其因系爭事故死亡結果之發 生,應無條件關係,而無可歸責。   3.再者,李○宇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研判死亡 原因為機車車禍致多處骨折及臟器破裂,死於顱內、腹內 及後腹腔大量出血及腦損傷,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考(見相卷一第177頁至第187頁)。復 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復略以:根據解剖所見,可以較明 確研判為遭輾壓之傷勢包括第1及第2腰椎骨折,右股骨中 段開放性骨折。而肝臟右葉嚴重破裂,腸繫膜破裂,腹腔 內大量出血及後腹腔大量出血則有可能亦為遭輾壓所致。 死者頭部外傷之傷勢,包括大腦左側基底核外側破裂,含 1裂縫最長6公分;顱內出血(大腦左右側及後顱凹瀰漫性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大腦胼胝體外傷性重 度軸突損傷,無法排除為車禍撞擊倒地所致,此傷勢足以 致死。而死者多處骨折,肝臟右葉嚴重破裂,腸繫膜破裂 ,腹腔內及後腹腔大量出血,較可能為遭輾壓所致傷勢, 此傷勢足以致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益徵李○宇第 一次車禍所受傷勢雖足致死,然由前揭救護過程,非無生 存機會,惟經甲○○介入而生第二次車禍事故輾壓後,即生 李○宇死亡結果,亦堪認李○宇第一次車禍發生之過失行為 ,與其死亡結果之發生並無關聯。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見本院卷一第71 頁至第73頁、卷二第131頁至第132頁),則李○宇就其死亡 結果之發生並無過失,洵可認定。   4.仁美公司雖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9 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469頁至第474頁),抗辯李○宇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應有倒臥於車道之妨礙交通過失等情。然 系爭事故發生時,與李○宇第一次車禍事故已隔相當時間 ,且在場之人已有協助指揮、示警情事,核與上開判決基 礎事實有別,當不能逕認李○宇就系爭事故所生死亡結果 ,同有過失。   5.澄清湖公司雖辯稱前情,然民事訴訟程序並不受刑事判決 認定事實之拘束,縱甲○○未經刑事判決確定,仍無礙本院 依調查證據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判斷之。再林志豪雖未於事 故地點放置三角錐等,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就此部分 之規定,目的係為避免再生追撞事故,應非不得以其他適 當方式取代。且縱林志豪就李○宇死亡結果之發生有過失 ,亦僅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責任分擔問題,不影響原告僅 對甲○○一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澄清湖公司此 部分抗辯,同無可採。     6.綜此,李○宇就其死亡結果發生並無過失,應足認定。  (三)澄清湖公司、仁美公司是否均應各與甲○○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本文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甚明。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 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 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 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 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   2.仁美公司部分:   ⑴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 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 事實。是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 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 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 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 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 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 ,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 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係 有權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 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涉 及者,乃侵權行為,而非契約責任,受保護者,不限於乘 客,並及於路人等,且其僱用關係之成立,乃因車輛靠行 在一定程度納入該交通公司的組織,受其監督,尤其是由 車行辦理保險,此乃認定僱用關係的重要基準(參王澤鑑 著侵權行為法第562頁,104年6月出版)。         ⑵經查,系爭車輛後車門外觀上確漆有仁美字樣,有交通部 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8月26日高監車一字第11301694 17號函所附系爭車輛檢驗彩色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113年9月6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372052900號函 所附交通違規舉發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1頁至第 179頁、第199頁至第217頁)。再者,甲○○之登記執業事實 為仁美公司,且系爭車輛為仁美公司所有,並由仁美公司 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亦有租車契約書、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113年1月12日高市警交規字第11370120300號函所附 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列印資料、系爭車輛行照、甲○○計 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9頁、第 317頁、第347頁至第349頁、第385頁至第386頁)。揆諸上 開判決意旨及說明,縱仁美公司與甲○○間實際上並無僱用 契約存在,因仁美公司既將系爭車輛出租予甲○○使用,由 系爭車輛外觀客觀上亦足使第三人認甲○○係為仁美公司服 勞務,為保障交易安全,自應使仁美公司負僱用人責任, 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⑶仁美公司雖抗辯前揭系爭車輛檢驗照片及違規照片,距系 爭事故發生隔有相當時日,或並無拍攝到仁美公司字樣等 情,然計程車應於兩側後門或後葉子板標示牌照號碼及公 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標示牌照號碼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本文所明定。可 見系爭車輛後門有標示牌照號碼、公司行號字樣為常態事 實,仁美公司抗辯系爭車輛於發生事故當時無標示,則屬 變態事實,當應由仁美公司負舉證之責。而仁美公司就此 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當難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至仁美 公司與甲○○間是否存有僱用關係、甲○○登記執業證是否經 廢止,因本院認仁美公司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由 如前,與其等實際有無僱用關係存在、甲○○執業登記證是 否有效存續無涉,爰不贅述。    3.澄清湖公司部分:   ⑴按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8條規定:「經 營派遣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一、須二十四小時自動錄音 ,記錄話務內容。其以數據通訊派遣車輛者,另須二十四 小時自動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一)計程車牌照號碼 (或代號)。(二)日期及時間。(三)載客狀態。(四 )有定位功能者,其車輛定位座標。二、每日應記錄下列 車輛派遣資料:(一)日期及時間。(二)乘客上下車地 點。(三)派遣車號(或代號)。(四)有定位功能者, 至叫車地點時間。三、應設申訴專線,並有專人處理申訴 案件,申訴案件應做流水編號,並將處理結果詳實記錄。 四、應保存最近六個月之下列統計資料供公路主管機關查 核:(一)乘客要求派車次數(含電話及網路)。(二) 車輛派遣次數。(三)平均可派車輛數。(四)申訴次數 ,區分乘客對車輛未準時到達或未到達之申訴,及乘客對 車輛或駕駛之一般申訴。五、叫車電話、申訴電話、通話 費率、車資收費標準及收費方式應刊登於電話簿或企業網 站,並提供公路主管機關刊登於機關網站。六、叫車電話 與申訴電話,應顯示於車內前座椅背明顯處。七、接通電 話時,應先告知乘客足以識別該員工之編號或真實姓名。 八、應告知乘客派遣車輛預估到達時間。九、應接受公路 主管機關辦理之考核、評鑑或查訪。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資料應保存三個月,並應整理保持隨時接受檢查。但派遣 設備為無線電者,應保存十五日。」可知計程車客運服務 業對所派遣計程車顯有一定程度之監督管理,甚至尚有申 訴機制。   ⑵再者,澄清湖公司自承:平時有權限派遣甲○○載送乘客, 所謂派遣,甲○○可以自行選擇是否接單,取得澄清湖公司 派遣資格,需要先取得1個app,透過app資料,有乘客需 要用車,發送資料出去,由附近的駕駛接收,自行選擇要 不要接案件,誰先搶到,就由誰接單,取得app需要具備 車輛、有駕照,提供行照、具有駕駛資格我們才會讓他裝 設該app軟體。甲○○如果有顧客申訴,查證屬實,澄清湖 公司會停權處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4頁至第435頁),可 見澄清湖公司對甲○○確有相當程度之監督、管理權限,應 可認定。是甲○○客觀上為澄清湖公司所使用,從事派遣載 客事務,而受澄清湖公司監督,依前開說明,澄清湖公司 亦應同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僱用人責任無疑。至澄 清湖公司如何收取服務費用,有無給付甲○○報酬,及甲○○ 是否營業、接單,系爭車輛標示澄清湖公司之依據等,均 無礙於甲○○客觀上足認其為澄清湖公司服勞務,受澄清湖 公司指揮監督之認定。   ⑶另澄清湖公司雖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 本院107年度橋簡字第703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簡字第120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 第309號判決、112年度板簡字第2435號判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北小字第3455號判決等(見本院卷二第295 頁至第340頁),抗辯不應僅以外觀標示車隊名稱即令該車 隊負民法第188條連帶賠償責任,及計程車車輛派遣業、 計程車客運業有所差異等情。然法規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者對駕駛人有申訴處理機制,澄清湖公司亦自承內部確有 申訴機制,可認其對甲○○具有監督管理權限,業如前述, 澄清湖公司此部分抗辯,殊無可採。至系爭車輛上標示澄 清湖公司標示、叫車電話,仁美公司與澄清湖公司資本額 若干,核與甲○○實際上受澄清湖公司指揮監督無涉,茲不 另贅為論述。   4.從而,仁美公司、澄清湖公司均應各與甲○○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本文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足認定。   (四)李○實、顏○蕙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 ?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7條定有法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 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 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2.經查,李○實自承畢業於專科學校,其後於國防部擔任軍 職,並於95年7月13日退休,退休當月薪資為9萬餘元,目 前每月領有退休金約64,000元,並非65歲後即不得再領取 月退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頁、卷二第56頁),並有其 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台灣銀行存摺影本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265頁至第267頁至第269頁)。可見李○實尚非 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核與前開規定所定「不能維持 生活」之要件未合,是李○實請求甲○○給付扶養費,難認 有據。   3.次查,顏○蕙自述高級中等中學畢業,其後經營餐館,原 每月收入約7萬元,自李○宇過世後,無心力經營,月收入 驟減至1至2萬元不等(見本院卷一第262頁),由其所述, 可知顏○蕙自系爭事故發生後仍有實際經營餐酒館之事實 無訛。參酌顏○蕙110、111年間經營參酒館營利所得分別 僅25,575元、42,501元,系爭事故發生年度即111年間營 利所得反顯較前一年度為高,則顏○蕙既未舉證證明其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收入確有驟減情事,其自系爭事故發生時 起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即無理由。再顏○蕙為00年00 月生,戶籍設於屏東縣,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33頁),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原則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退休,則自顏○蕙年滿65歲 時起,應可認其體力上已無可負荷經營餐酒館工作,稽之 其112年間名下僅有供其設籍之房屋、土地、車輛2部之財 產及利息所得,可認確無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能力,本 院爰認顏○蕙自65歲起,應可請求甲○○給付扶養費。至顏○ 蕙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述實際居住於屏東(見 本院卷一第432頁),復翻異前詞改稱其為照顧小孩,實際 上與李○實同住於同一處所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6頁),然 顏○蕙既已自認居住屏東,就其實際住所在高雄市,即應 舉證證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參照)。而顏○ 蕙早於81年間即與李○實離婚,兩人是否仍有可能同住一 處,已非無疑。再顏○蕙經營之餐酒館雖在高雄市,然高 雄、屏東距離非遠,每日通勤往返者眾,非必然得以此認 定顏○蕙實際住所係在高雄市。此外,顏○蕙並未另舉實證 以證其實際住所並非位於屏東,自應以其前所自認住所即 屏東,為計算其得請求之扶養費基礎(計算方式詳後述)。     4.綜上,李○實請求甲○○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顏○蕙部分,則自其滿65歲起得請求甲○○給付扶養費, 已足認定。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各為若干?   1.李○實、顏○蕙請求之李○宇醫療費、喪葬費部分:    李○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為李○宇支出醫療費用66,694元、 喪葬費用251,880元,及顏○蕙為李○宇支出喪葬費用50,00 0元等情,業據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崧鶴生命禮儀服務事業有限 公司禮儀服務項目確認單、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收 據、順利環保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勝和金香舖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屏東市歸園納骨塔歸費繳費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87頁至第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432頁、卷二第280頁),應認其等請求該等費用為有據 。      2.顏○蕙、李○晴請求之扶養費部分:    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此項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 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 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 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應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所定,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又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 之,民法第1119條規定甚明。是扶養費金額之多寡,應依 各地方生活環境及經濟狀況而為適當之斟酌,觀諸行政院 主計總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每戶家 庭收支之調查,係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 鄉及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其消費支出項目包括扶養所需 之各項費用,應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澄清湖公司 抗辯應以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計算,要無可採。     ⑵經查,顏○蕙為李○宇之母親,除李○宇外,尚有1名子女(依 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同負扶養義務),而顏○蕙無 財產可供維持生活,自65歲起有受扶養之權利,已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依屏東縣111年度簡易生命表,65歲女性尚 有餘命20.67年,復參考屏東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20,980元(見本院卷二第233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1,789,556元【計算方式為:(20,980×170.0000000+(20,9 80×0.04)×(171.00000000-000.0000000))÷2=1,789,556.0 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8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17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9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20.67×12=248.04[去整數得0.04])。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則顏○蕙得對甲○○請求之扶養費用,應以1,789 ,556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次查,李○晴為李○宇、曹○瑜(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同 負扶養義務)之未成年子女,於李○宇死亡時(即111年4月4 日)起至其等成年(計算至18歲)尚有15年22日,復參考高 雄市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5,270元(見本院卷二第23 3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04,984元【計算方式為:(25 ,270×134.00000000+(25,270×0.00000000)×(135.0000000 0-000.00000000))÷2=1,704,984.0000000000。其中134.0 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5 .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2/30=0.0000 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李○晴請求甲○○給 付扶養費1,565,319元,較上開計算結果為低,應可准許 。   3.李○實、顏○蕙、李○晴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被害人暨其父、母、 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況等關係定之。被害人李○宇為李○實、顏○蕙之子 ,李○晴之父親,原告因系爭事故痛失至親,無從再共享 天倫,堪認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審酌李○實專科畢業 ,現已退休,名下有利息、股利所得、房屋、土地、投資 等財產;顏○蕙高級中等學校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經營 餐酒館,112年度名下有利息所得、房屋、土地、車輛等 財產;李○晴現年僅約5歲,名下有利息所得,無其他財產 ;甲○○警詢供稱為高職肄業,從事計程車司機,名下無所 得,有汽車1部之財產等情,暨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致 原告痛失至親之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慰撫金2, 000,000元,均屬適當,可以准許。   4.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李○實、顏○蕙、李○晴 業已各受領強制險理賠金666,667元、666,667元、706,83 3元,有其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5頁 至第273頁),是扣除後,李○實、顏○蕙、李○晴尚得對甲○ ○請求之賠償金額應分別為1,651,907元、3,172,889元、2 ,858,486元(計算式:66,694+251,880+2,000,000-666,66 7=1,651,907;50,000+1,789,556+2,000,000-666,667=3, 172,889;1,565,319+2,000,000-706,833=2,858,486), 堪可認定。   (六)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仁美公司、澄清湖公司間,係各自本於其與甲○○之僱用人關係,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顯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則其中一人之給付,他方即同免其責任,核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無疑。是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九項所示,要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 至第九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甲○○,及依聲請宣告澄清湖公司 、仁美公司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0-07

CDEV-113-橋原簡-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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