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451號
原 告 莊子慧
被 告 簡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6日20時許,在南投縣○○鎮
○○街00號「多那之咖啡南投草屯門巿」前,因與原告協調保
險費事宜,二人互生齟齬,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下,對原告怒罵「幹你娘、幹你娘機
掰、不肖女人」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與名譽。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以「幹你娘、幹你
娘機掰、不肖女人」之穢語對其辱罵,而有公然侮辱之行
為等情,有調查筆錄為證(本院卷第35-49頁),並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
罪,處被告罰金9,000元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3-14頁),且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
閱無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本件被告於111年8月26日20時
所為上述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已
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
,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濟
狀況中康、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現職旅遊業、經濟狀況
勉持等語(本院卷第35、67-68頁),並參酌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之手段、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
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以8,000元為適當。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
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7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
卷第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
生效力,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
日即113年8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
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
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NTEV-113-投小-451-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