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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士淳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下午4時至晚間6時許,在彰化縣 埔心鄉仁三路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時29分許,行經彰化縣永靖鄉永福路1段與 東畔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胡婷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胡婷婷受有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士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5-21、119-120頁 )。  ㈡證人胡婷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3-26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乙種 )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5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查 車籍資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卷第27-33、49-77、 85-9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 2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 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後犯罪類型、罪 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 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 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 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騎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騎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且 其酒後騎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 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暨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帆 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31

CHDM-114-交簡-392-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啓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53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67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啟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 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並考量其犯後 態度、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衡以被告自述高職肄業,沒有其 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育有1名現年14歲之子女, 目前與媽媽同住於租屋處,小孩則與爺爺同住,從事水電工 作,每月收入為新臺幣4萬多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 尚有車貸及負擔小孩的生活開銷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竊得之鋁梯1個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經警方查獲扣 案,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柯富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53號   被   告 柯啓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啟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7月15 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停放於彰化縣○○鄉○○○巷00號其所居 住之三合院廣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以徒 手方式,竊取柯富笙擺放在該車上之鋁梯1個。得手後,即 將之拿回自己住處據為己有。嗣因柯富笙發現前述鋁梯遭竊 乃報警處理,經警查調閱監視錄影畫追查後,始於113年8月 9日循線查獲柯啟源,並於113年8月11日扣得其所竊得之前 述鋁梯(已發還柯富笙)。 二、案經柯富笙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柯啟源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述時地拿取鋁梯之事實,惟辯稱:因為家中要鑽洞沒有適合的梯子使用,才去拿鋁梯來用,當時只是想借用一下,後來就忘記還回去云云。 0 證人即告訴人柯富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0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0 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10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查被告雖以上詞辯解,惟查:被告所行竊之鋁梯既係停放在 其所居住之三合院廣場,且被告於警詢時復供稱與告訴人是 親戚關係,則被告在可知悉鋁梯是何人所有之情形下,竟於 事前、事後都未知會或告知鋁梯所有人,且於事發當時亦未 留下任何字條或訊息讓對方知悉,甚至事後亦將此鋁梯拿至 外縣市使用,且於113年8月9日遭警循線查獲後,直到113年 8月11日始將所拿取之鋁梯交與警方扣案,足證被告並非單 純借用鋁梯且忘記歸還所有人,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其 竊盜犯嫌堪以認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沒有加重最輕 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2025-03-31

CHDM-114-簡-184-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2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育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建鴻」及負責收水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育 銓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10 日15時59分許,假冒臺灣中油公司人員致電陳泓茂,佯稱其 行動支付中油Pay遭盜用,需依指示操作金融帳戶云云,致 陳泓茂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7月10日19時55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9萬9989元、同日19時57分許匯款4萬9980元至 張育銓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嗣張育銓依「林建鴻」指示, 於113年7月10日2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全 家便利商店青山店,提領15萬元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 「林建鴻」指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車手。 二、案經陳泓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育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泓茂於警詢之指述。 (三)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五)告訴人報案資料: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纪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   .網路銀行匯款明細。   .告訴人與綽號「林世豪」LINE通話紀錄擷圖。 (六)詐欺集團成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影像 擷圖。 (七)被告與「林建鴻」之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擷圖。 三、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 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 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 參照)。   2.洗錢犯行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本案 無犯罪所得),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現行法關 於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然仍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認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建鴻」及其他不 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9年4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本案詐欺等 案件,與前所犯之罪罪質雖不相同,惟其於執行完畢後又 再犯本件,顯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處以法定最 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六)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 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上 開犯行不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42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 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2.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 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年,卻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之角色,另其在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詐欺、洗錢之犯行;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鐵工工程,月收入約6萬元至7萬元,未婚,與父母同住,須撫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 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 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並評價其行 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 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 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修法後沒收規定: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 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3.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 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 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 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4.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 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2第 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二)經查:   1.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中之款項,業經被告提 領並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 項已經由上開提領及交付之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 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 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 上開款項,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 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被告於本案所使用的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為 被告所有,為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HDM-114-訴-126-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民政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民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 情形(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 犯前案,雖屬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毀損罪,在 罪質具有相當之差異,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距2年 即再犯本案,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 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理由如下:  ⒈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面對家庭紛爭,竟不思理性解決,貿 然摔破告訴人所有之花盆,造成花盆破損,犯罪動機實有可 議之處,但本案系爭花盆價值不高,僅約新臺幣1,000元, 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框架之上限,本院認為,判處 拘役刑,已經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不法內涵。  ⒉經本院聯繫,被告表示有和解意願,但告訴人表示:被告為 了金錢,長期騷擾我母親跟我及弟弟,不堪其擾,過去都一 直隱忍被告所為,應該給被告一個教訓,本案被告偵查庭未 到,之前已經因為酒駕進去關,出來還是來鬧,顯然沒有得 到教訓,希望被告能進去關,能判多重就多重等語之意見。  ⒊被告於犯罪後承認犯行。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其自述 :我另案酒駕緩起訴還在觀護,我已經把酒戒掉了;我剛開 始回去做粗工,1個月大概只有11、12天有工作,收入很少 ,繳不起罰金,而我好不容易開始工作,如果勞動服務也可 能讓我失去工作,本案判刑可能會造成我生活過不下去,希 望能盡量從輕量刑等語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量刑意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54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2025-03-31

CHDM-114-簡-485-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霖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404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霖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 犯罪所得新臺幣八千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 ,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吳東霖於民國113年4月底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 角色(參與犯罪組織並未起訴),與「博奕-張科員」所屬 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所示之人行 騙,所示之人因而以所示方式交付款項,吳東霖隨即依「博 奕-張科員」指示將取得款項轉交給上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不得任意割裂(可以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該案經徵詢統一法律見解)。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自 白減刑規定,舊法並無相關規範,但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 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並無該條前段減刑之適用,自無從 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㈢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被告所為均係犯一般洗錢罪,且 其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將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⑴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有期徒刑7年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⑵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可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整體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示10次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人雖然認為,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另構成假冒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但被告只是擔任取款車手,無證據證明其主觀明知或可得而 知詐欺集團施用詐術的手段,自難論以此部分之加重事由( 公訴人亦未就此部分另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自動付 款設備詐騙罪,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以證明被告明知或 能預見該金融卡係詐騙得來,在此一併指明)。  ㈢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持附表所示金融卡多次取款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 ,由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以相同詐術,接續對之詐取、提領 金錢,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㈦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 如下:  ⒈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謀求私利,參與本案犯罪 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犯罪動機實屬可議,其將取得款項 轉交上手,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進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從而詐欺集團得 以確保不法利得,本案各次受害金額非少,但考量被告擔任 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罪責 上限的框架。  ⒉被告已與被害人李采蓉、吳翠伶、魏志翰達成和解,將以分 期付款方式給付賠償;被害人李采蓉表示請求依法判決之意 見,被害人魏志翰表示沒有意見,被害人辜素珍具狀表示: 我損失慘重,如果被告不願意賠償,希望依法判決,懲治不 法,為善良百姓主持公道等情,其餘被害人經本院通知,並 未到庭表示意見。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佳。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 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我目前跟姊姊同住,我現在在工 地上班,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至3萬元,我當時 是因為找工作,才會擔任車手去領錢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  ⒌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㈧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偵查中,為了確保刑罰可預測性, 避免多次定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程序上的負擔、司法資源浪 費,本院在本案不定應執行之刑 四、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被告用以取款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金融卡,並未扣案,但此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 ,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 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 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 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關於被害人辜素珍部分,一 共實際取得8,000元之報酬,此一犯罪並未扣案、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 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 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本 院認為,上開條件式的沒收方式,在本案已無適用之必要, 因為原標的早就不存在,且新臺幣為國幣,並無價額的問題 ,如再以此方式進行沒收之宣告,並無任何實益可言,在主 文直接諭知追徵,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 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此,直接提 起上訴救濟,因此,本院直接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追徵之(關於原物已經不存在,而直接諭知追徵之實 務見解,可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  ㈢洗錢標的: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與該詐欺集團之核 心成員透過洗錢手段隱匿犯罪所得、實際支配犯罪利益顯然 有別,且該款項已實際轉交集團上手,被告並未持有該詐騙 款項,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警詢證詞 2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害人提出之匯款、交易資料、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圖 附表: 編號 詐騙情形 取款、洗錢情形 主文 1 (被害人蕭富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下午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蕭富緯聯繫,佯稱可透過「Tikok324」平台投資獲利,蕭富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9日晚間9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杜庭動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吳東霖依指示於113年5月10日凌晨0時4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埤頭郵局,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6萬元。 吳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被害人辜素珍)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5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以電話向辜素珍聯繫,佯稱其為戶政人員、員警及大法官(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行騙),因辜素珍遭冒名開設人頭公司,多人遭到行騙,需交付帳戶進行調查等語,辜素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6日上午某時許,在位於彰化縣永靖鄉之五營將軍廟,將辜素珍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吳東霖依指示於113年5月12日下午6時15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西門郵局,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10萬元。 吳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被害人許家銘)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5月3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與許家銘聯繫,佯稱可透過「TP WALLET」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許家銘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多次匯出款項,其中於113年5月3日上午11時40分許,匯款3萬2,993元至同上杜庭動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吳東霖依指示於113年5月3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全聯超市彰化中正店,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3萬2,000元。 吳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被害人李采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2月間某日起,以交友軟體「VEECA」與李采蓉聯繫,佯稱可透過「JFKSHOPPING」平臺投資獲利,李采蓉因而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匯出款項,其中於113年5月8日15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同上杜庭動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吳東霖依指示於113年5月8日下午1時19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金豐機械工業,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11萬元。 吳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5 (被害人吳翠伶)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5月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VEECA」、通訊軟體LINE與吳翠伶聯繫,佯稱可透過「JFK SHOPPING」平臺投資獲利,吳翠伶因而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匯出款項,其中於113年5月8日下午3時40分許,匯款3萬元至同上杜庭動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吳東霖依指示於113年5月8日下午3時51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中聯彰化門市,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3萬元。 吳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6 (被害人蕭龍潭)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5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FB、LINE與蕭龍潭聯繫、訛詐金錢,蕭龍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9日中午12時48分 51分、下午1時8分許,接續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至同上杜庭動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吳東霖依指示於113年5月9日下午1時16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臺中銀行彰化分行,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15萬元。 吳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7 (被害人廖美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3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美玲聯繫,佯稱可透過LINE的投資群組「魚躍龍門N」及「宏亞投資」APP投資獲利,廖美玲因而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匯出款項,其中於113年5月10日上午10時37分許,匯款3萬1,000元至同上杜庭動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吳東霖依指示於113年5月10日上午10時54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全聯超市彰安店,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3萬2,000元。 吳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8 (被害人陳睦典)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2月15日下午3時許,以交友軟體「愛派」、通訊軟體LINE與陳睦典聯繫,佯稱可透過「BEST BUY」、「E-commerce tutor」平臺投資獲利,陳睦典因而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匯出款項,其中於113年5月10日下午2時15分許,匯款5萬5,000元至同上杜庭動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吳東霖依指示於113年5月10日下午2時49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南郭郵局,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5萬5,000元。 吳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9 (被害人魏志翰)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5月7日下午5時許,以交友LINE、Instagram與魏志翰聯繫,佯稱可透過「CEX.PRO」平台投資獲利,魏志翰因而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匯出款項,其中於113年5月11日下午1時17分許,匯款3萬元至同上杜庭動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吳東霖依指示於113年5月11日下午1時2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西門郵局,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4萬8,000元。 吳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0 (被害人李至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5月11日下午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至翔聯繫,佯稱可透過「CECOPro」平臺投資獲利,李至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1日下午1時31分許,匯款1萬元至同上杜庭動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吳東霖依指示於113年5月11日下午1時39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市仔尾郵局,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元。 吳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025-03-31

CHDM-114-訴-63-2025033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家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6號   被   告 周家祺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家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自114年2月14日0時許起至同日1時許止,在某址之音樂王KT V,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彰化縣某公司上班,復於同日1 0時許,欲自位於彰化縣秀水鄉1段891巷附近之金瑞瑩公司 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倒車時不慎擦撞鄭伊淞停放路 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0時53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周家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鄭伊淞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貨車駕駛人、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於114年2月14日8時許,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外出上 班後,又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離開公司,其中並無再次飲酒 ,是其2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出於同一次之飲酒舉動,因其行 為之時間及空間具有密接性,且均係處於同一之酒醉狀態, 主觀上亦出於單一之公共危險犯意,應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2025-03-31

CHDM-114-交簡-401-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沒收 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就法 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 ,亦屬施用毒品罪,與本案罪質同一,被告於執行完畢後, 短時間內再犯本案,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 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均加重最低度本刑。  ㈣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全情,自首而接受裁 判(見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認被告已生悔悟之心,有 效節省司法資源,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理由如下:  ⒈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自己的身體健康及家庭生活,將造成不利 影響,竟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尤 其被告之前已有觀察、勒戒之前科,但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 框架之上限。  ⒉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之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 前科。  ⒊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業。 三、關於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連同 包裝袋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玻璃球吸食器 1支 2 鏟管 1支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96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2025-03-31

CHDM-114-簡-325-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寶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87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88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寶龍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寶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㈠吳寶龍與邱錫儀(於民國114年3月2日死亡,經本院另為公訴 不受理判決)共同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23時58分許,在彰 化縣○○市○○街00○0號勝大水果行,竊取張玉庭所有之葡萄柚 、蘋果、香蕉、釋迦等水果一批得手。  ㈡吳寶龍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竊 取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玉庭、王松銘、劉美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冠旻、劉起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黃明偉於警詢之證述。  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擷圖、現場照片、遭竊物品照片、台灣 啤酒產品照片。  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警員黃柏愷、許銘顯、楊 宗翰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  ㈥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邱錫儀於警詢中之供述。  ㈦被告吳寶龍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理中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供述及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寶龍所犯均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所示犯行,與邱錫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吳寶龍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5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 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吳寶龍對他人財產權之侵害程度,並考量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衡以其自述國中畢業,會電 焊、噴漆之技術,目前無婚姻狀態,育有4名子女均已成年 ,入監所前與媽媽同住,所住房屋是媽媽的,有時會接一些 掃地等打零工的工作,前因罹患疾病截肢而行動不便,工作 不穩定等學歷、經濟狀況、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附表二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吳寶龍本案所竊得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之物, 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於各該罪行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所竊得附表 二編號4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1輛,業已由被害人 李冠旼自行於彰化縣員林公園內尋獲取回,核屬已合法發還 被害人李冠旻,有警員黃柏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113 年度他字第3003號卷第20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及失竊之財物 備註 0 王松銘 113年11月7日0時42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0號(員林國宅甲1棟)前 徒手竊取王松銘所有之安全帽1頂、雨衣2件、外套1件、機車大鎖1個、修車工具1個得手 0 劉美雪 113年11月11日6時45分許 彰化縣○○市○○街0號前 徒手竊取劉美雪停於該處之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機1支、鑰匙1串得手 0 李冠旻 113年11月11日8時38分許 彰化縣○○市○○街00號前 見李冠旻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鑰匙未拔取,遂徒手發動後騎乘離去 李冠旻已於113年11月11日9時4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公園內自行尋獲領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 0 劉起芬 113年11月15日10時30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員林富城店) 徒手竊取店員劉起芬管領之金牌臺灣啤酒4罐得手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 水果1批 吳寶龍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果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㈡附表二編號1 安全帽1頂、雨衣2件、外套1件、機車大鎖1個、修車工具1個 吳寶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雨衣貳件、外套壹件、機車大鎖壹個、修車工具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㈡附表二編號2 手機1支、鑰匙1串 吳寶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鑰匙壹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㈡附表二編號3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1輛(已發還李冠旻) 吳寶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㈡附表二編號4 金牌臺灣啤酒4罐 吳寶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臺灣啤酒肆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31

CHDM-114-簡-401-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仁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2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仁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柯仁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2日上午10 時50分許,徒步行經彰化縣○○市○○里○○街00號萬芳蛤仔麵, 趁店內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老闆黃俊銘所管領之 錢箱1盒(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旋 即離去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柯仁偉於警詢時之自白(偵卷第9-12頁)。  ㈡告訴人黃俊銘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3-15頁)。  ㈢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共8張(偵卷第17-2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4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1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 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 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後 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 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 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 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 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貪圖不法利益 ,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不足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 值、如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暨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竊得之5,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HDM-114-簡-459-2025033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崇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王崇耀前案裁 判、執行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及第4至6行補充更 正為「……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第9至10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 碼……」;證據部分「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 年5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更正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13年11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並補充「行政 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及其附件尿液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我(是)10幾天(前)施用,我騎乘機車前沒 有吸食毒品云云(綜見:偵卷第42頁、警卷第8頁)。惟查 ,被告於如附件所示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驗,初步及確認檢驗結果,均呈 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 度依序分別為580ng/mL及2,835ng/mL,均遠逾其等之確認檢 驗閾值(依序為500ng/mL、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 ),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 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內),有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 查。綜上,應堪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不 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被告上辯不能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參考)。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為累犯,惟並未就 其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以外,而屬原始資料或其影本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並基 於法院中立審判之法理,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 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並遽以累犯相加論擬。惟被告之前科 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 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尿液檢驗之數值結 果,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幸未肇事;㈣被告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吸管1支,衡諸本案係追訴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行為,而非施用或持有毒品等相關毒品犯罪,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76號   被   告 王崇耀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崇耀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思悔改,於113年10月20日4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前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 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明知服用毒品,注意力 與反應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同月20日4時20分前之不詳時間,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20分許,行經高雄 市苓雅區中華四路與四維四路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 王崇耀當場主動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吸管 1支予警方查扣(另案偵辦),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崇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 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代碼:Y11381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 5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810)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 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 05739號公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且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 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則分別為580ng/mL、2835ng/mL, 均高於500ng/mL。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109年6月)5 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 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5-03-31

KSDM-114-交簡-32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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