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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7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藍舒凢 訴訟代理人 林育正 李孟翰 葉贏芝 訴訟代理人 張有捷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及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 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關於上訴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 管理處(下稱公燈處)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大台北區瓦 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瓦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分別變 更為藍舒凢、吳東進,有臺北市政府令、台北瓦斯公司重大 訊息公開資訊網站列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7頁、本院 卷㈡第441頁),其各自聲明承受訴訟,均無不合。 二、公燈處主張: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236巷口前中央分隔 島(下稱系爭分隔島),於民國110年7月13日上午9時50分 至11時許,因台北瓦斯公司疏於管理維護瓦斯管線而發生漏 氣意外(下稱系爭意外),致樹籍編號為DA0303112179、DA 0303112180號樟樹(其中末3碼179者為小樟樹、末3碼180者 為大樟樹,下各以大、小樟樹稱之,合稱系爭樟樹)之根部 浸濡於地底溢漏瓦斯,經伊到場緊急會勘後,同意台北瓦斯 公司開挖搶修,但禁止挖及樹木根部。詎台北瓦斯公司明知 現場非屬緊急搶修之連續施工作業,應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下稱工務局)之道路挖掘許可核准範圍進行開挖,竟於翌 日(7月14日)趁伊所屬人員葉烱明不在場之際,超逾工務 局核准範圍施工,以致挖斷系爭樟樹根部,復怠於對伊通知 ,坐令系爭樟樹於同年7月20日凋萎死亡,台北瓦斯公司應 就系爭樟樹根部因沉浸於溢漏瓦斯氣體且遭挖斷之行為,負 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依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 下稱行道樹自治條例)第7條後段、第9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 ,伊除得請求賠償系爭樟樹基本單價各新臺幣(下同)8,63 7元、52萬0,333元,亦得依系爭樟樹之基本單價加計6倍, 請求賠付罰款各5萬1,822元、312萬1,998元,併加計系爭樟 樹之補植費用各3,544.76元,總計370萬9,88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 1項規定,求為命:台北瓦斯公司應給付370萬9,880元,及 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 三、台北瓦斯公司則以:公燈處並非系爭樟樹之所有人,不得對 伊行使所有權。系爭樟樹之凋萎死亡與系爭意外之發生或伊 開挖搶修,均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縱有之,伊若不進行開 挖,勢將無從搶修瓦斯漏氣,應屬緊急避難而得阻卻違法。 伊開挖系爭分隔島並未違反工務局核准範圍,且已善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避開系爭樟樹周邊並保持相當距離,而未造 成樹木損傷或傾斜,要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公燈處對伊重複 請求補植費用,且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罰款部分亦屬無據。 如認伊須負賠償責任,伊亦得就代墊公燈處遭臺北市政府文 化局裁處之罰鍰9萬元而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公燈處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台北瓦 斯公司應給付44萬1,536元,及自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公燈處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台北瓦斯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駁回公燈處 其餘之訴。公燈處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公燈處後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台北瓦斯公司應再給付公燈處326萬8,344元,及自110年11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台北瓦斯公司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台北瓦斯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公燈處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公燈處對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 五、查系爭分隔島於110年7月13日上午9時50分至11時許,因地 底埋設之∮300㎜鑄鐵管短管斷裂,造成瓦斯漏氣之系爭意外 而辦理緊急會勘,經公燈處同意台北瓦斯公司開挖搶修,台 北瓦斯公司於翌日(7月14日)上網登錄工務局道管中心道 路挖掘管理系統並填寫「臺北市道路挖掘搶修傳真通告」以 申請道路挖掘許可證獲准,同日並進行施工,系爭樟樹嗣於 同年7月20日經公燈處委外巡查人員通報枯死等情,為兩造 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95至196頁),堪認 屬實。 六、公燈處主張系爭樟樹因系爭意外以致根部浸濡於地底外漏瓦 斯氣體,復遭台北瓦斯公司挖斷,終至凋萎枯死,台北瓦斯 公司應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 為台北瓦斯公司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樟樹迄未開挖根部鑑定,現已無從確認真正死因:  ⒈稽諸證人邱志明(樹保委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10年 10月6日前往系爭分隔島查看系爭樟樹時,發現大樟樹之樹 皮乾枯、樹葉脫落,旁邊的小樟樹也同樣枯死,伊當天有看 到現場有開挖痕跡,故研判系爭樟樹是因為外力介入而死亡 。因為開挖時會弄斷根系、現場瓦斯外漏甚至是植物根部之 病蟲害,都會造成系爭樟樹死亡,所以如果要確定真正死因 ,就必須開挖樹根且錄影存證,伊當天到場就只能確定系爭 樟樹已經死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5至316頁);證人胡寶 元(樹保委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當天受邀請前往鑑 定樹木是否死亡,到場時發現大樟樹沒有任何葉子,伊動手 去挖樹皮,發現完全沒有形成層,故確認大樟樹及其附近的 小樟樹都已經死亡。當天確實有討論到樹木死亡的可能原因 ,但沒有辦法確定。伊當時有講說必須要開挖,提供給伊看 ,才能確定死亡原因為何,當時推測的死因有可能是被挖掘 致死、被瓦斯燻死或者其他病蟲害而導致死亡,但必須要透 過開挖查看根部狀況才能確定等語(見同上卷第320至321頁 )。證人邱志明、胡寶元並一致表示:系爭樟樹是否會因開 挖受傷以致死亡,涉及開挖狀態是否已影響主要根系,挖斷 根部並不是造成樟樹死亡的絕對原因,還是需要看挖斷大小 才能決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7、322頁)。佐以公燈處於 本院審理時直言:本件於110年10月6日會勘後迄今並未開挖 ,就直接提起本件訴訟,所以不知道殘體確認結果為何等語 (見同上卷第323頁),證人胡寶元亦稱:因為時間太久, 現在再來開挖樹木,可能沒辦法判斷其真正死因等語(見同 上卷第322頁),堪認系爭樟樹死亡之推測可能原因,固分 別為:⒈遭挖斷樹根而死亡、⒉遭瓦斯氣體浸濡而死亡、⒊因 病蟲害而死亡,但因系爭樟樹從未開挖送請鑑定,且因時日 經過,已無法再行送鑑以確定真正之死因為何。  ⒉至台灣樹木保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樹木公司)固函覆 本院表示:「㈠……惟依現場證據,並無法判斷枯亡是否與瓦 斯管線長時間外漏有直接關聯。㈡……,故合理判斷該樹根系 受損原因為挖掘行為所致。……。㈣樹木浸淫瓦斯氣體1日以上 之案例,因缺發相關文獻或案例佐證,瓦斯於土壤內之擴散 模式亦難以知悉,故難以判斷對樹木生長之實際影響」云云 ,有該公司113年4月24日113樹保字第1130424025號函在卷 (見本院卷㈡第399至400頁),此既與證人邱志明、胡寶元 本於樹保委員身分向本院所為證述不合,參以證人胡寶元並 向本院提出有關植物因瓦斯氣體外洩以致影響生長之外國期 刊文獻(該文獻發表於Environmental Pollution,該期刊 於2022年JOURNAL-IMPACT FACTOR 為8.9分,屬優秀可信期 刊論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標題為「Natural gas le aks and tree death:A first-look case-control study o f urban trees in Chelsea,MA USA」(中文翻譯:天然氣 洩漏與樹木死亡:美國麻薩諸塞州切爾西市城市樹木的初步 病例對照研究)論文(見本院卷㈡第419至427頁)可參,佐 以該篇論文明確提及:「……。These results con-trubute evidence to support the widespread belief that soil methane exposure can negatively impact urban tree he alth」(中文翻譯:這些結果為人們普遍認為土壤甲烷暴露 會對都市樹木健康產生負面影響提供了證據),表示樹木確 會因主要成分為甲烷之天然氣影響其生長健康,益徵台灣樹 木公司上開回函稱無相關文獻可佐,不足為採,故不能據此 排除系爭樟樹根部因沉浸於瓦斯氣體中致死之可能性。  ⒊另卷附農業部林業試驗所就大樟樹所提出之林木疫情診斷案 件回覆表,其上雖亦僅有確認提供送鑑樣品並未發現病蟲害 。但該所既已陳明:本件申請時因僅描述樟樹整株疑似枯死 樹梢葉子乾枯,並未提及根部遭受挖掘及瓦斯氣體外漏等問 題,故該所人員並未考量開挖傷害及漏氣因子,有該所113 年4月26日農林試保字第113370159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 415頁),自亦不能據此排除病蟲害以外之其他造成系爭樟 樹死亡之可能原因。  ⒋因系爭樟樹迄未開挖樹根送鑑,現已無從再以科學方法確定 孰者為真正之死因,有如前述,此要不因公燈處當初不依樹 保委員於會勘當天之建議以開挖樹根送鑑之事由是否正當而 有不同。公燈處固提出台北瓦斯公司企業公會理事長名片、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0年11月12日函文、臺北市中正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11至413頁,其中調解 筆錄載明台北瓦斯公司否認毀損樹木),以台北瓦斯公司於 本案訴訟前均不爭執系爭樟樹死因為由,主張其非無故遲誤 不為送鑑云云,就令是實,亦無解於其於本案訴訟上所應負 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應予指明。 ㈡、公燈處於本院主張:系爭樟樹如非係因遭挖斷樹根以致死亡 ,即係因浸濡於地底外漏瓦斯而枯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 、136、226頁)。茲就系爭樟樹上開不同死因,逐一析述台 北瓦斯公司責任如下:  ⒈系爭樟樹如係因遭挖斷樹根死亡,台北瓦斯公司應構成緊急 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而不須負賠償責任:  ⑴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 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此觀民法第150條第1條本 文規定即明。  ⑵卷附台北瓦斯公司110年7月13日會勘紀錄,上載:「因瓦斯 漏氣緊急搶修,經公燈處同意安全島空地範圍(漏氣位置) 開挖搶修,如有損壞草皮、灌木情形,請台北瓦斯公司予以 復舊」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足見系爭樟樹所在位 置附近確為系爭意外發生時之瓦斯漏氣位置無誤。台北瓦斯 公司固不否認於搶修當日確有看到樟樹樹根,一開始使用怪 手挖土機時,有避開大型樹根,但不可避免會挖到小樹根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296頁),但抗辯:現場早於56年間即已埋 設瓦斯管線在先,自瓦斯管線埋設後迄至62年為止,其上又 無植栽情形云云,為公燈處所否認,並提出系爭分隔島56年 間之空照圖照片、樹籍編號資料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89至29 0頁),台北瓦斯公司就此所辯,尚無可信。另依本院向工 務局函詢有關系爭分隔島開挖復舊狀況,則據該局函覆說明 略以:台北瓦斯公司於110年7月14日依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 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報備辦理搶修挖掘,並於同月16日補 辦申請挖掘許可證,經工務局於同日(7月16日)至現場勘 查管溝修復情形,因挖掘位置位於中央分隔島綠帶,無車道 挖掘痕跡,且巡查是日綠帶已完成回填復舊,且依台北瓦斯 公司補辦資料顯示其開挖綠帶範圍為長度2公尺、管溝寬1.5 公尺、埋設深度大於1.2公尺,另依台北瓦斯公司挖掘施工 過程時之全程攝影影像回傳作業,亦確認當下施工位置係針 對管溝內管線埋設、回填或復舊過程所為。又現場因瓦斯管 線漏氣,為維護公共安全之必要,由台北瓦斯公司傳真報備 進場施工,並經工務局於110年9月22日核准搶修補證作業。 嗣經台北瓦斯公司提出結案申請時,工務局考量該公司已將 管溝施工位置以綠帶原材質復舊而核准結案,有該局112年1 2月15日北市○道○○0000000000號函附會勘紀錄、110年7月16 日管溝修復巡查照片、道路挖掘許可證【搶修案件】、道路 挖掘結案申請書、管線埋設橫斷面圖及完工相片可參(見本 院卷㈡第189至203、208至209頁),堪認台北瓦斯公司確未 超逾當初原本申請報備開挖範圍而為施工開挖,事後亦經工 務局檢核且完成搶修補證作業無誤,客觀上尤難認其有何超 逾必要程度而為開挖系爭分隔島空地之情形。公燈處主張: 台北瓦斯公司超逾工務局核准範圍而為開挖云云,並無可信 。  ⑶本院審酌:系爭分隔島位處臺北市大安區,周邊車水馬龍、 大樓林立,並靠近SOGO百貨,有現場照片及臺北市政府函文 可參(見同上卷第14頁、本院卷㈢第105頁),因瓦斯為易燃 氣體,若濃度達到特定閾值將形成可燃氣體,遇有火源引燃 即有氣體爆炸之可能,足見系爭分隔島當時確有迫在眉睫之 氣爆危險而刻不容緩,又樹木根系分布可延伸至樹冠面積的 1至3倍,且吸收養分的根系主要集中於土壤上層,此據台灣 樹木公司函覆本院說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99頁),是為搶 修已破裂管線,若非觸及樹根而為挖掘即別無其他修復之途 ,台北瓦斯公司為避免現場因瓦斯外洩濃度升高引發氣爆, 造成危及公眾生命安全之危難,而在系爭分隔島空地挖及系 爭樟樹根部,核與民法第150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緊急避難行 為並無不合,加以台北瓦斯公司又未違反工務局之核准範圍 開挖,事後復經獲准核發結案證明,即難謂有何避難過當, 自無從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⑷公燈處對此固主張:台北瓦斯公司趁伊所屬人員葉炯明不在 場之際而擅自開挖,開挖後復未通知伊已傷及樹根,自有不 當云云,並舉證人葉炯明於原審證詞為證。稽諸證人葉炯明 (公燈處人員)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伊於110年7月13日 會勘當日,看到台北瓦斯公司有在草地上標示漏氣點,也有 告知伊漏氣點就是開挖處,伊依一般觀念認為只要把漏氣點 補一補或將管線更新即可,伊判斷開挖範圍不會很大,離樹 木不會很近,台北瓦斯公司的人員沒有跟伊說開挖範圍會擴 大,所以伊就只有說機具進場如果損壞草皮、灌木要復原, 但隔日開挖時伊並沒有被通知,伊是一直等到7月21日才有 再收到與系爭分隔島有關的訊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78至179 頁)。惟系爭分隔島周遭鄰近百貨公司,人車出入頻繁,本 有即刻處理系爭意外之必要性,應屬常情,葉炯明於110年7 月13日到場會勘後,明知現場瓦斯漏氣將會對植物生長造成 影響,竟仍放任不理,迨至同月21日、相隔超過1週,才被 動接獲他人聯繫通知而得悉系爭分隔島處理之情形,已見公 燈處自身疏於管理維護甚明。雖證人葉炯明於原審審理時曾 一度證述:伊於會勘當時有告知不要傷到樹根,就是開挖時 若有看到樹根要盡量避開,也不要弄斷云云(見原審卷第17 9頁),惟衡諸大樟樹乃為受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下稱文化 局)所列管之保護樹木,葉炯明上開所謂「要盡量避開、不 要弄斷樹根」之指示,較諸單純於施工後復舊草皮、灌木而 言更屬重要,何以該重要指示竟未見於110年7月13日會勘紀 錄上有所記載(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顯與常情不符,難 認證人葉炯明該部分證詞可信。況且,對於開挖是否有可能 造成樹木漸進枯萎,主要取決於開挖量體及對樹木傷害大小 而定,若開挖距離離樹體過近,傷害的根系多,很可能造成 樹木的逐漸枯萎,為避免開挖傷害導致樹木枯萎,主要是在 開挖前避開大量根系分布的範圍,同時因開挖致受傷口應進 行處理,讓開挖導致的傷口平整,同時進行傷口塗佈,以便 免遭受感染,此經本院向農業部林業試驗所函查確認無誤, 有該所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16頁)。證人葉炯明明 知系爭分隔島當時確有開挖之必要且有可能挖及樹根,卻未 本於公燈處之專業知識而為系爭樟樹提供上開開挖後之相關 處理,益徵公燈處怠於執行保護樹木之職務甚明。又公燈處 上開放任系爭樟樹處於瓦斯瀰漫環境中而不向文化局通報之 之消極不作為,並經文化局以110年11月11日府文化資源字 第1103041404號裁處罰鍰9萬元,有該局113年5月3日北市文 化資源字第113011708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33至434頁 ),公燈處反以其係因未受台北瓦斯公司通知為由而圖卸己 責,自無可取,其進而以此指摘台北瓦斯公司搶修管線不當 ,亦無足採。  ⒉系爭樟樹如係因根部浸濡於瓦斯氣體致死,應屬不可歸責於 台北瓦斯公司之事由,台北瓦斯公司仍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  ⑴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  ⑵查公燈處固於本院主張:系爭樟樹既可能係遭地底外漏之瓦 斯氣體浸濡死亡,可見應係出於台北瓦斯公司平日疏於管理 維護地底管線,以致現場瓦斯管破裂,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云云,並提出該處110年10月29日北市工公園字第110305805 7號函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3頁)。惟經本院就此向臺北 市政府函詢結果,據覆略以:「……。查依天然氣事業法第51 條:天然氣事業輸氣管線因發生腐蝕或其他現象,有影響安 全之虞者,事業應立即汰換。該公司於110年7月14日取得路 證進行搶修開挖,經查∮300㎜接頭處裂漏(該管線為民國56 年埋設,鑄鐵管管件開裂,非腐蝕穿孔,鑄鐵管件開裂的可 能原因,或為管線遭受外部應力所致,外部應力的來源有地 震力、不均勻沉陷、第三方工程施工或重車壓力等),搶修 工班經切管後使用套管接續修護完成」等語,並提出台北瓦 斯公司依天然氣事業法第50條、臺北市公用天然氣事業輸儲 設備漏氣檢測及防範計畫規定所為自行定期檢查及相關低壓 管線巡查、檢漏之資料為證,有臺北市政府113年8月28日府 授產業公字第1133030856號函附台北瓦斯公司相關工程管線 巡查日報表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03至113頁),可見系爭意 外發生係因管線遭受外部應力所造成,而與台北瓦斯公司平 日之管理維護無關。此外,公燈處復未能再舉證證明系爭分 隔島瓦斯外漏究係為何應可歸責於台北瓦斯公司,則其空言 主張台北瓦斯公司應就系爭樟樹根部如係因沉浸於地底瓦斯 氣體以致死亡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要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公燈處依行道樹自治條例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主張台北瓦斯公司應就系爭樟樹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超過44萬1,536元本 息部分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審判命附帶上訴人應給付44萬1,536元本 息部分,尚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 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 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0-22

TPHV-112-上-670-20241022-1

家聲抗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相 對 人 戊○○ 關 係 人 乙○○ 丁○○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事件,對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請求意旨、裁定概要及抗告意旨: (一)相對人戊○○於原審請求意旨略以:  ⒈相對人與抗告人丙○○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兩願離婚,並協議 對於關係人乙○○(00年0月00日生)及丁○○(000年00月0日 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下稱親權人)由雙方共同任之, 關於探視方式則約定:「小孩與甲方(即抗告人,下同)同 住,女孩得以電話、書信、通訊軟體(如LINE)等通訊方式 ,隨時探視、關懷小孩,甲方在正常情況下不得有異議。」 等語。  ⒉又抗告人不時對關係人灌輸相對人之負面訊息或惡化相對人 之名聲與形象,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並惡意阻擾相對人與關 係人會面交往,例如:  ⑴抗告人於111年4月9日告訴關係人:「他在的時候,不要打電 話來。」  ⑵關係人丁○○於111年6月30日確診感染新冠病毒,相對人擔憂 其身體狀況,抗告人則於111年7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 相對人表示:「勿打擾干涉他與孩子的生活。」  ⑶關係人乙○○因升上國中七年級而須於111年7月29日至班級教 室,聲請人遂透過電話提醒抗告人並告知是否上網查詢班級 與座號,惟抗告人再次指控相對人介入並禁止相對人關心子 女。  ⑷相對人於111年8月16日與關係人外出吃晚餐,不僅已告知與 關係人同住之祖父,並透過電話告知抗告人(但未接通), 且關係人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抗告人,惟抗告人其後以 相當惱怒之文字回覆關係人,並表示:「玉石俱焚」等恐嚇 威脅言語。  ⑸相對人於111年9月24日欲偕同關係人外出用餐,抗告人卻惡 意阻擾。  ⒊又抗告人每週僅週二、三及四休息,假日無法與關係人相處 及共遊。且關係人因獨留在家,曾私下進行危險行為,可見 抗告人疏未盡保護子女之義務。另關係人乙○○經常遲到,且 抗告人曾有未填寫遲到紀錄而帶關係人乙○○入校等不遵守校 規之情事;並於原審審理期間帶關係人前往臺南後晚歸,致 使關係人未到校上課,並向老師表示關係人生病,顯然係引 導關係人漠視校規且有不誠實之情事,故抗告人之行徑對於 關係人實有重大不利益。  ⒋另抗告人之年收入達新臺幣(下同)1,160,000元以上,財產 總得達1,490,000元以上,經濟能力頗佳,應按月各給付關 係人15,000元(合計共30,000元)之扶養費。  ⒌為此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4條第1款 等規定,請求改定親權人及定抗告人所應給付之扶養費等語 ,並聲明:  ⑴關係人之親權人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⑵抗告人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分別至關係人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相對人關於關係人之扶養費15,000 元(合計共30,000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6期之給付 視為提前到期(見原審卷第1-4、17-18、106、122-123、12 8、153、159-162、199-200、222-223及247頁正反面)。 (二)原審裁定概要:  ⒈關於改定親權人部分:  ⑴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工作時間常有異動而不穩定,無法適時 完足地對關係人照顧教養與陪伴,且抗告人經常對關係人灌 輸相對人之負面印象,並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與關係人會面交 往,而關係人如做錯事,抗告人會動輒以威嚇及負面責備口 吻對待,甚至口出惡言及貶損關係人之自尊,有違合作友善 父母之原則等情,有簡訊對話截圖、居家生活照片、錄音光 碟及譯文、其與關係人之級任教師簡訊對話截圖、學生綜合 表現紀錄表及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等資料佐證,應堪採信。  ⑵綜合上開事證及社工之調查訪視評估報告,堪認抗告人對於 關係人確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且與關係人之情感 較為疏離,依其目前之工作性質及生活狀態,如仍由其與相 對人共同任親權人,對於關係人顯有不利之情事。  ⑶又相對人有意願擔任親權人與正當動機,依其經濟能力、居 住環境、親職能力及支持系統,亦適宜擔任親權人,且關係 人現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在家屬的協助下,亦能提供妥適 之生活照顧。  ⑷加上關係人於112年3月3日原審審理時及社工員訪視時,均具 體而明確陳述其意見,且抗告人於113年3月19日原審審理時 亦陳明:為了關係人,我可以讓相對人單獨監護等語,堪認 改由相對人單獨任親權人,應較符合關係人之最佳利益。     ⒉關於扶養費部分:    ⑴關係人現居臺東縣臺東市,且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所統計之臺東縣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 9,444元。  ⑵而相對人現於臺東馬偕紀念醫院從事護理工作,且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給付總額(含薪資、執行業務及利息所得 )為656,220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及汽車1部,財產 總額為1,979,220元,每月需負擔房屋貸款11,000元。  ⑶抗告人則任職臺東縣警察局,每月薪資約8萬元(底薪69,000 元),且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給付總額(含薪資及股 利所得)為1,133,568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2 部及股票投資等,財產總額為1,524,090元,每月需負擔房 屋貸款22,000元,且有年邁體衰之雙親需要扶養。  ⑷堪認抗告人與相對人之資力相當,且均正值壯年而有相當之 工作能力,並考量日後關係人由相對人實際負責生活照顧之 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 ,認抗告人及相對人應按1:1之比例分擔關係人之扶養費, 較為適當——亦即抗告人每月應各給付關係人乙○○及丁○○9,72 2元【計算式19,444元×1/2=9,722元】之扶養費。  ⑸故抗告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關係人成年之日所屬 月份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關係人之扶養 費各9,722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到期。 (三)抗告意旨略以:  ⒈原審裁定顯然違反抗告人與相對人之離婚協議,且相對人之 配偶為攤商,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而相對人為護理師, 其二人均需忙於工作,如關係人由相對人任親權人,其二人 能否妥適照顧5名未成年子女,並非無疑。故原審裁定未審 酌相對人再婚後之生活環境,逕行裁定由其擔任親權人,有 有損關係人之利益。  ⒉又抗告人家累很重,相對人則無家累,原審裁定卻命雙方平 均負擔扶養費,有欠公平。況且,抗告人之母年邁且中風, 病情日益加重,需要醫療及雇用外籍看護等支出,抗告人幾 乎無力負擔。  ⒊而關係人於108年11月15日抗告人與相對人離婚後,即由抗告 人單獨照顧,且相對人至112年12月底,從未給付抗告人關 於子女之生活費。故抗告人主張以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應分擔 之生活費抵銷。  ⒋另原審裁定並未定抗告人與關係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在相對人之阻攔下,抗告人幾乎與關係人斷絕音訊。  ⒌又相對人為護理師,其配偶為廚師,其二人白天均需忙於工 作,亦無其他支援系統,如何監護照顧5名未成年子女。為 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改由相對人擔任關係 人之主要照顧者、扶養費改為關係人每月共10,000元及明定 抗告人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2 、17-19、47、97、161-164及169頁)。 二、關於改定親權人、酌定扶養費及是否有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之判斷,除引用原審裁定理由欄外,另補充如下 :   (一)抗告人雖然主張仍應依兩願離婚時之協議,由其與相對人共 同擔任親權人,並同意變更上開協議關於關係人與抗告人同 住之部分,而改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亦即關係人改與 相對人同住)。惟:  ⒈本院參酌關係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⑴「(問:現在跟何人同住?)爸爸,大概三個禮拜前去爸爸 那裡住。」、「(問:為何去爸爸那裡住?)我不好意思說 。」、「(問:是否是因為手機有小額付款刷了爸爸七萬多 的事情?)是的。」、「(問:跟爸爸住或跟媽媽住有什麼 不一樣?)課業態度不一樣,媽媽仔細檢查我的功課,也會 提醒我,爸爸就是比較自由點,也不會復習。跟爸爸溝通難 度比較高,媽媽願意聽別人說話,但爸爸不會,所以也就是 我比較會跟爸爸發生爭吵的原因。」  ⑵「(問:現在會想要跟何人住?)跟媽媽。最大的原因是溝 通上的問題,我會跟媽媽談心事,會聊天,爸爸比較嚴謹, 感覺跟爸爸在一起比較不放鬆,不像回到家裡那種感覺。」 、「(問:所以你跟爸爸住約三個禮拜,還是希望跟媽媽一 起生活?)是的。」、「(問:有無要補充?)我就不想要 跟弟弟分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6頁)。 ⒉關係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⑴「(問:爸爸平常會跟你聯絡嗎?)會打電話,但我不接他 電話,因為之前爸爸會生氣罵我,所以我不想要跟爸爸講話 ,但媽媽還是會勸我接電話。」、「(問:爸爸除了會打電 話跟你聯絡,他會來找你或約出去吃飯?)會,但我不想要 跟他出去,因為我不想要跟他說話。」  ⑵「(問:你還是希望跟媽媽同住?)還是要跟媽媽同住。」 、「(問:有無要補充?)跟媽媽同住有比較多的陪伴,每 天都有人可以一起玩,每天可以吃到不一樣的東西,但跟爸 爸住沒有辦法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68頁)。  ⒊參酌關係人上開陳述,並佐以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 望共同監護,但以我的工作狀況,沒有辦法正常的監護關係 人乙○○,以孩子的利益來說,希望有一個大人可以去控管孩 子。我覺得關係人乙○○很可憐,因為當我上班的時候,他只 有一個人,我只能用電話關心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 不僅可見抗告人目前礙於工作因素,難以提供關係人現階段 成長所需之陪伴及關懷。  ⒋如併佐以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小孩對我有負面的想 法,可能是我教育的方式,每個階段學習有不一樣的教法, 現在是教育小朋友不能打,可能到學校那邊會變成家暴,我 變成是勸導,但比較嚴厲,會變成是罵,小孩可能會覺得我 比較兇,不敢跟我聊天。在我這邊我的教育比較嚴肅,相對 人的教育比較輕鬆,但我還是會對相對人的教育方式有意見 ,我要把孩子導正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可見抗 告人除了未能充分地陪伴關係人外,亦未能隨著關係人之成 長而調整其過往較為權威之教養方式,造成關係人或另因深 感未能獲得抗告人之傾聽及接納,致使其二人與抗告人間之 親子關係較為疏離、緊張。  ⒌加上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手機信用卡是我綁定的, 但相對人是否有顧慮到孩子的需求,我也不知道相對人是否 有告訴孩子,什麼事情都找爸爸等語;且其非訟代理人於本 院審理時亦陳稱:相對人對於7萬元這件事情,告訴孩子去 找爸爸,但我們認為這事情是在相對人那裡發生的,相對人 應該負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  ⒍暨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也是我沒有辦法接受共同監 護,因為我們教育方式、想法不同。我每天很嚴謹控管孩子 手機娛樂時間,我也告知孩子使用手機不可以動用到金錢, 因為這也是抗告人辛苦賺的錢,但抗告人還把信用卡綁定在 孩子的手機且沒有額度限制。我很痛心孩子這樣的行為,我 一直很努力想把孩子的觀念導正,我沒有要害孩子,我其實 比較嚴格,而且這件事情起頭的不是我,但抗告人卻一直說 我溺愛孩子,把所有責任歸咎於我,我不明白也不能接受等 語(見本院卷第169頁)。  ⒎可見抗告人不僅將其信用卡遭關係人乙○○透過手機小額付款 之方式消費7萬餘元一事,完全歸咎於是時與關係人乙○○同 住之相對人,亦無法就子女之教養與相對人進行有效之溝通 ,而難以期待其日後能本於共親職原則,與相對人共同分擔 照顧及教養關係人的責任,以滿足關係人成長所需之關懷、 陪伴及引導【註1】。  ⒏換言之,本件如依抗告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 我們希望共同監護,關係人由相對人主要照顧,至少我們在 教育上有發言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恐將造成未與 關係人同住之抗告人就教養子女之事項有權無責而橫生爭議 之結果(亦即相對人日後恐將因子女之教養不如抗告人之意 而動輒遭抗告人指責),並可能衍生關係人因父母教養不同 調而無所適從之結果。故抗告人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並改由 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顯然不符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 09條及第110條、民法第1055條第2項至第5項、第1055條之1 及第1055條之2與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等規定所揭示之 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尚難採認。  ⒐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配偶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一節(見 前揭㈢⒈),不僅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且業經相對人提出戶 籍謄本予以駁斥(見本院卷第117頁)。故抗告人以相對人 及其配偶無法妥適照顧含關係人在內之5名未成年子女等情 為由,指謫原審裁定有損關係人之利益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附此敘明。     (二)又抗告人雖然主張其家累很重,相對人則無家累,原審裁定 卻命雙方平均負擔扶養費有欠公平。且抗告人之母年邁且中 風,病情日益加重,需要醫療及雇用外籍看護等支出,抗告 人幾乎無力負擔等語(見前揭㈢⒉);並於本院審理時另陳 稱:關於扶養費的部分,同意未同住方給付扶養費,只是金 額有意見。2個孩子1個月共1萬元,因為我現在月薪7萬元, 還要扶養我的父母及另有房貸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 惟:  ⒈原審既然已綜合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所得及資產負債狀況,並 將抗告人有年邁體衰之雙親需要扶養,且關係人日後將由相 對人實際負責生活照顧之責任等情列入考量(見前揭㈡⒉及 原審裁定書第6頁第1-10行),不僅已衡量抗告人所稱其家 累很重、需扶養其父母與另有房貸等情,且相對人亦非抗告 人所稱毫無家累,故抗告人徒以前詞指謫原審裁定命其應負 擔關係人扶養費之半數有欠公平,尚難採認。  ⒉又抗告人於原審接受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在家事事件調 查表填寫其月薪為69,892元,並另有加班費17,000元(見原 審卷第29頁),每月所得之金額合計共86,892元。  ⒊且抗告人於111年申報自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欣欣天 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 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金融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股利所 得,與自臺東縣OOOO局、臺東縣警察局OO分局及臺東縣OO鄉 公所領取薪資所得,金額合計共1,133,568元(見原審卷第1 85頁正反面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換 算每月領取所得94,464元【計算式:1,133,568元÷12月=94, 464元】)。其中僅臺東縣警察局OO分局之薪資所得即高達1 ,121,256元,換算月薪為93,438元【計算式:1,121,256元÷ 12月=93,438元】。  ⒋另抗告人於112年申報自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金 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統一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及欣欣天然氣 股份有限公司領取營利所得,與自內政部OO署及臺東縣警察 局OO分局領取薪資所得,暨自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 取利息所得,金額合計共1,141,681元(見本院卷第185-188 頁所附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換算每月領取所得 95,140元【計算式:1,141,681元÷12月≒95,140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其中僅臺東縣警察局OO分局之薪資所 得即高達1,130,468元,換算月薪約94,206元【計算式:1,1 30,468元÷12月≒94,20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⒌從而,不論由抗告人於原審接受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所填 寫之薪資所得金額,或其所申報於111年及112年領取之所得 金額,抑或僅就其所申報於111年及112年自臺東縣警察局OO 分局領取之薪資所得金額觀之,均可見抗告人之每月收入及 薪資所得,並非僅有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之7萬元。  ⒍而如以抗告人於112年自臺東縣警察局OO分局領取之換算月薪 約94,206元為例,於扣除其在「每月開銷/年繳費用」開支 表所記載之父母生活費各8,000元、房貸每月22,000元(見 本院卷第175頁)及原審所酌定關係人每人每月之扶養費9,7 22元(合計共19,444元)後,抗告人每月尚有36,762元之餘 額可供支用【計算式:94,206元-8,000元×2人-22,000元-19 ,444元=36,762元】,實難認抗告人並無能力負擔原審所酌 定之扶養費【註2】。  ⒎又上開抗告人所提出之「每月開銷/年繳費用」開支表固然記 載其每月開銷金額為86,550元,年繳費用金額為38,200元( 見本院卷第175頁),惟:  ⑴就「每月開銷」中,關於關係人乙○○、丁○○及抗告人之保險 費3,500元、2,200元及5,500元(合計共11,200元),參酌 抗告人於原審接受社工員訪視時表示其每年為關係人繳納醫 療保險之保險費,自身亦有投保投資型保險、醫療保險及癌 症保險等語(見原審卷第234頁反面),堪認上開保險費均 係抗告人自行向保險業者所投保之商業保險費用,並非維持 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換言之,抗告人之每月所得如無法同 時負擔上開保險費、關係人之扶養費及維持自身生活所需, 本應優先暫停給付上開保險費,而非為獲取上開商業保險之 利益而犧牲關係人受扶養之權益。  ⑵另就「每月開銷」中,關於關係人乙○○及丁○○之英文補習費 (均為2,500元)、電信費(分別為500元及300元)及關係 人乙○○之生活零用費5,000元,與「年繳費用」關於關係人 乙○○及丁○○之學費(均為19,000元)部分,姑且不論上開費 用是否均係維持關係人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參酌原審既然 係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及臺東縣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等統計資料,做為衡量關係人每月扶養費 之標準(見前揭㈡⑴及原審裁定理由㈡),且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關於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統計資料中,已包含食品、通 訊、休閒文化、教育及餐廳等非消費支出項目(見本院卷第 205頁),堪認上開費用均已含括於原審所酌定之扶養費內— —亦即抗告人如依原審裁定給付扶養費,應無庸另行給付上 開費用。  ⑶從而,抗告人之「每月開銷」於扣除前揭㈡⒍之父母生活費及 房貸、⒎⑴之保險費與⑵之英文補習費、電信費、生活零用費 後,僅餘抗告人之電信費1,750元、家中電信費1,800元、家 裡水電費2,000元、家裡伙食及生活費15,000元及其生活費 (含三餐)6,000元等合計共26,550元之支出,並得以前揭 ㈡⒍之可支用餘額36,762元充分支應(尚有餘額10,212元)。     ⑷另就「年繳費用」中,關於牌照稅18,200元及燃料稅12,000 元部分(合計共30,200元,換算每月約負擔2,517元【計算 式:30,200元÷12月≒2,5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參酌抗告人於112年申報其名下有國瑞廠牌及中華廠牌之汽 車各1輛(見本院卷第190頁所附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可見上開稅賦應係就抗告人名下之2輛汽車所課徵。 從而,姑且不論上開每月負擔之稅賦金額2,517元仍得以前 揭㈡⒎⑶之餘額10,212元充分支應,如抗告人將因另須負擔上 開稅賦而無力負擔關係人之扶養費,本應優先降低其稅賦之 負擔(例如處分上開汽車),而非為滿足其持有上開汽車之 利益而犧牲關係人受扶養之權益。  ⑸況且,依抗告人於112年所申報之財產資料觀之,其名下不僅 有台灣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凱基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欣 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投資可供變價支應(見本院卷 第189-193頁所附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並另有 前揭㈡⒎⑴商業保險之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質借。故尚難 僅憑抗告人所提出之「每月開銷/年繳費用」開支表,認抗 告人並無能力負擔原審所酌定之扶養費,或原審所酌定之扶 養費金額對於抗告人係屬過苛。 (三)至於抗告人雖然另主張以相對人於108年11月15日離婚後至0 00年00月間所應分擔之生活費為抵銷等語(見前揭㈢⒊), 惟抗告人不僅並未表明據以抵銷之生活費金額,且原審裁定 之扶養費給付係以關係人為債權人,並非相對人(見見前揭 ㈢⒉及原審裁定理由㈠㈡【註3】),不論抗告人係主張相對 人應對其本人或關係人給付上開期間應分擔之生活費,因關 係人並非該生活費分擔給付之債務人,故抗告人主張以該債 務與其對於關係人之扶養費給付債務抵銷,不符民法第334 條第1項所規定「二人互負債務」之要件,尚難採認。  (四)此外,原審固然並未就相對人請求未獲准許之部分另為駁回 之諭知,惟因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屬法院應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而不受當事人或關係人聲明之拘束,並不 同於一般扶養費之請求(參【註2】之說明),故原審未為 部分請求駁回之諭知,尚難認為有所違誤【註4】,附此敘 明。     三、最後,抗告人雖然另請求酌定其與關係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惟: (一)本院參酌關係人乙○○及丁○○現年分別14歲及11歲(見本院卷 第74-75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均有相當之自主意識。 (二)且關係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若跟媽媽住這段 期間,爸爸想要跟你聯絡還是要看你、約你吃飯,假日想要 找你去他那邊居住,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跟媽媽同住 的時候,媽媽不會限制爸爸看我,甚至爸爸要來看我、找我 們出去玩,只要告知時間,媽媽都同意。」、「(問:未來 你跟媽媽同住,跟爸爸的互動、出去玩、住的部份,你可以 跟爸爸媽媽談,不需要法院決定?)不需要,我們可以自己 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 (三)暨關係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問:若未來跟媽媽 住這段期間,爸爸想要跟你聯絡還是要看你、約你吃飯,假 日想要找你去他那邊居住,有何意見?)我也可以。」、「 (問:未來你跟媽媽同住,跟爸爸的互動、出去玩、住的部 份,你可以跟爸爸媽媽談,不需要法院決定?)是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67-168頁)。 (四)可見相對人並未限制抗告人與關係人會面交往,且關係人均 希望自行與抗告人及相對人協調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堪 認本件尚無由法院主動介入並依職權酌定之必要,而應保留 關係人與抗告人自主協議之空間,以尊重其為會面交往權利 主體之自由意願。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改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並酌定抗告人 應給付之扶養費及其給付方法,核無不當,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第1項。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一)本件相對人向原審聲請改定關係人乙○○及丁○○等2人之親權 人及請求抗告人給付其二人扶養費,就請求改定親權人之部 分,因各該關係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 序上請求法院改定各該關係人之親權人,自屬不同之程序標 的,而應按關係人之人數分別徵收裁判費及抗告費。就請求 給付扶養費之部分,則因係於改定親權人此一非財產權關係 之請求中,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不另徵收費用。 (二)故抗告人對於原審裁定全部提起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及前揭說明,自應徵收附表之 抗告費2,000元。又本件除上開抗告費外,並無其他程序費 用之支出,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上開程序費用自應由 抗告無理由之抗告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大倫 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竹瑩 【註1】 一、民法第1055條、第1069條之1、第1089之1、家事事件法第11 3條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6條第3項之所 以規定離婚、未婚、不繼續共同生活達一定期間及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之父母,得依協議或法院之裁判由一方單獨任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係考量無法繼續經營共同生活之父母亦恐 有難以共同行使親權之現實(例如距離、行蹤不明及依法需 暫時隔離等),因此賦予父母及法院有選擇由一方獨任親權 人或為其他彈性選擇之可能(例如僅就特定事項協議或裁判 由父母之一方得單獨行使親權等),以維護子女(或兒童) 之最佳利益,避免女因父母現實上無法共同行使親權之困境 ,致其就學、就醫、戶籍遷徙、特有財產之管理或其他需經 父母代理或允許方得進行之外部事項無法辦理,而損及子女 權益。 二、故法律賦予父母之一方得依協議或法院裁判單獨任親權人之 規範目的,既然僅係為解決或預防未成年子女上開外部事項 無法辦理之困境,自不得認除會面交往、扶養義務、子女姓 氏及出養子女等法律明定之事項外(參民法第1055第5項、 第1059條之1、第1059條之2、第1076條之1及第1116條之2等 規定),未任親權人之一方毫無任何保護教養子女之權利與 義務。換言之,父母縱然因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而難以共同行 使親權,亦應發揮其各自之優勢,共同分擔照顧及教養子女 的責任,以滿足子女成長所需之關懷、陪伴及引導。 三、而如由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項:「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 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 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 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條之規定:「父母或監護 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對於主管機關、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依本法所為之 各項措施,應配合及協助之。」等規定觀之,亦可見此一父 母共親職(co-parenting)之原則,亦為兒童權利公約與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肯認。 四、從而,父母間對於子女之親權及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並非如 「零和賽局(zero-sum game)」般之非合作賽事,即便係 未任親權人之父母,於會面交往之期間亦應有保護教養乃至 於懲戒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與義務。至於父母間應如何討論保 護教養子女之方針、找到共同的教養目標,避免子女因教養 不同調而無所適從,則屬父母如何落實共親職原則之細節性 、技術性事項(亦即並非民法第1089條第2項所規定的重大 事項),並不因父母是否繼續共同生活或共同任親權人而有 不同。 五、至於父母如於溝通之過程中如遭遇困境,依兒童權利公約第 1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3條第1項與家 庭教育法第7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等規定,因直轄市、縣 (市)政府及其設置之家庭教育中心、所轄之公私立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含公立幼兒園)應提供親職、家庭教育或諮詢 等服務,故遭逢上開教養子女困境之父母,應得向上開機關 請求協助,以期落實共親職原則。 【註2】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份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 條第3項另定有明文。 而法院於酌定(或改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時,依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09條及第110條、民法第1055條第2項至第 5項及第1055條之1與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等規定,固然係以 「子女(或兒童)之最佳利益」為衡量扶養費金額之標準,而不 受父母或未成年子女請求金額之拘束。 惟此僅係指就實體法而言,不適用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中,關於「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部分(該部分即 為一般扶養費請求事件中關於「聲明之拘束性」—處分權主義第 二層面命題—之實體法上規範依據)。故法院自不得無視父母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或改定)超過父母所能負擔之扶養費金 額。 【註3】  雖然原審裁定主文第2項係命抗告人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關係人 之扶養費,惟充其量僅能認為經原審裁定為親權人之相對人,有 代替關係人受領扶養費給付之權利,並非謂相對人因此取代關係 人成為受抗告人扶養之權利人(亦即關係人仍為抗告人扶養費給 付債務之債權人)。   【註4】 一、至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固然認為:「(前 略)就未成年子女請求扶養事件,聲請人除應依同法(按: 家事事件法,下同)第75條第3項第5款表明聲請之意旨及其 原因事實外,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亦應於準備書狀或於筆錄載明請求之金額、期間及給付 方法,即其請求之聲明。以明法院審理範圍及當事人攻擊或 防禦之目標,並資為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俾充分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至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 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 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 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 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 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 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 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 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後略)。」 二、惟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5款規定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 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係「為識別裁判之對象、確定審 理之方向及界限範圍,以利非訟事件程序之進行。」(參該 條立法理由);而同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給付扶養 費應於書狀或筆錄載明請求之金額、期間及給付方法,則係 「為達成審理集中化之目標,避免程序之進行發生延滯,尚 應課予關係人協力促進程序之義務。」(參該條立法理由) 。故能否僅憑上開規定,逕認扶養請求事件應適用處分權主 義之訴訟法理,並非無疑。 三、況且,法院如已於裁定主文明確諭知就扶養費之給付金額及 給付方法,不論有無諭知駁回超過主文部分請求之裁定,亦 不至於產生裁定效力範圍是否明確、關係人能否據以抗告及 上級審能否特定審判範圍等爭議。 四、更遑論未成年子女固然得逕行請求父母給付扶養費,而不受 民法第1120條規定應先協議或由親屬會議決定扶養方法之限 制(參前揭㈠⒉之說明),惟並非謂未成年子女不能請求父 母以其他方法扶養—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方法並非僅 有給付扶養費一途—。從而,如認法院未依未成年子女(或 父母之一方)之請求而為裁判,即必須於主文為駁回部分請 求之諭知,則於未成年子女(或父母之一方)請求父母(或 其中一方)給付扶養費,而法院擇定其他扶養方法時(例如 由未成年子女收取租金收益),此時法院應如何為駁回部分 請求之諭知?由此更可見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之聲明非 拘束性與法院職權裁量性質。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備註 請求改定乙○○之親權人及酌定扶養費之抗告費 1,0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已由抗告人預納(見本院卷第6及27頁) 請求改定丁○○之親權人及酌定扶養費之抗告費 1,0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已由抗告人預納(見本院卷第6及27頁)

2024-10-04

TTDV-113-家聲抗-7-2024100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高信誠 代 理 人 楊擴擧律師 相 對 人 連珊珊 代 理 人 陳曉雲律師 蔡全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 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 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 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 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固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惟若債權 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 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所謂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 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 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是假處分固非確定私權之訴訟 程序,債權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本非該保全程序所應審 究之事項。但債權人請求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 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仍應釋明之 ,如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不能就其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者,亦應駁回其聲請 。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係指金錢以外,而適於民事訴訟之 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因避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 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無論財產上 或身分上之法律關係均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適格,財產上 之法律關係,亦不以金錢請求以外之法律關係為限;繼續性 之法律關係固無論,即令非屬繼續性之法律關係,祇要為防 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 而有必要,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時,即得聲請為該項處分( 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53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法院就 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 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 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則法 院於判斷聲請人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 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較量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 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 ,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 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 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 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 損害等情形決之(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792號、99年度台抗 字第915號)。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因相對人長期於其所有之房屋內烹煮不明食物,所產生臭氣 及黑油垢不斷滲入聲請人家中,造成聲請人住家衣物、家具 、身上無一不被空氣污染氣味沾染,更被迫長期吸入有害人 體健康之惡臭氣味,顯對聲請人造成重大危害、急迫危險或 相類之情事,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⑴聲請人居住於台北市○○○路0段000號10樓之3房屋(下稱10之3 樓房屋),相對人居住於樓上即台北市○○○路0段000號11樓之 3樓房屋(下稱11樓之3房屋)。相對人約於民國112年3月開始 ,長期每天日夜持續不停在其前後陽台、浴室及廚房烹煮腥 味食材並焚燒時不明物逸散惡臭,更任由大量黑油垢侵入聲 請人所有10之3樓房屋,造成聲請人房屋嚴重汙染,亦造成 聲請人鼻腔及喉嚨黏膜發炎、胃痛想吐,嚴重侵害身體健康 權。且因油垢及臭氣自11樓之3房屋陽台或其他縫隙向下侵 入聲請人10樓之3房屋住處,致聲請人住處瀰漫焚燒物、二 手油煙等惡臭,該油煙污漬甚附著於聲請人住處屋頂牆壁窗 戶傢俱等多處,造成聲請人數月以來出現:眼晴流淚、鼻咽 黏膜破裂腫脹、喉嚨痛、呼吸道發炎、氣喘、噁心胃痛等身 體不適症狀,必須經常就醫,每次就醫都需要去打針及塗抹 藥膏才能維持鼻黏膜不再繼續惡化,侵害聲請人居住安寧之 人格法益甚鉅,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反應,且報備新光管委 會主委與管區三民派出所警察勸導相對人、並向台北市政府 環保局及公寓科陳情,均未獲改善。相對人對聲請人反應, 仍置若罔聞,不見改善,甚至變本加利,越煮量越大:甚至 日夜加時趕工,完全不遵守社區規約及罔顧聲請人抗議,足 徵相對人將其製造空污戕害聲請人居住安寧之行為視為理所 當然,聲請人歷經長達16個月經相對人製造之空氣污染危害 ,堪比投毒汙染之害,相對人拒不改善下,聲請人實難再忍 ,僅得訴請排除侵害。  ⑵因相對人長期每天持續在其陽台及室內烹煮食材,又未妥善 作防油垢設備,致油煙和黑油垢順著陽台及樓層縫隙滲入樓 下聲請人高信誠陽台及房屋內,嚴重毀損聲請人屋內裝潢、 及傢俱設備。因室內全被黑油垢沾黏汙染,屬於整屋毀損。 聲請人屋內數台冷氣機、電風扇都遭相對人滲入的黑油垢沾 黏而故障,相對人製造黑煙油汙既骯髒難聞又無法清除,嚴 重污染聲請人室內空氣。腥臭味日夜造成聲請人身體不適, 氣喘咳嗽胃痛失眠等嚴重症狀(因臭氣及黑油垢滲入10樓之3 各房間致空氣都被極度汙染,故聲請人每日約只能睡2-3小 時),體重急速減少10公斤而體力衰退、更無食欲,嚴重影 響聲請人健康權及居住安寧權。  ⑶相對人16個月製造並排放燃燒之惡臭空污(等同投毒)惡行, 妨害聲請人居住安寧,造成聲請人住家窗戶長期緊閉以求降 低污染侵入,但效果有限,且聲請人住家室內:裝潢家俱電 器設備衣櫥衣物無一不被臭氣污染並長期沾黏,被迫長期吸 入燃燒後之毒性惡臭氣味,聲請人長期受生理心理上痛苦, 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氣味,不法侵害聲請人居 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是相對人行為已構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致聲請人居住安寧人格權受侵害 ,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相對人賠償聲請人非財產上 之損害;並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請 求相對人不得使臭氣及黑油垢侵入聲請人所有10樓之3房屋 及陽台內。  ⑷新光民生廣場華廈管委會之張宗仁總幹事曾於112年9月12日 親自到相對人連珊珊住家現場會勘,並有錄影存證,從前開 影片中可看到相對人家中有大盤洗好的白色墨魚食材和料理 包置放在相對人屋內廚房桌面上,且從上開截圖及影片可知 ,相對人廚房出現有如餐廳廚房之配備,可見連珊珊確實常 常在其廚房烹煮食材,足證相對人連珊珊在其住家內有烹煮 食材。再從上開張宗仁總幹事所錄影片中,11樓之樓梯拐角 處放置了大型橘色塑膠垃圾桶,每日都被堆放了大型粉紅色 薄薄的垃圾袋,裡面裝滿了烹煮食材的廚餘(該大型薄薄的 粉紅色垃圾袋與張宗仁總幹事於112年9月12日到連珊珊家會 堪時,所拍的錄影片中顯示之粉紅色垃色袋完全一樣),足 證每日在11樓樓梯拐角處之橘色垃圾桶內,棄置廚餘的大型 薄薄粉紅色垃圾袋,是由相對人連珊珊家中拿出並棄置在11 樓樓梯拐角處公用垃圾桶內的,亦證明連珊珊長期每日都在 其廚房內及陽台外烹煮食材的事實。因使用瓦斯不會冒黑油 煙,但使用煤油或部分燃料油,燃燒時會有臭氣味和冒出黑 色油煙、油垢,此為常情。從112年9月12日張宗仁總幹事所 拍攝被告屋內的實況錄影片中,可以明確看出被告連珊珊家 中廚房的大型排油煙管上方的屋頂及牆壁白磁磚全都被黑油 垢所沾黏,證實連珊珊家中並未妥善作防油煙設備,才會造 成白磁磚被黑油垢沾黏污染狀況。同理,在張宗仁所拍攝聲 證5錄影片中所見,被告房屋室外陽台排水孔地面週邊磁磚 都被燒成深黑色,可見連珊珊將排油管倒插入其陽台的排水 孔中,燃燒食材時,必然會造成黑油煙、黑油垢,並順著排 水孔管道而滲入其樓下聲請人整層房屋的木材質天花板空間 內,因黑油垢無處可排放,聲請人屋內就會遭黑油垢沾黏而 衍生木質材質之家具被污染毀損的後果!  ⑸聲請人自112年6月起多次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 派出所報警,並向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陳情反應,顯見聲 請人所主張並非空穴來風被告於其屋內、陽台長期烹煮不明 食材,所造成之油垢嚴重影響聲請人之住居安寧及健康權, 聲請人身體已不堪負荷,相對人之烹飪行為所造成之黑油垢 、臭氣逸入聲請人家中,進而造成生命財產損失之重大風險 ,所受損失將難以估計,顯已達到不能忍受之程度,堪認客 觀上有急迫之危險存在,且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之利益 或防免之損害,應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 ,而具有保全必要性。  ㈡聲請至聲請人位於台北市○○○路0段000號10樓之3房屋現場履 勘:待證事實:相對人長期在其住所之陽台及室內烹煮油膩 辛辣食物,因烹煮食物產生大量油煙沿陽台的孔隙及室內的 投射燈孔飄落至聲請人住處,致聲請人住處房間沾染油垢, 且其家中電器品、原皮沙發、室內燈孔、屋頂地板等裝潢佈 滿油垢。說明:相對人連珊珊確實有在住處大量烹飪,或以 過於油膩、辛辣之調味方式烹煮食物,致產生超過一般人能 忍受之油煙量,且滲入聲請人之住處,並造成聲請人身體受 有損害,為證明相對人本件有急迫之危險存在,有現場履勘 之必要。  ㈢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 態處分,並聲明:請准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自行 或使第三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包括但不限以煤氣、蒸氣、 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等),對聲 請人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3之房屋,為任何干 擾行為。 二、經本院於113年9月1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通知相對 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事項陳述意見,相對人答 辯略以:  ㈠查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10樓之3,而相對人居 住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11樓之3係位於聲請人住處之樓上 。聲請人稱相對人自112年3月開始,相對人長期每天日夜持 續不停在陽台、浴室及廚房烹煮腥味食材並焚燒不明物逸散 惡臭,更任由大量黑油垢侵入聲請人所有10樓之3房屋,顯 係無稽之談。11樓之3房屋僅相對人及其配偶居住,另外飼 養一隻狗,兩人大部分都是外食,兩人年紀大,縱有烹飪大 多為水煮或清蒸等較為清淡之食物,從11樓之3房屋大台北 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繳費憑證可知,且11樓之3房 屋之廚房排油煙管有連接到公共排煙管,而前陽台未外推、 沒有遮雨棚、沒水沒電如何能烹煮?後陽台與浴室亦無任何 烹煮之跡象,因此聲請人指稱相對人長期每天日夜持續不停 在陽台、浴室及廚房烹煮腥味食材並焚燒不明物逸散惡臭均 係不實指控,並無任何證據佐證。  ㈡次查,聲請人稱相對人任由大量黑油垢入侵10樓之3房屋,造 成聲請人房屋嚴重污染,亦造成聲請人鼻腔及喉嚨黏膜發炎 、胃痛想吐。但聲請人提供之大安黃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病名與醫囑全是手寫,與一般診斷證明書均為電腦打字不 同,字跡疑似聲請人之字跡,且同一間診所卻有兩種版本之 診斷證明書,故相對人否認聲證2形式真正,並要求函詢大 安黃耳鼻喉科診所確認病名與醫囑是否診治醫師黃明賢親筆 所寫。  ㈢又查,聲請人稱相對人長期每天持續在室內烹煮食材,又未 妥善做防油垢設備,致油煙和黑油垢順著陽台及樓層縫隙滲 入樓下10樓之3房屋。相對人並無每天持續在室內烹煮食材 ,如前所述,且相對人之11樓之3房屋係位於聲請人住處之 樓上,退步言,若相對人有長期每天(假設語氣,相對人否 認)烹煮食材,油煙和黑油垢應該會往上飄,豈有往下滲入 樓下聲請人所有10樓之3房屋之可能,顯然違反物理現象。 且聲請人所提聲證3僅能看出聲請人之家具老舊、聲證4亦看 不出有何油煙和黑油垢之處,實難認定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必要性。  ㈣續查,聲請人所提聲證5之照片並非將排油管倒插入陽台之排 水孔中,而是相對人將腳踏車輪胎放置在陽台;聲證5之照 片並非大盤洗好的白色墨魚食材,而係相對人家中曬衣架的 墊肩;聲證6之照片所呈現的大型橘色塑膠垃圾桶係11樓同 層樓住戶共同丟的垃圾桶並非相對人單獨丟垃圾之垃圾桶, 無法證明相對人有長期每日在廚房及陽台外烹煮食材之事實 。  ㈤末查,聲請人長期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 報警並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陳情反應,經員警及臺北市 建築管理工程處人員到場查看過,均無任何不法,但聲請人 不斷報警之舉動,已造成相對人困擾甚鉅。聲請人甚至向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傷害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仔細謹慎偵查過後,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545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7233號處分書確定不起訴在案,由此可見,相對人 並無因烹飪行為,製造油煙和黑油垢侵入聲請人家中之情。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盡釋明之責 ,尚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是聲請 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 對人自行或使第三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包括但不限以煤氣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等 ),對聲請人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3之房屋(含 前後陽台或任何能滲入屋內之空間),為任何干擾行為,於 法未合,不應准許。  ㈦聲請調查證據:⑴至聲請人與相對人居住之10樓之3房屋與11 樓之3房屋現場勘驗:待證事實:①相對人是否有長期在其住 所之陽台、浴室及廚房烹煮食材,產生大量油煙及黑油垢侵 入聲請人之住處?②聲請人家中是否有大量油煙及黑油垢? 若有,來源是否係相對人家中?⑵函詢大安黃耳鼻喉科診所 ,聲證2診斷證明書上手寫之病名與醫囑,是否係診治醫師 黃明賢親筆所寫?待證事實:確認聲請人是否有聲證2診斷 證明書上手寫之病名之病症?聲請人是否有健康權遭受侵害 之情形?  ㈧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油煙汙漬照片、醫療單據、 診斷證明書、錄影光碟、垃圾袋照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等文件為證(卷第29-253頁),但是就聲請 人所主張「相對人有長期在其住所之陽台、浴室及廚房烹煮 食材,產生大量油煙及黑油垢侵入聲請人之住處」事實部分 ,並無從由聲請人家中裝潢、沙發等照片及公用垃圾桶照片 以為佐據,尤其,就錄影光碟內係拍攝相對人家中陽台及廚 房之場景部分,於陽台並未見聲請人所述之烹煮設備及墨魚 食材,而相對人家中廚房亦未見聲請人所述烹煮後之大量黑 色油垢,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據以釋明 ,自難以遽認聲請人已就請求之事項為釋明,自無從予以准 許其請求。  ㈡其次,處分之原因及必要部分,經查:  ⑴聲請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主張對其造成重大危害急迫危險, 而有定暫時狀態必要,以為主張,但是於診斷證明書之醫囑 欄係記載「宜多休息」、「避開油煙、油垢」等語(卷第47- 73頁),固非無由,但是,就上揭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所記 載之內容,與何急迫危險及重大危害之間,具有如何之關係 ,且有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之部分,並未見聲請 人提出證據以為釋明,自無從認為符合避免重大損害、急迫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之要件,是此部分主張,尚難認屬 有據,可以確認。  ⑵而聲請人雖主張其因相對人烹煮食材而導致其受有眼晴流淚 、鼻咽黏膜破裂腫脹、喉嚨痛、呼吸道發炎、氣喘、噁心胃 痛等身體不適症狀,固據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但是 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急性咽喉炎(咽喉黏膜水腫)(噁心想吐) (氣喘)」、「急性腸胃炎、流鼻血、胃痛」、「急性外耳道 炎」之病名,但是此等病名與聲請人所主張上開症狀並非完 全相符,另就該症狀是否確實係因相對人烹煮過程所生之油 煙所致,並無從由上開診斷證明書以為佐據,亦可確定。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既未據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為真實 ,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既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合,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 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0-01

TPDV-113-全-51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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