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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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清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清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7行「於114年2月13日19時許」更正為「於114年2月13 日23時許」,第10行「於翌(14)日0時39許」更正為「於 翌(14)日0時39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清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㈡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論罪科刑案件,於民國1 09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 ,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為證,並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曾因同 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 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 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 用,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茲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 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機車 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所為實無足取,亦顯 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 殊為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騎乘車輛之 時間、地點、車輛種類、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6毫克,及其他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2號   被   告 柯清棋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清棋前因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 04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②酒駕公共 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並經同法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甫於109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 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13日19時許,在位在臺 南市安南區北安路某處之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4)日0時39許,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0時40 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與長溪路2段 之交岔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 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0時53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清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 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存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審酌被 告既曾因相同罪質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理當產生警惕作用,往後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 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又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 ,足見前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並無成效,堪認被告具 有酒後駕車之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 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苛之侵害,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酒駕公共危險 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顯見被告 明知酒精成分將導致其意識、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控制及 反應能力均較諸平常狀況薄弱,且對於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 禁止酒駕之法律誡命知之甚稔,詎其本案猶在飲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況下,再次貿然騎乘 上開機車上路而第3次涉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屢次罔顧法 律禁止酒駕之規範,一再漠視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道路通行 安全,足認其素行非佳;雖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導致他人傷亡,然 仍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NDM-114-交簡-708-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銘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然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於簡易程序中均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揆諸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案自 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先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案紀錄仍作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427號   被   告 王勝銘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勝銘前於民國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2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4年1 月14日0時許起至1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區○○○街OO號住 處飲用保力達半瓶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巷口時,因闖 紅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勝銘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452號判決書、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考,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 ,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 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 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2025-03-31

TNDM-114-交簡-769-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宇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宇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戴宇宸於為警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資料,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確有公共危險前 科,考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1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 然,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有酒醉駕車 之公共危險前科,此品行資料前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考,是本件被告顯然曾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 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駕車而觸法,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業 已坦承犯罪之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461號   被   告 戴宇宸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宇宸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戴宇宸猶不思悔 改,於114年1月14日18時許,在其位於○○市○○區○○路0段000 巷0號之住處內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4年1月15 日6時許,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 揭地點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牌照號碼AA75291號微型電 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時遭警攔查,並於同日6時1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宇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NDM-114-交簡-726-2025033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志隆 選任辯護人 毛鈺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97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0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唐志隆( 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度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2、83、104、105頁),對於犯罪 事實、罪名部分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 ,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實犯下酒後駕車的錯誤,本來不 知道有酒癮治療,是聽從律師建議,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起至冬勝診所接受酒癮戒治心理治療,醫生診斷是混合憂鬱 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伴有酒精使用疾患,表示被告行為 是受到精神疾病影響,醫生也因為被告不間斷之門診治療期 間表現良好,建議應持續接受專業治療,將可重建自我管理 的能力,即不宜入監執行;再者,被告與太太育有年僅8歲 孩子,被告是家中經濟支柱,目前在大樹的中科院從事水電 工作,先前也在台電等國營事業做水電工作,一直都有穩定 正當職業,入監執行將導致家庭經濟失去依靠;況依照司法 院量刑系統平均刑度是6月,因此希望量刑能夠在6月以下, 可以易科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9月,不但中斷被告之治 療,且造成家庭頓失支柱,該刑度也嚴重偏離量刑系統所示 刑度,難謂符合量刑公平性之要求。故而請求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役之刑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等語。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 院)以109年交簡字2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於110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又被告 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犯罪,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等 節,業據檢察官於聲請意旨及原審審理時指明,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上訴後仍為相同主張,亦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佐。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 案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又其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行為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詳下述),仍再犯本案,堪認其刑 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刑罰予以矯治之必要。復以本案 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事,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若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其前已有 數度因酒後駕車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 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 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 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 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1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殊值非難;兼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幸未肇致交通事故,暨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於量刑 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 量,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㈢、至於被告上訴主張已經接受酒癮治療,原審未予審酌乙節, 然被告本次係第5次犯酒後駕車犯行,第1次係於102年間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84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次於103年間經高雄地院 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 次於108年間經屏東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23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4次於109年間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2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 又各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94毫克、0.51毫克 、1.02毫克、0.77毫克,況被告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 小客車駕駛執照則於96年12月15日即遭吊銷(吊扣),迄今 並未再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本院卷 第85頁),亦有相關判決、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公路監理 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汽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為佐( 本院卷第31至33、63至76頁),可見被告每次酒駕之酒精濃 度非低,經上開法院4度輕判,卻仍未能警惕戒除惡習,再 次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被告並無重型機車駕照,自小 客車駕照也早已遭吊扣吊銷,處於全然無駕駛執照狀況,竟 仍屢次酒後駕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往來安全,將多次 刑罰制裁之警惕,置之不理,本次刑度實不宜再予以輕縱。 而被告雖於原審113年11月12日判決後,於同年月27日至冬 勝診所接受戒癮治療,並按日回報無飲酒紀錄,冬勝診所於 114年3月12日出具「病患於治療期間表現良好...建議持續 接受專業治療,將可重建自我管理能力」等意見,此有診斷 證明書、酒癮戒癮治療須知暨同意書、無飲酒回報紀錄單(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社區心衛中心)、冬勝診所病歷摘要等件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62、119至121頁),然被告前已有 4次酒後無照騎乘重型機車或駕駛自小客車情事,僅均幸未 造成傷亡,可見其屢次僥倖心態,也不能因為不知道可以至 診所戒癮,而認為數次飲酒後駕車上路即是因為未予治療所 導致,是被告直至此次遭原審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始 至診所戒癮就診,其多次無視刑罰制裁、漠視大眾交通安全 之心態,實不宜僅因本次原審判決後至診所治療,即認得據 此而減輕其刑。 ㈣、再者,被告之辯護人所執司法院量刑系統所示平均刑度是有 期徒刑6月,認原審量刑過重乙節,然司法院量刑系統所示 篩選因子,關於酒駕次數只有「1次」及「2次以上」二個選 項,並未細緻區分所犯次數,然2犯與5犯之刑度勢必有所不 同,可見前述平均刑度亦僅能參考,而不能謂以該平均刑度 即為被告第5次酒駕案件之相當刑度,自無從憑此認為原審 量刑即屬嚴重偏離一般實務刑度甚明。至於被告所執係家庭 經濟支柱乙節,此部分原審已有審酌,且本院認此部分仍不 會變動原審量刑基礎。 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量處刑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仍於合理範圍,被告上揭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之理由, 或已為原審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 刑基礎,被告以前詞請求更為改判較輕之刑,並無可採,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KSHM-114-交上易-7-20250331-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8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益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益球於民國114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月4日上午10時 許,在位於苗栗縣○○鄉○○路00號之阿敏小吃店飲用啤酒6瓶 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行經苗栗縣○ ○鄉○○村00○0號前,自摔倒地,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下午6時33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詹益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6 頁至第22頁、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51頁、第56頁)。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9頁)。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見偵卷第28頁)。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 09年12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後改繳納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 據公訴意旨部分指明(公訴意旨誤為109年6月11日應予更正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 參酌檢察官於公訴意旨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審酌前案、本案均為酒後駕 車、前案未入監執行,而有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情, 綜合判斷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後, 認被告前案、本案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近,又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5年內更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為無駕駛執照之人(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3頁),卻在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率爾實施本案犯行,其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更達完全忘卻酒後駕駛出發之時間,罔顧公眾安全,並因此自摔倒地,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可見被告確實未能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之高度危險性。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31

MLDM-114-交易-56-20250331-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忠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2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忠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忠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4日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97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10月24日確定,經入監執 行後,於109年7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指明在卷 ,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9頁),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 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 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 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 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 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 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 然被告自103年至108年間,已有5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 險罪,依序受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5月、6月、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上開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惟被告仍未知警惕,又為 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見被告前經多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偵審 及執行程序,猶未警惕,對相關法規視如無物,其駕駛行為 與心態已有偏差;復衡酌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係欲買東 西吃,始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被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 車行駛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前,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且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0.63毫克,顯見被告之駕駛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 害甚鉅,將本身、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 險置於不顧,實值苛責;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暨公 訴人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23號   被   告 徐忠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忠源前有5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最後1次經法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6日0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 號4樓居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仍於同日2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途經 苗栗縣○○市○○路0000號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 氣甚濃,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3時7分許,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徐忠源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MLDM-114-交易-34-2025033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 重6.1898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貳組均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春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固載有「林春明 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 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本刑」等旨,然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後之民 國113年8月27日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累犯之要 件不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 69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併 參考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6.1898公克) 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 論鑑定機關鑑定時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 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連同袋 內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 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而上開物品本質上尚 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   被   告 林春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明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2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 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6時許,在苗 栗縣○○鄉○○村0鄰○○○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8月27日11時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核發 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6.6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經警獲得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9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3年9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 014號鑑驗書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本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 重6.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 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2025-03-31

MLDM-114-苗簡-199-20250331-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贊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8793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 2年度偵字第21402號、第26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贊吉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①所示洗錢標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 示洗錢標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贊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 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 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且依賴贊吉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此, 竟基於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下午3時許,將其向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東湖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掛失補副及補發提款卡後, 在112年5月3日下午2時許前某時,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代價,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依指示放置於臺北市復興北 路、和平東路口之捷運站置物箱內,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不詳男子所屬或其他不詳詐欺犯罪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附表一所示 黃芊蓉、戴秀娟及邱詳溥等人(以下簡稱黃芊蓉等3人)分 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中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上開部分款項迅即遭不詳詐欺 犯罪成員提領,部分款項因本案帳戶遭圈存抵銷,未及提領 (提領情形詳附表一所示)。因以上款項係匯入賴贊吉名義 之本案帳戶內,致黃芊蓉等3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 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賴 贊吉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實 際去向。黃芊蓉等3人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賴贊吉於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8793號卷〔下稱8793號偵卷〕第117-119頁、第133頁) 。  ㈡告訴人、被害人黃芊蓉等3人於警詢之供述(見8793號偵卷第 15-1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02號卷第2 1-25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6515號卷第9-13頁)及附表一 證據方法欄其餘所示非供述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⑴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⑶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自 白洗錢之犯行,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是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經訊問被告之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未有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而獲 減刑處遇之機會,參諸上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立法 目的,就此例外情況,被告既已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仍應有該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偵查中未供稱獲有犯罪所 得,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見8793 號偵卷第118頁),是被告上開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⒍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見上開⒌說明),本案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查:  ⒈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男子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 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 力,使黃芊蓉等3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 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經核其所參 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被告對 於有在112年5月3日下午2時55分許,於基隆市○○區○○路000 號中華郵政碇內郵局臨櫃提領5萬元,且臨櫃提領時之監視 器影像擷取照片所示提領人為其本人等情,固不爭執,參酌 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 黃芊蓉所匯入之款項(合計9萬1,968元),除被告提領之款 項外,其餘款項在同日下午3時21分許、29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206號,分別提領2萬元、2萬2,000元( 見8793號偵卷第12-13頁),上開贓款於密接時間,於不同 地點提款,可合理推認該部分並非被告提領,而係由不同提 款人所為,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或與實施詐術之其他詐欺犯罪成 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並依指示提領贓款,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⒉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向黃芊蓉等3人實施詐術之詐 欺犯罪成員或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或該等犯罪成員係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是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自難認該詐欺犯罪成員在 3人以上,或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 等方式犯之,此部分自難認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各款之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予上開不詳成年男子所屬或其他 詐欺犯罪成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黃芊蓉等3人施以詐術 ,致黃芊蓉等3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犯罪 成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之結果,係以 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黃芊蓉等3人之財產法益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3(即附表二編號2、3)所 示告訴人戴秀娟、邱詳溥等人於詐欺犯罪成員對彼等施以詐 術後,彼等均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彼等所匯 入之款項,因本案帳戶經圈存抵銷,至該等款項未及提領, 是此部分應為幫助洗錢未遂,惟被告一幫助詐欺行為,既已 一部既遂即生全部既遂之法律效果,因而被告幫助洗錢部分 ,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併予敘明。    ㈤另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惟因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 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 明。  ㈥累犯(毋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固 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指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23頁)。被告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然本院斟酌 被告前後案件罪質不同,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為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併敘明。    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一規定,解釋上在幫助犯 應有其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有關 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方式追訴,被告僅於偵查中自白 犯行,仍應有上開規定適用,參三㈠⒌之說明),又被告於偵 查中未曾供稱從中獲有報酬(見8793號偵卷第118頁),且 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 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見8793號偵卷第9頁);被告於 預見對方使用其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 竟仍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令他人利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 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 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 並斟酌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被告尚 未與其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而徵得其等原諒, 兼衡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黃芊蓉遭詐騙匯款後,所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均未返還予黃芊蓉一情,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8793號偵卷第41頁),其中5萬元部 分業經被告提領(即附表二編號1①),此部分已由被告為事 實上處分,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一編號1②③所示業經不詳詐 欺犯罪成員提領之2萬元、2萬2,000元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②③),被告就此部分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倘予沒收、追徵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贓款,因本 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記載圈存抵銷,此部分款項仍屬 於洗錢標的,且被告為該金融帳戶所有人,屬洗錢贓款尚留 存在行為人帳戶內之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 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 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依卷 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 ,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曹哲寧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黃芊蓉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3日下午1時許,假冒臉書客服人員,聯繫黃芊蓉,佯稱:因違反網路交易安全認證之錯誤設定,需使用網路轉帳始可解除云云,致黃芊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賴贊吉本案帳戶內。 ⑴112年5月3日下午2時14分許/4萬9,981元 ⑵112年5月3日下午2時40分許/4萬1,987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至29許,遭不詳成員分別提領2萬元、2萬2,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芊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6日儲字第1120184562號函暨檢附賴贊吉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臨櫃提款畫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793號卷) 2 戴秀娟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3日下午3時許,透過LINE聯繫戴秀娟,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佯稱:因交易帳戶異常,需依指示匯款,否則須賠付買家款項云云,致戴秀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賴贊吉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3日下午4時6分許/4萬10元(上開款項匯入後,經郵局圈存,未及提領) ⑴證人即告訴人戴秀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通話紀錄、旋轉拍賣網站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賴贊吉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402號、第2651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402號卷) 3 邱詳溥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3日下午3時27分許,假冒洗面乳廠商、凱基銀行經理,先後撥打電話聯繫邱詳溥,佯稱:因作業疏失致將寄送20瓶洗面乳並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自動付款設定云云,致邱詳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賴贊吉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3日下午4時4分許/1萬3,986元(上開款項匯入後,經郵局圈存,未及提領)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詳溥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通話紀錄、電子郵件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7日儲字第1120915458號函暨檢附賴贊吉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402號、第2651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515號卷) 附表二(洗錢標的、沒收、追徵): 編號 洗錢標的 應否沒收、追徵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黃芊蓉於112年5月3日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4萬9,981元、4萬1,987元部分,其中: ①同日下午2時55分許,被告提領5萬元。 ②同日下午3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③同日下午3時29許,提領2萬2,000元。 上述②③部分係連同其他款項,由不詳提款人提領。 左列①所示洗錢標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左列②③所示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戴秀娟於112年5月3日下午4時6分許匯入之4萬10元(上開款項匯入後,經郵局圈存,未及提領)。 應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邱詳溥於112年5月3日下午4時4分許匯入之1萬3,986元(上開款項匯入後,經郵局圈存,未及提領)。 應沒收。

2025-03-31

KLDM-113-基金簡-1-202503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姷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姷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陳姷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 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 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 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 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 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 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 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 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政策,歷經觀察勒戒後,仍再 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無戒除惡習之決心,惟念及施用 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明顯而重 大之實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14號   被   告 陳姷婕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姷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22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1 年度竹簡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 1日執行完畢。詎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 8日下午1時2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 竹縣湖口鄉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強制採驗尿液人口,為警於113年7月1 8日下午1時28分許依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姷婕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32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 北113年8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 /2024/00000000)、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陳姷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質性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SCDM-114-竹簡-172-20250331-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明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84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雷明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時間應更正為「同日上午7時3 0分許」。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雷明機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⑶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 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 節斟酌取捨。」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即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相同,自 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 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 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⑷審酌被告於 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 公升0.37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41號   被   告 雷明機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明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壢交簡易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3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4月3日 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 段000巷0○0號居處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 嗣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雷明機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喝酒及酒後騎車上路之 事實,然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只喝1瓶啤酒 ,認為酒精已經代謝完畢,我質疑酒測機異常等語。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警對被告施以 電化學式酒精濃度測式SUNHOUSE廠牌、型號AC-100號、儀器 器號A211859號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於112年9月7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13年9月3 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此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復觀 諸卷附被告測試所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可知被告於11 3年4月3日上午7時45分許,以該呼氣酒精測試器實施呼氣式 酒精濃度檢測次數係第115次(即酒精濃度檢測單所載案號: 115號),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揭酒測 值每公升0.37毫克係在合格有效期間及次數內,係警持經檢 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其進行測試所得出之數值,乃該 精密儀器機械化之測量紀錄,測試結果之準確性應無疑義, 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本案施測之儀器現實存在有故障或警方有 操作失誤之情形,自無從以機器測試可能存有誤差,即遽認 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可能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 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是被告空言辯稱並無飲酒乙節,不 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2025-03-30

TYDM-113-審交簡-426-2025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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