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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9號 原 告 黃清文 訴訟代理人 黃子耀 被 告 陳誌德 黃采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采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誌德(民國00年0月生)知悉擔任詐欺集 團旗下俗稱「車手」一職,係從事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金融帳戶資料,另俗稱「收水」一職,係從事監視「車手 」,並向「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其他成員, 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 源、去向等非法工作,竟為圖自每次收取金額獲取一定成數 作為報酬,於民國113年1月14日起,加入由訴外人莊曜鴻、 張晉銘、暱稱「小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 罪組織(下稱系爭集團),與系爭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聯絡,負責擔任「收 手」。系爭集團成員自不詳時間起,在影音軟體Youtube網 站投放股票投資廣告,原告於112年11月1日瀏覽該廣告後, 依對方提供之聯繫方式,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 之人,「賴憲政」向原告推銷日暉APP等相關資訊,佯稱註 冊加入會員後依指示代為操作投資下注,穩賺不賠等語,原 告信以為真,自112年12月13日至113年1月2日期間,陸續依 指示3次面交款項如附表所示合計90萬元予前來取款之專員 。嗣原告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後,系爭集團成員再度聯繫原 告,佯稱於113年1月15日下午將派遣專員收取稅金100萬元 時,配合警方虛偽應允對方,於113年1月15日16時40分許, 攜帶預先備妥之現款前往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青雲街交 岔路口等候。系爭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張晉銘前往上述地點負 責收取該筆款項,另指示莊曜鴻與被告陳誌德前往上述地點 擔任「收水」,負責監控張晉銘向原告收款。惟於張晉銘向 原告取款之際,遭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在上述 路口查獲負責監控之被告陳誌德及莊曜鴻,被告陳誌德前揭 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等罪,經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少護字第267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 案。被告既擔任系爭集團之收手,應與系爭集團成員共同分 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系爭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屬 共同侵權行為人,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陳誌德於前揭行 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黃采庭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9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 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黃采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被告陳誌德則辯稱:我沒有拿到原告的錢,車手 拿到錢就被抓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誌德於113年1月14日加入系爭集團,並擔任 收手,原告因於112年11月1日瀏覽系爭集團於影音軟體Yout ube網站投放股票投資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 憲政」之人,「賴憲政」向原告推銷日暉APP等相關資訊, 佯稱註冊加入會員後依指示代為操作投資下注,穩賺不賠等 語,原告信以為真,自112年12月13日至113年1月2日期間, 陸續依指示3次面交款項合計90萬元(如附表所示)予前來 取款之專員,嗣因發現受騙,於系爭集團聯絡相約113年1月 15日交款100萬元時,與警方配合,因而查獲被告陳誌德乙 情,為被告陳誌德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 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267號裁定及該案所附卷證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固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告陳誌德於113年1月14日 加入系爭集團擔任收手,並參與於翌日向原告詐取100萬元 之行為,然該次行為是原告配合警方之行動,原告並未受騙 ,亦尚未交付該等款項,是原告並未因被告陳誌德之行為受 有損害。至原告自112年12月13日至113年1月2日期間,因受 系爭集團詐騙,而陸續依指示3次面交款項合計90萬元(如 附表所示),然斯時被告陳誌德尚未加入系爭集團,自無從 與系爭集團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或提供系爭集團 任何幫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損害,被告 陳誌德欠缺行為及責任原因,自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陳誌德應賠償其因系爭集團詐騙 所受損害90萬元(如附表所示),洵屬無據。又被告陳誌德 既無庸因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 采庭亦無須依民法第187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編號 面交日期 交付款項 (新臺幣) 取款專員即車手名稱 面交地點  1 112年12月13日 20萬元 陳 明 高雄市○○區○○○路000號(多那之咖啡廳)  2 112年12月22日 25萬元 林志昇  3 113年1月2日 45萬元 陳子奇      合 計 90萬元

2024-10-30

KSDV-113-訴-1089-20241030-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451號 原 告 莊子慧 被 告 簡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6日20時許,在南投縣○○鎮 ○○街00號「多那之咖啡南投草屯門巿」前,因與原告協調保 險費事宜,二人互生齟齬,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下,對原告怒罵「幹你娘、幹你娘機 掰、不肖女人」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與名譽。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以「幹你娘、幹你 娘機掰、不肖女人」之穢語對其辱罵,而有公然侮辱之行 為等情,有調查筆錄為證(本院卷第35-49頁),並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 罪,處被告罰金9,000元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3-14頁),且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 閱無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本件被告於111年8月26日20時 所為上述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已 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 ,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濟 狀況中康、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現職旅遊業、經濟狀況 勉持等語(本院卷第35、67-68頁),並參酌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之手段、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 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以8,000元為適當。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 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7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 卷第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 生效力,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 日即113年8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 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 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0-11

NTEV-113-投小-451-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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